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任職研發領導,因為我喜歡修理機器;現在擔任律師,因為我更喜歡修理人!
現職: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主持律師暨專利代理人
2017年6月8日 星期四
2016年12月14日 星期三
蘋果狀告北京知識產權局,要求撤銷其判斷iPhone 6/6 Plus抄襲之裁定。
中國人/媒體,並不習慣行政訴訟當然以機關為被告,所以看到APPLE敢告北京知識產權局,會很感覺訝異。
另外,兩者外觀明顯具有不同特徵,消費者能夠輕易辨別(尤其底部有沒有那一個圓形按鍵),北京知識產權局確實是判斷錯誤了。
由這個案例,我們也可以確定設計(外觀)專利的侵權判斷,是不能適用發明專利侵權判斷所使用的【全要件】(all elements)技術特徵比對原則,而是應該適用消費者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的【外觀全貌】比對原則。
中國的北京知識產權局,應該還是使用舊的全要件特徵比對方法,而在蘋果的產品上都找的到該設計專利的外觀特徵,而判斷蘋果的產品有侵權該設計專利,而沒有更新爲美國Egyptian Goddess案所確立的【整體印象】比對原則(兩者的整體外觀印象,進行比對,是否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在手機這種擁擠(都很類似)的設計領域,獨特(不同)的特徵,只要明顯到使用者會認知而能區別,就夠了。而蘋果的設計有其獨特特徵,例如單一圓形按鍵,一般消費者能夠分辨其不同。
而設計是看整體印象,異時異地來觀察,是否整體相似,蘋果有個特別的HOME鍵(那個圓形),這個部分差異是讓整個設計有特別之處,而能與其他相似設計有區隔...
以Egyptian Goddess的判準為例,設計專利/涉嫌侵權物/最近前案,排成一排,做整體觀察。如果涉嫌侵權物與設計專利難以分辨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就有可能侵權,但此時如果涉嫌侵權物較類似前案,仍不侵權(類似先前技術阻卻)。
設計專利是比較像商標的智財權,其侵權比對方式類同,也不令人意外。
你看新聞報導裡的原裁定,很明顯是在對設計專利做全要件技術特徵的比對,就會產生這種令人匪夷所思的侵權鑑定結果。
有眾多文章在指責CAFC在Pre-Egyptian案所做的判決,僅因細部特徵的不同而判定不侵權,以至於架空了設計專利的保護。美國最高法院Egyptian案的判決只是恢復原先在Gorham案與馬鞍案確立的整體比對的判準而已。
設計專利保護的標的,應該是 [獨特][顯著]的視覺效果,當然應該用產品外觀給一般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來做判準,而應該忽視消費者不注意的設計細節,將兩者進行比對。況且,涉嫌侵權產品比專利設計所增加的設計特徵,更多時候會更改消費者對該等產品的視覺印象而不侵權。所以,並不是只要在涉嫌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上了,都能找到設計專利的所有特徵(即全要件原則)就算侵權。因此,原先CAFC法院在Litton 案後在設計專利上錯誤使用應該僅專屬於發明專利使用的全要件比對原則,就是錯的離譜,於是美國最高法院就在Egyptian Goddess案,把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判準修正回來,恢復成Gorham案與馬鞍案的判準,並提供最近前案的侵權阻卻理由。
2016年10月12日 星期三
關於中國的海浪發電技術疑似竊自英國一事
又一中國完全自主的科研「致敬」成果!
不過,若仔細分析起來,中方假如能夠好好做好「山寨」他人專利設計的規劃,英方也只有吃啞巴虧的份,誰叫你不做好保密防諜與維權的準備工作呢?
