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25日 星期三

扶養義務契約化的效力

本文很完整的分析本案四個判決的重點,推薦。

但是這個案子有請求權時效的問題應該要優先處理,不知道這些判決有沒有處理,如果當事人沒有提出時效抗辯,當事人如果又有請律師,那怎麼會沒有優先做時效抗辯呢。

這個案子將扶養義務契約化,最高法院已經肯認沒有違反公序良俗後,還會產生很多法律上的適用問題,例如簽約當時當事人是否適格的問題,契約是否公平合理而有效的問題,又契約約定的扶養金如果過高,法院能否、應否酌減等等問題,我希望當事人上訴,讓我們看看最高法院怎麼說。

這個案子讓不少朋友打趣道,還好父母「涉世未深」沒有跟自己簽下這種協議書。
而讀法律的朋友也自問,要有怎樣的法學素養才能預先跟子女安排好這種協議?個案中的母親非常之高瞻遠矚。
在此先簡單把本案歷審四個判決的見解整理摘錄。但若沒有意外,本案應該會再上訴到最高法院去,本人也由衷希望最高法院再一次對這類型的親子扶養契約效力表示意見,畢竟法院認許與否,可能會是新一個世代親子倫理的風向指標。
四篇判決都提到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筆者希望在下篇中再從法院見解來分析簽訂這類型契約,法院最在意的地方究竟為何?為何有的法院會認為違反公序良俗無效?那麼被承認有效的灰色界限在哪?
基本事實:這位母親即原告主張:她與擔任牙醫師之前夫經營牙醫診所,但雙方於79年離婚,診所營收約定依協議比例分配,但前夫後來未依約履行,遂將希望寄託在二子身上,因由其單獨扶養二名幼子,並舉債2000多萬元供兒子補習、重考及就讀牙醫系七年,並雇用司機接送、女傭照顧其等生活起居飲食等,恐兄弟二人將來不願奉養,老年需仰人鼻息,遂在86年間與二子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因父親對渠等經濟生活起居都不負責,耗盡母親精神金錢獨自栽培,鑑於時下女性多無倫理觀念,惟恐老來仰人鼻息,故二子應在自力更生後把收入純利的百分之六十按月逐次貪還所欠金額至5012萬元為止。日後如婚姻對象與母親商討或孝心感人將斟酌催討金額。婚姻對象如拂逆母親將喪失對遺產權利等語。
(一) 新竹地院99重訴第9號判決
新竹地院認為:
1. 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是約定被告自力更生後,將收入純利的60% 按月逐次『攤還』所欠原告之5012萬元。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即不論被告是否積欠原告款項,原告依該契約於被告自立更生後,即得(無期限的)請求被告交付其收入純利之60%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過筆者對此段何以直接認為無法請求,判決論述似有未盡之處。】
2. 依照訊問內容,法院認為原告稱「我借他錢,我老了要養病,所以就要要回來,他們也答應,我主張我借他們錢,他們要還我錢」、「請求返還他們讀大學我代墊的錢」,從而解釋原告真意,本件應是請求返還代墊款
3.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然兩造乃是約定被告執行牙醫後,應以其收入60%,逐次清償原告代墊支付之被告,故系爭契約並無創造原告另一個請求權,系爭協議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4. 本案應探究原告為培養被告成為牙醫師後,原告因而支出之金額為多少? 被告既未否認其成年後就讀大學期間之生活費用乃由原告為其支付,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不能以未提出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但被告在尚未滿20歲前之學費、雜費、生活 費用等,均是基於原告為人之母之扶養義務而為之,被告就20歲以前之部分自無返還義務。
5. 惟查原告所代為支出者,應以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為限,果非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而逾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尚不能以原告單方面的任意給付即謂是替被告代墊。蓋86年至91年間之女佣薪資,應不致高達5 萬,且被告與其兄既於其時均已年滿20歲,且依原告所稱有僱佣人照顧其渠等的日常生活,又豈需原告每週一次自遠新竹送土雞、鴨、黑毛豬內、有機蔬菜及日用品到台中給渠等2 人使用? 衡之該等均非被告之日常生活必需用品,乃原告出於母親之 情所為之贈予,尚難以之謂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或亦難謂之為原告為被告之生活必需品之費用代墊,而被告之生活必需品為何,則應以其身分、習慣之消費情形及現實社會狀況等一切情形而適當酌定之。
6. 從而,第一審依照借貸關係,認被告應返還20歲後仍在就學期間七年之學雜費等費用,依照86年至91間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判被告即次子應返還原告170餘萬元。
(二) 台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25號判決(母親提起上訴)
1. 解釋系爭協議書之文意,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償還自1歲起至22歲止之扶養費用,及其因扶養被上訴人所花費之勞力及時間所折計之金錢之意思。
2. 至於被上訴人成年後就讀牙醫系期間,上訴人固有支付費用,惟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86年5月6日起雖已成年,但仍係在牙醫系就學之學生,則於其完成學業前實不能期待其工作,應認其於成年後完成學業前,仍有受扶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年滿20歲後,因補習、重考及就讀牙醫系期間所生學費、生活費等費用,仍屬扶養費用。
