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9日 星期三

「騙一半可以,騙全部不行」——高虹安案二審的兩個矛盾

「騙一半可以,騙全部不行」——高虹安案二審的兩個矛盾

一份判決,同時違反了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作者:陳宜誠律師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九日

重點摘要

  • 高虹安案二審把低薪高報、浮報加班費(部分冒領)和冒名(全額冒領)分開處理,前者無罪、後者有罪。但這兩件事的差別只在騙多少,不在有沒有騙。
  • 矛盾一:你自己前面說的話,跟後面講的話互相打架。 二審為了排除一則不利的最高法院判決,說「本案跟人頭案不一樣」——這等於承認人頭有罪;可是它同時又說助理費是可以彈性運用的補貼,所以浮報無罪。這兩句不能同時成立。
  • 矛盾二:意思一樣的兩條法律,對於同樣的行為,不能一條有罪一條無罪。 立委和議員的法源條號確實不同,但制度結構完全相同。
  • 而且最高法院已經親自處理過:今年 5 月的顏寬恒案,對立法委員用的是與議員案一字不差的公式。
  • 二審違背的不是一則新判決,而是一條從民國 106 年講到 114 年、四則判決、文字幾乎沒變的見解。
  • 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依刑事訴訟法是當然違背法令,第三審不必等檢察官指摘就能審酌——而且不受「這是事實認定」這層包裝的保護
  • 依媒體報導,高檢署已於民國 115 年 1 月 5 日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現繫屬最高法院(第三審案號本文尚未查得)。

零、寫在前面:本文接著上一篇

本系列第一篇〈帳房跑了,然後呢?——助理費案的判準,最高法院九年來只有一套〉整理了最高法院自民國 106 年以來的一貫見解:助理費不是民代的薪水,名冊上的人沒在做事就是詐取財物,錢後來用到哪裡不影響犯罪成立;唯一的出口是「助理真的在職、錢真的領到他手上、他自願交回去付超額私聘助理的薪水」,而且是列舉,不是舉例。

那篇談的是冒名——連人都是假的。本篇要談的,是同一套判準碰上「人是真的、薪水灌水」時,法院怎麼處理;以及高虹安案二審為什麼把這兩件事分開,而分開之後又為什麼站不住。

壹、先把爭議講成一句人話

高虹安被控的行為,是低薪高報浮報加班費——助理是真的,工作也是真的,但向立法院申報的薪水和加班費裡,有一段不是他該領的,那一段回流到辦公室的零用金。

一審依貪污罪判她七年四月。二審撤銷改判,只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六個月,得易科罰金。

二審的理由是:立法院給的助理費,性質上是「給立委聘用助理所需經費的實質補貼」,可以彈性運用,所以把一部分留下來當辦公室開銷,不構成貪污。

問題來了。如果助理費真的是可以彈性運用的補貼,那找一個根本沒在做事的人掛名、把錢領出來拿去做問政,也是彈性運用,也應該無罪才對。

二審敢這樣說嗎?不敢。它反而特地強調「本案跟人頭案不一樣」。

這就是問題所在:它一邊承認人頭有罪,一邊說浮報無罪。而人頭是全額冒領、浮報是部分冒領,兩者的行為完全相同——都是把不實的資料送進立法院,讓沒有實質審查權的承辦人員照著撥款——差別只在騙多少。

用最直白的話說:二審等於在說,騙一半可以,騙全部不行。

貳、矛盾一:你自己前後兩句話打架

這不是修辭。二審的兩個結論,在法律上不能並存。

如果助理費是立委可統籌運用的實質補貼,那麼虛報人頭而把錢用在問政事務上,同樣是「勻用」,冒名也應該無罪。

反過來,如果虛報人頭成立詐取財物罪,那就表示這筆錢並非立委可以自由支配的補貼——既然不是可自由支配的,低薪高報多領的那一段,一樣是不該拿的錢。

兩個結論只能選一個。二審選了兩個。

而它之所以必須「承認人頭有罪」,是因為它得處理一則對它不利的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50 號。那則判決講得很清楚:

「不得任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議員服務處之開銷……縱將其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支應服務處相關開銷,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審排除它的方法,是說事實型態不同:

「此判決的犯罪事實是「純粹掛名的人頭助理」與本案「實際聘僱助理」之事實不同」

但 2650 所講的道理,繫於「錢有沒有進入民代的支配領域、有沒有付給真的在做事的人」,不繫於名義人是「純粹掛名」還是「實際聘僱」這個標籤。 用事實型態的標籤把一則判決的法律見解排除掉,卻不說明那個見解為什麼不及於本案——這在法律上叫做判決不適用法則

把這個矛盾攤開來看,會更清楚:

兩條路各自都走得通,問題是二審同時走了兩條——而它們的前提互相排斥。

【名詞說明】判決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當然」的意思是,第三審不必等當事人指摘,可以依職權審酌。而且——這一點很關鍵——矛盾的如果是「法律上的性質定性」,就不是事實認定,第三審可以直接處理。

參、矛盾二:意思一樣的兩條法律,不能一條有罪一條無罪

二審另一個支柱,是「立委和議員適用的法律不同」。

議員的助理費,法源是「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立委的助理費,法源是「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條號確實不同。

但是意旨呢?兩者的制度結構完全一樣:

  • 費用都由議會/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 直接撥入助理本人的帳戶
  • 必須實際遴用助理才能支給;
  • 不是民代薪水的一部分

意思一樣的兩條法律,對於同樣的行為,很難說一條有罪、一條無罪。 這叫違反經驗法則。

而且這不是評論者的推論——最高法院已經親自做過了

今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在立法委員顏寬恒的案子(114 年度台上字第 6452 號)裡,處理的正是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該案二審寫下的公式是:

「故國會公費助理並非委員之實質薪資,必須委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準此,倘委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方式,詐領助理薪資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把它跟議員案的公式擺在一起——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99 號:

「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即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

除了把「議員」換成「委員」、把條號換掉,幾乎一字不差。

而右邊那條議員案的公式,並不是 106 年那一則判決一時的說法——它自民國 106 年講到 114 年,四則判決文字幾乎沒變,完整沿革見下一節【表1】

而最高法院在 6452 判決裡,照錄了這段話,並且以「如果無誤」承接下去,當作它自己的審查基準。它最後雖然撤銷發回,理由卻全部落在證據能力與事實認定——沒有一個字是在否定這個公式

換句話說,「法源不同所以應該不一樣」這個區辨,最高法院自己並沒有採。

肆、二審違背的不是一則新判決,是一條九年一致的見解

有一種為二審辯護的說法是: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868 號(把「虛報助理名額」和「浮報助理月薪」並列、效果相同)是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才作成的,而二審的言詞辯論早在 9 月 30 日就終結了,來不及引用。

就那一則判決而言,這個說法成立。但它救不了二審,因為 1868 只是這條見解的最新一則,不是它的來源。

【表1】助理費案核心命題之沿革(同本系列第一篇【表1】)

判決 日期 關鍵文字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99 號 106.12.21 「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即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98 號 111.02.17 「但仍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上開補助條例規定支付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仍屬詐領補助費用之不法行為」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 號 113.03.13 同上文字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868 號 114.11.12 「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浮報助理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並匯入議員使用之他人名義銀行帳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仍屬詐領補助費用之不法行為」

前三則全部遠早於二審的辯論終結日。 二審違背的,是一條從民國 106 年講到 114 年、文字幾乎沒有變過的見解。

把這些日期排到同一條線上,「來不及引用」這個說法就只能解釋最右邊那一則。

而且最高法院自己說過這條見解沒有分歧。曾有當事人主張見解歧異、聲請提交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於 110 年度台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駁回時寫道:

「此於本院先前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並無明顯歧異存在。至個案適用上述法律見解所為說理用詞不一,乃因個案情節不同所致,難因論述內容有別,即謂有法律見解紛歧。」

同樣性質的大法庭聲請,另有一件也遭駁回。兩件聲請分別攻擊「不法所有意圖」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兩大構成要件,都沒有成功。

伍、「這是事實認定」擋得住嗎?

