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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23日 星期四

唉,梁孟松先後為台積電的兩大敵手效力,真是可惜。

梁孟松被控洩密部分是不成立的,競業禁止部分也早已期滿,領走的股票本來就是他的績效分紅當然不必返還。台積電為何要如此對待梁孟松,放個先進製程的研發大高手進冷凍櫃或者流放外國,真實原因實在成謎,但梁孟松先後幫助其兩個競爭對手追上台積電,也算是報了一箭之仇。
對於梁孟松案的始末有興趣的人,可以參考本人前期營業秘密系列文章:
1,《以可能洩密為由而禁業?從梁孟松案談起》(http://vincentchen123.blogspot.com/2015/09/141.html)、
2,《競業禁止約定與不可避免揭露原則》(http://vincentchen123.blogspot.com/2015/09/blog-post_99.html)、
3,《留下來又不重用,若敢離開就提告,這樣對嗎?》(http://vincentchen123.blogspot.com/2015/10/blog-post_8.html
另外,中芯國際的14奈米製程的良率已經達到95%,是可以量產的良率。(https://finance.technews.tw/2018/06/14/smic-14nm/
TW.APPLEDAILY.COM
8月9日中國晶圓代工廠中芯(SMIC)發布半年報,在新聞稿最後一段寫著:「我們欣喜地告訴大家,在14奈米FinFET技術開發上獲得重大進展。...

2015年10月8日 星期四

《營業秘密系列》留下來又不重用,若敢離開就提告,這樣對嗎?

《營業秘密系列》留下來又不重用,若敢離開就提告,這樣對嗎?
陳宜誠/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主持律師
2015.10.07

為什麼台灣的科技界,幾乎所有的大公司,都有這樣的問題?把員工留下來又不重用,若敢離開就提告,這樣對嗎?這不是允許雇主把員工當做禁臠來看待嗎?從法院對於台積電告梁孟松的判決來看,原雇主不但不用付離職員工薪水,也沒辦法證實離職員工有洩密,只是有洩密的「可能」而已,但是法院竟然准許原雇主的請求,不准離職員工去原雇主的競爭對手處任職,等於禁止使用其專長來工作賺取報酬,如此判決極可能造成高科技公司濫用營業秘密法,而產生科技奴隸的新問題!
我國高科技公司的巨頭們,應該反過來想一想,這麼一個研發大將,甘願離鄉背井,在韓國或大陸的競爭對手處,幫助競爭對手在其本業打敗其原雇主,這個應該不會是偶然的個案,除了提告外,你們是否更應該做些什麼?

接續前期文章競業禁止約定與不可避免揭露原則,讓我們接下來繼續談論國內高科技界因此判決,而可能造成的影響。

保密與競業禁止的合理期限
外國科技廠商間通常如果簽NDA,保密的期限都不會超過三年,原因很簡單,現代科技進步幅度太快了,以科技進步速度而言,最長三年的保密期限,是合理的。例如半導體製程技術的發展一直照著摩爾定律在進步,每一年半,效能就翻一倍,而專利申請書,也是一年半就要強制公開,使其同業能夠學習與進行精進或迴避的研發。既然與頂尖科技(能申請專利的,都是最先進的技術)只有一年半的差距,又是免費與公開的資訊(研發人員只有傻瓜才不知道去看各國的專利資料庫),因此,三年前的技術秘密,其實是根本沒人要的,所以大家在合作時,保密期限也只需要三年就夠了。而且,德國法律明文規定競業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因此,若法院要判決延長離職員工競業禁止的期限,可以參考前述這兩個數據。以台積電控告梁孟松一來說,假如法院不確定梁有洩密,或者其原知悉的秘密早已不是秘密,由於梁離職距今已超過六年,早就經過至少四、五代的技術差距,台積電還要法院繼續限制他到今年底才能去三星任職,好像沒什麼道理。至於競業禁止期限,我認為至多也只能延長至20142月份才對。

雇主的財產權大於員工的工作權?
而且,這個判決告訴全世界的研發人才,台灣雇主竟然可以以其財產權「可能」受侵害為由,就可以限制其遵守競業禁止約定的離職員工之工作權益,還不用給付任何補償金。這樣有沒有違憲的可能呢?這樣會不會過分妨礙人才的正常流動?這樣誰敢到台灣來工作呢?只要任職台灣企業一日,則終身有可能挨告,這不是笑話嗎?

