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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12日 星期四

台灣的律師收費,真的物美價廉呀!

「一年後,聯邦陪審團認定 Face Time 侵犯了 VirnetX 專利,並判決蘋果向其賠償 3.024 億美元,還外加加上 4130 萬美元的故意侵權罰款,以及 9600 萬美元的律師費。」
原告VirnetX提起一個專利侵權訴訟,才兩個審級就已經花上近億美元的律師費(蘋果公司請的律師只有更貴,一定付了更多律師費!),還好法院判決是由被告蘋果公司來支付,不然誰吿得起呢?(台灣的律師收費,真的物美價廉呀!)
「蘋果被德州的聯邦法院判決要向 VirnetX 賠償 5.026 億美元(約 150 億台幣),這是蘋果與這家專利流氓纏鬥的第八個年頭了。」
圖、文/愛泛兒,蘋果仁授權轉載 據彭博社報導,就在今天,蘋果被德州...
APPLEALMOND.COM|作者:蘋果仁

2017年7月28日 星期五

蘋果公司因為侵害Branch Preditiction專利而判賠新台幣150億元。

其實,Branch Prediction是個老技術啦,威斯康辛大學可以在1996年申請到專利,應該是有新花樣。

大家先看看這個”Table based data speculation circuit for parallel processing computer“專利說明書再說。
https://www.google.com/patents/US5781752

不過,看了上述的專利說明書後,我的看法是,它自己引的兩篇ACM論文,早在1987年就發表了,而且,它的請求項,尤其請求項1,並沒有增添啥技術特徵,專利範圍未免太寬廣了些,是很可能會被無效掉的。蘋果公司也上訴了,就讓我們一起看下去這個有趣案例的發展

下面這則新聞,對於這個案子的報導,比中時的詳盡多了,建議閱讀:
http://www.weidu8.net/wx/1019150106433923

蘋果公司被控犯專利訴訟,美國聯邦法院裁定蘋果罪名成立,昨天宣布蘋果必須支付威斯康辛大學(University of…
CHINATIMES.COM|作者:中時電子報

2016年12月1日 星期四

國內的專利權人,可以多學學。

國內的專利權人,可以多學學。
這個案例是透過對最強業者進行訴訟,在法院裡確認了這些專利的有效性及侵權損賠金額計算方式後(花了六年,以及以百萬美元為單位計算的訴訟費),下一步就是對於其所有手機型號(iPhone 5/5S/SE/6/6S/7/...)與其他產品,收取賠償金與授權金,以及一一收拾市場上其他的業者。
也不要忘了,它這次只拿出三個專利來提告蘋果公司舊型手機(iPhone 3/3GS/4)產品侵權,它的口袋裡的相關專利,還有三百多個。要跟他談和解,可能要包裹式的談授權,不然很容易就仍然會被它用別的專利告倒。
這是對自己專利有效性有信心者的打法。不然的話,都是挑最弱的業者開打,欺負他沒錢請好的律師進行訴訟,先拿和解金再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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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IPO.COM|由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上傳

2014年12月7日 星期日

Apple投資的是「人才」

Apple投資的是「人才」,而不是廠房、機器與設備。Apple常常購併一個公司,就只是為了取得其研發團隊(轉賣廠房、機器、設備,停售其產品等),然後讓他們與Apple其他研發團隊衝撞與合作,把他們的潛能發揮到極致。傳統的研發支出計算方式,注重的是硬體設備,當然Apple不會排在前段班。而且,硬體設備需要提列折舊準備,但是人才與腦力,卻是會不斷累積與具有加乘效果。這樣的列表評比,根本沒有意義。

『Apple 曾在SEC文件中直言,持續投資研發對於公司的競爭力及創新產品與技術的開發和銷售至關重要。

Steve Jobs 於 1998 年對《財富》雜誌說過的一番話或許可以解釋這種現象:「創新與你投入了多少研發經費毫無關系。 Apple 開發出 Mac 那年,IBM 的研發支出至少是 Apple 的100倍。真正重要的不是金錢,而是你所擁有的人才、你的領導方式、和你的領悟能力。」


“Innovation has nothing to do with how many R&D dollars you have. When Apple came up with the Mac, IBM was spending at least 100 times more on R&D. It’s not about money. It’s about the people you have, how you’re led, and how much you get it.” —— Steve Jobs, Fortune, 9 November, 1998』

http://share.inside.com.tw/posts/11061 

2014年8月31日 星期日

「設計專利」Apple把旗艦店的設計,分別申請了「外觀設計」專利與「商業外觀」商標

難怪媒體會有混淆的報導,有的說Apple為其旗艦店的外觀取得了商標的保護,有的說是申請了外觀專利。其實,兩個說法都對!這是因為Apple把商店的建築外觀的設計與內部裝潢擺設的設計,分別申請了「外觀設計」專利(Design Patent)與「商業外觀」商標(Trade Dress)的保護。

