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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25日 星期五

社工督導溢領長者存款買名牌包——是侵占還是詐取?買包又算不算洗錢?

社工督導溢領長者存款買名牌包——是侵占還是詐取?買包又算不算洗錢?

北市社會局前社工督導涉嫌溢領受監護長者存款逾千萬,本文從四個法律問題看這件案子會怎麼判

陳宜誠 律師/專利代理人(Vincent Y. C. Chen, Attorney-at-Law & Patent Agent)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主持律師(Risetek Law & Patent Office)

2026年9月25日(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重點摘要

  • ▸侵占或詐取,看錢在不在她手上:款項提領時已在她職務上保管之中而留用,是侵占(五年以上);以不實簽呈讓主管核准、銀行付款,是詐取(七年以上)。報導指出提領須上簽呈,多領的部分較接近詐取,檢方據報也朝詐取偵辦。
  • ▸本文認為她是刑法上的公務員:社會局是政府機關,社工督導辦理的是局裡依法處理的長者安置與財產業務;判斷公務員看的是有無法定職務權限,不看是考試任用還是約聘,因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買名牌包是不是洗錢,法院正在分歧:113 年新增的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把「用自己的犯罪所得跟別人交易」也列為洗錢;一審已分成三種見解,最高法院還沒說要件是什麼。
  • ▸三種見解中有兩種會認定買包構成洗錢:按條文字面,買了就算;按「高價、容易轉賣之物推定有洗錢意圖」的見解,名牌包也在內;只有要求檢察官證明掩飾意圖的見解,才可能不成立。
  • ▸可能的罪數不小:安置機構要向社會局請款,通常會對帳(按月對帳是推論),不付款而侵占很容易被發現,較可能的手法是浮報簽呈、把多報的差額據為己有,這是詐取;5 名被害人至少 5 個詐取罪,每罪 7 年以上。名牌包如果是多次買的,每買一次就是一個洗錢罪,可能有數十個,每罪 6 個月以上。合併起來最長 30 年,判十幾年並不意外。
  • ▸洗錢罪的分量在罪數與沒收:買包和溢領是兩個動作,原則上洗錢罪另外成立、再與貪污罪合併定刑;只有領錢和付錢合為同一動作(例如直接用長者帳戶付款)時,才可能是同一行為而從重只論貪污罪。查扣的包如構成洗錢財物應予沒收,但最終應優先發還被害長者。
  • ▸社會局要負的是民事賠償與行政責任,刑事包庇要「明知」:社會局若是法院選定的監護人,對長者負監護人的賠償責任;即使不是,法院對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偽造文書、盜領銀行專戶內款項的案型,也命機關依民法第 188 條連帶賠償,除非機關證明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主管疏於稽核是懲戒問題;貪污治罪條例的包庇、不舉發罪,要主管「明知貪污有據」才成立。
  • ▸自白減刑的條件不同:貪污罪只要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所得;洗錢罪則必須偵查和每一次審判都自白,有所得時也要繳回全部所得;若被論為同一行為,洗錢罪的減刑還不能單獨適用。

壹、事件與結論先行

據中央社、自由時報、聯合報等 115 年 9 月 22 日至 24 日報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前社工督導江女,負責文山區受監護宣告長者之安置與財產管理,保管其存摺、印章;114 年 5 月至 115 年 6 月間,涉嫌溢領至少 5 名長者之存款,合計逾 1,200 萬元;檢警在她住處查扣愛馬仕、香奈兒、LV 等名牌包,懷疑是以溢領款項購買,購買資金來源仍在調查。社會局於她離職交接時發現帳目短缺,臺北地檢署 9 月 22 日搜索住處、查扣名牌包,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臺北地方法院 9 月 23 日裁定羈押禁見;依聯合報轉述,法院認她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情節及金額不輕、客觀上有逃亡之虞,且有影響證人證述及證據保全的可能。社會局同日召開考績會,對她追溯記兩大過,並稱將依社會工作師法移付懲戒;衛福部則函請市府進行行政調查。

