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份意見書,扣除黃璽君和陳新民的不同意見外,共有7份協同,蘇永欽已經離職,吳陳鐶沒有加入,這次具名的大法官只有13位,依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出席人數過半即可作成統一解釋。13位大法官出席,7票足已,這7份協同意見書,可以協助我們理解多數意見到底在想什麼。
1.
#民事法院 以業務員和保險公司簽訂的是承攬契約,業務員自由決定招攬時間、地點及方式,未受業者指揮監督及控制,收入跟保險費有關,因此雙方不存在從屬性,並非勞動契約。
2.
#行政法院 認為依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公司有教育、管理、懲戒業務員之權,雙方存在從屬性,而且薪資的計算方式並非判斷是否屬於勞工薪資的考量。當區分困難時,基於保護勞工立場,應該推定為勞動契約。
以下,將每份協同意見書摘要如下:
一、
#黃茂榮:雖然多數意見沒有就行政法院見解表示意見,但他認為,行政法院見解並未考量保險行業特殊性,不適合作為定性依據。法律既未明文規定保險招攬勞務契約必須是勞動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自然應該允許業務員和保險公司,自由選擇勞務契約之類型,以約定內容判斷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是否適用勞基法規定。勞基法雖然基於保障勞工權益立場,不斷擴大適用類別,但法律制度之設計,必須有辦法套用到歸制的對象或行為,否則將和生活事實格格不入,黃大法官最後提及,在經濟全球化浪潮下,要特別檢討為何我們保險業無法走出去,由本案觀之,勞工法規不合理可能是重要原因。
二、
#陳碧玉:
1.如果提供勞務欠缺從屬性,或由業務員自行負擔報酬有無危險,該契約就不是勞動契約,不能只是以具足勞動提供之從屬性,就認為是勞動契約。
2.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務有無從屬性、程度高低,對已提供勞務受有等值報酬危險,由誰承擔,是認定勞動契約的要件。至於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對所屬業務員勞務提供考核、獎懲等行政上監督,雖然使保險業務員勞務提供具一定從屬性,但還是要看上述要件來定性。
3.陳碧玉並自己擬了理由書第二段,放在協同意見之中,除了她以外,湯德宗也做了一樣的事情。
三、
#羅昌發 提出、黃紅霞加入:
1.支配與從屬高低是關鍵所在,但如果資方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刻意製造假象因素,例如刻意製造讓員工有一些工作上自由,或某項因素源自苛待員工結果,比如無底薪規定、依照業績計算所得,這兩類情形下,法院不應該因此認為支配從屬程度較低。
2.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基於保護勞工立場,原則上應該為屬於勞動契約。關於此見解,羅昌發認為,對勞務提供弱勢提供周全保障,固然是國家職責,但法院認定是否屬於勞動關係時,應該衡量許多因素,不應該有「原則上認定屬勞動關係」的推定。
四、
#湯德宗 提出、陳碧玉、林俊益加入:只有具備人格、經濟上從屬性,才是勞動契約。如果保險業務員實質上可以自由決定從事招攬保險之方式(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依照保險費收受為基礎計算報酬),那麼從屬性不高,不能認為屬於勞動契約。他和陳碧玉一樣,自己擬了一份湯版的理由書第一、二段。
五、
#黃虹霞:
1.應該由業務員和公司間獨立自主、指揮監督強弱判斷是否屬於勞動契約。如果獨立自主性高,就不是勞動契約。因此本質具獨立自主性的專門執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跟醫師,不管是獨立開業或受雇,無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為四師所屬行業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使勞務契約必然等於勞動關係,而適用勞動基準法,應該由當事人以契約約定。
2.勞動基準法本質是最低標準,但可能是在追求超乎現實的片面完美理想所致,將所有行業一律強制適用勞基法,不許契約自由選擇,值得商榷。
3.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要求保險公司教育訓練、獎懲,和勞動契約定性無關,只是將國家權責交給保險公司或工會辦理。
六、
#蔡明誠 提出、陳春生、黃虹霞加入:
1.立法者是將僱傭契約作為勞動契約的上位概念,至於採取何種立法模式,即便是歐陸法系的國家,也不盡相同,屬於立法政策選擇。
2.有關僱傭等勞務契約的民事法關係,業務原是否屬於勞工概念,如果屬於行政事件的先決問題,應該以民事法院見解作為基礎,較為妥適。行政法院就此先決問題,應該尊重民事法院見解,如果將某種勞務提供的契約,都歸於勞動契約,或依當事人間訂立承攬契約,還是判斷為勞動契約,就違反了私法自治或契約自由原則。
七、
#林俊益:
1.行政法院主要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判斷成為勞動契約,
2.勞基法規定最低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是勞動關係核心問題,如果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和上述應遵守最低標準特徵不符時,就無法認定為勞動契約。
3.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要求保險公司遵守,目的在強化行政管理,並非限定勞務型態為僱傭關係,所以多數意見認為不可以管理規則作為構成勞動契約的依據,他是贊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