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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14日 星期二

我覺得重點應該放在疑似受害少年的安置與輔導上,而不是召開記者會批評法院。

受害者不能當告訴人?恕我孤陋寡聞。(黃柏仁律師:我想應該是報導沒解釋清楚。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害人確實只是證人,而沒有以被害人自己名義上訴的權利…)
另外,無罪推定原則在性侵案件更需要確實遵守,因為已經有太多誣告性侵案件了啦。我覺得法院的無罪判決照報導所述,蠻合理而會被最高法院維持耶。
(另外,同意吳俊達律師的看法,搞清楚證據法則是律師的專業。)
還有,我覺得勵馨基金會應該把注意力更集中在少女的安置與輔導上(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她與其生母與繼父顯然不能一起生活了),司法究責部分就應該交給檢察官。
況且,勵馨基金會這樣對於未確定的判決開記者會聯合承案律師公開指責法院,又有何助益呢?(律師有無違反律師倫理呢?)
TODAY.LINE.ME
為何性侵原判28年,現在又改判「無罪」?長期關注性侵受害者的勵馨基金會今(8)日召開「歸零法官」記者會,報告一份剛出爐的性侵無罪判決。勵馨執行長紀惠容表示,本案當事人玲玲(化名)於12歲開始的7年間被繼父性侵...

2016年4月15日 星期五

公正司法程序的確保,比較重要!

沒錯,公正司法程序的確保,比較重要!
我已經說過了,假如他們沒有詐騙台灣人,結果地在中國,行為地是在肯亞,所犯之罪又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重罪,根據我國刑法明文規定,我國對本案根本沒有審判權,而審判權是管轄權的前提,你沒有審判權,你去跟人家爭什麼管轄權呀?
各國刑事管轄權競爭時,有太多公約與判例支持屬地主義與法庭便利原則。真的不要再吵了,這是國際法,就是公約、條例、協定、判決與外交慣例的集合,你要在國際社會行走,就要表現得像個文明國家,遵守這個行事規則。美國人有嚷嚷要求強制遣送其中的美籍嫌犯回美國嗎?
國與國之間,對於個案的審判權/管轄權的爭奪常常發生,本來最好的方式,就是透過談判而定的,在屬人主義、屬地主義與法庭便利原則下,也是互惠的,你這次這樣搞我,下次你的人被我抓到,我也如法泡製就是了。大家走著瞧。所以在國際上行走,還是要遵守一定的國際慣例,不然會遭致無謂報復與抵制。真的,刑法管轄權衝突時,應採屬地主義與法庭便利原則,是主流中的主流意見。
總之,如果真的有犯下中國所述詐騙罪行的他們竟然未經審判就能夠被中國釋放而遣送回台灣,則檢察官一定不起訴,即使(認為大陸地區屬於我國,無視兩岸關係條例與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起訴,法院也不會受理,只是花納稅人的錢幫他們買機票,然後使其逃脫其應受到的懲罰,這樣對嗎?
但無罪推定原則,我們是一定要確定對方會遵守的。我認為我國政府首先要嚴正抗議中國未經通報與協商,就從肯亞遣送台籍嫌犯到中國偵訊,明顯違反他們與我方簽定的兩岸司法互助協定,應向我方道歉。再來,我國政府應該嚴厲譴責他們要求嫌犯於媒體認罪且大幅報導的未審先判惡劣手法,要求立即停止。接著,我國應該嚴令中國政府限期提出涉案嫌犯之罪證,提供我方檢視,凡罪證不足者,皆應立即釋放,並向我方道歉與賠償其損失。雖有罪證,但還須繼續偵訊者,我方應要求對方給予人道探視與司法扶助的機會。而其中罪證確鑿者,我方應請其立即起訴,而我方也應設法提供其應有之辯護資源與翻案機會。若將來有被判刑者,於其服刑期間,我方應安排給予其家屬人道探視的機會等。
這是我的想法。

肯亞遣返台籍人士至大陸,引發軒然大波,法務部也將派檢察官前往瞭解,…
UDN.COM|由聯合新聞網上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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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算有國際法學者把這案件說清楚講明白了!
講的淺白易懂(但有錯漏字,需要自行訂正),推薦!

本篇認為,基於國際法的管轄權、引渡等制度,在沒有違反引渡條約與內國…
PLAINLAW.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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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本案件,即台灣人涉嫌在肯亞架設機房詐騙中國人,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其犯罪行為與結果地都在境外,又非第5-7條的例外,尤其所犯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重罪,因此,我國法院是沒有審判權的,對於該等嫌犯,我國檢察官應予不起訴處分,而我國法院應下不受理判決(但依照最高法院判例,若這些人在台灣審判,應諭知無罪。註:此乃依據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我國最高法院認為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不適用刑法之規定處罰之行為,並非犯罪,應諭知無罪,而非以無審判權或管轄權為不受理判決。)。

而審判權是管轄權的前提,而有管轄權並簽有引渡協定是引渡的前提,但我國與肯亞根本沒有外交關係,沒有可能會簽引渡協定,又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審判權,所以再怎麼努力,也是不可能「引渡」其回國的,OK?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 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4 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 5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 6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 7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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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14日 星期日

律師並非只是為了賺錢而為壞人辯護的

不懂幫謝依涵那種人x辯護的律師除了賺錢還有什麼想法,所以被酸大概也是自覺得剛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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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有罪,是由多級法院經過公平審判程序而判定的,不是檢察官,不是律師,更不是媒體。