既然雇主無法證明其有洩密行為,竟然我國法院還可以「推定」離職員工,在競業禁止期間期滿後,到競爭對手處任職,就一定會「洩密」,所以判決繼續禁止之。我認為這等於是羅織罪名呀!我認為法院如此推定,該法條的適用,違反憲法人民工作權基本權利之保障,並牴觸罪刑法定主義,應該可以提請再審,甚至釋憲。

到底梁腦袋裡專屬於台積電的營業秘密是那些?
再來,台積電說梁腦袋裡裝了專屬於台積電的營業秘密,不可避免要洩漏給三星,所以要延長競業禁止期限,由2009年起到近6年後的今年(2015年)底,那麼,總要告訴法院這些營業機密究竟是那些,而其中又有多少可以轉用到三星吧?(再說一次,由於沒有看到判決,不知道法院有無審酌這些。)

半導體製造上的製程改善與良率提昇,要以本不為同業所知,具有經濟價值及ƒ設有合理保密措施為限,才能被稱為營業秘密。我是認為主要半導體製程本來就都極為類似,而兩家公司所用機台與藥劑皆屬同一供應商,台積電所用的機台、溶劑、晶圓、光罩等,都是供應商的智財,如何操作,也是寫在操作手冊裡,並不是秘密。且IBM、三星、台積電與ASML等又都曾共組研發聯盟共享資訊過,我認為很難說這些只要工程師付出努力(試過所有組合,找出性能參數曲線),就能得到回報的機台參數調整與製程調校的「竅門」,會是專屬於台積電的營業秘密。更何況,這些經驗與知識,其實是梁自己的努力與研發的成果

再者,台積電當然也要證明梁的洩密行為與三星的製程進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也就是「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而且現在的科技研發工作,都是團隊作戰,集體與長期的努力結果。梁從2008年初就離開台積電第一線研發工作,等他於競業禁止期滿後的2011年八月份,轉任職三星電子後,據報導說其原研發團隊也跟著去了好幾個,也要三星全員再努力研發三、四年,才能逐步趕上技術差距,一直到2015年,才能追上並超過台積電同時的技術水準。這些報導把三星電子這幾年的技術進步都歸咎於一個人的洩密行為,未免太過。而台積電要在法院證明梁的洩密行為與三星的製程進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我認為也是蠻困難的。

禁制令的執行實益
還有,ICLayout,就跟積木一樣是有限的組合,不能說大家的成果極為類似,就推斷其有洩漏製程的營業秘密。[1]況且,員工腦袋裡裝的是經驗及知識,那是屬於個人的,並不是屬於過往任職企業的。若其沒有攜出或使用台積電的任何技術資料或文件,任職期間更沒有刺探或蒐集非工作相關事項,則梁擔任三星電子的技術長來指導其研發方向,用其本質學能與工作經驗來做事,又有什麼不可以的?台積電是付給他17年的高額薪資報酬與工作獎金,而梁也交付了17年的研發成果與500多件職務發明專利回報公司,沒有誰對不起誰的問題。

另外,如前所述,六年前的台積電製程技術,說實在已經跟最先進技術差很多了,而且梁已經早於20118月就任職三星電子,到現在還沒離職,也已經在三星電子工作了四年了,該為三星電子做的研發工作,他沒有少做,而不該做的洩密行為,台積電也不能舉證其有做,則此禁制令的必要性與其執行實益,實在值得商榷。就像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前提,法院才會受理一般,原告所請求的禁制令也是必須要有執行實益,法院才應該受理才是。因此,現在我國法院竟然會准許台積電此一顯無預防梁洩密效果的禁制令,也是實在令人訝異。

再者,法院既然判准禁止梁於今年底前,任職於其已經到職的三星電子,等於命令其離職,強制剝奪其工作收入與勞健保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此時應由請求方台積電給予補償金,但從衡平的角度來看,我認為法院應曉諭請求人,欲請求如此禁令,應給予被禁制方合理的補償金,否則即不予准許才是。

產生科技奴工會符合國家利益?
其實,現在台積電告梁的用意,就是殺雞儆猴,告訴其他台積員工,離開台積電,除了財務上的風險,還得承擔被全世界最大晶圓代工廠控告的法律風險。[2]本案來說,法院應是採取「不可避免揭露原則」。根據該原則,只要受僱人於契約期間有違反競業禁止契約的行為,則契約期間過後原限制仍屬有效。但本案法院似未能將違約行為放在營業秘密的洩漏上,而擴張至其他的違約事項因此,本案裁定將造成科技人才流動的限制,因為科技公司可能在競業禁止契約中設計受僱人容易違約的條款,進而在契約到期後,利用營業秘密訴訟來限制受僱人的工作選擇。

