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27日 星期一

這樣的法律解釋與法院判決,不能區分保險經紀人與保險業務員,能落實對於勞動者的保障嗎?

我國法院似乎不能區分保險業務員(受雇人,受僱於保險公司負責招攬要保人納保於該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自營者,與一家以上保險公司有委任關係,通常以要保人的最佳利益,推薦其選擇最符合其需求的保險公司與保險契約)之不同。
人格與組織上的從屬性,從上訴人不能替其他保險公司招攬業務,且必須接受其教育訓練,與基本任務與所屬營業轄區分配等限制,其平常工作即受有保險公司指揮派遣性質之指令,且若招攬業務量不足,其保險報酬與獎金即相應減少,若業務興盛,則有相對較多之報酬與獎金,此一與其工作表現相應之獎懲制度設計等為觀察,即可明瞭保險業務員與任職之保險公司間,顯然具備人格與組織上之從屬性。
而經濟上的從屬性,從上訴人唯一收入為其替保險公司所招攬保險業務,由該保險公司每月支付之報酬與轉列薪資,且尚有保障底薪即當時法令規定之基本工資之明文,亦即可明瞭。
更何況令人訝異的,我國法院竟然斤斤計較於探求保險業務員上班與下班打卡與否,是否大部分時間處於保險公司指定之場所,無視任何公司的業務員,做外務的,是經常須於公司外,尤其於客戶所在處(與潛在的客戶所在處)活動,本來上班就只是報到(電話或電郵報到也可),報到後就出外洽詢或辦理業務,很少聽過還要回辦公室打卡才下班的。更何況績效獎金制或責任制員工(科技業的研發單位與業務單位大部分都採責任制),根本沒有所謂打卡需求。
(我工作過的那麼多公司中,也只有一家本土企業是有打卡的,而它是使用門禁管制系統的刷卡紀錄來自動產生工作時間的,不過管理階層與業務部門都不適用,因為絕對不準,進出的紀錄老是對不起來。)
總之,保險業務員被我國法院認定為自營者(與保險公司僅成立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基法,保險公司不須提撥勞退提撥,也能隨意解雇後,下一個倒楣的就是銀行理專,還有房屋仲介,這樣的法律解釋與法院判決,能落實對於勞動者的保障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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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保險遇上法律-葉啟洲教授的案例講堂
8 小時
【業務員有保障底薪,要簽到,和公司的關係就是勞動契約嗎?】
最高法院說:不一定!
這一件判決理由除了引用大法官第740號解釋之外,還表示:
1、雖然有要求簽到,但不要求簽退;也有人沒有簽到的情況。
2、即便有保障底薪(基本工資),但是業務員對於工作時間、地點都有相當彈性可以自由決定,所以不見得符合認定為勞動契約所需要的從屬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
「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唯一從事者,乃招攬保險業務,其所請求之「業務報酬」、「轉列薪資」依序源自酬佣計劃、報支辦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酬佣計劃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1條約定,酬佣項目除佣金與獎金外,尚有保障底薪即當時法令規定之基本工資額;佣金分為上訴人自第1年、第2至4年保費收入中各提撥之首年佣金、續年佣金,獎金則為每1會計季份實收之首年佣金乘以獎金率所得之金額。另報支辦法第5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轉列薪資」,則為按首年佣金、續年佣金乘以一定比例之費用報支餘額。參以上訴人所述外勤員工雖要簽到,但不用簽退,亦有未簽到之情形,其給外勤人員之出勤規定寬鬆等語,並提出以簽名、直訪、空白等方式填載之出勤登記表為證,且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俱未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招攬方式、招攬對象為約定。可見被上訴人就招攬保險勞務活動及工作時、地,有相當之彈性得以自由決定,且其工作對價除底薪外,並以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成立及客戶繳交保費為計算報酬之基礎。依上說明,原審未比較說明兩造間從屬性程度若何,徒憑上訴人曾自承兩造間契約屬僱傭性質,及被上訴人領取之「業務報酬」,無從切割出非法定基本工資部分,即逕認雙方間法律關係僅係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業務報酬」、「轉列薪資」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云云,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