本文談四件事:她溢領存款構成什麼罪;買名牌包是否另成立洗錢罪;兩者合起來刑度怎麼算;以及社會局要負什麼責任。以下所述事實均取自報導,並非法院認定之事實。

貳、侵占還是詐取:錢在不在她手上

【名詞說明】刑法上的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只處罰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者)。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公務員,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法院判斷時看的是有沒有法令授予的職權,而不是任用方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對正式任用與契約進用的人員,用的是同一個標準。本文認為,社會局是地方政府機關,社工督導辦理的是局裡依法處理的社會福利業務,不論考試任用或約聘,都應屬刑法上的公務員。法院也曾認定,經考試任用、在公立學校擔任社工師辦理學生安置的人員,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名詞說明】侵占與詐取: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處罰「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最輕本刑 5 年;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最輕本刑 7 年。兩罪的分界在於:拿走的錢,當時是不是已經在自己手上。

如果她本來就有權提領長者款項、提領後沒有付給安置機構而自己留用,錢在提領時已在她職務上保管之中,是侵占。如果提領必須經主管核准,而她以浮報的簽呈讓主管核准、讓銀行付款,錢是騙來的,是詐取。法院對類似案情已有區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中,公立中學社工保管學生存摺、印章後冒領,法院認為她「偽填提款單以及鍵入提款密碼,所犯自屬詐欺罪,而非侵占罪」(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1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之聲請亦經花蓮分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27 號裁定駁回)。反之,員警搜索時扣得他人金融卡、再持卡提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論侵占,因為那張卡本來就在他職務上持有之中。非公務員受託保管存摺、印章而逾越授權提領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認為存款本身並未交付保管,不成立侵占,改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

依聯合報報導,她是利用安置機構請款「須上簽呈提領老人存款之機會,多次溢領存款」,並稱她「填寫不實簽呈盜領存款」;自由時報也報導全案朝「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偵辦。依本文之分析,提領既然要先上簽呈、經核准,錢在核准之前就難說已在她手上。多領的部分如果是簽呈浮報、讓主管核准,較接近詐取;如果是超過核准額度提領,法院有論詐欺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888 號刑事判決,里長受託保管失智榮民存摺印鑑,逾越授權提領的款項「非屬其得以使用保管部分」,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903 號判決駁回上訴),也有前述高雄分院改論背信的,但都不是侵占。只有依核准金額提領、卻沒有付給安置機構而自己留下的部分,才是侵占。各筆金額屬於哪一種,仍要等卷證揭露。

圖 1 侵占還是詐取的決策圖:看錢在領出之前,是否已在她職務上保管之中。

參、買名牌包算不算洗錢

【名詞說明】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113 年 7 月修正後,洗錢行為分四款,第 4 款是「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一般認為,犯罪者自己收著、持有贓款,是犯罪本身的延續(稱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外處罰;立法者增訂第 4 款的理由,是認為拿贓款和別人交易,就是另一個洗錢行為。本案涉及的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6 條,最輕本刑都在六月以上,屬於洗錢的「特定犯罪」。

照條文字面,拿溢領的錢去精品店買包,就是用自己的犯罪所得與他人交易。問題是:用贓款吃一頓飯,也算洗錢嗎?法院對此已經分歧。

最高法院尚未處理要件。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5420 號刑事判決重述了立法理由,說與他人交易「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並非不罰」,但全案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沒有說第 4 款是否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意圖為要件。

一審分成三種見解:

1。 文義說,交易即成立(以下均為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認為拿詐欺所得還債就是第 4 款的洗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金簡字第 233 號刑事簡易判決連被告把錢「拿去買東西吃」也論洗錢。 2。 主觀限縮說,要有掩飾意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認為日常消費只是享受犯罪成果,不算洗錢;在本所檢索範圍內,高等法院中只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實際採此說。 3。 推認說,高價易轉賣之物推定有意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認為用贓款買黃金、裸鑽、豪華品牌汽車等易於收藏變價、難以辨識來源之物,除非被告能積極反證,否則可認定有洗錢意圖,據此就名錶與賓士車論洗錢。不過該案兩名被告都已自白;二審臺南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2395 號判決就購錶被告之洗錢部分雖撤銷改判,仍是依其自白論罪,沒有討論這個推認規則(其後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2121 號判決只處理製毒罪的量刑)。推認規則在被告否認時的分量,還沒有經過檢驗。

