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30日 星期六

有人要舉發阻礙寶可夢GO來台的專利無效了!

哈哈哈,舉發該專利以提升台灣專利品質,是公益,沒錯!

但是這跟軟體專利何干?軟體為什麼不能得到專利?你不知道現在設計硬體功能,連設計CPU晶片,也都是寫程式嗎?

專利制度本來就是國家許以一段期間的獨佔經濟利益,換取發明人將其創新技術解決方案的詳細內容對社會大眾公開,使他人可以模仿與據以再精進,以促成國家整體技術的加速發展。

其非可輕易思及之新穎有用技術,尚必須揭露到明確具體而可輕易為同屬發明技術領域之普通智識者不需過度實驗即可據以實施,付申請費並通過國家機關審查才能得到專利證書。

發明人得到專利證書,除了支付年費以維持其效力外,他人仍可隨時舉發其無效而要進行答辯修正以維持其有效,也還要他人生產、銷售、使用或進口涉嫌侵權產品,傷害其應得到的經濟利益,專利權人取得侵權鑑定報告才能據以提告。

而且每一個審級皆須歷經專利有效性、產品是否侵權、損賠額計算三個關卡,以及至少三個審級的法院審查後才會判決定讞。把發明創見貢獻給社會大眾,付了專利申請費與年費,通過層層審查與挑戰的發明人,才有可能得到損害賠償。

因為通過專利局與法院多重審理而取得專利,不分軟硬體,都是對國家社會有貢獻的發明,我真的搞不懂為什麼要特別歧視軟體?

陳啟桐新增了 2 張相片
20小時
身為不自量力的專利底層工作者,能否憾動國際級專利律師喊價1億的專利?
朋友建議群眾募資,聽來不錯,出個1千元,人人都可列名舉發人。
不過這是 ‪#‎公益舉發‬,所以費用我全包,募資就免了。
同意解放Pokemon的按個贊,就行了。

Vincent Chen 哈哈哈,提升台灣專利品質,是公益,沒錯!
但是這跟軟體專利何干?軟體為什麼不能得到專利?你不知道連設計CPU晶片,也是寫程式嗎?


陳啟桐 前輩所言甚是。
這一篇是方法專利,而且其限制條件是硬體元件。主要撤銷理由在於很基本的專利要件,明確性、新穎性及進步性。

Vincent Chen 沒錯,這專利的明確性(但很少人會注意這個)、新穎性與進步性都出問題。加油!

陳啟桐 明確性的瑕疵很明顯啊,上過我兩堂課,略知專利撰寫形式的初學者應該都看得出來。

Vincent Chen 哈哈,你一定要打這位發明人兼專利律師的臉就是了?請繼續!

Vincent Chen 我有按讚喔!

陳啟桐 豈敢,人家是國際級專利律師,如此寫法莫非另有深義,非我駑頓之徒所能理解。

Vincent Chen 哈哈哈!你的舉發狀末段,建議這樣寫:「所以舉發以利其親自講解其深意予後學,非僅純為公益而已,實私仰慕其奧妙專利撰寫功力,現竊以本舉發狀代投名狀,煩請代轉發明人,請其務必親臨指導,用以親聆聖諭,不勝感激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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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昱辰 何必呢?除非接受任天堂委託的代理人,身為從業人員不該祝福這件專利的所有人嗎?台灣專利業長期低迷不就是一些慣老闆們認為專利不重要,真正遇到再找人便宜處理掉就可以了。如果可以成功從任天堂拿到不要說一億,一千萬就可以,對台灣專利產業應該有強心劑的效果。大家可以有更多生意可以做。看之前 IPAD 的商標,蘋果要花二十億臺幣解決,帶動中國多少商標註冊的市場,建議可以以大局著想,畢竟人家也是替台灣爭取外匯,平衡對日貿易的大幅逆差。

余昱辰 兩位對社會公益的堅持,在下非常敬佩。但這專利是十年前申請的,以
現今的能力去評價十年前的品質,是不是陷入類似我們經常質疑審查官在進步性採用的後見之明的標準? 十年前又有多少人知道遊戲可以申請發明專利 ? 能累積多少訴訟經驗來看專利品質這回事 ? 小弟認為這樣評價專利權人會不會過於苛責呢?

