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25日 星期五

社工督導溢領長者存款買名牌包——是侵占還是詐取?買包又算不算洗錢?

社工督導溢領長者存款買名牌包——是侵占還是詐取?買包又算不算洗錢?

北市社會局前社工督導涉嫌溢領受監護長者存款逾千萬,本文從四個法律問題看這件案子會怎麼判

陳宜誠 律師/專利代理人(Vincent Y. C. Chen, Attorney-at-Law & Patent Agent)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主持律師(Risetek Law & Patent Office)

2026年9月25日(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重點摘要

  • ▸侵占或詐取,看錢在不在她手上:款項提領時已在她職務上保管之中而留用,是侵占(五年以上);以不實簽呈讓主管核准、銀行付款,是詐取(七年以上)。報導指出提領須上簽呈,多領的部分較接近詐取,檢方據報也朝詐取偵辦。
  • ▸本文認為她是刑法上的公務員:社會局是政府機關,社工督導辦理的是局裡依法處理的長者安置與財產業務;判斷公務員看的是有無法定職務權限,不看是考試任用還是約聘,因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買名牌包是不是洗錢,法院正在分歧:113 年新增的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把「用自己的犯罪所得跟別人交易」也列為洗錢;一審已分成三種見解,最高法院還沒說要件是什麼。
  • ▸三種見解中有兩種會認定買包構成洗錢:按條文字面,買了就算;按「高價、容易轉賣之物推定有洗錢意圖」的見解,名牌包也在內;只有要求檢察官證明掩飾意圖的見解,才可能不成立。
  • ▸可能的罪數不小:安置機構要向社會局請款,通常會對帳(按月對帳是推論),不付款而侵占很容易被發現,較可能的手法是浮報簽呈、把多報的差額據為己有,這是詐取;5 名被害人至少 5 個詐取罪,每罪 7 年以上。名牌包如果是多次買的,每買一次就是一個洗錢罪,可能有數十個,每罪 6 個月以上。合併起來最長 30 年,判十幾年並不意外。
  • ▸洗錢罪的分量在罪數與沒收:買包和溢領是兩個動作,原則上洗錢罪另外成立、再與貪污罪合併定刑;只有領錢和付錢合為同一動作(例如直接用長者帳戶付款)時,才可能是同一行為而從重只論貪污罪。查扣的包如構成洗錢財物應予沒收,但最終應優先發還被害長者。
  • ▸社會局要負的是民事賠償與行政責任,刑事包庇要「明知」:社會局若是法院選定的監護人,對長者負監護人的賠償責任;即使不是,法院對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偽造文書、盜領銀行專戶內款項的案型,也命機關依民法第 188 條連帶賠償,除非機關證明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主管疏於稽核是懲戒問題;貪污治罪條例的包庇、不舉發罪,要主管「明知貪污有據」才成立。
  • ▸自白減刑的條件不同:貪污罪只要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所得;洗錢罪則必須偵查和每一次審判都自白,有所得時也要繳回全部所得;若被論為同一行為,洗錢罪的減刑還不能單獨適用。

壹、事件與結論先行

據中央社、自由時報、聯合報等 115 年 9 月 22 日至 24 日報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前社工督導江女,負責文山區受監護宣告長者之安置與財產管理,保管其存摺、印章;114 年 5 月至 115 年 6 月間,涉嫌溢領至少 5 名長者之存款,合計逾 1,200 萬元;檢警在她住處查扣愛馬仕、香奈兒、LV 等名牌包,懷疑是以溢領款項購買,購買資金來源仍在調查。社會局於她離職交接時發現帳目短缺,臺北地檢署 9 月 22 日搜索住處、查扣名牌包,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臺北地方法院 9 月 23 日裁定羈押禁見;依聯合報轉述,法院認她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情節及金額不輕、客觀上有逃亡之虞,且有影響證人證述及證據保全的可能。社會局同日召開考績會,對她追溯記兩大過,並稱將依社會工作師法移付懲戒;衛福部則函請市府進行行政調查。

本文談四件事:她溢領存款構成什麼罪;買名牌包是否另成立洗錢罪;兩者合起來刑度怎麼算;以及社會局要負什麼責任。以下所述事實均取自報導,並非法院認定之事實。

貳、侵占還是詐取:錢在不在她手上

【名詞說明】刑法上的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只處罰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者)。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公務員,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法院判斷時看的是有沒有法令授予的職權,而不是任用方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對正式任用與契約進用的人員,用的是同一個標準。本文認為,社會局是地方政府機關,社工督導辦理的是局裡依法處理的社會福利業務,不論考試任用或約聘,都應屬刑法上的公務員。法院也曾認定,經考試任用、在公立學校擔任社工師辦理學生安置的人員,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名詞說明】侵占與詐取: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處罰「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最輕本刑 5 年;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最輕本刑 7 年。兩罪的分界在於:拿走的錢,當時是不是已經在自己手上。

如果她本來就有權提領長者款項、提領後沒有付給安置機構而自己留用,錢在提領時已在她職務上保管之中,是侵占。如果提領必須經主管核准,而她以浮報的簽呈讓主管核准、讓銀行付款,錢是騙來的,是詐取。法院對類似案情已有區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中,公立中學社工保管學生存摺、印章後冒領,法院認為她「偽填提款單以及鍵入提款密碼,所犯自屬詐欺罪,而非侵占罪」(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1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之聲請亦經花蓮分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27 號裁定駁回)。反之,員警搜索時扣得他人金融卡、再持卡提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論侵占,因為那張卡本來就在他職務上持有之中。非公務員受託保管存摺、印章而逾越授權提領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認為存款本身並未交付保管,不成立侵占,改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