舊法時代的兩則判決方向相反。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認為愛馬仕、香奈兒等精品「變現性顯不如珠寶,保值性則不如不動產」,不能推認洗錢犯意,洗錢部分無罪確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705 號判決載明檢察官未就該部分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則認為用販毒所得買名錶、皮包、預售屋,就是讓現金披上合法交易的外衣,目前上訴中。舊法要求掩飾隱匿行為,新增的第 4 款則沒有這個字眼,所以舊判決不能直接套用。

一個容易混淆的地方:同條第 3 款處罰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的贓款,立法理由說判斷重點在收受的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但刑法第 12 條規定過失只在有特別規定時才處罰,洗錢防制法沒有處罰過失的規定,所以「可得而知」至多是不確定故意。而第 4 款處罰的是用「自己」的贓款交易,行為人對錢的來源一定知情,第 3 款那套判準搬不過來;主觀限縮說所要求的掩飾意圖,是故意之外另加的要件。

套到本案:按文義說,買包即成立;按推認說,名牌包屬高價、有二手市場之物,原則上成立;只有主觀限縮說要求檢察官證明她買包時有掩飾來源的意圖。三種見解有兩種會認定成立。至於她以誰的名義、刷卡或付現、有沒有轉賣,都會影響結論;以他人名義購買或迅速轉賣者,即使不論第 4 款,也可能直接落入第 1 款的隱匿。

圖 2 買包算不算洗錢的三路見解流程圖:三種見解中有兩種會認定成立。

肆、真正影響刑度的是罪數與沒收

【名詞說明】想像競合與分論併罰: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叫想像競合,只從最重的一罪處罰;數個獨立的行為分別犯罪,叫數罪併罰,法院先就各罪分別量刑,再在「最長的一個以上、全部加總以下」定一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最多 30 年。

洗錢罪(未達一億元)的法定刑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遠低於貪污罪。關鍵在買包和溢領是不是同一個行為:洗錢罪是獨立的罪名,立法理由已經說了,但是不是同一行為,要看行為數。第 4 款處罰的是拿到錢以後跟別人交易,到精品店買包與從長者帳戶領錢,是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不同對象的兩個動作。前述雲林地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4 號判決就用贓款買名錶、賓士車的被告,也以他們是在實際取得報酬之後才另外使用為由,認定與製毒罪是各別的犯意與行為,分開處罰。只有領錢和付錢合為同一動作,例如直接以長者帳戶轉帳付款給精品店,才可能是同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只從重論貪污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曾以公務員把貪污所得交人隱匿與貪污罪「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所為」為由論想像競合,但理由只有這一句,資料庫也未收錄其上級審紀錄,不能當作通例。縱使被論為同一行為,貪污罪的最輕本刑遠高於洗錢罪,不會因此拉高刑度;影響在於法院可以加判洗錢罪的罰金,而洗錢罪的自白減刑不能單獨適用,只能在量刑時斟酌。

【名詞說明】兩種自白減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判中改口不影響減刑;洗錢防制法第 23 條第 3 項則要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所得的還要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只要任何一審翻供,減刑就沒了。

沒收方面,名牌包是贓款變來的東西,本來就可依刑法沒收;如果另構成洗錢,洗錢防制法第 25 條也可沒收洗錢的財物,實務認為該條及於行為人現實持有或掌控之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994 號判決駁回上訴),查扣的包正是這種東西。同一個包不能沒收兩次,而本案被害人明確,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已發還被害人者不再沒收,最終應優先發還受監護的長者。

算一算可能有幾個罪。依報導,安置機構要向社會局請款,社會局收到請款後上簽呈、提領、付款;機構通常會按月對帳,收不到錢很快會發現(按月請款、對帳是依請款機制推論的,還要確認),所以「領了不付給機構」的侵占路徑,可能性很低。比較可能的手法是簽呈浮報金額,付了機構的費用之後,把多報的差額據為己有,這就是詐取。以被害人計,5 名長者至少 5 個詐取罪,每罪最輕本刑 7 年。名牌包如果真如報導所說為數眾多,不太可能一次買齊,每一次到店購買就是一次「與他人進行交易」,也就是一個洗錢罪,可能有數十個,每罪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這些罪分開處罰,再依刑法第 51 條在最重一罪以上、總和以下定一個應執行刑,最長 30 年;5 個詐取罪光是最輕本刑加起來就超過 30 年,就算減刑,應執行刑落在十幾年,並不意外。

