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14日 星期五

海牙常設仲裁法院剛剛命令俄羅斯向烏克蘭支付 50 億美元的賠償金!

海牙常設仲裁法院(PCA)判決俄羅斯必須賠償烏克蘭的50億美元,只是烏克蘭之Naftogaz企業在克里米亞被俄羅斯於2014年非法強佔的資產,但重要的是,它會成為一個判決先例(Precedent)。

所以,烏克蘭其他在克里米亞有資產的企業,都可以引用此判決先例,向海牙常設仲裁法院聲請仲裁(但是俄羅斯下一次應該不會再同意仲裁了),以及/或向各國法庭起訴請求比照辦理,在勝訴後,好扣押俄羅斯在該國的財產,例如進入該國港口的俄羅斯船艦,來拍賣抵償!

這是烏克蘭巨大的法律勝利!

註:海牙常設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PCA),也稱海牙仲裁法院,是依據1900年第二屆海牙和平會議的建議於1910年條約生效時建立的國際爭端仲裁機構,仲裁異於訴訟和審判,仲裁需要雙方都是自願才能提請仲裁。

海牙常設仲裁法院成立所依據的公約:

  1. 1899年《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
  2. 1907年《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
海牙常設仲裁法院常常被誤解為聯合國海牙國際法院(ICJ)或其子機構地位的仲裁庭。其實,它與聯合國在海牙的國際法院無關,雖然都在海牙和平宮大樓(在海牙的跨國法院還有海牙國際刑事法院)。總之,海牙常設仲裁法院和聯合國沒有任何關係。

「突發新聞:
海牙常設仲裁法院剛剛命令俄羅斯向烏克蘭支付 50 億美元的賠償金,以賠償因俄羅斯在 2014 年吞併克里米亞半島期間沒收 Naftogaz 的克里米亞資產而造成的損失。
對俄羅斯來說是一個巨大的打擊,因為它開創了先例。」
BREAKING:
Th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in The Hague just ordered Russia to pay Ukraine $5bn in compensation for losses caused by Russia’s seizure of Naftogaz’s Crimean assets during the annexation of the peninsula in 2014.
Big blow for Russia, as it sets a precedent.
「如果俄羅斯拒絕遵守裁決,Naftogaz 有權在簽署仲裁法院公約,且俄羅斯資產位於其境內的國家強制執行該裁決
綠色部分是 1907 年簽署該公約的國家」
If Russia refuses to comply with the ruling, Naftogaz has the right to use an enforcement mechanism in states which are part of the court’s convention & have Russian assets located within their borders
The countries in green are part of the Convention, which was signed in 1907

2023年4月7日 星期五

M化車取證的證據能力

 「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郭豫珍表示,犯罪手法日新月異,法律卻跟不上,她認為M化車僅以訊號定位,無法顯示地址、精確定位,無行為人行動影像或對話,未妨害秘密。」

一不小心看到這個好幾天前的舊新聞,研究了一下,我個人比較認同地院(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的見解,並參考《https://readerspace.com.tw/20230201-1/》,『「M化車」所取得之手機識別碼及位置資訊,均係可連結辨識與該手機使用者相關個人資料之中介資訊,而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範圍。』因此,警方使用M化車取得嫌疑人的即時位置資訊(所謂定位追蹤),應屬於一種犯罪偵查的跟蹤監視作為,而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的秘密通訊自由、有無核發監聽票或其「調取通聯條款」並無關係。
我更同意最高法院所述,警方即使取得搜索票,仍不能使得其使用M化車定位追蹤嫌疑人的作為合法,這是因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係物理性侵入有形空間或侵害受搜索人財產權而對其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進行蒐證,以保全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而避免該資料遭隱匿或湮滅之危險。因此其所謂電磁紀錄,係指已儲存在電子載體內或網路雲端空間之數位資料而言,且搜索之執行,法律賦予受搜索人在場權,亦非以秘密方式為之。而「M化車」科技偵查,則在目標對象不知情下,秘密截取其所持用手機現在即時及未來自動傳輸訊號之情形,並不符合現行法搜索規定之要件,因此雖均基於蒐證之目的而為,然二者之概念、方法及本質均不相同。況且,刑事訴訟法對於搜索僅規定「必要時」得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搜索,並未以「合理隱私期待」之有無作為核發搜索票之前提要件,此與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範人民有不受不合理搜索扣押之權利,採取「合理隱私期待基準」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搜索原因,而決定令狀適用範圍之情形,亦顯不相同,因此亦難以透過合理隱私期待之概念,來證立偵查機關以「M化車」科技方式秘密取得人民私密資料之偵查作為,係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規定所允許之偵查手段,或得以類推適用現行法關於搜索之規定。』
結論:因此,警方目前使用「M 化車」進行定位追蹤,即使有取得監聽票與搜索票,都無法在現行法規裡找到法律授權依據,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違法取證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亦宣告GPS定位追蹤欠缺法律授權依據,而為違法取證行為。)
最高法院接著又說,(我國違法取證的證據並非一律排除,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四規定,判斷違法取證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因此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而為,則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其證據適格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查國家機關是否恣意、惡意違法取證(即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所違反取證規範之保護目的(即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法取證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依法定程序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判斷該違法取證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決定是否禁止使用該證據。若權衡結果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禁止使用,則應進一步判斷該禁止使用之違法取得證據之放射效力,對於循合法程序衍生取得之第二次以上證據(下稱衍生證據),依其與第一次違法取證行為,是否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聯或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作為該衍生證據是否在禁止使用之證據放射效力範圍,而應否排除使用之判斷標準。』,殊值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