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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5日 星期四

著作權法不可吃人!

民國100年間,一位女大生美眉逛書店,遭某男偷偷丟紙條到手提包的方式搭訕(紙條上留有男子電郵地址),她好奇回信,幾番往來,卻遭男子以郵件痛罵。美眉遂在網路論壇台大批踢踢實業坊上,公開與這位搭訕男的往來信件內容,提醒大家注意。男子先是提告刑事公然侮辱與殺人未遂,檢察官和刑事庭法官認定沒事。後來,男子改提起民事訴訟,第一審法官認為美眉侵害對方的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判賠一萬一千元,還要她把網路上公開文章撤除。美眉不服上訴,但第二審法院仍維持原判,本案引發熱烈討論。

敬表同意底下引文「鄧湘全觀點:著作權法吃人乎?」作者關於本案判決的論點,尤其是這段話:「再就實定法而言,回歸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4款情事規定,進一步綜合判斷。原判決並未嚴格依社會生活經驗審視下述事項:一、關於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從這幾個標準出發,不應認為本件有超出合理使用的範圍,判決謂只要說明某部份事實即可,但如此不會造成斷章取義之結論嗎?具體操作合理使用的方法,並非法院說了算,應該依歸於社會生活的觀念。美眉公開搭訕男信件目的,首先非屬營利行為,此信件內容,看起來也不像哀綠綺思情書一樣有名,可以集結出版獲利。此外,美眉公開信件內容目的,或有提醒民眾注意此類事件之公益性質,若謂合理使用,應不為過。」,

對於本文此些觀點,我完全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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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岡輝: 著作權的重點在於保護經濟利益與鼓勵創作,騷擾信的作者以後要拿來出版?目前已經有出版?產生何種經濟利益?導致該騷擾信的公開會產生取代原騷擾信的效果?
我實在想不出來...

Jonah Tw Wang: 人格權的概念主要在要不要公開,怎麼樣公開都隨便我,林道長想成財產權保護了。

Jonah Tw Wang: 現在就怕如果男女朋友吵架就有人公開先前全部信件,此門一開後果難以收拾。

吳俊儒: 樓上道長所提的例子還是需要經過檢驗,本件單純是騷擾且帶有批評性質的信件,似乎不應一概而論

Jonah Tw Wang: 對於騷擾且帶有批評性質的信件,自然有其他在法制上有效處理的程序與手段可以尋求救濟.如果因此在沒有任何法律上規定的情況下即允許否定其著作人格權,類推此法理,我就想不通為什麼鄉民不可以把被捕的現行殺人犯肆行私刑痛毆一番. 如果單純是騷擾且帶有批評性質的信件,可以作為剝奪其著作人格權保障的事由,那根據作為一個法治國的最起碼法律保留原則,也應該在法律條文中明文規定排除.現在偏偏就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有這樣的事由,那很抱歉,爾愛其羊,我愛其禮,別無選擇必須支持兩審這樣法律操作的見解.

Vincent Chen: 可是本案是:「美眉基於不暴露搭訕者個資原則,而為信件內容的公開。結果卻是,合理公開信件及作者姓名,不會侵害著作人格權,仍然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合理公開信件不加作者姓名,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卻可能侵害著作人格權。法律豈非讓人陷入二難的僵局嗎?」

Jonah Tw Wang: 法院說的是你可以引用少部分,但是不可以全部公開喔。只要是全部或大部的公開必然非屬合理公開,我感覺這點要注意。假如我們不應鼓勵私刑的話,我是覺得法院見解尚屬合理。如果要提醒大家注意自身安全,這也只要公開提醒「小心ㄧ個會向你背包丟入垃圾郵件的怪人。」自然就會有效。現在上網全文公開顯然過當,本來就應該法辦。

Vincent Chen: 騷擾信有著作權就有爭議了,將其內容公開,但隱去作者的資訊,會侵害作者的著作人格權?

Jonah Tw Wang: 色情作品可能違反刑法235條,但是原則上有達到創作高度則有著作權。至於騷擾信,以前徐敬業先生與駱賓王先生也曾經寫信公開騷擾並謾罵武則天女士,我們也都認為這是經典好文呢。著作人格權保護的是著作權人的公開與否與形式的自由,有沒有隱藏其個資應該是另一件事情。

Vincent Chen: 這樣的定義,混淆了隱私通信權與著作權本質上是發表權的性質。

Jonah Tw Wang: 本來就在這裡可以是同一件事,道長請參考一下這個案子。http://www.epochtimes.com/b5/14/2/19/n4086486.htm
錢鍾書私信拍賣叫停 遺孀楊絳獲賠20萬 - 大紀元
EPOCHTIMES.COM

Vincent Chen:本案判決把著作權做這樣的擴大解釋,擴及隱私權,秘密通訊權,其實這些都有其他更適合的法律/法條在規範,且本案原告也都使用了,但無罪或不侵權,而另據著作權而提告,而法院又在這個案例裡限縮了著作權合理使用的範圍,判其勝訴,而很難讓人接受。

