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24日 星期三

紊亂的勞資糾紛處理程序

這個記兩次過的行政處分明顯也是有問題的。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這位清潔隊員如果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他可以提起申訴,如果不服,再向考試院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不許以訴訟請求救濟」,所以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而環保局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即適用勞基法,勞動權益上所生法律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這位清潔隊員應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所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普通法院無效掉這個懲處,最後得到勝訴。
針對雇主的懲處,勞工是可以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法院除去的。
新北市黃姓清潔隊員2015年出面接受媒體採訪反應人力不足問題,反遭…
TODAY.LINE.ME
詹豐吉 要看懲處種類,記過或申訴不可以吧!薪資、休職或解職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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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如吳俊達道長所述,環保局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即適用勞基法,勞動權益上所生法律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而這位清潔隊員應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所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普通法院無效掉這個懲處。以糾紛一次解決性而言,讓普通法院掌管所有勞動權益爭議,殊值贊同。(不然,公務員對於大過處分,只能申訴,與向保訓會再申訴,還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還有,一般的勞資爭議,還有個行政調處程序可以利用,並不妨礙訴訟的提起。


另外,說真的,我國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二元訴訟體制,造成異議程序紊亂,還有不准權利人提訟解決爭議的大法官解釋文擺在哪裡,都實在沒啥道理。希望新的勞動事件法,能夠統一勞資糾紛處理程序與救濟管道。

獨立項與附屬項,以及全要件原則

精彩刺激的判決。哈哈哈,碰到這種當事人,法院還真的很不厭其煩的一一辯駁耶!然後智慧法院把很多專利訴訟審判的基本規則,咆哮法庭的效果,不提出書狀的失權效等,在一個判決裡都再講一次。真棒!
(要拿新型來告人也要先取得技術報告。對於這種說明書不明確甚至違反物理的問題,如判決裡香港雅虎公司的答辯所述(詳下引文),智慧局看起來都不審查就發證了,讓專利權人到處告人。而且,法院對於這種專利有效性的態度也是一樣,都僅以未落入專利範圍就結案了來處理,都不去好好的先審查專利的有效性。
「系爭二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1)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其中所稱「H 型3D立體多鏡頭攝影機」、「L 型3D立體同樂機器人」、「M 型3D立體實物仿製機器」、「N 型3D立體顯示眼鏡」,均有以「英文字母」(H 、L 、M 、N )標示之「類型」,然各該英文字母類型究何所指,實非明確,且說明書亦未曾解釋各類型號之意義。熟悉系爭技術之人亦無從理解各該類型代表之意義為何。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一再出現「3D立體影像、語音即時互動監視、辨識、操作、控制、觀看、互動、指揮、娛樂、顯示、輸入、輸出」等語,其記載方式不僅有違「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之規定,所稱「監視、辨識、操作、控制、觀看、互動、指揮、娛樂、顯示、輸入、輸出」等用語,語意不明,均非明確,熟悉系爭技術之人亦無從理解前此用語所代表之意義為何。再者,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一再重複出現「結合3D立體影像辨識、語音辨識一體」等語,然所稱「立體影像辨識、語音辨識一體」究何所指,亦非熟悉系爭技術之人所得理解。此外,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一再使用「一同育樂」、「互動育樂」、「最自然」、「細微變化」、「更精確」、「等等」等語意不明之用語,均足顯示該請求項1 確有使用諸多未臻明確之用語,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有關請求項應明確記載之規定。茲因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係附屬於請求項1 ,同樣具備前述請求項1 所載內容,故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
 (2)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規定: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其請求項第1 項,然而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情形相同,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同樣使用諸多以「英文字母」(A 、B 、C …)標示之「類型」,然各該英文字母類型究何所指,實非明確,且說明書亦未曾解釋各類型號之意義。熟悉系爭技術之人亦無從理解各該類型代表之意義為何。又請求項1 所載「互動監視、辨識、操作、控制、觀看、互動、指揮、娛樂、顯示、輸入、輸出」等語,且一再重複出現「結合3D立體影像辨識、語音辨識一體」、「一同育樂」、「互動育樂」、「最自然」、「細微變化」、「等等」等語意不明之用語,均足顯示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確已使用諸多未臻明確之用語,不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有關請求項應明確記載之規定。茲因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係附屬於請求項1 ,同樣具備前述請求項1 所載內容,故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同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我自己要把哪一個零件取哪個名字專利法並無規定不可以,因為我要定零件的名稱,只要我在專利範圍內解釋得很清楚就可以」等語(本院106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惟前述各該用語本身均未臻明確,各該專利說明書內又無進一步解釋,熟悉系爭技術之人自難以理解其確切意涵。
 (3)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既有前述違反專利法情形,即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行使權利。」
總之,這兩個專利(一個發明,一個新型)的請求項1寫那麼多不明確的廢話與贅文,更長達11頁,而且像垃圾桶一樣的反覆蒐集與堆砌術語,根本不能構成一個明確可行的技術方案,根本不應該授予專利的。
而且,新型專利沒有取得代碼6的技術報告,怎麼能夠告人呢?)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上訴人吳東法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宏志被上訴人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宏志…
JIRS.JUDICIAL.GOV.TW

是戲謔仿作還是詆毀?

