我國專技人員公會的制度性缺失
陳宜誠律師,東吳法學碩士/台大電機碩士
|
公會不能代表受雇方的利益
首先,關於(1)(代表)使其能夠形成一自治團體代表其自身利益,以保護其成員之執業自由免受外力的不當干擾;相較於外國對於律師公會章程的規定,依我國律師法第16條規定[1],我國律師公會的章程應規定:(1)酬金標準與(2)律師獎懲事項,其他都無規定,顯然不欲其自治,或不認為律師公會屬於自治團體。而我們參考規範最詳盡的台北市律師公會章程,也僅見其於「捍衛權益」、「律師酬金標準」、「律師獎懲」,以及「其他事項」(例如法律研究與出版、法律扶助以及推廣法律教育)上,有所著墨而已[2]。
其實一個律師事務所,除了合夥/主持律師外,還有受雇律師、實習律師、律師助理與行政助理等受雇人員,該所若有承辦專利代理業務,可能還有受雇專利師、專利工程師與專利程序人員等受雇人員的編制。則顯然律師公會所能代表的,僅是合夥/主持律師的利益而已,也就是說,律師公會的定位應該等於一般由行業雇主所組成的產業商會或公會,其所代表的是該行業中「資方」的利益。而專利師公會所代表的是合夥/獨任專利師的利益,會計師公會、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等,也以此類推,都是「雇主」的組合。
雖然發音都一樣,但是「公會」與「工會」所代表的人,可是非常的不一樣,千萬別搞錯!各產業公會所代表的,其實是出資的企業「老闆」的利益,與該產業從業人員所組成的工會,他們所代表的是受雇的「勞工」,所以在勞工的權益上,兩者其實是對立的。
受雇專技人員應該組成工會
既然「律師公會」代表的是雇主,並不能代表前述這些受雇人員(例如受雇律師、實習律師、律師助理、行政助理、受雇專利師、專利工程師、專利程序人員等)的利益,筆者認為他們就如同其他產業的職工一樣,應該自行組成「法律專技人員工會」(以及「專利專技人員工會」、「會計專技人員工會」等),用以代表該行業中「勞方」的利益,才能形成一個能夠代表其自身利益的自治團體,以保護其成員之執業自由,免受外力的不當干擾,例如來自政府與雇主的壓力,並能為其利益與他方,溝通協調或提起抗爭。
我們明白了律師公會定位為資方代表,所代表的是雇主的利益,大部分情況下是與受雇者(勞方)站在對立面,我們就會明白為什麼律師公會,曾多次發函抗拒受雇律師也應該要適用勞基法。即使經過近七千五百名受雇律師的多方爭取,遲於今年(民國103年)4月1日,始被勞動部公告納入勞基法的保障[3]後,律師公會仍要求勞動部將其等納為責任制員工,不用給付其加班費等情事的發生,造成受雇律師的大反彈,說「簡直是裝肖維!」[4]
而且,過去就有很多受雇律師是沒有勞健保的,現在好不容易被納入勞基法的保障後,因為律師被定位為自由業(也就是自己就是雇主),所以也仍然沒有勞工退休給付。我國的受雇律師到底是招誰惹誰了,就是到處被法律明文規定所欺負?
這些奇奇怪怪的舉措,說穿了,就是身處資方的合夥/主持律師,部份人有著「多年媳婦熬成婆」的心態,換他能作主後,就一直在想方設法去繼續壓榨與剝削,那些仍身處勞工方的受雇律師。不然,對於受雇律師這麼不合理的對待,怎麼有人就是一直不肯改正呢?
政府律師與企業律師
我國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如前期文章所述,既然律師公會是要形成一足以與國家機器抗衡的自治團體,以維護其獨立性,則其組成員數目應該越大越好,團結力量才會大嘛,所以這條規定,筆者認為對於律師而言並無太大問題。
惟如前期文章《專技人員的組織應該法人化 刻不容緩》所述的,在當事人(雇主)與專技人員(受雇人員)利益同一時,除牽涉人身自由的刑事案件外,獨立性的考量可以淡化,而應開放財團與營利法人可以直接雇用專技人員執業,但僅限為其雇主為當事人之案件提供服務,以增加其就業機會,並不需強迫其需先加入公會才能執業。這些雇用律師為己所用的雇主,可能是政府,也可能是私人企業,分述如下。
「政府律師」(Government Lawyer,乃任職於政府機關的公務員,僅為其事務執行律師業務者)機制是為了吸引優秀法制人才加入政府行列,一則徹底為行政機關的法規、政策源頭管制把關;二則於必要時得以妥適代表政府執行法律案的爭議處理,俾落實法治國家政府依法行政之精義。因為國內雖設有專職的法務部法律事務司以及兼任職的行政院法規會提供政府行政單位法律諮詢,前者多由未具律師資格者、歷練的公務人員擔任,後者則全為兼任職,囿於專業學能不足或審閱文件時間有限或權責關係不清等因素,對於行政機關研提的法規命令,難免會產生審查貽誤或有嚴重疏漏,甚至違法、違憲的情形[5]。
而國內律師錄取人數逐年增加,政府機關具有律師資格之公務員並不在少數,但礙於相關法令如律師法、公務員服務法之限制,這些具律師資格之公務員,並不能登錄執業,在服務機關涉訟時,亦無法委請這些對業務嫻熟之公務員代表機關出庭,反須委請外界民間執業律師,徒然浪費專業人力[6]。
