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5日 星期一

自殺造成凶宅,是否要負侵權行為的損賠責任?

凶宅僅造成房屋經濟價值之減少,非屬侵害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因而未能構成侵權行為。既然其非屬侵權行為所肇致者,則該等損失的賠償責任(類同替人投資代操所致的損失)即屬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或非屬應繼承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148條參照),而不在繼承之列才是。所以本案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翻盤的希望是很大的。

不過,本案地院應該是認為凶宅雖為「經濟上之損失」,即侵害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之「權益」,但其係以違反善良風俗的方式為之,所以仍然要負侵權行為的損賠責任,而且房價不能回復原狀,僅能以金錢賠償,更屬於應繼承之權利或義務,(參「法官認為,生命權是人類基本權,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的方式,是國民不認同,也經社會多方宣導勸阻,因此林婦選擇尋短是為社會所不能接受,違反善良風俗,且在房內自殺做房子成為凶宅,是一般人嫌惡不願買或承租,足以影響房價。法官審酌,林婦以背於善良風俗自殺,導致原告房價減損的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林婦的女兒為繼承人,因此就應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雖然依照最高法院過去的判決意旨,上訴後林婦的女兒很可能會不用賠償,但是我比較認同本案地院的見解,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184條第2項「權益」的侵害,如以背於公序(184條第2項)良俗(184條第1項後段)的方式為之(例如殺人或自殺),就仍然要負侵權行為的損賠責任,而屬應繼承之權利或義務,且採限定繼承之後,繼承人僅就繼承遺產遺產範圍內負責才是,則本案地院判決林婦的女兒應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比較合理。

(其實,本案如果委請律師處理,該凶宅之房價損失,尚未發生,而這種期待利益的減損,是否為在宅內自殺者所能預見,就還有可以爭辯之處。另外,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所說的: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2.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3.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

另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704號判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凶宅所有權人可否向自戕者的繼承人請求「純粹經濟上損失」損害賠償,此一法律問題,
目前下級審法院仍經常出現肯定、否定不一致的裁判,導致此類民事訴訟形同博弈,對當事人並不公平。
因此,宜由最高法院明確統一法律見解,以為下級審依循,或律師給予當事人法律意見時的依循。


新竹林姓婦人前年3月向胡姓屋主承租一處套房,住滿一年後並續約…
UD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