美國商標法(15 U.S.C. Chapter 22,亦稱為Lanham Act)規定的「商業外觀」(或稱「外觀商標」),屬於商標的一種,類似於我國新修正商標法所規定的「立體商標」,其包括產品「非功能性」的外形或者形狀、產品的包裝、在產品或其包裝上使用的顏色或者設計、所使用的顏色與其他因素的組合,店面裝潢的設計,產品擺設,螢幕角度,裝飾配色,甚至營銷技巧等。「商業外觀」泛指一個產品的「非功能性特殊外觀」,包括產品的包裝,也可說是保護一個消費者心目中的形象,或對其產品認同的商譽,跟一般商標的功能一樣,企圖維繫廠商或產品的「辨識性」,以防止消費者因為「辨識」混淆而產生錯買的事情。跟一般商標一樣,如果不去註冊,權利人就要負擔到法院舉證其為馳名商標的責任。在網站http://www.amerilawyer.com/trademark/tm_tradedress.htm#1,有提出幾個知名的的Trade Dress,可供各位參考。

而美國專利法(35 U.S.C. Article 171)規定的可申請專利之「外觀設計」,係指應用於工業製品而具有新穎、獨創和裝飾性的外觀設計者(“Whoever invents any new, original and ornamental design for an article of manufacture may obtain a patent therefor”),其定義類同於我國新修正專利法的設計專利(專利法第121條: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其保護的對象是產品的特殊外形、色彩或裝飾圖樣,也就是其具有視覺訴求之「工業外觀設計」。可申請專利之設計必須依附於其所應用之物品,而與產品功能性無關的裝飾性設計,即肉眼能夠辨識、確認而具備視覺效果(裝飾性)的設計,才能申請設計專利的保護。而產品具功能性的設計部分,則屬於一般發明與新型專利的保護範疇。(所以,一個兼具功能性與裝飾性的產品外觀設計,可以同時取得設計專利與發明/新型專利。)

而Apple對於該建築的視覺設計與玻璃樓梯的設計等申請了外觀設計專利,而對於其整體商業外觀、室內擺設、配色等,也註冊了商業外觀商標。整面玻璃牆上的那個咬了一口的蘋果商標,更是突出。Apple是全面保護其產品與商譽相關智慧財產權利的典範,大家可以多多學習。



2014年7月22日 星期二

Apple vs. Samsung第二次專利大戰

Apple vs. Samsung第二次專利大戰修改文章
2014/01/23 09:19
瀏覽第二次由聖荷西聯邦地院高蘭蕙法官審理的Apple對Samsung專利互控案(有趣的是,又再一次是5 vs. 5的專利大戰),重複歷史,高法官再次於陪審團聽審前,以即決判決Samsung侵害Apple的一項(自動完成)專利,而且認定Samsung的一個專利無效,變成5 vs. 4,且Samsung已經被高法官認定侵害Apple的一個專利,Samsung對其只剩主張該專利無效的防禦手段,而不能主張其產品無侵害。

上一次Apple與Samsung間的第一組5 vs. 5專利大戰,Apple去年底經過上訴CAFC,因其中一個專利侵權通知的起算日期錯誤而部分發回重審,已獲得近十億美元的賠償額(當然又被Samsung再次上訴了),但是,更重要的是,高法官因為禁售範圍太大而不准頒發對於Samsung手機產品禁售令的裁定,也已經被CAFC發回更裁,正回到聖荷西地院審理中。

這一次在同一個法院,由同一個法官審理的Apple與Samsung間的另一組5 vs. 5專利大戰,Apple又再次得到類似的第一回合勝利,不知道這次的賠償額,會不會再次超過十億美元?更重要的是,法院這次會不會准許在美國禁售所有Samsung的產品?
這個文字自動完成的功能,所有Android的手機廠商都有用到,如果Samsung陷入此專利麻煩,那麼其他廠商也絕對跑不掉。
另外,看了這專利的圖式說明後,我才知道這個文字自動建議與完成功能要怎麼用。意料之外的收穫。

2014年7月17日 星期四

蘋果並不是用整片的藍寶石來做手機保護面板

蘋果並不是用整片的藍寶石來做手機保護面板,這是因為如此一來,可見光的透光性會變差,也會變重,而且大尺寸(二吋以上)藍寶石面板的價格也巨幅攀升。
蘋果擁有將藍寶保護層與面板玻璃膠合與附著的專利,又能將藍寶石晶棒切割成不到20微米厚度的保護膜薄層,然後與觸控玻璃面板結合,這樣做出來的具備藍寶石保護薄層的觸控面板,就會厚度降低,重量減輕,透光度明顯增加,成本沒有顯著增加,但防止刮傷能力就能提升三倍以上。

