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4日 星期四

《營業秘密系列》競業禁止約定與不可避免揭露原則

《營業秘密系列》競業禁止約定與不可避免揭露原則
陳宜誠/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主持律師
2015.09.23
簡單來說,「競業禁止約定」就是要雇主花錢買下員工未來不從事本行的損失,而工作自由具有憲法位階,法院當然應該要從嚴審查。對於高科技公司的高階主管來說,這種約定就像「金手銬」條款,偏偏在台灣,競業禁止約定似乎都只對雇主有利,這是怎麼一回事?

接續前期文章《以可能洩密為由而禁業?從梁孟松案談起》,這一期讓我們把競業禁止約定與營業秘密的保護,尤其是不可避免揭露原則講清楚。

競業禁止約定應是平等協商的結果
在絕大部分的情況下,公司與員工簽屬的競業禁止合約或條款,包括禁業的範圍、合理的競業禁止期限與補償金多寡等,是依據雙方的需求,經平等協商而得的,由雇主支付離職員工補償金,以換取其於一段時間內不為競爭對手用其專長效力,以維持雇主的商業競爭力,如果員工違約,就要賠償雇主違約金等。如此就能維持雇主的營業祕密保護,以及員工以其專長謀生之工作權益之間的衡平。

簡單來說,競業禁止約定就是要雇主花錢買下員工未來不從事本行的損失,而工作自由具有憲法位階,法院豈能不從嚴審查。

在外國,例如德國,法院還會先審酌競業禁止的必要性,然後審酌禁業範圍(哪些公司與何種職務)與禁業期間的合理性,禁業期間通常是二年,最多也只能有五年(因為德國法律明定五年以上的禁業條款為無效),更重要的是,原公司要發給當事人禁業期間至少原薪酬(包括獎金)八成的補償金等,法院才會認為該禁業約定條款為有效。而且,新公司求才若渴,通常會願意替當事人賠付違約金給原公司,好換取他能提前任職。再說一次,競業禁止的違反,跟洩密是兩回事,不要混為一談。

補償金並非薪資或獎金,更非股票紅利
關於競業禁止約定,我國法院相關判決很多,但見解還很分歧,但是禁業期限訂得太長的會無效,倒是漸漸已經形成共識,一般認為兩年為期,應屬合理。而競業禁止約定法院須優先審查有無給予補償金的部分,目前法院這方面的見解仍非常紛岐。

我認為這些法院判決,混淆了補償金的性質,而把工作獎金、主管加給、研發津貼,甚至較高的薪資,當作補償金的預付,而認定該等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認為你曾領過公司的高薪,裡面就內含了兩年內不准競業的補貼,或者員工簽屬了競業禁止條款,自己答應把未發放的股票分紅交給公司保管,等滿期後沒有違約再領回,所以員工離職後,就不可以違約,更不該洩密(而且認為競業就是洩密!)。

另外,競業禁止約定除了時間限制外,還有工作職務、工作領域等之界定,不該是全面封殺,以免過苛。但我國法院也過分放寬認定競業的範圍,而雇主都是寫成只要同產業的,都是競爭對手,離職員工都不能去,甚至連擔任學校教職或企業顧問都不行。所以有研發高手因此只能屈就他種行業從頭幹起,或甚至失業好幾年,且因為是自願離職,所以找不到工作也沒失業補助,結果造成與所處產業脫節,後來人家又嫌他年紀大,就越混越差,最後只能擺地攤去。

國內企業的競業禁止約定都只對雇主有利
其實,公司提供補償金是藉著補償其無業時期的薪水,來避免員工洩漏營業秘密給新公司。若沒給補償金,雇主還有臉來要求員工離職後不可以跳槽競業嗎?但是,蠻多國內企業都是這樣要求的,員工想要拿到離職證明,就要先簽兩年的全面封殺型競業禁止約定(也就是說,兩年內你就不准再踏入這個行業)與推定競業就是洩密的保密條款,而法院竟然也覺得合理,認為員工是成年人,要為自己自願簽署的東西負責。(我想這個跟法官有終身職的保障,不用求職與看雇主臉色謀生,極有關係。)

