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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14日 星期二

我覺得重點應該放在疑似受害少年的安置與輔導上,而不是召開記者會批評法院。

受害者不能當告訴人?恕我孤陋寡聞。(黃柏仁律師:我想應該是報導沒解釋清楚。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害人確實只是證人,而沒有以被害人自己名義上訴的權利…)
另外,無罪推定原則在性侵案件更需要確實遵守,因為已經有太多誣告性侵案件了啦。我覺得法院的無罪判決照報導所述,蠻合理而會被最高法院維持耶。
(另外,同意吳俊達律師的看法,搞清楚證據法則是律師的專業。)
還有,我覺得勵馨基金會應該把注意力更集中在少女的安置與輔導上(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她與其生母與繼父顯然不能一起生活了),司法究責部分就應該交給檢察官。
況且,勵馨基金會這樣對於未確定的判決開記者會聯合承案律師公開指責法院,又有何助益呢?(律師有無違反律師倫理呢?)
TODAY.LINE.ME
為何性侵原判28年,現在又改判「無罪」?長期關注性侵受害者的勵馨基金會今(8)日召開「歸零法官」記者會,報告一份剛出爐的性侵無罪判決。勵馨執行長紀惠容表示,本案當事人玲玲(化名)於12歲開始的7年間被繼父性侵...

2016年4月21日 星期四

為了自保而錄音錄影與他人對話,不會涉及密錄罪,所得的紀錄也有證據能力,OK?

最高法院民國98年就做成了這個判決了,但現在還有人在電視上鬼扯說密錄自己與他人的對話會涉及秘錄罪,或所得的紀錄無證據能力,唉!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係規定(略),該款犯罪,必須行為人「無故」竊錄,始得成立。本件證人黃○良為蒐集上訴人等四人向其母陳○行求、期約賄賂之證據。錄下黃○良與上訴人等四人對話之錄音帶,自非屬「無故」,亦非出於不法目的,其復屬談話之一方……自有證據能力。

Ryan Chung:所以為了自保錄音就跟毒果樹沒關係了,因為目的並非不法以及無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