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0月6日 星期二

兼差被開除,合法嗎?

兼差被開除,合法嗎?

從電視台資遣主播事件,看員工兼職解僱必須通過的四道門檻,以及「雙方同意資遣」在法律上到底是什麼

作者:陳宜誠律師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中華民國115年10月5日

重點摘要

  • ▸兼差本身不違法。 勞動部早在民國82年就說過,勞工可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兼職;雇主能管的,是『兼職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這件事,而且要先寫進工作規則或契約裡。
  • ▸『有規定、有違反』只是第一關。 要以兼差為由不經預告解僱,還得通過三道關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的「情節重大」、解僱最後手段性,以及同條第二項的『知悉後三十日內』,缺一不可。
  • ▸法院真正在量的只有一件事:兼差有沒有『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影響有兩種典型:一是兼差與正職有競爭關係,侵蝕雇主的客戶、資訊或市場;二是兼差排擠了本職的時間與體力。同業務、挖客戶、私下接單,法院認定信任基礎盡失,解僱有效;同行業但客源不重疊、公司早就知道卻放了兩年,解僱無效;完全不同行業的掛名負責人,根本不構成違反忠誠義務。
  • ▸先問契約是什麼。 上述門檻全是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只適用於僱傭關係。新聞主播受電視台排班、指揮監督,通常是僱傭;節目主持人以節目為單位與電視台合作,多半是委任甚至承攬,雙方依民法原則上得隨時終止,爭的不是『能不能終止』,而是『不利時期終止要不要賠』。本件當事人是主播,本文以僱傭關係為前提。
  • ▸「未報備」是程序義務的違反,不等於情節重大。 沒有先警告、懲處就直接解僱,很難通過最後手段性的檢驗;知道了好幾年才拿出來用,三十日除斥期間早已經過。
  • ▸「資遣」和「開除」是兩條路,不能混著走。 資遣走第十一條,有預告、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因違規解僱走第十二條,三者都沒有。雇主說「資遣」卻列違規理由,法律上先要問清楚走的是哪一條。
  • ▸「雙方同意資遣」是第三條路:合意終止。 它可以有效,但門檻比一般人想的高:簽收通知書、領了資遣費、另謀新職,最高法院認為那是「事理之常」,不等於同意;雇主濫用經濟優勢逼人在會談現場簽字,合意可能無效;勞工也可能主張受詐欺、脅迫而撤銷。
  • ▸合意終止的「配套」要白紙黑字,本件翻案空間也有限。 合意終止沒有法定資遣費,要約定;非自願離職證明要寫明是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拋棄其他請求的條款一旦簽了,日後就難再爭。以報導所述『懇談後同意』為前提,主播推翻合意的勝算不高,比較有意義的是確認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與拋棄條款的範圍。

壹、一則新聞,兩個問題

民國115年9月,媒體報導某電視台的資深主播休假返台隔日,被公司告知資遣。輿論一面倒地替主播抱不平,電視台隨後發出聲明,列出的理由大致有三:主播在任職期間於營利性質的自媒體固定主持節目,與公司利益衝突;近年私人行程頻繁,屢屢參與公開活動;錄製、主持外部節目均未向公司報備。聲明最後說,雙方經懇談後「同意資遣」。

這件事在法律上拆開來看,其實是兩個問題。第一,雇主能不能以員工兼差、未報備為理由,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第二,如果單方終止站不住,「雙方同意資遣」這句話,在法律上是什麼東西,有沒有效,對勞工又意味著什麼?

這兩個問題的答案,實務上都已經有相當穩定的判準。本文用這個事件當例子,把判準講清楚。文中所述事實均整理自媒體報導,未經司法認定;當事人姓名與電視台名稱對本文的法律分析沒有影響,一律略去。

貳、先把三條路分清楚:資遣、解僱、合意終止

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只有兩條法定的路。

第一條是第十一條的「資遣」:雇主因為歇業、虧損、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或者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可以預告終止契約。走這條路,雇主要給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要給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每滿一年半個月平均工資,最高六個月),勞工也取得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的「非自願離職」身分,可以申請失業給付。

第二條是第十二條的「懲戒解僱」:勞工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六種情形之一,例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走這條路,依第十八條,勞工不得請求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也不屬於就業保險法的非自願離職。但同條第二項設有一道時間鎖:雇主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名詞說明】資遣與懲戒解僱:日常用語裡『資遣』常泛指被公司請走,法律上『資遣』專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預告終止,附帶預告期間與資遣費;依第十二條不經預告終止的,是懲戒性解僱,沒有資遣費。兩者都是雇主單方的意思表示,勞工不同意也會發生終止的效力,只是事後可以打官司爭執它合不合法。

兩條路的要件、代價、後果完全不同。雇主口頭上說「資遣」,法律上要先問:你走的是第十一條,還是第十二條?以員工兼差、未報備為理由,講的是員工違規,那是第十二條的語言;用第十二條的理由,卻給第十一條的待遇,不是不行,但那已經不是單方終止,而是下面要談的第三條路。

在這三條路之前,還有一個前提要先確認:雙方的契約是僱傭,還是委任、承攬?勞動基準法的保護,只及於有從屬性的勞動契約。電視台的「主播」與「主持人」在這一點上通常不同:新聞主播受電視台排班、受指揮監督播報新聞,多為正式僱用的員工;節目主持人以節目為單位與電視台合作,多半是委任甚至承攬。法院會依勞務提供有無人格、經濟、組織上的從屬性實質認定,不以契約名稱或職稱為準。若認定為委任,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文以下所談的四道門檻、資遣費、非自願離職,全都不適用。不過,受任人對委任人同樣負有忠實處理事務的義務,兼差有沒有『影響委任契約之履行』,仍然是判斷受任人是否違約、委任人終止是否可歸責於受任人的核心。本件當事人是電視台的新聞主播,本文以下以僱傭關係為前提。

【名詞說明】從屬性:法院判斷一份契約是不是受勞動基準法保護的勞動契約,看的是提供勞務的人有沒有『人格上從屬』(受對方指揮監督、排班、考核、懲戒)、『經濟上從屬』(為對方的事業目的工作、報酬是生活所依)與『組織上從屬』(被納入對方的組織分工、與同事協力)。契約寫『委任』『合作』不算數,實質上具備這些特徵,就是僱傭。