以本案來說,如同其他台灣高科技公司的高階主管,梁曾簽下所謂的「金手銬」條款,約定將股票紅利之50%交給台積電的境外公司保管,辭職後兩年內若為競爭者工作,視為放棄未發放股票。而他離職時,也再度簽約確認。[1]

仔細想想,這些股票紅利與工作獎金等,都是員工「過去」在職時,其對公司貢獻的報償,本來就是他該得的,離職時就該結清。而在「未來」競業禁止期限內,因為離職員工不能以他的專長去競爭對手處做事,只能用非專長技能來謀生,其所得必然降低,且其技術能力在這段禁業時間內,由於工作與專長不同,其知識與經驗並不能得到補充,工作能力必然隨著時間過去而降低,因此原雇主才要補償其工作所得與工作能力的雙重損失,而給付其補償金。

由以上說明,你會覺得那個未發放的股票紅利的50%,能被視為補償金嗎?這個競業禁止約定,會有效嗎?總之,假設本案的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如果梁被證實其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應屬違約,台積電就可以要求其償還補償金、繳付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等。

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並非通例
在絕大部分的情況下,競業禁止約定可以妥適處理雇主維持競爭力與離職員工就業權利間的衡平。惟於少數特殊個案狀況,因為無競業禁止約定或其有瑕疵而不能執行」、員工有違反誠信之不正行為」(例如刻意隱瞞即將離職就任競爭對手餅乾部門主管的事實,仍參與原雇主暢銷餅乾重要生產與營銷會議,獲取其產銷供應鏈機密資訊)、ƒ該秘密有很高的經濟價值」,且若其任職對手同職務「勢必持續使用或洩漏原雇主的營業秘密」而造成重大損害,為了維持雇主營業祕密保護與員工工作權益的衡平,美國有部分州的法院,允許原雇主此時尚得主張「不可避免揭露原則(Inevitable Disclosure Doctrine)」,而請求法院禁止離職員工在競爭對手處任職,或是不得擔任競爭對手之特定職務[2]因為其通常會訂有期限,該禁制令等於實質延長了員工的競業禁止期間。也就是說,根據該原則,只要受僱人於契約期間有違反競業禁止契約的行為,則契約期間過後原限制仍屬有效。

不可避免揭露原則過度侵害員工合法工作權益
要注意的是,這個「不可避免揭露原則」,美國有許多州(包括加州等大州)的法院明白表示不予適用,認為平等協商與支付離職員工合理的補償金而得的競業禁止約定,才是維持離職後雙方合理關係,與維持商業公平競爭環境的正解,美國法院不讓雇主有機會藉由簽定嚴苛的保密協定,對於優秀離職員工與競爭對手,任意提起因其可能洩密而禁業之訴訟,形成寒蟬效應,過分侵害員工的合法工作權,與造成不公平競爭商業環境。而適用該原則的美國少數州的法院,因為類似的理由,對其適用的要件,也有漸趨嚴格的趨向。

惟於本案,我國最高法院不但貿然引進此一原則,形成判例,更無視於雙方簽定有競業禁止約定,且已執行完畢,根本不應適用此一原則(但關於這點,我因為違約與侵權係分屬二事,若法院對此能夠提供很好的說理,我也不是那麼反對,惟因為相關裁判書查不到,所以不清楚法院的理由,無從贊同之),並擴張了所謂違反誠信之不正行為的範圍,從美國判例之與洩密相關的不正行為,擴及本案之競業禁止約定的涉嫌違反(台積電主張梁於韓國任教時,所教學生皆為三星電子的資深員工),我深覺不以為然。

營業秘密保護的是個別廠商的利益
主要原因是法院若適用此原則,則等於是在員工「並未被證實有洩密行為」時,即予以懲罰,會過分侵害了員工的合法工作權益。況且,加強保護營業秘密,只會造成整體產業的技術進步障礙(因為不知道,所以無法學習,更不能加以改進),還有重複研發(重複做對的事)、無效研發(重複做錯的事)、過度研發(在不重要的事情上,耗費過多資源)等錯置資源情事。因此,營業秘密雖然對個別企業有利,但對於整個產業有害,不可過度強調其保護。

