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2日 星期五

毒澱粉案被最高院撤銷發回高院更審了。

毒澱粉案被最高院撤銷發回高院更審了。(不論新舊食品衛生管理法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罪,係具體危險犯的立法規定,都是只須有發生實害之機率就成立了,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而接續犯的成立要件係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一)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1)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或該次修正公布後、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範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均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構成要件,即均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以產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為必要構成要件,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原判決認定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及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49條第2項所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係屬實害犯或結果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有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實害或結果,認被告劉明清等人並無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34條第1 項或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原判決認被告劉明清等人之犯行係接續犯,各為單純一罪,但其等製造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並出售與中、下游食品業者之行為期間長達數月至數年之久,且所出售對象復為不同中、下游食品業者,如何能謂均係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未詳加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