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5日 星期四

著作權法不可吃人!

民國100年間,一位女大生美眉逛書店,遭某男偷偷丟紙條到手提包的方式搭訕(紙條上留有男子電郵地址),她好奇回信,幾番往來,卻遭男子以郵件痛罵。美眉遂在網路論壇台大批踢踢實業坊上,公開與這位搭訕男的往來信件內容,提醒大家注意。男子先是提告刑事公然侮辱與殺人未遂,檢察官和刑事庭法官認定沒事。後來,男子改提起民事訴訟,第一審法官認為美眉侵害對方的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判賠一萬一千元,還要她把網路上公開文章撤除。美眉不服上訴,但第二審法院仍維持原判,本案引發熱烈討論。

敬表同意底下引文「鄧湘全觀點:著作權法吃人乎?」作者關於本案判決的論點,尤其是這段話:「再就實定法而言,回歸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4款情事規定,進一步綜合判斷。原判決並未嚴格依社會生活經驗審視下述事項:一、關於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從這幾個標準出發,不應認為本件有超出合理使用的範圍,判決謂只要說明某部份事實即可,但如此不會造成斷章取義之結論嗎?具體操作合理使用的方法,並非法院說了算,應該依歸於社會生活的觀念。美眉公開搭訕男信件目的,首先非屬營利行為,此信件內容,看起來也不像哀綠綺思情書一樣有名,可以集結出版獲利。此外,美眉公開信件內容目的,或有提醒民眾注意此類事件之公益性質,若謂合理使用,應不為過。」,

對於本文此些觀點,我完全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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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岡輝: 著作權的重點在於保護經濟利益與鼓勵創作,騷擾信的作者以後要拿來出版?目前已經有出版?產生何種經濟利益?導致該騷擾信的公開會產生取代原騷擾信的效果?
我實在想不出來...

Jonah Tw Wang: 人格權的概念主要在要不要公開,怎麼樣公開都隨便我,林道長想成財產權保護了。

Jonah Tw Wang: 現在就怕如果男女朋友吵架就有人公開先前全部信件,此門一開後果難以收拾。

吳俊儒: 樓上道長所提的例子還是需要經過檢驗,本件單純是騷擾且帶有批評性質的信件,似乎不應一概而論

Jonah Tw Wang: 對於騷擾且帶有批評性質的信件,自然有其他在法制上有效處理的程序與手段可以尋求救濟.如果因此在沒有任何法律上規定的情況下即允許否定其著作人格權,類推此法理,我就想不通為什麼鄉民不可以把被捕的現行殺人犯肆行私刑痛毆一番. 如果單純是騷擾且帶有批評性質的信件,可以作為剝奪其著作人格權保障的事由,那根據作為一個法治國的最起碼法律保留原則,也應該在法律條文中明文規定排除.現在偏偏就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有這樣的事由,那很抱歉,爾愛其羊,我愛其禮,別無選擇必須支持兩審這樣法律操作的見解.

Vincent Chen: 可是本案是:「美眉基於不暴露搭訕者個資原則,而為信件內容的公開。結果卻是,合理公開信件及作者姓名,不會侵害著作人格權,仍然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合理公開信件不加作者姓名,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卻可能侵害著作人格權。法律豈非讓人陷入二難的僵局嗎?」

Jonah Tw Wang: 法院說的是你可以引用少部分,但是不可以全部公開喔。只要是全部或大部的公開必然非屬合理公開,我感覺這點要注意。假如我們不應鼓勵私刑的話,我是覺得法院見解尚屬合理。如果要提醒大家注意自身安全,這也只要公開提醒「小心ㄧ個會向你背包丟入垃圾郵件的怪人。」自然就會有效。現在上網全文公開顯然過當,本來就應該法辦。

Vincent Chen: 騷擾信有著作權就有爭議了,將其內容公開,但隱去作者的資訊,會侵害作者的著作人格權?

Jonah Tw Wang: 色情作品可能違反刑法235條,但是原則上有達到創作高度則有著作權。至於騷擾信,以前徐敬業先生與駱賓王先生也曾經寫信公開騷擾並謾罵武則天女士,我們也都認為這是經典好文呢。著作人格權保護的是著作權人的公開與否與形式的自由,有沒有隱藏其個資應該是另一件事情。

Vincent Chen: 這樣的定義,混淆了隱私通信權與著作權本質上是發表權的性質。

Jonah Tw Wang: 本來就在這裡可以是同一件事,道長請參考一下這個案子。http://www.epochtimes.com/b5/14/2/19/n4086486.htm
錢鍾書私信拍賣叫停 遺孀楊絳獲賠20萬 - 大紀元
EPOCHTIMES.COM

Vincent Chen:本案判決把著作權做這樣的擴大解釋,擴及隱私權,秘密通訊權,其實這些都有其他更適合的法律/法條在規範,且本案原告也都使用了,但無罪或不侵權,而另據著作權而提告,而法院又在這個案例裡限縮了著作權合理使用的範圍,判其勝訴,而很難讓人接受。

Vincent Chen: 另外,您提到的柞文,號召天下聲討某人的公開信,是已經公開發表的創作,目的也是公開發表的,是著作,與本案情況有所不同。

Vincent Chen: 而您說的男女朋友分手後把互相調情或咒罵的私信公開,本就有妨礙秘密罪與公然侮辱/誹謗罪等法條在規範,用不著擴大著作權的範圍。

Jonah Tw Wang: 1.新興法制需要磨合,大家一起努力。
2.罵人的文章也可為高度心智活動的創作,我要說這個。
3.原告在這裡也有提告,但是未成罪。現在看來他擴大請求權基礎的訴訟策略,從結果論還是有效的。

Vincent Chen: 1,著作權是由作家的版權與畫家的署名創作權等財產權的保護而來的。天下文章本來就是一大抄的。天底下的愛情故事都雷同。發表的創作,比較需要著作權的保護。不發表的創作,有什麼好保護的?因此,不發表的權利,會被認為是著作人格權的一部分,我認為是需要思考的,而且使用範圍應該限縮到冒名發表等行為。
2,沒有著作權的物品(就是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照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本來就沒有包括違反公序良俗物,也就是說,猥褻影音物或恐嚇信,會違反其他法律,但照著作權法,只要它符合該法第3條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就應有著作權。但是,在這裡,本案的咒罵恐嚇信是否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其實就有爭議了。
3,以本案而言,美眉為警示他人且避免觸法(刑法之洩密/公然侮辱/誹謗罪,以及個資保護法等規定)而基於不暴露搭訕者個資原則,而為信件內容的公開,但本案的判決寫的很清楚,竟對於何謂著作的合理使用,做了大幅度限縮,認為美眉侵害對方的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判賠一萬一千元,還要她把網路上公開文章撤除。因此,底下引文的作者,跟我都覺得很不以為然。



民國100年間,一位女大生美眉逛書店,遭某男偷偷丟紙條到手提包的方式搭訕(紙條上留有男子電郵地址),她好奇回信,幾番往來,卻遭男子以郵件痛罵。...
STORM.M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