其實,先進國家都設有專利制度,我國當然也有,就是許以一段時間的獨佔經濟利益,希望大家能以清楚明白的專利說明書,公開自己的各種技術竅門與研發成果,讓同業能互相切磋與學習,好在別人的研發成果上,繼續精進,以獲得更多更好的技術發明,讓整個產業的技術層次翻兩番,也讓整個社會獲益,就是不希望企業敝帚自珍,把任何研發成果都以營業秘密來保護,就像以前的人,老拿著功效不明、成分可疑的所謂祖傳秘方來騙錢一樣。

說真的,技術若不公開,不被質疑、挑戰與相互學習,科技企業是不會進步的,也不會有啥真正的競爭力。我說真正有競爭力的科技廠商,絕對也是專利大廠,不會只靠營業秘密來保護其研發成果。如果有面對消費者,設計、商標與著作權的保護,也是必修功課,很少會像我國大部分廠商那樣,對於智慧財產權根本掉以輕心。

擴大的不正行為態樣
本案梁有遵守其與台積電間的競業禁止約定,而先後去清大與韓國成均館大學教書,期滿後才去三星電子任職。台積電是以梁於離職後,於競業禁止期間內,有不正的行為,且有洩密的高度可能,而提告請求防止之。一審會被判無此不正行為,是因為他說他要跟韓籍妻子團聚,也沒有洩密或教導三星電子,一審法官採信了。但是在二審時被查出來,他的韓籍妻子與兒女那段期間都在台灣,他一週只有一堂課,三小時,卻在那兩年內隻身在韓國超過一年半的時間,所教的都是三星電子的資深員工,地點更在三星的總部。這些讓二審法院不能相信他的辯解,而認為台積電的主張較為合理。

但仔細想想,任教三星財團的大學與任職三星電子,真的不一樣。以我擔任過二十餘年研發主管的工作經驗,我跟你保證,在大學教書與擔任企業研發主管,根本就是兩回事。況且,韓國前五大財團,就僱用了全韓國近六成的就業人口,三星旗下投資事業眾多,梁在韓國任教的工業大學屬於三星,實在是很正常的事。而且,人家三星派專機接送,老婆又是韓國人,每天吃香喝辣的,要是我,我也要待在韓國教書,幹嘛留在台灣呢?

總而言之,若他真的違反競業禁止規定,那麼就提訴請求賠償吧。這些情況跟該美國不可避免揭露原則(與其眾多判例)所述的洩密或刺探秘密的不正行為,好像差很多耶!

下一期文章《營業秘密系列》留下來又不重用,若敢離開就提告,這樣對嗎?我將繼續談論國內高科技界因此判決可能造成的影響,敬請期待。



[1] 獵殺叛將-揭密梁孟松投效三星始末,天下雜誌,第565期,2015-01-20
[2] 參陳秉訓,《營業秘密法「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之商榷:評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暫字第5號民事裁定》,法令月刊,65期,2014-09-01P10 – 33;王偉霖,《論我國引進營業秘密法不可避免揭露理論(Inevitable Disclosure Theory)之可行性與適用限制》,智慧財產新興議題研討會,2015-08-07P29-56;陳詩帆,《論營業秘密法之不可避免揭露原則》,政治大學法科研究所碩士論文,20157月;以及李茗荃,《我國競業禁止與保密條款之研究》,世新大學智財法研究所碩士論文,20138月。

台商都太輕忽智慧財產權了

被網友抓去看臉書創意產品設計粉絲頁上一個訊息串,看了後,有個感想,就是覺得台商真悲哀。因為他們都非常輕忽在現代商戰上,取得智慧財產權與用力進行維權的必要性。

台商還認為自己這樣做,就是拿著別人的市售產品稍微修改一下就出貨,才正確,又很省錢,只要等到真的被告時,再付權利金就行了,而以前沒付的,自己就賺到,那些沒來告的,那就更賺了。還有那個專利商標的申請與維持費就省起來,反正自己的設計也沒啥特點,就算申請得到專利,別人也很容易避開,而且拿著專利去告人,律師費很貴的,自己根本也不想付,也告不贏,乾脆統統省起來。

真的這麼簡單嗎?人家為甚麼要跟你和解給你授權?而你手上什麼武器都沒有,其實只有挨打的份,即使請了律師,也只是期望不要被打得那麼痛,或者被打死而已,你能反擊,逼得對方求和嗎?