而建立「企業律師」(Corporate Lawyer,乃受雇於企業,僅為其事務執行業務的律師)制度,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據不完全統計,在美國,在公司法律事務部工作的專職執業律師約占全美律師的12%。在世界上最大的證券交易所,紐約證券交易所,其4,000多工作人員中,就有2,000多人是律師。在經濟日益全球化的趨勢下,企業律師的作用越來越突出,在當今的國際貿易談判和國際經濟糾紛的處理中,企業律師已經成了不可缺少的重要角色。律師在規範市場經濟運行方面所發揮的獨特的監督和預防作用已經為發達國家市場經濟的實踐所證明[7]。
如前期文章《專利師法修法公聽會意見多 免試資格、事務所法人化、在職進修最具爭議》所述,專利師法將增訂專利師受僱於法人之執業方式,認為由於專利師受僱於法人,只能為其任職之法人辦理該法人之業務,並不會產生利益衝突問題。如筆者前期文章《八股規定阻礙發展 台灣律師英雄無用武之地》所建議,筆者認為律師法也比照辦理修正,開放律師可以受雇於企業任職為企業律師,則受雇於企業的律師為該企業執行與該企業相關的訴訟與非訟業務,也不會產生利益衝突問題才是。
筆者認為政府律師與企業律師都是在所在機關或公司單位服務,以律師的身份執業為所在單位提供各種法律服務,在政府律師/企業律師,為其所處機關或企業執行相關業務時,前述獨立性並無意義,因為此時兩者利益合一,並不會產生利益衝突的情況。反而該等受雇於企業之企業律師與服務於政府機關的政府律師,於對外接案執行業務時,或所涉為有關人身自由的刑事案件時,才會發生利益衝突或者與所處企業或政府機關產生競爭的情況,因而應不准其對外承接業務,僅能為其所處企業或政府單位執行業務。
還有,受雇於企業之企業律師或任職於政府單位的政府律師,於其執行事務發生適法性疑慮時,如同一般員工與公務員,也會發生其自我利益與企業或機關利益衝突的情況,而應該由外部具有獨立性之律師來監督與代為執行。而受雇於企業或政府機關的專利師、會計師、建築師等,其獨立性的維護,筆者認為也應是如此辦理。
為什麼律師必須加入地方律師公會才能於該地執業?
我國律師法第11條第2至4項又規定:「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這條法律後半段(第2至4項)規定背後政府的想法,其實就是要盡量分拆律師公會這種合起來就足以抗衡政府的自治團體,所以想方設法分拆其組織,使其人少事繁,到處山頭鼎立,互相排擠,不能集結力量與政府對抗,讓政府可以比較容易管理。不然,幹嘛才十五人,就規定要設個公會?
律師一定要能夠承接訴訟案件,才有執業尊嚴與自由可言。但在訴訟代理方面,因目前我國除民事訴訟上訴第三審嚴格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外,其餘民事訴訟程序以及行政訴訟程序皆未強制律師代理,故各機關或法人之法務/法制人員縱不具備律師資格,亦得代理所屬機關進行訴訟[8]。
反而,若法人/機關之員工具有律師資格,但未加入所屬法人/機關所在之地方律師公會者,若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該法人/機關之訴訟,則依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940803874號函釋,即認為其為具有律師資格者而本於律師身分辦理法律事務,即係執行律師職務,自然違反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
該律師法規定與函釋,不准具有律師資格者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該法人/機關之訴訟,但允許不具備律師資格者代理其所屬法人/機關進行訴訟,筆者認為是對於具有律師資格(但未加入所屬法人/機關所在之地方律師公會)者,其憲法明文保障的工作權,為不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的明顯違憲限制[9]。
又另據法務部法檢字第0960804843號函,律師未加入律師公會,而送交委任狀於該地方法院,縱該律師未有其他執行職務之行為,仍違反律師法第11條及第21 條第1項規定。惟法務部又於法檢字第0970017271號函釋認為,律師代當事人發送律師函至對造當事人之行為雖係屬執行職務,惟未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因實際情況不符律師管理之目的,故不違反律師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所以,看來法務部是認為未加入地方公會的律師同樣的執行業務行為,僅限發送律師函,至於遞送委任狀或代表其機關為答辯等實際法庭行為,就都不可以做。
