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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8日 星期四

包包的設計,應該用設計專利來保護。

包包的設計,想用著作權來保護,真的太難了啦。我認為各位還是乖乖的申請設計專利來保護,會比較好。
我非常同意本文作者的見解,這種設計明顯屬於設計專利的保護範疇,則著作權就應該被限縮而不予適用,如果法院竟然允許當事人如此做,那就會架空設計專利制度了。
我也同意「商品形狀為達成其功能所必要者,屬應用於物品型狀之具體設計,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之思想或感情者。」因此,包款設計不是美術著作,並不受著作權的保護。
我更同意作者所述的,「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中對於攀附,只提到「攀附他人商譽」,而非「攀附他人設計成果」。本案當事人並沒有攀附他人商譽的行為,因為該等包款設計,與該廠商之商譽係為二事。
還有,包包上面的印花圖案,或者你的特殊扣飾或附件,再用商標與發明專利來加強保護,會比較實際與有用些。
而且,拿著這些國家頒布的證書到當地的法院去,也才比較容易讓法院允許你去進行維權。
NAIPO.COM

2019年6月4日 星期二

一蘭拉麵的專利

這是個蠻有趣的案例:
單以視覺效果來看,這件專利的視覺特徵是其室內擺設配置所生之整體印象,所謂裝潢設計(trade dress),但個別內容缺乏新穎性與創造性,例如桌板有開兩個洞或有隔板,缺乏視覺上的辨識性與獨特性,應該拿不到我國的設計專利,而似乎比較符合我國的立體商標的規範目的。(歐盟的設計保護比較複雜,我們先不討論。)
另外,若在洞口處加上凸條以防筷子或客人的物件不慎跌入桌板上所開洞孔,而且在上面再加裝飾/刻痕/雕花等,甚至結合筷架、調味料罐座或杯座的功能,提供一個整合式的洞口飾條蓋設計,則該洞口飾條蓋之功能結構上的巧思,可以申請發明專利,而其視覺上的獨特效果,則可申請設計專利,都加以保護。
以其所得到的日本意匠(發明)專利的結構功能角度,由這圖面來看,其主要技術特徵應該是桌板上的隔板與在特定位置所開的兩個大小形狀都有規範的洞口,方便收取使用過的餐盤、餐具與廚餘等。座椅的存在是必然(當然也不排除立食),燈座、壁畫看不出特殊功能性,應該不是主要的技術特徵。
另外,請問大家,設計專利與立體商標的異同?
還有,如果你的客戶是他,對於這樣的設計方案,你會建議他申請那些專利或商標?你又會如何完善他的保護範圍,排除仿冒(例如去掉座位,僅供應立食,又例如僅設置單一洞口,或例如去除隔板等)?
智財散步
#生活中的專利】一蘭拉麵店鋪
原來一蘭拉麵的店面及動線設計,是有拿到日本專利的!
發明人就是社長吉富學本人,覺得相當有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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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說,這件專利似乎沒有走向海外,大家覺得為什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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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第4267981號「店鋪系統」,https://reurl.cc/9qodV

