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9日 星期五

唉,主權與治權,傻傻分不清。

我們的政府統治權所及地區(當然界定了司法審判權的範圍)有及於大陸地區嗎?

我國法院,連國家的主權(包括其所宣稱的領土範圍)與政府的統治權(包括實際施行的法律制度與司法管轄權所及的地區),都分不清楚。唉!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的明文規定,請各法院與檢察署好好看一看吧: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請不要只看該條第二款的規定,而對第一款的明文,「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故意視而不見。

統治權是審判權/管轄權的前提,假如我國法院的審判權竟然有及於大陸地區,請問:
  • 我國如何認許以及為什麼要認許大陸地區法院的確定判決以免重複處罰或求償?
  • 該條例又為什麼要規定應折算已經於大陸監獄所服的刑期?
  • 大陸的法院為什麼並不歸屬我國司法院管轄?
  • 我國的法官與檢察官又為什麼不能在大陸地區執行其法定職務?我國法院與檢察署為什麼現在沒有一個是設在大陸地區的?
  • 我國人民離開台灣地區,去大陸地區,然後回來,為什麼屬於出入國境,要給我國境管局警察與海關管,離開與進入我國國境時所拿的也是護照,而不是我國的身分證?同樣的,我國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時,為什麼是拿台胞證,而不是我國的身分證?
  • 最重要的是,我國的法律現在有在大陸地區施行嗎


荒唐!可笑!自大!可悲!我國法院到了現在,竟然還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經有效統治六十餘年的大陸地區,仍然是歸屬我們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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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0 年度台上 字第 705 號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四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件原判決既謂上訴人係將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巿南澳漁港運送至菲律賓,何以不能認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而論以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判決未詳實說明其理由,即逕為前揭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字號:89 年度台非 字第 94 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本件被告周○鴻被訴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在大陸福州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