第三條路不在勞動基準法裡,而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當然也可以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終止,這就是「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即明白肯認勞雇雙方得以此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新聞裡的「雙方同意資遣」,法律上指的就是這條路。

圖一:雇主終止契約的三條路,以及第二條路(懲戒解僱)必須通過的四道門檻。

參、兼差本身不違法:法律怎麼看在職期間的兼職

台灣的勞動法令,沒有任何一條禁止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兼職。勞動部(當時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9月15日台勞動一字第55646號函說得很直接:「勞工固可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兼職,惟若兼職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時,事業單位可於工作規則中訂定具體、適當之處罰條項;至於兼職是否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應於個案中具體客觀認定之。」

這段話有三層意思。第一,兼職是原則上自由的。第二,雇主要管,得先在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裡寫清楚;工作規則依第七十條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沒有規定就沒有義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就是這樣:雇主主張員工未經同意在外兼職,但證人證稱沒有禁止兼職的相關規定,雇主也提不出禁止兼職的工作規則,法院認為「不能證明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負有禁止兼職之義務」,這個抗辯根本不成立。第三,規定了也不是雇主說了算,兼職有沒有『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要在個案中具體客觀認定。這句話是整個問題的判準:在職期間的兼差,法律上真正要問的,就是它有沒有影響勞動契約的履行。所謂「競爭性」,不是獨立於此之外的另一個標準,而是影響履行最典型、也最嚴重的一種形態。

【名詞說明】忠誠義務:勞動契約除了『做事領薪水』的主要義務之外,雙方還各負有附隨義務,雇主要照顧勞工,勞工要忠誠。忠誠義務指勞工不得從事損害雇主正當利益的行為,例如洩漏營業秘密、利用職務上取得的客戶或資訊為自己或他人牟利、在外經營與雇主競爭的事業。它不是勞動基準法明文的條文,而是實務依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從勞動契約的性質導出的義務。

在職期間兼職的限制,法律上的根據是勞動契約的忠誠義務:勞工不得從事有害雇主利益的行為。它跟「離職後競業禁止」是兩件事。離職後競業禁止在民國104年修法後,有第九條之一明定的四個要件(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能接觸營業秘密、限制範圍合理、雇主給付合理補償),缺一無效,期間最長兩年。在職期間的兼職限制沒有這套法定要件,也不需要雇主另給補償,因為正職的薪水就是對價。兩者不能互相套用。

還有一點常被忽略:條款怎麼寫,決定了解僱要先過什麼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3號判決裡,公司的獎懲辦法規定「員工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相衝之工作,經勸導不聽者,或……未經許可在外兼職者,如經公司考核程序審核認定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屬實者」,才得終止契約。法院認為這是公司自己就兼職所訂的特別規定,雇主必須先符合這些程序要件(勸導不聽、考核審核),才能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公司自己寫的程序,公司自己要遵守。

肆、要以兼差為由解僱,要過四道門檻

一、第一道:有明文依據,而且確實違反

如前所述,沒有契約或工作規則的依據,兼差就只是勞工下班後的自由。有依據的,還要看條款文義涵蓋哪些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廣播公司案)是最好的例子:員工簽過志願書、同意書,保證在職期間非經報准不在外兼職,後來被查出擔任一家玻璃製造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經最高法院維持的二審認定是,公司的兼職禁止條款「係禁止員工為與中廣公司相同之大眾傳播業務」,該員工只是掛名負責人,沒有領薪、沒有實際從事業務,而玻璃製造加工「與中廣公司所營廣播業務毫無關係」,「自難認張永萍有違反忠誠義務情事」,公司不得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契約。

二、第二道:情節重大,而競爭關係與實際損害是核心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要的不是『違反』,是『違反而情節重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對「情節重大」下的定義是:「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同一判決並說,工作規則雖然可以就違規訂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換句話說,工作規則把「兼職」列為「得解僱」事由,不代表一兼職就能解僱。

【名詞說明】情節重大與解僱最後手段性:『情節重大』是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的法定要件,意思是勞工的違規已經嚴重到客觀上無法期待雇主用解僱以外的手段處理,而且解僱與違規的程度相當。『解僱最後手段性』是法院用來檢驗情節重大的方法:雇主還有警告、記過、調職、減薪等較輕的手段可用而不用,直接解僱,就不相當。兩者是同一件事的兩面。

各級法院在個案中衡量情節是否重大,反覆援引的因素是:違規行為的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其事業所生的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的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的久暫。放到兼差的案型,這些因素最後都收斂到同一個問題:兼差有沒有影響勞動契約的履行。影響有兩種典型。一種是兼差與正職有競爭關係,勞工把因正職取得的客戶、資訊、資源或市場位置用到另一邊,直接侵蝕雇主的利益,這是忠誠義務的問題;另一種是兼差排擠了本職所需的時間與體力,使勞工無法照約定提供勞務,這是給付義務的問題。前者在實務上最常見、情節也最容易被認定為重大。三則判決擺在一起看,法院怎麼衡量『競爭關係』就很清楚。

有競爭、有損害,解僱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業務經理在任職期間與同事合作,向公司的供應商購入原料,再和因職務取得的公司客戶私下交易。法院認為「本件既屬員工私下接單、出貨,無論於原料使用、客戶開發等層面,顯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商業經營範圍有高度重疊性,確有危害雇主之形象評價、競爭力、紀律維護之虞」,雙方信任基礎盡失,難以期待雇主採取解僱以外的懲處,解僱合法。

同業但無實際競爭,又長期容忍,解僱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加油站組長在另一家加油站兼職已有兩年,前任董事長早就知道;新任董事長上任後要他簽競業禁止協議書,簽完三週就以違反協議、情節重大為由解僱。法院指出,兩家加油站一在新店、一在淡水,相距甚遠,客源不會重複,油料都向中油或台塑進貨,成本沒有顯著差距,「原告上開兼職並未有侵害被告營業秘密之虞」;前任董事長知道員工在同業工作卻都沒有處理,更顯示這種兼職對公司營運沒有影響。解僱不合法,僱傭關係存在。