很好,請繼續。(但是商標的保護範圍要比著作權或商譽高很多,戲謔仿作的行為,如果會減損了商標的價值,而不是致敬,就會侵權喔。)

「針對商標戲謔仿作的問題,台科大陳昭華教授曾在《著名商標之戲謔仿作》一文中,整理出五個判斷標準:

1, 必須具備詼諧、諷刺或批評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兩商標對比矛盾的訊息。
2, 消費者看到戲謔仿作的商標,就會聯想到著名商標。
3, 兩商標具有相當距離,消費者可以明確區別,不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4, 戲謔仿作商標經言論自由的嚴格審查,具有犧牲商標權,而保護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性。
5, 無不當利用著名商標,或有致減損物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呱吉回應說:
務實來看,我直接下掉影片就可以省掉很多麻煩。
但我希望這能夠成為智財上一個很好的公民議題,
讓這一切接受社會公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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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中英語傳教士 商標爭議事件回顧:https://goo.gl/VSrkUB
商標的戲謔仿作:https://goo.gl/DqCpyr

雖然律師函文的準據是民法195與商標法69與70, 但實務上來說,這是一個企圖減損創作自由的訴訟案件。 因為在本案中, 空中英語教室的商標並沒有受到混淆, 也不因此造成商業價值的減損。
PTT.CC

2018年1月19日 星期五

怎麼知道是否有人在用無人機在監視你呢?

怎麼知道是否有人在用無人機在監視你呢?
這個研究是在你家裡,藉由電視或其他顯示裝置,產生特定的影像輪轉模式並加以顯示,以產生特定的視覺變化效果,然後藉由偵測並判讀所擷取的無線視訊串流中,是否含有相應的資料變化模式來判斷。
這是因為壓縮之影像會帶有key frame(基準)(完整的影像資料)以及delta frames(差異)(僅含其與基準影像間的差異資料),如果變化與顯示模式相同,即使該視訊串流是經過加密的(而無線傳輸一般不會用太厲害的資料加密方法,因為這樣就會太耗電,運算起來也太慢了,所以都只是將傳輸資料以簡單的亂碼來交換資料位置,然後每次傳輸歷程再更換一個亂碼而已,所以資料的疏密性還是會被保存),我們也就能知道視訊裡面有包含這個特定的影像模式,那你就知道有人在用無線傳輸的影像監視器(大部分是無人機)在看著你家了。
「The encrypted video streamed by a drone back to its operator is vulnerable to the same kind of analysis, the Ben Gurion researchers say. In their tests, they used a "smart film" to toggle the opacity of several panes of a house's windows while a DJI Mavic quadcopter watched it from the sky, changing the panes from opaque to transparent and back again in an on-off pattern. Then they showed that with just a parabolic antenna and a laptop, they could intercept the drone's radio signals to its operator and find that same pattern in the drone's encrypted data stream to show that the drone must have been looking at the house.」
A quirk of video compression lets spy targets see what the drone…
WIRED.COM

2018年1月18日 星期四

全球金融界都在搶法遵人才

國內金融界的人,老是希望讓一些金融財會系的畢業生,加修法律課程,經過培訓就成為法遵人員(因為成本低嘛),我認為是所謂的緣木求魚是也。
其實法遵人員,國外還是以法律人加修金融財會相關法律與財務基礎課程為正途,畢竟這是不同的專業,法遵人員要注意的,還是法律與監理,有關金融與財務的專業,並不需要知道太多。
另外,法遵人員是有國際認證與考試制度的,有興趣的人可以自行搜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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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有所謂獨立法遵:
第一、必須強制設置副總職級的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資格上限律師擔任,不得由法務長兼任
第二、法遵單位必須拉高隸屬層級與稽核單位相同隸屬於董事會
第三、法遵單位必須強制晉用一定比例的律師,主管人員亦須具律師資格。
報載:
顧立雄強調,現在世界各國沒有強制要求法務單位要跟法遵單位切離,所以金管會循序漸進推動法遵與法務單位的獨立,初步先要求一兆元以上的銀行、金控,之後再擴及到保險、證券,甚至是上市櫃公司。
《吹哨者納內控內稽 資產一兆設獨立法遵 | 財經 | 中央社即時新聞 CNA NEWS MOBILE》
http://www.cna.com.tw/news/afe/201711290255-1.aspx


#法遵
“全球金融界到處搶法遵人才,林志潔認為,國內業者不能心想在國外碰壁就請外國律師就好,或者是引進外國律師來台,「還是有很多落差的」要自己育成法遵人才才能幫助到核心事業。臺灣金控董事長呂桔誠也回應,「免錢的最貴,代價搞不好更高」臺銀也重視這一環,狠下心花錢花時間自己育才。”

