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雙方同意就「子女」之監護問題,原則上應使「子女」與其父母每一方間,都有經常性的接觸交往機會,以使父母每一方均能提供「子女」之成長、發展不同觀點,而對「子女」之行為能認知、理解,並能提供更多愛護「子女」的機會,始符「子女」之最佳利益,亦能遵守所謂善意父母原則(最大接觸原則)。
男女雙方亦認知任一方(包括其親屬)讓「子女」與另一方疏離者,例如未經同意將小孩帶離另一方,刻意隔離或灌輸敵視另一方的觀念者,都可能因如此之親子疏離行為而喪失「子女」之監護權。
(註:增修民法第1055條,已增加善意父母條款規定,法官在決定監護權判給誰時應審酌「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例如,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刻意隔離或灌輸敵視另一父或母的觀念等親子疏離行為。)
而所謂「善意父母」原則的違反,其實就是「濫用其監護權」(禁止或妨礙他方行使親權)與明顯未以「子女之最佳利益」行事(灌輸其仇恨他方的思想)。
因此,當父母間協議不成,須由法院決定子女之監護權歸屬時,並非父母單方可以片面決定或評斷誰才有資格;男性不必然享有監護權,而女性也不因母親的身分即取得未來繼續照顧子女的可能。
一如往常,法院決定監護權歸屬的裁判,仍然必須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依歸。
而102年底新增訂的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此所謂善意父母原則,即在預防因夫妻間的分離,讓孩子無法得到雙親完整的愛的惡意行為。
這是因為孩子若與父母雙方都有最大的相處機會,就可以有更多元的學習管道,且其與雙方都能維持連繫時,也能在許多方面獲得更多的支持與資源連結,才最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此說我認為應該是來自英美法裡,所謂最大接觸原則與親子疏離行為的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