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azon公司的「攝影棚擺設方式」專利,具有進步性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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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azon公司新近(March 18, 2014)獲證能讓攝影者可以得到白色背景拍照結果之「攝影棚擺設方式」(Studio Arrangement)專利(Patent #: US8,676,045,下稱’045專利)(如圖一),比起Amazon公司以前的「一鍵購買」(One-Click)專利(Patent#: US5,960,411),甚至已經被再審查全部都無效掉的「奶油花生醬三明治製法專利」(Patent#: US6,004,596),都讓人更覺得不可思議、更令人不敢置信。 圖一、US 專利號:8,676,045 圖片來源:USPTO 各位讀者可以點進「攝影棚擺設方式」專利的連結,好好閱讀一下該專利全文,尤其是該專利的請求項2,筆者將其轉錄如下。 '045專利的請求項2:各位,看了半天,這請求項,不就只是描述任何常見的商業攝影棚,攝影機、燈光與布幕的一般組合與擺設方式嗎?該案審查員甚至也找到了相關前案的書面資料(US專利申請案公開號:20030206735)(如圖二)。 圖二、US專利申請案公開號:20030206735 圖片來源:USPTO 看完後,大家不免要問,連這樣根本就屬於普通常識的東西,也能申請到美國發明專利嗎(註1)?美國的專利審查制度,是不是出了什麼問題? 如前期文章《阿里巴巴專利大刀砍向台灣 企業如何迴避?》中筆者受訪所述,這種屬於「一般常識」(Common Sense)、「背景知識」(background knowledge)與「業界慣行」(Common Practice)之「明顯可試」(Obvious to Try)的狀況,筆者認為任何合格的專利審查員,應該都能「一望即知」該申請案並不具備進步性,所以專利商標局根本不應該授予其專利才對。 如筆者文章《發明專利進步性判準的演進》一文所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已於西元2007年KSR案的一致判決中,認為CAFC過去僅專依此TSM測試為據,嚴格要求要有書面的前案資料,導致以往申請人太容易獲得專利,造成發明人被過度保護,許多專利只是改良或組合舊技術,不能算是真正創新。而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也因此改變其進步性審查基準如該文所詳述,請參閱該文,不再贅言。 而此Amazon最新獲證的「攝影棚擺設方式」’045專利,筆者認為就屬於最典型的業界慣行。其實,Amazon只是把一般商業攝影棚對於燈光、攝影機與背景布幕的擺設方式,還有適當調整成一致之白色拍攝背景的方式描述起來而已,這樣將業界慣行平鋪直敘成為專利申請案的發明內容,你說哪有什麼新穎性?更不要說會有進步性了。 我們照著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的進步性審查基準來看(參《發明專利進步性判準的演進》文末),本請求項裡所描述的每個特徵(限制)在前案(20030206735)中都找得到,或習於該項技藝者(商業攝影師)可以輕易組合或實施而得,也應該不會認為其請求項2應該獲證才是。 (至於請求項1以及其他請求項,因為都表明了一些特定的尺寸與比例的限制,其所得的專利保護範圍其實非常狹窄,他人的實施方式只要稍與其有點不同,就不會落入其專利範圍,所以並不足為患,筆者在此並不多加討論。) 筆者認為問題就出在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它在2007年的KSR案被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用一致判決(沒有任何不同意見書)發回重審後,等於CAFC被最高法院公開打了個大耳光後,CAFC其實仍然並沒有改變其判準。 這是因為CAFC遲於2014年5月27日做成K/S HIMPP v. Hear-Wear Technologies案的判決中,仍然表示它對於所找到的前案、一般常識、業界慣行或為明顯可試的佐證資料,需要是「書面」資料的要求,完全沒有鬆動。在該案判決中,它仍然對於新穎性或進步性的核駁,認為需要有書面的佐證資料! 該案是因為Hear-Wear公司的助聽器專利(US7,016,512,下稱'512專利),如圖三所示,其實只是個一般的助聽器而已,主要是由裝於耳後之聲音處理器(110),塞在耳道內的喇叭模組(1330),與之間的連結線(100到1212)的組合(註2)。 圖三、US 專利號:7,016,512 圖片來源:USPTO H/S HIMPP公司認為Hear-Wear Technologies公司的該'512專利,其中的請求項3與9(如下所示),描述助聽器必要特徵中的連接器(如圖Fig.12C所示),其實就是個普通的插座而已,因為不具非顯而易見性(進步性),為已知前案(助聽器與普通插頭)的輕易組合,而應該判定為無效,因此其向USPTO申請該專利的多方複審(Inter-Parte Review),但遭到USPTO複審與上訴委員會(類似於我國的訴願委員會)的敗訴決定,而上訴CAFC。 '512專利的請求項3及9如下所示:他們所描述的,其實就是如圖四所示的這個東西。各位,這東西怎麼看,不就是個普通的「插頭」,而另一端所接合的,就叫做「插座」。不是嗎? 圖四、'512專利請求項3及9示意圖 圖片來源:USPTO 但因為上訴人沒能提供在助聽器上配有連接器(插頭)的教示(TSM)之「書面資料」,這個專利的請求項3與9,仍然被CAFC判決認定為有效! 惟如該判決之不同意見書所述的,這樣的組合是「常識」(註3)呀! 而且,重點來了,這種業界慣行或一般常識,是不會有人花時間去出書或做成書面記錄的,因為沒有這種需要嘛!大家都是這樣做,誰會特別去記錄呢?加上這是常識與慣行,業界都習以為用那麼久了,怎麼找得到書面佐證資料? 就是因為CAFC對於「書面」佐證資料,有這樣的堅持,就會讓這種業界慣行,變成最難被核駁的案子,而USPTO也把關不嚴,沒能照其2007年就修正的進步性審查基準,尤其是第5至第7款規定,好好的審查,因此Amazon才會有機會拿到這個「攝影棚擺設方式」的專利。 因此,我希望這個K/S HIMPP v. Hear-Wear Technologies案子能夠上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而Amazon的攝影棚擺設專利也是一樣,應該也要被判決無效的(尤其是請求項 2,這是因為此專利其他的請求項都比請求項2特定,所以專利範圍十分狹窄,並不足為患),這是因為它們都明顯違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KSR案中所明白揭示的準則,以及USPTO隨之於2007年修正與公佈的專利進步性審查基準,因此筆者認為不應該給予專利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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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任職研發領導,因為我喜歡修理機器;現在擔任律師,因為我更喜歡修理人!
現職: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主持律師暨專利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