2019年1月9日 星期三

設計專利的侵權判斷與可專利性審查都應該是以其「整體外觀」的「視覺效果」為準

設計專利的侵權判斷與可專利性審查,都應該是以其「整體外觀」的「視覺效果」,有無辨識性與新創性而定,且其進行組合、轉用的難易度(如果僅是輕易組合或簡單轉用就沒有進步性/創造性)比較之技藝水準,我國法院認為係指申請專利當時的「同業」即所屬技術領域具有普通智識之人,即「一般設計師」在設計專利申請當時所具備之設計知識而言。
(惟在設計專利的侵權判斷上,請「設計專利」設計專利侵害鑑定準則-美國Egyptian Goddess判例一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早於1871年,就藉由Gorham案的審理,確立了「普通觀察者檢測」(ordinary observer test,亦稱「實質相同檢測」)的設計專利侵權判斷原則,即法院應以普通觀察者的觀點,對於被控產品之設計及該專利之設計施予一般購買時之注意力,若兩者之近似欺騙了觀察者,使其產生混淆誤認,而誘使其購買被誤認之產品,則認為兩者為實質相同,被控產品之設計就侵害了該設計專利權。
也就是說,在Gorham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是以「市場上的購買者」(a purchaser in the marketplace)來定義「普通觀察者」(ordinary observer),認為所謂的普通觀察者,係一法律虛擬的人物,為該案件事實的認定者,無論由法官或陪審團來擔任,必須以一般觀察者於購買該等產品時的觀點,去判斷產品設計與專利設計,兩者的外觀是否實質相同(即產生混淆誤認),該等人士並不需要具有專業知識,觀察時亦不必考慮設計專利的新穎特徵」
總之,全要件原則僅應適用於發明專利,設計專利用的應該是整體視覺效果比對。
所以,我國法院/專利局(以及在Egyptian Goddess案例以前的美國法院/專利局)在設計專利的審查與侵權判斷上,竟然去拆解設計專利圖說或涉嫌侵權物品之視覺效果特徵後,然後適用發明專利才應該適用的全要件原則,只要在物品上找不到設計專利的任一個視覺效果特徵,就判斷不侵權,或找不到完全相似的前案視覺效果特徵,就給予設計專利,這是完全錯誤的!
判斷設計專利申請案「整體外觀」的主要與次要視覺效果特徵,與申請當時最接近前案比對後的差異度,是否普通觀察者可以分辨/一般設計師可以輕易思及與完成,才是決定其是否具有新創性而給予設計專利的方法。吾人在此可知,只是簡單更換或去除次要的視覺效果特徵而抄襲或沿用主要視覺效果特徵,其實就是抄襲或沿用最近的設計前案,不應該具有新創性
同樣的,對於涉嫌侵權物品,最近前案,與設計專利,應該放在一起做三方整體外觀視覺效果的觀察,如果涉嫌侵權物品更接近於前案,而非設計專利,則不侵權。當然,如果涉嫌侵權物品與設計專利擺在一起觀察其整體外觀,若有不同的視覺效果,則根本不必去做三方比對,就可判定不侵權了。
請繼續閱讀:「設計專利」設計專利侵害鑑定準則-美國Egyptian Goddess判例
CAFC在本Egyptian Goddess案之全院聯席判決中,首先廢棄了自己先前Elmer案等的判例見解,認為地方法院不應該對於設計專利的權利範圍,如同發明專利般進行詳細的文義解釋,去做所謂的專利範圍建構與比對(claim construction),改為僅以肉眼直接觀察設計專利的圖式與侵權產品的設計
CAFC並如前期文章《解析設計專利侵害之整體視覺印象與新穎特徵之間的迷思-從智慧財產法院101民專上52號民事二審判決談起(2/4》所述,認為地院應該沿用美國最高法院於Whitman Saddle[15]的見解,將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的比對包含於普通觀察者檢測之中,且不採用兩段式檢測,也沒有建立一個獨立的所謂新穎特徵檢測的必要。
CAFC認為,法院應先比對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來檢視其「新穎的設計特徵」(以下簡稱新穎特徵)究竟為何,然後再比對設計專利與被告設計,檢視是否被告設計中有原告設計專利的新穎特徵。而且,審視所有的新穎特徵與所有設計與產品的比對工作,必須被視為一般觀察者檢測的一部分來進行,而不是一個獨立的新穎特徵檢測來進行
http://vincentchen123.blogspot.com/…/…/egyptian-goddess.html


北美智權報
設計專利創作性判斷是否需斟酌多引證之組合動機
這幾年,我國智慧財產法院在104民專訴字事26號及106行專訴字第88號判決中關於設計專利創作性之審查涉及多份引證文件之組合,突然出現「組合動機」之分析與論述[1],這種分析方式與我國現行設計專利審查基準有關創作性之判斷並不相符。「組合動機」是我國發明專利進步性的判斷因素之一,這概念應該是源自TSM法則中的教示(Teaching)、建議(Suggestion)或動機(Motivation)。......


