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9日 星期三

「騙一半可以,騙全部不行」——高虹安案二審的兩個矛盾

「騙一半可以,騙全部不行」——高虹安案二審的兩個矛盾

一份判決,同時違反了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作者:陳宜誠律師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原發表: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九日|改版: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日

重點摘要

  • 高虹安案二審把低薪高報、浮報加班費(部分冒領)和冒名(全額冒領)分開處理,前者無罪、後者有罪。但這兩件事的差別只在騙多少,不在有沒有騙。
  • 矛盾一:你自己前面說的話,跟後面講的話互相打架。 二審為了排除一則不利的最高法院判決,說「本案跟人頭案不一樣」——這等於承認人頭有罪;可是它同時又說助理費是可以彈性運用的補貼,所以浮報無罪。這兩句不能同時成立。
  • 矛盾二:意思一樣的兩條法律,對於同樣的行為,不能一條有罪一條無罪。 立委和議員的法源條號確實不同,但制度結構完全相同。
  • 最高法院看過同樣的公式:今年 5 月的顏寬恒案,照錄了二審對立委寫下、與議員案幾乎一字不差的公式——雖然沒有表示贊成或反對,撤銷的理由全在事實層。
  • 最高法院在助理費案有兩條見解線。二審與之相左的,是「虛報名額與浮報月薪並列、同屬詐領」那一條(線 A)——由最高法院以自己的名義寫下,最早是民國 94 年,已進入第二十二年。
  • 另一條線——申報助理費屬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線 B)——二審非但沒有違背,還明白照著用了。它判無罪的真正落點,是「沒有明知違法而施用詐術的故意」;而這個結論的前提,正是那句「實質補助,彈性勻用」。
  • 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是當然違背法令;二審把結論包裝成事實認定,這層包裝並非穿不透
  • 依媒體報導,高檢署已於民國 115 年 1 月 5 日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現繫屬最高法院(第三審案號本文尚未查得)。

零、寫在前面:本文接著上一篇

本系列第一篇〈帳房跑了,然後呢?——助理費案的判準,最高法院從民國 94 年說到今天〉整理了最高法院自民國 94 年以來的見解:助理費不是民代的薪水,名冊上的人沒在做事就是詐取財物,錢後來用到哪裡原則上不影響犯罪成立;最高法院明文承認的出口,是「助理真的在職、錢真的領到他手上、他自願交回,用在與職務有實質關聯的事項」——判決舉的例子,是付超額私聘助理的薪水。

那篇談的是冒名——連人都是假的。本篇要談的,是同一套判準碰上「人是真的、薪水灌水」時,法院怎麼處理;以及高虹安案二審為什麼把這兩件事分開,而分開之後又為什麼站不住。

壹、先把爭議講成一句人話

高虹安被控的行為,是低薪高報浮報加班費——助理是真的,工作也是真的,但向立法院申報的薪水和加班費裡,有一段不是他該領的,那一段回流到辦公室的零用金。

一審依貪污罪判她七年四月。二審撤銷改判,只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六個月,得易科罰金。

二審的理由是:立法院給的助理費,性質上是「給立委聘用助理所需經費的實質補貼」,可以彈性運用,所以把一部分留下來當辦公室開銷,不構成貪污。

問題來了。如果助理費真的是可以彈性運用的補貼,那找一個根本沒在做事的人掛名、把錢領出來拿去做問政,也是彈性運用,也應該無罪才對。

二審敢這樣說嗎?不敢。它反而特地強調「本案跟人頭案不一樣」。

這就是問題所在:它一邊承認人頭有罪,一邊說浮報無罪。而人頭是全額冒領、浮報是部分冒領,兩者的行為完全相同——都是把不實的資料送進立法院,讓沒有實質審查權的承辦人員照著撥款——差別只在騙多少。

用最直白的話說:二審等於在說,騙一半可以,騙全部不行。

貳、矛盾一:你自己前後兩句話打架

這不是修辭。二審的兩個結論,在法律上不能並存。

如果助理費是立委可統籌運用的實質補貼,那麼虛報人頭而把錢用在問政事務上,同樣是「勻用」,冒名也應該無罪。

反過來,如果虛報人頭成立詐取財物罪,那就表示這筆錢並非立委可以自由支配的補貼——既然不是可自由支配的,低薪高報多領的那一段,一樣是不該拿的錢。

兩個結論只能選一個。二審選了兩個。

而它之所以必須「承認人頭有罪」,是因為它得處理一則對它不利的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50 號(臺北市議員童仲彥案)。該案二審認為,錢拿去付服務處開銷,仍有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認為這個論斷沒有違誤而維持:

「不得任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議員服務處之開銷,據為論述上訴人縱將其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支應服務處相關開銷,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為載敘其理由」

高虹安案二審排除它的方法,是說事實型態不同:

「此判決的犯罪事實是「純粹掛名的人頭助理」與本案「實際聘僱助理」之事實不同」

但 2650 所維持的道理,繫於「錢有沒有進入民代的支配領域、有沒有付給真的在做事的人」,不繫於名義人是「純粹掛名」還是「實際聘僱」這個標籤。 用事實型態的標籤把一則判決的法律見解排除掉,而不說明那個見解為什麼不及於本案者,在法律上屬於判決不適用法則的問題。

把這個矛盾攤開來看,會更清楚:

二審的兩個結論不能並存

兩條路各自都走得通,問題是二審同時走了兩條——而它們的前提互相排斥。

【名詞說明】判決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當然」的意思是,第三審不必等當事人指摘,可以依職權審酌。而且——這一點很關鍵——矛盾的如果是「法律上的性質定性」,就不是事實認定,第三審可以直接處理。