其實,律師若未加入某地方律師公會而執業,只是自願放棄該地方律師公會可提供的保護、好處或協助而已,而須向其所登錄的律師公會求援,現在這樣鼓勵律師加入律師公會以得到同業互相支援與使其自律的規定,怎麼會變成懲罰該律師的規定呢?該律師還是有加入律師公會才執業呀,只是他沒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而已,有這麼嚴重嗎?這樣就評斷為違法,筆者只能說這法律實在規定得太也不合理。
光付會費,沒有服務
況且,台灣這麼小,西岸都市交通方便,且開通高鐵後,路途時間與交通都不是大問題,有必要弄到幾乎是每一個縣市,都設一個律師公會嗎?而且,好幾個縣市的律師公會,登錄的律師不到百人,大部分的登錄律師都是通勤去該地法院開庭,真正在地的,連20人都湊不到,辦個聯誼活動,都找不到人參加。問過同業,都是因為於當地偶而承案所需,為免違法而被迫加入該地律師公會,大家都是只能乖乖支付了高額會費才能承案,但並沒有享受其啥子服務,更不要說樂於承擔該公會的會務了。筆者認為這種由過去統治大陸時期繼承過來的廣設地方律師公會的規定,現在放到台灣來用,實在意義不大。
因此,現行法律規定,具備律師資格者,還須加入地方律師公會,繳付高額會費與年費,才能承接當地案件或代表其機關進行法庭活動(而不具律師資格者反而可以代表),如此不合理規定,已經造成其承案實務上蠻大的負擔與困擾。
關於公會代表性與為什麼要加入公會的問題,筆者就說到這裡,下一期讓我們來探討公會關於專技人員執業自由的保障與如何自律執行律師懲戒等議題。
檢察官與法官,也就是律師在法庭上的對手與裁判,竟然能夠進入律師懲戒委員會,審理律師的懲戒事項,奇怪之處還不僅如此,律師懲戒委員會裡的法官與檢察官人數,竟然還多於同業律師人數,這種他律的律師獎懲制度,可見我們的國家不願律師們採行與國際接軌的自律與自治,好方便其將身為自由業的律師,也納入國家對於專技人員的整體控管機制。
|
職業責任保險或理賠基金
關於(2)(自由)捍衛律師執業尊嚴與自由,筆者認為唯有先取得經濟上的自由,才能帶來意志與行動上的自由。律師的執業風險很大,現行合夥所採的無限責任制,更放大其職業風險。所以,如筆者前期文章《專技人員的組織應該法人化 刻不容緩》所建議的,專技人員法人組織應該採取有限責任制,以限制其風險,以利籌資與納入他種專技人才,形成有戰力的公司組織,並產生規模經濟,以利其永續經營。
因此,專技人員的營業風險必須大家來分擔,方法不外加入公會經由團體納保,或由公會成立理賠基金等,如此才能分攤營業風險,免其後顧之憂,保障其經濟上之自由。
台北律師公會經會員爭取,現有替其會員納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的職業責任保險。相較於現今訴訟動輒數千萬至數億元的索賠額,還有不當剝奪人身自由的代價甚高(例如冤獄賠償金,都是千萬元起跳),而人命更是無價,若律師執業確有不當(例如因己身錯誤而遲誤當事人上訴期限,或合約金額繕打錯誤,或延誤提出催告致使債權消滅等),此等納保金額,其實也是杯水車薪,但仍聊勝於無,筆者認為值得鼓勵。
執業自由的維護
現在法律規定違反律師執業尊嚴與自由者,其實有許多,例如證人作證時,律師並不能陪同,亦不能發表意見。而律師於當事人接受偵訊時,更僅有在場權,僅能制止其被刑求,不能即時提供法律意見,並無法避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例如其不自證己罪的權利)遭受檢警調不當侵害。所以,電影裡,律師提醒當事人無須自證己罪的種種場景,在台灣並不可能發生。而當事人遭受檢警調搜索或執行扣押取證行為時,律師也只有在場權,雖然這時可以發表意見,但也僅此而已,除非檢警調的行為顯然重大違法,否則律師是否在場,對於當事人並無實質的幫助。
實務上,更常有以證人身分訊問一次,取得證詞後,再以被告身分將同樣問題訊問一次,造成當事人兩難的現象,亦即若保持原答案,則等於自證己罪,無從辯解,若改變答案加以辯解,則有偽證罪上身的煩惱。且證詞或檢察官訊問的結果,已經記入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則木已成舟,當事人上了法庭,即使委任了能力高強的律師,因證據確鑿仍難以回天的種種不利律師執業與法庭進行公平審判的情況。
還有,國內某些檢察官與法官開庭態度不佳,已是公識,甚至大家都知道某一個法官有辱罵當事人或甚至其律師的習慣,而這種極度不當行為,當地律師公會並非毫無耳聞,但竟然任由被辱罵律師自行提告[10],而未加聲援,實在令人稱奇。說真的,這公會的會費要繳它來幹什麼呢?
