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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24日 星期五

一則有關被遺忘權與言論自由的判決

「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既在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權之意涵。並審酌現今網際網路與數位資訊蓬勃發展,利用網路所發佈報導或張貼文章中揭露屬於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乃屬常見,再因網際網路與搜尋引擎技術之發達,若報導或文章中有足以特定人別、活動、過往記錄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且搜尋引擎業者於網路使用者輸入資料主體之姓名搜尋後所提供之特定連接,已使不特定多數人接近甚而取得各網路資料,進而影響資訊主體之資訊自主及控制權。則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並受憲法保障至明。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故而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亦不論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均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之意旨。而網路搜尋引擎業者各自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的網頁進行排序,為使用者提供實用而相關之搜尋結果,既屬搜尋引擎自身之表現行為,乃一種言論形式,復具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及從網路上大量資訊中取得必要資訊之功能,對於促進現代社會網路資訊流通確扮演重要的角色。是以搜尋引擎業者所提供之檢索結果,縱屬商業上意見表達或以營利為目的,仍應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刪除,否則勢將戕害搜尋引擎業者之表現自由與中立性,進而影響公眾之認知及判斷,甚至危及民主憲政之基礎。
資訊主體主張應將其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所得搜尋結果刪除時,自應就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資訊訊目的、公開資訊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等因素,通盤衡酌考量。且各項利益需相互對照衡量,並應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甚或單純時間之經過,以及當事人要求排除之手段等,就個案為認定。惟於衡量結果仍不足以正當化該搜尋結果時,始得認為有被遺忘權存在。」

DJIRS.JUDICIAL.GOV.TW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上訴人施允澤(原名施建新)訴訟代理人徐志明律師方瓊英律師被上訴人GOOGLELLC.(原名GOOGLEINC.)法定代理人ERICSCHMIDT訴訟代理人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那些記錄在法院判決書裡的搜尋結果,還真精彩呀。

關於附表編號3之搜尋結果:
經檢視附表編號3 搜尋結果所連結文章,係由TVBS新聞網於
97年10月9 日發佈標題為「中華職棒/ 謊報年齡學歷 施建
新:關你何事!」之報導,其內容記載「米迪亞暴龍隊執行
長施建新,涉嫌牽線黑道主導球團,據檢調資料更指出,施
建新可能謊報年齡,自稱35歲,事實上只有26、27歲,也不
是台大電機系的畢業生,只有私立大學肄業。…」等語,有
該網路新聞報導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69 頁正、背面)。上
訴人固據以指稱:該文未向伊查證即逕行轉述伊「假造年齡
、學歷」等與事實不符之傳聞;且伊涉嫌職棒假球案業經法
院判決無罪,該文指摘伊參與「假球案」,乃過時且不正確
之資訊,足使一般讀者誤信伊仍涉及犯罪,則被上訴人提供
此搜尋結果連結該文,已侵害伊名譽權及被遺忘權云云,雖
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書為據(原審卷一第147 頁至223 頁)。
然該判決書之公訴意旨欄已記載檢察官確以上訴人於假球案
爆發時擔任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亞公司
)之執行長,並以賽亞公司股東身分經營中華職業棒球聯盟
「米迪亞暴龍隊」,卻默許另名出資者即訴外人林秉文操控
暴龍隊球員在比賽中打放水球,乃依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提起公訴(原審卷一第147 頁、第148 頁)。且
上訴人雖於99年9 月30日獲無罪判決,然該判決書仍認定:
上訴人確實因缺少資金,而邀集以職棒簽賭為業之訴外人林
秉文合資購買球隊,林秉文並因此主導球團且操控暴龍隊球
員打假球等情(原審卷一第147 頁至223 頁)。則上訴人嗣
雖經判決無罪,自仍無礙於著者於97年間本於檢調偵查結果
所為「涉嫌率線黑道主導球團」報導之正確性,且屬可受可
公評之事項。次查上訴人前曾以訴外人即自由時報記者林俊
宏所撰寫標題「台版神鬼交鋒施建新年齡到學歷攏是假」文
章不實指述其年齡學歷造假,侵害其名譽為由,對該記者及
自由時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
訴字541 號、本院104 年上字1084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652號判決敗訴確定,該判決理由並載明:上訴人係
70年4 月生,97年間成為中華職棒米迪亞暴龍隊老闆,於接
受林易萱採訪時係2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中華大學電機系
肄業,竟謊稱35歲,曾就讀臺灣大學電機研究所,並在美國
史丹佛大學攻讀博士學位,林易萱據以撰文刊登今周刊606
期。另米迪亞公司於100 年間以上訴人為取得其執行長職位
,謊稱係62年出生、臺大電機碩士、史丹佛大學電機博士學
歷為由,提出詐欺等罪告訴,嗣撤回詐欺罪告訴,檢察官就
此部分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曾申請
就讀史丹佛大學研究所。上訴人既為公眾人物,報導刊登其
年齡、學歷造假,未涉及私德事項,亦與事實大致相符,上
訴人復未就97年間今周刊608 期、自由時報刊載其謊報年齡
、學歷一事提出異議,報導內容即無未盡查證之可言。又系
爭報導分別敘述電影「神鬼交鋒」與上訴人謊報年齡、學歷
、以科技新貴入主職棒之情節,印證使用該片名為標題,及
評論上訴人可媲美該片男主角法蘭克之影子,屬可受公評之
事項,為主觀價值之判斷,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由時報
等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不負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
之責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三第74頁至85頁,
本院卷一第347 頁至349 頁)。可見此篇報導關於上訴人曾
謊報年齡、謊稱學歷乙節,亦有所本,非出於虛構或杜撰。
況上訴人於假球案爆發前及爆發時任米迪亞公司之執行長並
經營中華職棒「米迪亞暴龍隊」,乃自願為眾所周知之公眾
人物。又米迪亞暴龍隊因假球案為中華職棒史上第一個被聯
盟停權及除名的球隊,此為我國職業棒球發展史上重要的歷
史事件,亦為社會高度關注之議題,迄今仍常見該事件在中
華職棒發展歷程之相關記錄(見原審卷二第47頁至57頁);
上訴人更曾於假球案爆發前之97年7 月23日主動於網路上發
表標題為「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文章,內容指述職棒球員涉
嫌收受金錢、打放水球情事;並於假球案偵查、審理期間,
一再在媒體上發表意見或在網路上撰寫文章,有各該文章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正、背面、157 頁至162 頁),顯
然亦認為中華職棒比賽涉及簽賭一事,屬社會關注之公共事
務。紐約時報甚至於時隔系爭假球案7 年後,於105 年10月
6 日刊登標題為「Bar red From Base ball(in Taiwan )
」之英文報導,並於同年月9 日在紐約時報中文網刊登標題
為「假球醜聞之後,臺灣明星棒球手的自我救贖」之文章(
見原審卷三第225 頁至2 38頁)。可見中華職棒打假球事件
影響中華職棒發展及優秀球員生涯甚深,始終為國內外關注
之公共事務,並未隨時間經過降低假球案在中華職棒史上重
要性。顯然於97年間所發表如附表編號3 所連結文章所示前
揭內容,不僅未妨害上訴人名譽,且仍涉及公共利益甚鉅,
民眾迄今仍有獲得充分資訊知悉之需,乃「具有公益性而屬
於大眾所關切並有新聞價值」,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其隱私權
或被遺忘權受有侵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8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 之搜尋結果予以刪除,自
無理由。
。。。