Vincent Chen 其實,GPS的應用在80/90年代就已經蓬勃發展,而帶著GPS裝置在田野間跑,找藏寶玩遊戲,古已有之,2006年才來申請這個專利,它的有效性問題實在太大了。

不過,不管這個專利有沒有效,我很贊成他的專利權人去提告,而他也這樣做了,甚至假扣押/假處分,不准Pokemon GO在台發行,好讓大家看看專利的威力有多大。

Vincent Chen 況且,通過專利局與法院多重審理而取得專利,不分軟硬體,都是對國家社會有貢獻的發明,我認為這個專利權人拿著自己的專利證書去提告,是絕對值得大家多多鼓勵的事情,而樓上各位要去舉發他無效,提升台灣專利的品質,也是件好事情。都可以讓台灣的專利制度,受到應有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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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從業人員幾乎一面倒地認為這篇專利有明顯瑕疵。
即使先不管該專利技術內容是否為新創(答案是否定的),這篇專利的撰寫形式即有很大問題,根本不具備明確性,不該獲准。此外,能否有效主張侵權,也大有問題。
專利撰寫是一種專業,申請人若不尊重專業,如何教人尊重你的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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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還不是所能找到最早的前案,只是這個專利的內容竟然與它完全相同,也是蠻稀奇的事。看來台灣專利審查員都是閉著眼睛在做事的。
陳啟桐
‪#‎引證前案‬:US6320495B1 Publication date: 2001-11-20
Treasure hunt game utilizing GPS equipped wireless communications devices ==>‪#‎一種整合定位系統與無線網路之遊戲方法用以執行需定位之程式功能‬
Each player is equipped with a mobile wireless communication device (10), ideally web enabled ==>‪#‎具無線網路功能之攜帶型裝置‬
that incorporates a GPS receiver (11).==>‪#‎定位系統‬
==>‪#‎整合定位系統於上述具無線網路功能之攜帶型裝置‬
A “gamemaster” computer program (12) is designed to run the treasure hunt. ==>‪#‎主機伺服器‬
The players' GPS receivers (11) receive navigation data from GPS satellites (13) and determine player locations. Player locations are transmitted back to the gamemaster by the players' wireless communication devices (14). ==>‪#‎將具無線網路功能之攜帶型裝置之資訊傳回主機伺服器‬
The gamemaster determines the next clue to be given to a particular player based upon the player's location as well as other variables, such as the number of clues the player has correctly answered and the position of the other players.==>‪#‎使主機伺服器透過無線網路與攜帶型裝置進行需定位之互動程式功能‬
‪#‎系爭專利‬
1.一種整合定位系統與無線網路之遊戲方法,用以執行需定位之程式功能,其包括:
主機伺服器;
具無線網路功能之攜帶型裝置;
定位系統;
整合定位系統於上述具無線網路功能之攜帶型裝置,將具無線網路功能之攜帶型裝置之資訊傳回主機伺服器,使主機伺服器透過無線網路與攜帶型裝置進行需定位之互動程式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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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不相信任天堂會怕被告而不敢在台灣發行寶可夢啦。
但是這位發明人,也是位專利律師,本來要藉此搏名,好揚名立萬的,但讓他始料未及的,至今其所得的,好像都是罵名耶。
他自己寫的專利,人家說寫得亂七八糟,所以要公益舉發,以提升國內專利撰稿水準,還有凸顯國內專利審查品質低落的事實。而鄉民想玩寶可夢,也是騷擾他,淨找他出氣,...真可憐。
Ingress是無辜的!大家不要跑去譙Ingress......
APPLEDAILY.COM.TW|作者:蘋果日報