依聯合報報導,她是利用安置機構請款「須上簽呈提領老人存款之機會,多次溢領存款」,並稱她「填寫不實簽呈盜領存款」;自由時報也報導全案朝「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偵辦。依本文之分析,提領既然要先上簽呈、經核准,錢在核准之前就難說已在她手上。多領的部分如果是簽呈浮報、讓主管核准,較接近詐取;如果是超過核准額度提領,法院有論詐欺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888 號刑事判決,里長受託保管失智榮民存摺印鑑,逾越授權提領的款項「非屬其得以使用保管部分」,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903 號判決駁回上訴),也有前述高雄分院改論背信的,但都不是侵占。只有依核准金額提領、卻沒有付給安置機構而自己留下的部分,才是侵占。各筆金額屬於哪一種,仍要等卷證揭露。

圖 1 侵占還是詐取的決策圖:看錢在領出之前,是否已在她職務上保管之中。

參、買名牌包算不算洗錢

【名詞說明】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113 年 7 月修正後,洗錢行為分四款,第 4 款是「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一般認為,犯罪者自己收著、持有贓款,是犯罪本身的延續(稱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外處罰;立法者增訂第 4 款的理由,是認為拿贓款和別人交易,就是另一個洗錢行為。本案涉及的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6 條,最輕本刑都在六月以上,屬於洗錢的「特定犯罪」。

照條文字面,拿溢領的錢去精品店買包,就是用自己的犯罪所得與他人交易。問題是:用贓款吃一頓飯,也算洗錢嗎?法院對此已經分歧。

最高法院尚未處理要件。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5420 號刑事判決重述了立法理由,說與他人交易「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並非不罰」,但全案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沒有說第 4 款是否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意圖為要件。

一審分成三種見解:

1。 文義說,交易即成立(以下均為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認為拿詐欺所得還債就是第 4 款的洗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金簡字第 233 號刑事簡易判決連被告把錢「拿去買東西吃」也論洗錢。 2。 主觀限縮說,要有掩飾意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認為日常消費只是享受犯罪成果,不算洗錢;在本所檢索範圍內,高等法院中只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實際採此說。 3。 推認說,高價易轉賣之物推定有意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認為用贓款買黃金、裸鑽、豪華品牌汽車等易於收藏變價、難以辨識來源之物,除非被告能積極反證,否則可認定有洗錢意圖,據此就名錶與賓士車論洗錢。不過該案兩名被告都已自白;二審臺南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2395 號判決就購錶被告之洗錢部分雖撤銷改判,仍是依其自白論罪,沒有討論這個推認規則(其後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2121 號判決只處理製毒罪的量刑)。推認規則在被告否認時的分量,還沒有經過檢驗。

舊法時代的兩則判決方向相反。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認為愛馬仕、香奈兒等精品「變現性顯不如珠寶,保值性則不如不動產」,不能推認洗錢犯意,洗錢部分無罪確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705 號判決載明檢察官未就該部分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則認為用販毒所得買名錶、皮包、預售屋,就是讓現金披上合法交易的外衣,目前上訴中。舊法要求掩飾隱匿行為,新增的第 4 款則沒有這個字眼,所以舊判決不能直接套用。

一個容易混淆的地方:同條第 3 款處罰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的贓款,立法理由說判斷重點在收受的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但刑法第 12 條規定過失只在有特別規定時才處罰,洗錢防制法沒有處罰過失的規定,所以「可得而知」至多是不確定故意。而第 4 款處罰的是用「自己」的贓款交易,行為人對錢的來源一定知情,第 3 款那套判準搬不過來;主觀限縮說所要求的掩飾意圖,是故意之外另加的要件。

套到本案:按文義說,買包即成立;按推認說,名牌包屬高價、有二手市場之物,原則上成立;只有主觀限縮說要求檢察官證明她買包時有掩飾來源的意圖。三種見解有兩種會認定成立。至於她以誰的名義、刷卡或付現、有沒有轉賣,都會影響結論;以他人名義購買或迅速轉賣者,即使不論第 4 款,也可能直接落入第 1 款的隱匿。

圖 2 買包算不算洗錢的三路見解流程圖:三種見解中有兩種會認定成立。

肆、真正影響刑度的是罪數與沒收

【名詞說明】想像競合與分論併罰: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叫想像競合,只從最重的一罪處罰;數個獨立的行為分別犯罪,叫數罪併罰,法院先就各罪分別量刑,再在「最長的一個以上、全部加總以下」定一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最多 30 年。

洗錢罪(未達一億元)的法定刑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遠低於貪污罪。關鍵在買包和溢領是不是同一個行為:洗錢罪是獨立的罪名,立法理由已經說了,但是不是同一行為,要看行為數。第 4 款處罰的是拿到錢以後跟別人交易,到精品店買包與從長者帳戶領錢,是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不同對象的兩個動作。前述雲林地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4 號判決就用贓款買名錶、賓士車的被告,也以他們是在實際取得報酬之後才另外使用為由,認定與製毒罪是各別的犯意與行為,分開處罰。只有領錢和付錢合為同一動作,例如直接以長者帳戶轉帳付款給精品店,才可能是同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只從重論貪污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曾以公務員把貪污所得交人隱匿與貪污罪「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所為」為由論想像競合,但理由只有這一句,資料庫也未收錄其上級審紀錄,不能當作通例。縱使被論為同一行為,貪污罪的最輕本刑遠高於洗錢罪,不會因此拉高刑度;影響在於法院可以加判洗錢罪的罰金,而洗錢罪的自白減刑不能單獨適用,只能在量刑時斟酌。

