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5日 星期二

難道蘋果的粉絲都腦殘嗎?

Apple這樣搞法,只會搞得其他手機廠商想跳樓,明明它的硬體規格最爛,又賣得最貴,從來不降價促銷,怎麼還是賣得最好?他的粉絲都腦殘嗎?

有沒有注意到那個軟體呀,各位據商業週刊報導,都是英明神武睿智到不行小時候就看魚兒往上游立志的CEO們,你們有想過這是怎麼一回事,怎麼你們的粉絲都不腦殘,就是不買單呢?...

啊,我說現在你們這些賣一隻賠一隻,但還是拼命繼續賣好讓公司賠更多的傻瓜們,還在繼續用PC廠商的思維嗎?

你們還要繼續使用共同軟體(對啦,由微軟換成Google),專心搞組裝,拚硬體規格(對啦,由Intel換成Qualcomm,AMD換成聯發科),與比誰價錢低嗎?

我說你們的董事會與股東們,還真好講話,由得你們繼續胡搞,還給你們那麼高的年薪,沒把你們趕下台。

蘋果(Apple)上週推出iPhone 6s及6s...
NEWS.LTN.COM.TW

  • Skuld Chen 我這邊常聽到"開發軟體不用成本"之類的外行話所以囉~~~xd

  • Vincent Chen 軟體研發是全靠基本功,沒法投機取巧,全靠買或用現成的套件,能做得好的。

    單單要得到粉絲一個「字形漂亮」與「顏色正確」,就需要字形(TrueType)與色彩管理系統(Color Management System)軟體,好讓視訊撥放器、電腦顯示器、攝像頭與印表機這些色域表現絕然不同的設備,能夠有一致與美觀的顯示效果。蘋果從第一代Mac就做了這個,必須佩服他們肯下苦功。


    這些台灣與大陸的山寨廠商的所謂軟體研發,就是拷貝Open Source的軟件,然後調一調,在自己的手機上能動就行了。

  • Vincent Chen 蘋果不斷強調,公開說的,也不是秘密,他們追求的是使用體驗的提升,強調的是系統軟硬組件的完美整合。

  • Vincent Chen 我是覺得Steve Jobs吹毛求疵與精益求精的精神還在。你沒有注意到Apple的使用者介面,從iOS6,7,8都已經換了三代了嗎?系統字型也換了幾次了。不過,一般的使用者是不會注意到的,只是覺得用iPhone拍照就是拍得比較美(這是Instagram的統計,有數據支持的),系統字體就是很漂亮而已。

  • Vincent Chen http://flip.it/HwrF4

    每當蘋果推出新品時,與萬眾矚目的期待伴隨而來的往往是吹毛求疵。問世八年,iPhone不斷打破其會...
    FLIP.IT

  • Vincent Chen 台灣的老闆給的是香蕉的待遇,就只請得到猴子來幫他作事,或者員工都是用猴子的心態在做事。

    反正老闆帶頭耍寶,找些不學無術的豬頭領軍胡搞,爭功諉過,只會到處亂抄,人家做什麼,他老大都也要做,作不出來,都是RD的錯,好不容易作出來,出了事或賣不好,還是RD的錯,什麼都不懂又笨得要死又愛亂罵人。

    當然啦,如此一來,台灣科技業不推出垃圾也很難。

    http://blog.xuite.net/vchen123/Law/138640729


      崩潰!工程師首次披露:開發iPhone,跟登月一樣難! - 天下雜誌 - 賈伯斯,iphone,蘋果,產品發表會
    BLOG.XUITE.NET|由陳宜誠律師 (VCHEN123) 上傳

    • Roger Chen 實驗證明,買蘋果的人大都不知它好在哪裡,會買只因為它是蘋果~~

      就跟買頭又大的人大都不知頭又大有啥好,只因為周邊的人都買頭又大,所以買頭又大應該就不會有錯~~
      ......


