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15日 星期日

違約金債權是獨立於本金債權而存在的。

違約金債權是獨立於本金債權而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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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新聞稿
106年民議字第2號提案
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決議: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新聞稿106年民議字第2號提案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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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的消滅時效>
105年的高院法律問題座談會中,桃園地院提出一個困擾實務的問題,由於最高法院似乎有兩種見解,該次座談會的結論是建請司法院轉由最高法院研究。
上個月底,最高法院第三次民事庭會議對此作成決議。
句踐向陶朱公買了「陶朱公製造」的機器,約定買賣價金100萬元,清償期在民國97年12月31日,如果句踐逾期沒給錢,應按日給價金1/1000計算的違約金。
後來,句踐一直沒給錢,陶朱公則在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句踐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句踐則為時效抗辯。
從這個案例可以知道,陶朱公起訴時,距離應該給錢的97年底時,已經五年多,假設沒有其他時效中斷的情形,就買賣價金的部分,時效已經完成。
問題是,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買賣價金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如果可以,應該怎麼算?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這裡所規定的15年就是一般請求權的時效,當15年過去之後,雖然債權還存在,但被告取得抗辯權,可以為時效抗辯。
本案的情況是句踐跟陶朱公買商品,依照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這裡算是法律規定了較短的期間,只有兩年。因此,買賣價金的清償時間是97年12月31日,陶朱公於103年6月1日起訴,已經過了兩年時效,在句踐抗辯之後,買賣價金的請求權就消滅了。
然而,句踐跟陶朱公間的契約除了價金約定之外,還有違約金,這裡的違約金消滅時效怎麼處理呢?
最高法院的決議只有三點,分別處理了三個問題。
違約金和價金間有什麼關係?會是主權利跟從權利的關係嗎?如果有主從關係,從權利應該附屬在主權利之下,兩者命運相同,當主權利的買賣價金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身為從權利的違約金,請求權也該消滅才是。如果兩者沒有主權利跟從權利關係,那就應該分別來看違約金時效有沒有完成。
就此,最高法院決議認為,違約金債權並不是從權利,並沒有請求權一起消滅的問題。
如果違約金和買賣價金應該分別看待,時效應該算幾年?民法特別規定中,比較接近的可能是第126條:「…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過,由於違約金是給付遲延時,債權人才可以請求,並不是定期給付債權,不見得可以套用這個規定。如果,民法就時效特別的短規定都不適用,就回到15年的預設規定。
就此,最高法院決定認為,違約金的時效是15年。
這點比較有趣,雖然句踐一直沒有付錢,但卻在起訴後某一天做了有效的時效抗辯,最高法院認為:當句踐做時效抗辯那天開始,已經不負遲延責任(因為買賣價金的請求權已經消滅),但是之前還沒時效抗辯時的違約金,是獨立存在,並不因為之後的時效抗辯而受到影響。
所以計算的違約金方式是這樣的:從遲延給付的第一天98年1月1日算到時效抗辯的前一天。
105年的高院法律問題座談會中,桃園地院提出一個困擾實務的問題,由於最高法院似乎有兩種見解,該次座談會的結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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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 #時效抗辯
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決議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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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關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的效力問題,最高法院判決係採取「#溯及說」。
亦即,當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後,會發生「#溯及滌除」遲延(違約金)責任的效力。
此兩者法律效果的價值判斷,顯然已有衝突。為何同時履行抗辯可以溯及排除違約責任,時效抗辯卻不行?
#最高法院93台上1917號
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判例參照)。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在第七商業銀行會算時,上訴人始終主張扣除被上訴人逾時交地期間之違約罰款,並未依尾款金額為提出給付,亦未提出對待給付之準備,在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違約相持不下之情形下,上訴人逕以單方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扣除違約金,以餘款給付,自不能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或為提出給付之準備,故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尚未消失。#待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排除已發生之遲延效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地,應受違約罰款,而主張抵銷其應付之價金,亦屬無據。

陳冠甫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者,其回復原狀之債務,除有先為給付義務外,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範圍,本以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為原則,然於因原債務不履行所生、且與原債務具有密切關聯之違約金債務,亦因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而可溯及免其遲延責任,以符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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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冠甫 1.密切關聯性,跟違約金債權是否為從權利的判斷,應該沒有衝突。
2.公平原則,應該又是一波的法律續造(民法148條第2項)。
3.本次決議見解定性違約金債權是主權利。沒有因為買賣契約債權罹於時效,而影響到違約金的時效起算及中斷。我是覺得有沒有衝突,是違約金權利定性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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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仕賢 違約金的性質是損害賠償,不是利息,所以是獨立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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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仕賢 是一個損害額預定性的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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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達 所有權利的行使,本來就應該以意思表示到達時,才發生效力,作為法律的原則。除非法律特別明定有「溯及效力」,否則原則上應該向後生效,法律明文的情況,例如:撤銷權行使、解除權行使,「溯及效力」是因為法律有特別明文。因此,關於同時履行抗辯的的效力,法無特別明文,應回歸基本原則為宜,不宜透過法院判決自行創造「溯及效力」,否則侵害法律安定性。