二審把它的結論寫成一句話:「無證據證明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

這句話的形式是事實認定。第三審是法律審,不能自己改認定事實——所以有人會說,最高法院動不了。

未必。 這層包裝有三個可以被穿透的地方。

第一,矛盾的是法律定性,不是事實。 二審一邊默認人頭有罪、一邊說浮報無罪,衝突的是「助理費在法律上是什麼性質」——這是法律判斷,不是事實認定。理由矛盾即當然違背法令。

第二,以標籤排除判決,是法律問題。 前面說過,用「純粹掛名 vs 實際聘僱」的標籤排除 2650 而不論證射程,屬於判決不適用法則。

第三,最高法院已經示範過怎麼拆這種包裝。 顏寬恒案的二審同樣用了事實語句——說那位名義助理「並非例行性、常態性之勞務付出」、「工作內容並無顯著差異」——最高法院照樣撤銷發回,理由是:

「其證據取捨之判斷與推理演繹,非但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侔,且欠缺合理性,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注意這句的結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列。 而高虹安案二審在這兩個法則上,是同時觸犯的——論理法則見於它自己前後打架,經驗法則見於它把意思相同的兩條法律作不同處理。

陸、案子現在在哪裡

二審判決末尾寫著:「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被告不得上訴,是因為二審論的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類型。檢察官則不同——檢方是就「不另為無罪諭知」的貪污部分上訴,那個罪名可以上訴第三審

依中央社、中時新聞網、聯合新聞網等媒體報導,臺灣高等檢察署已於民國 115 年 1 月 5 日,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名詞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的重罪(貪污)法院認為不成立,但同一行為另構成輕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判有罪時,重罪部分不另外做成一個無罪主文,只在理由中交代。檢察官對這個部分不服,仍然可以上訴。

柒、寫在最後

法院當然可以有不同見解,這是審判獨立的一部分,也是法律進步的來源。但不同見解要能站得住,前提是它自己不能自相矛盾。

高虹安案二審真正的問題,不在於它對助理費的定性與最高法院不同——那還可以爭論;而在於它對助理費採取了兩種互斥的定性,卻放在同一份判決裡。承認人頭有罪,就等於承認這筆錢不是可以自由支配的補貼;既然不是,浮報多領的部分為什麼可以?

這個問題,二審沒有回答。

而它現在必須在最高法院回答。

延伸閱讀

附表:本文引用之判決與法條

判決(連結均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官方頁面)

法條(連結均為全國法規資料庫)

免責聲明:本文係依公開之判決、法規與媒體報導所為之法律評析,作者與文中所述各案之當事人均無委任關係,評論對象限於判決之論理,不涉及承審法官個人。本文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個案情節不同,結論亦可能不同;如有實際法律問題,請洽詢專業律師。文中所述案件尚未確定,其結果仍以法院最終裁判為準。又本文所涉尚在審理中之刑事案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本文對法律判準之說明,不含對任何被告是否犯罪之認定。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整理由 AI 輔助完成;所引判決均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全文逐字核對(民國 115 年 9 月 9 日就全部連結逐一開啟、全文重新下載並複驗),法條均自全國法規資料庫核對,內容由作者負最終責任。

帳房跑了,然後呢?——助理費案的判準,最高法院九年來只有一套

帳房跑了,然後呢?——助理費案的判準,最高法院九年來只有一套

從高金素梅案看:法院真正在問的,從來不是「錢用到哪裡去」

作者:陳宜誠律師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九日

重點摘要

  • 帳房落跑,既不是解脫,也不是定罪。 他偵查中的說法是替委員撇清的;他跑了,辯方失去的是唯一能就款項流向作證的人。
  • 法院真正在問的只有兩件事:名冊上那個人到底有沒有在做事、委員知不知情。錢後來用到哪裡,不在問題之內。
  • 錢拿去補貼服務處、拿去另聘助理、甚至捐出去做善事,最高法院一律認為那是「犯罪事後處分贓款之行為」,不影響犯罪成立。
  • 這套判準不是新的——從民國 106 年講到 114 年,四則判決,文字幾乎沒有變過。
  • 想脫身,只有一個出口:助理是真的、錢也真的領到他手上,他自願交回,而且交回的錢是拿去付那些「超過人數上限」的自費助理薪水。而且是列舉,不是舉例。
  • 立委和議員不一樣嗎? 條號確實不同,但最高法院今年 5 月在顏寬恒案,對立委用的是一模一樣的公式
  • 落跑的人帶走了誰的證據? 柯文哲案的秘書帶走檢方的帳本,那一筆 1,500 萬因「查無補強證據」而不能認定;但有書證撐著的其餘各筆照樣成罪,應執行 17 年。本案剛好相反——落跑的是替委員說話的那個人。
  • 只要一筆「冒名」成立,就是七年以上、必定褫奪公權。 而想爭取緩刑的那道門,在偵查中就已經決定了

壹、帳房跑了,然後呢?

民國 115 年 9 月 6 日,立法委員高金素梅的前國會辦公室主任張俊傑破壞電子監控設備逃匿,翌日遭通緝。檢方在起訴時稱他是本案的核心角色。

消息一出,直覺的反應大概是兩種。一種說:關鍵證人跑了,死無對證,委員這下沒事了。 另一種說:共犯畏罪潛逃,還用問嗎,罪證確鑿。

兩種都不對,而且錯得很有意思——因為它們都假設了法院在問「錢到底怎麼回事」

法院不是這樣問的。

貳、法院真正在問的,只有兩件事

助理費案的攻防,表面上看起來永遠在吵錢:這筆錢有沒有進委員的口袋?是不是拿去付辦公室的水電、房租、多請的助理?有沒有中飽私囊?

但翻開最高法院這些年的判決,會發現一件反直覺的事:在最核心的那個類型裡,錢用到哪裡,法院根本不問。

法院只問兩件事:

第一,名冊上那個人,到底有沒有在做事?

第二,委員知不知情?

【名詞說明】公費助理補助費:立法院(議會也一樣)每年為每位民意代表編列一筆助理費預算,由民代自己決定聘誰、給多少,但錢是直接撥進助理本人的薪資帳戶。它不是民代薪水的一部分,也不是給民代個人的補貼——法律上,那是「應該如數發給實際受聘助理」的錢。人頭助理則是指名冊上有名字、實際上沒受聘也沒做事的人。

至於第一個問題的答案如果是「沒有」,錢後來怎麼用,就不再有意義了。最高法院講得很直白: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取得該等款項後欲捐款行善、另聘他人從事他事等,均屬犯罪事後處分贓款之行為,無礙前開罪責之構成」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59 號刑事判決

同一則判決還用了一個很難反駁的問法:如果你真的另外請了助理,直接把那個人的名字報上去就好了,何必去報一個根本沒在做事的人?

「況如上訴人真有聘用其他助理,則其逕將之列名於向新竹市議會申報遴用之助理名單即可,又何須將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曾珍松等5人列入公費助理名單,此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拿去補貼服務處開銷呢?也不行:

「不得任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議員服務處之開銷……縱將其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支應服務處相關開銷,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50 號刑事判決

參、九年來,最高法院一直是這樣說的

很多人以為這是近年才收緊的標準。不是。把判決按時間排開來看,會發現同一段話幾乎原封不動地重複了九年。

【表1】助理費案核心命題之沿革

判決 日期 關鍵文字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99 號 106.12.21 「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即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98 號 111.02.17 「但仍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上開補助條例規定支付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仍屬詐領補助費用之不法行為」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 號 113.03.13 同上文字
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 1868 號 114.11.12 「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浮報助理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並匯入議員使用之他人名義銀行帳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仍屬詐領補助費用之不法行為」

請注意最後一則的用字:「虛報助理名額」和「浮報助理月薪」是並列的,效果相同。 也就是說,找一個根本不存在的人來掛名(全額冒領),跟助理是真的、但薪水灌水(部分冒領),在最高法院眼中是同一件事,差別只在騙多少。

三種型態,一個出口

依這些判決,助理費案大致分成三種型態:

第一種,冒名。 名冊上的人自始沒受聘、沒做事。錢後來用到哪裡都不影響犯罪成立。

第二種,事先控制助理帳戶。 助理是真的,但民代事先就要求他交出存摺、提款卡、印章,由民代全權保管使用。最高法院說,這種情形「難認公費助理有具領該筆款項」(113 年度台上字第 2959 號刑事判決)。

第三種,助理具領後交回。 助理是真的,錢也真的進了他的帳戶,他之後自願把錢交回給民代。這是唯一有可能不成立犯罪的一種,但條件很嚴:

「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有人主張這裡的「例如」就是舉例,只要跟問政有關就算。這個主張被試過了,而且失敗了——當事人聲請把爭議提交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駁回,並且說了一句對後來所有案子都很重要的話:

「此於本院先前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並無明顯歧異存在。至個案適用上述法律見解所為說理用詞不一,乃因個案情節不同所致,難因論述內容有別,即謂有法律見解紛歧。」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見解一致」這句話,是最高法院自己說的。

把上面這些整理成一張圖,就是法院實際上在跑的流程:

三個問題決定落在哪一型;只有最右邊那一條是出口,而且它是「列舉」不是「舉例」。

肆、立委跟議員,真的不一樣嗎?