總之,這些深切影響律師執業自由的問題,筆者並沒有看到任何律師公會,有聯名向法務部或司法院施壓,要求修法解決,全靠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等非律師公會在提案修法要求改證。這個律師公會的存在價值,實在令人懷疑,也就是說,筆者這個會費,實在繳得很不情願。
律師酬金標準規定
律師酬金的取得,更攸關其經濟上的自由能否得到保障,所以必須詳述如下。
關於律師之收費,不論採用何種方式,其基本構成都包括三部分,即酬金、費用和開支。如法國律師收費分為酬金(律師提供法律服務而收取的報酬)、費用(電話費、郵費、稅費)、開支(數額較大的花費如開庭費、差旅費)。律師與當事人會根據案件的難度、複雜性、涉及時間、地點遠近等因素通過協商而確定收費,稱為「協商收費」。它是西方國家普遍採用的一種收費方式,實際上這種收費方式通常都是與其他收費方式結合使用的。例如以計時收費為基礎,根據對服務價值的評估增加或減少費用,或採取封頂收費方式,或採取勝訴後才收費的風險收費方式[11]。
但讓我們來看看我國現行的規定吧,依我國律師法第16條規定[12],我國律師公會的章程應規定酬金標準(而對岸的中國大陸也有類似之政府指導價規定[13]),且該律師酬金標準依現行律師法第37條規定:「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則對於律師酬金收取方式之規範尚嫌簡略。
律師酬金不應規定標準
鑑於現時社會生活日趨多元,律師為因應人民需求多樣化,其所提供之法律服務已非僅侷限於傳統之訴訟業務,而律師酬金之收取數額及計算方法自非僅係單一標準,故為求保障當事人權益及資訊透明化,並杜爭議起見,法務部律師法研修會業於第34次會議中達成共識,研擬該條條文修正草案如下:「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或數額。(第一項)律師在決定酬金時,應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難易度及當事人財力。(第二項)」[14],筆者認為該修法草案殊值贊同,僅需規定律師須使委任人能明瞭酬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即可,並不必制定所謂酬金的上、下限標準(對岸所稱之「政府指導價」),而應委由市場視供需狀況自行調整與決定收費方式或數額(對岸所稱之「市場調節價」)。
例如在香港,除了一些特定非訟案件(如不動產買賣、遺產繼承等)會由律師公會統一規定收費標準(牌價),須按標的金額提取一定費率為律師費外,其他律師辦案費用皆由律師與委託人協商,而負責出庭應訴的大律師的酬金則由轉聘的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政府或律師公會更毫無置啄餘地。
況且,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明文表示,依美國、澳洲、加拿大等國之實證研究顯示,酬金競爭未必當然導致服務品質受損,而強制性的酬金標準將箝制市場之競爭機制,因而認為技師法、建築師法雖概括課予各該公會於章程或業務章則中載明「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之義務,惟並未明指公會得捨競爭及公平交易法於不顧,而訂之以固定或下限之費率標準,且查前揭公會目前或有採行上、下限彈性費率者,或有依據業務項目之類別,分別訂定固定或上、下限彈性費率者。核其行為顯已有違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未能適用上揭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15]。
再者,該律師法第16條第6款規定:「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歷來也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函法務部,認該款具有「限制競爭」之效果,已合致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而違反公平交易法[16]。但很誇張吧?我國法務部主管的法規,竟然會被我國公平會屢次宣告為非法,至今依然不改!甚至我們還看到許多律師,因當事人事後反悔,轉頭控訴委任之律師收受酬金過高而受到懲戒。
筆者實在不知道這種純屬市場經濟,由律師與委託人雙方你情我願,達成合意的服務費用(酬金)的約定,為什麼需要政府強加管制,還要在律師法裡要求明訂酬金標準在公會規章裡而妨礙競爭呢?
他律的律師獎懲制度
再來,關於(3)(自治與自律)制定律師倫理規範守則等,並開設職務法庭以自律維持會員風紀;
其中設在我國各地律師公會所謂「律師獎懲」制度,其實等於虛設,並無實際檢控與懲戒功能可言,這是因為「律師懲戒規則」,並不是由律師公會自行負責制定,其主管機關是行政院法務部,且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提案與修正。我國負責律師懲戒之「檢控」職能的單位,主要仍是屬於隸屬於行政院法務部的檢察官,次要的才是由律師公會移送[17],與歐洲設在律師公會的檢控委員會或美國獨立設置之律師懲戒委員會的檢控委員會並不相同。
而我國負責司法裁決職能的單位,乃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為設在高等法院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最高法院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其性質相當於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所以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18]。但其組成員,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同法第四十三條:「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各位讀者,那些既非律師又非社會人士的檢察官與法官,也就是律師在法庭上的對手與裁判,竟然能夠進入律師懲戒委員會對於律師審理其懲戒事項,已經很奇怪了;那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其中的法官與檢察官人數,竟然還多於同業律師人數,實在更奇怪耶!
由上述情況可知,我們的國家不願律師們採行與國際接軌的自律與自治,而仍要求他治,好方便其將身為自由業的律師,也納入國家對於專技人員的整體控管機制,實屬顯然。
本期文章接續前期文章,已經詳述我國律師公會並不能保障會員的執業自由及無法自律執行律師懲戒的緣由,下一期讓我們來探討公會關於專技人員的養成、實習與在職教育等議題。
專技人員的養成教育,本來就是由各國律師公會或協會主管,這叫做「入會篩選」與「同儕審查」。這是因為只有專業人才自己,才能決定誰能進來這個圈子,什麼樣的專才能滿足客戶的需求,誰又才夠資格成為自己的同業,與自己共食這塊業務大餅,而不是交給啥都不知道,也沒資格評斷的政府來做決定!
