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5日 星期六

「開玩笑」的代價——藥師往員工水壺裡下藥,涉了哪些罪?執照保得住嗎?

「開玩笑」的代價——藥師往員工水壺裡下藥,涉了哪些罪?執照保得住嗎?

從淡水藥局下藥案,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藥師法第六條,以及「上電視自白」在法庭上值多少

陳宜誠 律師/專利代理人(Vincent Y. C. Chen, Attorney-at-Law & Patent Agent)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主持律師(Risetek Law & Patent Office)

2026年9月5日(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五日)

重點摘要

  • 核心主張:藥師把回收的鎮靜安眠藥放進員工水壺,法律上不是「惡作劇」,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第三級毒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三個辯解互相拆台:「以為沒藥性」與「測試藥效」彼此矛盾;毒品認定看成分不看效力;「不知道是什麼藥」對藥師而言不是抗辯,而是不確定故意的自認。
  • 初篩不是鑑定:試劑只能說「是苯二氮平類」,不能說「是哪一顆」。第三級(如FM2、一粒眠)或第四級(如alprazolam)要靠質譜鑑定才能確定,而這決定的是法定刑相差兩年的下限。
  • 還有第三種可能:回收藥常是混合品項,若同時含第三級與第四級成分,依第九條第三項以最高級別法定刑再加重至二分之一
  • 執照不是「有危險」,是「必然廢止」:藥師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沒有裁量餘地,也不必經過懲戒委員會表決。
  • 衛生局說法有一處要修正:藥師法第二十一條第六、七款的移付懲戒不以判決確定為要件,公會或主管機關現在就能啟動;「等刑事判決確定」是程序選擇,不是法律限制。
  • 上電視自白省不了警察的事: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本案之所以穩,是因為雲端監視器與殘劑鑑定已在;而受訪者承認行為、否認犯意的說法,在多數案件裡反而是辯護的起手式。

壹、案件事實:目前只有媒體報導,尚無司法認定

先說清楚本文的資料基礎。截至撰稿日,本案僅由警方函送檢察官偵辦,尚未起訴,更未判決;以下事實整理自各家媒體報導,其中「藥師說了什麼」是媒體引述的受訪內容,不是偵查筆錄,也不是法院認定。刑事被告在判決確定前受無罪推定保護,本文的分析是「如果報導屬實,法律會怎麼評價」,不是宣告任何人有罪。

依報導,2026年8月26日,新北市淡水區一間藥局的50歲陳姓負責人(具藥師資格),在藥局打工的淡江大學女學生自備的水壺中投入藥物。該學生飲用後覺得水質混濁、味道苦澀,隨即出現頭暈、心跳加快、意識模糊等症狀,返家後昏睡,家人報警。警方持搜索票查扣監視器主機與水壺殘劑,殘劑以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下稱BZD)試劑初篩呈陽性;監視器主機已遭格式化,但雲端備份完整錄下投藥過程。警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陳姓藥師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將其對女性員工的疑似性騷擾行為一併函送。案發後,多名前員工在社群平台指控曾遭該負責人觸碰身體。

陳姓藥師受訪時的說法,媒體引述如下:藥物是「病人回收」的,他以為「過很久了沒有藥性」,「錯認了我跟她的關係,是朋友到可以開這種玩笑」,「的確這是一個不好笑的笑話」;另有報導引述他說是「測試過期藥物的藥性」。被問到投放的是什麼藥時,他回答「不知道」。

行政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表示,BZD類藥品多屬第三、四級管制藥品,民眾退回的管制藥品應集中保管、登載簿冊,並會同衛生局銷毀。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表示將移送新北市衛生局啟動懲戒程序,主張廢止其藥師證書;新北市衛生局則表示將派員稽查,並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移付懲戒。

貳、「開玩笑」在刑法眼中是什麼

一、主罪: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的處罰,第三項與第四項則依序規定:以同樣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也罰。

這條規定要處罰的,不是「吸毒」,而是「讓別人在不知情或不情願的狀況下吸毒」。同樣是第三級毒品,依第八條轉讓給願意接受的人,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第六條讓不知情的人吃下去,是五年以上。差距的理由很直白:被下藥的人沒有選擇,身體與意識都交到別人手上——性侵害、強盜、竊取財物,往往就從這一杯開始。所以這條罪保護的不只是「不吸毒」的法益,還有人身自由與身體自主。

「欺瞞」兩個字怎麼解釋?臺灣高等法院在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判決中說得很清楚:所謂欺瞞,「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行為」,也就是「除積極之欺騙行為之外,尚應包括消極隱瞞、不明確告知之情形」(依裁判書資料庫紀錄,該案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換句話說,不必編故事騙人喝下去;默默放進去、不告訴對方,就已經是「欺瞞」。

那麼,藥局裡的處方安眠藥算「毒品」嗎?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把毒品分四級,品項以附表列舉,BZD類的鎮靜安眠藥多數落在第三級或第四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9號判決處理過極類似的情形:被告張雅筑將自己因精神疾病就醫、依醫師處方取得的藥劑(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三唑他,以及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摻入豆漿讓被害人喝下,法院認定成立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並指出被告「可預見上開藥劑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具有鎮靜、安眠之功效,且不得使人施用」,以不確定故意論處(依裁判書資料庫紀錄,該案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合法處方藥的來源合法,不改變它「一旦被拿來讓別人不知情服用」就是毒品的性質。

【名詞說明】不確定故意:白話說,就是「我不確定它是不是,但就算是,我也無所謂」。法律上這也算故意,不算過失。所以「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藥」不是免死金牌——對一個受過藥學專業訓練、每天經手管制藥品的藥師來說,回收的鎮靜安眠藥「可能是管制藥品」是他不可能沒想到的事;明知有此可能而仍投入他人飲水,主觀要件反而比一般人更容易成立。

二、三個辯解,互相拆台

把報導中的辯解排在一起看,問題就出來了。

第一,「以為過很久了沒有藥性」和「測試藥效」是兩個相反的命題:若真以為沒藥性,何必測試?若是要測試,就是預期它可能有效。兩者只能擇一,而無論擇哪一個,都不是「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第二,毒品的認定依成分,不依效力。過期的FM2還是FM2;何況殘劑已經驗出陽性反應,「沒藥性」在事實上也不成立。

第三,「不知道是什麼藥」。對一般人,這句話或許能爭執故意;對藥師,這句話的意思是「我把一個連我都不確定是什麼的回收藥,放進了別人要喝的水裡」。這不是抗辯,是對不確定故意的自認,也是對專業注意義務的自承違反。

三、傷害罪:一個行為,兩個罪名

被害人頭暈、心跳加快、意識模糊、昏睡,這是健康法益受到侵害,另該當(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傷害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下藥與傷害是同一個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最後依較重的毒品條例第六條論罪。

【名詞說明】想像競合: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好幾個罪名,法院只依最重的那一個判刑,不是每個罪各判一次再相加。所以傷害罪在本案不會「另外加刑」,但它會出現在判決書裡,也會在量刑時被法官看見。傷害罪是否成立,取決於驗傷診斷證明,這部分報導未載,本文標為待確認。