    • Vincent Chen 這就是品牌(商標)所代表的商譽,也就是消費者心目中該公司標誌(Logo)所代表的價值。因為大家相信蘋果推出的東西,就值得這個溢價。這是蘋果多年努力所贏得的,因為消費者相信他不會推出爛貨來砸掉自己的招牌。

      上回在iPhone 5s上市前,有人拿著一隻Android手機換上印有Apple標誌的保護套,拿去給路人用,說是最新推出來的iPhone 5s,就獲得大家的讚賞,有路人還當場願意掏一千美金銀子買。

    • 張又仁 實驗也是證明品牌行銷的成功,和消費者在乎價值大於設備多強。
      人變得多盲目膚淺也是代表著塑造成功呀,
      錢多沒水準的土豪很多買了LV但不代表LV工藝做得不好。

      人品和產品是兩件事

    • Roger Chen 所以懂得將品牌神格化才是王道,產品別太爛就好…
      其實很多名牌品質也滿爛,但有品牌加持,硬是可以賣十倍價格…

    • 呂文升 再說HxC嗎,呵呵,台灣品牌賣台灣人還賣那麼貴⋯

    • Vincent Chen 要建立品牌價值,先從不要請大明星力推爛貨,不要搞促銷清庫存,不要頻繁介面換代,不要使用機海戰術,不要過度客製化而模糊了品牌焦點,要重視自己產品的品質與售後服務開始,。。。咦?某牌都一直在逆向而行耶,難怪股價也是。

2015年9月10日 星期四

《營業秘密系列》以可能洩密為由就能禁業?從梁孟松案談起

陳宜誠/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主持律師
2015.09.09

最近有一則關於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約定的新聞上了報紙的頭版頭條,就是台積電於2011年底提起訴訟指控20092月離職的梁孟松,從該年8月韓國三星集團旗下的成均館大學任教以來,「應已陸續洩漏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祕密予三星」。且台積電以他到三星,可能會洩漏台積機密的預防性理由,要求法院禁止梁洩密及禁止其到三星工作。蝦米!雇主竟然可以在競業禁止期滿後,提告要求法院繼續禁止離職員工到競爭對手處任職?!法院竟然還會准許?!

2013年間,智慧財產法院一審判決,對梁孟松(下稱梁)做出不得洩漏台積電營業秘密予三星的禁令,但是認為台積電在2015年年底前禁止梁任職三星的請求,過度妨礙梁憲法保障的工作權而駁回。台積電上訴二審後,於20145月,智慧財產法院二審宣判,「為了防止洩漏台積電的營業祕密」,台積電的全部請求都被准許,而通過了前述一審原未准許的禁止梁任職三星的禁令。梁上訴最高法院,今年(2015年)825日我國最高法院宣判,認為在台積電服務十七年的梁,若允許在其競業禁止期限於2011年結束後,去台積電的競爭對手三星任職,他「勢必持續使用或洩漏台積電的營業秘密」,將嚴重減損台積電的市場競爭優勢,而我國晶圓代工業的競爭力也會喪失,因此確定維持二審法院的判決。[1]

蝦米!雇主竟然可以在競業禁止期滿後,提告要求法院繼續禁止離職員工到競爭對手處任職?!法院竟然還會准許?!

這判決好像沒有什麼道理,對不對?但是台積電的市場競爭優勢,全靠其營業秘密等智財來維持,若讓其競爭對手輕易能以挖角方式取得,也屬不當。因此,本系列文章以這個判決為引例,將分析有關企業營業秘密的保護與員工工作權的保障發生衝突時,一些值得討論與思考的地方。

秘密審理怎麼變成秘密裁判呢?
在進入主題之前,抱怨一下,怎麼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我都找不到本案相關裁判書呢?法院的判決書既然已經做出來了,不管怎麼說,就是應該公開給大眾知悉的呀。怎麼秘密進行審理程序的法庭,會被搞成連其裁判書都被列為秘密呢?