|
應該先訓後考的專技人員養成教育
關於(4)(養成)督導與審核負責律師養成教育的法學院或律師訓練學校設立與運作;
絕大部份的歐美國家,其專技人員的養成教育都是「先訓後考」,先實習後考試,由「做中學」,才能學得紮實,這個經過實習與考試取得的證照,才有公信力。也就是說由專技人員養成學校畢業的學員們,還必須先進入職場進行實習訓練,由做中學,一邊還要補充法律規定與科技知識,有了數年的實際工作經驗後,再來參加專技人員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者才能掛牌執業,也才可以立即提供高品質的服務給其客戶。
以德國的職業訓練來說,其原則上採學徒制,從手工匠至專利師均有老師傅來帶領及訓練。例如,若要成為德國的「專利律師」(Patentanwalt)[19],有數個不同途徑,可從工業界或專利局多年從事專利事務工作後而取得,亦可報名接受專利律師訓練後取得,但在德國執業的專利律師大多經由專利律師的養成訓練而得。
主辦德國專利律師訓練之單位乃德國專利律師公會(Patentanwaltskammer),該公會經德國聯邦專利及商標局(以下簡稱專利局)認可,與Hagen University法律系以及德國聯邦專利法院聯合辦理。要參加該專利律師公會舉辦之專利律師養成教育的第一個條件,必須是理工科大學畢業(或同等學歷),並至少工作一年以上。第二個條件是要找到訓練導師,方可向專利律師公會報名列為專利律師受訓人(Patentanwaltskandidat),而所謂的「訓練導師」,係指專利律師已執業專利律師工作五年以上者。
而受訓人接受專利律師養成訓練的第一階段,總共要花26個月以上,在專利事務所跟訓練導師學習,而由專利律師公會對訓練導師指示訓練的重點。在此「事務所訓練」期間,實習專利律師(即受訓人)需學習專利稿件的寫法,了解專利法及施行細則的內容、以及進行專利實務之操作與運用。例如,陪同訓練導師赴專利局作口頭答辯,或赴專利法院進行侵權訴訟的辯論。這時候訓練導師多會將個案交給受訓人預作分析及準備工作,然後再與其進行個案研討與修正等。在這26個月當中,受訓人同時要研習各項與智慧財產有關之歐盟及德國之法律[20],而這些法律系的科目分兩學年完成,每一學年均舉行一次考試,兩次考試均通過者,方可進入第二階段之「專利局訓練」(Amtsjahr)。
在接受專利局訓練時,受訓人需先在專利局受訓兩個月,這時候的訓練導師是專利審查官。受訓人在此學習並了解專利審查官之作業,同時要寫一件審查報告交由專利審查官修改。之後再到專利法院受訓六個月,這時候的訓練導師則換成了專利法院的主審法官,他們大多是有一、二十年老經驗的法官。專利律師受訓人每天都要到專利法院上課、研習判例、並作功課。在專利法院期間還要參加六至八次的考試測驗等[21]。
專利律師受訓人在以上至少共計34個月(兩年十個月)的各個訓練課程及考試都通過後,方可報考德國聯邦之專利律師考試(Patentanwaltspruefung),考試分筆試及口試兩種,都通過後才可以在專利局登記成為專利律師。
歐洲各國的專技人員養成教育,都是這樣「先訓後考」,據筆者同事之歐洲專利律師說,英國專利律師要先在合格專利事務所實習三年以上,並接受指導專利師的指導,實習合格後才能取得參加考試的資格,考試也分筆試與面試,都及格者才能得到英國專利律師執業資格。而歐洲專利律師的取得過程,一般來說會先取得個別國家的專利律師資格,所以通常需要在事務所實習更久的時間。
我國與實務完全脫節的專技人員養成教育
如本文及前期文章《專技人員為什麼必須加入公會才能執業?》所述,專技人員的養成教育,本是各國律師公會/協會的主管事項,例如德國專利律師公會(Patentanwaltskammer)負責主辦德國專利律師的養成教育與實習教育;西班牙律師理事總會負責核准律師養成學校創立與經營,並協調和監督其運作;而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ABA)就把經其認可的法學院作為「律師職業的守門人」,並對該等法學院的教學品質有嚴格的要求。
這叫做「入會篩選」與「同儕審查」。這是因為只有專業人才自己,才能決定誰能進來這個圈子,什麼樣的專才能滿足客戶的需求,誰又才夠資格成為自己的同業,與自己共食這塊業務大餅,而不是交給啥都不知道,也沒資格評斷的政府來做決定!
但我國考試院,因為憲法規定,獨攬專技人員的考試規範與內容,他人不能置喙。但其考試科目與內容與實務要求嚴重脫節現象,已是一個眾所皆知的現象!
