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債權是獨立於本金債權而存在的。
分享 #最高法院 新聞稿
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新聞稿
106年民議字第2號提案
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106年民議字第2號提案
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決議: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違約金的消滅時效>
105年的高院法律問題座談會中,桃園地院提出一個困擾實務的問題,由於最高法院似乎有兩種見解,該次座談會的結論是建請司法院轉由最高法院研究。
上個月底,最高法院第三次民事庭會議對此作成決議。
句踐向陶朱公買了「陶朱公製造」的機器,約定買賣價金100萬元,清償期在民國97年12月31日,如果句踐逾期沒給錢,應按日給價金1/1000計算的違約金。
後來,句踐一直沒給錢,陶朱公則在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句踐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句踐則為時效抗辯。
從這個案例可以知道,陶朱公起訴時,距離應該給錢的97年底時,已經五年多,假設沒有其他時效中斷的情形,就買賣價金的部分,時效已經完成。
問題是,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買賣價金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如果可以,應該怎麼算?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這裡所規定的15年就是一般請求權的時效,當15年過去之後,雖然債權還存在,但被告取得抗辯權,可以為時效抗辯。
本案的情況是句踐跟陶朱公買商品,依照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這裡算是法律規定了較短的期間,只有兩年。因此,買賣價金的清償時間是97年12月31日,陶朱公於103年6月1日起訴,已經過了兩年時效,在句踐抗辯之後,買賣價金的請求權就消滅了。
然而,句踐跟陶朱公間的契約除了價金約定之外,還有違約金,這裡的違約金消滅時效怎麼處理呢?
最高法院的決議只有三點,分別處理了三個問題。
違約金和價金間有什麼關係?會是主權利跟從權利的關係嗎?如果有主從關係,從權利應該附屬在主權利之下,兩者命運相同,當主權利的買賣價金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身為從權利的違約金,請求權也該消滅才是。如果兩者沒有主權利跟從權利關係,那就應該分別來看違約金時效有沒有完成。
就此,最高法院決議認為,違約金債權並不是從權利,並沒有請求權一起消滅的問題。
第二,#違約金的時效多久?
如果違約金和買賣價金應該分別看待,時效應該算幾年?民法特別規定中,比較接近的可能是第126條:「…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過,由於違約金是給付遲延時,債權人才可以請求,並不是定期給付債權,不見得可以套用這個規定。如果,民法就時效特別的短規定都不適用,就回到15年的預設規定。
就此,最高法院決定認為,違約金的時效是15年。
第三,#違約金如何計算。
這點比較有趣,雖然句踐一直沒有付錢,但卻在起訴後某一天做了有效的時效抗辯,最高法院認為:當句踐做時效抗辯那天開始,已經不負遲延責任(因為買賣價金的請求權已經消滅),但是之前還沒時效抗辯時的違約金,是獨立存在,並不因為之後的時效抗辯而受到影響。
所以計算的違約金方式是這樣的:從遲延給付的第一天98年1月1日算到時效抗辯的前一天。
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 #時效抗辯。
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決議: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___________________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___________________
亦即,當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後,會發生「#溯及滌除」遲延(違約金)責任的效力。
此兩者法律效果的價值判斷,顯然已有衝突。為何同時履行抗辯可以溯及排除違約責任,時效抗辯卻不行?
#最高法院93台上1917號:
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判例參照)。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在第七商業銀行會算時,上訴人始終主張扣除被上訴人逾時交地期間之違約罰款,並未依尾款金額為提出給付,亦未提出對待給付之準備,在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違約相持不下之情形下,上訴人逕以單方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扣除違約金,以餘款給付,自不能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或為提出給付之準備,故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尚未消失。#待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排除已發生之遲延效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地,應受違約罰款,而主張抵銷其應付之價金,亦屬無據。
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判例參照)。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在第七商業銀行會算時,上訴人始終主張扣除被上訴人逾時交地期間之違約罰款,並未依尾款金額為提出給付,亦未提出對待給付之準備,在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違約相持不下之情形下,上訴人逕以單方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扣除違約金,以餘款給付,自不能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或為提出給付之準備,故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尚未消失。#待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排除已發生之遲延效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地,應受違約罰款,而主張抵銷其應付之價金,亦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