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9日 星期五

唉,主權與治權,傻傻分不清。

我們的政府統治權所及地區(當然界定了司法審判權的範圍)有及於大陸地區嗎?

我國法院,連國家的主權(包括其所宣稱的領土範圍)與政府的統治權(包括實際施行的法律制度與司法管轄權所及的地區),都分不清楚。唉!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的明文規定,請各法院與檢察署好好看一看吧: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請不要只看該條第二款的規定,而對第一款的明文,「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故意視而不見。

統治權是審判權/管轄權的前提,假如我國法院的審判權竟然有及於大陸地區,請問:
  • 我國如何認許以及為什麼要認許大陸地區法院的確定判決以免重複處罰或求償?
  • 該條例又為什麼要規定應折算已經於大陸監獄所服的刑期?
  • 大陸的法院為什麼並不歸屬我國司法院管轄?
  • 我國的法官與檢察官又為什麼不能在大陸地區執行其法定職務?我國法院與檢察署為什麼現在沒有一個是設在大陸地區的?
  • 我國人民離開台灣地區,去大陸地區,然後回來,為什麼屬於出入國境,要給我國境管局警察與海關管,離開與進入我國國境時所拿的也是護照,而不是我國的身分證?同樣的,我國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時,為什麼是拿台胞證,而不是我國的身分證?
  • 最重要的是,我國的法律現在有在大陸地區施行嗎


荒唐!可笑!自大!可悲!我國法院到了現在,竟然還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經有效統治六十餘年的大陸地區,仍然是歸屬我們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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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0 年度台上 字第 705 號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四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件原判決既謂上訴人係將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巿南澳漁港運送至菲律賓,何以不能認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而論以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判決未詳實說明其理由,即逕為前揭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字號:89 年度台非 字第 94 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本件被告周○鴻被訴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在大陸福州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

2016年4月25日 星期一

太陽能發電的效能,沒有其宣稱的好!

開始了,太陽能發電效益沒有宣傳的好,運轉與維護成本比想像中高,會陸續破產的。

道理很簡單,沒有夠強的太陽光時,太陽能面板就不能有高的發電效率。所以,即使是處在大晴天的赤道沙漠,也至少有1/2的時間,沒有太陽光,是不能發電的。隨著緯度越高,還有雲霧的遮蔽,平均能有1/3的系統裝置發電容量在發電,就很不錯了。

再加上灰塵堆積,鹽害,石擊,與鳥擊(對,鳥類會丟糞便炸彈,來攻擊這些鏡子中的自己,或閃光的東西),還有面板(就是一大塊薄玻璃)本身因風吹、地震、踩踏、撞擊產生的應力龜裂,還有材質與製程產生的氣泡與脫膠缺陷等,能夠有宣稱的50%發電效率,就很不錯了。

兩個因素一乘起來,糟糕,認真算起來,只剩不到20%的裝置容量(這是成本,就是投資額)在發電,在替業者賺錢!這怎麼會是個可以做的生意?所以他們都在靠政府補貼過活,不過,一旦改朝換代,新執政者不願意繼續買單時,那就糟了!就會原形畢露而請求破產保護。



曾是全球最龐大的清潔能源資產公司,SunEdison 在展開急速擴張之後不到一年,於美國時間 4 月 21 日正式聲請破產保護。官網也已設置重整資訊專區。 與去年 7 月的高點相比,SunEdison 目前的市值減少了接近美金 100…

FINANCE.TECHNEWS.TW|作者:財經新報




留言

Vincent Chen 其實,美國的太陽能模組廠,早就通通謝謝收看了,太陽能發電業者,例如First Solar等也都在重組裁員掙扎求生中。SunEdison能夠撐那麼久才破產,也是很不容易了。

2016年4月24日 星期日

他們是「境外」犯罪,OK?

請注意,這些台灣人是在「境外」(「國境之外」,不管是在肯亞、埃及、烏干達、馬來西亞、菲律賓,越南,...還有,最重要的,中國!)犯罪,所以,請各位讀者要看我國刑法的明文規定,假如他們沒有詐騙台灣人,犯罪結果地是在「境外」,而犯罪行為地也是在「境外」,其所犯之罪又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重罪,則根據我國刑法明文規定,我國對此等案件根本沒有審判權,OK?

而有審判權是有管轄權的前提,更不要說所謂的域外管轄權(就是我方司法人員跑到國外,提供事證資料說,我國法院對該人犯有審判權,所以要帶人回來審判,請求該國司法機關協助)。你根本沒有審判權,或者法條說這些境外行為不是犯罪(我國法院根本管不著他們的原因,是因為我國法院認為他們並沒有犯罪!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我國最高法院認為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不適用刑法之規定處罰之行為,應諭知無罪,而非以無審判權或管轄權為不受理判決),那你去跟人家爭什麼域外管轄權呀?