國外法院碰到這種案子,都是把判決書或訴狀中牽涉機密的部分塗黑(Redact)處理,然後依然將該等書狀公布周知。但我國法院實務的處理方式,則是根本不將此等秘密審理的裁判書或訴狀上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由於法院把本案相關判決書等訴訟文書都列為秘密,除當事人與律師外,都無從取得(但奇怪的是,這些記者都可以獨家取得各審的判決書來進行報導),所以我都是靠著閱讀記者與學者對於該等判決的「二手傳播」[2]來撰寫本文,疏漏與錯誤之處難以避免,還請讀者海涵。

競業是違約行為,洩密是侵權行為
首先,一般公司都會要求員工簽署「競業禁止約定」(Non-Compete Agreement; NCA)及「保密協定」(Non-Disclosure Agreement; NDA)兩份合約,或在聘僱合約裡有如此的約定條款。但該等合約/條款是否有效以及員工行為是否違約,需視合約內容和公司及員工的實際行為而定。但是,某人違反禁業約定去競爭企業任職,與他會不會觸犯洩密刑責,根本是兩回事。也就是說,競業者並不一定會洩密,而洩密者也不見得會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兩者其實不能混為一談。

員工離職後與原雇主競業,而違反競業禁止的約定,是單純的違約行為,只有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員工夠搶手,新雇主也會願意幫他出這賠償金。而且如果當初雙方沒有簽署競業禁止的合約,或者其期限已經期滿,原雇主也是莫可奈何。

保密協議只是保護營業秘密之補強措施而已,洩密是侵權行為,雙方並不需要先訂有約定,因為員工本來就有保密的義務。這是由於員工受有薪資報酬,就對公司(雇主)負忠誠義務,應要維持雇主的秘密。因此,雇主即使未與員工簽訂保密協定,不論其是否仍在職,不論其是否另有競業行為,若員工有洩密行為,就會有民、刑事責任,雇主依其犯行(侵占、洩密、妨礙電腦使用、背信等)態樣,仍然可以依據刑法與營業秘密法等對其提起民、刑事告訴並求償。

惟若雙方簽有保密協定時,則不但能夠明白界定所謂營業秘密為何與保密期限要求等以免爭議,雇主還可以在員工違反該保密約定而洩密時,除了侵權部分如前述的,可對其提民、刑事告訴及求償外,更可以因為其違反保密協定而向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控告對方洩密會有舉證上的困難度
就本案而言,梁說有遵守競業禁止的規定,但台積電說沒有,而且極可能還有洩密,所以提告請求法院頒發禁制令。但台積電要控告梁有違約或洩密的犯罪或侵權行為,他就負有舉證被告確有違約或有洩密行為的責任。

刑事犯罪的證據強度要求是必須「證據確鑿」(Beyond Reasonable Doubt),而就民事爭議事件而言,證據強度至少必須達到「優勢證據程度」(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某些案件類型甚至要達到「清楚且令人信服之程度」(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才行,且加害行為與損害的發生也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還有,若要用營業秘密受到侵害來控告對手,先要揭露自己的營業秘密給對手與法院,還沒告成,就先輸了一半(這個可能也是台積電遲遲不對三星提告的原因之一)。只有製程的方法專利,可以由果推因,由被控侵權人來舉證其製作方法,並未侵害權利人的方法專利,所以,製程專利還是很有用處的,而台積電也申請了很多專利。

以本案來說,台積電就以梁2009年赴韓國成均館大學教書時,所教的大多是三星電子研發部員工,還有三星後來做的3D電晶體跟台積電做的3D電晶體相似等為由[3],但我的看法與報刊所報導的不同,我認為其實這些推論並不能使法院認定其確實有洩密行為,否則台積電應可直接據以提告其有洩密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

且若梁的洩密行為是在2013年修法後實行者,還可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向法院自訴該等刑事犯罪。若有實據,台積電還可以連梁涉嫌洩密的對象三星電子,一起提告且要求連帶賠償。但是很明顯的,台積電並沒有這樣做,或者已經提告過了,但是法院都駁回,因此我們可以合理推斷台積電並未握有梁洩密的實據

所以,我認為本案就是因為台積電所掌握的證據不足以直接提告梁(連同三星電子)洩密而求償[4],所以後來才要另據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營業秘密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以其證明強度需求較低的「有侵害之虞」,即有受到侵害的可能,來向法院請求可以防止侵害發生的三項禁令。
  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其在任職台積電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台積電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有關的營業秘密,並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自台積電的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處取得台積電的營業秘密。
  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台積電研發部門人員的相關資訊予韓國三星電子公司。
  20151231日前,禁止梁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提供服務。