酒駕應評價為未必故意行為

你不覺得美國的法律訂得比較對嗎?在那裡,酒駕被評價具有預謀的惡意(malice aforethought),因此而撞死人就犯有二級謀殺罪。以紐約州法律規定而言,犯二級謀殺罪者,應處2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在加州,最高甚至可以適用死刑。而肇事逃逸,還要罪加一等!
還有,如果駕駛者在7年內有3次酒後駕車被捕的記錄,將會被控以二級謀殺罪,即使駕車人並沒有造成任何人傷亡,酒駕者照樣會被控以謀殺罪。你說,你敢在美國酒駕嗎?
以我國刑法規定來說,酒駕者,對於其不能安全駕駛應有認識,而對其因此可能肇致自己或他人的傷亡,亦有認識,但抱持著無所謂的態度,或重大輕率認為不至於會發生而執意為之,所以其應具有未必故意,所以酒駕應是故意行為,應論以殺人罪責。並非如我國實務,認為酒駕屬於應注意、可注意,但未注意的過失行為,而僅論以最高刑度兩年之過失致死罪才是。
「依據美國刑法典之規範,出於故意不法殺害人命即是謀殺,毒殺、惡意遺棄、或其他任何故意、預謀殺人行為,及其他犯重罪時之殺人行為被歸類為「一級謀殺罪」 (murder in the first degree),除一級謀殺罪所列重罪以外之故意殺人行為則被評價為「二級謀殺罪」(murder in the second degree)。
U.S. Panel code, 18 U.S.C, Part I, CHAPTER51, SEC. 1111 (a) Murder is the unlawful killing of a human being with malice aforethought. Every murder perpetrated by poison, lying in wait, or any other kind of willful, deliberate, malicious, and premeditated killing; or committed in the perpetration of, or attempt to perpetrate, any arson, escape, murder, kidnapping, treason, espionage, sabotage, aggravated sexual abuse or sexual abuse, burglary, or robbery; or perpetrated from a premeditated design unlawfully and maliciously to effect the death of any human being other than him who is killed, is murder in the first degree. Any other murder is murder in the second degree.
二級之外是稱為「非預謀殺人罪」 (manslaughter) 


U.S. Panel code, 18 U.S.C, Part I, CHAPTER51, SEC. 1112(a)Manslaughter is the unlawful killing of a human being without malice. It is of two kinds: Voluntary - Upon a sudden quarrel or heat of passion. Involuntary - In the commission of an unlawful act not amounting to a felony, or in the commission in an unlawful manner, or without due caution and circumspection, of a lawful act which might produce death.
它與「一、二級謀殺罪」其間的區別係以「預謀的惡意」(malice aforethought)存否為基礎。假如具備了惡意就是謀殺罪,缺乏惡意則是非預謀殺人罪。 」
「對於酒駕累犯,美國各州皆採更嚴厲的處罰措施。以加州為例,初犯、無人員傷亡、無逃逸行為的酒駕者所面臨的懲罰是吊扣駕照6個月,罰款1500~1800美元。在5年之內再次違反,吊扣駕照兩年,罰款和刑期加倍。如果駕駛者在7年內有3次酒後駕車被捕的記錄,將會被控以二級謀殺罪,即使駕車人並沒有造成任何人傷亡,照樣會被控以謀殺罪。對于二級謀殺罪,最高甚至可適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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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酒後駕車‬ ‪#‎累犯‬
美國酒駕處罰的制度 -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Read more: http://www.npf.org.tw/1/9932
桃園陳姓計程車司機喝酒,在蘇花公路撞上2名環島自行車騎士,造成2人頭部重創四肢骨折,送醫不治。在旅行社工作的李姓領隊上午經過事故現場,目擊「司機身上飄出濃濃酒味,撞了人還可以笑得出來」,怒批:「喝酒不開車真的他X的很難嗎?」李女轉貼蘇花公路即時路況照片,提到自己第一時間到事故現場,立刻打電話叫救護車、報警,警車、救護車在3分鐘、5分鐘後抵達,她和朋友納悶,有一名傷者倒在馬路中間滿臉是血,已失去意識但還在喘氣,但地上扭曲變形的自行車有2台,隨後她們在草叢發現另一名傷者「用一種我們無法理解的姿勢倒在草叢」。
NEWS.LTN.COM.TW