*.營業秘密部分:
英方想要提告中方剽竊其營業秘密,就要舉證(1)其遭竊取的是營業秘密,而且(2)中方是非法取得該營業秘密,而且(3)造成英方的損害。我認為只有中方發瘋了,才會去承認這些。而且,英方多半還要到中國法庭來提告,想要得到有利判決,這個是更難了啦。
*.專利技術部分:
英方的設計申請的應該是發明專利,而不是外觀專利,所以兩者外型相似,並無侵權。
而專利的內容,本來就是對全世界公開的,任何人都可以參考與仿製研究,不會侵權。所以,任何專利說明書,必須講解其專利設計至同業可以輕易實施才行,中方只要好好研讀就行了。
中方研究該等專利後,若於實施時,先進行迴避設計,而成功避開其專利範圍的話,也不會侵權的。
況且,申請專利很貴的,更是要到各國一一付費審查而獲證的,才有該國的專利證書在該國法院可以主張。依據巴黎公約或專利合作公約,發明人到各國去申請當地國專利的時間,也有明文的限制,時間過了,就喪失其新穎性(自己在他國的專利申請書,成為該國專利申請的前案),並不能獲證。
我認為多半的情況,是英方當初並沒有在中國申請專利,既然你在中國沒有專利,則中方自然可以大大方方的照抄其英國的專利設計,而在中國境內隨意實施,而沒有侵權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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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猜的沒錯,這家公司沒在中國申請過專利,中國人當然可以大抄特抄。
「現在這家名為Pelamis蘇格蘭公司已經不存在。《泰晤士報》報道說,那家公司在2014年破產,其知識產權歸另外一家公司「波浪能源公司」所有。這家公司的一位發言人說,這種波浪發電的知識產權在中國沒有得到保護。」
2016年9月6日 星期二
告成一團的貼圖貓
妙可大王提告臭跩貓抄襲,然後艾蜜莉告妙可大王抄襲,報告完畢。
動物的卡通化造型,本來就有「設計上的擁擠現象」(來自於變化的侷限性),相似是必然的,除非能證明是刻意模仿,如果單以著作權來提告,我會認為統統告不成,是比較可能的結果。(參考前文:http://vincentchen123.blogspot.tw/2016/08/blog-post_31.html)
但是據報載,妙可有去申請商標,那就是另外一回事了。商標是有註冊的,才會受到保護。
對了,具有新穎性與創造性的圖案或外觀造型,還可以申請設計專利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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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聽聽智財局的說法。
「吳逸玲表示,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訴訟發生時,著作權人應負的舉證責任至少有下列三點:首先是證明著作人身分,要能證明該著作確為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法院會考量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其次是證明著作完成時間,將會以著作的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進而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第三要證明是獨立創作,並非抄襲,著作人必須證明在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的著作。」
2016年8月31日 星期三
我認為臭跩貓與妙可大王並不相似。
如底下文章《霍夫曼的黃色小鴨當然有著作權!》所述,這種將自然界動物(貓咪)造型卡通化的結果,表達非常有限,相似是必然的,所以法院判斷其是否為仿製抄襲(實質相同)的非獨立創作的標準,就應該緊縮,也就是說,只要有外觀上可以察覺的不同,不是單純抄襲或模仿他人之作品(完全的接觸與複製),就應判定為不相似,而不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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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保護的是人類精神的創作,著作人是指創作著作之人,而所謂創作是著作人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註8),因此必須是具體的「表達」(Expression)(著作權法第10-1條參照)(註9),而非概念(idea),且足以表現作者的個別性。既然稱之為創作,其就必須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即其為獨立創作,不是單純抄襲或模仿他人之作品,而能表現作者特性,為其人格之延伸,且必須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3條第1款參照),還有必須為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同法第9條參照)。
惟於1989年,美國Sherman教授等提出「概念與表達合併原則」 (The merger doctrine of idea and expression)」,或稱「概念與表達合一原則」,是指某一概念之表達非常有限,並無法用不同表達呈現此一概念時,該概念與其表達即已併合為一,假若我們保護這些有限的表達,實質上就使人可以獨占此一概念,而且這些有限的表達本身,任何人來完成均相同,並不具有著作權法所要求的原創性,所以在此特殊的表達極為有限之情況下,並不給予其著作權的保護。」
惟「筆者認為不該以剝奪創作人的著作權,來處理這種表達極為受限的特殊狀況,原因是因為我國立法上,如前所述,採取的是著作權當然發生主義,只要是你的獨立創作,你就是著作人,就有其著作權,於法無據的情況下,並不能任意剝奪人民已經取得的著作權。所以,在某一概念之表達非常有限,該概念與其表達已經幾乎併合為一的特殊情況下,筆者認為並不是剝奪其著作權,而是該著作權的權利範圍自然會因此而大幅限縮。
也就是說,在這種表達極度受限,所有表達都十分相似的特殊情況下,表達的相似是必然的,只要某人的作品為獨立創作,或者即使為相同的表達,但只要確定創作人不是單純抄襲或模仿他人之作品(完全的接觸與複製),即其具有原創性,不但可取得自己的著作權,並且也不侵害他人原表達的著作權才是(註11)。」
「只是在將自然小鴨外型創作為卡通造型小鴨的表達過程中,若碰到本文前述的「表達極為有限」(例如僅有鴨子的身子、頭部、眼睛,還有這三個要素的組合,使得所有的卡通造型小鴨都極為相似)的特殊狀況時,此時各種卡通化造型黃色小鴨,因為其「設計上的擁擠」現象,所以也如本文前所述,筆者認為法院判斷其是否為仿製抄襲(實質相同)的非獨立創作的標準,就應該緊縮,也就是說,只要有外觀上可以察覺的不同,就應判定為不相似,而不侵權。」
【綜合報導】LINE貼圖首爆抄襲訴訟!熱門貼圖「妙可大王」創作者「妙可麻」、「妙可爸」,昨指控另款熱門貼圖「臭跩貓」的表情和動作,和妙可大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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