這是辯方最常用、也最像樣的一個主張:上面那些判決講的都是縣市議員,法源是「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立法委員適用的是「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兩者是不同的法律,不能直接套用。

條號確實不同。但意旨呢?

兩條規定的制度結構完全一樣:費用由議會/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直接撥入助理本人帳戶、必須實際遴用助理才能支給、都不是民代薪水的一部分。 意思一樣的兩條法律,對於同樣的行為,很難說一條有罪、一條無罪。

而這不只是推論。最高法院今年 5 月在立法委員顏寬恒的案子裡,已經親自處理過了。該案二審對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寫下的公式是:

「故國會公費助理並非委員之實質薪資,必須委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準此,倘委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方式,詐領助理薪資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452 號引用)

把它跟前面那張表的第一列擺在一起看:除了把「議員」換成「委員」、把條號換掉,幾乎一字不差。

而最高法院在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452 號判決裡,照錄了這段話,並以「如果無誤」承接下去,作為它自己的審查基準;它最後雖然撤銷發回,理由卻全部落在證據能力與事實認定(例如訊問時沒有告知罪名、把被告的話截頭去尾評價),沒有一個字是在否定上面那個公式

【名詞說明】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務員借著職務上的機會,用騙的方式取得財物。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且依同條例第 17 條,只要判有期徒刑,就必須宣告褫奪公權。民意代表(包括立委、議員)在法律上都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適用這一條。

伍、那高金素梅這案子呢?

檢方起訴的助理費部分共七筆,性質並不相同——有的名義人被指為自始未任職(冒名型),有的爭執的是「這個人到底有沒有在做事」,有的則是調高薪資是否合理。不同型態,判準不同,勝負關鍵也不同。

但有一件事是共通的:只要其中任何一筆被認定為冒名型且委員知情,就是七年以上,而且必定褫奪公權。

至於外界最關心的緩刑,答案可能出乎意料——那道門,在偵查中就決定了。

【名詞說明】緩刑(刑法第 74 條):判決確定後暫不執行刑罰,期滿沒被撤銷,刑的宣告就失去效力。但門檻是宣告刑二年以下。而貪污罪法定刑七年以上,要降到二年以下,通常得靠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注意「在偵查中」四個字。

臺北市議員潘懷宗就是走通這條路的例子:他在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所得,法院依第 8 條第 2 項加上刑法第 59 條雙重減輕,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

走不通的例子則更值得看。嘉義市議員戴寧在偵查中的答辯是——服務處運作、助理聘用和申報,都是(他父親)處理的,我不清楚,也沒過問。他後來在第二審全部認罪、也繳回了全部犯罪所得,最高法院仍然認為不能減刑:

「俱未對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943 號刑事判決

換句話說,「都是幕僚在處理,我不知情」這種答辯,在偵查中說出口的那一刻,就把減刑的門關上了——即使後來改口認罪、把錢全部繳回,也救不回來。認罪的時點,決定法律效果;在法庭外說什麼,不生影響。

同樣是人頭助理案,同樣對外聲明清白,走左邊與走右邊的差別是「緩刑五年」與「三年六月以上」。

陸、所以,帳房跑了到底改變了什麼

回到開頭的問題。

依檢方聲請撤銷交保時的說明,張俊傑在偵查中的陳述是替委員撇清的。所以他跑了,真正的損失落在辯方身上——辯方失去了唯一能就款項流向具結作證的人

那如果他被抓回來,一肩擔下,說「都是我做的,委員完全不知情」呢?

這裡有一個很多人不會想到的法律結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是「身分犯」,主體必須是公務員。 如果委員真的不知情,那位主任因為沒有公務員身分,反而不成立貪污罪,只剩下詐欺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度天差地遠。這個落差本身,就會讓法院對這種供述格外審慎。

而戴寧案已經示範過,「都是別人處理的、我不清楚」這條路走到哪裡。

【名詞說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 214 條):明知是不實的事情,卻讓不知情的公務員登記在公文書上,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的貪污罪,是完全不同的量級。這也是為什麼「能不能從貪污變成登載不實」,往往是這類案件真正的戰場。

至於「所以我才跑呀」這句話能不能取信於人,有一個時序問題繞不過去:他 9 月 1 日的書狀就已經替委員撇清,9 月 6 日才逃亡。逃亡在前,一肩擔下在後,兩者之間沒有手段目的關係。

一個剛出爐的對照:關鍵人落跑,帶走的是誰的證據?

近年政壇弊案裡,關鍵人落跑並不罕見。但要拿來對照,得先分清楚一件事:是「被告本人跑了」,還是「別人跑了、被告還在受審」。 前者(例如前三灣鄉長溫志強、前枋寮鄉長陳亞麟)跑,是判了之後或審理中自己跑,那是結果,不是原因;能拿來比的,只有後者。

而後者之中,目前唯一已經判決的,是柯文哲案

秘書許芷瑜在搜索前兩天搭機赴日,至一審宣判時已逾一年半未歸,護照被廢止、列入外逃通緝犯。檢方指她替柯文哲保管 1,500 萬元賄款的帳本——那是全案最直接的物證

結果一分為二,而這一分為二才是重點。

她保管的那一筆,檢方輸了。 依司法院公布的判決新聞稿:

「柯文哲被訴收賄1,500萬元部分,因此部分除柯文哲於excel檔案自承的「審判外不利於己之書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不能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51 號(115 年 3 月 26 日宣判)

但其餘各筆,照樣成罪。 收受 210 萬元賄賂部分判 13 年,加上侵占政治獻金 600 萬元、共同侵占總統副總統政治獻金專戶 6,134 萬餘元、挪用基金會公款 827 萬餘元,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7 年、褫奪公權 6 年

【名詞說明】補強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被告的自白,不能當作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必須另有別的證據來印證它是真的。共犯之間的自白也不能互相補強——兩個人講一樣的話,在法律上還是只算一個來源。柯案 1,500 萬那一筆之所以不能認定,用的就是這條。

所以,關鍵人落跑到底改變什麼?改變的是「那一筆」,不是「全案」。 由那個人獨佔的證據,會隨他一起消失;有書證、有其他人證撐著的部分,不會。

而本案,方向是反過來的。

柯案跑掉的人,帶走的是檢方的物證——她一走,檢方少了一筆。

本案跑掉的人,帶走的是辯方唯一的證人——張俊傑在偵查中的說法是替委員撇清的,他 9 月 1 日的書狀也說那些錢「都用在高金助理薪酬使用」。他到庭具結,本來是辯方的利益。

而且這個不對稱還更徹底一點:他能證明的那件事(錢用到辦公室去了),依前面第貳章講過的最高法院見解,在「成不成立犯罪」這一層根本沒有用——錢後來用到哪裡,是事後處分贓款。它頂多影響量刑跟沒收。

換句話說:辯方失去的這個證人,本來也只能替辯方爭刑期;而檢方在本案,並沒有一個「由張俊傑一個人獨佔的關鍵物證」可以失去。 同樣一件落跑,在柯案削弱的是檢方,在本案削弱的是辯方。

兩個案子的落跑者,站的位置剛好相反:一個手上是檢方的物證,一個是辯方的證人。

柒、給讀者帶走的三句話

第一,這類案子的勝負,不在「錢用到哪裡」,而在「名冊上那個人有沒有在做事、委員知不知情」。 把辯護資源全押在帳目上,方向就錯了。

第二,最高法院的態度九年沒變,而且它自己說了「見解並無明顯歧異」。 期待法院換個標準,是很昂貴的期待。

第三,緩刑的門在偵查中就決定了。 對外聲明清白,跟偵查中認不認罪,是兩件互不相干的事——而法律只看後者。

延伸閱讀

本文談的是冒名型——名冊上的人根本沒在做事。但同一套判準用到立法委員身上,實務上正吵得不可開交:高虹安案二審認為助理費是「可以彈性運用的實質補貼」,把「低薪高報」判無罪,卻又特地聲明「本案跟人頭案不一樣」。

一份判決裡,同一筆錢有兩種法律性質——這件事站不站得住?

