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20日 星期日

競業禁止不是「兩年不能上班」-- 從大立光補償金案,看台灣科技業對競業禁止條款的四個誤會

競業禁止不是「兩年不能上班」

從大立光補償金案,看台灣科技業對競業禁止條款的四個誤會

作者:陳宜誠律師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中華民國115年9月20日

重點摘要

  • 競業禁止是一筆交易:公司花錢,買員工一段時間不去競爭對手;不是公司單方面發布的禁令。
  • 它禁的是「到競爭對手任職」,不是「到任何公司任職」——本案勞工離職後第14天就到另一家科技廠上班、薪水更高,法院仍判公司要付錢。
  • 補償金是價金,不是損害賠償;勞工在新公司賺的錢是他自己勞力的對價,不能拿來抵公司該付的補償。
  • 公司若把補償設計成「要申請、要認可、要按月回報才給」,法院認定這是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而無效
  • 同一份協議書,「公司得隨時縮短競業期間」的條款反而有效——但公司從沒行使。條款是工具,不行使等於沒有。
  • 競業期間屆滿後仍可能被限制,但那要走營業秘密法,且競爭關係由法院實質認定,不是靠合約怎麼寫。
  • 本案為一審判決,尚不得當作定論;文末說明本案目前的程序狀態。

壹、一則新聞,四個誤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民國115年8月28日作成一則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41號一審):一名光學鏡頭大廠的機電部水電副工程師,離職後第14天就到另一家記憶體廠任職,薪水比原職還高,法院仍判命原公司按月給付他競業禁止補償金。

很多人看到新聞的第一個反應是「跳槽還能領錢?」——這個反應本身,就是台灣科技業對競業禁止最普遍的誤解。

圖一:競業禁止是雙向交易,四個常見誤會各自打斷了交易的一邊。

貳、誤會一:「簽了競業禁止,我兩年不能工作」

這是勞工端最常見的恐懼,也是錯的。

競業禁止禁的是到競爭對手任職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第4款寫得很明確:競業禁止的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本案勞工原職是光學廠的水電工程師,新東家做記憶體。兩者不在同一個戰場——所以他不是違約,而是履行了競業禁止義務,因此領得到補償金。

【名詞說明】競業禁止與「合理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雇主要和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必須同時符合四個要件——雇主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勞工的職務能接觸或使用營業秘密、限制範圍未逾合理範疇、以及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四者缺一,約定即無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而所謂合理補償,依施行細則第7條之3,每月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十,並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參、誤會二:「他沒有損失,就不用補償」

這是本案公司敗訴的核心。

補償金不是損害賠償,而是「買你兩年不去競爭對手」的價金。既然是價金,就不以勞工證明自己虧了多少為前提。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甚至明文: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立法者早就堵死了「拿別的錢充數」這條路。

公司當時主張:你到新公司薪水更高,生計沒受損,所以不必付。法院不採,並指出照這個邏輯,勞工必須在毫無其他收入的情況下才領得到補償,公司等於「得以極低成本或無成本,換得原告不為其他類似企業工作之利益」。判決中最關鍵的一句是:

原告於離職後2年期間內之工作所得,乃其付出自己知識勞力之對價,非被告給付之補償。
【名詞說明】平均工資與投保薪資:兩者常被混用,但計算基礎不同。「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計算,是計算資遣費、退休金、競業禁止補償金的基準;「投保薪資」則是勞保、健保投保級距上申報的金額,會受級距上限影響。本案兩造不爭執的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5萬5,829元,補償金即為其半數2萬7,914.5元;而勞工在新公司的投保薪資7萬2,800元,只是公司用來主張「他沒受損」的論據,法院並未採為免付的理由。

肆、誤會三:「設個程序門檻,讓他自己來申請就好」

本案的協議書第2.2條設了三道關卡:有需求要立刻書面通知、須「經公司認可」,而且離職後要按月主動回報就業狀況。沒照做,公司就不付錢。

法院認定這一條無效,理由一句話就夠:公司不必付錢、勞工卻仍須承擔競業義務,顯失公平,等於增加了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沒有的限制。