不同行業、掛名而已,連違反忠誠義務都談不上。 前述廣播公司案就是這一型。

這三則判決共同說明一件事:法院看的不是『有沒有兼差』,而是『這個兼差,有沒有讓正職的雇主受到競爭上的損害,或者讓勞動契約無法正常履行』。

三、第三道:解僱是最後手段

即使有違反、也有損害,法院還會問:雇主有沒有比解僱更輕的手段可用?南投地院前述判決在認定兼職抗辯不成立之後,接著說,縱認員工替黨部製作收支明細的行為有違失,「情節亦非重大」,雇主依該款「施以解僱處分,尚屬過重,且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同判決就雇主的另一項主張也指出,即使有缺失,「非不得以調職、減薪等其他方式,取代解僱處分」。

對照到「未報備」這種理由,最後手段性的檢驗尤其嚴格。報備義務是程序性的,違反它本身不會直接讓雇主受損;雇主沒有警告、記過、要求改善,就直接解僱,法院多半會認為手段與違規不成比例。

四、第四道:知悉後三十日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這是除斥期間,期間經過,終止權就消滅,而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士林地院前述判決就此講得很清楚:公司舊任董事長早已知悉員工涉嫌違規並調查完畢,新任董事長上任後再據以解僱,「除斥期間攸關法律安定性及勞工權益,自不能以被告更換董事長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即重新計算」。

【名詞說明】除斥期間:法律為某項權利設定的固定存續期間,期間一過,權利本身消滅,而且不像消滅時效那樣可以因為催告、承認而中斷或重新起算;當事人沒有主張,法院也應該依職權調查。第十二條第二項的三十日就是除斥期間,從雇主知悉違規情形那一天起算。

雇主若說員工「近年」多次未報備,等於自承知悉已久。知道了好幾年才拿出來用,三十日早就過了。

五、附帶一提:解僱事由不能事後補

廣播公司案還有一段經最高法院維持的認定值得記住:雇主有告知勞工被解僱事由的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雇主通知時說的是什麼理由,日後打官司就只能用那個理由;事後翻出其他事由補強,法院不會接受。

伍、套回本件:哪些理由站得住,哪些站不住

用上面四道門檻檢視電視台聲明的三項理由,可以得到相當清楚的分析。

最有力的一項,是「於盈利自媒體固定主持節目」。 主播的正職是在電視台主持、播報;在營利自媒體固定主持節目,從業務性質看,正落在廣播公司案所說「相同之大眾傳播業務」的範疇,也就是跟正職有競爭關係的兼差。這一項如果屬實、而且契約或工作規則有明文,是雇主在「情節重大」這一關上最有希望的論據。但它仍然要回答:電視台因此受到什麼實際損害?收視、廣告、獨家性有無具體影響?有沒有先要求停止或報備而員工拒絕?這些才是法院要看的。換句話說,雇主要證明的不是『他在外面也主持節目』,而是『他在外面主持節目,影響了他對本台的契約履行』。

『參與公開活動』本身不是違規。 主播出席公開活動是這個行業的常態,除非契約明文限制,或活動本身具有競爭性質,否則很難構成違反忠誠義務。

「未報備」是程序違反,單獨不足以解僱。 它可以作為懲處事由,也可以在累次警告無效後成為解僱的一環,但單獨拿出來,過不了情節重大與最後手段性兩關。

「近年」兩個字,暴露了三十日的問題。 聲明自己說這些情形存在多年,等於說雇主早就知道。除非最近有新的、獨立的違規事實,否則舊事不能再作為第十二條的終止事由。

「資遣」一詞與理由的錯位。 聲明用「資遣」,理由卻全是員工違規。若電視台的真意是依第十二條解僱,那就不該稱資遣、也不會有資遣費;若真意是依第十一條資遣,則須證明「確不能勝任」,而這跟兼差未報備是兩回事。這個錯位,正是電視台最後落腳在「雙方同意資遣」的原因:它實際上走的是第三條路。

陸、「雙方同意資遣」是什麼:合意終止的成立、效力與後果

【名詞說明】合意終止:契約的雙方當事人用新的合意,讓原本有效的契約向後失去效力。它不是任何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所以不需要具備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的法定事由,條件由雙方自己談;但也正因為是契約,它受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瑕疵(錯誤、詐欺、脅迫)與禁止規定的拘束,可以被主張無效或撤銷。

一、合意終止可以成立,但門檻不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肯定了這條路:「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雖可認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仍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可。」

值得注意的是這個案子的結論:勞工在「員工資遣通知書」上簽了名,但同一天就向市政府申訴要求回復工作,也沒有在期限內表示接受資遣,法院認為他沒有終止契約的意思,合意不成立。廣播公司案也說,勞工「雖簽收資遣通知書,並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或另謀新職,要屬事理之常,尚難依此認其合意與中廣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簽收、領錢、找新工作,都是被解僱的人為了生活不得不做的事,法院不會把它們當成「同意」。

反過來,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36號判決認定合意成立:勞工先是拒簽、申請調解主張復職,調解不成立後卻主動打電話給公司,自己填好離職申請單、在離職原因欄寫上「非自願離職(依工作規則74-2資遣)」交給人資,人資當場確認「你今天簽名了,把這張離職單給我,就代表你同意這次資遣,你確定嗎?」,勞工回答因為要申請失業給付所以要交。法院認為這已經是雙方就「以資遣方式終止」意思一致,勞工不能事後反悔。

所以,「同意」要看的是勞工有沒有表示出終止契約的意思,而不是他有沒有在雇主準備好的文件上簽名、有沒有把錢收下。

二、合意可能無效:雇主不得濫用經濟上的優勢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劃出了界線:第十二條第一項是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的禁止規定,雇主沒有法定事由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倘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勞工自得比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該案雇主請律師預擬好協議書,會談當場才拿出來,要求員工在會談結束前決定簽或不簽,不給考慮或請教專家的機會;最高法院認為這是否已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原審未查,廢棄發回。

對照之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認為合意有效:雇主雖然也是預擬協議書當場交付,但同意勞工在協議書上加註「若申覆成功撤銷解職處分時,則本協議書自動失效」的但書,並給付退職金、預告工資、特別給付、離職金合計逾三百萬元。法院認為雇主並非沒有協調空間,協議結果對勞工也不是重大不利益,不構成濫用。