本系列第二篇〈「騙一半可以,騙全部不行」——高虹安案二審的兩個矛盾〉接著談這個問題,並說明最高法院今年 5 月在立法委員顏寬恒的案子裡,其實已經表過態。

附表:本文引用之判決與法條

判決(連結均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官方頁面)

法條(連結均為全國法規資料庫)

免責聲明:本文係依公開之判決、法規與媒體報導所為之法律評析,作者與文中所述各案之當事人均無委任關係,評論對象限於判決之論理,不涉及承審法官個人。本文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個案情節不同,結論亦可能不同;如有實際法律問題,請洽詢專業律師。文中所稱尚未確定之案件,其結果仍以法院最終裁判為準。又本文所涉尚在審理中之刑事案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本文對法律判準之說明,不含對任何被告是否犯罪之認定。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整理由 AI 輔助完成;所引判決均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全文逐字核對(民國 115 年 9 月 9 日就全部連結逐一開啟、全文重新下載並複驗),法條均自全國法規資料庫核對,內容由作者負最終責任。

2026年9月6日 星期日

免職被撤銷,不等於有靠山——從謝宜容案看「一次記二大過」的正當程序,以及她為什麼回不去

免職被撤銷,不等於有靠山——從謝宜容案看「一次記二大過」的正當程序,以及她為什麼回不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勞動部免職處分後,輿論問:她會像高虹安一樣復出嗎?四條程序同時攤開來看,答案很清楚

陳宜誠 律師/專利代理人(Vincent Y. C. Chen, Attorney-at-Law & Patent Agent)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主持律師(Risetek Law & Patent Office)

2026年9月6日(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六日)

重點摘要

  • 撤銷的是程序,不是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月3日撤銷勞動部對謝宜容的「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理由是部長在考績委員會開會前就在立法院宣布結果、上級機關搶在下級機關前面開會、兩次考績會都沒有依法通知她到場申辯。法院沒有說「沒有霸凌」,只說這樣做出來的處分站不住
  • 她不會因此復職:她現在的停職依據是公務員懲戒法,不是被撤銷的免職令;監察院已彈劾移送懲戒法院,貪污案一、二審都判4年6月。與高虹安案相比,停職依據不同、刑事結果相反,沒有可以類比之處。
  • 法院打的是機關的「慣例」:保訓會認為調查時訪談過、網頁公告過、人事室用LINE和電話聯絡過,就算給了陳述機會,就算有瑕疵也能在復審中補正;法院回到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和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必須書面通知、必須由考績委員會親自聽,事後補不回來。
  • 監察院的彈劾案文,是本案對霸凌寫得最完整的認定:三十一頁案文列出六類行為——簡報退回修改四十五次、要部屬自己簽懲處、從機場一路罵到家、面商排隊拍桌摔公文、凌晨一點清晨五點的LINE、把三千五百萬的AI專案壓到七百五十萬再交給不懂就業服務的資訊人員;一年八個月離退七十五人、一級主管異動二十一人次。監察院以「優越地位、逾越業務必要範圍、身心痛苦」三要件認定構成職場霸凌,全票通過彈劾、移送懲戒法院。
  • 重做幾乎必然:撤銷確定後,勞發署若依正當程序重開考績會,因為第二次調查報告、保訓會、檢察官、監察院都獨立認定了霸凌情狀,加上她已認罪、二審已判決的貪污罪,再記二大過免職近乎必然;但機關甚至不必重做——貪污確定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機關「應予免職」,不用開考績會。
  • 禮盒不是圖利,是侵占:12盒、兩萬零九百零一元的禮盒,罪名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的侵占公用財物罪,法定刑十年以上;圖利罪是另外兩件為特定廠商量身訂作的採購案。三罪各減到下限,仍無一低於兩年,緩刑無門。
  • 三審不看量刑輕重:她已上訴最高法院,但第三審是法律審,量刑輕重不是上訴理由;減刑機率實質為零,這件上訴只是把判決確定、發監、免職的時間往後推。
  • 判決真正的收件人是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最嚴厲的行政懲處,必須走完法條規定的每一道程序,結果再明顯也不能省。本文肯定法院藉此案樹立正當法律程序的用心。

壹、摘要:緣起與結論先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 年 9 月 3 日撤銷謝宜容免職處分之判決見報後,輿論譁然:一位被兩份調查報告、保訓會、監察院與檢察官先後認定有職場霸凌情狀,且貪污案二審已判 4 年 6 月的前分署長,為何還能在行政法院勝訴?坊間隨即出現「有司法靠山」之揣測,並擔心她會如新竹市長高虹安一般,停職一年多後又復出。本文之撰寫即為辨明此事。結論先說:這兩件事不能類比。高虹安係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因一審貪污有罪而停職,二審 114.12.16 改判貪污無罪後,依同條第 2 項申請復職並於 12.18 回任;謝宜容之停職,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3 項,其貪污案二審維持有罪,撤銷判決撤的只是考績法免職處分的程序,既不觸及停職,更不觸及刑事。行政法院在本案所做的,是把「一次記二大過」這件對公務員最嚴厲的行政懲處,拉回法條規定的正當程序,而不是替任何人開脫。以下摘要六點。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 年 9 月 3 日判決,撤銷勞動部對謝宜容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理由全在程序與事證。 法院認定三項程序違法(部長於考績會決議前在立法院預告懲處、上級機關先於下級機關召開考績會、兩次考績會均未適法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申辯)與一項判斷瑕疵(僅憑內容自相矛盾之第一次調查報告為事證)。法院沒有認定「無霸凌」,只認定「這樣做出的處分不能站得住」。

(二)這是一件「機關以慣例辦事、法院以法條必然要求」的典型案例。 保訓會 114 年 6 月 17 日復審決定書認為調查訪談、網頁公告、LINE 與電話聯繫已足,且程序瑕疵可於復審中補正;法院則回到法條本身,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之要式規定,明示「尚不得僅以原告嗣後有提出復審答辯,得予補正」。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本即排除人事行政行為適用該法程序規定,保訓會借用補正法理(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在法律上原有疑問。

(三)勞動部可上訴,但翻案空間有限;本所估其勝算約二成。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之。三項程序瑕疵均為事實審認定之程序事實,且判決已預先封住補正抗辯。依機關慣例,勞動部仍極可能提起上訴,因不上訴須有人簽核負責。

(四)撤銷確定後,勞發署依正當程序重做仍記二大過免職近乎必然,但機關未必需要重做。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末項(現行條文)明文撤銷後另為適法處分者懲處權期間重行起算;重做時尚可併引同條第 3 項第 4 款「涉及貪污案件」為事由。若重做,因有前開各機關獨立認定之職場霸凌,再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行其已認罪且二審已判決,仍記二大過免職之機率近乎必然。惟謝宜容之貪污刑案一、二審均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6 月,第三審繫屬最高法院中;一旦確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4 項即要求機關「應予免職」,無須再開考績會。監察院亦已彈劾移送懲戒法院,懲戒判決確定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第 3 項,原行政懲處本即失其效力。