2016年7月28日 星期四

寶可夢不能進入台灣,是因為有人提告它侵害專利?

有趣的新聞,寶可夢不能進入台灣,是因為有人提告它侵害專利?

反正專利權人已經提告了,而且求償一億元,就讓我們看下去,看看法院會怎麼判決說。

但本所黃柏仁律師說,其實本土遊戲Ingress,Layar等應該比任何人更早,就把要你到處蒐集寶物,虛擬與實境結合的遊戲實現了。它雖然並不好玩,蒐集寶物久了就沒趣了,也沒有角色扮演遊戲必備的練功房與經驗值的設計,但它很早就推出這個隨著地圖到處尋寶的遊戲,所以如果有人可以專利對寶可夢提告侵權,那個專利應該也會因為Ingress,Layar這個前案的存在而無效才對。

我也記得好早以前,就聽過老外在台灣與世界各地,利用GPS定位進行越野賽跑,搶先找到藏寶圖與指示等,在玩野外的尋寶遊戲。

而我看了這個I320720專利,申請日雖然很早,2006/05/29就提出申請,但其請求項1寫的真的範圍很廣耶!因此,它的這個專利範圍,幾乎把所有Location Based Applications的可能應用都含在裡面了,如下所示。

1.一種整合定位系統與無線網路之遊戲方法,用以執行需定位之程式功能,其包括:
主機伺服器;
具無線網路功能之攜帶型裝置;
定位系統;
整合定位系統於上述具無線網路功能之攜帶型裝置,將具無線網路功能之攜帶型裝置之資訊傳回主機伺服器,使主機伺服器透過無線網路與攜帶型裝置進行需定位之互動程式功能。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遊戲方法,其中具無線網路功能之攜帶型裝置為車用電腦。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遊戲方法,其中具無線網路功能之攜帶型裝置為筆記型電腦。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遊戲方法,其中具無線網路功能之攜帶型裝置為平板電腦。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遊戲方法,其中具無線網路功能之攜帶型裝置為掌上型電腦。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遊戲方法,其中具無線網路功能之攜帶型裝置為手機。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遊戲方法,其中定位系統為GPS(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遊戲方法,其中具無線網路功能之攜帶型裝置之資訊為該攜帶型裝置之身份資訊。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遊戲方法,其中具無線網路功能之攜帶型裝置之資訊為該攜帶型裝置之地理位置資訊。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遊戲方法,其中具無線網路功能之攜帶型裝置之資訊為該攜帶型裝置之狀態資訊。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遊戲方法,其中需定位之互動程式功能,為以真實世界地圖做為虛擬世界地圖之線上網路遊戲。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遊戲方法,其中需定位之互動程式功能,為旅遊購物服務。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遊戲方法,其中需定位之互動程式功能,為實體世界定點解任務。

用白話文翻譯一下就是,使用結合定位系統有無線傳輸功能的行動裝置,回傳自己所處的位置到主機,然後主機可以利用這個位置資訊,傳回行動裝置來做一些事情,例如線上網路遊戲、旅遊購物服務、線上定點解任務等。

例如,我用 Google Maps 傳入本人所在位置,然後藉以搜索我所在附近的商家來買東西,這樣好像也侵權耶!?

這專利範圍實在有點廣!