推定員工競業必定洩密的不可避免揭露原則
前兩項禁令,其實只有宣示與警告的效果,因為如果梁有違反這個禁令,台積電仍然要另外提訴求償,而且如前所述,梁本來就不可以洩密,法院有沒有頒發這個禁令,其實都一樣,所以法院也都核准了。重要的是第三項,在競業禁止期過後,仍然禁止梁到三星任職這項禁令,而其也是雙方爭執的焦點。

台積電主張說,台積電與梁在2009年有簽競業禁止約定,但即使過了兩年的競業禁止期間,但人的記憶無法切割,認為梁在台積電累積了十七年的知識及營業秘密,他跳槽三星後不可能不用,法律上稱作「不可避免揭露原則」(Inevitable Disclosure Doctrine)。台積電也認為梁知道的營業機密到2020年都還有很高的保護價值,但台積電顧及梁的工作權後,只請求禁止他在2015年底前不准到三星工作。[5]

本案最高法院與智慧法院二審判決都說,梁若任職韓國三星「勢必持續使用或洩漏台積電的營業秘密」,顯然認同此說,而頒發禁令。

員工腦袋裡裝的知識都是雇主的嗎?
但是,員工放在腦袋裡的東西,為什麼不能,又怎麼可能不能帶著走,為新公司所用呢?員工不是只要沒有帶走任何原公司的資料或文件就好了嗎?
其實,員工的某些知識或其技能係屬一般性的基本學養,或係該員工在業界工作必備之專業或長久累積之經驗,並非該公司所獨有,比如微積分、工程數學、程式語法等基本學科或員工長期累積的工作經驗與寫作技巧等,應不屬於公司的營業秘密,員工離職後仍可使用於其他公司。惟如特定的資訊或技術,係該公司所獨有,員工也是因為曾在該公司工作才接觸到該等資訊,則此類資訊可能就屬於公司的營業秘密,員工離職後仍不得任意透露予新公司。

而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依該法第2條規定係指符合一定條件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不以記載在任何文件或檔案為必要,故離職員工若僅憑記憶而洩漏或使用原雇主之營業秘密,仍會構成侵害營業秘密權之行為。

何況國內法院實務,都從寬認定所謂營業秘密的範圍,以保護雇主權益為己任。例如,將原任職企業的員工通訊錄(載有姓名、電話分機號碼與電郵地址),交給配偶開的人力仲介(獵人頭)公司運用,探詢其跳槽意願,我國法院判決這是洩漏營業秘密。而若公司從未公告待測的客戶產品的外觀不可拍攝,也未禁止員工攜帶有照相功能的手機進入實驗室,也未曾有任何合理保密措施,則測試工程師拍攝客戶待測產品的外觀,上傳臉書給自己好友欣賞,我國法院認為也是洩漏營業秘密,而且被求償近四億元的損失。所以員工平常就要十分小心注意這些,才能不要觸法。

下一期文章《營業秘密系列》競業禁止約定與不可避免揭露原則讓我們把競業禁止約定與營業秘密的保護,尤其是不可避免揭露原則講清楚,敬請期待。





[2] 本文除註1所列的報刊報導外,還參考了《獵殺叛將-揭密梁孟松投效三星始末,《年薪千萬叛將 揭台積電慘輸三星真相》,天下雜誌,第565期,2015-01-20;《台積電前主管 梁孟松泣訴遭架空》,中時電子報,2011-11-26;《張忠謀為何「追殺」三年前叛將?》,商業週刊,第1250期,2011-11-02;《tsmc「梁孟松」研發天才變叛將 三星激怒張忠謀?》,新聞龍捲風,2014-05-23;黃于珊律師,《從台積電主管跳槽案看營業秘密法》,2013-08-13
[3] 台積電曾委託外部專家製作「台積電、三星、IBM產品關鍵製程結構分析比對報告」,發現三星的四五、三二、二八奈米世代,與台積電產品技術的差異快速縮小,報告甚至認定,台積電幾項「如指紋般獨特且難以模仿的技術特徵」皆遭三星模仿。
[4] 台積電輸在梁孟松洩密? 業界認為很難判定,即時新聞,蘋果日報,2015-01-20
[5] 梁的律師:預防性提告 侵梁工作權》,台積員工洩密案,社會,聯合新聞網,2015-08-25

2015年8月27日 星期四

創意與設計的差別:從易開罐造型行動電源之爭談起

本文發表於北美智權報第140期:《創意與設計的差別:從易開罐造型行動電源之爭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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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某知名超商推出拉拉熊「罐子」造型行動電源集點活動,沒想到卻引發抄襲爭議,國內一家行動電源業者跳出來呼籲,希望「支持中小企業設計原創,尊重初衷」。到底「創意」與「設計」之間的差別是什麼?設計又該如何取得法律的保護呢?

