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玩笑」的代價——藥師往員工水壺裡下藥,涉了哪些罪?執照保得住嗎?
從淡水藥局下藥案,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藥師法第六條,以及「上電視自白」在法庭上值多少
陳宜誠 律師/專利代理人(Vincent Y. C. Chen, Attorney-at-Law & Patent Agent)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主持律師(Risetek Law & Patent Office)
2026年9月5日(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五日)
重點摘要
- ▸核心主張:藥師把回收的鎮靜安眠藥放進員工水壺,法律上不是「惡作劇」,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第三級毒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三個辯解互相拆台:「以為沒藥性」與「測試藥效」彼此矛盾;毒品認定看成分不看效力;「不知道是什麼藥」對藥師而言不是抗辯,而是不確定故意的自認。
- ▸初篩不是鑑定:試劑只能說「是苯二氮平類」,不能說「是哪一顆」。第三級(如FM2、一粒眠)或第四級(如alprazolam)要靠質譜鑑定才能確定,而這決定的是法定刑相差兩年的下限。
- ▸還有第三種可能:回收藥常是混合品項,若同時含第三級與第四級成分,依第九條第三項以最高級別法定刑再加重至二分之一。
- ▸執照不是「有危險」,是「必然廢止」:藥師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沒有裁量餘地,也不必經過懲戒委員會表決。
- ▸衛生局說法有一處要修正:藥師法第二十一條第六、七款的移付懲戒不以判決確定為要件,公會或主管機關現在就能啟動;「等刑事判決確定」是程序選擇,不是法律限制。
- ▸上電視自白省不了警察的事: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本案之所以穩,是因為雲端監視器與殘劑鑑定已在;而受訪者承認行為、否認犯意的說法,在多數案件裡反而是辯護的起手式。
壹、案件事實:目前只有媒體報導,尚無司法認定
先說清楚本文的資料基礎。截至撰稿日,本案僅由警方函送檢察官偵辦,尚未起訴,更未判決;以下事實整理自各家媒體報導,其中「藥師說了什麼」是媒體引述的受訪內容,不是偵查筆錄,也不是法院認定。刑事被告在判決確定前受無罪推定保護,本文的分析是「如果報導屬實,法律會怎麼評價」,不是宣告任何人有罪。
依報導,2026年8月26日,新北市淡水區一間藥局的50歲陳姓負責人(具藥師資格),在藥局打工的淡江大學女學生自備的水壺中投入藥物。該學生飲用後覺得水質混濁、味道苦澀,隨即出現頭暈、心跳加快、意識模糊等症狀,返家後昏睡,家人報警。警方持搜索票查扣監視器主機與水壺殘劑,殘劑以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下稱BZD)試劑初篩呈陽性;監視器主機已遭格式化,但雲端備份完整錄下投藥過程。警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陳姓藥師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將其對女性員工的疑似性騷擾行為一併函送。案發後,多名前員工在社群平台指控曾遭該負責人觸碰身體。
陳姓藥師受訪時的說法,媒體引述如下:藥物是「病人回收」的,他以為「過很久了沒有藥性」,「錯認了我跟她的關係,是朋友到可以開這種玩笑」,「的確這是一個不好笑的笑話」;另有報導引述他說是「測試過期藥物的藥性」。被問到投放的是什麼藥時,他回答「不知道」。
行政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表示,BZD類藥品多屬第三、四級管制藥品,民眾退回的管制藥品應集中保管、登載簿冊,並會同衛生局銷毀。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表示將移送新北市衛生局啟動懲戒程序,主張廢止其藥師證書;新北市衛生局則表示將派員稽查,並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移付懲戒。
貳、「開玩笑」在刑法眼中是什麼
一、主罪: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的處罰,第三項與第四項則依序規定:以同樣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也罰。
這條規定要處罰的,不是「吸毒」,而是「讓別人在不知情或不情願的狀況下吸毒」。同樣是第三級毒品,依第八條轉讓給願意接受的人,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第六條讓不知情的人吃下去,是五年以上。差距的理由很直白:被下藥的人沒有選擇,身體與意識都交到別人手上——性侵害、強盜、竊取財物,往往就從這一杯開始。所以這條罪保護的不只是「不吸毒」的法益,還有人身自由與身體自主。
「欺瞞」兩個字怎麼解釋?臺灣高等法院在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判決中說得很清楚:所謂欺瞞,「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行為」,也就是「除積極之欺騙行為之外,尚應包括消極隱瞞、不明確告知之情形」(依裁判書資料庫紀錄,該案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換句話說,不必編故事騙人喝下去;默默放進去、不告訴對方,就已經是「欺瞞」。
那麼,藥局裡的處方安眠藥算「毒品」嗎?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把毒品分四級,品項以附表列舉,BZD類的鎮靜安眠藥多數落在第三級或第四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9號判決處理過極類似的情形:被告張雅筑將自己因精神疾病就醫、依醫師處方取得的藥劑(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三唑他,以及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摻入豆漿讓被害人喝下,法院認定成立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並指出被告「可預見上開藥劑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具有鎮靜、安眠之功效,且不得使人施用」,以不確定故意論處(依裁判書資料庫紀錄,該案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合法處方藥的來源合法,不改變它「一旦被拿來讓別人不知情服用」就是毒品的性質。