【名詞說明】兩種自白減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判中改口不影響減刑;洗錢防制法第 23 條第 3 項則要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所得的還要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只要任何一審翻供,減刑就沒了。

沒收方面,名牌包是贓款變來的東西,本來就可依刑法沒收;如果另構成洗錢,洗錢防制法第 25 條也可沒收洗錢的財物,實務認為該條及於行為人現實持有或掌控之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994 號判決駁回上訴),查扣的包正是這種東西。同一個包不能沒收兩次,而本案被害人明確,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已發還被害人者不再沒收,最終應優先發還受監護的長者。

算一算可能有幾個罪。依報導,安置機構要向社會局請款,社會局收到請款後上簽呈、提領、付款;機構通常會按月對帳,收不到錢很快會發現(按月請款、對帳是依請款機制推論的,還要確認),所以「領了不付給機構」的侵占路徑,可能性很低。比較可能的手法是簽呈浮報金額,付了機構的費用之後,把多報的差額據為己有,這就是詐取。以被害人計,5 名長者至少 5 個詐取罪,每罪最輕本刑 7 年。名牌包如果真如報導所說為數眾多,不太可能一次買齊,每一次到店購買就是一次「與他人進行交易」,也就是一個洗錢罪,可能有數十個,每罪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這些罪分開處罰,再依刑法第 51 條在最重一罪以上、總和以下定一個應執行刑,最長 30 年;5 個詐取罪光是最輕本刑加起來就超過 30 年,就算減刑,應執行刑落在十幾年,並不意外。

另外,本案被害人至少 5 名,不同被害人的財產各自獨立,通常分別論罪(例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3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一被害人的多次溢領,是論一罪還是逐次處罰,要看提領次數與犯意是否連續。

圖 3 罪數與沒收的流程圖:買包和溢領原則上是兩個行為,名牌包最終應優先發還長者。

陸、社會局要負什麼責任

【名詞說明】監護人:長者受監護宣告後,由法院選定監護人管理他的財產,可以是親屬,也可以是社會局這類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民法第 1111 條)。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民法第 1100 條),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受監護人損害要賠償(民法第 1109 條);法院有必要時可以命監護人提出財產清冊和監護事務報告(民法第 1103 條)。

依報導,社會局是這些長者的法定監護人,保管存摺印章,由社工實際執行,缺乏定期稽核,直到江女離職交接才發現。如果社會局是法院選定的監護人,長者(或新任監護人)可以直接依民法第 1109 條向社會局求償,不必證明社會局在「行使公權力」。就算不是監護人,法院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的機會偽造文書、盜領銀行專戶內款項這種案型,走的也不是國家賠償,而是依民法第 188 條命機關和公務員連帶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中,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利用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業務的機會偽造文書,詐領存在臺灣銀行專戶的勞工退休準備金三千三百多萬元,法院認為銀行「並非因被告仲南萍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而受有損害」,勞工局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這個結論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400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23 號判決兩度維持。機關要免責,必須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報導所說的缺乏定期稽核,正是這一點。賠了長者以後,社會局可以再向江女求償。

至於主管有沒有刑事責任,門檻很高。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處罰的是直屬主管長官「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貪污治罪條例第 14 條則處罰會計、審計、政風等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舉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39 號判決駁回上訴)中,鄉長在出納坦承侵占規費後只叫她補繳、還同意抽換帳目明細表,沒有通報政風或檢調,才成立不為舉發罪;該判決並區分「不予舉發」是明知而消極不舉發,「予以庇護」則要有積極的包庇掩護行為。稽核不足、沒有發現,是過失,不構成這兩條;只有主管早就知道江女溢領卻不通報,或幫忙把帳弄平,才會進入刑事層次。依目前報導,社會局是在交接清點發現後報案,沒有任何主管事前知情的跡象。主管監督不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的懲戒事由;到目前為止,社會局只公布了對江女的處分,還沒有說明自己的監督責任要怎麼檢討。

圖 4 社會局責任的關係圖:民事賠償有過失就要賠,行政懲戒失職就可以,刑事包庇要「明知」。

柒、結論

江女以社會局社工督導身分辦理局內業務,本文認為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真正要釐清的是提領方式:錢在不在她手上,決定是侵占還是詐取,最輕本刑差兩年;依報導提領須上簽呈,多領的部分較接近詐取。名牌包是否構成洗錢,是一個法院還在形成見解的問題,本案很可能成為檢驗第 4 款的案例之一;即使構成,它與貪污罪原則上是兩個行為、分別處罰,刑度的重心仍在貪污罪。無論結論如何,受害的是無法自己管理財產、而把財產交給公部門保管的長者;這些財產如何發還、社會局自己的監督責任如何檢討,比罪名如何成立更值得社會局說明。

引用法條(現行條文,全國法規資料庫)

引用裁判

參考資料(新聞報導,閱覽日期:民國 115 年 9 月 25 日)