最近有一則新聞《抄襲?各執一詞 超商:無專利、業者:知名度高》(註1)正好提供我們一個難得的實例,可以用來說明創意與設計的差別,還有設計可以取得法律怎樣的保護。

該新聞中某行動電源業者說他之前曾和某連鎖超商同集團其他通路合作,推出連鎖咖啡店的「罐子」造型行動電源,質疑對方將製作技術學走,推出人氣拉拉熊「罐子」造型行動電源,「涉嫌抄襲」。但超商表示,集團內企劃團隊各自獨立,也有確認過智財局沒有相關申請,推出產品一切合法!而這兩個罐子造型的行動電源設計,如圖一所示。

圖一、受到抄襲爭議的拉拉熊行動電源 

圖片來源: http://video.n.yam.com/20150810205766/

看起來真的很像,對不對?除上面印的圖案(即花紋、色彩或其結合)與容器材質不同外,兩者的「造型」(形狀)都是罐頭型。我國專利法第121條規定,「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而依據美國專利法第 171 條,可申請專利之設計,係指應用於工業製品具有新穎獨創裝飾性的外觀設計者(註2)。(參《什麼是設計專利》。)

首先,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是不能申請設計專利的。而可申請專利之設計還必須依附於其所應用之物品,因此若以未依附於之物品之圖樣(花紋或色彩)來申請設計專利,應該不會被允許。而此種未依附於物品的圖樣(花紋或色彩)設計,若具有識別性,且不具功能性,應屬於商標法的保護標的。

因此, 如果該本土行動電源業者,拿這個行動電源(物品)之「易開罐」造型(形狀)去申請設計專利,因為其為物品(行動電源)之裝飾性的造型,假若智財局的審查結果是該設計具有新穎性與獨創性,因而核准使其順利取得該設計的專利證書,那麼他是可以據此設計專利證書,主張連鎖超商侵權,進而得以排除其侵害(即要求其下架),預防其侵害(即沒收銷毀其模具),並請求損害賠償。

我認為這「易開罐」造型行動電源設計,使用的是既有物品(市售「易開罐」飲料罐)的造型,應該不符設計專利須具備新穎性及獨創性的需求,並沒有申請到設計專利的可能,若拿此單純物品造型去申請發明專利,則其又無任何技術進步性,所以也一定申請不到才是。因此,別人當然可以用同樣的創意,使用別的既有物品造型或圖案當行動電源的外殼。

這樣的結果或許會令一般人感到詫異,但這是因為,單純的創意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原因是沒有人可以獨佔某個創意,而不准他人亦如此思想或行為。例如,如果你對著某風景繪畫,別人當然也可以在同一地點同一時刻依其寫生,各自擁有其畫作的著作權,不相干擾。所以,所有的智慧財產權,例如著作權,保護的是其表達(創作出來,形於外的結果)而已,又例如專利,除保護其表達(即具備工業用途的科技產品)外,還兼及於其運作步驟與製造方法(如果發明人有一併申請的話),即保護該能夠解決某問題的整體技術方案,但也僅及於此,並不及於其動機(問題本身)。

採用既有物品外觀之設計應不具新穎性

而且國家設立專利制度,就是為獎勵發明人將技術內容公開於眾,使大眾獲益,所以特別給予第一個做出如此貢獻者,特定時間內的法定獨佔市場經濟利益的權利,就是所謂的專利權。因為專利只能給予全世界第一個做出專利申請書所述技術揭露者,其新穎性的要求,也就因此而確定,也就是說,只要在專利申請日前,有人曾公開揭露了同樣的技術內容,該專利申請案就失去了新穎性。
而將既有產品的外型,例如罐頭,套用在某種電器的外殼上,以前就曾有手電筒、收音機、隨身聽、MP3撥放器等產品,都被做成易開罐的造型。而且,手電筒/MP3播放器,做成迷你可樂曲線瓶的造型,也都早就在十幾年前,就被當做可口可樂的贈品了。因此,直接採用既有物品外觀之設計應不具新穎性。