3. 查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甫年滿20歲,為牙醫系二年級學生,上訴人即與之簽署應返還上開扶養費用之協議書,使其甫成年即與兄長須負擔計5,012萬元之債務,顯有違父母子女之倫常,且悖於親屬編關於扶養制度之規定,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系爭協議書乃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為無效。
(三)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母親再提起上訴)
1. 按我民法並非容認個人意思之絕對自由,必在與社會國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相符,且不反於社會妥當性或正當性之限度內,始容許私法自治之原則。
2. 惟民法第七十二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與上開秩序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而為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而言。
3. 復以民法關於「公序良俗」之規定,一為對私法自治之限制;他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之工具。凡法律行為涉及生存等基本權之事項,自須兼顧締約雙方處境之優劣及該基本權是否被重大侵害而反於社會性,始得展現其真正意義。
4. 因此,審判法院於透過該「公序良俗」檢視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效時,除斟酌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目的,是否符合首揭秩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外,尚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涉及生存等基本權者,併將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在經濟、學識、經驗等處於嚴重劣勢?及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是否將對其基本權造成重大之損害而反於社會性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在內,以綜合判斷之。否則,即難謂有該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適用。
5.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年滿二十歲以上就讀醫學院牙醫系之學生,而系爭協議書記載「……鑑於時下女性多無倫理觀念,唯恐(上訴人)老來仰人鼻息,故乙(朱○德)、丙方(被上訴人)在自力更生後,把收入純利的百分之六十按月逐次攤還……五千零十二萬元整……日後如婚姻對象與甲方(上訴人)商討或孝心感人,將斟酌催討金額。……甲方存款、○○路○○○號房子由丙方、乙方兩兄弟平分……」所約定之給付,有金額上限,復係按收入純利百分之六十計付,並記載將來減少催討金額及遺產分配之原則,則綜合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內容、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因素,系爭協議書是否悖離一般秩序、社會道德及立身處世道理、法則而反社會之妥當性?可否謂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相對於上訴人,其經濟、學識、經驗等項係處於結構性之劣勢?是否會肇致被上訴人將來難以生存?此與系爭協議書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之認定,所關頗切,已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逐一詳予探求研析,遽認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簡單來說就是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協議書設有上限及純利比率,亦有斟酌孝心催討金額可談等節,尚不認為全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四)台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130號(發回更審)
1. 由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式,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是當事人非不得事先協議扶養之方法與費用。上訴人係因唯恐老來仰人鼻息,恐扶養無著,方與被上訴人兄弟間就其等自立更生後扶養上訴人之方式與費用予以協議。
2. 系爭協議書雖敘及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兄弟所付出之經費及心力等緣由,然其目的仍在關於上訴人老年之扶養安排,即約定被上訴人兄弟日後扶養上訴人之方式與費用,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有金額上限,復係自被上訴人兄弟自立更生時起,始按收入純利之60%計付,並記載將來減少催討金額及遺產分配之原則,難認該約定將肇致被上訴人將來難以生存。
3.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年滿20歲,具完全行為能力而得獨立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且上訴人當時亦未施以詐術或為強暴、脅迫等行為,被上訴人自可依其智識能力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並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上訴人簽訂並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既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且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俟其自立更生後,扣除開銷費用等支出後,按月以收入純利60%奉養上訴人,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何違公序良俗,或其他不合法情事。