這裡有個雇主最常忽略的代價:被判無效的,不是「對這個人的那一份」,而是公司統一版本的那一條。為一個人打官司,換來一份公開判決,把全體離職員工的領錢門檻一次拆掉。

伍、誤會四:「條款寫了就等於有用」

最值得玩味的是——同一份協議書,第2.3條「公司得視情形隨時決定縮短競業禁止期間,並僅就縮短後之期間負給付代償金之義務」,法院認定有效

圖二:同一份協議書的兩個條款,法院給了相反的結論。

換句話說,這家公司手上一直握著一個合法的、可以隨時把責任封頂的開關:離職當下把兩年縮成一個月,責任立刻結清。它沒有按。

條款是工具,不行使等於沒有。 真正有用的彈性,要放在「期間可以縮短」這種事前、實體的設計上;放在「你沒來申請所以我不給」這種事後藉口裡,法院會整條打掉。

陸、那「兩年到期就自由了」嗎?

也不盡然。最高法院在104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台積電訴梁孟松案,主文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指出,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的侵害防止請求權「不待約定,即得依法請求」,與競業禁止約款「二者保護之客體、要件及規範目的非盡相同」,因此「縱於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仍非不得依上開條項請求之」。該案當事人守完兩年才赴韓商任職,仍被限制到民國104年底。

但這條路要的是真的有營業秘密受侵害之虞,不是一紙競業條款就能長生不老。而且競爭關係由法院實質認定——該案法院是拿對方公司的年報與網頁,證明它確實提供晶圓代工服務,不是看合約裡怎麼寫。

【名詞說明】營業秘密法第11條的侵害防止請求權: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這是法律直接給的權利,不必事先在契約裡約定,也不受競業禁止二年上限的拘束——但代價是雇主必須具體證明營業秘密存在且有受侵害之虞,門檻遠高於援引一紙競業條款。

柒、小結

競業禁止本質上是一筆交易:公司花錢,買員工一段時間不去競爭對手。

台灣科技業最常見的錯用,是雇主想「只拿不給」——條款照簽,補償卻設門檻、找理由不付;勞工則誤以為「簽了就兩年不能上班」,白白放棄了本該屬於自己的選擇與報酬。

而本案最耐人尋味的一幕是:公司為了省下補償金,主張新東家「與被告並無競業關係」。這句話一出口,也就等於承認——勞工根本沒有違約。

捌、附註:本案目前的程序狀態

本案為第一審判決,且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的歷審欄,本案之後另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勞移調字第58號」,既無裁判日期、亦無裁判書可查,系統就此註明「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讀者須留意兩點。其一,勞動事件的紛爭未必以判決終結: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2項、第3項,勞動調解委員會依職權提出的「適當方案」,當事人於送達或受告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未合法提出異議者,即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而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訴訟上和解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這條路在地方法院階段即可終局確定,而且不會產生判決書。故上開查無裁判書一事,既可能是案件仍在程序中,也可能是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自公開資料無從確認。

其二,勞工一審勝訴後即可聲請執行,並不代表案件已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案判決主文第五、六項即是)。那是執行力,不是確定力,兩者不宜混為一談。

因此,本文所述法院見解,係第一審之判斷,尚非確定見解,讀者引用時請留意。

引用法條

引用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115年8月28日,第一審):協議書第2.2條之領取門檻增加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無之限制而無效;第2.3條之縮短期間權有效;勞工離職後之新職所得為其勞力對價,非雇主之補償,不得據以免付。歷審欄另列同院115年度勞移調字第58號,無裁判書可查。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104年8月21日,主文上訴駁回,全案確定;歷審為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102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之請求權不待約定即得依法請求,與競業禁止約款之保護客體、要件及規範目的非盡相同,縱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仍得請求。

免責聲明:本文係作者就特定法律議題所為之一般性法律資訊與評析,僅供讀者參考,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亦不因閱讀本文而成立委任關係。文中所涉法令規定、實務見解及主管機關函釋,可能因修法、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解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變更或主管機關函釋更新而異動;個案情形各有不同,讀者如有實際法律需求,仍應就具體事實諮詢專業律師。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編輯,借助 Claude(Anthropic)協助完成;全文論點、判斷與最終定稿由作者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