兩案的差別在於:有沒有給勞工時間與選擇,以及合意的條件對勞工是不是明顯比法定解僱更不利。「懇談」之後的「同意」,法律上要經得起這兩個問題。

三、勞工還可以主張撤銷

合意終止是法律行為,民法第九十二條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第八十八條錯誤的規定都適用。實務上勞工主張『公司騙我說這只是制式離職文件』『公司說不簽就開除並追究法律責任』而請求撤銷的案例很多;舉證責任在主張的一方,不容易成功,但這條路存在。

四、合意終止的法律效果,要白紙黑字

合意終止不是資遣,法定的資遣費、預告工資都不當然發生。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03號判決說得很明白:「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或預告工資之請求權」;該案勞工在載明依第十二條解僱、並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的解雇通知書上簽名,法院認定為合意終止,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都不准。

【名詞說明】非自願離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的法定概念,指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而離職,或因下列條文的事由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只有非自願離職的被保險人才能請領失業給付,而雇主依法開立的離職證明書是認定的主要文件。依第十二條被解僱、自己辭職、單純合意終止,都不在這個定義裡。

因此,所謂「雙方同意資遣」,對勞工真正有意義的是三個配套:第一,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依第十一條的標準給付,寫進協議;第二,離職證明載明是以第十一條資遣方式合意終止,使勞工取得非自願離職身分。勞動部95年6月6日勞保1字第0950027467號函指出,「係出於雇主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即屬非自願離職」,只要終止確係雇主所發動,並非勞工自願離職,就得請領失業給付;第三,協議中若有拋棄其他請求的條款,簽署前要看清楚,那是雇主用資遣待遇換來的。

對雇主而言,合意終止的實益也很明確:它避開了第十二條四道門檻的訴訟風險,也避開了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的程序風險。依該條,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的定暫時狀態處分。一個情節重大站不住的解僱,很可能在判決確定前就被命令復職並照付薪水。

【名詞說明】定暫時狀態處分:訴訟還沒有結果之前,法院為了避免當事人受到難以回復的損害,暫時定下法律關係的狀態。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九條是它在解僱訴訟的特別規定:勞工只要有勝訴的希望,雇主繼續僱用又沒有重大困難,法院就可以命令雇主在訴訟期間繼續僱用、繼續付薪,而且可以免供擔保。

五、回到本件:主播翻案的空間有多大

前面伍章的分析,說的是『如果電視台走第二條路,四道門檻很難每一道都通過』;陸章的分析,說的是『第三條路可以成立,也可以被推翻』。兩者接起來,不等於『主播提告就有贏面』,因為合意終止一旦成立,法院就不再回頭審查雇主原本有沒有解僱事由。

以報導所載事實為前提,主播若要推翻『雙方同意資遣』,只有三條路:主張自己根本沒有表示同意、主張合意因雇主濫用經濟優勢而無效、或主張受詐欺脅迫而撤銷。三條路的舉證責任都在主播。報導說的是「經懇談後雙方同意資遣」。如果主播在懇談中有時間考慮、事後領取資遣費並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沒有在當時或隨後申請調解表示不同意,依前述實務標準,法院多半會認定合意成立且有效,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勝算不高,訴訟期間也長。反過來,如果主播是在被告知的當場被要求簽字、沒有被給予時間、條件又低於法定資遣,或者根本沒有簽署任何表示同意的文件,翻案的空間才會打開;後一種情形甚至會回到第二條路,由雇主去過四道門檻,勝負就倒過來了。

所以本文的看法是:在報導所述的情形下,比較有意義的不是推翻資遣,而是確認資遣費是否依第十一條的標準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已經開立、協議裡有沒有拋棄其他請求的條款以及範圍多大。這些才是『雙方同意資遣』這句話在法律上真正要落實的內容。

柒、給雇主與勞工的實務提醒

雇主端:

  • 要管兼職,先把規定寫進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條款要明確指向『與公司業務具競爭關係』或『影響本職履行』的兼職,並依法核備、公開揭示。
  • 自己寫的程序(勸導、考核、審議)自己要走完。
  • 發現違規後,先警告、要求改善、必要時懲處並留下紀錄;解僱是最後一步,不是第一步。
  • 三十日的時鐘從知悉那一刻開始走;拖過了,就只能用新的事實。
  • 終止通知寫明事由,而且只能是真正的事由;日後不能改。
  • 想走合意終止,就給勞工時間、給選擇、給不低於資遣的條件,並把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寫進協議。

勞工端:

  • 兼差前先翻契約與工作規則;如有報備義務,照做,留下紀錄。
  • 兼差避開與正職有競爭關係的業務,避免使用正職取得的客戶、資訊、資源。
  • 被告知資遣或解僱時,先問清楚依據是第十一條還是第十二條,並要求書面載明事由。
  • 不要在會談現場簽署任何終止文件;要求帶回審閱,必要時諮詢律師。
  • 若決定接受合意終止,確認協議載有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看清楚有無拋棄請求的條款。
  • 若不同意,不要簽,即刻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調解本身就是「不同意」的最好證據。

捌、結語

員工兼差引發的勞資糾紛,法律上從來不是『有沒有兼差』的問題,而是『這個兼差有沒有與正職競爭、有沒有造成實際損害、雇主有沒有先用較輕的手段、有沒有在三十日內處理』的問題。這四道門檻,是法院數十年來反覆適用的判準,不因個案的身分或行業而改變。

至於「雙方同意資遣」,它不是雇主單方終止的美化說法,而是一條獨立的路,有自己的成立要件、效力界線與配套條件。走這條路的雙方,都應該知道自己在簽什麼。

引用法條與判決

法條(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

裁判

主管機關函釋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9月15日台勞動一字第55646號函(勞工固可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兼職;兼職影響勞動契約履行者,得於工作規則訂定處罰條項,個案具體客觀認定)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6日勞保1字第0950027467號函(出於雇主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即屬就業保險法之非自願離職)

新聞報導

免責聲明:本文係作者就特定法律議題所為之一般性法律資訊與評析,僅供讀者參考,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亦不因閱讀本文而成立委任關係。本文所述事件之事實整理自媒體報導(含媒體對當事人聲明之轉述),未經司法認定;文中就該事件所為之分析係以報導所載事實為假設前提,實際情形可能不同。文中所涉法令規定、實務見解及主管機關函釋,可能因修法、憲法法庭裁判、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變更或主管機關函釋更新而異動;個案情形各有不同,讀者如有實際法律需求,仍應就具體事實諮詢專業律師。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編輯,借助 Claude(Anthropic)協助完成;全文論點、判斷與最終定稿由作者負責。

2026年9月25日 星期五

社工督導溢領長者存款買名牌包——是侵占還是詐取?買包又算不算洗錢?