所以同樣的藍寶石晶棒,應該可以切割出比分析師預期的更多的藍寶石保護薄膜,不致於產生一些分析師所述,蘋果所需的藍寶石保護面板產能不夠的情況。當然,iPhone 6的兩個螢幕大小版本(4.7"與5.5")都換用藍寶石保護面板,所需藍寶石保護層的產量還是很大,以現在蘋果只有500個長晶爐來估算,除非近期大幅擴增產能,我認為只夠換用其中一個尺寸的iPhone 6,而且以5.5"的機會(初期一季約有一千萬台的量)比較大。

蘋果一貫跟製造設備(技術/工具)廠商合作,合作提升其製造工藝,並取得專利保護,然後也買斷它的產能,甚至預付5年廠房設備建置與運維費用,防止他人輕易取得同樣或類似的製造工藝進步的好處。這個藍寶石保護面板案例,就是一例。

2014年6月27日 星期五

應該儘早提出專利申請與執行多重申請策略

應該儘早提出專利申請與執行多重申請策略

陳宜誠律師,東吳法學碩士/台大電機碩士

所謂「優惠期」,是指在專利申請日之前的一段期間內,該發明內容若在法律規定的狀況下公開,則使其仍具備新穎性。但如本期文章《歐洲專利公約與優惠期》所述,歐洲國家通常不給發明專利所謂的優惠期,任何人(尤其發明人自己)公開發表的技術內容,都會被歐洲法院視為先前技術,會讓該發明專利喪失新穎性而無效。

所以,歐洲法院對於優惠期的嚴格認定,與世界其他國家的法律規定大不相同,尤其對於習於優惠期為12個月的美國企業來說,這個新穎性的嚴格認定標準,常常會造成問題。我們以最懂得如何在世界各國申請專利,取得最大保護範圍的蘋果公司作為例子,其已故執行長Steve Jobs介紹蘋果iPhone相簿AppUI滑動選擇與縮放圖片顯示效果的展示影片(如圖1之影片連結),就在德國法院,把蘋果自己的歐洲專利  EP2059868 (如圖2,下稱EP868專利)搞成無效,所以不能再拿它來提告Samsung侵權。


http://www.youtube.com/watch?feature=player_embedded&v=Etyt4osHgX0#t=2031
圖1,Steve Jobs 2007產品發表會影片(來源:Youtube)

圖2,蘋果公司EP 2059868專利 "portable electronic device for photo management"(來源:EPO)
 
當然,這個決定仍可以上訴,且Apple可以再限縮其專利範圍,不使其全部無效,但是翻案的機會並不大。而德國Mannheim地院裁定停止審判,以待本案訴訟結果的Apple對於Samsung產品的禁制令聲請的審理,也會受其影響[1]。(原來蘋果曾藉該專利,於荷蘭法院對於Samsung產品取得禁制令[2],並也曾在德國慕尼黑地院取得對於Motorola Mobility產品的禁制令[3]。)連善於執行其全球專利申請策略的蘋果公司,都會在這個規定上面踢到鐵板了,各位讀者更要注意之。

而同一發明的美國專利,因為美國專利法給予發明人12個月的優惠期,完全不受影響,這也是專利的法域性,所產生的必然結果。所以,即使歐洲法院判決確定,使該發明的歐洲專利為無效,不可能對於美國專利有所影響,蘋果仍可以據其美國專利在美國法院提告求償,或取得禁制令等。

而且,這個觸控UI專利所屬的專利群中的另一個專利,U.S. Patent No. 7,469,381(以下簡稱’381專利),歷經兩次舉發(2011年是Nokia2012年是Samsung),決定/複審無效後,今年仍然被USPTO訴願會判定為有效,尤其是AppleSamsung之間涉訟的第19個請求項[4]。而該觸控專利群組的另一專利, Steve Jobs為第一發明人,而被稱為 "Steve Jobs patent"U.S. Patent No. 7,479,949 (下稱’949專利),近期也經過他方提起的再審查程序,被USPTO再次宣告其全部20個請求項都為有效[5]


圖3,’381專利圖式(來源:USPTO)

這個’381專利的效力,經過地方法院的審理,與USPTO的兩次再審查確認,真的還蠻強的。而’949專利也已通過USPTO一次的再審查確認,其效力也蠻強的,很不容易能再找到先前技術使其無效。但該等專利的歐洲版,現在因為歐洲國家僅對被「惡意揭露」的發明創見,給予專利申請上所謂的優惠期,而被Steve Jobs自己的展示Video在歐洲給弄成無效,實在是蠻可惜的。