四、性騷擾:另一條軌道,而且要有人提告

警方另將疑似性騷擾行為函送。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權勢或機會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雇主對員工,正是典型的權勢關係。但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名詞說明】告訴乃論:被害人不向警察或檢察官正式提出告訴,檢察官就不能追訴。所以前員工在網路上的指控,法律上還只是「指控」,是否已有人正式提告,報導未載,本文標為待確認。這也是為什麼律師常提醒:有遭遇,要留證據、要提告,網路發文不等於啟動司法程序。

五、行政責任:回收藥的簿冊與銷毀

即使暫時不談刑事,藥師把病人退回的管制藥品私自留存,本身已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管制藥品減損時,依第二十七條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違反者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於食藥署所稱「民眾退回藥品應集中保管、會同衛生局銷毀」的具體義務條文,筆者尚未核到確切依據,可能定於施行細則或作業規範,本文不逕行引用,標為待確認。

順帶一提:報導稱監視器主機遭格式化。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處罰的是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不成立此罪。但這件事不會沒有後果:它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的羈押事由,何況本罪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同條項第三款也適用;到了量刑階段,它就是「犯後態度」欄裡最醒目的一筆。

參、初篩不是鑑定:一張試紙,決定不了刑度

新聞說「驗出BZD陽性」,很多讀者以為案子已經定了。其實那只是第一步。

警方在現場或初步檢驗用的BZD試劑,是免疫法快篩:靠抗體去辨認苯二氮平類藥物共同的化學骨架,所以它回答的問題是「這是不是這一類」,不是「這是哪一顆」。要確定成分,必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或食藥署等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或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做確認檢驗,出具鑑定書。前面提到的桃園案,就是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確認豆漿含氟硝西泮;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64號判決的案子,則是從被害人尿液驗出FM2代謝物。

為什麼這一步這麼重要?因為級別決定法定刑的下限。經上述判決文字核對,氟硝西泮(FM2)、三唑他(triazolam)、硝甲西泮(一粒眠)屬第三級;阿普唑他(alprazolam)屬第四級。其餘常見的BZD藥物(如lorazepam、diazepam、estazolam、clonazepam),筆者未逐一核對毒品分級附表,附表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引用時必須對照當時版本,本文不代讀者下結論。

還有一種常被忽略的可能:回收藥不一定是單一品項。若殘劑同時含第三級與第四級成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犯第六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桃園案正是氟硝西泮、三唑他(第三級)混阿普唑他(第四級)的情形。

鑑定結果決定法定刑:從初篩到量刑(本所製圖)

【表一】鑑定結果與法定刑對照

鑑定結果 適用條項 法定刑
僅含第三級毒品(如FM2、一粒眠、triazolam) 第六條第三項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僅含第四級毒品(如alprazolam) 第六條第四項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時含第三級與第四級 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 以第三級法定刑為基礎,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初篩陽性、確認檢驗未檢出管制成分 回到刑法傷害罪等 依實際成分與傷害結果另論

最後一列是為了完整而列,機率不高,但它提醒一件事:在鑑定書出來之前,任何人說「這案子一定判幾年」,都是在猜。

另外有一條偵查上更快的線索:如果這家藥局有依法設置回收簿冊,簿冊可能早就記著這批藥是什麼。簿冊有無、內容為何,筆者無從得知,標為待確認。

肆、執照:不是「有危險」,是「必然」

媒體報導用「最重可廢止證書」的說法,把重點放在公會懲戒;這其實把兩條不同的軌道混在一起了。

一、第一條軌道:法定廢止,沒有裁量

藥師法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第二款就是「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這是主管機關的羈束處分。

【名詞說明】羈束處分:法律已經把結果寫死,主管機關只能照辦,沒有「情節輕重」可以斟酌,也不必開會表決。所以本案只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的罪名判決有罪確定,藥師證書就必然被廢止,這是「必然」,不是「危險」。要注意的是,條文看的是「判刑確定」,不問刑度高低:即使被告日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桃園案被告因此從五年以上減至二年十月),只要有罪確定,證書一樣廢止。

二、第二條軌道:懲戒,而且現在就能啟動

藥師法第二十一條列了七款移付懲戒事由,其中第四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確實要等判決確定;但第六款「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與第七款「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沒有判決確定的要件。懲戒方式依第二十一條之一有五種:警告、額外繼續教育、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廢止執業執照、廢止藥師證書;程序依第二十一條之二由藥師懲戒委員會處理,被懲戒人得於二十日內請求覆審。

所以,新北市衛生局說「刑事判決確定後移付懲戒」,是它的程序選擇,不是法律要求。以本案已有雲端監視錄影與殘劑陽性反應,公會或主管機關現在就可以依第六、七款移付,並先為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的處分,讓當事人在刑事程序終結前不再接觸病人與管制藥品。是否宜先等刑事程序以免認定歧異,是政策判斷,可以討論;但把它說成法律限制,就會讓公眾誤以為「在判決確定之前,什麼都不能做」。

伍、「自證己罪」的採訪,真的幫了警察的忙嗎

案發後,陳姓藥師接受多家媒體採訪,承認下藥、承認藥是回收的、承認不知道是什麼藥。不少人看了說:這種自白式採訪多來幾個,警察就省事了。

這個直覺有一半對,另一半要修正。

先講對的那一半。被告在媒體前的陳述,是「被告的審判外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的傳聞法則,排除的是「被告以外之人」的審判外陳述,被告自己說的話不在排除之列;受訪時也沒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任意性沒有問題。所以這些話可以進法庭當證據,這一點沒錯。

再講要修正的那一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名詞說明】補強證據:光有「我做的」三個字,法院不能定罪,還要有別的東西證明這句話是真的。所以本案之所以穩,不是因為他上了電視,而是因為雲端監視錄影、水壺殘劑、被害人就醫紀錄早就在了;採訪只是把辯護空間壓縮到零。順序反過來就不成立:沒有那些客觀證據,再多的受訪自白也不足以定罪。

附帶一提,媒體前的自白也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那種可以減刑的自白——該項要求的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對象是檢察官與法官,不是記者。上電視認了,法庭上翻供,減刑就沒了;上電視否認犯意,法庭上又想認罪求減刑,先前的說法會全部被拿出來對照。

還有更重要的一層。這類採訪對偵查其實是雙面刃:他承認的是客觀行為(有下藥),否認的是主觀犯意(「開玩笑」「以為沒藥性」「沒有意圖不軌」)。主觀犯意正是辯護律師日後要打的戰場,多數案件裡,被告受訪「認行為、否犯意」,等於替辯方預先定調,警察反而要多花力氣去證明他明知或可預見。本案是例外——因為他的專業身分,讓「不知道是什麼藥」從免責變成自認。所以「希望這種採訪多一些」,只在「說的人剛好把自己的專業義務一起說進去」時才成立,不能一般化。

陸、結語

這個案子之所以引起公憤,不是因為法律難懂,而是因為當事人的說法與他的職業身分反差太大。藥師是社會託付管制藥品的人;「回收的藥放很久了應該沒藥性,拿來作弄員工」這句話,從任何一個沒受過藥學訓練的人口中說出來都已經不可原諒,從藥師口中說出來,法律的評價只會更嚴。