4. 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其開始執業得自立更生之日起,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即按月給付收入純利之60%予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其間薪資收入共計1367萬7830元,並參以牙科執行業務費用為所得之40%,扣除被上訴人所指之材料費、人事費等成本開銷,則被上訴人此期間收入純利之60%為492萬4019元。另,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間起執行牙醫業務,迄今收入純利之60%總計已達2713萬7713元,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萬元,自屬有據。
5. 被上訴人另抗辯其代墊上訴人牙醫診所員工薪資及積欠廠商款項,及其自97年5月間起及按月給付上訴人扶養費用2萬元,上訴人亦未否認,亦應予扣除。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33萬078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羅姓婦人獨自栽培兒子當牙醫,約定兒子執業後還錢,牙醫兒子後來以協…
UDN.COM|作者:UDN.COM 聯合新聞網
觀察本案四個判決,都圍繞在解釋契約當事人真意,那為何同一份協議書,不同審級法院會有不同的解讀呢?又為何這位母親會簽下這紙出人意表的協議書,甚至日後興起訴訟?以下做個粗淺的解析:
我們看一審新竹地院判決,由於是第一次事實審,地院花了不少篇幅在整理原告的陳述,本案原告也就是母親,非常令人意外地,她並沒有請律師(除了三審外),所以關於她扶養支付的名目金額,法院花了很多心力整理在判決附件,原告鉅細靡遺地列舉了過去幫兒子支付的費用項目,包括女傭二十四小時服務、有機米、黑毛豬、土雞每星期一次送給兒子、鍋碗瓢盆、搬家費用等都列出來。
不過地院所認無名契約何以不得據以請求返還的理由,並沒有說得非常清楚。但另一方面,地院也沒有以違反公序良俗宣告無效的途徑阻擋原告向兒子請求返還扶養費用。
地院以原告各次開庭的陳述,認定原告真意是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用,但認為20歲前所支付的,是原告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
而地院認為不應該隨原告主張單方面任意給付都需返還,必須以日常生活所需為限,因此參考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判決被告應返還170餘萬元。
二審判決認為_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高院直接認為因為次子才剛滿20歲,原告就急著跟兩個孩子簽署返還扶養費用的協議書,使其與兄長需負擔5000多萬元的債務,顯違父母子女倫常,而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無效。
高院也認為:即便滿20歲,沒有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也有直系血親相互間的扶養義務,20歲的學生雖有工作能力但不能期待其工作,所以不是成年在學學生就喪失受扶養的權利。
筆者認為其實這可能比較符合目前大多數民眾的第一時間法律感情,一般可能認為母親這樣的作法將扶養的義務過度以金錢衡量,似乎太過現實。而一般20歲還在讀大學的學生,沒辦法全職工作,多仰賴父母親的資助才能完成學業、取得在社會上謀生的基本條件,如何有辦法與母親對等切磋此一鉅額扶養費條款?也因為這約定有點悖於一般人法律感情,才造就本案有新聞價值可言。
擬定系爭協議書的背景因素
細譯本案事實,我們來觀察一下這位母親,她將自己的婚姻與事業結合在一起,前夫有牙醫師的專業技術,加上她的出資,開立了牙醫診所。不料,在79年就因前夫(可能有)外遇情形而雙方離異,前夫另外在新竹地區開立一家牙醫診所。而母親原本將希望寄託在兩名兒子身上能繼承牙醫衣缽,而她具備經營牙醫診所的know-how,兒子經歷重考、轉系等辛苦過程,總算不負期望考上牙醫,而就學時代就結交同居女友,但這位單親母親顯然因為自己的婚姻以離婚收場,因此格外重視兒子的女友有沒有可能孝順未來的婆婆,在這種狀況下,我們猜測恐怕這位未來媳婦受到的檢視壓力非常大,要跟未來婆婆相處融洽應非易事。母親在重重的不安全感之下,遂急忙與甫滿二十歲的兒子們簽立了這系爭協議書。而後來,最不願見的事情發生了,這位兒子恐怕與母親越來越生矛盾,兒子終於不願意再在母親經營的牙醫診所上班,而且去向就是母親最不希望的去處—前夫的診所,筆者猜測這應是這起訴訟的導火線。
最高法院_本案契約還沒有到需要宣告無效的程度
最高法院先說明「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的法律規定,是在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限制,涉及生存權時,必須要考慮雙方處境的優劣以及基本權被侵害是否具有明顯的反社會性。
本案中,最高法院深究協議書的其他記載:認為她所定的返還金額條款具有金額上限、並以收入純利百分之六十計算,且有記載將來可能有減少催討的可能,以及關於遺產分配的原則(就是未來媳婦要孝順她)。認為系爭協議書尚沒有到達反社會性嚴重的情況,也不致於肇致兒子日後無法生存。只要兒子、媳婦乖乖,將來金額還可談,以此暗示了發回更審的法院應該讓本案通過契約有效性的門檻。
不過筆者有點懷疑,兒子當時是否在經濟、學識、經驗不具有結構性劣勢?最高法院似乎認為兒子還有磋商的空間與能力。但我想最高法院若真的這樣評判我國20歲的孩子,恐怕有點高估了20歲的成熟度,加上磋商的對象是母親,是母親啊,不簽也許下學期就趕出家門或不幫繳註冊費了,兒子能說不簽嗎?
