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示具有 商標侵權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商標侵權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18年1月14日 星期日

轉印包會侵權嗎?

這是商標侵權,是否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是判斷重點,也就是說「不能轉印得太像」原廠產品。


【商標:LV vs. My Other Bag,轉印包不可以嗎?律師費也不可以要嗎?】
1.美國的帆布托特包品牌"My Other Bag"(MOB),喜歡把國際名品的經典款包包,轉印為其帆布包的圖案設計,像是LV 的Monogram、Celine的囧包、還有Balenciaga、Chanel等都名列其中。(MOB的包包圖案,請參2.所檢附之網頁)
2.當然,MOB這樣的行為, 可說直接挑戰了這些國際精品的底線,精品業者很難視而不見。其中,LV就直接對MOB提起了商標侵權等智財訴訟。但沒想到,法院認為此戲謔行為(parody)並不至於導致消費者的混淆,也不會因此而稀釋了LV的商標價值,而駁回了LV的告訴。
(延伸閱讀:Louis Vuitton Slapped My Other Bag with a Major Lawsuit,http://www.thefashionlaw.com/…/louis-vuitton-slapped-my-oth… )
3.後來就輪到MOB反擊了,認為LV是惡意且不正當的訴訟行為,因此要求LV應支付其在這案件中支出的訴訟費用,包含律師費等總計約100萬美金。但,這樣的請求也不被法院所接受,法院認為LV當初的控訴並非輕率及無理由。
4.後續是否會有其他進一步發展,還有待觀察。
5.評析:
(1)如擔任被告的律師,當協助被告打贏官司后,往往接著就會被詢問到:「律師啊,我們莫名其妙被告(編按:真的莫名其妙嗎?),要上法院還要花律師費,現在我們打贏了,這些費用可不可以向原告請求?」→ 我國基本上,因為現在仍非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非之後修法通過),所以這些費用原則上無法向另一方請求負擔,除非是三審案件,或其他在雙方爭議事件中,已經就此有契約等特別約定時,較有可能主張。
(2)關於MOB,臺灣也有類似設計及案例,也就是幾年前有名的「嬌蕉包」,但兩者命運大不同,嬌蕉包在我國被愛馬仕(HERMÈS)控告且敗訴,之後也逐漸消失於市場(延伸閱讀:轉印挨告 「嬌蕉包」的一生充滿挫折,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40630/425354/
(3)LV非常熱衷智慧財產權的維護。
(4)parody的案例爭議太大,目前沒有一定合法之見解,特別在我國更是如此,要從事這類商業創作的業者,必須非常注意。




My Other Bag (“MOB”) was hoping to land a nearly $1 million payday in…
THEFASHIONLAW.COM



-----

Trademark study
惡搞名牌包番外篇- MY OTHER BAG請求律師費遭拒(MY OTHER BAG v. LOUIS VUITTON .)
  MY OTHER BAG(MOB)以惡搞名牌包出名,MOB幽了LOUIS VUITTON(LV)一默後被LV告上美國紐約南區地方法院,法院審理案件後,認為MOB公司使用LV商標是詼諧仿作(parody),並不構成商標侵權、商標淡化及著作權侵權。LV不服提出上訴,美國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審理後仍維持地方法院判決,並且認為MOB對於LV奢華品牌詼諧幽默的行為並不會產生損害,甚至是對LV的推崇。LV一向為了維護品牌形象及價值不遺餘力,因此LV向美國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訴,2017年10月美國最高法院拒絕了LV的上訴請求。但MOB惡搞名牌包的故事並沒有告一段落, LV在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敗訴後,2017年4月7日MOB向美國紐約南區地方法院要求LV應該支付MOB的訴訟成本及律師費(attorney fee)。
  MOB主張訴訟成本及律師費的理由係依據美國商標法(Lanham Act)15 U.S.C § 1117(a)及美國著作法(Copyright Act) 17 U.S.C § 505。美國商標法與美國著作權法都有規範在特定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判決敗訴的一方支付勝訴的一方合理的律師費(The court in exceptional cases may award reasonable attorney fees to the prevailing party.),但勝訴的一方必須證明敗訴的一方具有欺騙與惡意(fraud or bad faith)。2018年1月8日美國紐約南區地方法院拒絕了MOB訴訟成本及律師費由LV負擔的請求,判決指出雖然LV需要學習如何接受幽默的詼諧仿作而不是提出訴訟,但也不能因為LV沒有幽默感就要讓LV承擔MOB的律師費和訴訟費用。
  MOB詼諧仿作的帆布包應該不會構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也應該不至於造成一般消費者的錯誤而導致指向性的淡化(dilution of burring),但MOB的帆布包確實會因為詼諧仿作而搭到名牌包的順風車,藉以增加MOB帆布包的銷售量。就如同美國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告訴LV應該要有接受幽默的雅量,那美國紐約南區地方法院也應該告訴MOB可別得了便宜又賣乖惹!