但是,大家要注意的是,這樣的做法有利就有弊,把專利範圍寫得這樣廣的缺點就是,能夠把它打掉的前案(先前技術),也會變得是非常多了。

所以,我對於這個專利的有效性,會持蠻懷疑的態度的。

《精靈寶可夢GO》(Pokémon…
BUSINESSWEEKLY.COM.TW|作者:商業周刊

2016年7月27日 星期三

軟體專利適格性的判準

從這個判決,以及最近幾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Alice案之後的判決,我覺得美國法院的軟體專利適格性(Patent Eligibility)判斷,越來越像提前審查其非顯而易知性,而失去其意義。
操作軟體與特殊架構軟硬體設備的結合(特用電腦),形成一個具有特定功效「機器」(Machine)的操作步驟(Process),就有專利適格。那麼,該操作軟體與通用架構軟硬體設備(通用電腦)的結合,也是一台「機器」,若有特定功效,那為什麼就沒有專利適格性?
舉例來說,讓織布機編織出特定圖樣的操作步驟,如果其與織布機的操控機構結合,是操控該織布機編織出特殊圖樣的操作步驟無疑,它應有專利適格。但假如把該操作步驟用通用電腦完成,寫成軟體,藉由織布機的通用連結埠連結接受其控制,而織出同樣的特殊圖案,就沒有專利適格,這是什麼道理?
所以,我贊成前CAFC首席法官Rader的看法,認為軟體若與硬體結合,產生某種功效,應該就能讓它有適格性才對,即通過MT Test來檢驗其專利適格性,確認其非為抽象概念(Abstract Concept)即可。接著,軟體(操作步驟)發明,它就跟其他結構、材料、製造方法發明一樣,繼續審核其新穎性與進步性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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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Expert_Column/IPNC_160727_1201.htm

地方法院認為'606專利指向抽象概念「過濾內容(filtering content)」,因為網路上提供的內容與書、雜誌等媒體上獲取的內容無本質上的差異,所以Alice test中的Step 1是符合抽象概念的條件,要進入Step 2。進入Step 2後,法院認為 '606專利中沒有發明概念(inventive concept),如果個別來看限制條件,每一元素都是熟知的一般電腦元件或是標準過濾機制,再來將限制條件總和來看,一樣沒有顯著超過(Significant More)抽象概念。此外,地院法官認為'606專利的一般電腦元件欠缺特定結構,致使claim可能先佔(preempt)了各種過濾方法。
地方法院判定BASCOM的'606專利無效。BASCOM上訴至聯邦上訴法院(CAFC)。
針對Step 1的部分,上訴審法官同意地院的意見,認為'606專利屬於過濾內容的抽象概念。儘管BASCOM引用Enfish案的例子,認為'606專利是指向更下位的東西,即過濾內容的特定實施方式,但法官不同意BASCOM的說法,認為Enfish案的claim可以毫無疑問地指向電腦能力的進步,與其相比,'606專利的claim及其特定限制無法使其明確地被認定為非抽象概念,因此必須進入Step 2作進一步的考量。
進到Step 2後,上訴審法官首先同意地院對於「個別考慮限制條件(considered individually)」下系爭專利沒有發明概念之意見,但是對於「總和考慮限制條件(considered in ordered combination)」的部分,聯邦法院不同意地院的判決。
上訴審法官認為地院對於總和考量的分析有點近似於35 U.S.C. §103的顯而易見性之分析,只差沒給出合併技術特徵的理由,也就是說地院雖然看起來有把所有的限制條件合併起來考慮,但實質上還是把每一元素各自拿來與先前技術進行比較。
上訴審法官進一步說明,系爭專利的claim並非只是在網路上或是一般電腦原件上實施內容過濾,而是有在claim中明確給出特定的實施方式與技術方案,並非先佔此方法。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的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的技術是在ISP端提供可依個人客製化的過濾方法,傳統技術不僅要依賴本地端的硬體且是一式通用(one-size-fits-all)的方法。系爭專利的特定元素之安排對於習知過濾方法是技術進步(即具有創見,Inventive Concept)
...
但能讓聯邦法院法官撤銷原判的關鍵在於系爭專利中對於技術方案的交代,以Claim 1為例,末段技術特徵「said ISP server associating each said network account to at least one filtering scheme and at least one set of filtering elements」應是讓系爭專利可與傳統技術有所區隔的重要限制條件,因為ISP可以辨別個別帳戶,所以才能達到依個人客製化的過濾,而且還是在遠端ISP上執行,若沒有這個限制,僅是簡單交代各元件之間的連結關係,那'606專利應該還是會以無效收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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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26日 星期二