但是,如本期文章《歐洲專利公約與優惠期》所述,有原則就有例外,歐洲各國的專利法規定都有所不同,若有優惠期的需求(也就是說,當事人已經不小心公開了發明,現在聽聞歐洲並沒有優惠期,請問這時要怎麼辦?),若委任的是有經驗的歐洲專利律師/代理人,他們還是可以透過特別的方式,針對個案為當事人做特殊的處理與補救措施。

例如,蘋果可不是只申請一個專利,而是採用專利組合概念,有採行雙保險措施,它會在歐洲各國,在法律規定許可下,視情況盡可能申請許多同一發明概念不同種類的專利(發明,實用新型,設計)。其中,德國的實用新型專利(Utility Model),類似我國的新型專利,雖然只有十年效期,也不經過實質審查,卻有給予發明人6個月的優惠期。

在該EP868專利被地院判決無效後,蘋果就拿出準備好的備胎來,蘋果另一個UI觸控效果的德國實用新型專利(Gebrauchsmuster DE 21 2008 000 0001)。而這個影片的發表日期,剛好該德國實用新型專利的6個月優惠期內,所以並不能使其無效。而且,Samsung對此實用新型專利所提的其他兩個先前技術, "Lira"[6]"LaunchTile"[7],尚不能動搖該專利的新穎性。所以,Samsung的被控侵權產品,最後仍然有可能在德國被法院禁售,就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總之,以上所述的判決都還未確定,都還能上訴。所以,本案訴訟與相關禁制令聲請審理的最後結果如何,仍然還未可知,但如前所述,蘋果被自己辦的發表會,尤其是由Steve Jobs親自主持的功能操演項目,搞掉一個歐洲發明專利,應該是蠻確定,也蠻可惜的事。

結論就是:在公開發表你的創見之前,應該就先去申請專利,這應該成為一個你現在開始就應該嚴格遵守的好習慣。另外,要因時制宜,適應各國的特別規定,有專利群組概念,制訂與執行多重專利申請策略,就像買保險,能申請就申請,多搞點各式各樣的智權武器在身上,別省這一點申請費與年費,誰知道你哪時會用得上呢?是不是?





[1] FOSS Patent, “a case against Samsung was stayed by the Mannheim Regional Court pending this nullity proceeding. The Mannheim court predicted the right outcome for the wrong reasons: as it deemed highly probable, the Federal Patent Court indeed declared the patent invalid, but not based on the prior art evaluated at the time of the infringement ruling”, fosspatents.com.
[3] FOSS Patents, Apple has won a Munich injunction against Motorola Mobility in March 2012, fosspatents.com.
[4] "In short, claims 14, 17, 18 and 19 are confirmed," primary examiner USPTO Dennis G. Bonshock stated in the document, Apple's crucial overscroll bounce patent claim is valid, U.S. patent office says, by Loek Essers, IDG News Service, JUNE 14, 2013.
[5] “On September 4, 2013, the USPTO issued a reexamination certificate confirming the patentability of all 20 claims”, U.S. patent office confirmed all 20 claims of the Steve Jobs patent: bad for Samsung, Google, FOSS Patents, fosspatents.com.
[6] Lira: PCT Publication No. WO 03/081458 on "controlling content display", by AOL/Luigi Lira, published on October 2, 2003.
[7] LaunchTile: A study sponsored by Microsoft in the middle of the last decade; videoarticle.

標準關鍵專利與禁制令的執行

標準關鍵專利與禁制令的執行

陳宜誠律師,東吳法學碩士/台大電機碩士

法院用來決定是否核發禁制令之「四要素法則」中第四項「不損及公共利益」的要求,於涉及公共利益時,如產業標準的制定、納為法規與普為廠商採用上,以及消費者之利益,還有商業競爭秩序的維持上,具有特別的意義。這是因為該標準被所有相關廠商所一體遵行(即「實施」該等專利),與公共利益(共通之標準、消費者的選擇、競爭的維持)有極大關係,專利權人的私利(排他的權利)就須退讓。

