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7日 星期二

這是教唆殺人,還是教唆自殺?

我國對於教唆自殺者,是以加工自殺罪訂其罪責。如果這個案例發生在台灣,因為構成要件最相符,也是應該會被以加工自殺罪起訴與判刑的。
「刑法第275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是,這個案例的特別情況,看起來其實比較屬於教唆殺人罪耶。(而剛好麻州也沒有加工自殺罪,所以檢察官是以教唆殺人罪起訴。)
「檢察官更指出讓人不安的事實:自殺過程中羅伊一度驚恐離開車子,但卡特卻在電話裡命令羅伊坐回車子裡,並且持續說服他待在車子中,羅伊痛哭長達二十分鐘,直到呼吸困難、嚥下最後一口氣為止。她從頭到尾都在電話另一端。」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9條第2項: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討論這個,除了釐清教唆殺人與教唆自殺的分別外,因為教唆者是少年,在釐清是否應該依照兒童與青少年保護法的青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也是有意義的(不過,依照本案情況,在我國不管是依照底下的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都會被移送檢察官,不依照少年保護事件處理):
「少年犯案有下列情形,法官就應移送檢察官處理,而不以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處理。
1、觸犯重罪:
滿 14 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觸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例如:殺人罪)者。
2、事件繫屬後少年已滿 20 歲:
少年在未滿 18 歲時犯罪,但法院收受案件(繫屬)處理中,少年已滿 20 歲者,即應移送由檢察官偵查,按刑事程序進行,而非依青少年保護程序進行。」
至於麻州法院,最後是以過失殺人罪,判刑15個月,就不知道為什麼法院會這樣判的。(行為人有過失,是以其有保證人責任為前提,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我很難想像行為人的上述教唆行為,會被法院判定為有過失。她的保證人地位,又從何而來呢?真的,我沒聽過有過失教唆的啦。不過,美國法制,不但允許刑度協商,連起訴罪名也是可以協商的,最後以過失殺人定罪,也可能是彌補該州沒有教唆自殺罪的缺憾,因為一級謀殺罪是20年起跳的罪名,太重了些。最後,我懷疑這過失殺人罪,是美國二級謀殺罪的誤譯,這樣的案例,因為該州沒有加工自殺罪,法院最後用二級謀殺罪定罪,會比較合理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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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時候了,寶貝。」蜜雪‧卡特傳送了簡訊給她的男友,大她一歲的康拉德‧羅伊。這封簡訊是回應羅伊的上一封訊息,說他正在著手自殺。羅伊只有十八歲,深受抑鬱所苦。卡特十七歲,兩人都只是青少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