不管你們身處在兩岸的哪一岸,這些台商的思考與行為模式就是典型的山寨廠商呀,其實說難聽點,就是活得像蟑螂一般。只要有食物殘渣掉下來,大家就一擁而上搶食,被人踩了一腳,也就是說被提告了,只要沒死,還是繼續照原樣生活,兩億年都不變!如果被踩死了(就是輸到脫褲),那有啥了不起,只要換一個軀殼,就是另設一個公司,繼續再上,完全沒差。山寨廠商完全不重視品牌,沒有商譽,更不重視智慧財產權。還跟我冷笑說,「我只要做得比較快,成本比較低,我就不會輸,啊那個申請專利或商標是要做什麼?」

我只能再說一次:「其實,即使是在做品牌,台灣企業主其實也都是繼續用代工思維在經營。也就是說,國內的品牌廠商並不重視產品設計,基本上忽視消費者需求,對於當地市場也缺乏研究,全聽通路商或電信營運商的意見,只要人家有的我都要有,人家沒有的我也就省起來,都只會作Me Too產品,最後都落得只能跟人家拚價格。問題是,台灣品牌廠,價格拚不過大陸的山寨廠,品質打不過美韓日大廠,產品研發能力與速度甚至還落後於大陸品牌廠,這樣怎麼可能會有競爭力?」

而且,「說真的,技術若不公開,不被質疑、挑戰與相互學習,科技企業是不會進步的,也不會有啥真正的競爭力。我說真正有競爭力的科技廠商,絕對也是專利大廠,不會只靠營業秘密來保護其研發成果。如果有面對消費者,設計、商標與著作權的保護,也是必修功課,很少會像我國大部分廠商那樣,對於智慧財產權根本掉以輕心。」

總之,你一直投入研發,別人只要等著一直抄,你也不管,那你能有多少獲利?何況,大陸廠商站起來後,是誰抄誰還不知道哩?現在大陸政府祭出獎金、減稅與行政特惠措施,鼓勵大陸廠商取得各國專利,好幾年下來,沒錯,是有很多垃圾級專利沒錯,但總會在沙子裡掏出金來,等到台商被大陸廠商告專利侵權時,在海關或會場直接扣押產品,負責人甚至會被刑事拘留偵訊(對,在德國,展售侵權產品是刑事犯罪;而在大陸,國知局一紙命令就能查扣物品與搜索廠商),是誰會馬上謝謝收看?更何況,商戰武器還有商標、著作權與營業秘密等,都是刑事犯罪,都可以搜索、扣押,讓行為人與負責人吃免費牢飯,生財工具全部沒收銷毀。

假若你知道這些都還不怕,或者就是喜歡活得像蟑螂,那我還替你擔心那麼多幹嘛?請繼續!


《靈光乍現(Flash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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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21日 星期一

評論: 美國專利永久禁制令被放寬:Apple Inc. v. 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Fed. Cir., September 17, 2015)

這其實是一審高(Lucy Koh)法官,對於侵權行為產生不可彌補損害的因果關係證明,採用最嚴格解釋,即專利權人必須證明其為造成該損害之「唯一」成因(solely due to),而非「具有」因果關係(some connection),過度限縮美國最高法院於eBay案闡明的4因素審查標準,而不給予勝訴之專利權人(蘋果公司)禁制令。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已經把原審這個錯誤糾正後發回原審重裁。

Fairsky's Patent Memo: 美國專利永久禁制令被放寬:Apple Inc. v. 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Fed. Cir., September 17, 2015)

2015年9月18日 星期五

恐嚇騷擾信也有著作權?

假如採最低創作性原則,那些恐嚇騷擾信上的字是有某種著作權,沒錯。

著作權法對於不具著作權的情形,乃採明文列舉方式,但無違反公序良俗這部分(而不像專利法或商標法),可見即使違反公序良俗的創作,只要有創作性,應有著作權。

但著作財產權部分:甲男(簡稱「那個住在高雄的神經病」)顯然沒有將其公布週知(發表)取得財產權益的意圖,內容又全屬騷擾恐嚇,能有啥著作財產權可以主張?且乙女欲舉證騷擾函真實(並非自己捏造)並警示他人之所必要,就有公布內容的合理使用必要性。

著作人格權部分:乙女使用甲男信件內容,並未標示甲男姓名,乃為避免觸法(洩密罪或公然侮辱罪),所以也是合理不標明作者,甲男提告而法官要她標明,否則判賠,有誘人犯罪的嫌疑。而且甲男是自己對號入座,他要先證明這紙條是他寫的,沒有驗測筆跡,這怎麼告得成?