參、矛盾二:意思一樣的兩條法律,不能一條有罪一條無罪

二審另一個支柱,是「立委和議員適用的法律不同」。

議員的助理費,法源是「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立委的助理費,法源是「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條號確實不同。

但是意旨呢?兩者的制度結構完全一樣:

  • 費用都由議會/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 直接撥入助理本人的帳戶
  • 必須實際遴用助理才能支給;
  • 不是民代薪水的一部分

意思一樣的兩條法律,對於同樣的行為,很難說一條有罪、一條無罪。 這叫違反經驗法則。

而且這不只是評論者的推論——最高法院已經看過同樣的公式

今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在立法委員顏寬恒的案子(114 年度台上字第 6452 號)裡,處理的正是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該案二審寫下的公式是:

「故國會公費助理並非委員之實質薪資,必須委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準此,倘委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方式,詐領助理薪資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把它跟最高法院在議員案以自己的名義寫下的公式擺在一起——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

「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除了把「議員」換成「委員」、把「月薪」拿掉,幾乎一字不差。

最高法院在 6452 判決裡,照錄了二審這段話,接著轉入事實的質疑,最後撤銷發回。撤銷的理由全部落在證據能力與事實認定,對這個公式本身既沒有表示贊成,也沒有否定。所以要說得精確:最高法院看過這個用在立委身上的公式,沒有推翻它;「法源不同所以應該不一樣」這個區辨,最高法院至今沒有採過——但也還不能說最高法院已經親自宣示了相反的立場。

肆、二審與之相左的,是一條民國 94 年就寫下的見解——但另一條線,它是照著走的

最高法院在助理費案其實有兩條見解線,要分開看:

  • 線 A——「虛報助理名額或浮報月薪,就是詐領」:管的是「不法所有意圖」。
  • 線 B——「申報助理費,屬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管的是貪污罪的入口。

兩條線的起點,是同一個臺南縣議員案:最高法院在民國 94 年 1 月 20 日撤銷(94 年度台上字第 379 號)時寫下線 B,同年 7 月 21 日再度撤銷(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時寫下線 A(該案前後 13 個審級,歷審字號見文末附表)。

一、線 A:二審把「浮報」切了出去

有一種為二審辯護的說法是: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868 號(把「虛報助理名額」和「浮報助理月薪」並列、效果相同)是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才作成的,而二審的言詞辯論早在 9 月 30 日就終結了,來不及引用。

就那一則判決而言,這個說法成立。但它救不了二審,因為 1868 只是這條見解的最新一則,不是它的來源。

【表1】線 A「虛報名額或浮報月薪=詐領」——最高法院各則之原句

判決 日期 誰的話 所涉態樣 關鍵文字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 94.07.21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99 號 106.12.21 維持原判決之說明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即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98 號 111.02.17 最高法院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仍屬詐領補助費用之不法行為」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 號 113.03.13 最高法院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仍屬詐領補助費用之不法行為」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868 號 114.11.12 最高法院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浮報助理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並匯入議員使用之他人名義銀行帳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仍屬詐領補助費用之不法行為」

(完整的線 A 各則,含其他維持原判決之說明,見本系列第一篇【表1】。)

除了 1868,表上各則全部早於二審的辯論終結日。 二審把「浮報」從「虛報名額或浮報月薪」這組並列裡切出去,與之相左的,是一條由最高法院以自己的名義寫於民國 94 年、其後各則反覆維持而未遭否定的見解。

老實說,這條線也有它的弱點:最高法院以自己的名義寫下這個公式,是 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然後要到 111 年 2 月的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98 號才再次出現,中間十六年是各則判決維持原判決同樣的說法;而那個臺南縣議員案,被告最後在貪污部分並不成立。這條線穩定,但不是每一則都由最高法院親自寫出。

上方深色為線 A、下方淺色為線 B;紅色叉號是高虹安案二審與線 A 相左之處,綠色方塊是它適用線 B 之處。虛線為二審辯論終結日,「來不及引用」這個說法只能解釋線 A 最右邊那一則。

最高法院自己也說過,它就助理費案「不法所有意圖」的見解沒有分歧。童仲彥曾以見解歧異為由,聲請把問題提交刑事大法庭——他舉出的是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59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7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9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17 號與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41 號——最高法院以 110 年度台聲字第 159 號裁定駁回:2076、94 與 1917 沒有論述到相關見解,4359 與 1241 只是說理文字略有參差。裁定並寫道:

「此於本院先前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並無明顯歧異存在。至個案適用上述法律見解所為說理用詞不一,乃因個案情節不同所致,難因論述內容有別,即謂有法律見解紛歧。」

二、線 B:二審明白照著用了

這是前一版沒有講清楚、但很重要的一點。 就線 B 而言,高虹安案二審非但沒有違背,還把它原封不動地用在立委身上。它先照錄最高法院的公式,接著說:高虹安指示助理向立法院申報酬金與加班費,雖然不是在行使立法委員的法定職權,

「然仍屬依其立法委員之職務,所衍生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立法院補助支應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機會」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辯護人主張本案不符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這個要件,二審明白寫下「並不足採」。

線 B 同樣有人試過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洪玉鳳、郭勝煌兩位議員(他們的案子是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653 號)。他們舉出的「肯定」判決是 95 年度台上字第 335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34 號,「否定」判決是 85 年度台上字第 6304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 7308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271 號(後者發回後,更審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98 號改論刑法詐欺)。最高法院以 110 年度台聲字第 262 號裁定駁回,認為後三則所說的與肯定說其實相同、事實也都不涉及民代申報助理費,並說「本院一貫所採之上述法律見解並無顯然欠當」。所以,說二審「違背了最高法院二十幾年的見解」,要說清楚是哪一條:它與線 A 相左,對線 B 則是照著走的。

三、那二審的無罪,到底落在哪裡?