Vincent Chen: 另外,您提到的柞文,號召天下聲討某人的公開信,是已經公開發表的創作,目的也是公開發表的,是著作,與本案情況有所不同。

Vincent Chen: 而您說的男女朋友分手後把互相調情或咒罵的私信公開,本就有妨礙秘密罪與公然侮辱/誹謗罪等法條在規範,用不著擴大著作權的範圍。

Jonah Tw Wang: 1.新興法制需要磨合,大家一起努力。
2.罵人的文章也可為高度心智活動的創作,我要說這個。
3.原告在這裡也有提告,但是未成罪。現在看來他擴大請求權基礎的訴訟策略,從結果論還是有效的。

Vincent Chen: 1,著作權是由作家的版權與畫家的署名創作權等財產權的保護而來的。天下文章本來就是一大抄的。天底下的愛情故事都雷同。發表的創作,比較需要著作權的保護。不發表的創作,有什麼好保護的?因此,不發表的權利,會被認為是著作人格權的一部分,我認為是需要思考的,而且使用範圍應該限縮到冒名發表等行為。
2,沒有著作權的物品(就是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照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本來就沒有包括違反公序良俗物,也就是說,猥褻影音物或恐嚇信,會違反其他法律,但照著作權法,只要它符合該法第3條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就應有著作權。但是,在這裡,本案的咒罵恐嚇信是否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其實就有爭議了。
3,以本案而言,美眉為警示他人且避免觸法(刑法之洩密/公然侮辱/誹謗罪,以及個資保護法等規定)而基於不暴露搭訕者個資原則,而為信件內容的公開,但本案的判決寫的很清楚,竟對於何謂著作的合理使用,做了大幅度限縮,認為美眉侵害對方的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判賠一萬一千元,還要她把網路上公開文章撤除。因此,底下引文的作者,跟我都覺得很不以為然。



民國100年間,一位女大生美眉逛書店,遭某男偷偷丟紙條到手提包的方式搭訕(紙條上留有男子電郵地址),她好奇回信,幾番往來,卻遭男子以郵件痛罵。...
STORM.MG


2015年9月18日 星期五

恐嚇騷擾信也有著作權?

假如採最低創作性原則,那些恐嚇騷擾信上的字是有某種著作權,沒錯。

著作權法對於不具著作權的情形,乃採明文列舉方式,但無違反公序良俗這部分(而不像專利法或商標法),可見即使違反公序良俗的創作,只要有創作性,應有著作權。

但著作財產權部分:甲男(簡稱「那個住在高雄的神經病」)顯然沒有將其公布週知(發表)取得財產權益的意圖,內容又全屬騷擾恐嚇,能有啥著作財產權可以主張?且乙女欲舉證騷擾函真實(並非自己捏造)並警示他人之所必要,就有公布內容的合理使用必要性。

著作人格權部分:乙女使用甲男信件內容,並未標示甲男姓名,乃為避免觸法(洩密罪或公然侮辱罪),所以也是合理不標明作者,甲男提告而法官要她標明,否則判賠,有誘人犯罪的嫌疑。而且甲男是自己對號入座,他要先證明這紙條是他寫的,沒有驗測筆跡,這怎麼告得成?

總之,我高度懷疑這法官是讀書讀到腦袋壞了了才會這樣判。(我這句話有著作權噢!這位法官不可以抄。)

同時,我也如同多位道長認為的,乙女應該反控甲男誣告,尤其那個被控殺人未遂罪的那個檢察官竟然還莫名其妙要傳喚被告的那一個訴訟,是一定可以成立的。


另,本所合夥律師黃柏仁律師特別補充,依據民法第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是有廢止請求權的,而且該廢止請求權若因時效而消滅,被害人仍得拒絕履行。也就是說,甲男對乙女發出該等恐嚇騷擾信件,若乙女有提告或法院採信其構成侵權行為,即使該等信件被認定為有著作權,且要乙女賠償的話,乙女仍有廢止請求權,且若告訴乃論部分罪行的提告時效已經過去,她當然還是可以依法拒絕履行。

所以,乙女提告甲男恐嚇或騷擾,是有實益的。



<郵件的著作權>
- 新聞報導:蘋果日報「騷擾信有著作權? 法官竟判搭訕男贏」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0917/693391/
一、案件經過:被告乙女整理包包時,發現一張來自甲男所寫的紙條,不知何時放入,乙女好奇之下,發信給紙條所留的電子郵件。乙女後來將紙條內容、兩人信件往來、甲男電子郵件帳號以及其他網友提供有甲男入鏡的影片youtube網址,發表在PTT,並加上自己的一些意見,甲男認為乙女侵害著作權、人格權、個資,因而起訴請求乙女賠償10萬元,並刪除相關BBS文章。
二、判決內容:整理自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420號民事判決
(一)乙女沒有侵害甲男人格權:甲男未經乙女同意,將紙條塞入乙女包包,經網友多方討論,提及多年之前亦有類似事件,此事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乙女並未侵害甲男名譽權。⁃乙女並未提及甲男姓名,一般大眾無法從電子郵件帳號中特定甲男,又乙女並未指明該影片男子就是甲男,沒有侵害甲男人格權,亦未違反個資法。⁃監視器畫面是公開場所所攝,亦非乙女所上傳而揭露,而且肖像權之侵害必須是情節重大,才有損害賠償問題,本件尚未達情節重大。
(二)乙女侵害甲男信件之著作權⁃
1.信件是著作:信件內容將甲男思想外部化,具有最低程度創意,為具有原創性之文字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紙條上內容,只是自我介紹,並非甲男思想創作,並非著作。
2.張貼非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52、55條之合理使用以「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為要件,信件並未公開,與上開規定不符,也無著作權法第62條2、3項規定適用。且,乙女如果想要披露甲男將紙條丟入包包一事,並沒有必要重製所有內容。
3.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認定:發表文章在PTT可以賺取P幣,但P幣沒有辦法估計價值,法官酌定損害為10,000元。
4.著作人格權之侵害認定:乙女使用甲男信件內容,並未標示甲男姓名,侵害其姓名表示權及公開發表權,這部分法官酌定1,000元。
5.被告應刪除PTT上之信件內容
(三)認定侵害著作權之信件內容:https://www.evernote.com/l/AEjuXva_t7dOg5St9i_WOo_dcyaBY3TP…