況且,採取「溯及說」的見解,無異變相鼓勵債務人長期遲延怠惰行使權利,恣意放任債權人損害之擴大。溯及完全滌除債務人遲延責任,顯然對已累積受害的債權人不公。因此,從實質公平正義的觀點,也不宜採取溯及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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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冠甫 只能從基本法理延伸,最高院的決議通常沒什麼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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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達 溯及說需要正當理由的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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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ntis Liu 以前多少還會多說一點。這題幾乎是同一債務原因事實,卻適用不同的時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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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達 我之前有個案子,溯不溯及,光是遲延利息,計算上就差了20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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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冠甫 這也是一個問題.到底是主權利還是從權利???直接推論為主權利是不是太過於率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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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ntis Liu 這題是99年5th延長賽。。。我對那個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很有感,一直記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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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不過,以最高法院庭長會議決議定性為獨立債權,並不是本金債權之從權利的違約金債權來說,會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是本金債權,除非該事由也能同時抗辯違約金債權的發生(殊難想像,除非根本沒交貨),否則不會產生所謂的溯及效力,而影響違約金債權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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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達 我比較反對發生溯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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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ntis Liu 這其中的選擇是在於,實體上他真的是一個確實存在的債(們),但當其中債務事實有瑕疵,其他債務是否同受影響,像99年5th是說:「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之所由。。。

質言之者,時效制度在考慮時間對於原因事實舉證的障礙,同樣的違約事實,對本債權適用,對違約金債權就不適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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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Eventis Liu 確認交付的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是兩年短時效,而保證品質效用的違約金的請求權是十五年長時效。我覺得還算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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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ntis Liu 這件是價金請求權的違約,不是保證品質喔,題幹很清楚跟保證品質沒有關係,原因是同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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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我的意思是說違約金一般是來保障品質的,而貨品可以修補的瑕疵屬於瑕疵擔保,可以請求修補或減少價金,而確認交付的同時履行抗辯,用意都不太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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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ntis Liu 品質及損害(甚至不是當時就發生)都是事後還有機會檢驗的,但是拒付貨款的主給付義務和違約事由幾乎是同一的。這是同一個給付義務,在清償期及清償期後三十日所生的請求。這跟品質保證在締約時就指向締約後一段時間有顯著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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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我想這就是溯及始點失其效力不太合理的地方。時效抗辯是請求權時效過後債務人才能有的抗辯,而且要提出如此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才算數,與請求權發生時點與緣由並不必然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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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ntis Liu 我想這也是為什麼要溯及的原因,如果本來有關違約事實就因為時效而有證明的困難,以至於容許本債權可以行使時效抗辯,在這個情況下又容許權利人基於同一違約事實主張請求遲延利息或違約金,難道就沒有對兩造證明困難的問題嗎?所以99年5th才會把利息拿掉啊(遠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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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要看這個界線切在哪裡,約也簽了,還有特別約定違約金,然後貨也如期交付了,也沒有任何品質效用瑕疵等任何問題,只是正式請求給付晚了點,就一毛錢都拿不到,也是有點過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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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違約金依照民法第250條規定是關於損害賠償另外的約定,如無特約且為不能如期或如質交付所生損害總額的預定。我會覺得違約金是獨立於買賣價金的債權,沒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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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ntis Liu 所以在99年5th才會先欠債還債天經地義,然後又再講時效制度的意義,讓遲延利息基於主從債權的關係溯及消滅啊。。。管理


Vincent Chen 我們這不就是又繞回這個討論串的原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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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ntis Liu 這也就是第一點決議不附理由霸道的地方,99年5th在把違約金這題丟掉前,至少還有說明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可能有相異之結論;這次可是直接定性,毫無區別。說真的算人頭也不是不行,不過直接下結論看得出來就是純粹折衷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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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我也覺得應該附理由的定性會比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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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ntis Liu 當然另一個理由就是違約金時效十五年歷史悠久(隨手隨便查就可以查到至少72台上1221),要變更這個認定也很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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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ntis Liu 至於繞回原點也很正常,因為上面決議講得很明白啦:「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所以貫徹同一個原則他的關鍵就只是有沒有落入時效設計的目的。視債權人保護或法安定性的維護,在價值上權衡的結論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