以梁案來說,一個這麼重要的傑出研發人才,台積電你自己說只因為他去三星任職,三星電子就能於短短三年內就擊敗台積電,那為什麼你當初要冰凍他?梁說,「我被貼上標籤」、「台積電為何如此無情無義?對一個終身為台積電奉獻的人,我但望重披戰袍繼續為台積電效勞,但我無法收到回應」、「法務長是唯一要留我的人。」最後他說,「報告法官,他們有8個月時間,沒有任何人告訴我要做什麼。」[3]

類似的例子,還有從聯發科轉戰展訊通信擔任高級副總裁的袁帝文(下稱袁)。20141月份,聯發科懷疑前無線通訊事業一部總經理袁在離職後的競業禁止期間,私下幫展訊擔任顧問,更查出袁離職當天下午曾登入公司電腦拷貝2053筆資料,讓聯發科董座蔡明介為此大動肝火,大動作提告,罪名包含「妨害秘密罪」、「妨害電腦使用罪」、「背信罪」及觸犯「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民事訴訟。目前聯發科對袁提出的違反營業秘密法(2013年修法後,營業秘密法納入極嚴厲的刑罰規定)等刑事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但仍有民事訴訟纏身。

以袁案來說,其離職前下載文件乃為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所必須,且為交接人所證實,才獲得妨害電腦使用、背信與洩密等罪的不起訴處分。但是當事人與家人都已經被搜索與偵訊折磨了好一大回。袁於接受記者專訪時所說的話,值得大家深思:「我沒有帶任何一個老東家的同事到新公司,又沒有洩漏任何營業秘密,一個人到展訊上班,而且離開老東家聯發科也四年了,難道要我永遠都不能再從事IC設計工作嗎?」。[4]

留下來又不重用,若敢離開就提告
為什麼台灣的科技界,幾乎所有的大公司,都有這樣的問題?留下來又不重用,若敢離開就提告,這樣對嗎?這不是允許雇主把員工當做禁臠來看待嗎?現在,原雇主不但不用付離職員工薪水,也沒辦法證實離職員工有洩密,只是有洩密的「可能」而已,但是法院竟然准許原雇主的請求,不准離職員工去原雇主的競爭對手處任職,使用其專長來工作賺取報酬,只准離職員工去擺地攤等使用其非專長來謀生。

結果是,工作能力越強的員工越走不了,若膽敢離職雇主就可以全面封殺,我認為此絕非我國高科技產業的留人之道。而且,本案的判決都不公開,法院如此裁判的論理並不為人所週知,但樹立了一個可以廣為雇主引用的確定判決,從此以後,雇主覺得一個不爽就可以提告離職員工,根本沒有實據,就可以不准其到業內別的公司任職,這樣不對吧?

我國高科技公司的巨頭們,應該反過來想一想,這麼一個研發大將,甘願離鄉背井,在韓國或大陸的競爭對手處,幫助競爭對手在其本業打敗其原雇主,這個應該不會是偶然的個案,除了提告外,你們更應該做些什麼?

總之,我認為我國法院應慎重思考高科技公司(營業秘密)和專業人士(工作權與生存權)的權益應如何平衡的問題。我更非常贊同陳秉訓教授於《營業秘密法「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之商榷:評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暫字第5號民事裁定》一文中的看法,我也認為如此判決極可能造成高科技公司濫用營業秘密法的制度,而產生科技奴隸的新問題。[5]

下一期文章《台商要注意其智慧財產的保護》,讓我們來討論台商應如何來妥善保護己身之智慧財權權,以作為此系列文章之結尾,敬請期待。


[1] FinFET 全面攻佔 iPhone!五分鐘讓你看懂 FinFET》,晶片/科技教育,科技新報,2015-9-15
[2] 參《張忠謀為何「追殺」三年前叛將?》,商業週刊,第1250期,2011-11-02
[3] 參《台積電前主管 梁孟松泣訴遭架空》,中時電子報,2011-11-26
[4] 參《袁帝文轉戰對岸掀波:被告才算轉大人》,遠見雜誌,第348期,20156月;《聯發科告袁帝文 首回合大勝》,工商時報,2014-02-11
[5] 參陳秉訓,《營業秘密法「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之商榷:評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暫字第5號民事裁定》,法令月刊,65期,2014 / 09 / 01P10 – 33

2015年9月24日 星期四

《營業秘密系列》競業禁止約定與不可避免揭露原則

《營業秘密系列》競業禁止約定與不可避免揭露原則
陳宜誠/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主持律師
2015.09.23
簡單來說,「競業禁止約定」就是要雇主花錢買下員工未來不從事本行的損失,而工作自由具有憲法位階,法院當然應該要從嚴審查。對於高科技公司的高階主管來說,這種約定就像「金手銬」條款,偏偏在台灣,競業禁止約定似乎都只對雇主有利,這是怎麼一回事?