國人若在「境外」涉訟,我認為並不是花納稅人的錢幫他們買機票,然後遣送回台釋放,而是應該尊重當地司法制度,提供有效的訴訟救助,確保無罪推定原則與司法程序正義能夠得到維持。

另外,這次這十個台灣人涉嫌聯合在烏干達的集團成員詐騙中國人,然後在中國被逮,怎麼就沒有人吵著要我國政府去烏干達或中國把人帶回來呀?呀,怎麼不去跟烏干達或中國政府抗議?這樣的差別待遇,是不行的噢!人家肯亞也跟烏干達一樣,都是聯合國的成員,這樣大小眼,是不行的。

我要強調的是,由於偵查與法院判決實務,不斷的強化「中國」是「境外」,不屬於我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不然,你怎麼認許執行對方法院的民事判決?又如何需要做成司法互助協定?這些都是國家間的行為呀!),而是屬於「境外」的犯罪,就是行為人是在「我國國境之外」犯罪,需委由外交途徑(兩岸就透過陸委會,一般就透過外交部)協商談判解決,最能凸顯兩岸一邊一國,是不是?中國政府再繼續這樣搞,不通知我國,未得到我國的允許,就在外國亂逮台灣人,只會造成他們是國際惡徒的形象。中國政府如果夠聰明,就會停止這樣愚蠢的反宣傳行動,而乖乖地跟我們坐下來解決這種跨國詐騙的問題。

最後,類此案件,我國與中國已經簽訂有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國政府若不遵照該協議行事,或施行過程發現有未能涵蓋的問題,例如這次肯亞案,據報載,行為人只涉嫌詐欺中國人,並沒有對台灣人進行詐欺(或沒有事證可證明),我國並未得到通報,也沒有得到提供司法救濟或檢視其罪證的機會,我方就要嚴正抗議,大聲抗議才是,而不是默默承受,更不是吵成一團,盲目的要政府去搶人回國。你手上又沒有他們的罪證,你去肯亞搶啥呢?

2016年4月21日 星期四

種子戰爭!

印度農夫的悲劇。農民的留種權被剝奪了,所以每年有二十萬農民因破產而自殺!

留種權是農民的固有權利,但契約可以特別予以限制。

所以,以孟山都的抗除草劑基改作物為例,如果你跟孟山都公司簽約購買種子,你就受到該契約不准留種或外流的限制,否則是以違約論,即使後來終止契約,不再跟孟山都購買了,仍然為此契約義務所限制。

但基改作物會有蔓延他處的自然外溢現象,則若農夫是在野外或自己的田裡採集到基改作物的種子,自然生成的,不是跟孟山都購買的,應該不受該等契約的限制才是。

但美國最高法院在最近幾個判決裡,都裁定農夫不能以留種權來對抗孟山都的專利,這是因為如非如此裁定,則孟山都的專利等於無效,人人就可以在到田裡取得與保留其基改種子,然後就不再需要跟孟山都公司購買種子了,那麼孟山都等公司就缺乏經費與動力去做基改作物的研發。

這件事情,我認為應該由專利法的強制授權制度來切入,例如由國家來制定基改種子的平準價格,或由國家來收購其專利權供所有農民使用。

這節目內容裡還有一些地方有點問題,例如自然生成的種子,是不可能被任何人申請專利的。還有,主要育種方法所改良的動植物品種,例如雜交或純化,也是不能申請到專利的。不過,瑕不掩瑜,值得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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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overy頻道
你知道嗎?在印度過去十年來,就有20萬農民因破產而自殺。種子到底是商品?還是對人類福祉重要的共享資產?如同我們所喝的水、吹的風、呼吸的空氣一樣屬於所有人。《種子戰爭》明天晚上9點 Discovery 頻道首播!
‪#‎一件好事救地球‬
在不久的將來,農民可能連種植自己種子的權利都會消失。事實上,一個法規在歐洲慢慢成形,內容對農業用種子嚴格控制。霸佔種子的背後是五家大企業,他們加起來已經掌控一大半種子市場,而且打算進一步擴張勢力範圍。此片拍攝橫跨印度、法國,甚至遠赴極圈,希望讓所有人知道一場無聲、看不見的種子戰爭正在開打,而且結局事關人類發展關鍵:食品獨立。

為了自保而錄音錄影與他人對話,不會涉及密錄罪,所得的紀錄也有證據能力,OK?

最高法院民國98年就做成了這個判決了,但現在還有人在電視上鬼扯說密錄自己與他人的對話會涉及秘錄罪,或所得的紀錄無證據能力,唉!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係規定(略),該款犯罪,必須行為人「無故」竊錄,始得成立。本件證人黃○良為蒐集上訴人等四人向其母陳○行求、期約賄賂之證據。錄下黃○良與上訴人等四人對話之錄音帶,自非屬「無故」,亦非出於不法目的,其復屬談話之一方……自有證據能力。

Ryan Chung所以為了自保錄音就跟毒果樹沒關係了,因為目的並非不法以及無故

地面的人怎麼可以替空中的機師做決定呢?