回到法律本身,有三句話值得記住。第一,默默把藥放進別人的水裡就是「欺瞞」,不需要編任何謊。第二,初篩只能說「是這一類」,鑑定書出來之前,法定刑是第三項還是第四項沒有人能斷言,而最終判幾年,還要看自白、認罪與和解等減輕事由。第三,藥師法第六條是寫死的:毒品條例之罪判決確定,證書必廢,這件事不需要等公會投票。

至於受訪自白,它讓案子更清楚,但定罪靠的從來不是麥克風前的那幾句話,而是搜索票、雲端備份與鑑定書。這也是本案給每一位可能成為被害人的人最實際的提醒:發現不對勁,第一時間保留水壺、就醫驗尿、報警。證據,才是讓「開玩笑」三個字失效的東西。

引用法條與判決

法條(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

判決

新聞報導

免責聲明:本文係作者就特定法律議題所為之一般性法律資訊與評析,僅供讀者參考,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亦不因閱讀本文而成立委任關係。本文所述案件仍在偵查中,相關事實整理自媒體報導,未經司法認定,當事人受無罪推定之保障。文中所涉法令規定、實務見解及主管機關函釋,可能因修法、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解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變更或主管機關函釋更新而異動;個案情形各有不同,讀者如有實際法律需求,仍應就具體事實諮詢專業律師。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編輯,借助 Claude(Anthropic)協助完成;全文論點、判斷與最終定稿由作者負責。

2026年8月13日 星期四

美國總統管得到郵寄選票嗎?

美國總統管得到郵寄選票嗎?

從麻州聯邦法院擋下川普郵政選務命令,談行政命令的憲法界線與「通案禁制令」的迷思

陳宜誠律師(Vincent Chen, Attorney-at-Law & Patent Agent)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Risetek Law & Patent Office)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重點摘要

  • 發生什麼事:美國麻州聯邦地方法院法官塔爾瓦尼(Indira Talwani)於 2026 年 8 月 11 日裁定,在全國範圍內暫時禁止美國郵政署執行川普總統第 14399 號行政命令第 3 節(郵寄選票限制措施),此時距 11 月 3 日期中選舉已不到 90 天。
  • 核心理由:美國憲法選舉條款把聯邦選舉的管理權限交給「各州州議會」與「國會」——名單上沒有白宮。法院的原話是:「行政部門無權監管選舉。」
  • 郵局不是總統的私人快遞:1970 年郵政重組法將美國郵政署定位為獨立機構,國會從未立法授權郵局管制郵寄投票;行政命令要郵局按名單決定誰能收到選票,與整套郵政法制正面牴觸。
  • 最能說明問題的事實:川普政府從地方法院一路打到最高法院,始終拒絕為這道行政命令的合憲性辯護,只打「原告沒資格告」「時機還沒到」的程序牌。
  • 卷內零證據:法院明白指出,全案卷證中沒有任何非公民藉郵寄投票舞弊的證據。
  • 通案禁制令的迷思:最高法院 2025 年 Trump v. CASA 判決確實限制了「效力及於所有人」的通案禁制令,但明文留下完全救濟、集體訴訟、州原告三條路;本件係全國性會員組織之完全救濟,說法官「違抗最高法院」並不精確。
  • 接下來:姊妹案(23 州提告)的緊急聲請已繫屬美國最高法院;筆者評估,這道行政命令在期中選舉前全面復活的機率很低,政府方勝算最高的一張牌只是把禁制令的「全國範圍」限縮。

壹、發生了什麼事

2026 年 3 月 31 日,川普總統簽署第 14399 號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總統對聯邦行政部門發布的命令,效力不能牴觸憲法與國會立法),名稱是「確保聯邦選舉之公民身分查核與誠信」。其中第 3 節命令郵政總長(Postmaster General,美國郵政署的行政首長)啟動規則制定:郵寄選票的信封必須符合新的規格與條碼要求,各州必須向郵局提交「郵寄與缺席投票參與名單」,而名單上沒有的人,郵局不得為其投遞郵寄選票或缺席選票

以「全美婦女選民聯盟」為首的八個無黨派投票權團體,於 4 月 2 日向麻州聯邦地方法院提起訴訟(League of Women Voters of Massachusetts v. Trump 案),主張這道命令逾越總統權限、違反憲法。經過四個多月的攻防,塔爾瓦尼法官在 8 月 11 日作出 27 頁的裁定,核發暫時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先行禁止爭議措施上路的暫時性法院命令):禁止美國郵政署及其理事會執行行政命令第 3 節——包括拒絕投遞任何人的郵寄選票,也包括繼續推進相關的規則制定——效力涵蓋 2026 年 11 月 3 日及其之前的所有聯邦選舉。

部分中文報導聚焦於行政命令「要做什麼」,讀者容易誤以為這套郵寄選票限制已經或即將實施。實情恰恰相反:這道命令自始至終沒有真正上路過——先是 6 月間被本案的姊妹案(加州等 23 州及哥倫比亞特區提告)擋在 23 州門外,如今更被全國範圍凍結。要理解為什麼法院擋得這麼徹底,得回到美國憲法的權力分配。

貳、為什麼說「美國總統管不到選舉」

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四項,一般稱為選舉條款(Elections Clause),規定聯邦選舉的「時間、地點與方式」由各州州議會定之,國會得以立法變更或另定規則。換句話說,辦選舉這件事,憲法給了兩把鑰匙:一把在各州(地方立法),一把在國會(聯邦立法)——白宮手上沒有鑰匙。美國最高法院 2026 年 6 月甫於 Watson v. Republican National Committee 案重申:聯邦選舉的權力「主要」屬於州議會、「最終」屬於國會(本文轉引自塔爾瓦尼法官裁定;該判決字號為 146 S.Ct. 2165)。

國會確實用過它那把鑰匙,而且方向與這道行政命令相反:1986 年的海外公民缺席投票法要求各州讓海外公民與軍人登記並缺席投票;1993 年的全國選民登記法要求各州開放郵寄登記;2002 年的協助美國投票法要求各州建置選民資料庫。半世紀以來,國會立法的主軸是擴大投票管道。至於郵寄投票本身,那是各州自己的決定——目前有 8 個州加上哥倫比亞特區全面郵寄投票,27 個州允許選民不附理由申請郵寄選票,13 個州要求附理由。塔爾瓦尼法官在裁定中逐州列出這些州法,用意很清楚:這片法律地景是州議會與國會合力形成的,沒有一磚一瓦來自總統

所以法院的結論只有一句話:

原文:The executive branch has no authority to regulate elections.
中譯:行政部門無權監管選舉。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刻意避開了「總統能不能指揮郵局」這個更具爭議的問題(即所謂一元行政理論之爭)。裁定說:不管總統對下屬機關的指揮權有多大,這道命令的「內容」本身——由行政部門管制誰能郵寄投票——就是憲法所不允許的。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參、郵局不是總統的私人快遞

本案還有一層台灣讀者可能較陌生的背景:美國郵政署(United States Postal Service,簡稱 USPS)在法律上不是總統府的下屬單位。1970 年的郵政重組法,正是為了讓郵政擺脫政治干預,將其改制為「行政部門內的獨立機構」:由 11 人理事會治理,總統提名 9 名理事須經參議院同意、且非有正當事由不得免職;郵政總長由理事會任命,而不是總統任命。