接續前期文章《以可能洩密為由而禁業?從梁孟松案談起》,這一期讓我們把競業禁止約定與營業秘密的保護,尤其是不可避免揭露原則講清楚。

競業禁止約定應是平等協商的結果
在絕大部分的情況下,公司與員工簽屬的競業禁止合約或條款,包括禁業的範圍、合理的競業禁止期限與補償金多寡等,是依據雙方的需求,經平等協商而得的,由雇主支付離職員工補償金,以換取其於一段時間內不為競爭對手用其專長效力,以維持雇主的商業競爭力,如果員工違約,就要賠償雇主違約金等。如此就能維持雇主的營業祕密保護,以及員工以其專長謀生之工作權益之間的衡平。

簡單來說,競業禁止約定就是要雇主花錢買下員工未來不從事本行的損失,而工作自由具有憲法位階,法院豈能不從嚴審查。

在外國,例如德國,法院還會先審酌競業禁止的必要性,然後審酌禁業範圍(哪些公司與何種職務)與禁業期間的合理性,禁業期間通常是二年,最多也只能有五年(因為德國法律明定五年以上的禁業條款為無效),更重要的是,原公司要發給當事人禁業期間至少原薪酬(包括獎金)八成的補償金等,法院才會認為該禁業約定條款為有效。而且,新公司求才若渴,通常會願意替當事人賠付違約金給原公司,好換取他能提前任職。再說一次,競業禁止的違反,跟洩密是兩回事,不要混為一談。

補償金並非薪資或獎金,更非股票紅利
關於競業禁止約定,我國法院相關判決很多,但見解還很分歧,但是禁業期限訂得太長的會無效,倒是漸漸已經形成共識,一般認為兩年為期,應屬合理。而競業禁止約定法院須優先審查有無給予補償金的部分,目前法院這方面的見解仍非常紛岐。

我認為這些法院判決,混淆了補償金的性質,而把工作獎金、主管加給、研發津貼,甚至較高的薪資,當作補償金的預付,而認定該等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認為你曾領過公司的高薪,裡面就內含了兩年內不准競業的補貼,或者員工簽屬了競業禁止條款,自己答應把未發放的股票分紅交給公司保管,等滿期後沒有違約再領回,所以員工離職後,就不可以違約,更不該洩密(而且認為競業就是洩密!)。

另外,競業禁止約定除了時間限制外,還有工作職務、工作領域等之界定,不該是全面封殺,以免過苛。但我國法院也過分放寬認定競業的範圍,而雇主都是寫成只要同產業的,都是競爭對手,離職員工都不能去,甚至連擔任學校教職或企業顧問都不行。所以有研發高手因此只能屈就他種行業從頭幹起,或甚至失業好幾年,且因為是自願離職,所以找不到工作也沒失業補助,結果造成與所處產業脫節,後來人家又嫌他年紀大,就越混越差,最後只能擺地攤去。

國內企業的競業禁止約定都只對雇主有利
其實,公司提供補償金是藉著補償其無業時期的薪水,來避免員工洩漏營業秘密給新公司。若沒給補償金,雇主還有臉來要求員工離職後不可以跳槽競業嗎?但是,蠻多國內企業都是這樣要求的,員工想要拿到離職證明,就要先簽兩年的全面封殺型競業禁止約定(也就是說,兩年內你就不准再踏入這個行業)與推定競業就是洩密的保密條款,而法院竟然也覺得合理,認為員工是成年人,要為自己自願簽署的東西負責。(我想這個跟法官有終身職的保障,不用求職與看雇主臉色謀生,極有關係。)

以本案來說,如同其他台灣高科技公司的高階主管,梁曾簽下所謂的「金手銬」條款,約定將股票紅利之50%交給台積電的境外公司保管,辭職後兩年內若為競爭者工作,視為放棄未發放股票。而他離職時,也再度簽約確認。[1]

仔細想想,這些股票紅利與工作獎金等,都是員工「過去」在職時,其對公司貢獻的報償,本來就是他該得的,離職時就該結清。而在「未來」競業禁止期限內,因為離職員工不能以他的專長去競爭對手處做事,只能用非專長技能來謀生,其所得必然降低,且其技術能力在這段禁業時間內,由於工作與專長不同,其知識與經驗並不能得到補充,工作能力必然隨著時間過去而降低,因此原雇主才要補償其工作所得與工作能力的雙重損失,而給付其補償金。