總之,我高度懷疑這法官是讀書讀到腦袋壞了了才會這樣判。(我這句話有著作權噢!這位法官不可以抄。)

同時,我也如同多位道長認為的,乙女應該反控甲男誣告,尤其那個被控殺人未遂罪的那個檢察官竟然還莫名其妙要傳喚被告的那一個訴訟,是一定可以成立的。


另,本所合夥律師黃柏仁律師特別補充,依據民法第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是有廢止請求權的,而且該廢止請求權若因時效而消滅,被害人仍得拒絕履行。也就是說,甲男對乙女發出該等恐嚇騷擾信件,若乙女有提告或法院採信其構成侵權行為,即使該等信件被認定為有著作權,且要乙女賠償的話,乙女仍有廢止請求權,且若告訴乃論部分罪行的提告時效已經過去,她當然還是可以依法拒絕履行。

所以,乙女提告甲男恐嚇或騷擾,是有實益的。



<郵件的著作權>
- 新聞報導:蘋果日報「騷擾信有著作權? 法官竟判搭訕男贏」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0917/693391/
一、案件經過:被告乙女整理包包時,發現一張來自甲男所寫的紙條,不知何時放入,乙女好奇之下,發信給紙條所留的電子郵件。乙女後來將紙條內容、兩人信件往來、甲男電子郵件帳號以及其他網友提供有甲男入鏡的影片youtube網址,發表在PTT,並加上自己的一些意見,甲男認為乙女侵害著作權、人格權、個資,因而起訴請求乙女賠償10萬元,並刪除相關BBS文章。
二、判決內容:整理自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420號民事判決
(一)乙女沒有侵害甲男人格權:甲男未經乙女同意,將紙條塞入乙女包包,經網友多方討論,提及多年之前亦有類似事件,此事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乙女並未侵害甲男名譽權。⁃乙女並未提及甲男姓名,一般大眾無法從電子郵件帳號中特定甲男,又乙女並未指明該影片男子就是甲男,沒有侵害甲男人格權,亦未違反個資法。⁃監視器畫面是公開場所所攝,亦非乙女所上傳而揭露,而且肖像權之侵害必須是情節重大,才有損害賠償問題,本件尚未達情節重大。
(二)乙女侵害甲男信件之著作權⁃
1.信件是著作:信件內容將甲男思想外部化,具有最低程度創意,為具有原創性之文字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紙條上內容,只是自我介紹,並非甲男思想創作,並非著作。
2.張貼非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52、55條之合理使用以「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為要件,信件並未公開,與上開規定不符,也無著作權法第62條2、3項規定適用。且,乙女如果想要披露甲男將紙條丟入包包一事,並沒有必要重製所有內容。
3.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認定:發表文章在PTT可以賺取P幣,但P幣沒有辦法估計價值,法官酌定損害為10,000元。
4.著作人格權之侵害認定:乙女使用甲男信件內容,並未標示甲男姓名,侵害其姓名表示權及公開發表權,這部分法官酌定1,000元。
5.被告應刪除PTT上之信件內容
(三)認定侵害著作權之信件內容:https://www.evernote.com/l/AEjuXva_t7dOg5St9i_WOo_dcyaBY3TP…

2015年9月15日 星期二

創意能夠實現,設計被廣為採用,才是實力!

創意能夠實現,設計被廣為採用,才是實力!發明展得金牌的點子王有屁用?

鄭重推薦永不鬆脫的雙螺紋螺絲的商品化過程!