手段功能用語與請求項的明確性

黃富源:

功能手段用語(或手段功能用語,Means Plus Function)在中華民國的相關規定是使用法規命令來規範,而不是在法律上規範,因此,法院對於對於功能手段用語明確與否以及請求項的技術特徵是否為功能手段用語自然不受法規命令所約束。

以美國來說,功能手段用語對應於說明書中未說明結構、材料或動作可能會有112(b)問題。中華民國的智財法院亦有類似看法,惟最高行政法院則認為即使說明書未記載對應功能手段用語的結構、材料或動作,但對PHOSITA來說是可以理解的,則請求項無不明確問題。

Vincent Chen:

其實以終審法院的觀點來說,台、美兩者的看法相同,亦即請求項或專利說明書明確與否,都要看PHOSITA(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在台灣一般用語就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可以理解而據以實施而定。

這是因為獲准的專利範圍(請求項),是發明人提出發明說明書(包括圖式),必須使其發明內容為PHOSITA(即其同業)可完全理解而能輕易據以實施,而其中新而有用(New and Useful),且非PHOSITA能輕易思及或為其顯而易見的組合(Non-obviousness),而由政府專責機關(專利局)所取得的獎勵(有固定效期的專利證書一紙)。

因此,說明書內容必須讓PHOSITA能完全理解而可據以實施,就包括其說明書必須具體、明確、未違反自然法則等要求。而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內容所支持,意指發明人並未於其發明說明書提出的部分,當然就不能據以取得專利,這是顯然的道理。

這個判例的要點,若詳細點來說,是這樣的。請求項使用手段功能用語(Means plus Function)時,一般應該就要參照說明書的內容,才能決定其結構、材料、動作等技術手段,現在系爭專利請求項雖然使用了功能手段用語,但其說明書竟然漏未說明其對應之結構、材料或動作等技術手段,那它會不會有明確性的問題呢?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即使說明書未記載對應手段功能用語的結構、材料或動作等技術手段,但只要該以手段功能用語寫作的請求項,對於PHOSITA來說,是可以理解的,則該請求項就無不明確問題(而我也認為應該如此解釋我國專利法的規定才是)。

對於請求項之界定,通常採用方式:1. 物之發明:以“結構或特性”界定請求項。2. 方法之發明:以“步驟”界定請求項。但若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上述之結構、特性或步驟界定的話,或者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的話,即以功能界定之請求項方式來界定。例如說明書中明確且充分揭露的實驗或操作,若能直接確實驗證該功能時,得以功能界定請求項。並且請求項中包含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解釋上應包含所有能夠實現該功能之實施方式。

所謂手段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手段(或裝置)用以‧‧‧」,而發明說明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專利審查基準第2-9-18頁)。就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判斷,規定於4.3.1 : 

「4.3.1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判斷 ‧‧‧惟請 求項中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其技術特徵者,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而非以其所載之功能為申請專利範圍。因此,請求項中以功能作為技術特徵時,應判斷其是否屬於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 

請求項中之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 
一、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 )‧‧‧』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二、『…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 
三、『…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專利審查基準第2-9-19至2-9-20頁)