二、三個辯解,互相拆台
把報導中的辯解排在一起看,問題就出來了。
第一,「以為過很久了沒有藥性」和「測試藥效」是兩個相反的命題:若真以為沒藥性,何必測試?若是要測試,就是預期它可能有效。兩者只能擇一,而無論擇哪一個,都不是「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第二,毒品的認定依成分,不依效力。過期的FM2還是FM2;何況殘劑已經驗出陽性反應,「沒藥性」在事實上也不成立。
第三,「不知道是什麼藥」。對一般人,這句話或許能爭執故意;對藥師,這句話的意思是「我把一個連我都不確定是什麼的回收藥,放進了別人要喝的水裡」。這不是抗辯,是對不確定故意的自認,也是對專業注意義務的自承違反。
三、傷害罪:一個行為,兩個罪名
被害人頭暈、心跳加快、意識模糊、昏睡,這是健康法益受到侵害,另該當(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傷害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下藥與傷害是同一個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最後依較重的毒品條例第六條論罪。
四、性騷擾:另一條軌道,而且要有人提告
警方另將疑似性騷擾行為函送。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權勢或機會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雇主對員工,正是典型的權勢關係。但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五、行政責任:回收藥的簿冊與銷毀
即使暫時不談刑事,藥師把病人退回的管制藥品私自留存,本身已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管制藥品減損時,依第二十七條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違反者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於食藥署所稱「民眾退回藥品應集中保管、會同衛生局銷毀」的具體義務條文,筆者尚未核到確切依據,可能定於施行細則或作業規範,本文不逕行引用,標為待確認。
順帶一提:報導稱監視器主機遭格式化。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處罰的是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不成立此罪。但這件事不會沒有後果:它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的羈押事由,何況本罪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同條項第三款也適用;到了量刑階段,它就是「犯後態度」欄裡最醒目的一筆。
參、初篩不是鑑定:一張試紙,決定不了刑度
新聞說「驗出BZD陽性」,很多讀者以為案子已經定了。其實那只是第一步。
警方在現場或初步檢驗用的BZD試劑,是免疫法快篩:靠抗體去辨認苯二氮平類藥物共同的化學骨架,所以它回答的問題是「這是不是這一類」,不是「這是哪一顆」。要確定成分,必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或食藥署等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或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做確認檢驗,出具鑑定書。前面提到的桃園案,就是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確認豆漿含氟硝西泮;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64號判決的案子,則是從被害人尿液驗出FM2代謝物。
為什麼這一步這麼重要?因為級別決定法定刑的下限。經上述判決文字核對,氟硝西泮(FM2)、三唑他(triazolam)、硝甲西泮(一粒眠)屬第三級;阿普唑他(alprazolam)屬第四級。其餘常見的BZD藥物(如lorazepam、diazepam、estazolam、clonazepam),筆者未逐一核對毒品分級附表,附表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引用時必須對照當時版本,本文不代讀者下結論。
還有一種常被忽略的可能:回收藥不一定是單一品項。若殘劑同時含第三級與第四級成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犯第六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桃園案正是氟硝西泮、三唑他(第三級)混阿普唑他(第四級)的情形。
【表一】鑑定結果與法定刑對照
| 鑑定結果 | 適用條項 | 法定刑 |
|---|---|---|
| 僅含第三級毒品(如FM2、一粒眠、triazolam) | 第六條第三項 |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 僅含第四級毒品(如alprazolam) | 第六條第四項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 同時含第三級與第四級 | 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 | 以第三級法定刑為基礎,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初篩陽性、確認檢驗未檢出管制成分 | 回到刑法傷害罪等 | 依實際成分與傷害結果另論 |
最後一列是為了完整而列,機率不高,但它提醒一件事:在鑑定書出來之前,任何人說「這案子一定判幾年」,都是在猜。
另外有一條偵查上更快的線索:如果這家藥局有依法設置回收簿冊,簿冊可能早就記著這批藥是什麼。簿冊有無、內容為何,筆者無從得知,標為待確認。
肆、執照:不是「有危險」,是「必然」
媒體報導用「最重可廢止證書」的說法,把重點放在公會懲戒;這其實把兩條不同的軌道混在一起了。
一、第一條軌道:法定廢止,沒有裁量