NAIPO.COM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設計專利」設計專利侵害鑑定準則-美國Egyptian Goddess判例(http://vincentchen123.blogspot.com/2014/07/egyptian-goddes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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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專利」設計專利侵害鑑定準則-美國Egyptian Goddess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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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8日 星期一

室內設計不是建築著作,不能以建築著作保護。

建築的室內裝潢設計方案,是一種藉以吸引顧客目光,以及與同類產品做出區別的,是消費者藉以識別產品來源的商業標誌,讓他知道他是住到那家飯店,應該以立體商標(類同美國的Trade Dress)來進行保護。而個別家具的特殊造型設計,應以設計專利來保護。
同意章教授的看法,室內設計的實施結果,是工藝品(量產的結果),並不是建築著作,無法以建築著作保護。室內設計的類同度太高了,都是塗漆、貼紙、窗簾、家具的配置等,必須有足以使消費者能夠識別的不同,設計者或出資者還要去註冊商標或申請專利,才能取得保護。
舉例來說,101大樓的設計圖(建築藍圖)是圖形著作,有著作權。但是,101大樓這個實施結果,是按圖施工的結果,只要有人願意再出一筆建造費,它是可以照圖複製的,就像任何可以用模具量產的工藝品,例如玻璃杯,應該沒有著作權才對。但是我們新修正的著作權法後來又修改而有建築著作,此時101大樓本身,就因此取得著作權,所以你仍然不能複製一個101大樓在台中或其對面,即使你沒有抄襲或使用其建築藍圖,而且樓層的室內設計不一樣也沒有用啦。
總之,每一個樓層的室內設計如果具有消費者可資辨別的風格特色,應也不是建築著作。這種有設計具備可識別特色的樓層或內裝的室內設計方案,類同101大樓的外觀造型,因為有消費者可以識別的特殊風格或造型設計,所以它的樓層室內設計與整體外觀造型,都可以註冊登記為裝潢類、家具類、玩具類、模型類、文具類等商品類別的立體商標,加以保護。又例如其中古代銅錢般的透視窗格設計,係該物品的特殊外觀設計,更可以申請設計專利,加以保護。
室內設計方案也是一樣,其設計圖本身是圖形著作,有著作權。但其實施結果,某飯店的某間客房,包括其家具等擺設,都是可以按圖施工複製的,並沒有著作權。但是某飯店的室內設計太過特殊,有識別性,所以他的該等特殊室內設計方案,就可以註冊適當類別的立體商標來保護。又例如其中的窗台與窗葉整體設計,除具有一般透風透光的功能性外,還具有造型上前所未見的特殊性,該特殊造型還可以申請設計專利的保護。
這個判決並不是沒有爭議!!
室內設計之實體物究竟是否屬於著作權保護範圍?
例如章教授就主張「著作權法保護圖形著作之設計圖,但不保護按圖施工之成果。室內設計不是建築著作,無法以建築著作保護。」、「旅館房型室內設計以實用性為主要目的,非屬於著作權法之「建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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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我不認為室內設計應該有著作權,更不是建築著作,室內裝潢家具擺設等設計風格應屬於商標或設計專利的範疇。
【著作權及公平交易:急!在線等!「室內設計」到底受不受法律保護?】
工作及演講場合常會被(室內)設計師問到室內設計的保護問題,而這次君品與桂田酒店的房型設計抄襲爭議案,剛好就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案例。以下就該判決(智財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判決,請注意,本件尚未確定)為簡要分析:
Part.1 室內設計受不受到著作權的保護?
法官認為,可以
1.「建築物」(建物外觀)往往揉合設計師美感的表達;因此,我國著作權法明文承認「建築著作」,以保護此種創作標的。
2.然而,「室內設計」是否也屬於建築著作?本件法院認為,建築著作保護的範圍,除一般理解的外部可見外觀及其結構外,也應包含建築物內部空間及周圍空間(如庭園、景觀設計)之規劃、設計,因為都能夠是美感表現的藝術創作。
3.因此,「室內設計」如具有原創性,應至少為著作權法的「其他建築著作」,與「建築著作」享有同等保護;同時,室內設計著作的保護範圍,應包含「室內設計圖」及「室內設計之實體物」(室內設計整體之表達方式)。
Part.2 本件桂田酒店是否侵害了君品酒店室內設計的建築著作權?