由以上說明,你會覺得那個未發放的股票紅利的50%,能被視為補償金嗎?這個競業禁止約定,會有效嗎?總之,假設本案的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如果梁被證實其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應屬違約,台積電就可以要求其償還補償金、繳付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等。

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並非通例
在絕大部分的情況下,競業禁止約定可以妥適處理雇主維持競爭力與離職員工就業權利間的衡平。惟於少數特殊個案狀況,因為無競業禁止約定或其有瑕疵而不能執行」、員工有違反誠信之不正行為」(例如刻意隱瞞即將離職就任競爭對手餅乾部門主管的事實,仍參與原雇主暢銷餅乾重要生產與營銷會議,獲取其產銷供應鏈機密資訊)、ƒ該秘密有很高的經濟價值」,且若其任職對手同職務「勢必持續使用或洩漏原雇主的營業秘密」而造成重大損害,為了維持雇主營業祕密保護與員工工作權益的衡平,美國有部分州的法院,允許原雇主此時尚得主張「不可避免揭露原則(Inevitable Disclosure Doctrine)」,而請求法院禁止離職員工在競爭對手處任職,或是不得擔任競爭對手之特定職務[2]因為其通常會訂有期限,該禁制令等於實質延長了員工的競業禁止期間。也就是說,根據該原則,只要受僱人於契約期間有違反競業禁止契約的行為,則契約期間過後原限制仍屬有效。

不可避免揭露原則過度侵害員工合法工作權益
要注意的是,這個「不可避免揭露原則」,美國有許多州(包括加州等大州)的法院明白表示不予適用,認為平等協商與支付離職員工合理的補償金而得的競業禁止約定,才是維持離職後雙方合理關係,與維持商業公平競爭環境的正解,美國法院不讓雇主有機會藉由簽定嚴苛的保密協定,對於優秀離職員工與競爭對手,任意提起因其可能洩密而禁業之訴訟,形成寒蟬效應,過分侵害員工的合法工作權,與造成不公平競爭商業環境。而適用該原則的美國少數州的法院,因為類似的理由,對其適用的要件,也有漸趨嚴格的趨向。

惟於本案,我國最高法院不但貿然引進此一原則,形成判例,更無視於雙方簽定有競業禁止約定,且已執行完畢,根本不應適用此一原則(但關於這點,我因為違約與侵權係分屬二事,若法院對此能夠提供很好的說理,我也不是那麼反對,惟因為相關裁判書查不到,所以不清楚法院的理由,無從贊同之),並擴張了所謂違反誠信之不正行為的範圍,從美國判例之與洩密相關的不正行為,擴及本案之競業禁止約定的涉嫌違反(台積電主張梁於韓國任教時,所教學生皆為三星電子的資深員工),我深覺不以為然。

營業秘密保護的是個別廠商的利益
主要原因是法院若適用此原則,則等於是在員工「並未被證實有洩密行為」時,即予以懲罰,會過分侵害了員工的合法工作權益。況且,加強保護營業秘密,只會造成整體產業的技術進步障礙(因為不知道,所以無法學習,更不能加以改進),還有重複研發(重複做對的事)、無效研發(重複做錯的事)、過度研發(在不重要的事情上,耗費過多資源)等錯置資源情事。因此,營業秘密雖然對個別企業有利,但對於整個產業有害,不可過度強調其保護。

其實,先進國家都設有專利制度,我國當然也有,就是許以一段時間的獨佔經濟利益,希望大家能以清楚明白的專利說明書,公開自己的各種技術竅門與研發成果,讓同業能互相切磋與學習,好在別人的研發成果上,繼續精進,以獲得更多更好的技術發明,讓整個產業的技術層次翻兩番,也讓整個社會獲益,就是不希望企業敝帚自珍,把任何研發成果都以營業秘密來保護,就像以前的人,老拿著功效不明、成分可疑的所謂祖傳秘方來騙錢一樣。

說真的,技術若不公開,不被質疑、挑戰與相互學習,科技企業是不會進步的,也不會有啥真正的競爭力。我說真正有競爭力的科技廠商,絕對也是專利大廠,不會只靠營業秘密來保護其研發成果。如果有面對消費者,設計、商標與著作權的保護,也是必修功課,很少會像我國大部分廠商那樣,對於智慧財產權根本掉以輕心。

