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22日 星期二

為什麼不准給予「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專利權?

我一直對於台灣專利法規定,不准給予「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專利權,感到疑惑,這樣透過繁殖選種的技術改良,具有極高的技術性,為什麼不給予專利保護,而要逼育種改良者使用秘密來保護呢?這樣大家都偷來偷去,或者敝帚自珍,互不溝通,重覆研發,生物科技哪能進步?

例如,德國法院早於1969年所作成的「紅色鴿子」判決,就確認了德國專利局行之多年的實務見解,認為「有計畫的利用生物的現象與自然力以達到因果關係上可預見之結果的行為」(包括動植物育成方法及其產物)視為「技術思想」,而具有可專利性。該案對於何謂「技術思想」所做之定義,更是一直為德國學說與實務所遵守,至今仍屹立不搖。

又例如,哈佛大學於1980年代研究出一隻帶有腫瘤之白老鼠,用以協助研究人員瞭解藥物對於腫瘤細胞的作用機制,並將其申請專利。美國專利商標局於1988年4月23日,核准其為世界第一個以哺乳動物為發明客體之專利(第4736866號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主要保護範圍為:「其體細胞及生殖細胞內均含有致癌基因之非人類哺乳類動物。」此專利申請案於歐洲引起了相當大的爭議,先於1989年7月14日遭到EPO專利審查部門的駁回,但經過上訴後,於1992年5月13日EPO上訴委員會亦核准該專利。

且動植物具有繁殖性,如歐盟生物技術發明指令(以下簡稱98/44/EC)第八條所述,其專利權的效力,還應有適度放寬:一、生物材料專利權效力應及於任何通過相同或不同方式,以該生物材料繁殖所獲得具有相同特性的生物材料;二、具有發明特性的生物材料的製造(繁殖)方法專利權效力,應及於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生物材料以及任何其他通過相同或不同方式,以該生物材料直接繁殖獲得具有相同特性的生物材料。

但農夫之留種權,還有受他人種植的專利改良作物「汙染」,而繼續留種繁殖是否觸法,也應有所規範。有興趣的讀者,可以參看與孟山都公司相關的幾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不知道國內對於將傳統雜交選種、放射線照射促進突變,或者基改的動植物專利化,有無討論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