不切實際的專技人員考試科目與內容
同樣是專技人員,我國的醫師有分科,例如外科、內科、耳鼻喉科、神經科、骨科、小兒科、婦產科等等,也有專業一般與分科養成教育,當然也有其實習與訓練場所,當然也有執業資格考試,該考試當然也分筆試與口試等,當然也是各大醫學院所負責各分科專門醫生的養成教育與實習訓練,於我國合格醫學院畢業與實習合格者,才能報考我國醫師的執業證照,而國家設立的證照考試只是擔任執業資格的把關者腳色,絕大部分的醫學院畢業生都能取得執業證照,這也符合世界各國「先訓後考」的專技人員養成制度。
但是,你把眼光放到律師的養成教育體系來,你就會發現完全亂了套。首先所有法律系所的教育訓練與教學科目與內容,都是圍繞著國家考試的科目與範圍而制定的,如果國考不考,該科目就沒有學生會來選課。畢業後,去考國考,雖然國考的錄取率最近有調高,但也僅有最多一成能夠上榜。也就是說,有高達九成的我國合格法律系所的畢業生,是無法取得執業證照的。也就是說,他們所花的律師養成教育時間與成本,其實是完全浪費的。
如果考生該年沒有考上國考,那就只能在家自學或者到補習班練習解題技巧,不斷練習,隔年再繼續報考國考一次,直到考上或者放棄為止。根本沒有人去練習擬訂契約,或者撰寫答辯狀,更不要說法庭辯論與詢答技巧了,因為這些跟考生能不能考上國考,一點關係也沒有。更有研究所的學生,竟然不重視其碩士論文的撰寫,也不管是否能夠畢業取得證書的,因為這個跟能否報考國考或者能否考得上,考上後的執業,也是一點關係也沒有。你說,現行國考制度不正是科舉制度與八股文的復辟嗎?
律師也不像醫生,並沒有分專科來執業,但其實不管勞動法規、財稅法規、專利法規、國際經貿法規、著作權法規、商標法規…,每一個都是專業,都有好幾個書庫的判例與法規要研讀,但是我國律師考試的科目,跟各大學法律系的必修科目完全相同,並沒有專業科目。所以,大家一旦考上律師後都一樣,沒有專業之分,不管你是真會還是假會,大家都可以代理當事人的相關案件。這樣的不分專業,和稀泥的選考與不分科執業方式,讓人民無從選擇適合自己案件類型的專業律師。
再來,國家考試(司法官特考與律師高考)的命題委員,大半都是法律系所教授,所出題目與法研所的入學考試題目幾乎雷同,都是申論題,題目都是法律問題,並不是要你擬個合約,或者寫個起訴狀或答辯狀等實務課題,而其答題方式就是公式化的申論眾見,然後歸納我見,先說「甲說/乙說/丙說/多數說/少數說/折衷說/通說/實務說/有力說/你說/他說/胡說…」,然後「管見以為…」,然後「惟亦有學者認為…」。而少數實務工作者(法官)所出題目,又流於刁鑽與冷僻,根本無法測量出考生的程度[22]。還有,律師高考並沒有口試,司法官考試的口試也流於形式,一些講話顛三倒四,邏輯根本不通,或者一問就倒的人,還是可以取得執業資格,根本沒法達到篩選考生,測驗其法庭辯論能力的目的。
各位讀者看了律師選考制度已經覺得很糟了,但筆者要告知各位,我國專利師的考試課目更是獨步全球的不切實際,竟然要考普物、普化與微積分!筆者就業二十多年以來,做到了多所科技公司的研發副總與技術長,老實說,筆者一次微積分的計算也沒有用過,更不要說那些普物與普化的計算式,根本忘光光了。難怪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田力普會覺得台灣的專利師考試制度很不合理,說:『為什麼台灣專利師考試要考6選1那些科目?沒有道理呀!為什麼要考微積分、普物和普化?沒有必要呀!』而要大家去大陸考照[23]。
所以,總結上述我國奇怪專技人員考訓制度的結果,以筆者實際碰到過的,就是考上律師執照者,竟然連個契約都不會擬,連起始與終止都沒有規定的,管轄法院與準據法也沒有規定,若有違反也沒有訂罰則…。筆者那時真覺得汗顏,竟然會有這樣不符資格的人在當我的同業,只有把工作內容由審閱契約,變成撰擬契約。又例如筆者在面試專利從業人員時,就碰過好幾個有台灣專利師證照的應徵者,對於專利的基本觀念是完全錯誤的,讓陪同面試的歐洲專利律師,頻頻搖頭不敢置信。
然後,在律師與專利師的養成上,我國更首創全世界獨有的「先考後訓」制度(註:好啦,筆者承認,還有一個中國大陸也是用這樣的「先考後訓」制度,可見得科舉制度的遺毒,於大中華地區至今猶烈!),將已經歷經千辛萬苦,身經百戰,好不容易考取執業資格的考生,再聚集起來上一個月或六週的所謂「職前訓練」,完全重複學校所授課程,甚至再要求其等到事務所進行一段時間的所謂「實習訓練」,擔任助理工作,其規定非常不合理,如後所述。
實習專技人員被事務所壓榨
關於(5)(教育)還有提供實習與在職進修等教育訓練以加強其本質學能等;
而某些較積極、資源也比較豐富的我國地方律師公會,如台北律師公會,有提供一些內容還不錯的在職教育,但是沒有系統化的課程規劃,也只有白天定期開設的實體講授班級,並不利於公餘進修教育。但仍為難能可貴之舉,因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並不提供進修教育,因此筆者不忍苛責,現僅就律師實習教育,作一探討。
我國法務部規定(並非如國外,由該國之律師公會自訂)的律師職前訓練規則,除了耗時一個月、超級無聊的所謂「基礎訓練」外(註:筆者要說,實習律師都已經由法律系或法研所畢業,並通過律師高考的兩次筆試,包括十五個法律學科目的多次考試及格了,身經百戰,還會不知道這些法律條文的意義嗎?還需要找人來重新唸條文一次嗎?),自數年前開始,又增加了五個月在事務所進行的所謂「實務訓練」,要求必須找到指導律師,在事務所進行實習。
法務部更限制該等指導律師資格(執業五年以上)與可指導實習律師人數(三人以下),使得想要實習的實習律師找不到可以實習的事務所。以前沒有這個實習制度時,律師還不是考上了就可以開業,他們的執業成果有比較差嗎?怎麼現在就對後進,設下這個門檻呢?況且,律師碰到沒有承做過的案件類型,若自己覺得獨力承擔並不能滿足客戶需求,自然會找資深的律師指導或者一起承案,互相砌磋與研究,以提供客戶最好的服務。國外剛考上證照的律師,自己沒有案源,都是找大一點的事務所去擔任受雇律師,以磨練經驗,以待單飛。這是最典型的市場法則,常常敗訴的律師,自然沒有人會去委任,而律師要維持勝率與口碑,不會勉強行事,自然會轉介或主動尋求同業奧援,哪需要主管機關多管閒事?