擴大的不正行為態樣
本案梁有遵守其與台積電間的競業禁止約定,而先後去清大與韓國成均館大學教書,期滿後才去三星電子任職。台積電是以梁於離職後,於競業禁止期間內,有不正的行為,且有洩密的高度可能,而提告請求防止之。一審會被判無此不正行為,是因為他說他要跟韓籍妻子團聚,也沒有洩密或教導三星電子,一審法官採信了。但是在二審時被查出來,他的韓籍妻子與兒女那段期間都在台灣,他一週只有一堂課,三小時,卻在那兩年內隻身在韓國超過一年半的時間,所教的都是三星電子的資深員工,地點更在三星的總部。這些讓二審法院不能相信他的辯解,而認為台積電的主張較為合理。

但仔細想想,任教三星財團的大學與任職三星電子,真的不一樣。以我擔任過二十餘年研發主管的工作經驗,我跟你保證,在大學教書與擔任企業研發主管,根本就是兩回事。況且,韓國前五大財團,就僱用了全韓國近六成的就業人口,三星旗下投資事業眾多,梁在韓國任教的工業大學屬於三星,實在是很正常的事。而且,人家三星派專機接送,老婆又是韓國人,每天吃香喝辣的,要是我,我也要待在韓國教書,幹嘛留在台灣呢?

總而言之,若他真的違反競業禁止規定,那麼就提訴請求賠償吧。這些情況跟該美國不可避免揭露原則(與其眾多判例)所述的洩密或刺探秘密的不正行為,好像差很多耶!

下一期文章《營業秘密系列》留下來又不重用,若敢離開就提告,這樣對嗎?我將繼續談論國內高科技界因此判決可能造成的影響,敬請期待。



[1] 獵殺叛將-揭密梁孟松投效三星始末,天下雜誌,第565期,2015-01-20
[2] 參陳秉訓,《營業秘密法「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之商榷:評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暫字第5號民事裁定》,法令月刊,65期,2014-09-01P10 – 33;王偉霖,《論我國引進營業秘密法不可避免揭露理論(Inevitable Disclosure Theory)之可行性與適用限制》,智慧財產新興議題研討會,2015-08-07P29-56;陳詩帆,《論營業秘密法之不可避免揭露原則》,政治大學法科研究所碩士論文,20157月;以及李茗荃,《我國競業禁止與保密條款之研究》,世新大學智財法研究所碩士論文,20138月。

2015年9月10日 星期四

《營業秘密系列》以可能洩密為由就能禁業?從梁孟松案談起

陳宜誠/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主持律師
2015.09.09

最近有一則關於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約定的新聞上了報紙的頭版頭條,就是台積電於2011年底提起訴訟指控20092月離職的梁孟松,從該年8月韓國三星集團旗下的成均館大學任教以來,「應已陸續洩漏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祕密予三星」。且台積電以他到三星,可能會洩漏台積機密的預防性理由,要求法院禁止梁洩密及禁止其到三星工作。蝦米!雇主竟然可以在競業禁止期滿後,提告要求法院繼續禁止離職員工到競爭對手處任職?!法院竟然還會准許?!

2013年間,智慧財產法院一審判決,對梁孟松(下稱梁)做出不得洩漏台積電營業秘密予三星的禁令,但是認為台積電在2015年年底前禁止梁任職三星的請求,過度妨礙梁憲法保障的工作權而駁回。台積電上訴二審後,於20145月,智慧財產法院二審宣判,「為了防止洩漏台積電的營業祕密」,台積電的全部請求都被准許,而通過了前述一審原未准許的禁止梁任職三星的禁令。梁上訴最高法院,今年(2015年)825日我國最高法院宣判,認為在台積電服務十七年的梁,若允許在其競業禁止期限於2011年結束後,去台積電的競爭對手三星任職,他「勢必持續使用或洩漏台積電的營業秘密」,將嚴重減損台積電的市場競爭優勢,而我國晶圓代工業的競爭力也會喪失,因此確定維持二審法院的判決。[1]

蝦米!雇主竟然可以在競業禁止期滿後,提告要求法院繼續禁止離職員工到競爭對手處任職?!法院竟然還會准許?!

這判決好像沒有什麼道理,對不對?但是台積電的市場競爭優勢,全靠其營業秘密等智財來維持,若讓其競爭對手輕易能以挖角方式取得,也屬不當。因此,本系列文章以這個判決為引例,將分析有關企業營業秘密的保護與員工工作權的保障發生衝突時,一些值得討論與思考的地方。

秘密審理怎麼變成秘密裁判呢?
在進入主題之前,抱怨一下,怎麼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我都找不到本案相關裁判書呢?法院的判決書既然已經做出來了,不管怎麼說,就是應該公開給大眾知悉的呀。怎麼秘密進行審理程序的法庭,會被搞成連其裁判書都被列為秘密呢?