(五)貪污刑案的結構決定了本案的終局。 禮盒部分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非圖利罪;圖利罪係兩件採購案為特定廠商量身訂作。三罪各處 3 年、2 年 6 月、2 年 6 月,合併定應執行 4 年 6 月;檢辯對一審判決之上訴均明示僅就量刑一部為之,二審以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審查量刑,犯罪事實自此不再爭執;各罪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12 條減至下限或近下限,刑法第 59 條經兩審附理由否准。第三審為法律審,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量刑輕重本身不是上訴理由;被告在最高法院求得減刑之機率實質為零,此一上訴的實際作用只是延後判決確定與其後之發監、免職。

(六)撤銷判決對謝宜容之實益有限,對機關與制度之意義較大。 她仍依公務員懲戒法停職,不能復職;貪污確定後身分終局由公務人員任用法決定。判決真正的收件人是行政機關:首長不得預告考績會結論、下級機關須先審、一次記二大過須書面通知並親自聽取當事人陳述、事證矛盾須先釐清。立法者亦已於 114 年 11 月修正考績法、114 年 7 月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把職場霸凌與撤銷後重做明文化。

貳、案件事實

一、當事人與機關

謝宜容於 112 年 3 月 1 日就任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北分署)分署長,綜理分署業務,對分署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驗收、付款具主管及監督權限。北分署為勞發署之下級機關,勞動部為勞發署之上級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二級機關首長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由所屬一級機關初核、部核定、銓敘部審定。

【名詞說明】一次記二大過與專案考績:公務人員考績分年終考績與專案考績。專案考績在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一次記二大過的法律效果就是免職,且必須符合該條第 3 項列舉的事由(本案用的是「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程序上,由服務機關的考績委員會初核,再送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審定;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二、事件經過

113 年 11 月 4 日,勞發署派駐北分署之吳姓設計師於辦公室自縊身亡。吳員獨立操持北分署資訊及資安工作並主責「智能就業服務專案」,事發前數月每日工作時間逾 12 小時、未申報加班。11 月 8 日新北市議員於社群揭露,指北分署存在職場霸凌;勞動部同日啟動行政調查,11 月 14 日訪談謝宜容。其後之處分、救濟與偵審,依各機關認定之先後整理如下表;本文參之各節逐一分析各機關與各審級「認定了什麼」。

日期 機關/法院 事項
113.11.19 勞動部 公布第一次行政調查報告
113.11.20–22 勞動部、勞發署 三次考績委員會、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令(113.11.22),11.24 起停職
113.12.11 勞動部 公布重啟調查報告
113.12.11 新北地檢署 聲請羈押禁見獲准
113.12.26 銓敘部 審定「依法應予免職」
114.4.2/4.8 新北地檢署 起訴貪污等罪;過失致死不起訴(依多名證人認定有職場霸凌情狀,惟刑事採嚴格證據法則,查無與吳員自殺之相當因果關係)
114.6.5 監察院 通過彈劾,移送懲戒法院
114.6.17 保訓會 復審駁回(免職事件、銓敘審定事件)
114.9.18 新北地院 一審判應執行 4 年 6 月
115.4.16 臺灣高等法院 二審駁回量刑上訴,褫奪公權改 2 年
115.5.18 高檢署 未上訴;被告上訴第三審
115.8.6 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延長限制出境至 116.4.7,載明上訴最高法院中
115.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復審決定及免職處分

圖一 謝宜容案四條程序軌流程圖:實線框為已發生,金色框為 115.9.6 之現況,虛線框為進行中或本文預測(製圖: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三、各方說法與爭點

事件爆發之初,各方說法即已分歧,後續每一個機關與審級的認定,都是在回答這些分歧。

(一)同仁、議員與媒體之指控。 北分署同仁向調查小組與檢方陳述:謝宜容對公文或報告不滿時當眾咆哮、怒罵、貶低,「越罵聲音越高」;主管不分時段須於 10 分鐘內回覆 LINE,曾有凌晨 1 點、清晨 5 點之交辦;退件後頻繁「面商」而不給指示;要求同仁於上班時間跑步;就任後 14 名以上主管離職或降調,「有的科室換了三任主管」;事發當日未上樓察看,卻分三、四場要求各樓層同仁「不要亂講話、閉嘴」,並交辦追查向立委與媒體洩露消息之人。揭露此事之新北市議員與媒體則指吳員長期每日工作十餘小時、獨力承擔資訊資安與「智能就業服務專案」,其死與職場霸凌有關。

(二)謝宜容之辯解。 於行政調查中,她稱指揮監督方式係為提升同仁「高二階思考」與工作能力,但自承說話音量大、情緒管控不佳;否認要求下班或假日即時回應,稱除緊急事故外未有此要求;稱跑步係為維護同仁健康、面商係因重視民眾陳情、要求不得對外傳述係尊重家屬不願新聞報導之意願。於復審中,她主張其無「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之職場霸凌行為,縱有管理方式不當亦未達情節重大,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主張考績會前未以書面通知、未給準備期間與陳述申辯機會。於檢方偵查中,她稱不直接監督吳員、不知其工作負擔,從未在每月加班逾 20 小時之名單看過吳員,113 年 1 月公文系統故障時「當時我可能有大聲講話,但沒有辱罵」。於刑事審判中,她對圖利與侵占全部認罪,但稱「我沒有要圖利任何人的意思,只是想把事情做好」,請求緩刑。

(三)勞動部與勞發署之立場。 第一次調查報告雖記載管理不當,但以「目的良善」評價之,建議調整職務;部長何佩珊於立法院答詢時先稱報告係「嘔心瀝血」,在輿論壓力下同日改口宣布記二大過,翌日請辭。勞發署長蔡孟良於事發後定調吳員輕生屬個人因素、未展開調查,其後被記一大過調離並遭監察院彈劾。第二次調查改由新任部長洪申翰主持,結論翻轉為霸凌成立。

(四)由此形成之爭點。 其一,謝宜容之管理行為是否構成職場霸凌,與吳員之死有無因果關係;其二,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程序是否合法,程序瑕疵得否事後補正;其三,兩件採購案是否構成洩密與圖利,不法利益如何計算;其四,以公務預算採購之禮盒供私用是否構成侵占公用財物;其五,直屬長官之監督責任。以下參之各節,即各機關與各審級對這五個爭點的逐一回答。

四、相關人員

下表依維基百科「勞動部公務員霸凌輕生案」條目彙整,屬二手資料;其中立法委員之批評係政治指控,非機關認定,僅供背景參考。

人員 職務(任期) 條目所載處置或評述
何佩珊 勞動部部長(113.5–113.11.21) 主張第一次調查報告為「嘔心瀝血」、謝宜容霸凌為「目的良善」;於立法院答詢時痛哭認錯,113.11.21 請辭獲准
許銘春 勞動部前部長(107.2–113.5) 立法委員林淑芬批評其與謝宜容等人為共犯結構、上行下效(政治指控,未經機關認定)
許傳盛 勞動部政務次長(112.12–113.11.24) 第一次行政調查小組召集人,主張謝宜容霸凌為「目的良善」;請辭次長職務
蔡孟良 勞動力發展署署長(110.9–113.11.24) 謝宜容直屬長官;記一大過調離現職;監察院一併彈劾,懲戒法院審理中
王安邦 勞動部前政務次長(109.5.20–113.9.21) 113.2 曾約談謝宜容

參、各機關與各審級之認定(摘要)

本章依時間順序,把每一個機關與審級「認定了什麼」各以一段摘要交代,並附官方連結;完整分析見本所同名法律分析報告。

一、勞動部兩次行政調查報告

第一次調查(113.11.19,召集人次長許傳盛)認定謝宜容有咆哮、怒罵、貶低同仁、要求即時回覆 LINE 等行為,但在吳員部分記載「無法證明」遭長官職場霸凌,結論仍建議依考績法議處;免職處分在三天後作成。第二次調查(113.12.11,召集人部長洪申翰,訪談 21 人、未訪談謝宜容)補充吳員自 8 月起每月加班逾 80 小時、專案預算大幅縮減下「就算再怎麼努力,也很難完成謝的要求」、任內離退任人員 81 人等事實,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兩份報告對「謝的行為」一致,對「吳員是否遭霸凌」結論相反,而處分只憑第一份,這是後來法院第四點理由的根源(兩次報告比對,焦點事件)。