另外,本案被害人至少 5 名,不同被害人的財產各自獨立,通常分別論罪(例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3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一被害人的多次溢領,是論一罪還是逐次處罰,要看提領次數與犯意是否連續。

圖 3 罪數與沒收的流程圖:買包和溢領原則上是兩個行為,名牌包最終應優先發還長者。

陸、社會局要負什麼責任

【名詞說明】監護人:長者受監護宣告後,由法院選定監護人管理他的財產,可以是親屬,也可以是社會局這類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民法第 1111 條)。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民法第 1100 條),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受監護人損害要賠償(民法第 1109 條);法院有必要時可以命監護人提出財產清冊和監護事務報告(民法第 1103 條)。

依報導,社會局是這些長者的法定監護人,保管存摺印章,由社工實際執行,缺乏定期稽核,直到江女離職交接才發現。如果社會局是法院選定的監護人,長者(或新任監護人)可以直接依民法第 1109 條向社會局求償,不必證明社會局在「行使公權力」。就算不是監護人,法院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的機會偽造文書、盜領銀行專戶內款項這種案型,走的也不是國家賠償,而是依民法第 188 條命機關和公務員連帶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中,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利用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業務的機會偽造文書,詐領存在臺灣銀行專戶的勞工退休準備金三千三百多萬元,法院認為銀行「並非因被告仲南萍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而受有損害」,勞工局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這個結論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400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23 號判決兩度維持。機關要免責,必須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報導所說的缺乏定期稽核,正是這一點。賠了長者以後,社會局可以再向江女求償。

至於主管有沒有刑事責任,門檻很高。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處罰的是直屬主管長官「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貪污治罪條例第 14 條則處罰會計、審計、政風等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舉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39 號判決駁回上訴)中,鄉長在出納坦承侵占規費後只叫她補繳、還同意抽換帳目明細表,沒有通報政風或檢調,才成立不為舉發罪;該判決並區分「不予舉發」是明知而消極不舉發,「予以庇護」則要有積極的包庇掩護行為。稽核不足、沒有發現,是過失,不構成這兩條;只有主管早就知道江女溢領卻不通報,或幫忙把帳弄平,才會進入刑事層次。依目前報導,社會局是在交接清點發現後報案,沒有任何主管事前知情的跡象。主管監督不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的懲戒事由;到目前為止,社會局只公布了對江女的處分,還沒有說明自己的監督責任要怎麼檢討。

圖 4 社會局責任的關係圖:民事賠償有過失就要賠,行政懲戒失職就可以,刑事包庇要「明知」。

柒、結論

江女以社會局社工督導身分辦理局內業務,本文認為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真正要釐清的是提領方式:錢在不在她手上,決定是侵占還是詐取,最輕本刑差兩年;依報導提領須上簽呈,多領的部分較接近詐取。名牌包是否構成洗錢,是一個法院還在形成見解的問題,本案很可能成為檢驗第 4 款的案例之一;即使構成,它與貪污罪原則上是兩個行為、分別處罰,刑度的重心仍在貪污罪。無論結論如何,受害的是無法自己管理財產、而把財產交給公部門保管的長者;這些財產如何發還、社會局自己的監督責任如何檢討,比罪名如何成立更值得社會局說明。

引用法條(現行條文,全國法規資料庫)

引用裁判

參考資料(新聞報導,閱覽日期:民國 115 年 9 月 25 日)

免責聲明:本文係作者就公開報導之時事案件所為之一般性法律資訊與評析,僅供讀者參考,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亦不因閱讀本文而成立委任關係。本案尚在偵查中,文中所述事實均取自媒體報導,並非法院認定之事實,當事人應受無罪推定;本文對罪名與法律適用之判斷,係依公開資料所為之分析。文中所涉法令規定及實務見解,可能因修法、憲法法庭裁判、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變更而異動;個案情形各有不同,讀者如有實際法律需求,仍應就具體事實諮詢專業律師。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編輯,借助 Claude(Anthropic)協助完成;全文論點、判斷與最終定稿由作者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