2016年5月5日 星期四

著作權法不可吃人!

「民國100年間,一位女大生美眉逛書店,遭某男偷偷丟紙條到手提包的方式搭訕(紙條上留有男子電郵地址),她好奇回信,幾番往來,卻遭男子以郵件痛罵。美眉遂在網路論壇台大批踢踢實業坊上,公開與這位搭訕男的往來信件內容,提醒大家注意。男子先是提告刑事公然侮辱與殺人未遂,檢察官和刑事庭法官認定沒事。後來,男子改提起民事訴訟,第一審法官認為美眉侵害對方的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判賠一萬一千元,還要她把網路上公開文章撤除。美眉不服上訴,但第二審法院仍維持原判,本案引發熱烈討論。」

敬表同意底下引文「鄧湘全觀點:著作權法吃人乎?」作者關於本案判決的論點,尤其是這段話:「再就實定法而言,回歸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4款情事規定,進一步綜合判斷。原判決並未嚴格依社會生活經驗審視下述事項:一、關於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從這幾個標準出發,不應認為本件有超出合理使用的範圍,判決謂只要說明某部份事實即可,但如此不會造成斷章取義之結論嗎?具體操作合理使用的方法,並非法院說了算,應該依歸於社會生活的觀念。美眉公開搭訕男信件目的,首先非屬營利行為,此信件內容,看起來也不像哀綠綺思情書一樣有名,可以集結出版獲利。此外,美眉公開信件內容目的,或有提醒民眾注意此類事件之公益性質,若謂合理使用,應不為過。」,

對於本文此些觀點,我完全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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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岡輝: 著作權的重點在於保護經濟利益與鼓勵創作,騷擾信的作者以後要拿來出版?目前已經有出版?產生何種經濟利益?導致該騷擾信的公開會產生取代原騷擾信的效果?
我實在想不出來...

