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9日 星期三

設計專利的侵權判斷與可專利性審查都應該是以其「整體外觀」的「視覺效果」為準

設計專利的侵權判斷與可專利性審查,都應該是以其「整體外觀」的「視覺效果」,有無辨識性與新創性而定,且其進行組合、轉用的難易度(如果僅是輕易組合或簡單轉用就沒有進步性/創造性)比較之技藝水準,我國法院認為係指申請專利當時的「同業」即所屬技術領域具有普通智識之人,即「一般設計師」在設計專利申請當時所具備之設計知識而言。
(惟在設計專利的侵權判斷上,請「設計專利」設計專利侵害鑑定準則-美國Egyptian Goddess判例一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早於1871年,就藉由Gorham案的審理,確立了「普通觀察者檢測」(ordinary observer test,亦稱「實質相同檢測」)的設計專利侵權判斷原則,即法院應以普通觀察者的觀點,對於被控產品之設計及該專利之設計施予一般購買時之注意力,若兩者之近似欺騙了觀察者,使其產生混淆誤認,而誘使其購買被誤認之產品,則認為兩者為實質相同,被控產品之設計就侵害了該設計專利權。
也就是說,在Gorham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是以「市場上的購買者」(a purchaser in the marketplace)來定義「普通觀察者」(ordinary observer),認為所謂的普通觀察者,係一法律虛擬的人物,為該案件事實的認定者,無論由法官或陪審團來擔任,必須以一般觀察者於購買該等產品時的觀點,去判斷產品設計與專利設計,兩者的外觀是否實質相同(即產生混淆誤認),該等人士並不需要具有專業知識,觀察時亦不必考慮設計專利的新穎特徵」
總之,全要件原則僅應適用於發明專利,設計專利用的應該是整體視覺效果比對。
所以,我國法院/專利局(以及在Egyptian Goddess案例以前的美國法院/專利局)在設計專利的審查與侵權判斷上,竟然去拆解設計專利圖說或涉嫌侵權物品之視覺效果特徵後,然後適用發明專利才應該適用的全要件原則,只要在物品上找不到設計專利的任一個視覺效果特徵,就判斷不侵權,或找不到完全相似的前案視覺效果特徵,就給予設計專利,這是完全錯誤的!
判斷設計專利申請案「整體外觀」的主要與次要視覺效果特徵,與申請當時最接近前案比對後的差異度,是否普通觀察者可以分辨/一般設計師可以輕易思及與完成,才是決定其是否具有新創性而給予設計專利的方法。吾人在此可知,只是簡單更換或去除次要的視覺效果特徵而抄襲或沿用主要視覺效果特徵,其實就是抄襲或沿用最近的設計前案,不應該具有新創性
同樣的,對於涉嫌侵權物品,最近前案,與設計專利,應該放在一起做三方整體外觀視覺效果的觀察,如果涉嫌侵權物品更接近於前案,而非設計專利,則不侵權。當然,如果涉嫌侵權物品與設計專利擺在一起觀察其整體外觀,若有不同的視覺效果,則根本不必去做三方比對,就可判定不侵權了。
請繼續閱讀:「設計專利」設計專利侵害鑑定準則-美國Egyptian Goddess判例
CAFC在本Egyptian Goddess案之全院聯席判決中,首先廢棄了自己先前Elmer案等的判例見解,認為地方法院不應該對於設計專利的權利範圍,如同發明專利般進行詳細的文義解釋,去做所謂的專利範圍建構與比對(claim construction),改為僅以肉眼直接觀察設計專利的圖式與侵權產品的設計
CAFC並如前期文章《解析設計專利侵害之整體視覺印象與新穎特徵之間的迷思-從智慧財產法院101民專上52號民事二審判決談起(2/4》所述,認為地院應該沿用美國最高法院於Whitman Saddle[15]的見解,將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的比對包含於普通觀察者檢測之中,且不採用兩段式檢測,也沒有建立一個獨立的所謂新穎特徵檢測的必要。
CAFC認為,法院應先比對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來檢視其「新穎的設計特徵」(以下簡稱新穎特徵)究竟為何,然後再比對設計專利與被告設計,檢視是否被告設計中有原告設計專利的新穎特徵。而且,審視所有的新穎特徵與所有設計與產品的比對工作,必須被視為一般觀察者檢測的一部分來進行,而不是一個獨立的新穎特徵檢測來進行
http://vincentchen123.blogspot.com/…/…/egyptian-goddess.html


北美智權報
設計專利創作性判斷是否需斟酌多引證之組合動機
這幾年,我國智慧財產法院在104民專訴字事26號及106行專訴字第88號判決中關於設計專利創作性之審查涉及多份引證文件之組合,突然出現「組合動機」之分析與論述[1],這種分析方式與我國現行設計專利審查基準有關創作性之判斷並不相符。「組合動機」是我國發明專利進步性的判斷因素之一,這概念應該是源自TSM法則中的教示(Teaching)、建議(Suggestion)或動機(Motiv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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