免責聲明:本文係作者就公開報導之時事案件所為之一般性法律資訊與評析,僅供讀者參考,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亦不因閱讀本文而成立委任關係。本案尚在偵查中,文中所述事實均取自媒體報導,並非法院認定之事實,當事人應受無罪推定;本文對罪名與法律適用之判斷,係依公開資料所為之分析。文中所涉法令規定及實務見解,可能因修法、憲法法庭裁判、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變更而異動;個案情形各有不同,讀者如有實際法律需求,仍應就具體事實諮詢專業律師。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編輯,借助 Claude(Anthropic)協助完成;全文論點、判斷與最終定稿由作者負責。

2026年9月20日 星期日

競業禁止不是「兩年不能上班」-- 從大立光補償金案,看台灣科技業對競業禁止條款的四個誤會

競業禁止不是「兩年不能上班」

從大立光補償金案,看台灣科技業對競業禁止條款的四個誤會

作者:陳宜誠律師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中華民國115年9月20日

重點摘要

  • ▸競業禁止是一筆交易:公司花錢,買員工一段時間不去競爭對手;不是公司單方面發布的禁令。
  • ▸它禁的是「到競爭對手任職」,不是「到任何公司任職」——本案勞工離職後第14天就到另一家科技廠上班、薪水更高,法院仍判公司要付錢。
  • ▸補償金是價金,不是損害賠償;勞工在新公司賺的錢是他自己勞力的對價,不能拿來抵公司該付的補償。
  • ▸公司若把補償設計成「要申請、要認可、要按月回報才給」,法院認定這是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而無效。
  • ▸同一份協議書,「公司得隨時縮短競業期間」的條款反而有效——但公司從沒行使。條款是工具,不行使等於沒有。
  • ▸競業期間屆滿後仍可能被限制,但那要走營業秘密法,且競爭關係由法院實質認定,不是靠合約怎麼寫。
  • ▸本案為一審判決,尚不得當作定論;文末說明本案目前的程序狀態。

壹、一則新聞,四個誤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民國115年8月28日作成一則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41號,一審):一名光學鏡頭大廠的機電部水電副工程師,離職後第14天就到另一家記憶體廠任職,薪水比原職還高,法院仍判命原公司按月給付他競業禁止補償金。

很多人看到新聞的第一個反應是「跳槽還能領錢?」——這個反應本身,就是台灣科技業對競業禁止最普遍的誤解。

圖一:競業禁止是雙向交易,四個常見誤會各自打斷了交易的一邊。

貳、誤會一:「簽了競業禁止,我兩年不能工作」

這是勞工端最常見的恐懼,也是錯的。

競業禁止禁的是到競爭對手任職。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第4款寫得很明確:競業禁止的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本案勞工原職是光學廠的水電工程師,新東家做記憶體。兩者不在同一個戰場——所以他不是違約,而是履行了競業禁止義務,因此領得到補償金。

【名詞說明】競業禁止與「合理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雇主要和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必須同時符合四個要件——雇主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勞工的職務能接觸或使用營業秘密、限制範圍未逾合理範疇、以及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四者缺一,約定即無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而所謂合理補償,依施行細則第7條之3,每月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十,並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參、誤會二:「他沒有損失,就不用補償」

這是本案公司敗訴的核心。

補償金不是損害賠償,而是「買你兩年不去競爭對手」的價金。既然是價金,就不以勞工證明自己虧了多少為前提。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甚至明文: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立法者早就堵死了「拿別的錢充數」這條路。

公司當時主張:你到新公司薪水更高,生計沒受損,所以不必付。法院不採,並指出照這個邏輯,勞工必須在毫無其他收入的情況下才領得到補償,公司等於「得以極低成本或無成本,換得原告不為其他類似企業工作之利益」。判決中最關鍵的一句是:

原告於離職後2年期間內之工作所得,乃其付出自己知識勞力之對價,非被告給付之補償。
【名詞說明】平均工資與投保薪資:兩者常被混用,但計算基礎不同。「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計算,是計算資遣費、退休金、競業禁止補償金的基準;「投保薪資」則是勞保、健保投保級距上申報的金額,會受級距上限影響。本案兩造不爭執的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5萬5,829元,補償金即為其半數2萬7,914.5元;而勞工在新公司的投保薪資7萬2,800元,只是公司用來主張「他沒受損」的論據,法院並未採為免付的理由。

肆、誤會三:「設個程序門檻,讓他自己來申請就好」

本案的協議書第2.2條設了三道關卡:有需求要立刻書面通知、須「經公司認可」,而且離職後要按月主動回報就業狀況。沒照做,公司就不付錢。

法院認定這一條無效,理由一句話就夠:公司不必付錢、勞工卻仍須承擔競業義務,顯失公平,等於增加了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沒有的限制。

這裡有個雇主最常忽略的代價:被判無效的,不是「對這個人的那一份」,而是公司統一版本的那一條。為一個人打官司,換來一份公開判決,把全體離職員工的領錢門檻一次拆掉。

伍、誤會四:「條款寫了就等於有用」

最值得玩味的是——同一份協議書,第2.3條「公司得視情形隨時決定縮短競業禁止期間,並僅就縮短後之期間負給付代償金之義務」,法院認定有效。

圖二:同一份協議書的兩個條款,法院給了相反的結論。

換句話說,這家公司手上一直握著一個合法的、可以隨時把責任封頂的開關:離職當下把兩年縮成一個月,責任立刻結清。它沒有按。

條款是工具,不行使等於沒有。 真正有用的彈性,要放在「期間可以縮短」這種事前、實體的設計上;放在「你沒來申請所以我不給」這種事後藉口裡,法院會整條打掉。

陸、那「兩年到期就自由了」嗎?