Edward Kan:任何飛機都一樣沒有順風落地這個性能參數,因此也不會有好不好的問題,只有最大順風的限制,一般10節(20公里),螺旋槳的飛機落地跑道需求很短,因為阻力大重量輕,當時如果機長申請使用02跑道ILS第一時間,就同意的話,空難確實可必避免也不可能會有衝出跑道的問題,所以檢起訴不是沒有道理,應該是客觀歸責的問題。
由報紙登出來的對話那高勤官的口氣跟內容就是自以為是的屌,無視於空中觀測實況優於地面觀測的原則。
Vincent Chen:嗯,所以還是要看這些原則的適用優先順序,空中的實際氣候情況不是地面人員可以知道的。他會被起訴,是蠻合理的。
不需用到倫理學,只需要用常識,機師要求更換跑道,高勤官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拒絕,無視空中實際情況優於地面觀測的原則,強迫機師按他的堅持降落,若出事,當然高勤官負責;若按機師要求,若出事,機師負責!
要摔飛機的話,機師自己就在上面,逃不掉會一起死,而高勤官涼涼在下面,最多也只是被記過起訴而已,那到底是誰該聽誰的?
地面上的人怎麼會知道空中機師看到的實際情況呢?高勤官又怎麼可以替機師下決定呢?他既然做了決定,就要為其決定負責,就是這麼簡單的道理。
而且,若行為人是故意介入他人的事故因果關係裡,該行為人就不能輕易全身而退,懂了吧?
例如因路上有坑而指揮駕駛人繞道行駛的警官,如果可注意但疏於注意所指示道路前方路上有個更大的坑,駕駛人落入坑洞而亡。你不能說駕駛人自己應該要注意路上的大坑而緊急煞車避開的,自己駕駛技術不行就更不該往前行,事故的發生要自負其責,所以該警官並沒有過失或與該事故的發生沒有關係,是不是?
各位朋友,進場程序明定機師判斷優先。地面的航管是不能替機師做決定,因為他不知道空中的實際情況,而且更不能增加機師無謂的困難,是不是?照氣象條件,單一跑道兩個方向的起降都可以,那就照著機師的要求,不行嗎?為什麼他要大打官腔十二分鐘,硬是要空中的機師照自己的判斷降落呢?他有正當理由要這樣做嗎?所以他被起訴,只是剛好而已。因為那個機師以及那班飛機上面所有的人都死了!
2014年發生的復航馬公空難,檢方終於在近日偵結。雖認定空難主因是機師操作,但同時也起訴了兩名航管人員,其中1人是當天馬公...
TW.ON.CC|由周偉航上傳

2016年4月15日 星期五

公正司法程序的確保,比較重要!

沒錯,公正司法程序的確保,比較重要!
我已經說過了,假如他們沒有詐騙台灣人,結果地在中國,行為地是在肯亞,所犯之罪又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重罪,根據我國刑法明文規定,我國對本案根本沒有審判權,而審判權是管轄權的前提,你沒有審判權,你去跟人家爭什麼管轄權呀?
各國刑事管轄權競爭時,有太多公約與判例支持屬地主義與法庭便利原則。真的不要再吵了,這是國際法,就是公約、條例、協定、判決與外交慣例的集合,你要在國際社會行走,就要表現得像個文明國家,遵守這個行事規則。美國人有嚷嚷要求強制遣送其中的美籍嫌犯回美國嗎?
國與國之間,對於個案的審判權/管轄權的爭奪常常發生,本來最好的方式,就是透過談判而定的,在屬人主義、屬地主義與法庭便利原則下,也是互惠的,你這次這樣搞我,下次你的人被我抓到,我也如法泡製就是了。大家走著瞧。所以在國際上行走,還是要遵守一定的國際慣例,不然會遭致無謂報復與抵制。真的,刑法管轄權衝突時,應採屬地主義與法庭便利原則,是主流中的主流意見。
總之,如果真的有犯下中國所述詐騙罪行的他們竟然未經審判就能夠被中國釋放而遣送回台灣,則檢察官一定不起訴,即使(認為大陸地區屬於我國,無視兩岸關係條例與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起訴,法院也不會受理,只是花納稅人的錢幫他們買機票,然後使其逃脫其應受到的懲罰,這樣對嗎?
但無罪推定原則,我們是一定要確定對方會遵守的。我認為我國政府首先要嚴正抗議中國未經通報與協商,就從肯亞遣送台籍嫌犯到中國偵訊,明顯違反他們與我方簽定的兩岸司法互助協定,應向我方道歉。再來,我國政府應該嚴厲譴責他們要求嫌犯於媒體認罪且大幅報導的未審先判惡劣手法,要求立即停止。接著,我國應該嚴令中國政府限期提出涉案嫌犯之罪證,提供我方檢視,凡罪證不足者,皆應立即釋放,並向我方道歉與賠償其損失。雖有罪證,但還須繼續偵訊者,我方應要求對方給予人道探視與司法扶助的機會。而其中罪證確鑿者,我方應請其立即起訴,而我方也應設法提供其應有之辯護資源與翻案機會。若將來有被判刑者,於其服刑期間,我方應安排給予其家屬人道探視的機會等。
這是我的想法。

肯亞遣返台籍人士至大陸,引發軒然大波,法務部也將派檢察官前往瞭解,…
UDN.COM|由聯合新聞網上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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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算有國際法學者把這案件說清楚講明白了!
講的淺白易懂(但有錯漏字,需要自行訂正),推薦!