而根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八項,對於技術特徵組合發明進一步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黃富源:

智財法院多數的見解則為否定,其狹隘地認為,需要說明書有對應說明結構、材料或動作,才屬明確,這點跟美國審查委員(部分台灣審查委員)的見解相似,若說明書未有對應記載,則認為有不明確的問題。不過,美國法院則是放寬地認定即使說明書未記載,只要PHOSITA可以理解據以實施即可。

站在撰稿者的立場,為了避免後續產生莫名的問題,建議至少適度地記載功能手段用語的材料、結構或動作。

Vincent Chen:

這點提醒倒是對的,當初多寫一點,後來就會少了好多問題,幹嘛不寫?

2016年7月25日 星期一

供電廠網分離之後

競爭會帶來進步,但有效監管與公平定價,並不能放鬆。
台電現在是球員兼裁判,就會帶來很多弊病,人民都受害。核電就不必說了,讓我們談談收購電價的定價問題。
以前要推廣汽電共生,就是拿工廠的燃氣或燃油渦爐裝上渦輪發電機,廢熱發電,或者開放民營燃氣電廠,專營發電,但台灣只有一個電網,就是台電,所以不管誰發的電都只能賣給台電,由台電配送與向終端用戶收費。
為了吸引投資,就訂了個二、三十年收購電價契約,那時天然氣很貴,因為設備有折舊與維護,就訂了個記得是一度八、九塊錢的收購電價(?),沒想到天然氣因為頁岩氣/頁岩油開採技術突破,大跌特跌,每一家電廠都賺到翻過去,汽電共生雖然都不推廣也不收購了,但是民營電廠是簽二、三十年的長約,一定要買,所以台電賠死了(這些損失都會分擔到電價,由全民吸收,這是因為台電是要政府來保證它的獲利,國際銀行團才會融資給他做電網/電廠的建設),...
後來賠到被立委在立法院批評,並做出決議要求重新締約,大張旗鼓,還用聯合壟斷裁罰,又打行政訴訟,最後好像是降了兩塊錢吧(?),大家看起來經過重新議約以後,這個收購電價會平衡些,沒想到後來油價還是繼續下跌,頁岩油需求也下跌,大家都只開採頁岩氣賠本出售以維持產能,結果國際液化天然氣現貨價,跌到一公噸3美元以下,天然氣發電成本都低到不像話,只有不到兩塊台幣而已,而且設備折舊早就提列光了,維護也沒要多少錢,所以這些民營燃氣發電廠統統還都是賺到翻過去,而且是保證獲利,因為是強制收購價,只要它有發電,台電就要照價買。
大家會想,台電訂約的人,怎麼會那麼笨,怎麼不會訂浮動收購費率?這不是因為他們笨,而是他們實在太聰明,這是因為負責訂約與核定的台電高層,後來退休後,都轉去這些民營電廠當董監事或總經理去了,他們是為了未來退休後的大撈特撈鋪路呀!
再來說燃煤發電,國際現貨煤價,跌成這樣,但我們的購煤成本,因為是合約價,跟澳洲買,訂了十幾、二十幾年的長約,仍然保持全世界數一數二高的紀錄,你說這不是神經病與冤大頭嗎?我們乾脆毀約,賠毀約金,然後由現貨市場購煤,還比較划算。但你知道為什麼台電絕對不會重新締約嗎?因為其中有鬼嘛!
還有,台電的火力發電廠,除了購媒是自己簽約外,記得購油與購氣,都要透過中油,還有興建油輪碼頭、輸氣碼頭、油庫與儲氣槽等建設,中油都要賺一手,而中油負責的國際購油與購氣契約,也是一樣,中間有很多鬼,中間有很多弊病,而不管台電或中油,他們都是用專業來掩飾弊案,不讓你查,...
經濟部長李世光全力衝刺,將以電業法修法與為太陽光電找地兩大策略,達成穩定供電的政策目標。他昨天表示,經濟部已和台電高層、工會共同討論出電業法修法草案的大結構,最快七月底至少將召開兩場公聽會,預計三年半落…
UDN.COM|作者:UDN.COM 聯合新聞網