2015年3月10日 星期二

「專利」專利申請案的內容有抄襲,會影響其可專利性嗎?

Magic Leap虛擬實境專利申請案的UI抄襲會影響可專利性嗎?
科技產業資訊室 - 蔡茜堉 發表於 2015年3月9日

Google於2014年10月以5.42億美金投資的Magic Leap是一間研發擴增實境(Augmented Reality,AR)的新創公司,這次惹出爭議的是Magic Leap於2015年1月公開的美國專利申請案,說明書裡的部分圖式和已公開的網路短片畫面相似度極高,引起抄襲與是否影響可專利性之議論 [註1]。 依照維基百科的記載,AR是一種即時運算攝影機影像的角度與位置並加上對應圖像的技術,目標是將虛擬世界的訊息套用在現實世界並使兩者互動,提供娛樂、商業、醫療等你所能想到的服務。

隨著行動裝置計算能力增強及網路的普及,目前在智慧型手機上已有不少AR的應用,例如中華黃頁的「hiPage搜go!」透過相機看鄰近商家的標示和距離,還有不少結合虛擬景物和實景的拍照App,正因商機無限,爭議也紛紛擾擾。 Magic Leap的技術更上一層樓,讓人眼將虛擬景物和真實世界合而為一。該公司申請的專利包含頭戴式顯示器(U S20140071539)、3D虛擬與擴增實境顯示系統(US 8950867)、觸覺手套(US 20130082922)等,透過頭戴式顯示器配合觸覺手套輸入與反饋,可以完成的事情將超乎想像,這也是Magic Leap能獲得Google大筆金援,孵育下一代人機介面的原因。

此次有爭議的Magic Leap專利申請案是US 20150016777,名稱為「具有一個以上衍射元件和系統部屬之平面波導裝置(Planar Waveguide Apparatus With Diffraction Element(s) And System Employing Same)」,於2015年1月15日公開,僅有14個請求項,但整份文件共計180頁,其中有69個包含流程圖、示意圖等圖式,爭議點就是示意圖,尤其是圖式第48a~48p圖是單一實施例在不同互動情形下的使用者介面。例如2012年Eran May-raz和Daniel Lazo的短片”Sight”[註2],主角玩切黃瓜的遊戲畫面跟專利公開文件的第48i圖幾乎相同,第48d和48e圖可見於2008年Tihienko的Ringo Holographic Interface短片 [註3],第48n和48m圖與2011年Joseph Juhnke的The future of firefighting - A HMD-AR UI concept for first responders的消防員手套也很近似,第48g, 48h, 48i圖也見於其他網路上的短片[註1],而45a的手套則被認為跟Tom Cruise電影的場景雷同,據原文作者聯繫上述短片的原始作者,表示未與Magic Leap合作,對短片內容被引用至’777號申請案一無所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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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Magic Leap虛擬實境專利申請案又不是要申請UI的專利(它在申請後又自行刪除相關的請求項的申請了),所以實施例的抄襲是不會影響其可專利性的,不要太緊張。

 
沒錯,專利保護的範圍是經實體審查後的請求項,記載在專利權利證書裡的專利範圍內,審查過程申請人可能會修正請求項,只要不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與圖式所已經揭示之範圍,都是被允許的,不然,就是New Matter(新揭露事項),會被專利局審查員核駁。

因此,在最初提出申請時,必須準備充分,申請時的專利說明書的內容,尤其是實施例與圖式等,是寫的越多越好,日後才有再據以提出其他申請案,好佔據更多專利範圍的可能。


另外,已經有美國判例表明,專利申請書的內容,屬於公開資訊的合理引用,著作權人是沒有辦法來要求權利金或要求不准引用的。這裡的權利金指的是著作權人應得的版稅部分(著作財產權)。


但是,對於專利說明書中引用他人著作但未註明出處的部分(使他人誤以為是發明人的創作),真正的著作權人仍有著作人格權可以主張,也能要求侵權賠償。

總之,各位請找專業的專利代理人來替你撰寫與申請專利,才能妥善保護你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