本篇認為,基於國際法的管轄權、引渡等制度,在沒有違反引渡條約與內國…
PLAINLAW.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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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本案件,即台灣人涉嫌在肯亞架設機房詐騙中國人,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其犯罪行為與結果地都在境外,又非第5-7條的例外,尤其所犯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重罪,因此,我國法院是沒有審判權的,對於該等嫌犯,我國檢察官應予不起訴處分,而我國法院應下不受理判決(但依照最高法院判例,若這些人在台灣審判,應諭知無罪。註:此乃依據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我國最高法院認為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不適用刑法之規定處罰之行為,並非犯罪,應諭知無罪,而非以無審判權或管轄權為不受理判決。)。

審判權是管轄權的前提,而有管轄權並簽有引渡協定是引渡的前提,但我國與肯亞根本沒有外交關係,沒有可能會簽引渡協定,又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審判權,所以再怎麼努力,也是不可能「引渡」其回國的,OK?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 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4 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 5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 6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 7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Angelo li,chijon li,此網頁的出發點僅是好意,我希望大家都能上榜,並非以此賺任何的金錢,我希望分享好的老師的作品讓大家能多唸一點,並無任何其他念頭,如果因此有冒犯到或讓老師們覺得有侵犯到甚或有任何不舒服的感覺,請隨時告訴我,我不希望因為好意而惹上任何麻煩,我會立即關閉處理,感謝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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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3日 星期三

國際刑法屬地主義原則

唉!一堆電視名嘴與律師主持人在胡亂批評,國際法關於刑事犯罪管轄權的規定是很清楚的,更何況肯亞又不承認我國。

本案照報導所述的,我國並不是受害國,而我國人民在外國涉嫌犯罪,我國政府是應該要人道探視與提供司法協助,且由其家屬買單,而不是花納稅人的錢派專機把他們接回國,OK?

只要與簽證目的不符,例如持觀光簽證入境,卻窩在公寓裡足不出戶,又自稱受雇維護機房,肯亞就可以強制其離境了,並不需要法院判決其有罪。現在只是很技巧的,被肯亞警方遞解出境後,中國警方就直接接手,中國警方逮捕的程序,應該要在中國國籍航機上進行,所以肯亞警方應該會戒護至中國警方可實質掌控處,才會放手。中間其實是有管轄權的灰色地帶的,而很多嫌犯,也是利用這種交接空檔的機會,來脫離兩國警方的實質控制。

上回在新加坡樟宜機場過境時,王又曾就是成功逃脫我國警方的控制,不願隨之進入華航班機,而其又未入境新加坡,新加坡警方也無可奈何,我當時就說,一腳把他踹入華航,我國警方就可以拘捕,一腳把他踹入新加坡境內,新加坡警方也能協助拘捕,但在過境廳裡,他又沒有當場有犯罪行為(例如毆打我國警察,這個就是我國警方不會隨機應變,應該向新加坡警方,指控被他打傷的),在眾目睽睽的情況下,兩國警方都不能對他做什麼,只能任其飛回美國。

『一名不願具名的北京律師表示,不論在大陸還是在其他國家,犯罪偵查「屬地主義」的原則是扳不動的。也就是說,即使這群涉嫌犯罪的台籍嫌犯,犯行發生地是在肯亞,但如果受害者是大陸人,或詐騙所得的金流從大陸流出,大陸公安的確有資格管這案子。』