也不盡然。最高法院在104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台積電訴梁孟松案,主文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指出,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的侵害防止請求權「不待約定,即得依法請求」,與競業禁止約款「二者保護之客體、要件及規範目的非盡相同」,因此「縱於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仍非不得依上開條項請求之」。該案當事人守完兩年才赴韓商任職,仍被限制到民國104年底。

但這條路要的是真的有營業秘密受侵害之虞,不是一紙競業條款就能長生不老。而且競爭關係由法院實質認定——該案法院是拿對方公司的年報與網頁,證明它確實提供晶圓代工服務,不是看合約裡怎麼寫。

【名詞說明】營業秘密法第11條的侵害防止請求權: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這是法律直接給的權利,不必事先在契約裡約定,也不受競業禁止二年上限的拘束——但代價是雇主必須具體證明營業秘密存在且有受侵害之虞,門檻遠高於援引一紙競業條款。

柒、小結

競業禁止本質上是一筆交易:公司花錢,買員工一段時間不去競爭對手。

台灣科技業最常見的錯用,是雇主想「只拿不給」——條款照簽,補償卻設門檻、找理由不付;勞工則誤以為「簽了就兩年不能上班」,白白放棄了本該屬於自己的選擇與報酬。

而本案最耐人尋味的一幕是:公司為了省下補償金,主張新東家「與被告並無競業關係」。這句話一出口,也就等於承認——勞工根本沒有違約。

捌、附註:本案目前的程序狀態

本案為第一審判決,且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的歷審欄,本案之後另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勞移調字第58號」,既無裁判日期、亦無裁判書可查,系統就此註明「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讀者須留意兩點。其一,勞動事件的紛爭未必以判決終結: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2項、第3項,勞動調解委員會依職權提出的「適當方案」,當事人於送達或受告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未合法提出異議者,即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而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訴訟上和解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這條路在地方法院階段即可終局確定,而且不會產生判決書。故上開查無裁判書一事,既可能是案件仍在程序中,也可能是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自公開資料無從確認。

其二,勞工一審勝訴後即可聲請執行,並不代表案件已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案判決主文第五、六項即是)。那是執行力,不是確定力,兩者不宜混為一談。

因此,本文所述法院見解,係第一審之判斷,尚非確定見解,讀者引用時請留意。

引用法條

引用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115年8月28日,第一審):協議書第2.2條之領取門檻增加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無之限制而無效;第2.3條之縮短期間權有效;勞工離職後之新職所得為其勞力對價,非雇主之補償,不得據以免付。歷審欄另列同院115年度勞移調字第58號,無裁判書可查。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104年8月21日,主文上訴駁回,全案確定;歷審為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102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之請求權不待約定即得依法請求,與競業禁止約款之保護客體、要件及規範目的非盡相同,縱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仍得請求。

免責聲明:本文係作者就特定法律議題所為之一般性法律資訊與評析,僅供讀者參考,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亦不因閱讀本文而成立委任關係。文中所涉法令規定、實務見解及主管機關函釋,可能因修法、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解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變更或主管機關函釋更新而異動;個案情形各有不同,讀者如有實際法律需求,仍應就具體事實諮詢專業律師。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編輯,借助 Claude(Anthropic)協助完成;全文論點、判斷與最終定稿由作者負責。

2026年9月9日 星期三

「騙一半可以,騙全部不行」——高虹安案二審的兩個矛盾

「騙一半可以,騙全部不行」——高虹安案二審的兩個矛盾

一份判決,同時違反了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作者:陳宜誠律師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原發表: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九日|改版: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日

重點摘要

  • ▸高虹安案二審把低薪高報、浮報加班費(部分冒領)和冒名(全額冒領)分開處理,前者無罪、後者有罪。但這兩件事的差別只在騙多少,不在有沒有騙。
  • ▸矛盾一:你自己前面說的話,跟後面講的話互相打架。 二審為了排除一則不利的最高法院判決,說「本案跟人頭案不一樣」——這等於承認人頭有罪;可是它同時又說助理費是可以彈性運用的補貼,所以浮報無罪。這兩句不能同時成立。
  • ▸矛盾二:意思一樣的兩條法律,對於同樣的行為,不能一條有罪一條無罪。 立委和議員的法源條號確實不同,但制度結構完全相同。
  • ▸最高法院看過同樣的公式:今年 5 月的顏寬恒案,照錄了二審對立委寫下、與議員案幾乎一字不差的公式——雖然沒有表示贊成或反對,撤銷的理由全在事實層。
  • ▸最高法院在助理費案有兩條見解線。二審與之相左的,是「虛報名額與浮報月薪並列、同屬詐領」那一條(線 A)——由最高法院以自己的名義寫下,最早是民國 94 年,已進入第二十二年。
  • ▸另一條線——申報助理費屬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線 B)——二審非但沒有違背,還明白照著用了。它判無罪的真正落點,是「沒有明知違法而施用詐術的故意」;而這個結論的前提,正是那句「實質補助,彈性勻用」。
  • ▸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是當然違背法令;二審把結論包裝成事實認定,這層包裝並非穿不透。
  • ▸依媒體報導,高檢署已於民國 115 年 1 月 5 日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現繫屬最高法院(第三審案號本文尚未查得)。