法官認為,本件君品酒店的室內設計是一整體創作,單從「客房內」的設計抄襲,於質量上不足以判定對於「整體室內設計」構成侵害
1.首先,法院認為君品的設計師,對於君品「整體空間」為規劃設計,包括了酒店整體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佈置規劃、各家具選取及擺設規劃、各設備及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採光規劃等,範圍從飯店大廳、bar、餐廳...到客房全包了,因此,君品酒店「整體之室內設計,應視為一個完整之創作成果,而房型設計僅為整體室內設計之一部分。」
2.至於,該室內設計風格,也透過特別的「定製品」如床頭板、鏡面等,而呈現出其創作概念。(設計師說明其風格係「法國古典路易十六」融合「現代東方風格」)→ 請特別注意,這個定製品的說明,也預留了伏筆:桂田因為客房內使用太多類似的配件,而被認定有「公平法」上的抄襲、欺罔行為。(定製品內容參照註解1)
3.問題來了,法院認為:因為君品酒店內部整體之室內設計,應視為一個完整之創作,無從將各部分割裂而單獨主張著作權之保護。而君品並未:1.就房型設計以外的創作提出「原創性」的說明,2.就兩者室內設計「整體」提出實質相似比對(包含「質」與「量」之相似) → 因此,君品單獨主張桂田侵害「房型」室內設計之著作權不成立。
Part.3 所以桂田因此就沒有責任了?
不是的,法官認為桂田確實有抄襲房型設計的行為,因此構成顯失公平的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1.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2.該條所稱「顯失公平」,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包含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抄襲他人投入相當努力建置之網站資料、高度抄襲行為等。→ 因此,抄襲的行為,就很可能落入此條的範圍內。
3.桂田在房型設計上被認為有抄襲君品的事實,而需負相關法律責任:
(1)首先,飯店等商業空間上,大部分的室內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佈置及規劃、家具選取及擺設規劃、設備及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採光規劃,對於一般之設計者而言,往往有其處理上之慣例,因此,實際運用上之特別物件、乃至於相對抽象之風格呈現方式、物件擺設位置以及其餘各物件之相對位置與關係,反而才會是判斷之關鍵。→ 這是本件第三方專業鑑定機構的說明。(註2)
(2)因此,扣除掉上述基本慣例擺設後,君品酒店所提出桂田之物件設置、以及位置與物件相對關係均構成高度近似(甚至壁紙亦係為完全相同花紋)
(3)加上,桂田無法清楚的提出對於使用君品上述定製品相同的說明,因此法院認為,雖然房型室內設計,重點應係依整體之表達方式,並非針對單一物件,但桂田房型設計刻意尋找、選購或訂製與君品設計近似之傢俱或用品,以營造出與原告之君品酒店住房相同風格或氛圍之室內設計,仍屬抄襲之行為。
4.關於兩者房型及內部設備細部的比對,可以至司法院系統搜尋該則判決,內有比對報告附件可以參酌。
補充:
我覺得這個判決有趣的地方,是在於它肯認:
1.室內設計是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中,所例示的建築著作(至少是其他建築著作),
2.而建築著作的重製權保護,包括了依照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3.因此,依照室內設計的設計圖施工,就是重製,不使用圖形著作方式處理。
註1:「凸型床頭版」、「連接天花板及洗臉台之可旋轉長型鏡面」、「側邊壁面放置壁面梳粧鏡及置放漱口杯木製平台」、「商務桌連同承載圓形洗臉台之承載平台」、「商務桌旁之椅子」、「商務桌旁方形燈罩之立型檯燈」、「四邊立體邊框事務櫃」、「休息區之沙發及圓形立燈」、「衣櫥木製門板」等
註2:旅館房間中見到有類似的設置,基本上並不足以代表待鑑定標的在室內設計之層次上有『抄襲』之情況,因為該等布局與安排,已然成為類似旅館房間設計上之常態與慣性
後記:
1.本件桂田派人訂房,住宿並且刻意查看房型擺設,拍照,記錄等,都被君品追蹤到,其實我是覺得最有趣的地方,這可能也多少影響了法官的心證。
2.室內設計的單獨及整體,如何能構成一個創作,仍有待觀察。
3.關於室內設計或裝潢的抄襲,一直以來都有相關討論,以前最有名的案件是Subway與Subber的案件,各位有興趣可以參考(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462781
TW.APPLEDAILY.COM
國內著名旅館業者雲朗觀光公司2014年發現桂田璽悅公司所屬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的尊尚豪華客房等5房型設計,酷似雲朗旗下台北君品酒店,怒告侵權,...