『我國刑法在屬地原則上之規定乃兼採主觀領土說及客觀領土說 。我國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陸海空軍刑法第四條亦規定「陸海空軍軍人在民國軍隊佔領地域內犯罪、犯刑法或其他法令之罪者,以在中華民國內犯罪者論。其在中華民國軍隊佔領地域內之本國人民,與從軍之外國人及俘虜犯罪者,亦同。」即是兼採主客觀領土原則。不論是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只要有一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之內,中華民國即對該犯罪事件享有刑事管轄權。中國大陸一九九七年刑法典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者,也適用本法。犯罪之行為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者,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其屬地原則之立法規定基本上是與台灣相同的,也是兼採主客觀領土管轄原則。一九三六年『禁止非法販運危險藥品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ng of the illicit traffic in dangerous drugs)、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single convention on narcotic drugs) 、一九七一年『精神藥物公約』(convention on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及一九八八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藥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 等國際性毒品管制公約都規定,關於麻醉藥品之犯罪,如果案件在締約國本國領土內開始,而在外國完成;或者在外國開始,而在締約國本國領土內完成、或者效果及於締約國本國時,本國都能行使刑事管轄權。此等皆為國際法上對於領土管轄原則採取主客觀領土管轄之規定及實踐。 ... 由於犯罪所在地之國家對於犯罪行為擁有管轄上之最大優勢,故屬地主義原則於國際上經常被援用,而引為刑事管轄權行使之基礎,例如最典型的蓮花案便是一例。在蓮花案中,國際常設法院確認了土耳其對法國船員之管轄權並未違反國際法。因為,該行為之結果發生於土國之運煤船上,根據客體領土管轄原則,土國對該案擁有刑事管轄權 。另外一著名的例子便是柯亭案(The Cutting)。柯亭是一美國人,其於美國境內之報章發表文字,損害了一名墨西哥人的名譽。該報章後來於墨西哥分發,墨西哥法院根據其本國刑法判柯亭以刑責。其理由是:該行為雖於美國實施,但在墨國境內發生壞墨西哥人名譽之結果,根據客體領土管轄原則,墨西哥法院自有管轄權 。』-參張美容,《論刑法屬地主義原則》。

<與網友的互動>

Jason Law: 公安在中國境內有調查權是一回事,到肯亞把被肯亞無罪釋放的台灣人帶回中國是否應該是另一回事了?


Vincent Chen: 國際社會共同打擊跨國犯罪訂有許多公約,一般來說,在第三國之外國人涉嫌境外犯罪,該第三國查無境內犯罪者,法院判決無罪但立即遣送該外國人嫌犯出境,交由受害國續行偵查,...現在肯亞與中國是邦交國,中國是受害國,自然會交給中國處理。這些人是在肯亞設機房詐騙中國人,自然在肯亞無犯罪。


Jason Law: 想請教確定是交由任何喊聲「他犯我國法」的國家嗎?沒有任何前提要件?沒有涉犯罪嫌種類的要件?也不管喊聲國家司法、人權狀況?我在全世界任何地方喊台獨或中華民國萬歲,可能都犯了中國法,我認為這種現實是不能忽略的,杜氏兄弟之死殷鑑不遠,或許有更多問題還值得深究。


Vincent Chen: 這個就叫做情勢比人強,跟肯亞有邦交的中國,比沒邦交的我國,就是差很多。照中國的說法,他們是偵辦兩年後,這些人又移往肯亞繼續作案,有提供犯罪嫌疑證據給肯亞政府(這當然是中國的說法),肯亞政府才配合遣送的。所謂司法互助,也會發生在警察/行政機關間,但司法部門不見得會配合辦理(所以才有部分嫌犯,因我國駐南非代表處請有法院頒發的緊急暫時禁制令,才未被遣送出國,移交給中國)。

但是,這是暫時禁制令,肯亞又是中國的邦交國,法院開庭審理後,也有可能不會認為把犯罪嫌疑人交給其母國與受害國處理,會有甚麼問題,而撤銷此禁制令。當然,這個也要看肯亞法院是否承認實質上中國並不統治台灣,台灣人並不是拿中國的護照入境,其母國顯然並非中國,應該交由台灣來處理,所以,這官司還有得打,...

肯亞並不承認台灣不是中國的一部分,會讓這個事件處理起來更需要中國的善意。已經遣送到中國的台籍嫌犯,應該是會等偵查終結,甚至審判服刑後,才會遣送回台的。上回由越南包機到中國偵訊,再遣送回台的詐欺集團嫌犯,中國也移送了其犯罪資料,但到我國法院,絕大部分都因證據取得問題與偵訊紀錄的證明力問題,而被判無罪釋放,所以這次中國應該是不會再轉交我國法院來處理。


Jason Law: 網路有人分享中國與肯亞並未簽署引渡、司法協議,若此為真,恐怕真的是「形勢比人強」、「一個中國」問題在作祟;正好認識來自肯亞的資深大律師,或許有機會再請教他。


Vincent Chen: 這個並不需要引渡協定與司法協議,而是有外交關係,就能達成兩國檢調警察機關的互助。我國與沒有邦交的國家,透過國際刑警組織,在沒有他國(尤其是中國)的干擾時,也能達到這樣的實質互助及共同打擊跨國犯罪功能。

司法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最高象徵,能否施展於國際案件,如何適用,是需要遵照國際法(公約/條約/協定/判決等)與國際慣例,當然其實最主要的因素,是看案件中各國間的外交關係與實力而定。

我是覺得整個事情的矛頭,應該指向中國政府。

肯亞基本上沒有錯,他們遵照國際法,將非法入境者,遞解回出發地,而將涉嫌犯罪者,經過法院審理後,遞解出境轉交案件之受害國審理,也無甚錯誤。

中國在這個涉台事件裡,犯了最大的錯誤是並未與我方協調,並得到我方的同意(須檢視其所提罪證,並以犯罪偵查與法庭審理便利原則處理),就直接與肯亞交涉並執行遞解轉交嫌犯的程序。所以,我方至今仍不能確認該等嫌犯,確實屬於中國所說的詐騙集團份子。

