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錯,公正司法程序的確保,比較重要!
我已經說過了,假如他們沒有詐騙台灣人,結果地在中國,行為地是在肯亞,所犯之罪又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重罪,根據我國刑法明文規定,我國對本案根本沒有審判權,而審判權是管轄權的前提,你沒有審判權,你去跟人家爭什麼管轄權呀?
各國刑事管轄權競爭時,有太多公約與判例支持屬地主義與法庭便利原則。真的不要再吵了,這是國際法,就是公約、條例、協定、判決與外交慣例的集合,你要在國際社會行走,就要表現得像個文明國家,遵守這個行事規則。美國人有嚷嚷要求強制遣送其中的美籍嫌犯回美國嗎?
國與國之間,對於個案的審判權/管轄權的爭奪常常發生,本來最好的方式,就是透過談判而定的,在屬人主義、屬地主義與法庭便利原則下,也是互惠的,你這次這樣搞我,下次你的人被我抓到,我也如法泡製就是了。大家走著瞧。所以在國際上行走,還是要遵守一定的國際慣例,不然會遭致無謂報復與抵制。真的,刑法管轄權衝突時,應採屬地主義與法庭便利原則,是主流中的主流意見。
總之,如果真的有犯下中國所述詐騙罪行的他們竟然未經審判就能夠被中國釋放而遣送回台灣,則檢察官一定不起訴,即使(認為大陸地區屬於我國,無視兩岸關係條例與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起訴,法院也不會受理,只是花納稅人的錢幫他們買機票,然後使其逃脫其應受到的懲罰,這樣對嗎?
但無罪推定原則,我們是一定要確定對方會遵守的。我認為我國政府首先要嚴正抗議中國未經通報與協商,就從肯亞遣送台籍嫌犯到中國偵訊,明顯違反他們與我方簽定的兩岸司法互助協定,應向我方道歉。再來,我國政府應該嚴厲譴責他們要求嫌犯於媒體認罪且大幅報導的未審先判惡劣手法,要求立即停止。接著,我國應該嚴令中國政府限期提出涉案嫌犯之罪證,提供我方檢視,凡罪證不足者,皆應立即釋放,並向我方道歉與賠償其損失。雖有罪證,但還須繼續偵訊者,我方應要求對方給予人道探視與司法扶助的機會。而其中罪證確鑿者,我方應請其立即起訴,而我方也應設法提供其應有之辯護資源與翻案機會。若將來有被判刑者,於其服刑期間,我方應安排給予其家屬人道探視的機會等。
這是我的想法。
對於本案件,即台灣人涉嫌在肯亞架設機房詐騙中國人,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其犯罪行為與結果地都在境外,又非第5-7條的例外,尤其所犯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重罪,因此,我國法院是沒有審判權的,對於該等嫌犯,我國檢察官應予不起訴處分,而我國法院應下不受理判決(但依照最高法院判例,若這些人在台灣審判,應諭知無罪。註:此乃依據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我國最高法院認為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不適用刑法之規定處罰之行為,並非犯罪,應諭知無罪,而非以無審判權或管轄權為不受理判決。)。
而審判權是管轄權的前提,而有管轄權並簽有引渡協定是引渡的前提,但我國與肯亞根本沒有外交關係,沒有可能會簽引渡協定,又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審判權,所以再怎麼努力,也是不可能「引渡」其回國的,OK?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 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3 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4 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 5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 6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 7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