二、考績委員會之處分與銓敘審定

113.11.20 下午 2 時 35 分部長於立法院答詢宣布將記二大過,同日 5 時 30 分勞動部考績會開會建議;11.21 上午勞發署考績會、下午勞動部考績會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11.22 核布獎懲令,11.24 起停職;銓敘部 113.12.26 審定「依法應予免職」。

三、保訓會復審決定

保訓會 114.6.17 以 114 公審決字第 000320 號(免職事件)及 第 000321 號(銓敘審定事件)決定均駁回復審。實體上,決定書摘錄六位證人陳述(14 位以上主管離職或降調、LINE 須 10 分鐘內回覆、凌晨與清晨的交辦、事發當日要求同仁「閉嘴」並連問三次「做不做得到」),認定「持續性權力濫用」而涉職場霸凌情節重大。程序上,保訓會認為調查訪談、網頁公告、LINE 與電話聯絡開會事宜已足,縱有瑕疵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於復審中補正。後者正是法院不採之處。

【名詞說明】復審與保訓會:公務人員對免職、記過等人事處分不服,不是走一般的訴願,而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向考試院所屬的保訓會提起「復審」;復審決定後兩個月內,可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保訓會是行政機關,行政法院是司法機關,兩者對同一個程序問題,看法可以完全不同——本案就是。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69 號判決(115.9.3,審判長楊得君、法官高維駿、黃翊哲;官方新聞稿)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得上訴。理由四點:其一,部長於考績會決議前在立法院預告結果,「不僅係未審先判,徒使考績委員會之設置及會議之召開流於形式」;其二,上級機關勞動部先開會再交下級機關勞發署審議,使勞發署「無從發揮機關內部同儕間評量並建立群體規範評價標準之功能」;其三,兩次考績會均未適法通知到場,且「務必由勞發署考績委員會親自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以形成心證」,「尚不得僅以原告嗣後有提出復審答辯,得予補正陳述意見之瑕疵」;其四,僅憑內容自相矛盾之第一次調查報告為事證,「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法院沒有認定「無霸凌」。

【名詞說明】陳述意見與補正: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作成不利處分前應給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同法第 114 條又規定,這種程序瑕疵如果事後補給了,處分就算補正。但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明文,「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該法的程序規定。公務員的考績懲處,程序要看考績法和它的施行細則——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要求「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這就是法院說「不得補正」的法條根據。

五、檢察官之起訴與不起訴

新北地檢署 114.4.2 起訴謝宜容等 7 人洩密、圖利、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同日就過失致死不起訴。不起訴理由並未否認霸凌:依多名北分署人員證詞,謝宜容「確實在交辦公事時,會有說話音量大、情緒不穩定、以貶低他人詞彙責備等情況」,吳員每日工作 14 小時;但刑事適用嚴格證據法則,「結果與行為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不負既遂刑事責任」(中央社 114.4.8)。

六、第一審判決

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判決(114.9.18;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判決維持)認定三罪:兩件採購案之圖利罪(想像競合洩密罪)各處 3 年、2 年 6 月,禮盒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處 2 年 6 月,應執行 4 年 6 月。判決以大量 LINE 對話還原經過,謝宜容寫給廠商的「這事,我會交給專業的好友……你的建議,我就會拍板定案」幾乎是圖利罪的自白;三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減輕,侵占罪再依第 12 條遞減,刑法第 59 條只給三名部屬、不給首長。

【名詞說明】圖利罪與侵占公用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圖利罪,是公務員對主管的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法定刑五年以上;本案兩件採購案為特定廠商量身訂作、公告前洩漏招標文件,廠商得到約 42 萬元不法利益,構成此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罪,是把公家的東西據為己有,法定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本案以就業安定基金採購的三節禮盒 12 盒、2 萬 901 元,自留或送給私人理髮師、大提琴老師,構成此罪。至於監察院案由中「浮濫贈禮」的部分,並沒有進入刑事起訴。
【名詞說明】想像競合、數罪併罰與定應執行刑: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本案每件採購案同時是洩密與圖利),叫想像競合,只論最重的一罪;數個行為犯數罪(本案三罪),叫數罪併罰,法院先就各罪分別宣告刑期,再在「最長的一個以上、全部加總以下」的範圍內定一個應執行刑。本案三罪合計 8 年,定應執行 4 年 6 月。

七、第二審判決與其後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判決(115.4.16)駁回檢辯雙方對一審判決的量刑上訴,僅將褫奪公權由 3 年改為應執行 2 年。兩點值得記錄:檢辯對一審判決均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犯罪事實與罪名自此不再是審理範圍;三罪宣告刑均逾二年,「均不符緩刑之要件」。同案號 115.8.6 裁定將限制出境與電子腳鐐延長至 116.4.7,並載明「目前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

【名詞說明】褫奪公權與緩刑:褫奪公權是剝奪擔任公務員和參選的資格,貪污罪必須宣告;數個褫奪公權只執行最長的一個,所以二審把一審主文的 3 年改為 2 年。緩刑則要求宣告刑在兩年以下;本案三罪各為 3 年、2 年 6 月、2 年 6 月,法院一句「均不符緩刑之要件」即結束。
【名詞說明】一部上訴與法律審:上訴可以只針對判決的一部分,例如只爭量刑不爭事實,這時上級審就以原審認定的事實為基礎只審量刑。第三審(最高法院)是法律審,只審查下級審判決有沒有違背法令,不重新認定事實,也不因為「判太重」而改判;所以量刑上訴到第三審,通常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八、第三審

高檢署於 115.5.18 上訴期限屆至前決定不上訴,被告已上訴最高法院,案件繫屬中;依實務,第三審案號於判決公布時始可知。審查範圍與可能結果見肆之四。

九、監察院彈劾與懲戒法院

監察委員王麗珍、葉大華、王美玉調查後提案彈劾,114.6.5 審查會 12 位委員全數通過,移送懲戒法院(彈劾案文公布版 PDF,31 頁案文頁)。案文以「優越地位、逾越業務必要範圍、身心痛苦」三要件審認,列出六類行為:細節嚴苛與辱罵(簡報退回 45 次、要部屬自簽懲處、從機場罵到家)、不附理由的面商與拍桌摔公文(任內離退 75 人、一級主管異動 21 人次)、非職務工作(立院擬答、走廊跑步)、凌晨與清晨的 LINE、威權文化(誇口與署長部長關係、「首長領導風格不容置喙」)、以及把 3,540 萬元的智能就服專案壓到 750 萬元再交給不具就業服務背景的資訊人員,並引勞動部認定吳員事發前三個月每月加班逾 80 小時、事發前兩個月曾表達輕生意念,結論「確實已構成職場霸凌」。案文另查明以就業安定基金辦理五次禮盒採購共 179 萬 8,308 元、拆項規避主計、剩餘 89 份未入庫且流向不明,以及採購洩密圖利;並認定署長蔡孟良舉薦不當、兩度把幕僚初評的 B 改成 A、事發後定調個人因素且說服長官免寫書面報告。

【名詞說明】彈劾與懲戒:監察院對違法失職的公務員可以提出彈劾,通過後移送懲戒法院;懲戒法院是司法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審理後作成判決,處分從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金到申誡共九種。懲戒與考績法的行政懲處是兩條並行的軌道,同一行為可以先受行政懲處再受懲戒,但懲戒判決確定後,行政懲處失其效力。

懲戒法院尚未判決。本所以人名及分署名檢索裁判書系統、查懲戒法院新聞稿清單、查監察院案文頁之判決欄,三者皆無,可認尚未判決且無懲戒法庭停職裁定;謝宜容現行停職,較可能係勞動部於監察院移送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3 項職權所為,機關令不公開,本文僅能依排除法推認。

肆、閱讀心得:法律上的必然與實務上的慣例

一、程序面:兩種程序觀的對照

把保訓會決定書與行政法院判決並排閱讀,可以看見兩種程序觀。保訓會的觀點是功能性的:只要當事人在整個流程中「有機會說話」,不論是對調查小組、對媒體聲明或對復審機關,程序目的即已達成;其法律工具: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與第 114 條。法院的觀點是要式性的: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指定了說話的對象(考績委員會)、方式(書面通知、書面或言詞陳述)與記錄(列入會議紀錄),少一項即為違法,且因考績會是形成心證的機關,事後由他機關聽取不能補正。法院的觀點在法律上是必然的,因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已把人事行政行為排除在該法程序規定之外,特別法自成體系;保訓會的觀點則是實務上的慣例,反映人事機關對機關「先處分、後補程序」的容忍。本判決之後,這個慣例在一次記二大過的案件中不再可用。