Jonah Tw Wang: 人格權的概念主要在要不要公開,怎麼樣公開都隨便我,林道長想成財產權保護了。

Jonah Tw Wang: 現在就怕如果男女朋友吵架就有人公開先前全部信件,此門一開後果難以收拾。

吳俊儒: 樓上道長所提的例子還是需要經過檢驗,本件單純是騷擾且帶有批評性質的信件,似乎不應一概而論

Jonah Tw Wang: 對於騷擾且帶有批評性質的信件,自然有其他在法制上有效處理的程序與手段可以尋求救濟.如果因此在沒有任何法律上規定的情況下即允許否定其著作人格權,類推此法理,我就想不通為什麼鄉民不可以把被捕的現行殺人犯肆行私刑痛毆一番. 如果單純是騷擾且帶有批評性質的信件,可以作為剝奪其著作人格權保障的事由,那根據作為一個法治國的最起碼法律保留原則,也應該在法律條文中明文規定排除.現在偏偏就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有這樣的事由,那很抱歉,爾愛其羊,我愛其禮,別無選擇必須支持兩審這樣法律操作的見解.

Vincent Chen: 可是本案是:「美眉基於不暴露搭訕者個資原則,而為信件內容的公開。結果卻是,合理公開信件及作者姓名,不會侵害著作人格權,仍然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合理公開信件不加作者姓名,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卻可能侵害著作人格權。法律豈非讓人陷入二難的僵局嗎?」

Jonah Tw Wang: 法院說的是你可以引用少部分,但是不可以全部公開喔。只要是全部或大部的公開必然非屬合理公開,我感覺這點要注意。假如我們不應鼓勵私刑的話,我是覺得法院見解尚屬合理。如果要提醒大家注意自身安全,這也只要公開提醒「小心ㄧ個會向你背包丟入垃圾郵件的怪人。」自然就會有效。現在上網全文公開顯然過當,本來就應該法辦。

Vincent Chen: 騷擾信有著作權就有爭議了,將其內容公開,但隱去作者的資訊,會侵害作者的著作人格權?

Jonah Tw Wang: 色情作品可能違反刑法235條,但是原則上有達到創作高度則有著作權。至於騷擾信,以前徐敬業先生與駱賓王先生也曾經寫信公開騷擾並謾罵武則天女士,我們也都認為這是經典好文呢。著作人格權保護的是著作權人的公開與否與形式的自由,有沒有隱藏其個資應該是另一件事情。

Vincent Chen: 這樣的定義,混淆了隱私通信權與著作權本質上是發表權的性質。

Jonah Tw Wang: 本來就在這裡可以是同一件事,道長請參考一下這個案子。http://www.epochtimes.com/b5/14/2/19/n4086486.htm
錢鍾書私信拍賣叫停 遺孀楊絳獲賠20萬 - 大紀元
EPOCHTIMES.COM

Vincent Chen:本案判決把著作權做這樣的擴大解釋,擴及隱私權,秘密通訊權,其實這些都有其他更適合的法律/法條在規範,且本案原告也都使用了,但無罪或不侵權,而另據著作權而提告,而法院又在這個案例裡限縮了著作權合理使用的範圍,判其勝訴,而很難讓人接受。

Vincent Chen: 另外,您提到的柞文,號召天下聲討某人的公開信,是已經公開發表的創作,目的也是公開發表的,是著作,與本案情況有所不同。

Vincent Chen: 而您說的男女朋友分手後把互相調情或咒罵的私信公開,本就有妨礙秘密罪與公然侮辱/誹謗罪等法條在規範,用不著擴大著作權的範圍。

Jonah Tw Wang: 1.新興法制需要磨合,大家一起努力。
2.罵人的文章也可為高度心智活動的創作,我要說這個。
3.原告在這裡也有提告,但是未成罪。現在看來他擴大請求權基礎的訴訟策略,從結果論還是有效的。

Vincent Chen: 1,著作權是由作家的版權與畫家的署名創作權等財產權的保護而來的。天下文章本來就是一大抄的。天底下的愛情故事都雷同。發表的創作,比較需要著作權的保護。不發表的創作,有什麼好保護的?因此,不發表的權利,會被認為是著作人格權的一部分,我認為是需要思考的,而且使用範圍應該限縮到冒名發表等行為。
2,沒有著作權的物品(就是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照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本來就沒有包括違反公序良俗物,也就是說,猥褻影音物或恐嚇信,會違反其他法律,但照著作權法,只要它符合該法第3條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就應有著作權。但是,在這裡,本案的咒罵恐嚇信是否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其實就有爭議了。
3,以本案而言,美眉為警示他人且避免觸法(刑法之洩密/公然侮辱/誹謗罪,以及個資保護法等規定)而基於不暴露搭訕者個資原則,而為信件內容的公開,但本案的判決寫的很清楚,竟對於何謂著作的合理使用,做了大幅度限縮,認為美眉侵害對方的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判賠一萬一千元,還要她把網路上公開文章撤除。因此,底下引文的作者,跟我都覺得很不以為然。



民國100年間,一位女大生美眉逛書店,遭某男偷偷丟紙條到手提包的方式搭訕(紙條上留有男子電郵地址),她好奇回信,幾番往來,卻遭男子以郵件痛罵。...
STORM.M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