藥師法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第二款就是「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這是主管機關的羈束處分。
二、第二條軌道:懲戒,而且現在就能啟動
藥師法第二十一條列了七款移付懲戒事由,其中第四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確實要等判決確定;但第六款「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與第七款「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沒有判決確定的要件。懲戒方式依第二十一條之一有五種:警告、額外繼續教育、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廢止執業執照、廢止藥師證書;程序依第二十一條之二由藥師懲戒委員會處理,被懲戒人得於二十日內請求覆審。
所以,新北市衛生局說「刑事判決確定後移付懲戒」,是它的程序選擇,不是法律要求。以本案已有雲端監視錄影與殘劑陽性反應,公會或主管機關現在就可以依第六、七款移付,並先為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的處分,讓當事人在刑事程序終結前不再接觸病人與管制藥品。是否宜先等刑事程序以免認定歧異,是政策判斷,可以討論;但把它說成法律限制,就會讓公眾誤以為「在判決確定之前,什麼都不能做」。
伍、「自證己罪」的採訪,真的幫了警察的忙嗎
案發後,陳姓藥師接受多家媒體採訪,承認下藥、承認藥是回收的、承認不知道是什麼藥。不少人看了說:這種自白式採訪多來幾個,警察就省事了。
這個直覺有一半對,另一半要修正。
先講對的那一半。被告在媒體前的陳述,是「被告的審判外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的傳聞法則,排除的是「被告以外之人」的審判外陳述,被告自己說的話不在排除之列;受訪時也沒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任意性沒有問題。所以這些話可以進法庭當證據,這一點沒錯。
再講要修正的那一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附帶一提,媒體前的自白也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那種可以減刑的自白——該項要求的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對象是檢察官與法官,不是記者。上電視認了,法庭上翻供,減刑就沒了;上電視否認犯意,法庭上又想認罪求減刑,先前的說法會全部被拿出來對照。
還有更重要的一層。這類採訪對偵查其實是雙面刃:他承認的是客觀行為(有下藥),否認的是主觀犯意(「開玩笑」「以為沒藥性」「沒有意圖不軌」)。主觀犯意正是辯護律師日後要打的戰場,多數案件裡,被告受訪「認行為、否犯意」,等於替辯方預先定調,警察反而要多花力氣去證明他明知或可預見。本案是例外——因為他的專業身分,讓「不知道是什麼藥」從免責變成自認。所以「希望這種採訪多一些」,只在「說的人剛好把自己的專業義務一起說進去」時才成立,不能一般化。
陸、結語
這個案子之所以引起公憤,不是因為法律難懂,而是因為當事人的說法與他的職業身分反差太大。藥師是社會託付管制藥品的人;「回收的藥放很久了應該沒藥性,拿來作弄員工」這句話,從任何一個沒受過藥學訓練的人口中說出來都已經不可原諒,從藥師口中說出來,法律的評價只會更嚴。
回到法律本身,有三句話值得記住。第一,默默把藥放進別人的水裡就是「欺瞞」,不需要編任何謊。第二,初篩只能說「是這一類」,鑑定書出來之前,法定刑是第三項還是第四項沒有人能斷言,而最終判幾年,還要看自白、認罪與和解等減輕事由。第三,藥師法第六條是寫死的:毒品條例之罪判決確定,證書必廢,這件事不需要等公會投票。
至於受訪自白,它讓案子更清楚,但定罪靠的從來不是麥克風前的那幾句話,而是搜索票、雲端備份與鑑定書。這也是本案給每一位可能成為被害人的人最實際的提醒:發現不對勁,第一時間保留水壺、就醫驗尿、報警。證據,才是讓「開玩笑」三個字失效的東西。
引用法條與判決
法條(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毒品之定義與分級)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毒品)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偵審自白之減刑)
- 藥師法第六條(不得充藥師之事由、撤銷或廢止證書)
- 藥師法第二十一條(移付懲戒事由)
- 藥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懲戒方式)
- 藥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二(懲戒程序與覆審)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減損之申報)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簿冊登載)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罰則)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
-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強制觸摸罪)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羈押事由)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與補強)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傳聞法則)
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被告黃懷文;「欺瞞」包含消極隱瞞、不明確告知;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告張雅筑;處方BZD藥劑摻入飲品,成立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以不確定故意論;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被告郭景銘;FM2摻入奶茶,第六條第三項與加重強制性交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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