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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14日 星期二

我覺得重點應該放在疑似受害少年的安置與輔導上,而不是召開記者會批評法院。

受害者不能當告訴人?恕我孤陋寡聞。(黃柏仁律師:我想應該是報導沒解釋清楚。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害人確實只是證人,而沒有以被害人自己名義上訴的權利…)
另外,無罪推定原則在性侵案件更需要確實遵守,因為已經有太多誣告性侵案件了啦。我覺得法院的無罪判決照報導所述,蠻合理而會被最高法院維持耶。
(另外,同意吳俊達律師的看法,搞清楚證據法則是律師的專業。)
還有,我覺得勵馨基金會應該把注意力更集中在少女的安置與輔導上(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她與其生母與繼父顯然不能一起生活了),司法究責部分就應該交給檢察官。
況且,勵馨基金會這樣對於未確定的判決開記者會聯合承案律師公開指責法院,又有何助益呢?(律師有無違反律師倫理呢?)
TODAY.LINE.ME
為何性侵原判28年,現在又改判「無罪」?長期關注性侵受害者的勵馨基金會今(8)日召開「歸零法官」記者會,報告一份剛出爐的性侵無罪判決。勵馨執行長紀惠容表示,本案當事人玲玲(化名)於12歲開始的7年間被繼父性侵...

2018年2月13日 星期二

辯護律師的職責,就是替被告脫罪或減免其刑。

這是律師做為辯護人時的職業道德:我們不會因為對於當事人作為的認同與否,而改變我們替其盡職辯護求取減輕或免除其刑罰的努力。
同樣的,我們也絕對不會洩漏被告對律師的供述,當然包括其犯行,無論其行為如何令人髮指,我們仍會竭盡全力替其辯護以求取減輕或免除其刑罰。這是我們身為辯護人的職責,照護被告求取其在訴訟上的最大利益,這是這個行業的職業道理,所謂律師倫理。
唯有如此,被告才能放心大膽的完全無保留的對其辯護律師吐露實情,相信我們都會秉持專業,為其脫罪。這是律師與被告之間的任何通訊與交談,都有訴訟上拒絕證言權與憲法上公平審判權中的受律師辯護權的會見特權(Privilege)的原因。
起訴被告,舉證以實其犯行,在法庭上提出控訴,是檢察官的責任。替被告辯護,挑剔彈劾反駁檢察官之舉證,是辯護律師的責任。而盡職聽審,然後做出公正判決,是法院(包括未來的國民法官)的責任。無論程序與實質,都要公平,才能稱為公平審判。
沒錯,我們辯護律師的職責,就是替被告脫罪或減免其刑。不要搞錯了!並不是只有被冤枉的人,才配有辯護律師的。人人有接受合格律師盡職辯護的基本權利。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就像過年長輩一定會問的那些問題,
作為法律人,我們一定會被問的問題就是:「如果今天一個罪大惡極的人來找你辯護,你會幫他嗎?!」
小編我會說:「會!」
小編認為幫當事人辯護的意義在於:
1.保證訴訟程序是公正的,當事人通常沒有辦法了解遊戲規則。
2.確認法官已經考量到種種因素做出最正確的判斷。
受辯護之權利本來就是憲法上的權利,即便是刑罰,我們也是透過刑事處罰達到「應報」「嚇阻」「教化復歸」的目的,讓社會更佳的穩定,而不是說誰誰誰罪大惡極就沒有它基本的權利,至少在法治國家中不是這樣的。
🍭相關文章報你知:
1️⃣蔡孟翰|有罪!但是法官為什麼不判他死刑?《https://plainlaw.me/2014/11/17/有罪!但是法官為什麼不判他死刑?/》
2️⃣江鎬佑|死刑存廢的百年論辯(一)-從刑罰的目的出發
《https://plainlaw.me/2015/06/02/capital_punishment/》
3️⃣龍建宇|湯姆熊割喉案-思考刑法與精神疾病的關係《https://plainlaw.me/2016/05/15/insanity-defense/》
(補充)法扶為什麼要派滿三個律師協助死刑犯辯護?這其實是法扶的政策,只要當事人有可能被判死刑,就會湊齊三位辯護人,目的在於死刑是不可回復的刑罰,國家都可能要對人民施以極刑了,更有確保人民獲得完整程序保障的必要,這樣也讓刑罰獲得更高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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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繼續閱讀:

「律師依法負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見律師法第一條),律師若不得對當事人之要約,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實有違律師獨立性原則之虞,而且獨立性原則對於律師業,屬於憲法第15條職業自由所保障之核心範圍。蓋所謂自由業,係其工作之內容本屬國家之任務,因十七、八世紀自由化運動後,將原本屬於公務員之專業人員(如律師、醫生、以及稅務士等),從國家(包括法院系統,因其為國王設立的法庭,代表國王)獨立出來而成為自由業。而此自由業一詞中所指之「自由」,係指「從國家束縛中解放」之謂,也表示其應自治,自我管理以彰公信,以獲得公眾對其提供服務的信賴。
自此律師便從公務員身份搖身變成一群「自主且有尊貴地位」、「具專門職業」、「可信賴之市民」、「自由概念之守護者」、「專制政權的挑戰者」及「正義守護者」的私人。而且,現今除了上述這些概念外,律師已經被視為法治國原則的重要指標,私人對抗國家不當行使公權力之不可缺少的力量,以及「武器平等」原則之執行者。因此,所謂自由業中「自由」之意義,並非指放任其自由而言,而是既然自由業者所肩負者為原屬於國家之任務,該任務又因人權之發展而委由私人完成,就代表著國家應儘量減少干涉律師執業而聽其自治[2]。

由上可知,獨立性乃是律師之必需且最重要之特徵。其具體內容在律師業的表現為:律師應不受任何外在干涉,獨立執行法律服務(包括法律諮詢及訴訟代理)之工作。國家、社會團體、法院、律師之委任人、律師公會以及律師相互間,原則上皆不得指示、干涉或限制律師執行職務之行為[3]。歐美各國,且咸皆認為律師與委任人間存在一特殊信賴關係。若律師與委任人間無法產生此一信賴關係,律師之職務便無從執行。該原則表現在契約締結方面即是律師有締約之自由,不受外力之干涉[4]。」
「假如律師只能為真正無罪的人辯護,那些罪犯的基本人權也就被漠視了。就算是魔鬼,在法庭上都需要有個辯護人,才能得到公平的審判(Fair Trial)。因此,在法庭上,當事人(檢察官/原告,律師/被告)武器對等,才能公平審判,進行攻防,讓證據說話,還原事實,揭發真相,這是基本的原則。
檢方扮演的是控方,負責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處,而由被告律師來提出對被告有利之處,最後由法官客觀中立的第三者角色依據兩造所提出的證據來裁判,這是審判最基本的原則。所以,律師在當事人無罪時,當然要盡力為其辯誣以免除刑罰;律師在當事人有罪時,也要確保其不受法律過分的制裁。這是律師所以存在的基本理由。這也是為什麼美國某位著名律師聽到台灣大部分的律師都要能先認同或相信刑事當事人是無辜的,才會接受當事人委託擔任其辯護人時,很不以為然,認為這代表台灣的法律倫理教育程度仍十分落後的原因。
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就當忠誠任事,求取當事人之最大利益(the best interest of ...),但這不表示律師應該顛倒黑白,假造或湮滅證詞或證據。當然律師亦無提供對當事人不利之證詞或證據的義務,這是對造(檢察官或對造的律師)的責任。律師於法庭外詢問證人其所知之事實,其詢問以就事實為必要之說明或為辯護而有必要者為限,不得誘導證人為不實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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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荒謬的,不是當庭大笑的謝依涵,而是藐視律師的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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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一九九〇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月七日,古巴哈瓦那。(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 Publication year: 1990. Document type: Norms and standards. Source: UN Crime Congress. ) 
鑒於世界各國人民在《聯合國憲章》中申明決心創造使正義得以維持的條件並宣佈其宗旨之一是促成國際合作而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鑒於《世界人權宣言》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由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聽證的權利以及為每一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進行辯護所必要的各項保證, 
鑒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進一步宣佈了在不無故拖延情況下受審的權利以及由依法設立的合格、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聽證的權利, 
鑒於《經濟、杜會和文化權利國際盟約》回顧了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負有義務促進普遍尊重和遵守人權與自由, 
鑒於《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明文規定,被拘留的人應有權獲得法律顧問的協助,有權與法律顧問聯絡和磋商, 
鑒於《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建議,應確保未受審訊犯人享有獲得法律協助和與法律顧問進行保密聯絡的權利, 
鑒於《關於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重申,每一涉嫌或被指控犯有可判處死刑罪的人可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14 條規定在訴訟的各階段獲得適當的法律協助, 
鑒於《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為改善罪行的受害者獲得司法上的公正與公平待遇、恢復原狀、賠償和援助推薦在國際和國家各級採取各項措施, 
鑒於充分保護人人都享有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無論是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或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要求所有人都能有效地得到獨立的法律專業人員所提供的法律服務, 
鑒於律師專業組織在維護職業標準和道德,在保護其成員免受迫害和不公正限制和侵犯權利,在向一切需要他們的人提供法律服務以及在與政府和其它機構合作進一步推進正義和公正利益的目標等方面起到極為重要作用, 
下列各項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是為了協助各會員國促進和確保律師發揮正當作用而制訂的,各國政府應在其本國立法和習慣做法範圍內考慮和尊重這些原則,並應提請律師以及其他人例如法官、檢查官、行政和立法機關成員以及一般公眾予以注意。這些原則還應酌情適用於雖無正式律師身份但行使律師職能的人。 