2018年5月16日 星期三

美國設計專利的損賠額計算標準

發明專利若確定遭受侵害,則可請求損害賠償,美國專利法第284條規定,在大部分情況下,專利權人只可請求侵權人應付而未付的合理權利金,而且受到權利金「分配原則」的限制,亦即只能用被侵權部分元件的利潤去計算合理授權金;但若受到侵害的是設計專利,過去美國法院則按照美國專利法第289條規定,侵權人就要賠償終端產品的全部利潤,兩者損賠金額差異是非常大的,沒錯。
三星不斷上訴,但是法院會不照法律的明文規定判決嗎?不過,美國最高法院在2016年發回更審的判決中,有指出既然設計專利的專利範圍是指產品的外觀造型,則下級法院應先決定外觀造型佔據該產品售價的多少比例才是(蘋果大驚,這樣就只能計算外殼造型的花費或獲利為損賠額了!),如此就可以調和發明專利與設計專利計算損賠額的巨大差異了。
(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美國專利法第289條之規定,第一步要先問,何謂採用該設計的「製造物品」,第二步則是去計算侵權人從該製造物品所獲得的全部利潤。而且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從第289條的文字上來看,所謂的「製造物品」,可同時涵蓋賣給消費者的終端產品,以及該產品的元件。)
就讓我們看下去,看看下級法院很快會出爐的判決,是否是如此更改計算損賠額的標準。
「...三星認為外觀設計僅佔手機產品組件極小價值比例,要求重新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三星以車子做比喻:如果某公司只擁有車子杯架的專利,則判賠金額不應以整台車的獲利來計算。」


蘋果在2011年控告三星Galaxy…
ITHOME.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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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結果更新>

顯然蘋果公司成功說服陪審團,設計專利的涵蓋範圍是整個手機的設計,而且iPhone的靈魂就是設計,其為影響消費者購買的主要因素,是銷售價額的大部分。

「在最新审判中,需要证明整部智能机是一个“制造物品”的是苹果,而不是三星。苹果需要说服法院,让其相信三星的专利侵权适用于整个产品,而不是个别零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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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为期一周的讨论中,三星和苹果就“产品”的含义进行了争论。苹果公司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涵盖了整个iPhone的外观设计,三星应该对整个产品进行赔偿,交出侵权手机赚取的所有利润。而三星认为这些专利仅涵盖了手机上一些特殊的部分,而不是整个手机,三星认为应该按照部分零件的价值赔偿。当然,最终三星被判决支付苹果公司近5.39亿美元的赔偿金。」
TECH.SINA.COM.CN
三星侵犯苹果专利案有了结果:三星将赔偿5.39亿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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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專利很有用!
「法庭文件顯示,5.33 億美元賠償為設計專利侵權,而發明專利只佔賠款的 530 萬美元。」
NEWS.CNYES.COM
經過近五天的審議,美國陪審團法院文件週四 (24 日) 表示,三星電子 (005930-KR) 應向蘋果公司 Apple (AAPL-US) 索賠 5.39 億美元的智慧手機專利,也使這場自 2011 年以來的官司進入最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