社工督導溢領長者存款買名牌包——是侵占還是詐取?買包又算不算洗錢?

北市社會局前社工督導涉嫌溢領受監護長者存款逾千萬,本文從四個法律問題看這件案子會怎麼判

陳宜誠 律師/專利代理人(Vincent Y. C. Chen, Attorney-at-Law & Patent Agent)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主持律師(Risetek Law & Patent Office)

2026年9月25日(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重點摘要

  • ▸侵占或詐取,看錢在不在她手上:款項提領時已在她職務上保管之中而留用,是侵占(五年以上);以不實簽呈讓主管核准、銀行付款,是詐取(七年以上)。報導指出提領須上簽呈,多領的部分較接近詐取,檢方據報也朝詐取偵辦。
  • ▸本文認為她是刑法上的公務員:社會局是政府機關,社工督導辦理的是局裡依法處理的長者安置與財產業務;判斷公務員看的是有無法定職務權限,不看是考試任用還是約聘,因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買名牌包是不是洗錢,法院正在分歧:113 年新增的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把「用自己的犯罪所得跟別人交易」也列為洗錢;一審已分成三種見解,最高法院還沒說要件是什麼。
  • ▸三種見解中有兩種會認定買包構成洗錢:按條文字面,買了就算;按「高價、容易轉賣之物推定有洗錢意圖」的見解,名牌包也在內;只有要求檢察官證明掩飾意圖的見解,才可能不成立。
  • ▸可能的罪數不小:安置機構要向社會局請款,通常會對帳(按月對帳是推論),不付款而侵占很容易被發現,較可能的手法是浮報簽呈、把多報的差額據為己有,這是詐取;5 名被害人至少 5 個詐取罪,每罪 7 年以上。名牌包如果是多次買的,每買一次就是一個洗錢罪,可能有數十個,每罪 6 個月以上。合併起來最長 30 年,判十幾年並不意外。
  • ▸洗錢罪的分量在罪數與沒收:買包和溢領是兩個動作,原則上洗錢罪另外成立、再與貪污罪合併定刑;只有領錢和付錢合為同一動作(例如直接用長者帳戶付款)時,才可能是同一行為而從重只論貪污罪。查扣的包如構成洗錢財物應予沒收,但最終應優先發還被害長者。
  • ▸社會局要負的是民事賠償與行政責任,刑事包庇要「明知」:社會局若是法院選定的監護人,對長者負監護人的賠償責任;即使不是,法院對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偽造文書、盜領銀行專戶內款項的案型,也命機關依民法第 188 條連帶賠償,除非機關證明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主管疏於稽核是懲戒問題;貪污治罪條例的包庇、不舉發罪,要主管「明知貪污有據」才成立。
  • ▸自白減刑的條件不同:貪污罪只要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所得;洗錢罪則必須偵查和每一次審判都自白,有所得時也要繳回全部所得;若被論為同一行為,洗錢罪的減刑還不能單獨適用。

壹、事件與結論先行

據中央社、自由時報、聯合報等 115 年 9 月 22 日至 24 日報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前社工督導江女,負責文山區受監護宣告長者之安置與財產管理,保管其存摺、印章;114 年 5 月至 115 年 6 月間,涉嫌溢領至少 5 名長者之存款,合計逾 1,200 萬元;檢警在她住處查扣愛馬仕、香奈兒、LV 等名牌包,懷疑是以溢領款項購買,購買資金來源仍在調查。社會局於她離職交接時發現帳目短缺,臺北地檢署 9 月 22 日搜索住處、查扣名牌包,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臺北地方法院 9 月 23 日裁定羈押禁見;依聯合報轉述,法院認她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情節及金額不輕、客觀上有逃亡之虞,且有影響證人證述及證據保全的可能。社會局同日召開考績會,對她追溯記兩大過,並稱將依社會工作師法移付懲戒;衛福部則函請市府進行行政調查。

本文談四件事:她溢領存款構成什麼罪;買名牌包是否另成立洗錢罪;兩者合起來刑度怎麼算;以及社會局要負什麼責任。以下所述事實均取自報導,並非法院認定之事實。

貳、侵占還是詐取:錢在不在她手上

【名詞說明】刑法上的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只處罰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者)。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公務員,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法院判斷時看的是有沒有法令授予的職權,而不是任用方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對正式任用與契約進用的人員,用的是同一個標準。本文認為,社會局是地方政府機關,社工督導辦理的是局裡依法處理的社會福利業務,不論考試任用或約聘,都應屬刑法上的公務員。法院也曾認定,經考試任用、在公立學校擔任社工師辦理學生安置的人員,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名詞說明】侵占與詐取: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處罰「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最輕本刑 5 年;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最輕本刑 7 年。兩罪的分界在於:拿走的錢,當時是不是已經在自己手上。

如果她本來就有權提領長者款項、提領後沒有付給安置機構而自己留用,錢在提領時已在她職務上保管之中,是侵占。如果提領必須經主管核准,而她以浮報的簽呈讓主管核准、讓銀行付款,錢是騙來的,是詐取。法院對類似案情已有區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中,公立中學社工保管學生存摺、印章後冒領,法院認為她「偽填提款單以及鍵入提款密碼,所犯自屬詐欺罪,而非侵占罪」(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1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之聲請亦經花蓮分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27 號裁定駁回)。反之,員警搜索時扣得他人金融卡、再持卡提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論侵占,因為那張卡本來就在他職務上持有之中。非公務員受託保管存摺、印章而逾越授權提領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認為存款本身並未交付保管,不成立侵占,改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

依聯合報報導,她是利用安置機構請款「須上簽呈提領老人存款之機會,多次溢領存款」,並稱她「填寫不實簽呈盜領存款」;自由時報也報導全案朝「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偵辦。依本文之分析,提領既然要先上簽呈、經核准,錢在核准之前就難說已在她手上。多領的部分如果是簽呈浮報、讓主管核准,較接近詐取;如果是超過核准額度提領,法院有論詐欺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888 號刑事判決,里長受託保管失智榮民存摺印鑑,逾越授權提領的款項「非屬其得以使用保管部分」,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903 號判決駁回上訴),也有前述高雄分院改論背信的,但都不是侵占。只有依核准金額提領、卻沒有付給安置機構而自己留下的部分,才是侵占。各筆金額屬於哪一種,仍要等卷證揭露。