二、實體面:霸凌認定在各機關間的一致性

值得注意的是,除第一次調查報告在吳員部分自相矛盾外,其後每一個獨立認定者的結論都指向同一方向:第二次調查報告認定職場霸凌;保訓會決定書以六名證人陳述認定「持續性權力濫用」;檢察官不起訴書認定「說話音量大、情緒不穩定、以貶低他人詞彙責備」與每日 14 小時工作負擔,只是欠缺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監察院彈劾案文則以三要件審認,認定「經常性斥責、辱罵或以貶抑性口吻對待」,並具體列出六類職場霸凌行為:細節嚴苛與辱罵、不附理由的面商與拍桌摔公文、非職務工作之指派、凌晨與清晨的 LINE 即時回應要求、刻意形塑之威權文化,以及把智能就服專案壓縮預算後交由不具就業服務背景之資訊人員承辦。行政法院撤銷免職處分,撤銷的是「以矛盾的第一次報告為唯一事證」,不是這些一致的認定;任何重做的處分或懲戒判決,都可以站在這些認定上。

三、刑事面:貪污治罪條例的剛性

刑事三個審級的敘事其實只有一個主題:貪污治罪條例的法定刑下限太高,法院用法定減輕事由把刑度壓到剛好無法緩刑的位置。侵占兩萬元禮盒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兩次減輕後下限 2 年 6 月;圖利罪五年以上,一次減輕後下限 2 年 6 月;三罪都判在或接近下限,卻沒有一罪落在兩年以下。法院對部屬適用刑法第 59 條而對首長不適用,等於用「角色」劃出了緩刑與入監的分界。檢辯對一審判決均僅就量刑一部上訴,二審遂以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第三審只剩違背法令的審查,這條路徑幾乎是必然的。

四、各軌之後續

【名詞說明】停職、免職、撤職、免除職務:這四個詞法律效果不同。「停職」是暫時停止職務、身分還在,本案有兩個來源——考績法第 18 條「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懲戒法庭裁定或主管機關依職權)。「免職」是考績法上的行政懲處,經考績會與銓敘部程序作成。「撤職」和「免除職務」則是懲戒法院的懲戒處分:撤職要停止任用一年到五年,免除職務則永遠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此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機關「應予免職」,這是不用開考績會的羈束規定。

(一)勞動部是否上訴。

法律上的必然: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 242 條),並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機關得以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業務之專任人員代之(第 49 條之 1)。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三項程序瑕疵均屬事實審認定之程序事實,難以推翻;勞動部最可能的法律論點(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補正、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上級機關考核),判決已預先回應。

實務上的慣例:機關敗訴後幾乎必定上訴,因為不上訴須由承辦人與首長簽核「放棄」,上訴則只需委任律師;勞動部「將研議上訴」的回應即此慣例的標準用語。本所估勞動部上訴之機率七成以上,勝訴(廢棄發回或自為判決駁回謝之訴)之機率約二成。

(二)撤銷確定後之重做。

法律上的必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末項(現行條文,114.11.19 增訂)明定,懲處經救濟程序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者,懲處權行使期間自撤銷確定之日重行起算;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權行使期間為 15 年,本案無時效問題。可用事由有二:同條第 3 項第 5 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原處分事由,行為時法即有),以及第 4 款「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行為時法即有,貪污案確定後更無爭議)。第 9 款「職場霸凌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係 114.11.19 新增,行為時尚無此款,不宜作為重做之主要依據。程序上,須依判決意旨由勞發署考績委員會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給予合理準備期間、親自聽取陳述後初核,再由勞動部核定;銓敘部先前「依法應予免職」之審定係依核定結果為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6 條,原處分撤銷後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實務上的慣例:機關重做的誘因不高。貪污刑案確定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依同條第 4 項「應予免職」,此為羈束規定,無須考績會;懲戒法院若判免除職務或撤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第 3 項,原行政懲處亦失其效力。本所估勞動部之實際作為依序為:提起上訴、靜待最高法院與懲戒法院、貪污確定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免職。若重做,因有前開各機關獨立認定之職場霸凌,再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行其已認罪且二審已判決,仍記二大過免職之機率近乎必然。

(三)懲戒法院。

可能處分為免除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或撤職(第 12 條,撤其現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貪污事實已經刑事一、二審認定且被告自白,霸凌事實有監察院調查與檢方認定為據;當事人可爭執者僅在霸凌部分援引法院指摘之調查報告矛盾,以爭取撤職而非免除職務。本所估免除職務或撤職之機率八成五以上。

(四)最高法院第三審與確定後之連鎖。

法律上的必然: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上訴第三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量刑在法定刑內且已附理由者,非違背法令。被告可能之上訴理由僅剩兩點:刑法第 59 條之不適用,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兩者均經二審附具體理由。被告求得減刑之機率實質為零。最高法院極少數情形會以「判決理由不備」發回,但發回只是命二審重新量刑,並非減刑,對被告而言仍只是延後確定。實務上,最高法院對此類案件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時程約半年至一年;高院將限制出境定至 116.4.7,與此相符。這件上訴的功能因此十分清楚:拖延判決確定,連帶延後發監、褫奪公權生效與任用法免職之啟動,代價是限制出境與電子監控同步延長。

確定後之連鎖效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免職;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款,褫奪公權確定後職務當然停止;發監執行 4 年 6 月,不得易科、無緩刑;退撫方面,褫奪公權非終身,不喪失退撫給與申請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5 條),但停職中及移送懲戒中不受理退休申請(第 24 條第 1 項第 2、6 款),懲戒法院對已退離者得判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

(五)停職與俸給。

原免職令載明「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 條但書;免職處分經撤銷,這個停職依據隨之消失。勞動部表示謝宜容「另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停職」。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有兩種停職:第 1 項由懲戒法庭裁定,第 3 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為之。裁判書系統查無懲戒法庭之停職裁定,故現行停職應係勞動部於監察院移送後依第 3 項職權所為;該職權停職以機關令為之,不對外公開,本所僅能依上述排除法推認。停職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得發給半數本俸;復職須「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以本案刑事與懲戒之走向,復職與補發全薪之可能性極低。

伍、撤銷判決之實質意義

一、對當事人

可能實益 評估
復職 無。停職依據已轉為公務員懲戒法,不因本判決消滅
停職期間半薪之補發 以未受撤職以上懲戒且未在監執行為條件,貪污確定後即不可能
離職名目與再任限制 考績法免職無停止任用年限,;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貪污確定)與懲戒免除職務均永不得再任,名目差異無實際意義
退撫給與 決定於褫奪公權是否終身(否)及懲戒法院是否判剝奪或減少退休金,與本判決無涉
懲戒程序之抗辯素材 有限。法院指摘調查報告矛盾,可用以爭執霸凌部分之認定,但貪污部分已足支撐撤職以上處分
名譽 判決僅認程序違法及報告矛盾,未認定「無霸凌」;檢方、保訓會、監察院均已獨立認定霸凌情狀

二、對機關

判決真正的收件人是行政機關。本案給機關的四個教訓,每一個都對應一條可機械檢核的規則:首長於考績會決議前不得對外預告結論;一次記二大過須由服務機關考績會先行初核,核定機關不得代行;陳述申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須以書面通知、給予合理期間、親自聽取並列入會議紀錄,事後補正無效;作為懲處事證之調查報告內部不得矛盾,矛盾者應先釐清再處分。本案自報告公布到免職令核布只用了三天,在輿論壓力下「先處分、再補程序、靠復審補正」的慣例,經此判決已不能再用。

