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1日 星期四

為了自保而錄音錄影與他人對話,不會涉及密錄罪,所得的紀錄也有證據能力,OK?

最高法院民國98年就做成了這個判決了,但現在還有人在電視上鬼扯說密錄自己與他人的對話會涉及秘錄罪,或所得的紀錄無證據能力,唉!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係規定(略),該款犯罪,必須行為人「無故」竊錄,始得成立。本件證人黃○良為蒐集上訴人等四人向其母陳○行求、期約賄賂之證據。錄下黃○良與上訴人等四人對話之錄音帶,自非屬「無故」,亦非出於不法目的,其復屬談話之一方……自有證據能力。

Ryan Chung所以為了自保錄音就跟毒果樹沒關係了,因為目的並非不法以及無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