高等法院更一審_契約有效而且是對未來扶養費給付的預定
更一審高等法院承繼著最高法院的開示,並且引了民法第1120條,認為扶養方法與費用,當事人非不得事先協議之。另外認為此依約定並不會肇致兒子日後無法生存,也沒有其他訂約的瑕疵,或施以詐術或強暴脅迫之情形,而兒子既然成年,有相當智識能力理解協議書內並且依照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可以簽訂協議,所以認為系爭協議書有效。
(but,母親說要跟20歲的兒子訂約,看倌們,您認為兒子真的還有反對的餘地嗎?)
更一審高等法院認為雙方的真意應該是「對日後扶養母親的方法與費用」予以協議,這邊就不同於原先地院的認定了,地院是認為真意是「返還過去代墊的生活費用」。
也因此更一審高等法院直接計算兒子執業以來的純利之60%計算,扣除若干代墊費用之後,判決兒子應付母親2233萬餘元。
我的愛是可以用金錢衡量的
寫到這邊,不免讓人想起這陣子很紅的日劇「月薪嬌妻」,該劇中男主角是一名忙碌上班族,與原本僱來日常幫傭的女子,也就是女主角,辦理「契約結婚」,男子仍以女子的實際工時給付薪資,藉以節省稅捐及兩人的生活支出。但兩人日後萌發愛情之後,成為真正的夫妻,丈夫是否可以兩人生活是有感情基礎的,就不再給付全職主婦的妻子薪資了呢?而女主角也質疑如果不給予,是否就是一種情感的榨取了呢?
衍生出來,我們可以思考看看,夫妻或親子之間對於日常生活經濟上的相互付出,撇開愛的成分之後,能不能以金錢衡量呢?這種觀念在傳統世代是無法想像的,但到了我們這個世代是否延續傳統思維?法院的判決又可能對新倫理的架構推波助瀾嗎?
從最高法院以及更一審高院的判決傾向看來,對於私法自治,法院仍然是最大程度給予尊重,非嚴重到不通情理,一般人聞之均憎惡(反社會性),原則上法院是不隨便宣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的。
但觀察判決脈絡,基本上還是有幾個負面排除的判斷標準,筆者認為此類扶養費給付、返還扶養費用預定,或是婚前協議等條款要被宣告有效,應該要具備這些條件:「法律未明文禁止」、「條款的自限性」、「可得確定性」。
「法律未明文禁止」這應該可以理解,就像更一審高院找到的民法第1120條,未來扶養費的方式可以容許預先約定。
「條款的自限性」,這指的就是條款不是一面倒,而是有個限度,有個「時間上」或是「金額上」的限度,不是「無條件」、「無限期」,若協議中出現「無條件」、「無限期」這幾個詞,恐怕在契約效力上就比較容易遭到法院的彈劾。
「可得確定性」,指的是契約給付的標的或是給付條件,不是個虛無飄渺的東西。本案的「孝心感人」有點點在灰色地帶,不過鑑於它是個減少給付的斟酌要件,所以最高法院還是讓它過關了。
未來本案若有再上訴到最高法院,我們希望看看最高法院是否再一次確認這些標準,這些判決真真切切可能影響到我們的生活與家人的關係。
最後,大家如果也看到父母在看這個新聞,記得撒個嬌。
by 楊晴翔律師


新竹一名出身醫師世家的羅姓婦人,自稱離婚後耗資5000多萬元獨力栽培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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