零、寫在前面:本文接著上一篇

本系列第一篇〈帳房跑了,然後呢?——助理費案的判準,最高法院從民國 94 年說到今天〉整理了最高法院自民國 94 年以來的見解:助理費不是民代的薪水,名冊上的人沒在做事就是詐取財物,錢後來用到哪裡原則上不影響犯罪成立;最高法院明文承認的出口,是「助理真的在職、錢真的領到他手上、他自願交回,用在與職務有實質關聯的事項」——判決舉的例子,是付超額私聘助理的薪水。

那篇談的是冒名——連人都是假的。本篇要談的,是同一套判準碰上「人是真的、薪水灌水」時,法院怎麼處理;以及高虹安案二審為什麼把這兩件事分開,而分開之後又為什麼站不住。

壹、先把爭議講成一句人話

高虹安被控的行為,是低薪高報和浮報加班費——助理是真的,工作也是真的,但向立法院申報的薪水和加班費裡,有一段不是他該領的,那一段回流到辦公室的零用金。

一審依貪污罪判她七年四月。二審撤銷改判,只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六個月,得易科罰金。

二審的理由是:立法院給的助理費,性質上是「給立委聘用助理所需經費的實質補貼」,可以彈性運用,所以把一部分留下來當辦公室開銷,不構成貪污。

問題來了。如果助理費真的是可以彈性運用的補貼,那找一個根本沒在做事的人掛名、把錢領出來拿去做問政,也是彈性運用,也應該無罪才對。

二審敢這樣說嗎?不敢。它反而特地強調「本案跟人頭案不一樣」。

這就是問題所在:它一邊承認人頭有罪,一邊說浮報無罪。而人頭是全額冒領、浮報是部分冒領,兩者的行為完全相同——都是把不實的資料送進立法院,讓沒有實質審查權的承辦人員照著撥款——差別只在騙多少。

用最直白的話說:二審等於在說,騙一半可以,騙全部不行。

貳、矛盾一:你自己前後兩句話打架

這不是修辭。二審的兩個結論,在法律上不能並存。

如果助理費是立委可統籌運用的實質補貼,那麼虛報人頭而把錢用在問政事務上,同樣是「勻用」,冒名也應該無罪。

反過來,如果虛報人頭成立詐取財物罪,那就表示這筆錢並非立委可以自由支配的補貼——既然不是可自由支配的,低薪高報多領的那一段,一樣是不該拿的錢。

兩個結論只能選一個。二審選了兩個。

而它之所以必須「承認人頭有罪」,是因為它得處理一則對它不利的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50 號(臺北市議員童仲彥案)。該案二審認為,錢拿去付服務處開銷,仍有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認為這個論斷沒有違誤而維持:

「不得任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議員服務處之開銷,據為論述上訴人縱將其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支應服務處相關開銷,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為載敘其理由」

高虹安案二審排除它的方法,是說事實型態不同:

「此判決的犯罪事實是「純粹掛名的人頭助理」與本案「實際聘僱助理」之事實不同」

但 2650 所維持的道理,繫於「錢有沒有進入民代的支配領域、有沒有付給真的在做事的人」,不繫於名義人是「純粹掛名」還是「實際聘僱」這個標籤。 用事實型態的標籤把一則判決的法律見解排除掉,而不說明那個見解為什麼不及於本案者,在法律上屬於判決不適用法則的問題。

把這個矛盾攤開來看,會更清楚:

二審的兩個結論不能並存

兩條路各自都走得通,問題是二審同時走了兩條——而它們的前提互相排斥。

【名詞說明】判決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當然」的意思是,第三審不必等當事人指摘,可以依職權審酌。而且——這一點很關鍵——矛盾的如果是「法律上的性質定性」,就不是事實認定,第三審可以直接處理。

參、矛盾二:意思一樣的兩條法律,不能一條有罪一條無罪

二審另一個支柱,是「立委和議員適用的法律不同」。

議員的助理費,法源是「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立委的助理費,法源是「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條號確實不同。

但是意旨呢?兩者的制度結構完全一樣:

  • 費用都由議會/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 都直接撥入助理本人的帳戶;
  • 都必須實際遴用助理才能支給;
  • 都不是民代薪水的一部分。

意思一樣的兩條法律,對於同樣的行為,很難說一條有罪、一條無罪。 這叫違反經驗法則。

而且這不只是評論者的推論——最高法院已經看過同樣的公式。

今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在立法委員顏寬恒的案子(114 年度台上字第 6452 號)裡,處理的正是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該案二審寫下的公式是:

「故國會公費助理並非委員之實質薪資,必須委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準此,倘委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方式,詐領助理薪資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把它跟最高法院在議員案以自己的名義寫下的公式擺在一起——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

「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除了把「議員」換成「委員」、把「月薪」拿掉,幾乎一字不差。

最高法院在 6452 判決裡,照錄了二審這段話,接著轉入事實的質疑,最後撤銷發回。撤銷的理由全部落在證據能力與事實認定,對這個公式本身既沒有表示贊成,也沒有否定。所以要說得精確:最高法院看過這個用在立委身上的公式,沒有推翻它;「法源不同所以應該不一樣」這個區辨,最高法院至今沒有採過——但也還不能說最高法院已經親自宣示了相反的立場。

肆、二審與之相左的,是一條民國 94 年就寫下的見解——但另一條線,它是照著走的

最高法院在助理費案其實有兩條見解線,要分開看:

  • 線 A——「虛報助理名額或浮報月薪,就是詐領」:管的是「不法所有意圖」。
  • 線 B——「申報助理費,屬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管的是貪污罪的入口。

兩條線的起點,是同一個臺南縣議員案:最高法院在民國 94 年 1 月 20 日撤銷(94 年度台上字第 379 號)時寫下線 B,同年 7 月 21 日再度撤銷(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時寫下線 A(該案前後 13 個審級,歷審字號見文末附表)。

一、線 A:二審把「浮報」切了出去

有一種為二審辯護的說法是: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868 號(把「虛報助理名額」和「浮報助理月薪」並列、效果相同)是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才作成的,而二審的言詞辯論早在 9 月 30 日就終結了,來不及引用。

就那一則判決而言,這個說法成立。但它救不了二審,因為 1868 只是這條見解的最新一則,不是它的來源。

【表1】線 A「虛報名額或浮報月薪=詐領」——最高法院各則之原句

判決 日期 誰的話 所涉態樣 關鍵文字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 94.07.21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99 號 106.12.21 維持原判決之說明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即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98 號 111.02.17 最高法院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仍屬詐領補助費用之不法行為」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 號 113.03.13 最高法院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仍屬詐領補助費用之不法行為」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868 號 114.11.12 最高法院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浮報助理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並匯入議員使用之他人名義銀行帳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仍屬詐領補助費用之不法行為」

(完整的線 A 各則,含其他維持原判決之說明,見本系列第一篇【表1】。)

除了 1868,表上各則全部早於二審的辯論終結日。 二審把「浮報」從「虛報名額或浮報月薪」這組並列裡切出去,與之相左的,是一條由最高法院以自己的名義寫於民國 94 年、其後各則反覆維持而未遭否定的見解。

老實說,這條線也有它的弱點:最高法院以自己的名義寫下這個公式,是 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然後要到 111 年 2 月的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98 號才再次出現,中間十六年是各則判決維持原判決同樣的說法;而那個臺南縣議員案,被告最後在貪污部分並不成立。這條線穩定,但不是每一則都由最高法院親自寫出。

上方深色為線 A、下方淺色為線 B;紅色叉號是高虹安案二審與線 A 相左之處,綠色方塊是它適用線 B 之處。虛線為二審辯論終結日,「來不及引用」這個說法只能解釋線 A 最右邊那一則。

最高法院自己也說過,它就助理費案「不法所有意圖」的見解沒有分歧。童仲彥曾以見解歧異為由,聲請把問題提交刑事大法庭——他舉出的是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59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7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9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17 號與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41 號——最高法院以 110 年度台聲字第 159 號裁定駁回:2076、94 與 1917 沒有論述到相關見解,4359 與 1241 只是說理文字略有參差。裁定並寫道:

「此於本院先前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並無明顯歧異存在。至個案適用上述法律見解所為說理用詞不一,乃因個案情節不同所致,難因論述內容有別,即謂有法律見解紛歧。」

二、線 B:二審明白照著用了

這是前一版沒有講清楚、但很重要的一點。 就線 B 而言,高虹安案二審非但沒有違背,還把它原封不動地用在立委身上。它先照錄最高法院的公式,接著說:高虹安指示助理向立法院申報酬金與加班費,雖然不是在行使立法委員的法定職權,

「然仍屬依其立法委員之職務,所衍生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立法院補助支應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機會」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辯護人主張本案不符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這個要件,二審明白寫下「並不足採」。

線 B 同樣有人試過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洪玉鳳、郭勝煌兩位議員(他們的案子是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653 號)。他們舉出的「肯定」判決是 95 年度台上字第 335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34 號,「否定」判決是 85 年度台上字第 6304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 7308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271 號(後者發回後,更審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98 號改論刑法詐欺)。最高法院以 110 年度台聲字第 262 號裁定駁回,認為後三則所說的與肯定說其實相同、事實也都不涉及民代申報助理費,並說「本院一貫所採之上述法律見解並無顯然欠當」。所以,說二審「違背了最高法院二十幾年的見解」,要說清楚是哪一條:它與線 A 相左,對線 B 則是照著走的。

三、那二審的無罪,到底落在哪裡?

既然線 B 成立,二審憑什麼判貪污無罪?答案在故意這一層:

「應認並無明知違法而施用詐術詐取立法院財務之故意」

它的理由有兩個前提。一個是法律上的定性——立法委員普遍的認知與實際作業,助理費屬「實質補助,彈性勻用」性質;另一個是事實——「事實上立法院從未訂定相關規範」。

這才是最高法院審查時真正要面對的地方。 後一個前提是事實認定,第三審不能自己改;但前一個前提,正是矛盾一裡那句「助理費是可以彈性運用的補貼」——那是法律定性,不是事實。如果第三審認為這個定性本身就錯了,建立在它上面的「沒有故意」,也就失去了支撐。

伍、「這是事實認定」擋得住嗎?