同一部法律課予郵局「普遍服務義務」——對全國每一個角落、每一個人送信。國會授權郵局做的事情列得很清楚:徵收土地、訂郵政規章、簽國際郵政協定等等,就是沒有「管理選舉郵件」這一項。行政命令要郵局比對名單、拒收不合規格的選票信封,等於要求郵局對特定郵件「選擇性拒送」——這不只是沒有授權,更直接牴觸普遍服務義務。這就是為什麼法官說:「國會沒有任何一部法律,把管制郵寄投票的權限交給郵政署。」

肆、最能說明問題的事實:政府自己都不辯護

打官司的人都知道,看一方的底氣,要看它敢不敢碰實體問題。本案最耐人尋味之處,是塔爾瓦尼法官在裁定第一頁就點破的事實:在所有相關訴訟中——地方法院、上訴法院、一路到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政府始終拒絕為行政命令的合憲性辯護,只主張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standing,指原告必須受有具體損害才有資格起訴)、或主張爭議尚未成熟(ripeness,指郵局還沒發布最終規則,法院不應提前審查)。

法官對此反將一軍:政府一方面高喊「選舉誠信」,另一方面,明明可以只針對 2026 年 11 月之後的選舉發布規則(法院早已表明不會阻止),也可以在姊妹案禁制令未涵蓋的 27 個州先行實施,卻兩樣都不做——這種行為模式,讓「選舉誠信」的說詞難以自圓其說。更關鍵的是,法官指出全案卷證中找不到任何一件非公民藉郵寄投票的證據;而另一邊,原告提出的大量證詞證明數以百萬計的選民——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偏鄉居民、海外僑民、外地就學的大學生——實際依賴郵寄投票行使選舉權。

天平的兩端,一端是零證據的「誠信疑慮」,一端是憲法保障的投票權加上選前 90 天的迫切時程。法官並援引美國最高法院在 Purcell v. Gonzalez 案揭示的原則——法院應避免在選舉前夕變更選舉規則——指出本件禁制令正是為了凍結現狀、防止行政部門在大選前夕製造混亂。裁定原文說,這道命令「正在造成混亂,並可能加劇亂象、侵蝕民眾對民主的信任」。

伍、通案禁制令的迷思——法官違抗最高法院了嗎?

有讀者會問:美國最高法院不是在 2025 年宣示過,聯邦法院無權發布「全國性禁制令」嗎?麻州法官這樣做,不就是公然違抗最高法院?

這是本案最容易被誤解的一環,值得說清楚。最高法院 2025 年 6 月 27 日在 Trump v. CASA, Inc. 案(606 U.S. 831,巴瑞特大法官主筆,六比三)確實判認:通案禁制令(universal injunction,效力及於未參與訴訟之任何人的禁制令)可能逾越國會授予聯邦法院的衡平權限。用個比喻:法院開的救濟是一張藥單,原則上只能開給來看病的病人(原告),不能開給全國所有人。

但 CASA 判決同時明文留下三條路。第一,「完全救濟」原則——藥單的劑量,以治好眼前病人所必要者為度;如果病人的病遍及全身,藥效自然及於全身。第二,集體訴訟——經法院認證的全國性集體,仍可取得及於全體成員的禁制令。第三,州作為原告時是否需要更大範圍的救濟,最高法院明文留給下級法院判斷。

回到本案:原告是誰?全美婦女選民聯盟的會員遍布各州;亞太裔倡議團體 OCA 在 45 個州設有分會;Delta Sigma Theta 姊妹會在姊妹案禁制令未涵蓋的州當中就有 22 個州設有分會。要給這些「病人」完全救濟,藥效就必須及於全國——況且郵政系統是單一的全國性系統,技術上根本無法「只對部分州」拒送選票。這正是 CASA 框架下的完全救濟論證,而不是對 CASA 的違抗。

再看裁定本身的自我節制:時間上,效力僅及於 2026 年 11 月 3 日及之前的選舉(之後的請求,法院早在 6 月就以尚未成熟為由駁回);內容上,不禁止郵局發布非拘束性的選票信封指引;程序上,法官還特別註明——政府大可為 2026 年 11 月之後的選舉,在全部 50 州推動規則制定,本禁制令管不到那裡。姊妹案的處理更是嚴守 CASA 分際:6 月的判決僅將禁制令範圍限於 23 個原告州加哥倫比亞特區。

【表一】本案與姊妹案對照

項目 本案(婦女選民聯盟案) 姊妹案(加州等 23 州案)
原告 8 個全國性投票權團體 23 州+哥倫比亞特區
裁判 2026.8.11 暫時禁制令 2026.6.25 即決判決+禁制令
範圍 全國(原告會員遍布各州) 僅原告 23 州+特區
時間 2026.11.3 及之前的選舉 同左
現況 政府可上訴 已繫屬最高法院待決

當然,公允地說,政府方在上訴中必然主張:以「會員遍布全國」為由取得全國效力,形同用團體訴訟繞過 CASA——CASA 判決中阿利托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正有此警告。這將是政府勝算最高的一張牌。但請注意,這張牌就算打贏,效果也只是把禁制令「限縮」回原告會員所及的範圍,而不是讓行政命令復活。

陸、接下來會怎樣

姊妹案的戰線已經拉到華府:政府與 12 個共和黨州的緊急聲請(案號 26A124、26A139)於 7 月底送進美國最高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23 州禁制令,目前尚未裁定。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則已在 7 月 25 日拒絕停止執行,並直言這道行政命令「指示聯邦官員以前所未有的程度介入各州的選舉行政」。

筆者的評估是:這道行政命令在 11 月期中選舉前全面實施的機率很低。理由前文已明——實體上,它撞上的是憲法選舉條款與郵政法制的雙重高牆,而政府連自己都不願為它的合憲性辯護;程序上,距選舉不到 90 天,各州選票申請期限陸續屆至,Purcell 原則此時反而站在「維持現狀」的一方,最高法院愈接近選舉愈不可能放行一套全新的選票管制系統。政府方比較實際的目標,是在禁制令的「範圍」上扳回一城;但即使全國範圍被限縮,23 州禁制令與各團體會員所及範圍的保護仍在,行政命令也難有實質施展空間。

這個案子對台灣讀者的意義,不在郵票與信封,而在憲政設計的基本功:權力有沒有來源,比權力用來做什麼更優先。美國法院不是在審查「查核公民身分好不好」,而是在問一個更根本的問題——這件事憲法交給你做了嗎?答案是沒有,於是不論政策良窳,命令都站不住。這是權力分立最樸素、也最有力的運作方式。

免責聲明:本文係作者就特定司法判決所為之一般性法律資訊與評析,僅供讀者參考,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亦不因閱讀本文而成立委任關係。文中所涉美國憲法、選舉法及郵政法規定與訴訟程序,可能因法令修正、行政命令變更或後續司法發展而異動;個案情形各有不同,讀者如有實際法律需求,仍應就具體事實諮詢具相關執業資格之律師。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編輯,借助 Claude(Anthropic)協助完成;全文論點、判斷與最終定稿由作者負責。

引用來源

2026年8月11日 星期二

他先拿刀砍我,我追上去把他打倒,這算正當防衛嗎?

他先拿刀砍我,我追上去把他打倒,這算正當防衛嗎?