律師擔任辯護人時的職責就是在法庭上盡力替被告辯護,使其與檢察官武器對等,以利法庭查明真相,並讓無罪的被告開釋,也不讓有罪的被告受到過度的懲罰,是公平審判制度的核心。

即使是惡魔,在法庭上,還是需要有律師替其辯護,律師也不可以因個人好惡或因獲知真實案情而洩密或因而不盡力替當事人辯護。這是律師這職業的特殊倫理,不能接受的人就不能做這行。

我知道很多律師不是為了錢而接這種辯護案的,而再罪大惡極的人也有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而合格且盡力的辯護人,是這公平審判制度的核心已如前述。

台灣人因為承繼中國文化,習於由縣令(鄉長)查案審案斷案並執行,期待類似包青天這種問到一半就推出去斬了,或習近平這種黨政軍特一把抓強勢領導說了算的文化,而對於何謂公平審判沒有認識,才會對律師的職責與角色有所誤解,而認為律師都是收錢來幫壞人脫罪,律師比壞人還壞,一嘆!

請繼續閱讀:

「律師依法負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見律師法第一條),律師若不得對當事人之要約,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實有違律師獨立性原則之虞,而且獨立性原則對於律師業,屬於憲法第15條職業自由所保障之核心範圍。蓋所謂自由業,係其工作之內容本屬國家之任務,因十七、八世紀自由化運動後,將原本屬於公務員之專業人員(如律師、醫生、以及稅務士等),從國家(包括法院系統,因其為國王設立的法庭,代表國王)獨立出來而成為自由業。而此自由業一詞中所指之「自由」,係指「從國家束縛中解放」之謂,也表示其應自治,自我管理以彰公信,以獲得公眾對其提供服務的信賴。
自此律師便從公務員身份搖身變成一群「自主且有尊貴地位」、「具專門職業」、「可信賴之市民」、「自由概念之守護者」、「專制政權的挑戰者」及「正義守護者」的私人。而且,現今除了上述這些概念外,律師已經被視為法治國原則的重要指標,私人對抗國家不當行使公權力之不可缺少的力量,以及「武器平等」原則之執行者。因此,所謂自由業中「自由」之意義,並非指放任其自由而言,而是既然自由業者所肩負者為原屬於國家之任務,該任務又因人權之發展而委由私人完成,就代表著國家應儘量減少干涉律師執業而聽其自治[2]。
由上可知,獨立性乃是律師之必需且最重要之特徵。其具體內容在律師業的表現為:律師應不受任何外在干涉,獨立執行法律服務(包括法律諮詢及訴訟代理)之工作。國家、社會團體、法院、律師之委任人、律師公會以及律師相互間,原則上皆不得指示、干涉或限制律師執行職務之行為[3]。歐美各國,且咸皆認為律師與委任人間存在一特殊信賴關係。若律師與委任人間無法產生此一信賴關係,律師之職務便無從執行。該原則表現在契約締結方面即是律師有締約之自由,不受外力之干涉[4]。」


「假如律師只能為真正無罪的人辯護,那些罪犯的基本人權也就被漠視了。就算是魔鬼,在法庭上都需要有個辯護人,才能得到公平的審判(Fair Trial)。因此,在法庭上,當事人(檢察官/原告,律師/被告)武器對等,才能公平審判,進行攻防,讓證據說話,還原事實,揭發真相,這是基本的原則。

檢方扮演的是控方,負責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處,而由被告律師來提出對被告有利之處,最後由法官客觀中立的第三者角色依據兩造所提出的證據來裁判,這是審判最基本的原則。所以,律師在當事人無罪時,當然要盡力為其辯誣以免除刑罰;律師在當事人有罪時,也要確保其不受法律過分的制裁。這是律師所以存在的基本理由。這也是為什麼美國某位著名律師聽到台灣大部分的律師都要能先認同或相信刑事當事人是無辜的,才會接受當事人委託擔任其辯護人時,很不以為然,認為這代表台灣的法律倫理教育程度仍十分落後的原因。

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就當忠誠任事,求取當事人之最大利益(the best interest of ...),但這不表示律師應該顛倒黑白,假造或湮滅證詞或證據。當然律師亦無提供對當事人不利之證詞或證據的義務,這是對造(檢察官或對造的律師)的責任。律師於法庭外詢問證人其所知之事實,其詢問以就事實為必要之說明或為辯護而有必要者為限,不得誘導證人為不實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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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荒謬的,不是當庭大笑的謝依涵,而是藐視律師的檢察官

LN03_005
《BO 導讀》八里雙屍命案嫌犯謝依涵一、二審均遭判死刑,上周五更一審第三度被判死刑。士林地院於 1 日召開謝依涵誣指媽媽嘴老闆等人是共犯的偽證案時,公訴檢察官竟當場酸謝依涵的辯護律師鄭凱鴻:「在你的努力之下,怎麼還是一直判死刑?」讓謝依涵當庭拍桌大笑,這樣的場景,究竟代表的是謝依涵在庭上的無奈,還是對於檢察官的藐視感到荒謬?
謝依涵偽證案件的公訴檢察官,在開庭時向辯護律師說:「你這麼努力,謝依涵為什麼還被判死刑?」律師很無奈的回答:「是我努力不夠。」謝依涵拍桌大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