其實,別看它的概念簡單,大家都是建立自己的發明創見在他人的發明創見上,只有微幅的進步,但就有取得發明專利所需要的新穎性與進步性,沒有例外。

簡單的設計永遠是最好的設計,也沒有例外,越簡單的發明,效用通常也越大,實用價值也高,商品化的獲利也最大,所以取得的專利威力也越大。

連這雙螺紋螺絲也有人做過,但是為兩種螺絲的結合;不鬆脫螺絲早就用在新幹線的隧道頂板上了,只是用變形螺絲,巧妙處不同而已。也有人用不鬆脫螺母,達到類似功能。他還沒真正成功,但將創意商品化的努力值得肯定。

將創意商品化很難,在商戰中獲勝更難。推廣產品中間還要積極維權,手上有啥打啥,專利、商標、著作權,才是進行商戰之道,只會山寨,只會cost down,沒個長進。

台灣廠商比大陸的好些,還知道要申請專利,只是大部分品質不佳,不敢拿來告人,只有廣告效果,可以印在盒子上。

真正的技術關鍵,才值得花大錢保護。在消費與製造地申請專利。有人敢侵權,就告給他死。這樣才對。
本文由日經BP社提供一位從小學時代就廢寢忘食地埋頭於發明創造的男性,因發明「不會鬆動的螺絲」而震驚了世界。這位發明家為擁有2000年歷...
FLIP.IT

  • Angel Chen 好有理想,完全是一個理想主義被現實磨到妥協融入社會的歷程嘛。

  • 邱志豪 前兩天有個專利事務所的業務才說他入行10多年,在剛入行的時候看過,做過新穎、全新設計的專利申請,這些年來已經沒有遇到真正的發明專利,傳產業技術普遍都很成熟,很少有獨特性。

    • Vincent Chen 聽那個傢伙在鬼扯。現在還有誰能做出反於業界常識的東西?那是諾貝爾獎等級的,世界上能看過這種層次的專利申請書,能有幾人,他在台灣看過?現在看沒有?亂講!

      大家都是建立自己的發明創見在他人的發明創見上,微幅的進步,沒有例外。


      連這雙螺紋螺絲也有人做過,但是為兩種螺絲的結合;不鬆脫螺絲早就用在新幹線的隧道頂板上了,只是用變形螺絲,巧妙處不同而已。也有人用不鬆脫螺母,達到類似功能。

    • Vincent Chen 這種自緊螺母是另一種不鬆脫的設計,我只是佩服他能實用化他的構想,他的產品還沒有通過市場的挑戰,還不算成功的發明者。
      http://www.nippon.com/hk/features/c00602/
      永不鬆動的「Hard...
      NIPPON.COM

    • 邱志豪 對於專利我是門外漢,以螺絲的例子來說,設定外型保護跟功能性保護,似乎外型保護的範圍大於功能性,那我請外型專利是否會比新型專利洽當?

    • Vincent Chen 螺絲這種純功能性的造型是沒有辦法申請設計(外觀)專利的。這個雙螺紋結構,可以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其操作與製造方法也可以申請發明專利的保護。

    • 楊安陶 新型不是所有國家都有 而且保護效果很薄弱 沒有技術報告之前不得主張權利

      申請發明案 只要有前案幾乎就完蛋 螺絲的element 太少


      US 的話 partial design 效果應該會比較好 (台灣似乎也有 partial design 了)

    • Vincent Chen 已經說過,螺絲紋路是沒辦法申請設計專利的,更不要說部分設計。

  • Takehiro Chen 是在介紹發明還是介紹人物?一個簡單的小東西 卻寫到看不出到底什麼產品

  • Roger Chen 這些產品的罩門都在於需要極特殊的加工機具及製程,所以價格居高不下,大概只有真的長時間無法有人去再度上緊的使用條件才有市場~~

    所以得再多獎有再多專利也沒用,就算他願意免費教技術也沒人想投資,因為市場規模根本無法回本~~

  • Roger Chen 真正厲害能賺大錢的發明是製程毫無特殊之處,所以成本已經是死豬價,產能也毫無問題。

    只要不要貪心去訂高價,一開始就賣死豬價,別人又不能做,仿了也很難比你低價變沒啥利潤,十年內全球市場自然被你壟斷。


    十年後品牌打響客戶穩定,其他人雖能做了但知名度與量太少導致價格很難有競爭,就能夠再稱霸十年…

  • Vincent Chen 將創意商品化很難,在商戰中獲勝更難。推廣產品中間還要積極維權,手上有啥打啥,專利、商標、著作權,才是進行商戰之道,只會山寨,只會cost down,沒個長進。