六個台灣人最常見的法感錯誤——以及同一件事,在美國十三個地方會有十三種下場

陳宜誠 律師/專利代理人(Attorney-at-Law & Patent Agent)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Risetek Law & Patent Office)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重點摘要

  • 核心命題:多數人以為正當防衛像一張門票——只要對方先動手,我就取得了資格,之後整場都算數。法律上它其實是一支碼表:侵害開始時起跑,侵害停止時立刻歸零;碼表停掉之後做的每一件事,都要另外算一筆帳
  • 最危險的一句話:「要打到他不能還手才安全。」這句話在保命的直覺上完全正確,在法律上卻剛好是防衛權消滅的那一刻——因為那已經是在排除將來的危險,而不是抵擋現在的侵害。
  • 兩件美國案子:同樣是遭攻擊的人反殺對方,加州聖利安卓那位叫車服務駕駛不起訴,佛州的 Pablo Lyle 判五年。差別不在誰比較可憐,而在有沒有往前多走那幾步。
  • 「不退讓法」被嚴重誤解:美國的 Stand Your Ground 只回答「我該不該先跑」,它一個字都沒有處理「我可不可以往前追」。全美沒有任何一部不退讓法授權追擊。
  • 同一拳,十三種下場:從亞利桑那州的極可能無罪、德州的大陪審團不起訴,到俄亥俄州的無期徒刑、關滿十五年才談假釋。差距之大,源自美國多數州沒有「防衛過當」這個中間閥門。
  • 台灣其實比較好:刑法第 23 條但書的「防衛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美國多數州沒有的緩衝。紐澤西州最高法院甚至明文否認有這種中間地帶。
  • 而且這種案子現在由你我來審:傷害致人於死屬於「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是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的案件。法感正不正確,已經不只是律師的事。

壹、先說清楚:本文不評論任何正在偵查中的個案

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許,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與同榮路口,一名六十八歲的李姓男子因行車糾紛下車,拍打車身、隔窗叫囂並試圖拉開車門,繼而持摺疊刀攻擊,劃傷了三十五歲葉姓男子的右前臂。葉男反擊將李男擊倒在地,李男倒地後,葉男仍朝其揮拳。李男倒地時耳部滲血、口吐血沫、意識喪失,送醫急救五日後,於八月十一日凌晨不治(自由時報ETtodayTVBS聯合新聞網中天新聞網)。警方初以傷害罪嫌移送臺中地檢署,檢警尚待釐清死因、傷勢與死亡的關聯,以及葉男的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案件還在偵查中,本文不預測、也不評論這一件個案會怎麼判

之所以要從它談起,是因為這幾天在社群平台上流傳的一種說法:既然對方先持刀砍人,那麼追上去把他打倒、確保他不能再還手,全都是正當防衛。這個說法在情感上很有說服力,在法律上卻幾乎每一句都站不住。而且它不是某一個人的誤解,它是台灣社會相當普遍的一種法感

順帶一提,各家新聞報導中,都沒有出現「李男轉身走回車上、葉男下車追上去」這樣的追擊情節——那是社群貼文的補充敘述,目前並未經證實。所以以下談的不是「這件事怎麼判」,而是「如果真的發生追擊,法律會怎麼看」。

(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按:本段所稱「追擊情節目前並未經證實」,嗣經作者於八月十二日閱覽電視新聞播出之現場影像後,已有更正與補充,詳見文末「作者更正與補充」欄。)

貳、法感錯誤之一:「他先動手,我怎麼打都可以」

防衛權是一支碼表,不是一張門票

我國刑法第 23 條全文只有兩句話: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務部判解函釋系統,中華民國刑法第 23 條

請注意「現在」兩個字。它不是修飾語,它是整個條文的軸心。

多數人心中的正當防衛,運作起來像一張門票:只要對方先動手,我就取得了入場資格,之後這一整場衝突中我做的事,都在這張票的保護範圍內。

法律上它其實是一支碼表

  • 對方舉起刀的那一刻,碼表起跑
  • 對方失去攻擊能力、或者放棄攻擊,碼表歸零
  • 碼表歸零之後你所做的每一件事,都要另外算一筆帳——它不再叫做防衛,它就只是一個新的、獨立的傷害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在其法律教育專頁上把這件事說得很白:正當防衛所針對的必須是「已開始而未結束之事件」;如果攻擊已經因為你的防衛行為而終止,你的防衛行為也必須立刻停止(臺北地檢署〈人不犯我,我不犯人——淺談正當防衛〉)。

美國聯邦上訴法院把同一件事寫成了一句被引用了半世紀的話。一九七三年的 United States v. Peterson 案中,Peterson 進屋拿了手槍再走出來,而當時被害人 Keitt「正準備離開現場」。哥倫比亞特區巡迴上訴法院維持了他的有罪判決,並寫下:

「防衛權隨必要性之發生而發生,亦隨必要性之終止而終止。」
(the right of self-defense arises only when the necessity begins, and equally ends with the necessity)
——United States v. Peterson, 483 F.2d 1222 (D.C. Cir. 1973)

台灣的條文、台灣檢察機關的說明、五十年前美國法院的判決,講的是同一件事:碼表,不是門票

參、法感錯誤之二:「要打到他不能還手才安全」

這句話在保命上是對的,在法律上剛好相反

這是本文想要糾正的第二個、也是最要命的一個法感。

「既然他有刀,我當然要確保他沒有能力再爬起來砍我」——站在一個手臂正在流血的人的立場,這個判斷完全合理,甚至可以說是人的本能。

但請看清楚這句話的時間方向:「確保他不會再攻擊我」,指向的是將來。而刑法第 23 條保護的是「現在」的不法侵害。當你的目的從「擋下正在砍過來的刀」變成「確保他以後不能再砍我」的那一刻,你已經從防衛,走到了預防。而預防性的攻擊,在世界上任何一個法治國家都不是正當防衛。

美國把這件事寫進了法官必須逐字念給陪審團聽的規則裡。麻薩諸塞州的標準陪審團指示(jury instruction,指法官在陪審團退庭討論之前,逐字宣讀的法律規則)第 9.261 條,原文是這樣的:

防衛權於必要性終止時終止。這表示,一個人若是為了追擊攻擊者以行報復、或在攻擊者已被制伏或已被解除武裝之後出於憤怒、或是為了防止將來的攻擊而使用強制力,即非合法之正當防衛。」
——Massachusetts Model Jury Instruction 9.261, Self-Defense: Use of Non-Deadly Force(2026 年 2 月修訂版)

加州更直接,把這條規則做成了一則獨立的指示,標題就叫「危險已不存在或攻擊者已喪失能力」:

「使用強制力進行防衛之權利,僅於危險存在或合理地看似存在之期間內繼續。當攻擊者退出、或看來已無能力造成任何傷害時,使用強制力之權利即告終止。」
——CALCRIM No. 3474, Danger No Longer Exists or Attacker Disabled

換成生活裡的話:對方倒在地上的那一秒,你的碼表就停了。在那之後你做的任何動作,法律都會單獨拿出來檢驗一次,而且是用「你當時到底在防衛什麼」這個標準來檢驗。

所以會怎樣?這一節不是在講學理。在美國真實的案件裡,「對方倒地之後還有沒有繼續動手」,往往就是過失殺人與謀殺的分界線——後面第陸節俄亥俄州那件案子,兩個人就是因為多打了倒在地上的那個人幾下,被判了無期徒刑。

肆、法感錯誤之三:「壞人死了活該」

法院看的是行為,不是身分

第三個法感錯誤最不容易被說服,因為它訴諸的是正義感:一個持刀砍人的惡霸,被反擊致死,難道不是自作自受?