而且,現在指導律師又手握實習律師是否能學習合格取得實習合格證明書的生殺大權,如果實習律師不能通過,又要重新找指導律師再次實習,如此規定,已經使實習律師淪為各事務所最廉價的法律助理了,因為筆者聽聞已經有事務所並不付薪水給實習律師了。現在還有地方律師公會具文提案要求由實習律師付費給指導律師,才能受其指導[24],當其法律助理,以完成法律規定的律師實習訓練之極度不合理現象。這很誇張吧?
以前的師徒制,至少師傅還要包吃住呀!而且,實習律師並不是沒做事,更何況,所謂指導律師有像前述德國指導專利律師那樣,在此「事務所訓練」期間,有教導實習律師學習各種訴訟稿件的寫法,了解相關法規及施行細則的內容、以及進行訴訟實務之操作與運用嗎?又有讓實習律師陪同指導律師赴主管機關作口頭答辯,或赴法院進行訴訟的辯論嗎?
就筆者所知,都沒有呀,好一點的事務所,就是丟一堆案子給你,直接讓你自行與客戶進行詢答與撰寫答辯狀等,頂多在出手前審審稿或退稿要求重擬而已,哪有那麼細緻的個案研討與修正功夫,更不要說讓實習律師陪同開庭與練習口頭辯論了。而差一點的,根本就是把實習律師當作法律助理來用,不斷的要求翻譯法律文件或者蒐集案例而已,整個實習期間根本沒有上過法庭或寫過答辯狀。這樣哪叫做實習?這樣哪有指導?這樣被壓榨,還要實習律師付費?
據說專利師法也要比照律師法,修訂增加其實習期限與結訓合格許可(此舉似乎是學習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規定,在專利代理人考試合格後,雖取得「專利代理人資格證」,但還需再於合格之大陸專利代理機構實習2年才能執業)。以國內專利師數目與就業情形(不到百人有加入專利師公會執業),還有專利撰稿主力為無證照專利工程師,而申請繳費等多由專利程序人員處理的產業現況而言,如此規定必然造成實習專利師,如同實習律師,會淪為各專利事務所的廉價勞工,筆者期期以為不可。
真的,這個國家的法律規定,對於受雇律師與實習律師的歧視,真的到了很過分的程度!法國最新勞動法規定,晚上6點後到早上9點之前的非正常工作時間,公司將不允許向員工發送郵件,也不可以向員工打電話[25]。唉!悲情的台灣受雇律師們,被要求隨時on call與立即回覆郵件,看到這,各位的感想會是如何?
受雇律師與實習律師們,如筆者於前期文章《我國專技人員公會的制度性缺失(上)》所建議的,律師公會並不能代表受雇者的利益,各位何不組成「法律專技人員工會」,而專利工程師與專利管理師,你們不組成「專利專技人員工會」,替自己權益發聲,好來保護自己的權益?各位此時不做,更待何時?
