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糖哥哥陳嘉行去年跟前東家momo親子台為 「焦糖哥哥」之名對簿公堂,日前他在臉書公布自己在「焦糖哥哥」之名爭奪戰中勝訴,並向各界宣示「我,陳嘉行,就是『焦糖哥哥』。」而前天他立即採取新行動,註冊了「焦糖哥哥」的商品商標與服務商標。」
應該是原商標權人,有三年以上未使用該商標,而被陳嘉行申請廢止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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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主持律師暨專利代理人
以有識別不同品牌商品之作用,但實際上對於相關消費者而
言,是否已經有此種鎖扣就是一種商標之認知,而將其指向
特定之商品來源?這個問題,其實還是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
的問題(且仍為是否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識別
性欠缺之問題),按照本判決前面所述(前述【07】段參照
),由於系爭商標已經註冊公告後滿5 年,而不得申請評定
,所以在法律上應認為相關消費者已經認知此種鎖扣就是一
種商標,且將其商品來源指向原告。申言之,因為利害關係
人已經不能對於系爭商標難以為相關消費者認知為商標為由
,申請評定,民事法院就不應該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自行另為系爭商標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也就是:
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在法律上,已經處於不能挑戰之狀態。」 ,但因為據爭商標已經通過註冊登記而公示於社會大眾,應
該可以認定還是有一部分的相關消費者明確地知悉據爭商標
不只是功能性配件,且同時有指示來源的商標功能。但對於
這些有能力明確知悉據爭商標之識別功能的相關消費者而言
,自然也比較有能力區別出兩者間的差別,尤其是本判決前
面所提到整體感覺的差異(精緻質感相對於一般功能感覺,
前述【14】段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