根據美國專利法第154[1],專利權人「有權排除他人製造,使用,要約銷售,銷售或進口其發明(物)」,且美國專利法第283[2]亦明確規定,「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根據衡平原則,基於法院自己認為合理的條件發放永久禁制令,以制止對專利權的侵犯」。所以,除了要求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外,若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Irreparable Harm),專利權人還可以向法院對於侵權人及侵權物聲請暫時(Preliminary)或永久(Permanent)之禁制令(Injunctive Relief)或排除令(Exclusion Order),以排除(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禁止陳列等)他人製造,使用,要約銷售,銷售或進口侵害其專利權之產品。而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簡稱ITC),另依據關稅法第337條規定,擁有對於侵害美國智財權產品,核發禁制令與排除令以禁止其進口或排除於美國市場之外的權力。
如近期Samsung Apple的爭訟,ITC行政法官做出初判,便對Samsung輸入美國的侵權產品下達了禁制令,該決定應會對於Samsung在美國的銷售會有極為重大的影響。最重要的是,該決定要求Samsung提出高達相等於該等產品於美國銷售額之88%的擔保金,才能免除禁制令的執行;也就是說,如果這個決定被ITC委員會維持且美國總統不反對的話,Samsung就需要提存數十億美元的擔保金,才能繼續讓它被ITC禁止進口的產品在美國銷售。[3]
由於專利訴訟進行曠日廢時[4],且侵權的主張及專利的有效性最終能否取得陪審團的認可,尚未可知,而且,即使判定專利有效且對造侵權,損賠金額的計算複雜且專業,金額多少是另一回合的攻防,結果也屬未知數。若專利權人不能向法院取得禁制令(不論是暫時或永久禁制令),便無法排除侵權產品的競爭,只能要求損害賠償,則其競爭對手(涉嫌侵權人)皆會有恃無恐,不管有無他人專利或其範圍大小,先侵權再說,反正自己做的侵權產品還是能夠正常販賣[5],照樣可以賺錢或搶占市占率。等到真的被專利權人提出告訴,侵權人就請個律師與專利權人周旋到底,若真的後來敗訴確定,到時再把取得的盈利之一小部分,吐還給專利權人就是了。像這樣只有損害賠償的請求權,而無排除競爭產品的禁制令,對於專利權人的保護似乎太不週到,也違反了專利制度設立的本旨與衡平法理。
因此,如筆者於北美智權報蘋果與谷歌專之省思-論專利損賠計算、標準基礎專利與軟體與商業模式的可專利性(以下簡稱「前文」)一文所述,過去美國法院在關於侵犯專利權的官司上,通常遵循一個衡平法之「一般原則」(General Rule),就是如果法院(陪審團)認定專利權有效,而且被告行為確實構成侵權,就可推定原告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且此為事實認定問題,未待判決確定,一審(事實審)法院就會核發永久禁制令[6]。其中,只有5%的永久禁制令申請會被法院駁回[7],也就是說,過去有高達九成五的機率,只要專利權人申請,就能夠對於侵權產品獲發永久禁制令。
前文所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06年的eBay[8]案判決中,引用過去幾個在環境訴訟中的禁制令判決,並認為該原則同樣適用於根據美國專利法產生的專利侵權訴訟,故法院在考慮是否向勝訴並尋求永久禁制令救濟的原告發放此種排除或禁制令之救濟時,揚棄過去採用之一般規則;並明確指出,美國專利法第154條的「排他權」與第283條的「永久禁制令」是相互獨立的法律規定。建立一種權利有別於對侵犯該權利提供的救濟,專利的「排他權」並不意味著在處理專利侵權時必須提供永久禁制令救濟,也就是說,排他權本身並不構成發放永久禁制令的依據。

四要素法則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該eBay案判決中,認為法院應當要求原告舉證證明以下四個要素(Four Factors)皆能成立,簡稱「四要素法則」,始頒發永久禁制令:
1.   原告遭受了難以彌補的損害;
2.   法律提供的其他救濟措施(諸如損害賠償)並不足以彌補該損害;
3.   考慮到原告和被告之間的損益平衡後,衡平的救濟措施是正當的;以及
4.   永久禁制令不會損害公共利益。
上述核發永久禁制令法院須考量之四因素,其第三項原告與被告之「損益平衡」及第四項「不損及公共利益」這兩個項目,美國法院在核發臨時禁制令時,除原告勝訴的機率與被告侵權的嚴重性外,也會加以考量[9]
在這個eBay判例做成後,對於專利蟑螂(Patent Troll)或是NPE(Non-Practicing Entities非專利實施的實體) 來說,是非常不利的。這是因為專利蟑螂或是NPE並未有實際之專利實施行為,所以其所受損害僅為其應可得之授權金收入,則所謂損害賠償即為其應得而未得之授權金。於此狀況,若法院頒發其禁制令,就難以說明其為如該「四要素法則」中第三項所述之損益平衡正當救濟措施,且難以說明其所受損害是如第一項所述是難以彌補的,又更不符合第二項所述,損害賠償須不足以彌補該等損害等要求。因此專利蟑螂未來將喪失利用永久禁制令來做為與被控侵權人談判之籌碼。
對於以上所述,法院用來決定是否核發禁制令之「四要素法則」中第四項「不損及公共利益」的要求,於涉及公共利益時,如產業標準的制定、納為法規與普為廠商採用上,以及消費者之利益,還有商業競爭秩序的維持上,具有特別的意義。這是因為該標準被所有相關廠商所一體遵行(即「實施」該等專利),與公共利益(共通之標準、消費者的選擇、競爭的維持)有極大關係,專利權人的私利(排他的權利)就須退讓,這部分會在下文詳細申述。

