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姦/性侵害/違反意願而性交,在法律上有定義嗎?
有呀,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
所以,要成罪的主要依據,是在發動方使用「違反其意願」的方法而性交。而台灣與美國關於這個事情的規定大致相同。
所以,「半推半就」並不是性侵。礙於情面而不聲張或抵抗,也不是。至於實行各取所需的「潛規則」,則更不是。
當然,我們不排除類似本案的製作人、導演或選角者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仍會成立權勢性交罪(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