 獲得律師協助和法律服務 
1. 所有的人都有權請求由其選擇的一名律師協助保護和確立其權利並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為其辯護。 
2. 各國政府應確保向在其境內並受其管轄的所有的人,不加任何區分,諸如基於種族、膚色、民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見解、原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經濟或其它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歧視,提供關於平等有效地獲得律師協助的迅捷有效的程式和機制。 
3. 各國政府應確保撥出向窮人並在必要時向其他處境不利的人提供法律服務所需的資金和其他資源。律師專業組織應在安排和提供服務、便利和其他資源方面進行合作。 
4. 各國政府和律師專業組織應促進有關方案,使公眾瞭解法律賦予他們的權利和義務以及瞭解律師在保護他們基本自由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應特別注意對窮人和其他處境不利的人給予幫助,使他們得以維護自己的權利並在必要時請求律師協助。 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別保障 
5. 各國政府應確保由主管當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權得到自行選定的一名律師提供協助。 
6. 任何沒有律師的人在司法需要情況下均有權獲得按犯罪性質指派給他的一名有經驗和能力的律師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協助,如果他無足夠力量為此種服務支付費用,可不交費。 
7. 各國政府還應確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論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應迅速得到機會與一名律師聯繫,不管在何種情況下至遲不得超過自逮捕或拘留之時起的四十八小時。 
8. 遭逮捕、拘留或監禁的所有的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無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和與律師聯繫協商。這種協商可在執法人員能看得見但聽不見的範圍內進行。 
 (略) 