「公平、合理及無歧視」(FRAND)的授權條件

標準制訂組織(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簡稱SSO)的章程裡通常對於其會員,也是智慧財產權的擁有者,會有兩項要求。第一項要求是,會員一定要在其建議之標準被SSO接納前,揭露其認為對於實施該標準有關鍵影響之智財權[10]。第二項要求是,會員一定要承諾會以「公平、合理及無歧視」(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簡稱FRAND)的條件授權所有其所擁有,對於實施標準處於關鍵(Essential)地位之智財權[11]
所以,假如專利權人的專利被納入國際標準,成為所謂標準關鍵專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簡稱SEP)的一員,他人照標準設計與製造產品,本無迴避設計而不侵權之可能,則該等標準關鍵專利之專利權人就負有向任何人(當然包括其競爭對手)提供「公平、合理及無歧視」之授權條件的責任。若專利權人違反此一承諾(聲明書)而提告禁售或要求非公平合理之高額權利金或甚至拒絕授權,則其行為本身違反其承諾在先,依衡平法之潔手原則,法院即會判其敗訴。
如筆者於北美智權報前期文章《蘋果與谷歌專利大戰之省思-論專利損賠計算、標準基礎專利與軟體與商業模式的可專利性》(以下簡稱「前文」)之第二頁所述,該等被採用為產業標準的技術,不論其於事前或事後以該技術取得專利,該專利權人已明示或默示放棄其可排除他人使用該技術之禁售權,其僅保有向他人請求FRAND授權金之權利。而標準基礎專利之專利權人,若他人侵害其專利而受有損害,其賠償額之認定,即應以其應獲得而未獲得之FRAND授權金來計算始為合理。也就是說,若侵害標準基礎專利,其損害賠償額,應即為該專利之FRAND授權金。
但是該「公平、合理及無歧視」的授權條件究竟為何?例如,單單所謂的合理(Reasonable)的授權金金額,對於專利權人(技術擁有者)與標準實施者(技術之買家)來說,其各自心目中所認為合理的金額,通常會差得天南地北,難有交集,所以才會有後續的訴訟爭議。
所以,專利權人通常即需提出過去曾授權專利而獲得之權利金或授權合約,以利法院判定其授權與權利金額度是否符合「公平、合理且無歧視」的要求。例如,GoogleMotorola Mobility)即以其向ESTI呈報的承諾書,授權金不得超過2.25%終端產品售價,向Apple要求高達15美元的授權金,而Apple即表示最多僅願付1美元。因GoogleMotorola Mobility)所要求之授權金並未超過其承諾書所述金額,所以Apple方即要求GoogleMotorola Mobility)方提出前曾簽訂之授權合約與實際收取之授權金金額,以為其要求之高額權利金符合「公平、合理且無歧視」的要件之證明。
且其若不以「公平、合理及無歧視」的條件授權他人使用該等標準關鍵專利,等於強迫他人生產不符合標準之產品,或他人生產符合該等標準的產品,亦必定侵害其擁有之標準關鍵專利,若標準關鍵專利之專利權人據其向法院申請禁售他人產品之禁制令,不但不符標準制訂之初衷,更有觸犯公平競爭法(即反托辣斯法,或公平交易法中之不當競爭條款)之虞。例如,如前文第二頁所述,於近期眾所矚目之Apple v. Motorola Mobility (N.D. Ill)[12]判決中,頗負盛名之波斯納法官,他就認為於以「標準關鍵專利」為標的之案件,排除令、禁售令等永久禁制令(Permanent Injunctive Relief)或者或ITC的禁止進口令、停止作為令,或暫時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與臨時排除令(Temporary Exclusion Order, 簡稱TEO)等,只有在涉嫌侵權人拒絕支付符合「公平、合理且無歧視」要求的授權金時,才有頒發的可能。美國法院近期判決,如Apple v. Samsung (San Jose, CA)等,也都對於標準關鍵專利,並不頒發禁制令[13]

