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8日 星期五

恐嚇騷擾信也有著作權?

假如採最低創作性原則,那些恐嚇騷擾信上的字是有某種著作權,沒錯。

著作權法對於不具著作權的情形,乃採明文列舉方式,但無違反公序良俗這部分(而不像專利法或商標法),可見即使違反公序良俗的創作,只要有創作性,應有著作權。

但著作財產權部分:甲男(簡稱「那個住在高雄的神經病」)顯然沒有將其公布週知(發表)取得財產權益的意圖,內容又全屬騷擾恐嚇,能有啥著作財產權可以主張?且乙女欲舉證騷擾函真實(並非自己捏造)並警示他人之所必要,就有公布內容的合理使用必要性。

著作人格權部分:乙女使用甲男信件內容,並未標示甲男姓名,乃為避免觸法(洩密罪或公然侮辱罪),所以也是合理不標明作者,甲男提告而法官要她標明,否則判賠,有誘人犯罪的嫌疑。而且甲男是自己對號入座,他要先證明這紙條是他寫的,沒有驗測筆跡,這怎麼告得成?

總之,我高度懷疑這法官是讀書讀到腦袋壞了了才會這樣判。(我這句話有著作權噢!這位法官不可以抄。)

同時,我也如同多位道長認為的,乙女應該反控甲男誣告,尤其那個被控殺人未遂罪的那個檢察官竟然還莫名其妙要傳喚被告的那一個訴訟,是一定可以成立的。


另,本所合夥律師黃柏仁律師特別補充,依據民法第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是有廢止請求權的,而且該廢止請求權若因時效而消滅,被害人仍得拒絕履行。也就是說,甲男對乙女發出該等恐嚇騷擾信件,若乙女有提告或法院採信其構成侵權行為,即使該等信件被認定為有著作權,且要乙女賠償的話,乙女仍有廢止請求權,且若告訴乃論部分罪行的提告時效已經過去,她當然還是可以依法拒絕履行。

所以,乙女提告甲男恐嚇或騷擾,是有實益的。



<郵件的著作權>
- 新聞報導:蘋果日報「騷擾信有著作權? 法官竟判搭訕男贏」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0917/693391/
一、案件經過:被告乙女整理包包時,發現一張來自甲男所寫的紙條,不知何時放入,乙女好奇之下,發信給紙條所留的電子郵件。乙女後來將紙條內容、兩人信件往來、甲男電子郵件帳號以及其他網友提供有甲男入鏡的影片youtube網址,發表在PTT,並加上自己的一些意見,甲男認為乙女侵害著作權、人格權、個資,因而起訴請求乙女賠償10萬元,並刪除相關BBS文章。
二、判決內容:整理自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420號民事判決
(一)乙女沒有侵害甲男人格權:甲男未經乙女同意,將紙條塞入乙女包包,經網友多方討論,提及多年之前亦有類似事件,此事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乙女並未侵害甲男名譽權。⁃乙女並未提及甲男姓名,一般大眾無法從電子郵件帳號中特定甲男,又乙女並未指明該影片男子就是甲男,沒有侵害甲男人格權,亦未違反個資法。⁃監視器畫面是公開場所所攝,亦非乙女所上傳而揭露,而且肖像權之侵害必須是情節重大,才有損害賠償問題,本件尚未達情節重大。
(二)乙女侵害甲男信件之著作權⁃
1.信件是著作:信件內容將甲男思想外部化,具有最低程度創意,為具有原創性之文字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紙條上內容,只是自我介紹,並非甲男思想創作,並非著作。
2.張貼非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52、55條之合理使用以「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為要件,信件並未公開,與上開規定不符,也無著作權法第62條2、3項規定適用。且,乙女如果想要披露甲男將紙條丟入包包一事,並沒有必要重製所有內容。
3.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認定:發表文章在PTT可以賺取P幣,但P幣沒有辦法估計價值,法官酌定損害為10,000元。
4.著作人格權之侵害認定:乙女使用甲男信件內容,並未標示甲男姓名,侵害其姓名表示權及公開發表權,這部分法官酌定1,000元。
5.被告應刪除PTT上之信件內容
(三)認定侵害著作權之信件內容:https://www.evernote.com/l/AEjuXva_t7dOg5St9i_WOo_dcyaBY3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