三、對制度

立法者已對本案作出回應。公務人員考績法 114.11.19 修正第 12 條,將「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列為一次記二大過事由,並新增懲處權行使期間與撤銷後重行起算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 114.7.9 修正第 19 條至第 19 條之 2 等條文,自 115.1.9 施行,定義職場霸凌、設申訴期限(具權勢地位者五年)、對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經認定霸凌成立者處以罰鍰,並要求申訴受理機關將決定與調查事證函送保訓會。這兩項修法使日後同類案件有明確的實體要件與程序框架,本案則成為修法前以「言行不檢」概括條款處理職場霸凌的最後一批案例。

這兩項修法是否即為因應本案?答案是肯定的。113.11.26 立法院審查考試院長被提名人周弘憲時,周即以「前陣子勞動部勞發署北分署發生職場霸凌不幸事件,令人心痛」開場,承諾上任後將防治職場霸凌之措施提升到法律位階、下會期提出草案;113.12 就職再作宣示;114.5.1 考試院院會通過保障法、安衛辦法及考績法修正草案,當日報導標題即為「勞動部去年霸凌命案 考試院草案增列職場霸凌得免職」;立法院 114.10.28 三讀,114.11.19 公布。第 9 款「對他人為職場霸凌……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的文字,對應的正是本案的結果。只是法律不溯及既往,這一款用不到謝宜容本人身上;本案是促成修法的那一件,也是修法前以「言行不檢」概括條款處理的最後一批案例。

監察院在本案的調查與彈劾詳盡有據,但寫作本文時,這個憲法機關正處於無人可行使職權的狀態。114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監察院業務費原編 2 億 4,273 萬餘元,遭立法院刪減 2 億 3,181 萬餘元、達 96%,僅餘 1,092 萬餘元,調查巡察、議事與國際監察事務經費均在刪除之列,監察院稱此將使其無法依憲法行使職權,並於 114.3 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及暫時處分;第六屆監察委員任期於 115.7.31 屆滿卸任,總統府 115.6.11 公布第七屆 29 人提名名單,立法院排定 115.9.29 記名表決,在野之民眾黨團已表明全數不同意;自 115.8.1 起,監察院無監察委員在職,彈劾與糾正案停擺。對本案的具體影響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對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不服者,得於送達後 20 日內上訴,作為移送機關之監察院若在判決時仍無監委在職,即無人能決定是否上訴。本文不評論政治爭議,只記下一個事實:本案這份三十一頁的彈劾案文,很可能是監察院在停擺前完成的最後一批完整調查之一。

在制度回應之外,本案在行政體系內部已成為廉政教材:地方政府政風單位於 114 年 4 月起訴後隨即將本案移審與認罪經過列為「廉政宣導成果」,供所屬人員閱讀。對機關同仁而言,這件案子的宣導重點並不在霸凌,而在「以公務預算採購之禮盒不得私用」與「採購公告前不得與特定廠商討論標案內容」這兩條界線;前者兩萬元即構成十年以上重罪之侵占公用財物,後者則是圖利罪。

陸、各造行動與機率總表

機率均為本所依公開資料之估計,非依卷證;北高行判決書全文上網後應重估。

程序 行動主體與內容 本所估計
A 軌上訴 勞動部 20 日內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上訴七成以上;翻案約二成
A 軌重做 撤銷確定後勞發署依正當程序重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若重做,近乎必然(各機關獨立認定之霸凌+已認罪且二審判決之貪污);惟機關可能不重做
B 軌 懲戒法院判免除職務或撤職 八成五以上
C 軌 最高法院駁回謝宜容上訴、4 年 6 月確定 減刑機率實質為零;上訴僅延後確定,預估 116 年上半年前確定
其他當事人 蔡孟良:記一大過調離、懲戒法院審理中;劉麗利、簡德和、郭嫈鸞:圖利罪 1 年 4 月至 1 年 8 月均緩刑;習翌公司等廠商:有罪緩刑、犯罪所得 42 萬 140 元沒收;吳員家屬:過失致死告發已不起訴

柒、結論

一、本文緣起的疑問可以直接回答:撤銷判決不是替謝宜容脫罪,也不會讓她復職。她的停職,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3 項,不因考績法免職處分之撤銷而消滅;她的貪污案二審維持有期徒刑 4 年 6 月,第三審為法律審,減刑機率實質為零;一旦確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要求機關應予免職,褫奪公權使職務當然停止。與高虹安案相比,兩者停職依據不同、刑事結果相反,沒有可以類比之處。所謂司法靠山之說,經不起四條程序軌的逐一檢視。

二、四條程序軌的結局,本文的判斷是:勞動部極可能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但翻案機率約二成;撤銷確定後,勞發署若依正當程序重做,因有各機關獨立認定之職場霸凌,再加已認罪且二審判決之貪污罪行,仍記二大過免職近乎必然,惟機關未必需要重做;懲戒法院判免除職務或撤職之機率八成五以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刑期確定之時點預估在 116 年上半年。謝宜容公務員身分之終局,由最高法院與懲戒法院決定,行政法院的判決改變不了這個結局。

三、撤銷判決撤的是一份在輿論壓力下三天內做成、未讓當事人在考績委員會前開口的處分。本文比對保訓會決定書與行政法院判決後的核心觀察是:保訓會以功能性的程序觀,認為當事人在整個流程中「有機會說話」即可,並借用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的補正法理;行政法院則回到法條本身,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的要式規定,認定陳述申辯的對象必須是形成心證的考績委員會,事後由他機關聽取不能補正。前者是機關長年的實務慣例,後者是法條的必然;本判決之後,「先處分、後補程序、靠復審補正」在一次記二大過的案件中已不能再用。

四、就實體而言,除第一次調查報告在吳員部分自相矛盾外,其後每一個獨立認定者的結論都指向同一方向:第二次調查報告、保訓會、檢察官不起訴書、監察院彈劾案文,均認定謝宜容有斥責辱罵貶抑之行為與高壓管理之效果。行政法院撤銷的是「以矛盾的第一次報告為唯一事證」,不是這些一致的認定;任何重做的處分或懲戒判決,都可以站在這些認定之上。

五、貪污刑案則展示了貪污治罪條例的剛性:侵占兩萬元禮盒的法定刑十年以上,兩次減輕後下限仍是 2 年 6 月,三罪無一落在緩刑門檻之下;法院對部屬適用刑法第 59 條、對首長不適用,以角色劃出了緩刑與入監的分界。禮盒與採購兩條界線,也已成為行政體系內部的廉政教材。

六、行政法院明知被告機關握有四個方向一致的認定,仍選擇以程序為由撤銷,並以「Audi alteram partem」開篇,等於是向所有行政機關宣示:對公務員最嚴厲的行政懲處,必須經過法條規定的每一道程序,結果再明顯也不能省。立法者亦已於 114 年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將職場霸凌與撤銷後重做明文化。這個判決在個案上對謝宜容幾無實益,在制度上卻是本案最有價值的產出。而促成這些修法、寫下本案最完整霸凌認定的監察院,自 115.8.1 起已無監察委員在職,彈劾權停擺;本案彈劾案文很可能是其停擺前最後一批完整調查之一。本所肯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藉此案樹立正當法律程序的用心。

捌、資料說明

本文引用之裁判、決定書、彈劾案文與法條,均自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保訓會決定書查詢系統、監察院網站與全國法規資料庫下載存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69 號判決書全文於撰稿日尚未上網,理由要旨依該院同日官方新聞稿,判決書公開後將逐項核對。懲戒法院尚未判決;謝宜容現行停職之法律依據為本文依排除法推認。最高法院案號依實務於判決公布時始可知。本文所有機率均為作者依公開資料之估計。

引用法條(現行條文,全國法規資料庫)

引用裁判與決定

參考資料

免責聲明:本文係作者就特定司法判決與行政決定所為之一般性法律資訊與評析,僅供讀者參考,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亦不因閱讀本文而成立委任關係。文中所述行政訴訟判決得上訴而尚未確定,刑事案件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懲戒案件尚未判決;本文對各程序後續之判斷係依公開資料所為之預測。文中所涉法令規定、實務見解及主管機關函釋,可能因修法、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解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變更或主管機關函釋更新而異動;個案情形各有不同,讀者如有實際法律需求,仍應就具體事實諮詢專業律師。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編輯,借助 Claude(Anthropic)協助完成;全文論點、判斷與最終定稿由作者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