既然線 B 成立,二審憑什麼判貪污無罪?答案在故意這一層:

「應認並無明知違法而施用詐術詐取立法院財務之故意」

它的理由有兩個前提。一個是法律上的定性——立法委員普遍的認知與實際作業,助理費屬「實質補助,彈性勻用」性質;另一個是事實——「事實上立法院從未訂定相關規範」。

這才是最高法院審查時真正要面對的地方。 後一個前提是事實認定,第三審不能自己改;但前一個前提,正是矛盾一裡那句「助理費是可以彈性運用的補貼」——那是法律定性,不是事實。如果第三審認為這個定性本身就錯了,建立在它上面的「沒有故意」,也就失去了支撐。

伍、「這是事實認定」擋得住嗎?

二審把它的結論寫成一句話:「無證據證明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

這句話的形式是事實認定。第三審是法律審,不能自己改認定事實——所以有人會說,最高法院動不了。

未必。 這層包裝有三個可以被穿透的地方。

第一,故意的結論,建立在一個法律定性上。 前一章說過,二審否定故意,前提之一是助理費屬「實質補助,彈性勻用」。這是法律判斷,不是事實認定;而最高法院在議員案一再表示,助理費不是民代的實質薪資或補貼——1868 更明白寫著「不存在該等費用係「由議員支配」或「總額分配」之概念」。前提若被推翻,結論就站不住。

第二,矛盾的是法律定性,不是事實。 二審一邊默認人頭有罪、一邊說浮報無罪,衝突的是「助理費在法律上是什麼性質」——這是法律判斷。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即當然違背法令。

第三,最高法院已經示範過怎麼拆這種包裝。 顏寬恒案的二審同樣用了事實語句——說那位名義助理「並非例行性、常態性之勞務付出」、「工作內容並無顯著差異」——最高法院照樣撤銷發回,理由是:

「其證據取捨之判斷與推理演繹,非但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侔,且欠缺合理性,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注意這句的結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列。 而高虹安案二審在這兩個法則上,是同時觸犯的——論理法則見於它自己前後打架,經驗法則見於它把意思相同的兩條法律作不同處理。

當然,也要把對二審有利的一面說出來:「立法院從未訂定相關規範」是事實認定,第三審不能改;最高法院在議員案也曾經以自己的名義,提過助理費「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的修法意旨(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41 號)。所以結果不是必然的——但二審最脆弱的地方,確實在它自己打架的那兩句話。

陸、案子現在在哪裡

二審判決末尾寫著:「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被告不得上訴,是因為二審論的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類型。檢察官則不同——檢方是就「不另為無罪諭知」的貪污部分上訴,那個罪名可以上訴第三審

依中央社、中時新聞網、聯合新聞網等媒體報導,臺灣高等檢察署已於民國 115 年 1 月 5 日,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名詞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的重罪(貪污)法院認為不成立,但同一行為另構成輕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判有罪時,重罪部分不另外做成一個無罪主文,只在理由中交代。檢察官對這個部分不服,仍然可以上訴。

柒、寫在最後

法院可以有不同見解,這是審判獨立的一部分,也是法律進步的來源。但不同見解要能站得住,前提是它自己不能自相矛盾。

高虹安案二審真正的問題,不在於它對助理費的定性與最高法院不同——那還可以爭論;而在於它對助理費採取了兩種互斥的定性,卻放在同一份判決裡。承認人頭有罪,就等於承認這筆錢不是可以自由支配的補貼;既然不是,浮報多領的部分為什麼可以?而它判無罪所依據的「沒有故意」,恰恰又是建立在「可以自由支配」這個前提上。

這個問題,二審沒有回答。

而它現在必須在最高法院回答。

延伸閱讀

附表:本文引用之判決與法條

判決(連結均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官方頁面)

  • 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之其後審級(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欄):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950號。
  •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94號之其後審級(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欄):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
  • 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之其後審級(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欄):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年度上更一字第633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年度上更二字第287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0號→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90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61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5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 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之其後審級(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欄):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法條(連結均為全國法規資料庫)

改版摘要

本文於民國 115 年 9 月 9 日首次發表,同年 9 月 10 日全文改寫。這一版與上一版的差別如下:

  • 前一版有誤:二審違背的是什麼。 前一版說二審違背「一條九年一致的見解」,沒有區分最高法院的兩條見解線,容易讓讀者以為二審違背了整個判決系譜。實際上,二審與「虛報名額與浮報月薪並列」那一條(線 A)相左;對「申報助理費屬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那一條(線 B),二審是明白照著用的。這一版把第肆章改寫為分線說明,並新增「二審的無罪到底落在哪裡」一節——它的落點在故意層,而其前提正是「實質補助,彈性勻用」這個法律定性。
  • 前一版有誤:見解的起點與年數。 前一版說這條見解「從民國 106 年講到 114 年」。再查全部判決後,最高法院以自己的名義寫下這個公式,最早是 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民國 94 年 7 月 21 日),至今已進入第二十二年。這一版並老實交代這條線的弱點(中間十六年由各則判決維持原判決之說明、起點案件最後貪污部分不成立)。
  • 前一版有誤:判決文字是誰的話。 前一版把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99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50 號所引的文字,寫成最高法院自己的話;實際上是原判決的說明,經最高法院維持。這一版逐處寫明,並改以最高法院自己寫下的 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與顏寬恒案二審對照。
  • 前一版有誤:顏寬恒案。 前一版說最高法院在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452 號「以『如果無誤』承接下去,當作它自己的審查基準」。實際上最高法院只是照錄二審的公式,對公式本身未表示可否。這一版改為如實描述。
  • 前一版有誤:法條連結。 前一版文末「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兩個連結的法規代碼錯誤,點開會出現錯誤頁面。這一版已更正。
  • 時間軸圖改為兩條見解線並列的新圖,並標出二審與各線的關係;第一篇的標題已更改,本文引用處同步更新。其餘各章(兩個矛盾、案件現況)的結論沒有改變。