「金融人才流失與培養對策」座談會吸引不少莘莘學子參與,他們嗅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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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文字本來就該避免使用未來式

合約文字本來就不應該用未來式(也等於表明成立條件在合約簽訂時尚未成就)。刻意使用未來式時,也就要同時把成立的要件寫清楚,雙方才不會有爭議。
另外,即使在員工聘僱合約裡,員工有概括性(general)的「 will assign and hereby assign」約定,若在個別專利申請/移轉時被違反(例如員工拒絕另簽專利轉讓書),法院會認為該專利有移轉嗎?我不認為耶。
我是認為公司應該根據員工聘僱合約內的約定,以被轉讓人的身分,直接代理員工簽署該專利轉讓書,並以
該員工重大違反聘僱合約的明文規定開除並提訴求償才是。
本案重點在聘僱合約中的文字 "will assign",是否發生專利權移轉的法律效果。法院認為沒有,因此原告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敗訴。本案值得所有的合約審閱人員注意。本文順便討論如果 "will assign" 不行,那合約中要用甚麼用語會比較好,以及其風險為何。
本案重點在聘僱合約中的文字 "will assign",是否發生專利權移轉的法律效果。法院認為沒有,因此原告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敗訴。本案值得所有的合約審閱人員注意。本文順便討論如果 "will assign" 不行,那合約中要用甚麼用語會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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軟體專利適格性中所謂的「significant more」是啥意思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Alice Corp.判決後揭示之專利適格性(可專利性,Patentable, statutory or patent-eligible subject matter )判準,其中所謂「突出的具體技術特徵」(significant more),筆者認為就是並非單純的轉譯(translate),也就是說,並非只是把抽象概念(演算法)轉化為電腦語言用通用電腦來實現而已,該發明必須要有其他技術性內涵,例如創造一個特殊的資料結構或加上一個電路元件來加快運算法的運作或者提升其效果(例如準確性)等,才具有可專利性,也就是專利適格性。接下來專利局才會去審查與討論該發明是否具備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等。

筆者認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Alice Corp.判決中,所謂「電腦為該方法能夠被實行且產生有用、具體與確實結果的重要因素,而不僅使某解答較快被完成」,其實是「並非單純將現有程序用電腦程式編碼(亦即編寫程式,program coding)後用電腦完成」的另一種表述方式,其實就是換個方法表示前述多則美國實務判例所認定的,「單純的自動化,並不具備專利適格」的看法。

這是因為,程式寫作者(programmer)照著某演算法(流程圖)與資料結構,去編寫程式,其所得的結果,是一個創作沒錯,但是其僅能得到著作權,對於該表達方式(程式碼)的保護。這是因為,若抽離了那個演算法與附屬的資料結構後,程式寫作者所實行的,僅僅是編輯與翻譯等行為,其中並沒有任何技術進步內涵(Inventive Steps),不是一個技術解決方案(Problem Solving Technical Solution),更不要說什麼發明創見了。

2017年CAFC軟體專利適格案件摘要回顧 
自2014年美國最高法院在Alice案件宣告軟體無效後,有關軟體專利的適格性持續在聯邦法院被挑戰,多數面臨被宣告無效之命運。DDR Holdings是Alice案判決後,是第一件被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宣告軟體專利有效的案件,此後2014-2017間僅有9件訴訟案件的專利維持。2017年一共審理27件與電腦執行有關技術,其中有三件案件的專利有效性被維持,顯示有關軟體專利適格性的判斷仍然嚴苛。本文將摘要其中二件被聯邦上訴法院作為前例的案件,供軟體相關產業實務人士參考......
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Infringement_Case/IPNC_180110_050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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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個因具有「significant more 」技術手段而具備可專利性的案例。
「Under Alice Corp. Pty. v. CLS Bank Int’l, 134 S. Ct. 2347, 2354 (2014), if the claims at issue are directed to a “patent ineligible concept,” then the court will “examine the elements of the claim to determine whether it contains an ‘inventive concept’ sufficient to ‘transform’ the claimed abstract idea into a patent-eligible application.” If the claims are directed to a patent-eligible concept, they satisfy Section 101. Here, the Court looked to whether the claims were directed to a specific improvement in the capabilities of computing devices, or, instead, “a process that qualifie[d] as an ‘abstract idea’ for which computers are invoked merely as a tool.” Enfish, LLC v. Microsoft Corp., 822 F.3d 1327, 1336 (Fed. Cir. 2016).
Core’s claims were directed to an improved user interface for computing devices, which was not an abstract idea. While the generic idea of summarizing information was known, the claims were directed to a “particular manner of summarizing and presenting information in electronic devices” that improved the efficiency of the electronic device over the prior art. Therefore, the claims were not directed to an abstract idea.」
http://www.ipwatchdog.com/2018/02/02/claims-summarizing-information-not-abstract/id=93240/


The Federal Circuit affirmed the denial of LG‘s motion for 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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