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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27日 星期一

這樣的法律解釋與法院判決,不能區分保險經紀人與保險業務員,能落實對於勞動者的保障嗎?

我國法院似乎不能區分保險業務員(受雇人,受僱於保險公司負責招攬要保人納保於該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自營者,與一家以上保險公司有委任關係,通常以要保人的最佳利益,推薦其選擇最符合其需求的保險公司與保險契約)之不同。
人格與組織上的從屬性,從上訴人不能替其他保險公司招攬業務,且必須接受其教育訓練,與基本任務與所屬營業轄區分配等限制,其平常工作即受有保險公司指揮派遣性質之指令,且若招攬業務量不足,其保險報酬與獎金即相應減少,若業務興盛,則有相對較多之報酬與獎金,此一與其工作表現相應之獎懲制度設計等為觀察,即可明瞭保險業務員與任職之保險公司間,顯然具備人格與組織上之從屬性。
而經濟上的從屬性,從上訴人唯一收入為其替保險公司所招攬保險業務,由該保險公司每月支付之報酬與轉列薪資,且尚有保障底薪即當時法令規定之基本工資之明文,亦即可明瞭。
更何況令人訝異的,我國法院竟然斤斤計較於探求保險業務員上班與下班打卡與否,是否大部分時間處於保險公司指定之場所,無視任何公司的業務員,做外務的,是經常須於公司外,尤其於客戶所在處(與潛在的客戶所在處)活動,本來上班就只是報到(電話或電郵報到也可),報到後就出外洽詢或辦理業務,很少聽過還要回辦公室打卡才下班的。更何況績效獎金制或責任制員工(科技業的研發單位與業務單位大部分都採責任制),根本沒有所謂打卡需求。
(我工作過的那麼多公司中,也只有一家本土企業是有打卡的,而它是使用門禁管制系統的刷卡紀錄來自動產生工作時間的,不過管理階層與業務部門都不適用,因為絕對不準,進出的紀錄老是對不起來。)
總之,保險業務員被我國法院認定為自營者(與保險公司僅成立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基法,保險公司不須提撥勞退提撥,也能隨意解雇後,下一個倒楣的就是銀行理專,還有房屋仲介,這樣的法律解釋與法院判決,能落實對於勞動者的保障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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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保險遇上法律-葉啟洲教授的案例講堂
8 小時
【業務員有保障底薪,要簽到,和公司的關係就是勞動契約嗎?】
最高法院說:不一定!
這一件判決理由除了引用大法官第740號解釋之外,還表示:
1、雖然有要求簽到,但不要求簽退;也有人沒有簽到的情況。
2、即便有保障底薪(基本工資),但是業務員對於工作時間、地點都有相當彈性可以自由決定,所以不見得符合認定為勞動契約所需要的從屬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
「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唯一從事者,乃招攬保險業務,其所請求之「業務報酬」、「轉列薪資」依序源自酬佣計劃、報支辦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酬佣計劃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1條約定,酬佣項目除佣金與獎金外,尚有保障底薪即當時法令規定之基本工資額;佣金分為上訴人自第1年、第2至4年保費收入中各提撥之首年佣金、續年佣金,獎金則為每1會計季份實收之首年佣金乘以獎金率所得之金額。另報支辦法第5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轉列薪資」,則為按首年佣金、續年佣金乘以一定比例之費用報支餘額。參以上訴人所述外勤員工雖要簽到,但不用簽退,亦有未簽到之情形,其給外勤人員之出勤規定寬鬆等語,並提出以簽名、直訪、空白等方式填載之出勤登記表為證,且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俱未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招攬方式、招攬對象為約定。可見被上訴人就招攬保險勞務活動及工作時、地,有相當之彈性得以自由決定,且其工作對價除底薪外,並以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成立及客戶繳交保費為計算報酬之基礎。依上說明,原審未比較說明兩造間從屬性程度若何,徒憑上訴人曾自承兩造間契約屬僱傭性質,及被上訴人領取之「業務報酬」,無從切割出非法定基本工資部分,即逕認雙方間法律關係僅係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業務報酬」、「轉列薪資」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云云,自有可議。」

2018年3月29日 星期四

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存在著明顯的從屬性,是應該構成勞基法的勞動契約的。

我很早就說過,尊貴的大法官與民事法院法官們,在這些案子上,都不如行政法院法官,能夠在判決裡明白指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存在著明顯的從屬性(人格、經濟、組織),是應該構成勞基法的勞動契約的。
(最高行政法院三件(100判2230、2117、2226)三個相關判決的結論一致:「南山人壽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關係,具有強烈之 #人格從屬性,業務員受南山人壽之訓練、管理、考核、升遷及監督, 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縱南山人壽所屬業務員之所得並無固定薪資,惟其各項補助金、獎勵金、津貼等實已包含於業績報酬中;業務員受領業績津貼或獎金等,性質上為因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而獲得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3類規定之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益可見其 #經濟上之從屬性;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是南山人壽之業務員係為南山人壽經濟上之目的而勞動,且均應納入南山人壽營業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在 #經濟上及 #組織上 均從屬於南山人壽」,參「令人失望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https://goo.gl/bSDgoQ
另外,跟各位報告,國內的保險公司,過去只有南山人壽一家,是不幫旗下保險業務員投保勞健保與提撥退休金準備的,其他保險公司都乖乖的投保勞健保與提撥退休金準備,尤其開設比較早的保險公司,例如國泰人壽,已經有許多保險業務員請領勞保年金/退休金,得到其應有的退休生活保障。
現在給這些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與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文胡搞一氣後,不但南山人壽可以繼續理直氣壯叫業務員自己到區公所納保,而其保險業務員退休後只有三千元的國民年金可以領之外,其他保險公司的業務員,養樂多推銷員,農藥推銷員,洗腳機推銷員,。。。也會通通失去在委任其推銷產品由其負責收錢每月進貨拆帳分成的公司納勞健保的資格了(這時你才會知道國內公司為什麼都是跟其業務員簽委任契約,甚至是寄賣契約),當然也不能再可能會有勞保退休金/年金的給付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上訴人邱俊祺訴訟代理人何志揚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杜英宗訴訟代理人余天琦律師馮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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