免責聲明:本文係依公開之判決、法規與媒體報導所為之法律評析,作者與文中所述各案之當事人均無委任關係,評論對象限於判決之論理,不涉及承審法官個人。本文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個案情節不同,結論未必相同;如有實際法律問題,請洽詢專業律師。文中所述案件尚未確定,其結果仍以法院最終裁判為準。又本文所涉尚在審理中之刑事案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本文對法律判準之說明,不含對任何被告是否犯罪之認定。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整理由 AI 輔助完成;所引判決均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全文逐字核對(民國 115 年 9 月 9 日首次發表時就全部連結逐一開啟、全文重新下載並複驗;9 月 10 日改版時就新增之判決再行下載核對),法條均自全國法規資料庫核對,內容由作者負最終責任。

帳房跑了,然後呢?——助理費案的判準,最高法院從民國 94 年說到今天

帳房跑了,然後呢?——助理費案的判準,最高法院從民國 94 年說到今天

從高金素梅案看:法院真正在問的,從來不是「錢用到哪裡去」

作者:陳宜誠律師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原發表: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九日|改版: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日

重點摘要

  • 帳房落跑,既不是解脫,也不是定罪。 他偵查中的說法是替委員撇清的;他跑了,辯方失去的是唯一能就款項流向作證的人。
  • 法院真正在問的只有兩件事:名冊上那個人到底有沒有在做事、委員知不知情。錢後來用到哪裡,原則上不在問題之內。
  • 錢拿去補貼服務處、拿去另聘助理、甚至捐出去做善事,法院多半認為那是「犯罪事後處分贓款之行為」,最高法院也一再維持這樣的判決。
  • 這套判準不是新的。最高法院以自己的名義寫下「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構成詐取財物罪」,最早是民國 94 年 7 月,至今已進入第二十二年。而且其實有兩條見解線,源頭是同一個案子。
  • 想脫身,最高法院明文寫出來的出口只有一種:助理是真的、錢也真的領到他手上,他自願交回,交回的錢用在與職務有實質關聯的事項——判決舉的例子,是付「超過人數上限」的私聘助理薪水。拿去付服務處開銷,最高法院已維持過有罪判決。
  • 立委和議員不一樣嗎? 條號確實不同。但高虹安案二審自己就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那條線原封不動地用在立委身上;最高法院今年 5 月在顏寬恒案,也照錄了二審對立委寫下、與議員案幾乎一字不差的公式。
  • 落跑的人帶走了誰的證據? 柯文哲案的秘書帶走檢方的帳本,那一筆 1,500 萬因「查無補強證據」而不能認定;但有書證撐著的其餘各筆照樣成罪,應執行 17 年。本案剛好相反——落跑的是替委員說話的那個人。
  • 只要一筆「冒名」成立,就是七年以上、必定褫奪公權。 而想爭取緩刑的那道門,在偵查中就已經決定了

壹、帳房跑了,然後呢?

民國 115 年 9 月 6 日,立法委員高金素梅的前國會辦公室主任張俊傑破壞電子監控設備逃匿,翌日遭通緝。檢方在起訴時稱他是本案的核心角色。

消息一出,直覺的反應大概是兩種。一種說:關鍵證人跑了,死無對證,委員這下沒事了。 另一種說:共犯畏罪潛逃,還用問嗎,罪證確鑿。

兩種都不對,而且錯得很有意思——因為它們都假設了法院在問「錢到底怎麼回事」

法院不是這樣問的。

貳、法院真正在問的,只有兩件事

助理費案的攻防,表面上看起來永遠在吵錢:這筆錢有沒有進委員的口袋?是不是拿去付辦公室的水電、房租、多請的助理?有沒有中飽私囊?

但翻開最高法院這些年的判決,會發現一件反直覺的事:在最核心的那個類型裡,錢用到哪裡,法院原則上不問。

法院只問兩件事:

第一,名冊上那個人,到底有沒有在做事?

第二,委員知不知情?

【名詞說明】公費助理補助費:立法院(議會也一樣)每年為每位民意代表編列一筆助理費預算,由民代自己決定聘誰、給多少,但錢是直接撥進助理本人的薪資帳戶。它不是民代薪水的一部分,也不是給民代個人的補貼——法律上,那是「應該如數發給實際受聘助理」的錢。人頭助理則是指名冊上有名字、實際上沒受聘也沒做事的人。

至於第一個問題的答案如果是「沒有」,錢後來怎麼用,多半就不再有意義了。新竹市議員案的二審這樣認定,最高法院認為沒有問題而維持: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取得該等款項後欲捐款行善、另聘他人從事他事等,均屬犯罪事後處分贓款之行為,無礙前開罪責之構成」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59 號刑事判決

在同一則判決裡,最高法院自己又補了一個很難反駁的問法:如果你真的另外請了助理,直接把那個人的名字報上去就好了,何必去報一個根本沒在做事的人?