2017年10月6日 星期五

評論「這公司原本想讓美國高通賠1億,結果被罰了1萬!」

一樣的商標法規定,
「按照《商標法》規定,註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在現在這個上海高通公司告美國高通公司商標侵權案中,獲得了比較令人滿意的合理判決結果(仍可上訴),但在不久以前的深圳唯冠公司告美國蘋果公司iPad商標侵權案中,卻被中國法院完全漠視而得到相反的結果。我只能說中國法院的判決品質,最近是有進步了。
北美智權報 ─ 提供您最需要的IP實務與知識
NAIPO.COM

2016年8月25日 星期四

幸福空間案並非商標侵權,而是不公平競爭。

這則案例並不是如原告(幸福空間)或報導所認為的構成商標侵害,而是認為被告(Google)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市場競爭秩序。(參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另據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 8 號判決(幸福空間案):法院見解認為將「幸福空間」文字置入於內部程式指令,並無出現在搜尋頁面上,消費者並不會看到幸福空間的商標字樣,因此不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不該當為商標之使用。

此案尚可與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 24 號判決(詮星案)兩相比較,即可以明白何謂商標的「使用行為」。
詮星案與幸福空間案的差異在於,詮星案被告不只是將商標置入於內部指令中,而是使用關鍵字插入之功能,使網路使用者鍵入詮星或詮星翻譯社時,就會出現其他翻譯網站後面標示著詮星,讓一般消費者誤認五姊妹翻譯社、哈佛翻譯社、華碩翻譯社等,而「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其等與詮星為同一事業集團、關係企業之同一來源,足以讓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毫無疑問是商標之使用行為。

謝銘洋教授: 在幸福空間的二審判決,基本上沒有特別論述幸福空間這個字有沒有放進去,判決指出兩者是屬於同業競爭的關係,所以向被上訴人購買幸福空間的關鍵字是利用上訴人的商標,用在室內設計相關領域,且為上訴人公司之特取名稱,以吸引消費便利其網站資訊為搜尋引擎所尋得,並導引上訴人之潛在客戶進入廣告主網站觀覽,以增加廣告主之交易機會,顯係攀附上訴人長久以來努力經營之系爭「幸福空間」商標之知名度,榨取上訴人長期以來努力之成果,而不利於上訴人之 欺罔、顯失公平行為。  

經過好同事提醒,去看了判決,二審認為其他業者購買幸福空間關鍵字是攀附的行為,顯失公平,而Google經通知後仍繼續販賣等,與其他廣告主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所以這則案例並不是認為構成商標侵害,實則是違反競爭秩序!(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台灣企業「幸福空間」為認為Google侵害其商標權,在2011年對Google提告。打了四年多官司,最終三審定讞判決Google敗訴,這也創下了亞洲地區告贏Google的首例!「幸福空間」是經營室內裝潢為主的台灣品牌,在2007年正…
CHINATIMES.COM|作者:中時電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