圖 1 侵占還是詐取的決策圖:看錢在領出之前,是否已在她職務上保管之中。

參、買名牌包算不算洗錢

【名詞說明】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113 年 7 月修正後,洗錢行為分四款,第 4 款是「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一般認為,犯罪者自己收著、持有贓款,是犯罪本身的延續(稱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外處罰;立法者增訂第 4 款的理由,是認為拿贓款和別人交易,就是另一個洗錢行為。本案涉及的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6 條,最輕本刑都在六月以上,屬於洗錢的「特定犯罪」。

照條文字面,拿溢領的錢去精品店買包,就是用自己的犯罪所得與他人交易。問題是:用贓款吃一頓飯,也算洗錢嗎?法院對此已經分歧。

最高法院尚未處理要件。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5420 號刑事判決重述了立法理由,說與他人交易「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並非不罰」,但全案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沒有說第 4 款是否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意圖為要件。

一審分成三種見解:

1。 文義說,交易即成立(以下均為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認為拿詐欺所得還債就是第 4 款的洗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金簡字第 233 號刑事簡易判決連被告把錢「拿去買東西吃」也論洗錢。 2。 主觀限縮說,要有掩飾意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認為日常消費只是享受犯罪成果,不算洗錢;在本所檢索範圍內,高等法院中只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實際採此說。 3。 推認說,高價易轉賣之物推定有意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認為用贓款買黃金、裸鑽、豪華品牌汽車等易於收藏變價、難以辨識來源之物,除非被告能積極反證,否則可認定有洗錢意圖,據此就名錶與賓士車論洗錢。不過該案兩名被告都已自白;二審臺南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2395 號判決就購錶被告之洗錢部分雖撤銷改判,仍是依其自白論罪,沒有討論這個推認規則(其後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2121 號判決只處理製毒罪的量刑)。推認規則在被告否認時的分量,還沒有經過檢驗。

舊法時代的兩則判決方向相反。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認為愛馬仕、香奈兒等精品「變現性顯不如珠寶,保值性則不如不動產」,不能推認洗錢犯意,洗錢部分無罪確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705 號判決載明檢察官未就該部分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則認為用販毒所得買名錶、皮包、預售屋,就是讓現金披上合法交易的外衣,目前上訴中。舊法要求掩飾隱匿行為,新增的第 4 款則沒有這個字眼,所以舊判決不能直接套用。

一個容易混淆的地方:同條第 3 款處罰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的贓款,立法理由說判斷重點在收受的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但刑法第 12 條規定過失只在有特別規定時才處罰,洗錢防制法沒有處罰過失的規定,所以「可得而知」至多是不確定故意。而第 4 款處罰的是用「自己」的贓款交易,行為人對錢的來源一定知情,第 3 款那套判準搬不過來;主觀限縮說所要求的掩飾意圖,是故意之外另加的要件。

套到本案:按文義說,買包即成立;按推認說,名牌包屬高價、有二手市場之物,原則上成立;只有主觀限縮說要求檢察官證明她買包時有掩飾來源的意圖。三種見解有兩種會認定成立。至於她以誰的名義、刷卡或付現、有沒有轉賣,都會影響結論;以他人名義購買或迅速轉賣者,即使不論第 4 款,也可能直接落入第 1 款的隱匿。

圖 2 買包算不算洗錢的三路見解流程圖:三種見解中有兩種會認定成立。

肆、真正影響刑度的是罪數與沒收

【名詞說明】想像競合與分論併罰: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叫想像競合,只從最重的一罪處罰;數個獨立的行為分別犯罪,叫數罪併罰,法院先就各罪分別量刑,再在「最長的一個以上、全部加總以下」定一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最多 30 年。

洗錢罪(未達一億元)的法定刑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遠低於貪污罪。關鍵在買包和溢領是不是同一個行為:洗錢罪是獨立的罪名,立法理由已經說了,但是不是同一行為,要看行為數。第 4 款處罰的是拿到錢以後跟別人交易,到精品店買包與從長者帳戶領錢,是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不同對象的兩個動作。前述雲林地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4 號判決就用贓款買名錶、賓士車的被告,也以他們是在實際取得報酬之後才另外使用為由,認定與製毒罪是各別的犯意與行為,分開處罰。只有領錢和付錢合為同一動作,例如直接以長者帳戶轉帳付款給精品店,才可能是同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只從重論貪污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曾以公務員把貪污所得交人隱匿與貪污罪「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所為」為由論想像競合,但理由只有這一句,資料庫也未收錄其上級審紀錄,不能當作通例。縱使被論為同一行為,貪污罪的最輕本刑遠高於洗錢罪,不會因此拉高刑度;影響在於法院可以加判洗錢罪的罰金,而洗錢罪的自白減刑不能單獨適用,只能在量刑時斟酌。

【名詞說明】兩種自白減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判中改口不影響減刑;洗錢防制法第 23 條第 3 項則要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所得的還要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只要任何一審翻供,減刑就沒了。

沒收方面,名牌包是贓款變來的東西,本來就可依刑法沒收;如果另構成洗錢,洗錢防制法第 25 條也可沒收洗錢的財物,實務認為該條及於行為人現實持有或掌控之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994 號判決駁回上訴),查扣的包正是這種東西。同一個包不能沒收兩次,而本案被害人明確,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已發還被害人者不再沒收,最終應優先發還受監護的長者。

算一算可能有幾個罪。依報導,安置機構要向社會局請款,社會局收到請款後上簽呈、提領、付款;機構通常會按月對帳,收不到錢很快會發現(按月請款、對帳是依請款機制推論的,還要確認),所以「領了不付給機構」的侵占路徑,可能性很低。比較可能的手法是簽呈浮報金額,付了機構的費用之後,把多報的差額據為己有,這就是詐取。以被害人計,5 名長者至少 5 個詐取罪,每罪最輕本刑 7 年。名牌包如果真如報導所說為數眾多,不太可能一次買齊,每一次到店購買就是一次「與他人進行交易」,也就是一個洗錢罪,可能有數十個,每罪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這些罪分開處罰,再依刑法第 51 條在最重一罪以上、總和以下定一個應執行刑,最長 30 年;5 個詐取罪光是最輕本刑加起來就超過 30 年,就算減刑,應執行刑落在十幾年,並不意外。