法律的回答是:死者生前是不是加害人,不會改變對你後續行為的評價。這聽起來冷酷,但它保護的其實是我們每一個人——因為如果「對方是壞人」可以正當化一切後續行為,那麼「誰是壞人」就會變成一個由拳頭決定的問題。

要理解這一點,最有效的方法是把兩件美國真實案件放在一起看。它們的道德色彩幾乎一模一樣,法律結果卻南轅北轍。

案件 A:加州聖利安卓,不起訴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加州聖利安卓市。一名叫車服務的駕駛遭二十二歲的 Demario Pillors 持大型固定刃廚刀搶劫。駕駛丟下皮夾與鑰匙逃跑,Pillors 追了他大約六十碼,一路刺他的後腦,駕駛倒地後仍繼續攻擊。搏鬥中,駕駛奪下了刀,反刺致 Pillors 死亡。

阿拉米達郡地方檢察署認定這是正當化殺人(justifiable homicide),不予起訴;警方表示現場監視錄影支持這個結論(CBS News Bay Area)。

案件 B:佛州邁阿密,判五年

二○一九年,邁阿密。三十六歲的墨西哥演員 Pablo Lyle,其姻親駕車超車,激怒了六十三歲的 Juan Ricardo Hernandez。Hernandez 下車拍打駕駛座車窗——然後轉身走回自己的車。檢方在法庭上的陳述是:「Hernandez 已經走開,正在返回自己車輛的途中。」

Lyle 下車,衝上去,打了一拳。Hernandez 倒地撞擊頭部,數日後死亡。

Lyle 的「不退讓法」免責聲請於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經邁阿密戴德郡法官 Alan Fine 駁回,陪審團認定過失殺人(manslaughter)有罪,二○二三年二月三日判處五年徒刑加八年保護管束,另加五百小時社區服務與憤怒管理課程。這個刑度其實已經低於量刑準則建議的九點二五至十五年(NBC 6 South Florida)。

差別在哪裡?

請把兩件案子並排:

聖利安卓案 Pablo Lyle 案
對方的惡性 持刀搶劫、追砍六十碼 只是拍打車窗,從未動刀
被告的處境 頭部多處刀傷、大量出血 毫髮無傷
關鍵動作 在對方持續攻擊中奪刀反擊 對方已轉身離開,被告主動衝上去
結果 不起訴 有罪,五年徒刑

道德上,聖利安卓那位駕駛的處境明明比 Lyle 慘烈太多;但真正決定結果的,不是誰比較可憐、對方有多可惡,而是那幾秒鐘裡,誰在往前走

這是本文最想留給讀者的一句話:法律衡量的不是「你被欺負得多慘」,而是「在你動手的那一瞬間,危險是不是還在」。

但也要說清楚:碼表沒有那麼容易停

寫到這裡,必須誠實補上另一面,否則這篇文章就變成單向宣導了。

「對方轉身」不等於「危險已經消失」。二○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紐約州最高審級的上訴法院在 People v. Castillo 案中,撤銷了一件有罪判決並發回更審。那件案子的事實對被告非常不利:被害人先拿刮鬍刀片抵住被告的臉、威脅要從耳朵劃到耳朵,被告連開六槍,其中四槍打進被害人的背部。下級審認為,被告既然已經後退了一步,就不可能還合理相信自己有危險。上訴法院不同意:

「被告後退了一步,並不表示他已經不可能合理相信被害人仍對他構成威脅。」
——People v. Castillo, 42 N.Y.3d 628, 631 (2024)

這個判決的意義是:碼表什麼時候停,是一個要交給事實審理者認定的問題,不是可以用「他都轉身了」四個字就自動關掉的開關。對方手上的刀還在不在、他是要離開還是要回車上拿別的東西、中間過了幾秒、隔了幾公尺——這些都要一併衡量。

所以完整的圖像是這樣的:碼表確實會停,但它停在哪一秒,不是靠感覺決定的,是靠證據決定的。這也正是為什麼本文第玖節會請你保全影像——因為那個秒數,別人幫你證明不了。

伍、法感錯誤之四:「美國有不退讓法,在那裡就沒事」

「不必逃」,不等於「可以追」

台灣人談美國自衛法制,開口幾乎都是「不退讓法」(Stand Your Ground,字面意思就是「你可以站在原地不退讓」)。多數人的印象是:在美國,只要對方先動手,你想怎麼反擊都可以。

這是一個徹底的誤讀。

不退讓法回答的問題只有一個:「遇到攻擊時,我在動手之前有沒有義務先想辦法逃走?」在有退避義務的州(紐約、麻州、紐澤西、馬里蘭等),答案是有;在不退讓法的州,答案是沒有。

它從頭到尾都沒有處理另一個問題:我可不可以往前追。

而且不只是「沒處理」——各州條文的字面,其實同時內建了一道限制。以德州為例,它的自衛條文第一句話是這樣寫的:

「一個人使用強制力對抗他人,於其合理相信該強制力係立即必要(immediately necessary)以保護自己免於他人不法強制力之使用或意圖使用時,且以其必要之程度為限(when and to the degree),為有正當理由。」
——Texas Penal Code § 9.31(a)

同一部法典的 § 9.31(e) 明文規定「不必先退避」,§ 9.31(f) 甚至禁止陪審團把「你沒有逃」拿來當作不利判斷的依據。但這兩個條文,完全動不到第一句話裡的「立即必要」與「以必要之程度為限」

  • 立即必要」——當對方轉身走向自己的車,你穿過馬路追過去的那段路,在時間上就不再是「立即」。
  • 以必要之程度為限」——這幾個字獨立地否定了對已被壓制在地的人再施力。

佛州條文也一樣:Fla. Stat. § 776.012(1) 一方面寫明「無退避義務」,一方面把防衛的對象限定在他人「即將發生的(imminent)不法強制力之使用」。

甚至連對防衛者最寬鬆的加州,也是如此。加州的標準陪審團指示是全美唯一明文允許追擊的:

「被告無退避義務。他有權堅守原地並自我防衛,且於合理必要時,得追擊攻擊者,直至死亡或重大身體傷害之危險已經過去為止。」
——CALCRIM No. 505, Justifiable Homicide: Self-Defense or Defense of Another

請注意這句話自己畫下的界線:「直至危險已經過去為止」。允許追擊的條文,用的仍然是同一支碼表。

所以會怎樣?如果你的想像是「在德州我可以追上去打死他也沒事」,那麼你誤解的不只是美國法,你誤解的是「防衛」這個概念本身。不退讓法能幫你解決的,只有「我當時該不該先跑」這個問題;追過去這件事,全美沒有任何一部不退讓法救得了你