公平交易法的考量

又如SamsungGoogle (Motorola Mobility)都曾拿標準關鍵專利去告Apple,在法院與ITC,還有美國聯邦公平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簡稱FTC)與歐盟競爭委員會(The European Commission's Directorate-General for Competition; 簡稱DG COMP)都面臨Apple的反擊,像是「產品未侵權」、「專利無效」、「權利耗盡」等標準反擊手段,以及「詐欺取財」(欺瞞SSO,將其專利技術納入國際標準),還有違反各國公平交易法(反壟斷法,反托辣斯法,公平競爭法)為「不正競爭行為」的指控。
FTC對於Google所下的決定[14],其實為庭前和解,即再次重申此一原則,而FTC公開聲明稿[15],對此有詳細的說明,即Google不得再為其擁有之標準關鍵專利申請禁制令,並應確實履行提供任何人公平合理且無歧視的授權條件之承諾。Google並立即公開聲明,宣布做出與之相應之改正措施[16]
Samsung拿標準基礎專利來告人,被歐盟競爭委員會初判違反公平競爭法,已進入覆審之正式審查程序。歐盟競爭委員會針對SamsungMotorola Mobility/Google等廠商,使用其擁有之標準基礎專利來對他人聲請法院頒布禁售、海關扣押等禁制令,認為其違反其當初對國際標準組織所作的「公平、合理且無歧視」授權任何人使用其專利的承諾。
另外,Samsung搶先於該DG COMP初判公布前自行公開聲明,「為消費者的利益」全面於歐盟法院撤回其標準關鍵專利之禁制令聲請[17]Apple就請求美國法院參考該公開聲明,「為美國消費者的利益」,立即駁回Samsung於美國對其產品之禁制令的聲請。筆者認為這是英美法庭對於「禁反言」(estoppels)原則的實踐,Samsung既然在歐洲發出公開信,為消費者利益而全面撤回對蘋果產品發出禁制令之聲請,則在美國法庭繼續其聲請對蘋果產品發出禁制令的主張,就很難不被對手挑戰,甚至可能被視為藐視美國法院與消費者之舉[18]
Microsoft也在與Google (Motorola Mobility)ITC的訴訟中,提請法院注意GoogleFTC的和解決定,與其自身之公開聲明,要求法院駁回Google (Motorola Mobility)聲請之禁制令[19]
由前述美國近期法院判決,FTC所發布之Google自願服從(和解)命令[20]公開聲明[21],即Google不得據其標準關鍵專利對於侵權產品申請禁制令,並保證提供任何人公平合理且無歧視的授權條件,以及DG COMP對於初判Samsung據其標準關鍵專利對於侵權產品申請禁制令違反歐盟公平競爭法,所發布的正式新聞稿[22]問答集[23],還有FTC、美國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 DOJ)與歐盟(European Commission; EC)代表等之多次公開發言[24],可知美國法院實務,以及美國與歐盟之市場交易秩序監理機關,現在所持的立場是趨近一致的,他們都認為被納入國際標準中之標準基礎專利,除了取得公平、合理且無歧視之權利金外,除非對方完全無意支付該等權利金,否則專利權人並無聲請法院頒發其禁售、禁止進口等強制令之資格,因為該標準應被所有相關廠商所一體施行(即「實施」該等專利),與公共利益(能互相通聯、可置換標準元件、消費者有選擇權、維持商業競爭環境、降低交易成本)有極大關係,因此專利權人的私利(排他的權利)就須退讓。
舉例來說,假如Samsung現在提告hTC侵權,而Samsung拿出來告hTC的,是其3G/4G的通信標準關鍵專利,則不管hTC要付或不付Samsung權利金,只要hTC表達有付其權利金的意願,願意談判權利金高低,Samsung就不能聲請禁售hTC的產品。若協議不成,告上法院,Samsung要先證明其要求hTC支付的是「公平合理且無歧視」的權利金金額,而hTC還是悍然不願支付,經過法院審理認可其主張合理,且符合「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等四因素要件之要求,例如hTC所提供之侵權服務(產品),即使禁售,仍有其他廠商可以提供,並不損及公眾利益,Samsung才能要求禁售hTC的侵權產品,但如前所詳述,照現在美國實務之眾多判決的結果來看,標準基礎專利的專利權人近乎不可能會得到禁售令,應只能要求金錢補償其授權金之損失。
但也由於核發永久禁制令的困難度提高,為了平衡專利權人因此專利侵權而受到的損害,因此當被控侵權人的專利侵害成立時,侵權人也將較有可能會被判賠巨額的損害賠償額。例如,Mavell公司被美國地院陪審團判決要賠卡內基美隆大學11.7億美元[25],還可能因為惡意侵權,而被法官判決最多再乘上三倍,美國專利賠償訴訟的賠償金額繼去年Samsung因專利侵權被San Jose聯邦地方法院判決須賠償Apple十億餘美元後,又再次創下新高。