「況如上訴人真有聘用其他助理,則其逕將之列名於向新竹市議會申報遴用之助理名單即可,又何須將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曾珍松等5人列入公費助理名單,此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拿去補貼服務處開銷呢?臺北市議員童仲彥案的二審認為也不行,最高法院同樣維持:

「不得任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議員服務處之開銷,據為論述上訴人縱將其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支應服務處相關開銷,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為載敘其理由」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50 號刑事判決

不過,有一種情形,實務的結果並不一致。 人頭助理的錢,經證明全數拿去付真正在做事的私聘助理,而且付出去的比領進來的還多——宜蘭縣議員陳傑麟案就是這樣:領得約 342 萬元,付給三位私聘人員約 347 萬元。該案二審認為貪污不成立、只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以檢察官的上訴不合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二審的認定因此維持(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5 號)。這是程序上的駁回,不是最高法院在實體上表示贊同;但它和前面新竹市議員案「何必去報一個沒在做事的人」的說法,方向確實不同。

參、兩條見解線,源頭是同一個案子

很多人以為這是近年才收緊的標準。不是。把判決按時間排開來看,會發現最高法院的核心說法,早在民國 94 年就寫下了,而且分成兩條線:

  • 線 A——「虛報助理名額或浮報月薪,就是詐領」:管的是「不法所有意圖」。
  • 線 B——「申報助理費,屬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管的是貪污罪的入口,也就是民代申報助理費這個動作,算不算「利用職務」。

兩條線的起點,是同一個案子。臺南縣一位議員以兩名助理的名義,每人每月申領四萬元補助,實際發給的月薪卻只有兩、三萬元。二審認為八萬元的補助可以由議員「統籌分配」,判無罪。最高法院在民國 94 年 1 月 20 日第一次撤銷(94 年度台上字第 379 號),寫下線 B;更審又判無罪,最高法院在同年 7 月 21 日再度撤銷(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並且說二審「所持法律見解已有欠當」,寫下線 A:

「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刑事判決

請注意這句話的用字:「虛報助理名額」和「月薪」是並列的,效果相同。 也就是說,找一個根本不存在的人來掛名(冒名具領,全額冒領),跟助理是真的、但薪水灌水(浮報薪資,部分冒領),在最高法院眼中是同一件事,差別只在騙多少。

【表1】線 A「虛報名額或浮報月薪=詐領」——最高法院各則之原句

判決 日期 誰的話 所涉態樣 關鍵文字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 94.07.21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732 號 104.12.09 維持原判決之說明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應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99 號 106.12.21 維持原判決之說明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即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59 號 109.01.21 維持原判決之說明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非屬議員實質薪資之助理費用,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98 號 111.02.17 最高法院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仍屬詐領補助費用之不法行為」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 號 113.03.13 最高法院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仍屬詐領補助費用之不法行為」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868 號 114.11.12 最高法院 冒名具領、浮報薪資 「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浮報助理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並匯入議員使用之他人名義銀行帳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仍屬詐領補助費用之不法行為」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452 號(立委案) 115.05.28 照錄二審之說明,未表示可否 冒名具領 「倘委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方式,詐領助理薪資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表中「誰的話」一欄要特別看。最高法院判決裡的文字,有時是它自己的論述,有時是它引述原判決的說明、再表示「於法無違」而維持。後者當然也表示最高法院不認為那段說明有錯,但分量不同。以最高法院自己的名義寫下這個公式的,是 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然後要到 111 年 2 月的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98 號才再次出現;中間十六年,是各則判決維持原判決同樣的說法。1868 那句話裡的「並匯入議員使用之他人名義銀行帳戶」,則是那一案的事實,不是犯罪要件。

【表2】線 B「申報助理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最高法院各則之原句

判決 日期 誰的話 關鍵文字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79 號 94.01.20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71 號 96.01.12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98 號認為駐外人員請領房租補助與其職務無關,改論刑法詐欺) 「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或因此項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062 號 99.02.25 最高法院 「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262 號 110.12.15 最高法院(駁回提案大法庭之聲請) 「本院一貫所採之上述法律見解並無顯然欠當」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高虹安案二審) 114.12.16 二審(立委案)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仍屬依其立法委員之職務,所衍生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立法院補助支應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機會」

線 B 的意思是:民代申報助理費,雖然不是在行使質詢、審預算這些法定職權,但那是因為他當了民代才有的機會,所以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這一條線從民國 94 年到今天,文字幾乎沒有動過;洪玉鳳、郭勝煌兩位議員(他們的案子是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653 號)曾以見解歧異為由,聲請把問題提交刑事大法庭,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說的就是表中那一句。他們舉出的「肯定」判決是 95 年度台上字第 335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34 號,「否定」判決是 85 年度台上字第 6304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 7308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271 號;最高法院認為,後三則所說的與肯定說其實相同,而且那些案子的事實都不涉及民代申報助理費,因此沒有歧異。

把兩條線畫在同一張圖上:

上方深色為線 A、下方淺色為線 B,兩線的源頭是同一個臺南縣議員案;實心點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話,空心點是最高法院維持原判決的說法。

這張圖還有一件事要老實說:兩條線的源頭案件,被告最後在貪污部分並不成立。 那個案子前後走了 13 個審級(歷審字號見文末附表),最高法院在 97 年度台上字第 5246 號駁回上訴,貪污部分以「不另為無罪」確定。這提醒我們:公式寫得再清楚,每一件案子仍然要證明被告的主觀意圖;線 B 成立,不等於貪污成立。

三種型態,一個明文的出口

依這些判決,助理費案可以分成三種型態:

第一種,冒名。 名冊上的人自始沒受聘、沒做事。錢後來用到哪裡,原則上不影響犯罪成立(例外即前面提到、結果並不一致的那種情形)。

第二種,事先控制助理帳戶。 助理是真的,但民代事先就要求他交出存摺、提款卡、印章,由民代全權保管使用。最高法院說,這種情形「難認公費助理有具領該筆款項」(113 年度台上字第 2959 號刑事判決)。

第三種,助理具領後交回。 助理是真的,錢也真的進了他的帳戶,他之後自願把錢交回給民代。這是最高法院明文承認、得以不成立犯罪的一種,但條件很嚴:

「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這裡用的是「例如」。那麼,只要跟問政有關就都算嗎?童仲彥案試過這條路:錢拿去付服務處開銷,二審判有罪,最高法院維持(前面的 2650)。童仲彥並聲請把爭議提交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並且說:

「倘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款項非專用以支付公費助理費用,而係支給實際遴聘之助理,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不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此於本院先前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並無明顯歧異存在。至個案適用上述法律見解所為說理用詞不一,乃因個案情節不同所致,難因論述內容有別,即謂有法律見解紛歧。」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童仲彥聲請時舉出的判決,最高法院也逐一回應:他主張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59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76 號與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4 號,就「人頭款項付給私聘助理」這個問題見解分歧,最高法院說後兩則根本沒有論述到這個問題;他又主張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59 號、第 1917 號把「例如」讀成列舉、與 1241 不同,最高法院說 1917 沒有論說相關見解,4359 與 1241 則只是說理文字略有參差、見解並無歧異。

「並無明顯歧異」這句話,是最高法院自己說的——但要看清楚它說的是什麼。 它確認的是「錢付給實際遴聘的助理、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不成立犯罪」這個一般命題;至於「例如」之外還能擴張到哪裡,這則裁定並沒有表態。目前能確定的是:付服務處開銷,最高法院已維持過有罪判決。

把上面這些整理成一張圖,就是法院實際上在跑的流程:

助理費案的判準流程

三個問題決定落在哪一型;最右邊那一條,是最高法院明文承認的出口。

肆、立委跟議員,真的不一樣嗎?

這是辯方最常用、也最像樣的一個主張:上面那些判決講的都是縣市議員,法源是「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立法委員適用的是「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兩者是不同的法律,不能直接套用。

條號確實不同。但意旨呢?

兩條規定的制度結構完全一樣:費用由議會/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直接撥入助理本人帳戶、必須實際遴用助理才能支給、都不是民代薪水的一部分。 意思一樣的兩條法律,對於同樣的行為,很難說一條有罪、一條無罪。

而這不只是推論。先看線 B:高虹安案二審自己就把它用在立委身上。 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照錄了最高法院的線 B 公式,接著說高虹安申報助理酬金與加班費,雖然不是在行使立法委員的法定職權,「仍屬依其立法委員之職務,所衍生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立法院補助支應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機會」;辯護人主張不符合這個要件,二審明白寫下「並不足採」。

再看線 A:立法委員顏寬恒的案子,二審就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寫下的公式是:

「故國會公費助理並非委員之實質薪資,必須委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準此,倘委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方式,詐領助理薪資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把它跟前面 94 年那一句擺在一起看:除了把「議員」換成「委員」、把「月薪」拿掉,幾乎一字不差。

最高法院在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452 號判決裡,照錄了二審這段話,接著轉入事實的質疑,最後撤銷發回。撤銷的理由全部落在證據能力與事實認定(例如訊問時沒有告知罪名、把被告的話截頭去尾評價、那位助理到底算不算人頭),對這個公式本身,既沒有表示贊成,也沒有否定。所以這一則能說明的是:最高法院看過這個公式、沒有推翻它;還不能說最高法院已經親自宣示。

【名詞說明】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務員借著職務上的機會,用騙的方式取得財物。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且依同條例第 17 條,只要判有期徒刑,就必須宣告褫奪公權。民意代表(包括立委、議員)在法律上都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適用這一條。

伍、那高金素梅這案子呢?

檢方起訴的助理費部分共七筆,性質並不相同——有的名義人被指為自始未任職(冒名型),有的爭執的是「這個人到底有沒有在做事」,有的則是調高薪資是否合理。不同型態,判準不同,勝負關鍵也不同。

但有一件事是共通的:只要其中任何一筆被認定為冒名型且委員知情,就是七年以上,而且必定褫奪公權。

至於外界最關心的緩刑,答案出乎很多人意料——那道門,在偵查中就決定了。

【名詞說明】緩刑(刑法第 74 條):判決確定後暫不執行刑罰,期滿沒被撤銷,刑的宣告就失去效力。但門檻是宣告刑二年以下。而貪污罪法定刑七年以上,要降到二年以下,通常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注意「在偵查中」四個字,以及「全部」兩個字。

臺北市議員潘懷宗就是走通這條路的例子:他在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所得,法院依第 8 條第 2 項及刑法第 59 條雙重減輕,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

走不通的例子則更值得看。嘉義市議員戴寧在偵查中的答辯是——服務處運作、助理聘用和申報,都是(他父親)處理的,我不清楚,也沒過問。他後來在第二審全部認罪、也繳回了全部犯罪所得,二審仍然認為他在偵查中沒有自白、不能減刑,最高法院維持。二審的理由是,他在偵查中的說法:

「俱未對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943 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之認定)

換句話說,「都是幕僚在處理,我不知情」這種答辯,在偵查中說出口的那一刻,就把減刑的門關上了——即使後來改口認罪、把錢全部繳回,也救不回來。認罪的時點,決定法律效果;在法庭外說什麼,不生影響。

而且只認罪還不夠,錢也要全部繳回。 這兩個條件缺一不可。高虹安案一審就是例子:辦公室的兩位助理在偵查中都自白了,但沒有把所得全部繳回——依一審的認定,兩人的所得分別只有 506 元和 5,642 元——法院仍然認為不能依這一條減刑:

「雖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二審後來改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案尚未確定)

幾百元、幾千元沒有繳清,就足以讓減刑的門關上。

反過來,偵查中認了罪、後來在法庭上翻供,減刑還在嗎? 很多人以為「翻供就不能減刑」,其實不然。這一條只要求「在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說得很清楚:

「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3482 號刑事判決

新北市議員王淑慧就是例子:她在偵查中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到第一審時改口否認貪污,法院仍然依這一條減刑;但翻供被當作犯後態度,也得不到依刑法第 59 條的再減輕,最後應執行 5 年,不能緩刑,最高法院維持(113 年度台上字第 881 號)。所以翻供的代價,不是失去這一條減刑,而是失去其他所有的從輕。 這和另一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刑的規定不一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3 條第 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 條都屬這一類——只要在審判中翻供,那一項減刑就沒有了。其中洗錢防制法那一條,連「自動繳交全部所得」都和貪污治罪條例一樣,差別只多了「歷次審判中」幾個字;翻供之後結果不同,就繫於這幾個字。兩類規定的結果常常看起來很像(翻供的人多半都判不到緩刑),這正是大家容易誤會的地方。

緩刑那道門在偵查中就決定了

同樣是人頭助理案,同樣對外聲明清白,走左邊與走右邊的差別是「緩刑五年」與「三年六月以上」。

陸、所以,帳房跑了到底改變了什麼

回到開頭的問題。

依檢方聲請撤銷交保時的說明,張俊傑在偵查中的陳述是替委員撇清的。所以他跑了,真正的損失落在辯方身上——辯方失去了唯一能就款項流向具結作證的人

那如果他被抓回來,一肩擔下,說「都是我做的,委員完全不知情」呢?

這裡有一個很多人不會想到的法律結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是「身分犯」,主體必須是公務員。 如果委員真的不知情,那位主任因為沒有公務員身分,反而不成立貪污罪,只剩下詐欺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度天差地遠。這個落差本身,就會讓法院對這種供述格外審慎。

而戴寧案已經示範過,「都是別人處理的、我不清楚」這條路走到哪裡。

【名詞說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 214 條):明知是不實的事情,卻讓不知情的公務員登記在公文書上,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的貪污罪,是完全不同的量級。這也是為什麼「能不能從貪污變成登載不實」,往往是這類案件真正的戰場。

至於「所以我才跑呀」這句話能不能取信於人,有一個時序問題繞不過去:他 9 月 1 日的書狀就已經替委員撇清,9 月 6 日才逃亡。逃亡在前,一肩擔下在後,兩者之間沒有手段目的關係。

一個剛出爐的對照:關鍵人落跑,帶走的是誰的證據?

近年政壇弊案裡,關鍵人落跑並不罕見。但要拿來對照,得先分清楚一件事:是「被告本人跑了」,還是「別人跑了、被告還在受審」。 前者(例如前三灣鄉長溫志強、前枋寮鄉長陳亞麟)跑,是判了之後或審理中自己跑,那是結果,不是原因;能拿來比的,只有後者。

而後者之中,目前唯一已經判決的,是柯文哲案

秘書許芷瑜在搜索前兩天搭機赴日,至一審宣判時已逾一年半未歸,護照被廢止、列入外逃通緝犯。檢方指她替柯文哲保管 1,500 萬元賄款的帳本——那是全案最直接的物證

結果一分為二,而這一分為二才是重點。

她保管的那一筆,檢方輸了。 依司法院公布的判決新聞稿:

「柯文哲被訴收賄1,500萬元部分,因此部分除柯文哲於excel檔案自承的「審判外不利於己之書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不能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51 號(115 年 3 月 26 日宣判)

但其餘各筆,照樣成罪。 收受 210 萬元賄賂部分判 13 年,加上侵占政治獻金 600 萬元、共同侵占總統副總統政治獻金專戶 6,134 萬餘元、挪用基金會公款 827 萬餘元,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7 年、褫奪公權 6 年

【名詞說明】補強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被告的自白,不能當作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必須另有別的證據來印證它是真的。共犯之間的自白也不能互相補強——兩個人講一樣的話,在法律上還是只算一個來源。柯案 1,500 萬那一筆之所以不能認定,用的就是這條。

所以,關鍵人落跑到底改變什麼?改變的是「那一筆」,不是「全案」。 由那個人獨佔的證據,會隨他一起消失;有書證、有其他人證撐著的部分,不會。

而本案,方向是反過來的。

柯案跑掉的人,帶走的是檢方的物證——她一走,檢方少了一筆。

本案跑掉的人,帶走的是辯方唯一的證人——張俊傑在偵查中的說法是替委員撇清的,他 9 月 1 日的書狀也說那些錢「都用在高金助理薪酬使用」。他到庭具結,本來是辯方的利益。

而且這個不對稱還更徹底一點:他能證明的那件事(錢用到辦公室去了),依前面第貳章講過的判決,在「成不成立犯罪」這一層原則上沒有用——錢後來用到哪裡,多半被當作事後處分贓款。它頂多影響量刑跟沒收;唯一的例外,是能證明那些錢全數付給了真正在做事的私聘助理——而那正需要他到庭作證。

換句話說:辯方失去的這個證人,本來主要只能替辯方爭刑期;而檢方在本案,並沒有一個「由張俊傑一個人獨佔的關鍵物證」可以失去。 同樣一件落跑,在柯案削弱的是檢方,在本案削弱的是辯方。

關鍵人落跑帶走的是誰的證據

兩個案子的落跑者,站的位置剛好相反:一個手上是檢方的物證,一個是辯方的證人。

柒、給讀者帶走的三句話

第一,這類案子的勝負,不在「錢用到哪裡」,而在「名冊上那個人有沒有在做事、委員知不知情」。 把辯護資源全押在帳目上,方向就錯了。

第二,最高法院的兩條見解線都從民國 94 年寫到今天,而且它兩度駁回提案刑事大法庭的聲請。 期待法院換個標準,是很昂貴的期待。

第三,緩刑的門在偵查中就決定了。 對外聲明清白,跟偵查中認不認罪,是兩件互不相干的事——而法律只看後者。

延伸閱讀

本文談的是冒名型——名冊上的人根本沒在做事。但同一套判準用到立法委員身上,實務上正吵得不可開交:高虹安案二審認為助理費是「可以彈性運用的實質補貼」,把「低薪高報」判無罪,卻又特地聲明「本案跟人頭案不一樣」。

一份判決裡,同一筆錢有兩種法律性質——這件事站不站得住?