設計專利獨創性:需有獨特的視覺效果

而且,這樣的罐頭造型行動電源的設計,即使有新穎性(雖然我個人認為沒有),我認為也不符合要取得設計專利者須有獨創性,即具有「獨特的視覺效果」的要求,也就是不能「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這是因為這樣的罐頭造型,實在太常見,可以說僅是「簡單置換」其內容物,而圓筒外殼的長寬胖瘦比例的變化,我們也很難識別其與其他圓筒形造型行動電源究竟有何不同,實在缺乏獨創性,該設計不具備獨特的視覺效果,並不值得國家給予設計專利的獎勵。

而在發明專利上,這個獨創性的要求,叫做「進步性」,也就是說,發明要能取得專利,除須具備新穎性外,還要不能夠僅為先前技術的簡單疊加(機械式的組合)或直接轉用(只是換個位置),也就是不能「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這是因為,把先前技術簡單的疊加或直接轉用,這樣對於人類社會技術進步的貢獻,實在太小,以至於不值得國家給予發明專利的獎勵。

職務上設計又是如何?

另外,據該行動電源業者自承,他原來是受該超商關係企業連鎖咖啡店委託製造「罐子」造型行動電源,上面還有蛋頭熊的圖樣設計,則依據我國專利法規定,該等受委託設計的專利權,應依契約約定,台灣一般的委託設計製造(代工)契約,都約定由出資人(該超商關係企業連鎖咖啡店)擁有相關智慧財產權,它愛授權母公司做什麼事都可以,並沒有造型或圖樣實際設計人置喙的餘地。
即使該代工生產契約對此未有約定,而由易開罐造型設計人(假設是該行動電源業者)取得智慧財產權,而且他也申請到了設計專利(雖然如前所述,我不認為他能申請得到設計專利),但出資人(該超商關係企業連鎖咖啡店)仍得實施該設計或利用該著作(註3)。但此時該超商是否也可實施此設計,就要看契約的簽約主體是誰,在解釋上是否得以擴及其他關係企業或母企業,到了法院裡,還有得吵哩。

而那個咖啡館行動電源上的蛋頭熊圖樣,除了可以依附在物品上(圓罐狀行動電源)去申請設計專利外(而且我認為其具有新穎性與獨創性,應會獲准),還可以以該圖樣本身,因其具有識別性,單獨註冊該圖樣為商標,用來行銷該等產品,以使消費者識別該等商品的來源,若他人使用的商標與其產生混淆誤認的情況,商標權人就可以排除其侵害。但基本上,誰先註冊,誰就取得該商標的權利,如果該圖樣的擁有者(不論是誰)還沒有註冊該圖樣為商標,就沒有商標權可以主張。

基本上,量產工藝品的外型設計,是沒有著作權的,只能申請發明或設計專利的保護,這是因為著作權法規定的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但工藝品的外型設計具有藝術性者,且非機械性大量製作者,例如101大樓建築物,可以擁有著作權。同樣的,工藝品上的圖樣花飾,如果具有藝術性,也是有著作權的。而對於咖啡罐行動電源上的蛋頭熊圖樣的著作權歸屬,著作權法規定,凡創作該等圖樣者,不必登記或申請,就擁有該圖樣的著作權,但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註4)。一般來說,出資者都會要求設計圖樣者讓渡著作權給他才會給付報酬,或會明文於僱傭契約規定雇主擁有職務上創作的著作權。所以,絕大部分的情況是超商擁有該蛋頭熊圖樣的著作權及商標,他愛怎麼樣使用,就可以怎麼樣使用,非該行動電源業者所能置啄。即使例外由設計者取得著作權,出資者(連鎖超商)仍然可以利用該著作,當然,其母公司是否被涵蓋其中而可以利用該圖樣,就會是一個爭議點。而後來超商使用的拉拉熊圖樣,情況也應該是一樣,在此就不多贅言。