而我國政府官員在這個事件上的表現,曲意奉承中國,已經到了令人吃驚的地步。


<加添肯亞資深律師Joseph Liu的回覆>


陳宏哲: 聽黃國昌的意思很像肯亞法律不是這麼規定的~~


Vincent Chen: 噢?願聞其詳。對於非法入境者,如果在該國沒有犯罪,未申請政治庇護或難民身分(或不通過),通常就是被驅逐出境,而且是怎麼來,就怎麼去。



20160413 肯亞案 黃國昌 (熱血法學教室) 法務部…
YOUTUBE.COM


陳宏哲 我是不知到肯亞法律到底怎麼規定,只是聽黃國昌的口氣很像不是送到中國才對


Jason Law: 我是不知道肯亞法律到底怎麼規定,但我很害怕因為主張國家分裂會隨時從任何一國被送到中國,法務部和Vincent哥還跟我說慢走不送,就慘惹


Vincent Chen: 政治犯與難民的處理,其實是與刑事嫌犯很不一樣的。黃所說的這些台灣人,可能是合法入境的,且被判無罪,那麼處理方式,就要看是否有涉及他國案件而定。這邊還是實力原則,肯亞遞解出境後,是要交給哪一個國家來處理,就是外交(互惠)上的實力展現了。


Vincent Chen: 這個事件,這些被遣送到中國的嫌犯,有人已經被肯亞羈押了半年,甚至一年多了,現在又被遣送到中國繼續偵查,我們政府有做什麼事情嗎?


Jason Law: 那如果是主張獨立然後因此和中國人打架咧,法務部和Vincent哥還是一樣含淚跟我說掰掰嗎


Vincent Chen: 這要看你在哪裡打架,而且你本來就該自負其責。我國政府要做的,是提供你當地司法救濟的資源,還有確定你沒有受到當地國政府的不當對待,以及提供你的家屬人道探視的權利等。而不是啥事都花納稅人的錢包專機把你救回來。


Jason Law: 當然是在第三國被"指控"然後送到中國啊,Vincent哥給我有罪推定,覺得哀傷


Vincent Chen: 我有這樣說嗎?

我是說,若這些是非法入境者,國際法上的慣例,遣送回出發地。若羈押中的嫌犯,有涉及他國刑事案件(基本上要被發布通緝令),國際法上的處理原則,是轉交受害國續行處理。

中國在這個涉台事件裡,犯了最大的錯誤是並未與我方協調,並得到我方的同意(檢視所提罪據,以犯罪偵查與法庭審理便利原則處理),就直接與肯亞交涉並執行遞解轉交嫌犯的程序。所以,我方至今仍不能確認該等嫌犯,確實屬於中國所說的詐騙集團份子

而我國政府官員在這個事件上的表現,曲意奉承中國,已經到了令人吃驚的地步。


陳宏哲: 我剛剛放棄了午休,看了今天在內政委員會跟司法委員會的影片,召委真的差好多...(而且居然有"新巴拿馬案件",太慘了)


Jason Law: quote from my friend Joseph Liu for your reference "...
According to Article 2, Section 1 and Article 49, Section 6 of the Keny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Act respectively, “ ‘deportation’ means the action or procedure aimed at causing an illegal foreign national to leave the country either voluntarily or compulsorily, or under detention in terms of this Act and the verb ‘to deport’ has a corresponding meaning,” “notwithstanding any provisions of this Act, all persons against who a deportation order has been issues shall be removed from Kenya within a period of ninety days from the day such final removal order is made or after appeal and further detention shall be extended by a court of law for not more than thirty days.” So you can see the deportees have to be qualified as “illegal foreign national” according to their domestic law, however, there is no such conviction on those “suspects” by any court in Kenya so far. What’s more, although the Kenyan law does not deal with the destination of those deportees, there is still a due process clause giving those deportees rights to appeal against the deportation order to the court. 

This is why such deportation by using tear gas to force them getting on an airplane to China without remedies is not only illegal under their domestic law, but also could be illegal under ICCPR, which they have long ratified since 1972."


陳宏哲: 學長你這樣叫我情何以堪阿T_T


Jason Law: 沒辦法術業有專攻,這問題我不懂,只能引用來討論


Vincent Chen: Joseph Liu說的沒錯,而他說的是屬於肯亞國內法的「遞解或驅逐出境」處置(我國法律也是類似的規定)。而我說的是國際刑事犯罪防治與互助慣例,是對於非法入境或違反簽證規定而被遞解出境的外國人,若遭邦交國通緝,一般是會協助其處理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Jason Law: I quote all of them for you "First of all, as a lawyer who follows the principle of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I think the media by calling one based on his nationality without directly referring his “suspicions” before his conviction by a final judgment of an integral judicial system is rather commendable, and in fact could reduce any ill-effect of using the public opinion to influence the 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 of the judges in advance. Especially as you noticed, in this case, some of those Taiwanese people were just being acquitted by the Kenyan court, which is the news mainly taken place at. Still I have to admit that this report is rather simple without clearly reflecting the official statement of the PRC government, but it doesn’t impair its impartiality since it already manifest that it is from points of view of the authorities in Taiwan.