國外法院碰到這種案子,都是把判決書或訴狀中牽涉機密的部分塗黑(Redact)處理,然後依然將該等書狀公布周知。但我國法院實務的處理方式,則是根本不將此等秘密審理的裁判書或訴狀上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由於法院把本案相關判決書等訴訟文書都列為秘密,除當事人與律師外,都無從取得(但奇怪的是,這些記者都可以獨家取得各審的判決書來進行報導),所以我都是靠著閱讀記者與學者對於該等判決的「二手傳播」[2]來撰寫本文,疏漏與錯誤之處難以避免,還請讀者海涵。

競業是違約行為,洩密是侵權行為
首先,一般公司都會要求員工簽署「競業禁止約定」(Non-Compete Agreement; NCA)及「保密協定」(Non-Disclosure Agreement; NDA)兩份合約,或在聘僱合約裡有如此的約定條款。但該等合約/條款是否有效以及員工行為是否違約,需視合約內容和公司及員工的實際行為而定。但是,某人違反禁業約定去競爭企業任職,與他會不會觸犯洩密刑責,根本是兩回事。也就是說,競業者並不一定會洩密,而洩密者也不見得會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兩者其實不能混為一談。

員工離職後與原雇主競業,而違反競業禁止的約定,是單純的違約行為,只有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員工夠搶手,新雇主也會願意幫他出這賠償金。而且如果當初雙方沒有簽署競業禁止的合約,或者其期限已經期滿,原雇主也是莫可奈何。

保密協議只是保護營業秘密之補強措施而已,洩密是侵權行為,雙方並不需要先訂有約定,因為員工本來就有保密的義務。這是由於員工受有薪資報酬,就對公司(雇主)負忠誠義務,應要維持雇主的秘密。因此,雇主即使未與員工簽訂保密協定,不論其是否仍在職,不論其是否另有競業行為,若員工有洩密行為,就會有民、刑事責任,雇主依其犯行(侵占、洩密、妨礙電腦使用、背信等)態樣,仍然可以依據刑法與營業秘密法等對其提起民、刑事告訴並求償。

惟若雙方簽有保密協定時,則不但能夠明白界定所謂營業秘密為何與保密期限要求等以免爭議,雇主還可以在員工違反該保密約定而洩密時,除了侵權部分如前述的,可對其提民、刑事告訴及求償外,更可以因為其違反保密協定而向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控告對方洩密會有舉證上的困難度
就本案而言,梁說有遵守競業禁止的規定,但台積電說沒有,而且極可能還有洩密,所以提告請求法院頒發禁制令。但台積電要控告梁有違約或洩密的犯罪或侵權行為,他就負有舉證被告確有違約或有洩密行為的責任。

刑事犯罪的證據強度要求是必須「證據確鑿」(Beyond Reasonable Doubt),而就民事爭議事件而言,證據強度至少必須達到「優勢證據程度」(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某些案件類型甚至要達到「清楚且令人信服之程度」(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才行,且加害行為與損害的發生也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還有,若要用營業秘密受到侵害來控告對手,先要揭露自己的營業秘密給對手與法院,還沒告成,就先輸了一半(這個可能也是台積電遲遲不對三星提告的原因之一)。只有製程的方法專利,可以由果推因,由被控侵權人來舉證其製作方法,並未侵害權利人的方法專利,所以,製程專利還是很有用處的,而台積電也申請了很多專利。

以本案來說,台積電就以梁2009年赴韓國成均館大學教書時,所教的大多是三星電子研發部員工,還有三星後來做的3D電晶體跟台積電做的3D電晶體相似等為由[3],但我的看法與報刊所報導的不同,我認為其實這些推論並不能使法院認定其確實有洩密行為,否則台積電應可直接據以提告其有洩密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

且若梁的洩密行為是在2013年修法後實行者,還可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向法院自訴該等刑事犯罪。若有實據,台積電還可以連梁涉嫌洩密的對象三星電子,一起提告且要求連帶賠償。但是很明顯的,台積電並沒有這樣做,或者已經提告過了,但是法院都駁回,因此我們可以合理推斷台積電並未握有梁洩密的實據