設計專利的侵權判斷準則

反而,該蛋頭熊行動電源於罐蓋處所設的放電孔與充電孔,如圖2左方圖形所示,其等與僅為裝飾的拉環扣結合之「罐蓋外觀設計」,我認為其具有新穎性與獨創性,如果當時申請權人(即行動電源業者或出資的連鎖超商)以此罐蓋之外觀設計去申請設計專利,我認為是申請得到的。

圖二、拉拉熊行動電源外觀設計比對 

圖片來源: http://video.n.yam.com/20150810205766/

當然,如果當時為了使用者將插頭插入充、放電孔的方便,或使插頭與其能牢固結合等功能性的需求,設計者若做了充、放電孔結構上或材質上的改進,且其改進若有技術上的新穎性與進步性,則當然發明者可以在產品上市前據以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的保護,再進而得以排除他人的非法仿製作為,自然不在話下。

現在,我們假設該行動電源業者有申請到該蛋頭熊行動電源之罐蓋充放電孔的外觀設計專利(實際情況是並沒有去申請設計專利),那麼他能夠提告超商後來推出的拉拉熊行動電源之罐蓋充放電孔的外觀設計(如圖2右方圖形)侵害其專利,並獲得勝訴嗎?

該行動電源業者說他的蛋頭熊罐蓋上所特別設計的兩個充、放電孔,我們先假設其可被視為技術特徵,在拉拉熊罐蓋上都找得到,則依發明專利侵權判斷準則的「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 Rule),即『若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在該產品之技術特徵內都能找到,則該產品即構成對於該專利之侵權。』這樣說起來,拉拉熊行動電源好像真的侵權耶!(參《研發人員為什麼需要知道專利侵權判斷準則?》及《談專利侵權文義讀取之因應作為(上)-何謂文義侵害?》。)

但設計專利的侵權判斷標準並不是使用上述比對個別技術特徵之全要件原則,而是採用「整體印象比對」法則,也就是說,『若被控侵權物的外觀設計與設計專利之保護範圍中之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即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整體外觀視覺效果,而造成一般市場購買者購買時相同注意力觀察者的「混淆誤認」(confused),就足以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範圍內,而構成侵權,除非有更近似於被控設計的先前技藝存在。』(參《美國設計專利判例解析-Egyptian Goddess(上)》及《美國設計專利判例解析-Egyptian Goddess(下)》。)

所以,圖2之拉拉熊罐蓋與蛋頭熊罐蓋,以整體印象觀之,有明顯的不同,一般消費者不至於混淆誤認,沒有侵權的可能。因此,即使該蛋頭熊罐蓋取得了設計專利,這拉拉熊罐蓋的設計也不會落入其專利範圍內,是不會構成侵權的。

總之,將行動電源(也是一種電器)的外型做成易開罐形狀,我個人認為這樣的創意缺乏新穎性或獨創性,同業易於思及而不值錢。舉例來說,因颱風吹襲而歪腰的兩個郵筒近期爆紅,但新聞見報僅隔兩日,以其為造型的鑰匙圈、筆插等產品(如圖3),就都已經上市。

圖三、歪腰郵筒紀念磁鐵、鑰匙圈、名片座+筆筒 

圖片來源:http://img.ltn.com.tw/Upload/liveNews/BigPic/600_phpndPVoZ.jpg

其實,這樣使用既有物品外型的設計,我認為除了新穎性與獨創性不夠外,還有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巨大風險。例如,此設計者以此創意(使用既有物品外型)所設計的行動電源外殼的造型或圖案,如果太類似他人的專利設計(例如曲線瓶),或其外型或圖案抄襲了他人的商標或著作權,反而會侵害他人的智財權,請各位讀者自己要多注意。

備註


  1. 參《抄襲?各執一詞 超商:無專利、業者:知名度高》,番新聞,2015-08-10。
  2. “Whoever invents any new, original and ornamental design for an article of manufacture may obtain a patent therefor”
  3. 專利法第 7 條
  4. 著作權法第 11 條、著作權法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