And as Grace has mentioned, I also think you have confused the legitimacy of deportation, which is an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with the determination of jurisdiction, which is mainly based on "judicial" reviews. Since you mostly focused on the later, maybe I should talk about it first. The reason why I use “judicial reviews” in a plural sense is because different judicial system in different country may have different decisions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jurisdiction of one specific case. In fact, as the process of your analysis,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jurisdiction over the specific case should be based on the domestic law of the country which the court belongs to, while international law only provides little limitation on the discretion of each court. In addition, since the jurisdictional issue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was accumulated by different decisions of different domestic courts which naturally incline to deal with the issues according to the interest of their own countries, the problem of “concurrent jurisdiction”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is rather ambiguous and without conformed regulation, not to say there is any evidence of a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In practice, it is usually solved by compromise, mutual respect and the oper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between those involved countries. 

Anyway, in this case there is no such problem of “concurrent jurisdiction,” since the judicial system in Taiwan so far has not claimed jurisdiction over those “suspects.” “Maybe” it is because, as your analysis, according to the penal code of our domestic law, we might not have jurisdiction on this case, nevertheless, this does not mean once the PRC government claimed that they have such jurisdiction and they indeed have jurisdiction in line with their domestic law, then the Kenyan government has the obligation to “deport” those non-PRC citizens to the territory of PRC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This is the most obvious fallacy that I have found in your analysis. In a nut shell, how the “suspects” were sent to the front of a court and whether such court has jurisdiction over the suspects are two totally different questions which should be dealt in different levels of legal analysis. However, both of them should be in accordance to the due process of law under domestic law as well as international law without doubt. 

Furthermore, it seems like you also mixed up the concepts of “extradition” and “deportation.” Since the Kenyan government and the PRC government do not sign any extradition treaty between them, a lawful extradition was hardly established and the Kenyan government has already claimed that it is not an extradition of the “suspects” but rather a deportation of those “illegal foreigner," which was defined by the law that I will show you later. As a result, the jurisdiction is definitely not a factor to determine where those non-PRC citizens should be deported to. And what is seriously argued in this case is that whether the procedure of deportation by the Kenyan government (under the pressure of the PRC government probably, but it’s also reasonable if you claim that I have no such evidence) is pursuant to both the domestic law of Kenya and the relevant international law. 

According to Article 2, Section 1 and Article 49, Section 6 of the Keny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Act respectively, “ ‘deportation’ means the action or procedure aimed at causing an illegal foreign national to leave the country either voluntarily or compulsorily, or under detention in terms of this Act and the verb ‘to deport’ has a corresponding meaning,” “notwithstanding any provisions of this Act, all persons against who a deportation order has been issues shall be removed from Kenya within a period of ninety days from the day such final removal order is made or after appeal and further detention shall be extended by a court of law for not more than thirty days.” So you can see the deportees have to be qualified as “illegal foreign national” according to their domestic law, however, there is no such conviction on those “suspects” by any court in Kenya so far. What’s more, although the Kenyan law does not deal with the destination of those deportees, there is still a due process clause giving those deportees rights to appeal against the deportation order to the court. 

This is why such deportation by using tear gas to force them getting on an airplane to China without remedies is not only illegal under their domestic law, but also could be illegal under ICCPR, which they have long ratified since 1972."


Vincent Chen: 對,看了全文,他這樣講就比較對了,重點是這事件從頭到尾,台灣從未對這些人宣告有管轄權,也沒有探視過,只有中國聲稱為受害國,而他們為其所稱犯罪事件的嫌犯。

而這個也與所謂引渡無關,而是行政上的遞解出境程序。而這些被「遞解出境」者,照肯亞國內法,須是「非合法居留之外國人」,且有法定救濟程序(我國也有類似的規定)。

至於被遞解出境後,這些人要回哪個國家,也有合於國際法(其實是互惠措施與慣例的集合)的處置方式。

所以,媒體所報導的,使用催淚瓦斯等強制其出境,當然是非法的。但如肯亞內政部長說的,這不合常理,如果他們已經在羈押中,幹嘛要使用催淚瓦斯攻堅而遞解出境呢?

這段畫面,比較像是各國警方攻堅抓非法居留的外國人時,會發生的事情。


真的是有夠剛好!!!
UPDATE 1-Kenya says to get $600 mln from China to help fund 2015/16 deficit | News by Country |...
(Adds comments on local borrowing, interest rates) NAIROBI, April 8 (Reuters) - Kenya will agree a $600 million loan from China to help fund a budget deficit in the fiscal year starting last July, a senior

AF.REUTERS.COM

Vincent Chen:外交關係是實力原則,就是比誰的拳頭大,口袋深!