二審把它的結論寫成一句話:「無證據證明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

這句話的形式是事實認定。第三審是法律審,不能自己改認定事實——所以有人會說,最高法院動不了。

未必。 這層包裝有三個可以被穿透的地方。

第一,故意的結論,建立在一個法律定性上。 前一章說過,二審否定故意,前提之一是助理費屬「實質補助,彈性勻用」。這是法律判斷,不是事實認定;而最高法院在議員案一再表示,助理費不是民代的實質薪資或補貼——1868 更明白寫著「不存在該等費用係「由議員支配」或「總額分配」之概念」。前提若被推翻,結論就站不住。

第二,矛盾的是法律定性,不是事實。 二審一邊默認人頭有罪、一邊說浮報無罪,衝突的是「助理費在法律上是什麼性質」——這是法律判斷。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即當然違背法令。

第三,最高法院已經示範過怎麼拆這種包裝。 顏寬恒案的二審同樣用了事實語句——說那位名義助理「並非例行性、常態性之勞務付出」、「工作內容並無顯著差異」——最高法院照樣撤銷發回,理由是:

「其證據取捨之判斷與推理演繹,非但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侔,且欠缺合理性,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注意這句的結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列。 而高虹安案二審在這兩個法則上,是同時觸犯的——論理法則見於它自己前後打架,經驗法則見於它把意思相同的兩條法律作不同處理。

當然,也要把對二審有利的一面說出來:「立法院從未訂定相關規範」是事實認定,第三審不能改;最高法院在議員案也曾經以自己的名義,提過助理費「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的修法意旨(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41 號)。所以結果不是必然的——但二審最脆弱的地方,確實在它自己打架的那兩句話。

陸、案子現在在哪裡

二審判決末尾寫著:「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被告不得上訴,是因為二審論的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類型。檢察官則不同——檢方是就「不另為無罪諭知」的貪污部分上訴,那個罪名可以上訴第三審。

依中央社、中時新聞網、聯合新聞網等媒體報導,臺灣高等檢察署已於民國 115 年 1 月 5 日,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名詞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的重罪(貪污)法院認為不成立,但同一行為另構成輕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判有罪時,重罪部分不另外做成一個無罪主文,只在理由中交代。檢察官對這個部分不服,仍然可以上訴。

柒、寫在最後

法院可以有不同見解,這是審判獨立的一部分,也是法律進步的來源。但不同見解要能站得住,前提是它自己不能自相矛盾。

高虹安案二審真正的問題,不在於它對助理費的定性與最高法院不同——那還可以爭論;而在於它對助理費採取了兩種互斥的定性,卻放在同一份判決裡。承認人頭有罪,就等於承認這筆錢不是可以自由支配的補貼;既然不是,浮報多領的部分為什麼可以?而它判無罪所依據的「沒有故意」,恰恰又是建立在「可以自由支配」這個前提上。

這個問題,二審沒有回答。

而它現在必須在最高法院回答。

延伸閱讀

附表:本文引用之判決與法條

判決(連結均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官方頁面)

  • 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之其後審級(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欄):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950號。
  •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94號之其後審級(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欄):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
  • 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之其後審級(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欄):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年度上更一字第633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年度上更二字第287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0號→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90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61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5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 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之其後審級(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欄):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法條(連結均為全國法規資料庫)

改版摘要

本文於民國 115 年 9 月 9 日首次發表,同年 9 月 10 日全文改寫。這一版與上一版的差別如下:

  • 前一版有誤:二審違背的是什麼。 前一版說二審違背「一條九年一致的見解」,沒有區分最高法院的兩條見解線,容易讓讀者以為二審違背了整個判決系譜。實際上,二審與「虛報名額與浮報月薪並列」那一條(線 A)相左;對「申報助理費屬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那一條(線 B),二審是明白照著用的。這一版把第肆章改寫為分線說明,並新增「二審的無罪到底落在哪裡」一節——它的落點在故意層,而其前提正是「實質補助,彈性勻用」這個法律定性。
  • 前一版有誤:見解的起點與年數。 前一版說這條見解「從民國 106 年講到 114 年」。再查全部判決後,最高法院以自己的名義寫下這個公式,最早是 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民國 94 年 7 月 21 日),至今已進入第二十二年。這一版並老實交代這條線的弱點(中間十六年由各則判決維持原判決之說明、起點案件最後貪污部分不成立)。
  • 前一版有誤:判決文字是誰的話。 前一版把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99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50 號所引的文字,寫成最高法院自己的話;實際上是原判決的說明,經最高法院維持。這一版逐處寫明,並改以最高法院自己寫下的 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與顏寬恒案二審對照。
  • 前一版有誤:顏寬恒案。 前一版說最高法院在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452 號「以『如果無誤』承接下去,當作它自己的審查基準」。實際上最高法院只是照錄二審的公式,對公式本身未表示可否。這一版改為如實描述。
  • 前一版有誤:法條連結。 前一版文末「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兩個連結的法規代碼錯誤,點開會出現錯誤頁面。這一版已更正。
  • 時間軸圖改為兩條見解線並列的新圖,並標出二審與各線的關係;第一篇的標題已更改,本文引用處同步更新。其餘各章(兩個矛盾、案件現況)的結論沒有改變。

免責聲明:本文係依公開之判決、法規與媒體報導所為之法律評析,作者與文中所述各案之當事人均無委任關係,評論對象限於判決之論理,不涉及承審法官個人。本文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個案情節不同,結論未必相同;如有實際法律問題,請洽詢專業律師。文中所述案件尚未確定,其結果仍以法院最終裁判為準。又本文所涉尚在審理中之刑事案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本文對法律判準之說明,不含對任何被告是否犯罪之認定。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整理由 AI 輔助完成;所引判決均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全文逐字核對(民國 115 年 9 月 9 日首次發表時就全部連結逐一開啟、全文重新下載並複驗;9 月 10 日改版時就新增之判決再行下載核對),法條均自全國法規資料庫核對,內容由作者負最終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