 保證律師履行職責的措施 
16. 各國政府應確保律師 (a) 能夠履行其所有職責而不受到恫嚇、妨礙或不適當的干涉; (b) 能夠在國內以及國外旅行並自由地同其委託人進行磋商; (c) 不會由於其按照公認的專業職責、準則和道德規範所採取的任何行動而受到或者被威脅會受到起訴或行政、經濟或其他制裁。 
17. 律師如因履行其職責而其安全受到威脅時,應得到當局給予充分的保障。 
18. 不得由於律師履行其職責而將其等同于其委託人或委託人的訴訟事由。 
19. 凡是律師辯護權在其面前得到確認的任何法院或行政當局不得拒絕承認一名合格律師代表其委託人出庭的權利,除非按照本國法律和慣例以及根據這裡所述的基本原則,該律師已被取消資格。 
20. 律師對於其書面或口頭辯護時所發表的有關言論或作為職責任務出現於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當局之前所發表的有關言論,應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權。 
21. 主管當局有義務確保律師能有充分的時間查閱當局所擁有或管理的有關資料、檔案和檔,以便使律師能向其委託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協助,應該遲早在適當時機提供這種查閱的機會。 
22. 各國政府應確認和尊重律師及其委託人之間在其專業關係內的所有聯絡和磋商均屬保密。
 (其餘皆省略。)

2015年6月14日 星期日

律師並非只是為了賺錢而為壞人辯護的

不懂幫謝依涵那種人x辯護的律師除了賺錢還有什麼想法,所以被酸大概也是自覺得剛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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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有罪,是由多級法院經過公平審判程序而判定的,不是檢察官,不是律師,更不是媒體。

律師擔任辯護人時的職責就是在法庭上盡力替被告辯護,使其與檢察官武器對等,以利法庭查明真相,並讓無罪的被告開釋,也不讓有罪的被告受到過度的懲罰,是公平審判制度的核心。

即使是惡魔,在法庭上,還是需要有律師替其辯護,律師也不可以因個人好惡或因獲知真實案情而洩密或因而不盡力替當事人辯護。這是律師這職業的特殊倫理,不能接受的人就不能做這行。

我知道很多律師不是為了錢而接這種辯護案的,而再罪大惡極的人也有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而合格且盡力的辯護人,是這公平審判制度的核心已如前述。

台灣人因為承繼中國文化,習於由縣令(鄉長)查案審案斷案並執行,期待類似包青天這種問到一半就推出去斬了,或習近平這種黨政軍特一把抓強勢領導說了算的文化,而對於何謂公平審判沒有認識,才會對律師的職責與角色有所誤解,而認為律師都是收錢來幫壞人脫罪,律師比壞人還壞,一嘆!

請繼續閱讀:

「律師依法負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見律師法第一條),律師若不得對當事人之要約,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實有違律師獨立性原則之虞,而且獨立性原則對於律師業,屬於憲法第15條職業自由所保障之核心範圍。蓋所謂自由業,係其工作之內容本屬國家之任務,因十七、八世紀自由化運動後,將原本屬於公務員之專業人員(如律師、醫生、以及稅務士等),從國家(包括法院系統,因其為國王設立的法庭,代表國王)獨立出來而成為自由業。而此自由業一詞中所指之「自由」,係指「從國家束縛中解放」之謂,也表示其應自治,自我管理以彰公信,以獲得公眾對其提供服務的信賴。
自此律師便從公務員身份搖身變成一群「自主且有尊貴地位」、「具專門職業」、「可信賴之市民」、「自由概念之守護者」、「專制政權的挑戰者」及「正義守護者」的私人。而且,現今除了上述這些概念外,律師已經被視為法治國原則的重要指標,私人對抗國家不當行使公權力之不可缺少的力量,以及「武器平等」原則之執行者。因此,所謂自由業中「自由」之意義,並非指放任其自由而言,而是既然自由業者所肩負者為原屬於國家之任務,該任務又因人權之發展而委由私人完成,就代表著國家應儘量減少干涉律師執業而聽其自治[2]。
由上可知,獨立性乃是律師之必需且最重要之特徵。其具體內容在律師業的表現為:律師應不受任何外在干涉,獨立執行法律服務(包括法律諮詢及訴訟代理)之工作。國家、社會團體、法院、律師之委任人、律師公會以及律師相互間,原則上皆不得指示、干涉或限制律師執行職務之行為[3]。歐美各國,且咸皆認為律師與委任人間存在一特殊信賴關係。若律師與委任人間無法產生此一信賴關係,律師之職務便無從執行。該原則表現在契約締結方面即是律師有締約之自由,不受外力之干涉[4]。」


