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16日 星期四

單純的自動化是沒有可專利性的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早就表明,單純的自動化(automation),就是將抽象的運算法則轉化為電腦可執行的程式(所謂coding),是沒有可專利性的(Patent Eligible)。
對此議題有興趣的網友,請參考本人的文章:「軟體與商業模式的可專利性」 (http://vincentchen123.blogspot.tw/2014/07/blog-post_2.html):
「例如,在1972年Gottschalk v. Benson一案[11]的判決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裁定一種將二進制編碼的十進制數字,轉換成純二進制數字的方法,並不具專利適格(patent ineligible)。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本案判決所指出的,該被主張的方法可以使用電腦(計算機)實現,也可用人工方式實現,除此之外,該方法又沒有其他新而有用的部分,因而不具備專利適格性。
這是因為,這樣僅僅將人工也能進行的抽象概念(數學演算法)或自然法則(物理定理)的計算或轉換,僅藉由電腦來加速實現,是單純的自動化,並沒有技術創新,不應該授予專利的保護。
惟法院肯認美國專利法第101條明文允許「任何」(any)能產出「新而有用」(new and useful)的「程序」(process),就「具有資格」(eligible)來取得專利權的保護,至於其他可專利性要件,則應委由其他條文來規定[12]。這就表示某演算法則(軟體或商業模式)若能結合某種機械結構或透過某種轉換程序,使其能夠產生有用、具體及確實的結果,即證實其具有技術內涵,就有可能取得專利。」
因為絕大部分的法官、律師、專利工程師都沒有寫過程式,上述的判例與說明文字,對於所有的軟體工程師(或程式設計師)而言,真的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讓我簡單的解釋一下給軟體工程師聽。
演算法則(Algirithm)或商業模式(Business Method),是一個抽象概念(Abstract Idea),寫在紙上或講述出來成為錄音,就是該概念的一種表達(Expression),可以擁有該表達的著作權(Copyright),但沒有取得專利(Patent)的可能。這些抽象概念使其產生功效的實施方式很多,你可以用筆與紙,實際商品等,透過人工運算/操作來完成,你也可以據以製作特殊結構的機器,再透過一定的操作步驟(Steps)來完成,當然你也可以寫成(coding)一個電腦程式(program),編譯成執行代碼(executable code),讓通用型電腦與網路設備據以操作運算後完成。
人工運算/操作前述的運算法則/商業模式(抽象概念),不是工業化的量產行為,是完全沒有可專利性的,所以不討論。但在上述自動化的過程中,如果你沒有任何「新與有用的方式」或結合其他發明創見,只是單純的將演算法則(當渦爐溫度高過限值,則減小進氣閥門開口,若低於另一限值,則加大進氣閥門,以此類推)寫成程式或製成機器,或將人工也能進行的商業模式(例如期貨避險操作方法),透過通用電腦與網路設備來完成,則該實施方式,就是單純的自動化,即使能通過所謂機器轉換測試,仍然沒有可專利性。
例如,「在1978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了Parkerv. Flook案[13],再次確認了一項原則,即「發現新穎且有用的數學公式本身,不得被授予專利權」,也就是前述的「抽象概念本身不具有可專利性」原則。在本案中,其專利標的是一種更新警報限值的方法。該方法主要由三個步驟組成。第一步:測量相關工序參數(例如:溫度)的當前值。第二步:利用數學演算法,計算更新後的警報限值。第三步:調整現用警報限值至更新後的警報限值。
而一般的改變警報限值的方法,與該專利申請中所描述的方法之間,唯一的區別在第二步,即該數學演算法或數學公式的使用。因此操作人員只需知道原始警報設定值、適當的安全容許範圍、每次更新的間隔時間、當前溫度(或其他工序參數)值,以及適當的加權係數(用於計算原始警報設定值和當前溫度值之間的平均值),就可利用該數學公式,計算出更新後的警報限值。
因為除了該數學演算法外,該程序並未含有其他新而有用的方法或物件,法院因而認定該新穎且有用的數學公式本身,並不得被授予專利權。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該案判決也認為,一套程序不會僅僅因為其中含有自然法則或數學演算法,而變得不具有可專利性。也就是說,若要擁有可專利性,該程序必須以「新而有用」的方式「應用」該數學演算法。」
而什麼是「新而有用的方式」來應用演算法則呢?美國法院也有提供了一個實例。
「於1981年Diamond v. Diehr案(下稱Diehr案)之判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又再次強調認為,既然法律明文允許能產出有用、具體及確實結果的程序,就可以取得專利的保護,則法院或專利商標局就不能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拒絕給予其專利。
在本Diehr案中,其專利標的是一種將未固化的合成橡膠,加工成固化的精密產品的成型程序(工序)。該工序利用模具,首先在一定溫度和壓力下將未固化的合成橡膠原料定型,然後在模具中對合成橡膠進行固化處理,這樣產品將保持此一造型與形狀,在成型完成後可以直接使用。專利局在審查此案Diehr的專利申請時,認定其所主張的部分工序是由電腦來控制與執行,而其餘工序都是「通用或常規步驟」,因此這些工序並不能為其權利要求帶來可專利性,Diehr陸續上訴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Diehr案的判決認為,相關權利要求涉及到物件的轉化。儘管該權利要求中明確包含了數學公式,但是相關權利要求所尋求保護的對象是一種合成橡膠的固化工序。法院不能僅因為其中利用了數學公式、計算機程序或電腦,就認定該權利要求不屬於可授予專利的對象。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本案判決認為,如果一項權利要求含有數學演算法,並且經過整體考量,有提供新而有用的應用,則實施或應用該數學公式的結構或工序是專利法的保護對象,而認定Diehr所述固化橡膠的工序,具有可專利性。所以,該判例確立了「由軟體控制(Software Controlled)之物理程序(Physical Process)具有可專利性」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