2016年7月21日 星期四

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不罰規定具有憲法的高度

這個判決再次顯示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不罰(無罪)的規定,不是如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不是解釋文)末段畫蛇添足未受請求自行敘述的,謂其僅適用於第310條毀謗罪,而是立法者特別規定於刑法分則以保障言論自由,具有憲法高度的阻卻違法事由,不僅適用於整個刑法的妨礙名譽章節法條,當然包括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誹謗罪與妨礙信用罪等(林山田與林東茂師皆採此說,實務見解也是如此),而且也能阻卻民事妨礙名譽侵害人格權行為的違法性,而無須負侵權損賠責任(王澤鑑與孫森焱師皆曾為文闡述此點)。





賴姓婦人見鄰居劉姓男子在她住宅外牆小便,邊提水沖洗邊罵「野狗、禽獸、畜生、沒教養、禽獸不如、豬狗不如」,被劉控告公然侮辱;法官認為,賴婦是為維護自身合法利益提出合理評論,劉雖覺得受羞辱,但因自己行為不檢所致,…
UDN.COM|作者:UDN.COM 聯合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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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高分院審理後,法官認為應考量事發當時,翁女以違反陳女意願的方式跟拍,陳女為回應其挑釁,罵對方「肖仔」,此在主觀上是否有散布於眾意圖?已屬有疑,但應視為基於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論,應屬不罰。』

沒錯,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不罰事由,其中第一項第一款的「因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論,不罰」的規定,就是這樣用的。

同時,這判決再次表明,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不罰事由,如其立法理由與歷程所示,應可以適用於刑法妨害名譽章節中各罪,包括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可以阻卻違法。

而並不是如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注意:這不是有既判力,法官必須遵從的解釋文)末段所述的,認為善意言論僅適用於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這是我看到的,眾多持此見解的判決中的又一案例。
對了,大家可能會問,怒罵對方「肖仔」、「搶人家老公」及「這麼賤!我老公還舔你╳╳」等語,為什麼檢方只起訴「肖子」部分,涉及公然侮辱罪?這應該是因為「搶人家老公」及「這麼賤!我老公還舔你╳╳」等語,有真偽內涵,為誹謗罪的規範範圍,但是因為所述為真,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言論不罰規定的適用,所以無罪(檢察官也不起訴)。

http://www.nownews.com/n/2014/09/13/1411258

女子台語罵人「肖仔」 法官:屬正當防衛判無罪



NOWnews.com 今日新聞網

2014年 09月 13日  08:52
台中市陳姓女子與翁姓女子有嫌隙,2人多次到法院互控。前年5月陳女大罵翁女「肖仔」,翁女以收機錄影存證並提告,檢方依公然侮辱罪將陳女起訴,但法院認定是正當防衛,不算是公然侮辱判無罪。
據媒體報導,陳女表示,翁女走出法院時,一直拿著手機對她拍攝,試圖激怒她,她不要求翁女不要再拍,但翁女不理會,她一氣之下,才會脫口而出怒罵對方「肖仔」、「搶人家老公」及「這麼賤!我老公還舔你╳╳」等語。
法官審理認為,翁女主動先挑釁在先,並以追拍方式緊追在後,經勸告仍不停止,已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因翁女的行為已違法,強行拍攝所取得的影音證據,也屬於私人違法取得,以比例原則權衡下,判處陳女無罪。
檢方不服提起上訴,台中高分院審理後,法官認為應考量事發當時,翁女以違反陳女意願的方式跟拍,陳女為回應其挑釁,罵對方「肖仔」,此在主觀上是否有散布於眾意圖?已屬有疑,但應視為基於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論,應屬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