「假如律師只能為真正無罪的人辯護,那些罪犯的基本人權也就被漠視了。就算是魔鬼,在法庭上都需要有個辯護人,才能得到公平的審判(Fair Trial)。因此,在法庭上,當事人(檢察官/原告,律師/被告)武器對等,才能公平審判,進行攻防,讓證據說話,還原事實,揭發真相,這是基本的原則。

檢方扮演的是控方,負責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處,而由被告律師來提出對被告有利之處,最後由法官客觀中立的第三者角色依據兩造所提出的證據來裁判,這是審判最基本的原則。所以,律師在當事人無罪時,當然要盡力為其辯誣以免除刑罰;律師在當事人有罪時,也要確保其不受法律過分的制裁。這是律師所以存在的基本理由。這也是為什麼美國某位著名律師聽到台灣大部分的律師都要能先認同或相信刑事當事人是無辜的,才會接受當事人委託擔任其辯護人時,很不以為然,認為這代表台灣的法律倫理教育程度仍十分落後的原因。

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就當忠誠任事,求取當事人之最大利益(the best interest of ...),但這不表示律師應該顛倒黑白,假造或湮滅證詞或證據。當然律師亦無提供對當事人不利之證詞或證據的義務,這是對造(檢察官或對造的律師)的責任。律師於法庭外詢問證人其所知之事實,其詢問以就事實為必要之說明或為辯護而有必要者為限,不得誘導證人為不實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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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荒謬的,不是當庭大笑的謝依涵,而是藐視律師的檢察官

LN03_005
《BO 導讀》八里雙屍命案嫌犯謝依涵一、二審均遭判死刑,上周五更一審第三度被判死刑。士林地院於 1 日召開謝依涵誣指媽媽嘴老闆等人是共犯的偽證案時,公訴檢察官竟當場酸謝依涵的辯護律師鄭凱鴻:「在你的努力之下,怎麼還是一直判死刑?」讓謝依涵當庭拍桌大笑,這樣的場景,究竟代表的是謝依涵在庭上的無奈,還是對於檢察官的藐視感到荒謬?
謝依涵偽證案件的公訴檢察官,在開庭時向辯護律師說:「你這麼努力,謝依涵為什麼還被判死刑?」律師很無奈的回答:「是我努力不夠。」謝依涵拍桌大笑。

2015年5月2日 星期六

「保密義務」律師怎麼可以透露這些與當事人私密討論案情的內容給媒體呢?

我覺得這位道長透露這些與當事人私密討論案情的內容給媒體,非常不妥!
這位道長這樣明顯違反律師倫理的行為,包括「律師客戶特權」(Attorney-Client Privilege)和「律師保密義務」(Confidentiality)的違反,在國外應該是會被送律師公會懲戒與除名的,...
即使法院下了裁判給律師,要求其說明當事人所言,律師都應該且必須斷然拒絕了,這位道長怎麼可以主動或被動透漏給媒體呢?

還有,不論律師有沒有收錢,或者最後有沒有委任,任何人跟律師之間的談話,都是受到律師保密義務的規範的,不然,誰會敢跟律師講真話或談論案情,因為不然的話,律師轉個身,就跑去舉發或告訴媒體了,不是嗎?

高醫大學生情殺案,黃姓學生在4月29日星期三晚上曾約律師見面。 律師劉家榮表示,當時黃同學語氣慌亂,坦承為情殺人、故布疑陣,討論要自首。當事人說,劉同學死在面前時,覺得「自己的人生完了」。
UDN.COM|由聯合新聞網上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