所以,我認為本案就是因為台積電所掌握的證據不足以直接提告梁(連同三星電子)洩密而求償[4],所以後來才要另據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營業秘密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以其證明強度需求較低的「有侵害之虞」,即有受到侵害的可能,來向法院請求可以防止侵害發生的三項禁令。
  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其在任職台積電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台積電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有關的營業秘密,並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自台積電的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處取得台積電的營業秘密。
  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台積電研發部門人員的相關資訊予韓國三星電子公司。
  20151231日前,禁止梁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三星提供服務。

推定員工競業必定洩密的不可避免揭露原則
前兩項禁令,其實只有宣示與警告的效果,因為如果梁有違反這個禁令,台積電仍然要另外提訴求償,而且如前所述,梁本來就不可以洩密,法院有沒有頒發這個禁令,其實都一樣,所以法院也都核准了。重要的是第三項,在競業禁止期過後,仍然禁止梁到三星任職這項禁令,而其也是雙方爭執的焦點。

台積電主張說,台積電與梁在2009年有簽競業禁止約定,但即使過了兩年的競業禁止期間,但人的記憶無法切割,認為梁在台積電累積了十七年的知識及營業秘密,他跳槽三星後不可能不用,法律上稱作「不可避免揭露原則」(Inevitable Disclosure Doctrine)。台積電也認為梁知道的營業機密到2020年都還有很高的保護價值,但台積電顧及梁的工作權後,只請求禁止他在2015年底前不准到三星工作。[5]

本案最高法院與智慧法院二審判決都說,梁若任職韓國三星「勢必持續使用或洩漏台積電的營業秘密」,顯然認同此說,而頒發禁令。

員工腦袋裡裝的知識都是雇主的嗎?
但是,員工放在腦袋裡的東西,為什麼不能,又怎麼可能不能帶著走,為新公司所用呢?員工不是只要沒有帶走任何原公司的資料或文件就好了嗎?
其實,員工的某些知識或其技能係屬一般性的基本學養,或係該員工在業界工作必備之專業或長久累積之經驗,並非該公司所獨有,比如微積分、工程數學、程式語法等基本學科或員工長期累積的工作經驗與寫作技巧等,應不屬於公司的營業秘密,員工離職後仍可使用於其他公司。惟如特定的資訊或技術,係該公司所獨有,員工也是因為曾在該公司工作才接觸到該等資訊,則此類資訊可能就屬於公司的營業秘密,員工離職後仍不得任意透露予新公司。

而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依該法第2條規定係指符合一定條件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不以記載在任何文件或檔案為必要,故離職員工若僅憑記憶而洩漏或使用原雇主之營業秘密,仍會構成侵害營業秘密權之行為。

何況國內法院實務,都從寬認定所謂營業秘密的範圍,以保護雇主權益為己任。例如,將原任職企業的員工通訊錄(載有姓名、電話分機號碼與電郵地址),交給配偶開的人力仲介(獵人頭)公司運用,探詢其跳槽意願,我國法院判決這是洩漏營業秘密。而若公司從未公告待測的客戶產品的外觀不可拍攝,也未禁止員工攜帶有照相功能的手機進入實驗室,也未曾有任何合理保密措施,則測試工程師拍攝客戶待測產品的外觀,上傳臉書給自己好友欣賞,我國法院認為也是洩漏營業秘密,而且被求償近四億元的損失。所以員工平常就要十分小心注意這些,才能不要觸法。

下一期文章《營業秘密系列》競業禁止約定與不可避免揭露原則讓我們把競業禁止約定與營業秘密的保護,尤其是不可避免揭露原則講清楚,敬請期待。





[2] 本文除註1所列的報刊報導外,還參考了《獵殺叛將-揭密梁孟松投效三星始末,《年薪千萬叛將 揭台積電慘輸三星真相》,天下雜誌,第565期,2015-01-20;《台積電前主管 梁孟松泣訴遭架空》,中時電子報,2011-11-26;《張忠謀為何「追殺」三年前叛將?》,商業週刊,第1250期,2011-11-02;《tsmc「梁孟松」研發天才變叛將 三星激怒張忠謀?》,新聞龍捲風,2014-05-23;黃于珊律師,《從台積電主管跳槽案看營業秘密法》,2013-08-13
[3] 台積電曾委託外部專家製作「台積電、三星、IBM產品關鍵製程結構分析比對報告」,發現三星的四五、三二、二八奈米世代,與台積電產品技術的差異快速縮小,報告甚至認定,台積電幾項「如指紋般獨特且難以模仿的技術特徵」皆遭三星模仿。
[4] 台積電輸在梁孟松洩密? 業界認為很難判定,即時新聞,蘋果日報,2015-01-20
[5] 梁的律師:預防性提告 侵梁工作權》,台積員工洩密案,社會,聯合新聞網,201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