本系列第二篇〈「騙一半可以,騙全部不行」——高虹安案二審的兩個矛盾〉接著談這個問題:二審在線 B 上是照著最高法院走的,它與最高法院相左的,是線 A。

附表:本文引用之判決與法條

判決(連結均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官方頁面)

  • 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之其後審級(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欄):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 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之其後審級(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欄):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年度上更一字第633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年度上更二字第287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0號→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90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61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5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 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之其後審級(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欄):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950號。
  •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94號之其後審級(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欄):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

法條(連結均為全國法規資料庫)

改版摘要

本文於民國 115 年 9 月 9 日首次發表,同年 9 月 10 日全文改寫。這一版與上一版的差別如下:

  • 前一版有誤:見解的起點與年數。 前一版說這套判準「最高法院九年來只有一套」、「從民國 106 年講到 114 年,四則判決」。再查全部判決後,最高法院以自己的名義寫下這個公式,最早是 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民國 94 年 7 月 21 日),至今已進入第二十二年;而且判決群其實分成兩條線(線 A 與線 B),源頭是同一個案子。標題與第參章據此改寫,並新增兩線的對照表與時序圖。
  • 前一版有誤:判決文字是誰的話。 前一版把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99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59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50 號、114 年度台上字第 2943 號所引的文字,寫成「最高法院說」。細讀全文,這些文字是原判決(二審)的說明,最高法院認為沒有違誤而維持。這一版逐處寫明是誰的話。
  • 前一版有誤:顏寬恒案。 前一版說最高法院在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452 號「以『如果無誤』承接下去,作為它自己的審查基準」。實際上最高法院只是照錄二審的公式,對公式本身未表示可否,撤銷理由全在事實與證據。這一版改為如實描述。
  • 前一版有誤:「一律」與「列舉」說得太滿。 前一版說事後用途「最高法院一律認為」是處分贓款,並說唯一的出口「是列舉,不是舉例」。事實上,人頭款項全數付給私聘助理且支出大於所得的情形,實務的結果並不一致(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5 號之二審認為貪污不成立,最高法院以程序駁回而確定);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41 號的出口句用的是「例如」,110 年度台聲字第 159 號也沒有就此表態。這一版改寫為較精確的說法。
  • 前一版有誤:法條連結。 前一版文末「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兩個連結的法規代碼錯誤,點開會出現錯誤頁面。這一版已更正。
  • 其餘各章(帳房落跑的影響、緩刑之門、柯文哲案對照)的結論沒有改變,只配合上述更正調整用語。
  • 文末新增「補記」,轉述民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自由時報關於張俊傑另涉國安案件之報導。
  • 第伍章新增:偵查中自白之外,減刑還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並以高虹安案一審為例。
  • 第伍章新增:偵查中自白後在法庭上翻供,這一條的減刑仍在,受影響的是量刑(以王淑慧案為例)。

補記(民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本文改版當天,自由時報報導了一則與助理費案不同的案件,但它或許回答了本文開頭的問題——張俊傑為什麼要跑。

依該報導,檢調追查一條國安線已逾十年,懷疑張俊傑等人收受中國資金、在台發展組織;高金素梅國會辦公室的陳智葟與林怡君涉案較深。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 9 月 8 日指揮調查局偵辦,兩人經高等法院於 9 月 10 日凌晨裁准羈押禁見。報導並指出,高金素梅本人是否知悉或涉入,仍待釐清。(自由時報,〈國安線追逾10年!張俊傑涉共諜案 高金國會辦公室主任和助理收押禁見〉,民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這是兩件不同的案子,但有兩點值得一記。

第一,它為張俊傑的逃亡提供了另一個動機的線索。 本文第陸章說過,「所以我才跑呀」——為了替委員扛下助理費案才逃——這個說法有時序上繞不過去的問題。如果報導所述屬實,他逃亡的理由就與國安案件更有關聯,那個說法也就更難取信。

第二,他回來作證的機會更低了。 前文說,他跑了,辯方失去的是唯一能就款項流向具結作證的人。若他另涉國安案件,他在本案辯論終結前到案的機會只會更低——對辯方而言,那個損失幾乎已成定局。

另須說明:依同一報導,林怡君、陳智葟兩人也都是助理費案的被告(林怡君部分涉及調高公費助理薪資,陳智葟部分涉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所以兩案的人物有所重疊。上述國安案件仍在偵查中,所有涉案之人在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本補記僅轉述報導內容,不代表對任何人是否涉案之判斷。

免責聲明:本文係依公開之判決、法規與媒體報導所為之法律評析,作者與文中所述各案之當事人均無委任關係,評論對象限於判決之論理,不涉及承審法官個人。本文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個案情節不同,結論未必相同;如有實際法律問題,請洽詢專業律師。文中所稱尚未確定之案件,其結果仍以法院最終裁判為準。又本文所涉尚在審理中之刑事案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本文對法律判準之說明,不含對任何被告是否犯罪之認定。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整理由 AI 輔助完成;所引判決均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全文逐字核對(民國 115 年 9 月 9 日首次發表時就全部連結逐一開啟、全文重新下載並複驗;9 月 10 日改版時就新增之判決再行下載核對),法條均自全國法規資料庫核對,內容由作者負最終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