[1] 35 USC § 154 (a) (1) - Every patent shall contain a short title of the invention and a grant to the patentee, his heirs or assigns, of the right to exclude others from making, using, offering for sale, or selling the invention throughout the United States or importing the invention into the United States, and, if the invention is a process, of the right to exclude others from using, offering for sale or selling throughout the United States, or importing into the United States, products made by that process, referring to the specification for the particulars thereof.
[2] 35 USC § 283 - The several courts having jurisdiction of cases under this title may grant injunc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equity to prevent the violation of any right secured by patent, on such terms as the court deems reasonable.
[3] FOSS Patents: ITC judge wants Samsung to post a bond of 88% of its U.S. smartphone sales due to Apple patent case, http://www.fosspatents.com/2012/12/itc-judge-wants-samsung-to-post-bond-of.html#.UN_Jv8TU2sM.facebook.
[4] 美國聯邦法院平均要兩年半才能進行一個審級,從起訴到判決確定,花上五、六年是很常見的事。
[5] 除非產品被禁售,即使是侵權的商品仍能正常上架。而且,只要消費者買到手,法院怎麼樣也不能把侵權產品從消費者手中拿走。
[6] Richardson v. Suzuki Motor Co.判決即認為此所謂衡平法之「一般規則」,就是「涉及專利權時,只要已清楚證明專利有效性及侵權存在,即可推定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868 F.2d 1226, 1246-47 (Fed. Cir. 1989) (quoting H.H. Robertson Co. v. United Steel Deck, Inc., 820 F.2d 384, 390 (Fed. Cir. 1987)).
[8] eBay Inc. v. MercExchange, L.L.C., 547 U.S. 388 (2006).
[9] 而在發布臨時禁制令(TEO)之前,ITC通常必須考量以下四個因素:
(1)            原告控訴成功之機會
(2)            若不發布TEO,對美國國內產業會造成多嚴重之傷害
(3)            若發布TEO,則對被告會造成多大的傷害
(4)            發布TEO對公共利益之影響為何
 參陳宜誠,"ITC三三七條款調查程序簡介",「手機專利大戰對ITC審查排除令的影響」,公義之聲,udn部落格。
[10] Mark Lemle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Standard-Setting Organizations, 90 Calif. L. Rev. 1889, 1904 (2002).
[11] Id. at 1906.
[12] Apple, Inc. and NeXT Software Inc., (f/k/a NeXT Computer, Inc.) v. Motorola, Inc. and Motorola Mobility, Inc., No. 1:11-cv-08540 (N.D. Ill. June 22, 2012).
[13] Jorge Contreras, The February of FRAND, Patently-O (Mar. 6, 2012), http://www.patentlyo.com/patent/2012/03/februaryof-frand.html.
[17] Samsung在歐洲發佈的新聞稿:
Samsung仍然承諾將我們的技術以公平、合理與非歧視性的條件授權,而且我們強烈相信企業應在市場上公平競爭,而不是在法院裡。在這個精神下,Samsung決定在歐洲市場收回我們對蘋果基於標準關鍵專利的禁制令申請,為了保護消費者的選擇。』
Samsung remains committed to licensing our technologies on 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 terms, and we strongly believe it is better when companies compete fairly in the marketplace, rather than in court. In this spirit, Samsung has decided to withdraw our injunction requests against Apple on the basis of our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pending in European courts, in the interest of protecting consumer choice.
[24]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policy statement, submitted to the U.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n a Section 337 investigation involving Certain Wireless Communication Devices, Portable Music & Data Processing Devices, Computers & Components Thereof, Inv. No. 337-TA-745, which suggests that injunctive relief may be unavailable for 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governed by FRAND. Jorge L. Contreras Patently O,也列出DOJ, FTC and EC對於此議題,所做的之其他公開發言:
o      Jon Leibowitz, Chairman of the FTC, at the Georgetown Global Antitrust Enforcement Symposium (September 19 [PDF]),
o      Joseph Wayland, Acting Asst. Attorney General in the Antitrust Division of DOJ, at the Fordham Competition Law Institute (September 21),
o      Joaquin Almunia, Vice President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responsible for Competition Policy, also at Fordham (September 20),
o      Fiona Scott-Morton, DOJ Deputy Asst. Attorney General for Economic Analysis, at the National Academies of Science (NAS) Symposium on Manag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Standard Setting Processes (October 3 [PDF]),
o      Howard Shelanski, Director of FTC Bureau of Economics, also at NAS (October 4), and
o      Renata Hesse, Deputy Attorney General in the Antitrust Division of DOJ at the 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s Union (ITU) Patent Roundtable (October 10 [PDF])
[25] 本訴原告卡內基美隆大學,與一般專利蟑螂(智權管理公司)一樣,是一典型之「非實施者」(Non Practicing Entity; 簡稱NPE),本身不製造產品,專門收取授權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