陸、法感錯誤之五:「一拳而已,不至於算殺人吧」

同一件事,換十三個地方審,結果從不起訴到無期徒刑

現在把場景設定固定下來:一個人被持刀刺傷,對方轉身離開,他追上去徒手把對方撲倒,並在對方倒地後補了一拳,對方數日後死亡。

把這組事實丟進美國十三個不同的法域,結果如下。

地方 制度上的關鍵差異 可能的下場
亞利桑那州 被告只要提出正當化的證據,檢方就必須「超越合理懷疑」證明你不是正當防衛 最可能無罪
德州 有大陪審團先篩一輪 可能根本不起訴
加州 陪審團指示明文允許追擊至危險消除為止 不起訴或無罪的機會過半
紐約州 徒手攻擊通常構不上「致命強制力」的門檻 不起訴或無罪的機會過半
佛州 有免責聽證,但攻擊者條款會反過來咬你 過失殺人有罪,約五年
伊利諾州 「赤手空拳的一拳,通常不會致命」的百年規則排除謀殺故意 謀殺不成立,過失殺人約五年
馬里蘭州 承認「不完全防衛」這個中間地帶 非預謀殺人,三至八年
喬治亞州 免責要由被告自己舉證,且公民逮捕權已被廢除 過失致死,約十年
麻薩諸塞州 陪審團指示逐字譴責追擊 過失殺人有罪的機會約五成
俄亥俄州 「無殺人故意的重罪謀殺」 謀殺,無期徒刑,關滿十五年才談假釋

先解釋兩個名詞,因為不解釋就看不懂上面這張表。

大陪審團(grand jury),是由一般民眾組成、專門決定「要不要起訴」的會議。它不公開、不作成理由、不留下紀錄。德州就是走這條路。所以會怎樣?德州與佛州的實體法幾乎一模一樣,但德州的檢察官把案子送進一個不必交代理由的房間,佛州的法官則必須在公開的免責聽證中具名作成裁定。同一組事實,在德州「沒事」的機會就是比較高——差別不在法律寫了什麼,而在誰來篩、要不要交代。德州確實有這樣的案例:二○○七年的 Joe Horn 案,他射殺的是正在逃跑的鄰居家竊賊,而且是在 911 派遣員叫他不要出門之後,大陪審團仍然不予起訴;二○二六年四月三十日,Collin 郡大陪審團也對一件行車糾紛槍擊案(四十五歲的 Jason Bartik 槍殺三十四歲的 Robert Taylor)作出不起訴決定,儘管檢方原本是以謀殺罪起訴的。

重罪謀殺(felony murder),指的是「犯下重大暴力犯罪而因此致人於死,即使完全沒有殺人的意思,仍然以謀殺論」。俄亥俄州的條文是這樣寫的:

「任何人不得因其實行或意圖實行一級或二級重罪之暴力犯罪,而因果上導致他人死亡。」
——Ohio Revised Code § 2903.02(B)

這一條完全不要求任何殺人故意所以會怎樣?在俄亥俄州,你把人打成重傷、對方後來死了,你就是謀殺犯,法官沒有裁量空間。二○二二年九月五日,俄亥俄州哥倫布市 Short North 街區,三十七歲的 Gregory Coleman 先出了一拳(沒有打中),四十歲的 Dwayne Cummings 從背後偷襲把他打倒,三十四歲的 Chrystian Foster 與 Cummings 隨後對已經昏迷倒地的 Coleman 繼續毆打。Coleman 十三天後死亡。兩人均被判謀殺罪成立,無期徒刑,服刑十五年後始得聲請假釋。法官特別指出,Foster 毆打昏迷者的行為「太過惡劣」,不足以論以較輕的過失殺人(Columbus Dispatch)。

請注意那個先出拳的人是死者。在俄亥俄州,這件事沒有救到被告。真正把他們送進監獄一輩子的,是「對已經倒下的人繼續動手」。

而在伊利諾州,同一種事實走的是完全相反的方向。伊利諾有一條可以追溯到一九二一年的規則:「以拳頭擊打臉部或頭部側面,通常不會伴隨危險或致命的後果」(People v. Crenshaw, 298 Ill. 412 (1921))。二○一六年的 People v. Nibbe, 2016 IL App (4th) 140363 據此撤銷了一件二級謀殺有罪判決與十七年徒刑——被告一拳把人打倒,被害人仰倒撞擊水泥地,八天後死亡;上訴法院認為,死亡是跌倒造成的,而一般人無法預期赤手空拳的一拳會致命。二○二六年七月,芝加哥 House of Blues 門外一拳致死的 Jamie Miller 案,檢方本來以謀殺起訴,也是因為這條規則而只能以過失殺人收場,判五年(CWB Chicago)。

喬治亞州則示範了另一種收緊。那裡的免責制度要由被告自己負舉證責任;更重要的是,該州原本允許私人在重罪犯逃逸時將其逮捕的公民逮捕條文(O.C.G.A. § 17-4-60),已經在 Ahmaud Arbery 案之後,經 HB 479 於二○二一年五月十日全部廢除,現在條文欄位上只剩「Reserved」兩個字(Justia)。所以會怎樣?在喬治亞州,你追上去這個動作本身,已經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可以掛靠了。該州最近一件公路衝突致死案(William Marcus Wilson 案),免責聲請遭駁回、重罪謀殺與加重傷害五罪全部無罪,但過失致死有罪,判處十年Grice Connect)——這幾乎就是喬治亞州的標準走法。

最後補一個名詞陷阱。美國新聞裡的 manslaughter,中文常被譯為「過失殺人」,但它跟台灣刑法的「過失致死」不是同一回事。美國的 manslaughter 涵蓋「有殺人故意但因激憤而減輕」的類型,刑度也重得多。所以會怎樣?當你看到美國新聞說某人「manslaughter 判十年」,不要誤以為美國把過失致死判得很重——那個罪名的內涵,本來就比台灣的過失致死重得多。

柒、法感錯誤之六:「他是五天後才死的,跟我那一拳沒關係吧」

這是最後一個、也是最容易被誤判的法感。

很多人直覺認為:人不是當場死的,中間又住了幾天院,那麼死亡就未必能算在我頭上。

美國法院的實務答案很一致:倒地撞擊地面,是可以預見的後果;住院期間的病情惡化,通常不會切斷因果關係。在本文查證的案件裡,從被打到死亡的間隔分別是:兩天、三天、四天、六天、八天、十天、十三天、二十天、三週——沒有一件因為時間間隔而阻斷因果關係

真正能夠切斷因果關係的,通常只有兩種情形:

  1. 無法認定那一擊是誰打的。二○二五年路易斯安那州的 Trevor Moses 案,大陪審團不予起訴的理由之一,就是監視錄影根本沒有拍到造成對方跌倒的那一下。
  2. 存在明顯的其他致死原因。二○二四年印第安納州的 Jeremy Davis 案,被害人的血中酒精濃度高達 0.319,辯方主張死因無法確定,陪審團約一小時就作出全部無罪的判決。

換句話說,「他是幾天後才死的」本身不是抗辯,「那幾天裡發生了別的事」才可能是抗辯——而後者需要法醫鑑定去支撐,不是靠常識推測。

捌、回到台灣:我們其實有一個美國多數州沒有的緩衝

看完美國那張表,很多人會問:所以台灣算是嚴還是寬?