其實我國專技人員的考訓制度,非常不合理,還有很多地方值得批評,尤其是司法相關人員的養成教育與培訓制度,還有大開方便後門的讓法官與檢察官可以免試即轉任律師,讓法庭上的同事變成對造,但是筆者累了,相信各位讀者也看累了,就此打住。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關於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之建議事項。
三、關於法律教育之提倡事項。
四、關於法學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五、關於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整飭事項。
六、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七、關於行政及司法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八、關於人民權利保障、社會正義實現及民主法治促進事項。
九、關於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其他事項。」
[4] 『近七千五百名被稱為「勞基法孤兒」的受雇律師,下月起將納入勞基法保障,但新制上路前夕,勞動部卻計畫核定受雇律師適用「責任制」。有律師抱怨,責任制常被視為勞工「爆肝」元凶,如今律師好不容易即將享有法定工時的保障,卻殺出「程咬金」責任制,「簡直是裝肖維!」受雇律師採責任制案上周已通過勞動部法規會的審查,將趕在四月前完成公告程序,與律師適用勞基法案同步上路。勞動部去年檢討勞基法擴大適用對象,「法律服務業雇用之律師」(即受雇律師)四月起納入勞基法,強制雇主幫員工每月提撥占薪資百分之六的勞退金,受雇律師今年也可望休到第一個五一勞動節。眼見新制就要上路,勞動部日前卻臨時上網預告,指定受雇律師適用責任制,不受法定工時限制。勞基法規定的法定工時,指每天正常工時不超過八小時,每兩周正常工時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每天延長加正常工時最多十二小時。勞動部說,去年檢討受雇律師適用勞基法時,律師公會就希望以責任制作為配套措施。律師公會日前提出申請、勞動基準諮詢委員會檢討同意後,勞動部才啟動核定作業。』,參《下月納勞基法 受雇律師怒「會爆肝」》,記者許俊偉/台北報導,聯合報,2014/03/24。
[8]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更明文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9] 參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人民之工作權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其內涵包括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對職業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憲,因其內容之差異而有寬嚴不同之審查標準。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因此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根據憲法之規定,即受限制。憲法第十八條對人民應考試權之規定,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又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
[10] 參「律師陳俊偉日前到高雄地方法院出庭時,被法官柯盛益以笨、垃圾辱罵二十一次,於是告柯公然侮辱。而高雄地方法院昨天開庭時,在庭表被告欄上,竟以「法官」二字取代柯盛益的名字,還把記者及前來聲援的律師趕出法庭、秘密審案。此一袒護自己人的離譜作法,立即引發法界撻伐」;「柯法官淪為被告日前出庭時,一堆律師來旁聽,有律師抱怨也被他罵過,柯回身點頭致歉」,法院護短秘密審「如何信賴司法」,蘋果日報,2008年11月08日。參「柯不僅當庭認罪,向陳鞠躬道歉,連說兩次對不起;也轉身向到場聲援的十餘名律師致歉,「如果我以前的言詞有讓你們不舒服的地方,我一併在這裡跟各位道歉」」,罵律師垃圾 法官鞠躬道歉,蘋果日報,2008年11月14日。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13] 中國大陸《律師法》第28條與《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是大陸律師法律服務收費的法律規範基礎。《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乃大陸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於2006年4月聯合發布,其中第四條規定:「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規定:「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規定:「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以美國為例,從事專利申請業務之人員分「專利代理人」(Patent
Agent)及「專利律師」(Patent Attorney)兩種。其中之專利代理人,為理工科系畢業生並通過美國專利局舉辦之考試合格,可代理當事人與美國專利局有關之專利申請事務,但他們並不具備訴訟律師(Attorney-at-Law或一般人稱呼的Lawyer)的資格,所以並不能代理當事人在法庭進行訴訟攻防。而專利律師,通常是專利代理人於經ABA認可的法學院修習並取得正式法律學位,例如法律士(Juris Doctor,JD)或法律碩士(Legum Magiste,LL.M.),並通過各州及聯邦律師執業考試(Bar Examination),有專利法庭蒞庭資格的律師,也能在美國專利局代理當事人。
德國的Patentanwalt可代理德國專利局、專利法院以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專利)之相關事務,故宜翻譯成「專利律師」。
而European Patent Attorney(EPA),因為其執業範圍乃依照歐洲專利公約(EPC),遠大於歐盟,且也可在歐洲專利局及歐洲各級專利法院執行業務,所以應該翻譯成「歐洲專利律師」才是。
[20] 主要內容有德國專利法及商標法、歐盟專利法及商標法、世界專利法(PCT)及商標法、德國民法、民事訴訟法、憲法、行政法、著作權法(Urheberrecht)、防止惡性競爭法(Unlauterer
Wettbewerb)、公平交易法(Kartellgesetz)、商業、公司法、破產法、產品責任法(Produkthaftungsgesetz)、專利律師法、歐盟法(Europarecht)、歐盟技術轉讓法(EU Technologietransfersordnung)、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等。
[22] 例如筆者應試那年,就有某位天才出了一個令筆者印象深刻的要求考生計算民事訴訟費的整人題目,各位要知道這是因為司法院網站上就有訴訟費的計算程式可供下載計算,執業律師會知道大概比率,但詳細數字通常不會過問,因為這種規費都是實報實銷,屬於律師先代墊或代收,最終是由當事人自行負責繳交或收取退費的項目。
[23] 「王美花說:「剛在台下的時候田局長問我說:『為什麼台灣專利師考試要考6選1那些科目?沒有道理呀!為什麼要考微積分、普物和普化?沒有必要呀!』」語畢即引來哄堂大笑,王美花尷尬地說:「可見在田局長看起來,我們專利師考試的考科很不務實啊。」看來荒腔走板的台灣專利師考試科目除了讓考生怨聲載道外,也讓外人見笑了。」,參公開吐槽!SIPO局長田力普:台灣專利師考試不切實際 來大陸發展吧!。
[25] 參「A new labour agreement in France means
that employees must ignore their bosses' work emails once they are out of the
office and relaxing at home – even on their smartphones」,When
the French clock off at 6pm, they really mean it,The Guardian,201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