針對在肯亞涉嫌詐騙的台灣人被強押中國大陸,有大陸律師認為,涉案規模…
UDN.COM|由聯合新聞網上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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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是一場火災,羅宋旭的旅程可能有不同的結果。2014年11月29日,位於內羅畢倫達(Runda)區一所房屋失火,一名中國人在意外中喪生,警方在火災現場發現大量電子通訊設備。通過對一名看更人的詢問,警察得知這一區域內有許多中國人在此聚居。
火災次日,警察在失火地點附近的一幢房屋內搜出16部無線電對講設備,13部IP電話(VOIP ROUTERS),多部手機及接通高速網絡的手提電腦等通訊設備,並逮捕了居住在這裏的36人,包括23名台灣人及13名中國大陸人,理由是懷疑他們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設備及運營通信中心,並控告他們意圖參與重型犯罪和有組織犯罪等罪名。同日被抓的,還有居住在另一棟房子的一名泰國人,因在其居住的房屋內搜到類似設備,警方將他列為首批嫌犯的共犯。
12月3日,另外 40名華人在同一社區內的另一房屋內被帶走。在這一批嫌疑人中除5名台灣人外,其餘均為中國大陸人,羅宋旭便是其中之一。
相比第一批被抓嫌疑人,第二批嫌犯所在的房子陳設更為簡單:除了幾部電話和電腦,連無線電設備和高速網絡都找不到。羅宋旭和一同被抓的第二批嫌犯被控以類似罪名,包括未經許可運營通信中心,意圖參與重型犯罪和有組織犯罪。
據法庭資料顯示,這些跟隨招工啟事來到異鄉的來客全部持單程旅遊簽證,許多在警察突襲之前從未離開過所居所一步。這也成為控方懷疑他們從事犯罪活動的一個理由。
「我們從下飛機起就有一個本地人來接應,食物和水也有人送上門,」羅宋旭解釋。
和羅宋旭一樣,同樣受「發哥」介紹來肯尼亞做廚師的陳貴利也對外界的疑點不以為然,「這有什麼好奇怪?我們不認識路也不會英語,為什麼要出門?」
可擁擠的居住環境和閉塞的生活不是沒有讓陳貴利和羅宋旭產生過懷疑,懷疑這份工作本身就是個騙局。「但是我們能怎麼辦呢?人都會抱有幻想,總以為再多等等,就能拿到理想的工作。」但關於工作內容,他們始終閉口不談。
人家的地盤,人家做主。
「這些人大多來自四川自貢,那是個收入不高的地方」,馬來西亞人Wayne說,「他們算是我們所說的民工,就是一些沒有從中國經濟發展中受益,但是敢冒險,也容易被騙的人。」』


端傳媒記者走進內羅畢監獄,並查看法庭判決書,試圖釐清這次華人涉肯尼亞電話騙案的來龍去脈。
THEINITIU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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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下是中國媒體對於這些電信詐騙集團人渣的報導,跟以前台灣媒體對於電話詐騙集團的報導差不多。

再次強調以下三點,省得有人留言來踢館與吵鬧,無限上綱成統獨爭議:

(1)我認為,就算是人渣,也是有人權的,因此我國政府應該提供司法救濟之管道,確保我國人民受到他國政府的正當待遇,以及堅持偵查與審判之程序正義,還有協助家屬聯絡與進行人道探視等,不應該如本案,嫌犯被肯亞羈押多時,甚至都已經審判完了,我國駐外代表處,如果有被通知的話,不可以不聞不問才是;

(2)中國應該「事前」提供證據資料給我方,並取得我方的同意(基於中國是受害國,刑法管轄以屬地主義為優先,犯罪偵查與審判便利原則,以及共同打擊跨國犯罪,如果中國這次有徵詢我方,我國也會同意協助才是),而不是「事後」才補提資料,甚至發動官媒圍剿,或者對外以放話方式溝通,這樣無補於兩岸關係;

(3)我國相關官員的言行失序,應對不當,我國輿論已多所批評,就不再於此處為他們浪費筆墨了。


另請各電視台名嘴注意:

對於本案件,即台灣人涉嫌在肯亞架設機房詐騙中國人,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我國法院是沒有審判權的,對於該等嫌犯,我國檢察官應予不起訴處分,而我國法院應下不受理判決(但依照最高法院判例,若這些人在台灣審判,應諭知無罪。註:此乃依據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我國最高法院認為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不適用刑法之規定處罰之行為,並非犯罪,應諭知無罪,而非以無審判權或管轄權為不受理判決。)。

審判權是管轄權的前提,而有管轄權並簽有引渡協定是引渡的前提,但我國與肯亞根本沒有外交關係,沒有可能會簽引渡協定,又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審判權,所以再怎麼努力,也是不可能「引渡」其回國的,OK?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 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4 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 5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 6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 7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据统计,2015年,以台湾人为骨干的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实施诈骗犯罪占全国电…
THEPAPER.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