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5日 星期四

幸福空間案並非商標侵權,而是不公平競爭。

這則案例並不是如原告(幸福空間)或報導所認為的構成商標侵害,而是認為被告(Google)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市場競爭秩序。(參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另據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 8 號判決(幸福空間案):法院見解認為將「幸福空間」文字置入於內部程式指令,並無出現在搜尋頁面上,消費者並不會看到幸福空間的商標字樣,因此不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不該當為商標之使用。

此案尚可與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 24 號判決(詮星案)兩相比較,即可以明白何謂商標的「使用行為」。
詮星案與幸福空間案的差異在於,詮星案被告不只是將商標置入於內部指令中,而是使用關鍵字插入之功能,使網路使用者鍵入詮星或詮星翻譯社時,就會出現其他翻譯網站後面標示著詮星,讓一般消費者誤認五姊妹翻譯社、哈佛翻譯社、華碩翻譯社等,而「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其等與詮星為同一事業集團、關係企業之同一來源,足以讓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毫無疑問是商標之使用行為。

謝銘洋教授: 在幸福空間的二審判決,基本上沒有特別論述幸福空間這個字有沒有放進去,判決指出兩者是屬於同業競爭的關係,所以向被上訴人購買幸福空間的關鍵字是利用上訴人的商標,用在室內設計相關領域,且為上訴人公司之特取名稱,以吸引消費便利其網站資訊為搜尋引擎所尋得,並導引上訴人之潛在客戶進入廣告主網站觀覽,以增加廣告主之交易機會,顯係攀附上訴人長久以來努力經營之系爭「幸福空間」商標之知名度,榨取上訴人長期以來努力之成果,而不利於上訴人之 欺罔、顯失公平行為。  

經過好同事提醒,去看了判決,二審認為其他業者購買幸福空間關鍵字是攀附的行為,顯失公平,而Google經通知後仍繼續販賣等,與其他廣告主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所以這則案例並不是認為構成商標侵害,實則是違反競爭秩序!(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台灣企業「幸福空間」為認為Google侵害其商標權,在2011年對Google提告。打了四年多官司,最終三審定讞判決Google敗訴,這也創下了亞洲地區告贏Google的首例!「幸福空間」是經營室內裝潢為主的台灣品牌,在2007年正…
CHINATIMES.COM|作者:中時電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