另外,本案被害人至少 5 名,不同被害人的財產各自獨立,通常分別論罪(例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3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一被害人的多次溢領,是論一罪還是逐次處罰,要看提領次數與犯意是否連續。

圖 3 罪數與沒收的流程圖:買包和溢領原則上是兩個行為,名牌包最終應優先發還長者。

陸、社會局要負什麼責任

【名詞說明】監護人:長者受監護宣告後,由法院選定監護人管理他的財產,可以是親屬,也可以是社會局這類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民法第 1111 條)。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民法第 1100 條),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受監護人損害要賠償(民法第 1109 條);法院有必要時可以命監護人提出財產清冊和監護事務報告(民法第 1103 條)。

依報導,社會局是這些長者的法定監護人,保管存摺印章,由社工實際執行,缺乏定期稽核,直到江女離職交接才發現。如果社會局是法院選定的監護人,長者(或新任監護人)可以直接依民法第 1109 條向社會局求償,不必證明社會局在「行使公權力」。就算不是監護人,法院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的機會偽造文書、盜領銀行專戶內款項這種案型,走的也不是國家賠償,而是依民法第 188 條命機關和公務員連帶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中,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利用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業務的機會偽造文書,詐領存在臺灣銀行專戶的勞工退休準備金三千三百多萬元,法院認為銀行「並非因被告仲南萍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而受有損害」,勞工局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這個結論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400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23 號判決兩度維持。機關要免責,必須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報導所說的缺乏定期稽核,正是這一點。賠了長者以後,社會局可以再向江女求償。

至於主管有沒有刑事責任,門檻很高。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處罰的是直屬主管長官「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貪污治罪條例第 14 條則處罰會計、審計、政風等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舉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39 號判決駁回上訴)中,鄉長在出納坦承侵占規費後只叫她補繳、還同意抽換帳目明細表,沒有通報政風或檢調,才成立不為舉發罪;該判決並區分「不予舉發」是明知而消極不舉發,「予以庇護」則要有積極的包庇掩護行為。稽核不足、沒有發現,是過失,不構成這兩條;只有主管早就知道江女溢領卻不通報,或幫忙把帳弄平,才會進入刑事層次。依目前報導,社會局是在交接清點發現後報案,沒有任何主管事前知情的跡象。主管監督不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的懲戒事由;到目前為止,社會局只公布了對江女的處分,還沒有說明自己的監督責任要怎麼檢討。

圖 4 社會局責任的關係圖:民事賠償有過失就要賠,行政懲戒失職就可以,刑事包庇要「明知」。

柒、結論

江女以社會局社工督導身分辦理局內業務,本文認為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真正要釐清的是提領方式:錢在不在她手上,決定是侵占還是詐取,最輕本刑差兩年;依報導提領須上簽呈,多領的部分較接近詐取。名牌包是否構成洗錢,是一個法院還在形成見解的問題,本案很可能成為檢驗第 4 款的案例之一;即使構成,它與貪污罪原則上是兩個行為、分別處罰,刑度的重心仍在貪污罪。無論結論如何,受害的是無法自己管理財產、而把財產交給公部門保管的長者;這些財產如何發還、社會局自己的監督責任如何檢討,比罪名如何成立更值得社會局說明。

引用法條(現行條文,全國法規資料庫)

引用裁判

參考資料(新聞報導,閱覽日期:民國 115 年 9 月 25 日)

免責聲明:本文係作者就公開報導之時事案件所為之一般性法律資訊與評析,僅供讀者參考,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亦不因閱讀本文而成立委任關係。本案尚在偵查中,文中所述事實均取自媒體報導,並非法院認定之事實,當事人應受無罪推定;本文對罪名與法律適用之判斷,係依公開資料所為之分析。文中所涉法令規定及實務見解,可能因修法、憲法法庭裁判、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變更而異動;個案情形各有不同,讀者如有實際法律需求,仍應就具體事實諮詢專業律師。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編輯,借助 Claude(Anthropic)協助完成;全文論點、判斷與最終定稿由作者負責。

2026年9月20日 星期日

競業禁止不是「兩年不能上班」-- 從大立光補償金案,看台灣科技業對競業禁止條款的四個誤會

競業禁止不是「兩年不能上班」

從大立光補償金案,看台灣科技業對競業禁止條款的四個誤會

作者:陳宜誠律師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中華民國115年9月20日

重點摘要

  • ▸競業禁止是一筆交易:公司花錢,買員工一段時間不去競爭對手;不是公司單方面發布的禁令。
  • ▸它禁的是「到競爭對手任職」,不是「到任何公司任職」——本案勞工離職後第14天就到另一家科技廠上班、薪水更高,法院仍判公司要付錢。
  • ▸補償金是價金,不是損害賠償;勞工在新公司賺的錢是他自己勞力的對價,不能拿來抵公司該付的補償。
  • ▸公司若把補償設計成「要申請、要認可、要按月回報才給」,法院認定這是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而無效。
  • ▸同一份協議書,「公司得隨時縮短競業期間」的條款反而有效——但公司從沒行使。條款是工具,不行使等於沒有。
  • ▸競業期間屆滿後仍可能被限制,但那要走營業秘密法,且競爭關係由法院實質認定,不是靠合約怎麼寫。
  • ▸本案為一審判決,尚不得當作定論;文末說明本案目前的程序狀態。

壹、一則新聞,四個誤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民國115年8月28日作成一則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41號,一審):一名光學鏡頭大廠的機電部水電副工程師,離職後第14天就到另一家記憶體廠任職,薪水比原職還高,法院仍判命原公司按月給付他競業禁止補償金。

很多人看到新聞的第一個反應是「跳槽還能領錢?」——這個反應本身,就是台灣科技業對競業禁止最普遍的誤解。

圖一:競業禁止是雙向交易,四個常見誤會各自打斷了交易的一邊。

貳、誤會一:「簽了競業禁止,我兩年不能工作」

這是勞工端最常見的恐懼,也是錯的。

競業禁止禁的是到競爭對手任職。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第4款寫得很明確:競業禁止的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本案勞工原職是光學廠的水電工程師,新東家做記憶體。兩者不在同一個戰場——所以他不是違約,而是履行了競業禁止義務,因此領得到補償金。