答案可能有點意外:在「防衛過當」這件事上,台灣的制度比美國多數州更合理、也更寬容。

請再看一次刑法第 23 條的但書:「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這短短一句,是一個連續性的閥門。它承認一件事:一個手臂正在流血的人,在那幾秒鐘裡做出的判斷,不可能像事後坐在辦公室裡覆盤那樣精準。所以法律的處理不是「要嘛無罪、要嘛重判」,而是「成立犯罪,但可以減輕,甚至可以免除其刑」——也就是有罪,但不用關。

美國多數州沒有這個閥門。紐澤西州最高法院在一九八七年的 State v. Bowens 案中講得斬釘截鐵:

「我們認為,本州刑事司法法典並未提供一個以『不完全防衛』概念為基礎的、獨立的正當化、免責或減輕類別。
——State v. Bowens, 108 N.J. 622, 626 (1987)

所以會怎樣?在紐澤西,防衛者要嘛全身而退,要嘛就是成立過失殺人(二級犯罪,五至十年,且依該州法律須服刑滿八成五才能假釋),中間沒有任何緩衝。這正是為什麼美國同一組事實的結果分布會呈現「兩極」——不是無罪,就是重判;而台灣因為有這個閥門,結果會集中在中間。

至於在台灣,這種案件的罪名結構大致是這樣(以下只是法條,不是對任何個案的預測):

  • 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務部判解函釋系統
  • 刑法第 279 條但書:「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務部判解函釋系統
  • 以及第 23 條但書的防衛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年以上、五年以下、減輕、免除——中間的落差非常大,而落在哪裡,取決於前面第貳到第肆節講的那些秒數與動作。

而且,這種案子現在由你我來審

還有一件事值得每一位讀者知道。

依國民法官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的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法務部所屬機關公告的適用罪名對照表中,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人於死)列於表一第 23 項,第 279 條但書(義憤傷害致死)列於表一第 25 項臺東地檢署公告:適用國民法官法案件相關罪名)。

也就是說,這一類案件,正是由六位一般國民與三位職業法官共同審理、共同決定有罪與否和刑度的案件

所以「防衛權是一支碼表」這件事,已經不再只是律師該懂的知識。哪一天你被抽中,坐在那個位子上,你腦中那把尺,就是這個社會實際的正義標準。

玖、如果哪天真的遇上了:三個時點,三件事

法普文章講到最後,還是要落到能用的東西上。真的碰上有人衝下車對你動手,請記住三個時點:

第一,對方停手或轉身的那一刻,你的碼表也停了。不論你有多痛、多氣、傷口流多少血——法律衡量的不是你受了多少委屈,而是「你動手的那一瞬間,危險是不是還在」。他往他的車走,你就往你的車走;他停,你就停。

第二,對方倒地之後,不要再有任何動作。這一秒是所有真實案件裡最貴的一秒。俄亥俄州那兩位被告,就是在這一秒之後把過失殺人變成了無期徒刑。你已經達成了唯一在法律上站得住的目的——讓他無法繼續攻擊你。多的每一下,都只會被單獨拿出來檢驗。

第三,立刻報警、留在現場、保全影像,而且不要處理自己的傷。你身上的傷,是你最重要的證據。它會客觀地證明兩件事:對方確實先攻擊了你,以及你當時確實處在危險中。同時,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的時間差——他轉身走了幾秒、你追了幾公尺——在美國十三個法域的所有案件裡,都是決定生死的那個數字。台灣也不會例外。

法律不是在為惡人撐腰。它只是在守住一條所有人都需要的線:允許你保護自己,不允許你執行私刑。這兩件事之間的距離,有時候只有兩秒鐘,和幾公尺。

作者更正與補充(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本文於八月十一日發布時,各家文字報導均未載明衝突之完整順序,故第壹節特別保留:「李男轉身走回車上、葉男下車追上去」之追擊情節僅係社群貼文之補充敘述、未經證實,本文亦因此不對本件個案表示意見。八月十二日,作者於電視新聞中看到了現場影像(連結附於本欄之末)。本文第肆節說過:「碼表停在哪一秒,不是靠感覺決定的,是靠證據決定的。」現在,這個證據公開了。作者依其所見,更正並補充如下。

影像所示之順序為:李男(著灰衣)於葉男(著黑衣)之駕駛座車窗旁,隔窗持摺疊刀攻擊、傷及葉男右前臂後,已轉身返回自己車輛旁;葉男此時始打開車門下車,衝向並撞倒已在自己車旁之李男;李男倒地不起、陷入昏迷後,葉男復對其頭部重擊

據此,作者修正原先保留之立場:防衛過當之前提,是正當防衛;而正當防衛之前提,是不法侵害正在發生、或即將到來。影像所示,李男持刀之侵害,於其轉身返回自己車輛旁時即已結束——葉男打開車門的那一刻,碼表早已歸零。既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無正當防衛,自無論及「防衛過當」(刑法第 23 條但書)減免其刑之餘地——依作者之見,本案根本走不到防衛過當那一關。核其行為之外觀,應屬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死之範疇;至於「當場激於義憤」之減輕類型(刑法第 273 條、第 279 條但書),實務認定一向嚴格,且影像所示對已倒地昏迷者之頭部重擊,外觀上更近於憤怒之報復,作者認為適用之可能性不大。

仍須說明:以上係作者依公開播出之影像所為之初步法律評價。完整卷證——法醫鑑定、完整錄影、雙方供述——非作者所能全見;最終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仍以檢察機關偵查及法院審理之結果為準,無罪推定原則不因作者之評價而有異。

最後,也是這件事留給每一位用路人、比任何法條都直白的一課——行車糾紛的第一守則:不開窗、別下車、快報警!第玖節的「三個時點」,講的是衝突發生之後如何自保;真正的第一守則在更前面。影像中,那把刀是隔著已開啟的車窗刺進來的——車窗不開、車門上鎖,摺疊刀傷不到你;警察到場之前,車內就是最安全的地方,行車紀錄器就是你的證人。開窗理論的那一刻,你失去一層防護;下車的那一刻,你把「碼表何時歸零」的判斷,交給了幾秒鐘裡的腎上腺素。本案雙方,只要有一方守住這條線,一切都不會發生。

新聞影像TVBS 新聞・事發報導(八月六日):〈台中超車糾紛! 68歲翁持刀割傷人 反遭35歲男打到意識不清〉TVBS 新聞・律師解析(八月十二日):〈台中行車糾紛濺血!阿北遭打趴亡 打死「拿刀攻擊者」正當防衛?律師揭關鍵〉

免責聲明:本文係作者就特定法律議題所為之一般性法律資訊與評析,僅供讀者參考,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亦不因閱讀本文而成立委任關係。本文所述之臺中案件現仍由檢察機關偵查中;本文正文未對該個案之責任歸屬表示意見,文末「作者更正與補充」欄所載者,係作者依公開播出之新聞影像所為之初步法律評價,並非事實之最終認定,亦不拘束偵查及審判機關之判斷,仍請讀者恪守無罪推定原則。文中所涉各該法域之法令規定、實務見解及後續司法發展均可能異動;個案情形各有不同,讀者如有實際法律需求,仍應就具體事實諮詢專業律師。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編輯,借助 Claude(Anthropic)協助完成;全文論點、判斷與最終定稿由作者負責。

引用來源

台灣法規與官方文件

美國法規與陪審團指示

美國判決

美國個案報導

臺中案件新聞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