    台灣廠商比大陸的好些,還知道要申請專利,只是大部分品質不佳,不敢拿來告人,只有廣告效果,可以印在盒子上。

  • 邱志豪 Vincent Chen你這句話真是台廠的痛,台灣很多產業都有這個問題

  • Roger Chen 像我發明的減速機就完全沒這症頭,一切的零件完全都是幾百年就純熟到不行的加工製程,任何一家齒輪廠都能做,所以能找到最低成本最高效率~~

    而整顆減速機其實就是兩顆軸承互套就完成,而軸承幾百年來也已是最低價最高效率~~


    一切的創新來自於減速計算原理,而這部分也順利快速拿到發明專利(包括美國),所以就OK啦~~

    • Vincent Chen 就是這樣,就是這樣。真正的技術關鍵,才值得花大錢保護。在消費與製造地申請專利。有人敢侵權,就告給他死。

    • Roger Chen 所以誰都能生產,但受限專利只能賣給我們,誰最便宜我們就跟誰買,其他仿冒的因為量不足甚至比我們還貴,自然就完全壟斷…

    • Vincent Chen 正解!

  • Roger Chen 這樣的確有防鬆效果,但螺紋強度會較差,所以真的受力時雖然不會被轉鬆,但螺牙卻會被破壞而整個鬆掉~~ >////<

    • Vincent Chen 它的訣竅是在如何製造,還有使用硬度更高的金屬來做這雙螺紋螺絲。

    • Roger Chen 這製造其實不難,但螺紋導程得要很大才有足夠強度~~
      但導程大就會導致鎖緊力不足,變成一開始就鎖不緊,防鬆機構只是讓它不會變得更鬆,所以其實沒啥實用性~~


      任何材料都有些許彈性,要能確實鎖緊就得要一開始就有足夠的預壓將被鎖物稍微鎖扁壓縮掉彈性區,才能確保部晃動~~

      但是這種只能做高導程的螺絲一開始就無法產生足夠預壓,所以第一步就已經不合格了,反螺紋的防鬆只是讓它別再更糟而已~~

      因此他連螺絲的基本工作需求都沒搞懂,自然不可能在商業上成功~~

    • Vincent Chen 嗯,很多發明(專利)沒有辦法獲得商業上成功的主要問題,都是出在製造成本太高。

    • Roger Chen 無利可圖的設計,根本沒人想仿,所以專利請了也是白花錢~~

      因此會看到很多專利一開始炒得火熱,過幾年發現無利可圖也沒人想仿,就乾脆不付維護費放棄專利來止血~~

  • Joe Lin [ 日本.可參考...防鬆螺絲....已在日本.大量使用. ]
    http://www.nippon.com/hk/features/c00602/
    永不鬆動的「Hard...
    NIPPON.COM

  • Joe Lin [ 參考 ]
    http://www.bookzone.com.tw/event/CB491/index.asp
    感動日本、韓國、英國的小螺絲精神! 50公克的螺絲,卻是支撐世界安全的關鍵力量!...
    BOOKZONE.COM.TW

  • Joe Lin Hard Lock Screw --> HLS 系列!!!-型錄.
    http://www.fastenersplusinc.com/pdf/HLS%20catalog.pdf

  • Joe Lin Hard Lock Screw --> 本文系列 !!! 型錄.
    http://www.fastenersplusinc.com/pdf/HLRm%20Brochure.pdf

  • Joe Lin [ Hard Lock US Patent ] 2000-優先權-2002/2003核發.
    http://www.google.com/patents/US6609867?hl=zh-Toco Tw

  • Joe Lin [ Hard Lock US Patent ] 2000-優先權-2002/2003核發.
    http://www.google.com/patents/US20020044849?hl=zh-Toco Tw

  • Joe Lin [ 另一份與 Hard Lock--> 極為相似的專利 ]
    [ 美國專利--> 1917 已申請通過 ]
    https://www.google.com/patents/US1212143?dq=1212143......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esent invention the threaded shank, which may be a threaded stem of...
    GOOGLE.COM

  • 林奕宏 抱歉 是學生想問一下 別罵拜託 這項物品是屬於工學範圍了吧?還是在設計內呢?

  • 邱志豪 都是,請看這一篇貼文
    http://www.naipo.com/....../Knowledge_Center/Laws/US-11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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