【名詞說明】競業禁止與「合理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雇主要和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必須同時符合四個要件——雇主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勞工的職務能接觸或使用營業秘密、限制範圍未逾合理範疇、以及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四者缺一,約定即無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而所謂合理補償,依施行細則第7條之3,每月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十,並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參、誤會二:「他沒有損失,就不用補償」

這是本案公司敗訴的核心。

補償金不是損害賠償,而是「買你兩年不去競爭對手」的價金。既然是價金,就不以勞工證明自己虧了多少為前提。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甚至明文: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立法者早就堵死了「拿別的錢充數」這條路。

公司當時主張:你到新公司薪水更高,生計沒受損,所以不必付。法院不採,並指出照這個邏輯,勞工必須在毫無其他收入的情況下才領得到補償,公司等於「得以極低成本或無成本,換得原告不為其他類似企業工作之利益」。判決中最關鍵的一句是:

原告於離職後2年期間內之工作所得,乃其付出自己知識勞力之對價,非被告給付之補償。
【名詞說明】平均工資與投保薪資:兩者常被混用,但計算基礎不同。「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計算,是計算資遣費、退休金、競業禁止補償金的基準;「投保薪資」則是勞保、健保投保級距上申報的金額,會受級距上限影響。本案兩造不爭執的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5萬5,829元,補償金即為其半數2萬7,914.5元;而勞工在新公司的投保薪資7萬2,800元,只是公司用來主張「他沒受損」的論據,法院並未採為免付的理由。

肆、誤會三:「設個程序門檻,讓他自己來申請就好」

本案的協議書第2.2條設了三道關卡:有需求要立刻書面通知、須「經公司認可」,而且離職後要按月主動回報就業狀況。沒照做,公司就不付錢。

法院認定這一條無效,理由一句話就夠:公司不必付錢、勞工卻仍須承擔競業義務,顯失公平,等於增加了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沒有的限制。

這裡有個雇主最常忽略的代價:被判無效的,不是「對這個人的那一份」,而是公司統一版本的那一條。為一個人打官司,換來一份公開判決,把全體離職員工的領錢門檻一次拆掉。

伍、誤會四:「條款寫了就等於有用」

最值得玩味的是——同一份協議書,第2.3條「公司得視情形隨時決定縮短競業禁止期間,並僅就縮短後之期間負給付代償金之義務」,法院認定有效。

圖二:同一份協議書的兩個條款,法院給了相反的結論。

換句話說,這家公司手上一直握著一個合法的、可以隨時把責任封頂的開關:離職當下把兩年縮成一個月,責任立刻結清。它沒有按。

條款是工具,不行使等於沒有。 真正有用的彈性,要放在「期間可以縮短」這種事前、實體的設計上;放在「你沒來申請所以我不給」這種事後藉口裡,法院會整條打掉。

陸、那「兩年到期就自由了」嗎?

也不盡然。最高法院在104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台積電訴梁孟松案,主文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指出,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的侵害防止請求權「不待約定,即得依法請求」,與競業禁止約款「二者保護之客體、要件及規範目的非盡相同」,因此「縱於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仍非不得依上開條項請求之」。該案當事人守完兩年才赴韓商任職,仍被限制到民國104年底。

但這條路要的是真的有營業秘密受侵害之虞,不是一紙競業條款就能長生不老。而且競爭關係由法院實質認定——該案法院是拿對方公司的年報與網頁,證明它確實提供晶圓代工服務,不是看合約裡怎麼寫。

【名詞說明】營業秘密法第11條的侵害防止請求權: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這是法律直接給的權利,不必事先在契約裡約定,也不受競業禁止二年上限的拘束——但代價是雇主必須具體證明營業秘密存在且有受侵害之虞,門檻遠高於援引一紙競業條款。

柒、小結

競業禁止本質上是一筆交易:公司花錢,買員工一段時間不去競爭對手。

台灣科技業最常見的錯用,是雇主想「只拿不給」——條款照簽,補償卻設門檻、找理由不付;勞工則誤以為「簽了就兩年不能上班」,白白放棄了本該屬於自己的選擇與報酬。

而本案最耐人尋味的一幕是:公司為了省下補償金,主張新東家「與被告並無競業關係」。這句話一出口,也就等於承認——勞工根本沒有違約。

捌、附註:本案目前的程序狀態

本案為第一審判決,且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的歷審欄,本案之後另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勞移調字第58號」,既無裁判日期、亦無裁判書可查,系統就此註明「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讀者須留意兩點。其一,勞動事件的紛爭未必以判決終結: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2項、第3項,勞動調解委員會依職權提出的「適當方案」,當事人於送達或受告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未合法提出異議者,即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而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訴訟上和解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這條路在地方法院階段即可終局確定,而且不會產生判決書。故上開查無裁判書一事,既可能是案件仍在程序中,也可能是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自公開資料無從確認。

其二,勞工一審勝訴後即可聲請執行,並不代表案件已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案判決主文第五、六項即是)。那是執行力,不是確定力,兩者不宜混為一談。

因此,本文所述法院見解,係第一審之判斷,尚非確定見解,讀者引用時請留意。

引用法條

引用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115年8月28日,第一審):協議書第2.2條之領取門檻增加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無之限制而無效;第2.3條之縮短期間權有效;勞工離職後之新職所得為其勞力對價,非雇主之補償,不得據以免付。歷審欄另列同院115年度勞移調字第58號,無裁判書可查。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104年8月21日,主文上訴駁回,全案確定;歷審為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102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之請求權不待約定即得依法請求,與競業禁止約款之保護客體、要件及規範目的非盡相同,縱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仍得請求。

免責聲明:本文係作者就特定法律議題所為之一般性法律資訊與評析,僅供讀者參考,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亦不因閱讀本文而成立委任關係。文中所涉法令規定、實務見解及主管機關函釋,可能因修法、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解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變更或主管機關函釋更新而異動;個案情形各有不同,讀者如有實際法律需求,仍應就具體事實諮詢專業律師。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編輯,借助 Claude(Anthropic)協助完成;全文論點、判斷與最終定稿由作者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