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網友問,美國也是這樣嗎?
答案是,美國也是這樣的。「在美國目前的法律上﹐任何一個案子都有一定的法定追訴期(Statute of Limitations)。所謂的法定追訴期是指原告在超過規定的追訴期效後﹐不得提出訴訟狀﹐就是說原告可以控告被告的期限已經過期了。」(參 http://www.epochtimes.com/b5/2/3/8/n175197.htm )
上述文章所講的美國法定追訴期規定,應該包括我國法制的刑罰追訴期、告訴期間的規定,與民法與行政法的請求權時效規定等不變期間的規定。
而對於刑罰追訴期理論依據的討論,我推薦各位看這一篇文章:
《刑事追訴時效的理論依據、法律性質及法律效果》(參 http://publication.iias.sinica.edu.tw/40702121.pdf )
《刑事追訴時效的理論依據、法律性質及法律效果》(參 http://publication.iias.sinica.edu.tw/40702121.pdf )
我也認為當事人逃避通緝一段長時間後,已經盡力與社會和好,長期安分守己而不再犯罪,則對其犯罪當時行為的處罰實益,也會隨著時間的消逝而消失,這是訂有刑事追訴期主要的理由。至於取證困難、誤判可能增加、訴訟經濟、法秩序的維護等,都是次要的理由。
因此,追訴期的長短,要看這個犯罪行為之反社會程度而定,屬於各國的立法裁量。所以,英國與美國的殺人罪等犯罪,那些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者,是沒有訂立追訴期的,而永久可以訴追。(參「政大法律系副教授楊雲驊表示,考量法律安定性,以及證據蒐證隨時間流逝日漸困難,因此才有追訴時效的制定,追訴時效最短10年到最長30年。楊雲驊舉德國為例,他表示德國法律對於極端兇殘殺人犯罪,例如以殺人為樂、種族宗教歧視、肢解分屍、性虐等殺人犯罪,都視為謀殺案起訴,以上犯罪都是沒有追訴時效的,他認為我國可參考德國,如果犯行手段兇殘,嚴重侵害生命法益或對兒童少年性侵,法務部可考慮取消追訴權時效。輔大法律系副教授張明偉指出,美國聯邦制度對死刑和無期徒刑沒有追訴時效,而各州雖然是司法獨立,各自有不同的規定,但和德國相較下,追訴時效仍較為嚴格,「有些州對於性侵孩童案是沒有追訴期限的」,他認為,修法取消殺人罪追訴時效已是世界發展趨勢。」)
但是,陳由豪犯的是經濟犯罪,不太可能如殺人罪般,變成沒有訴追期。另外,刑法的追訴期間上回已經修正過,有延長了。當然,我贊成對於特別惡劣的犯罪,取消追訴期,使其永遠可以被訴追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