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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2日 星期四

高雄氣爆受災戶仍然可以對於高雄市府提起國賠訴訟!

市府自己有疏失,假如國賠判賠也是市府要賠,請問這是要怎麼代位求償啦?大眾捐給災民的善款怎麼可以用來支付市府應付的費用開銷或其應承擔的賠償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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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智強說:「高雄氣爆的善款,要有「一億三千萬」去做律師費用,一直是個謎,直到地院判決出來,高雄市府有四成責任,才知道,這一億三千萬的律師費用,是要去說服受災戶,接受對他們不利的「代位求償」。
要先釐清一個概念,善款就是要捐給受災戶的,受災戶本能夠得到「賠償+善款」的雙重補償,可是在高雄市府的話術下,變成由善款先行墊付,再由高雄市府「代位求償」,求償所得回流善款帳戶。
也就是說,變成受災戶從「善款+賠償」,變成只有「善款」、「賠償」二擇一,這就是受災戶的損失,也是高雄市府對捐款人的詐騙。
用數字解釋,假設受災戶本應得到善款100元+賠償100元,總共是200元的補償;可是高雄市府先用善款的100元墊付給受災戶,然後「代位求償」所得到的100元是回到善款帳戶,而不是給受災戶,這樣受災戶就損失了100元。
更過份的是,高雄市府自己有四成責任,卻利用手上「代位求償」的權力只向民間廠商求償,於是善款墊付的100元中,只取回廠商賠償的60元,高雄市府自己的40元,就因為「超過時效」而不用賠償,在氣爆案中有業務過失的高市府秘書長趙建喬,也因此不用負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政府可向有過失公務員求償二分之一)
那麼,高雄市府有責任賠償受災戶的 40元,誰來賠?是善款來賠!捐款人的錢變成補貼高雄市政府,有這個道理嗎?
再者,如果善款只是拿來「墊付」,那政府編一筆貸款即可,何必要捐款人的血汗錢;未來民間廠商的賠款還會回流到善款帳戶,卻不用在受災戶上,高市府已經滿手的善款隨便花,拿去做建築景觀改善(1億8千6百萬)、裝置藝術(3600萬),這難道不是在吸捐款人的血?」
羅智強:陳菊,你不用對高雄市民、對捐款人認錯道歉嗎?
https://www.google.com.tw/…/s/www.storm.…/amparticle/453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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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著記得,先跟災民說你們被代位求償的部分,即使簽了和解協議,也仍然可以對市府提起國賠訴訟求償的。
新聞【法院認證!氣爆32死高雄市府確有疏失 但市府拒國賠】(http://udn.com/news/amp/story/12090/3136203)說,「高雄市政府在氣爆後積極善後,與榮化、華運三方,與罹難者及重傷者災戶和解,另受理超過3000件「代位求償」仍在打官司,不過有災戶堅持自提國賠,高雄地院認定,關鍵破管洩氣的4吋管線,由於高市府當年施作排水箱涵時,沒遷管使得管線懸空,屬於缺失,使國賠案幾乎每件都勝訴。
高市府為使受災戶盡速獲賠,先擱置氣爆責任的爭議,受理3149件的傷者或財損受災戶,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市府來代位求償,共分6個民事訴訟案,對榮化、華運及中油公司求償,上月底已辯論終結,將緊接著刑事之後宣判,此方式明定受災戶不得再提國賠。
至於32罹難者,3年前由高市府、榮化、華運簽署三方協議,由榮化代墊賠償每位罹難者1200萬元跟家屬和解;市府本周也宣布,代位求償中65名重傷者,有63人達成和解,由救助金撥款6億元。已付出的和解金,仍會視最後刑事判決結果,依三方的責任比重,分攤賠償金。
目前高雄氣爆相關的民事訴訟案,已21件判決確定,包括11件國賠,仍在進行還有60件。
國賠案件審理中,高市府辯稱,當年地下水道的管線未明文規定不得穿越箱涵,且施作箱涵時,已埋管的中油公司不願遷管,加上導致氣爆的管線也非市府所管理,責任不在市府。
雄院民事庭皆認定,27年前施工時,高市府就發現箱涵會與管線牴觸,開會決議要先遷管,但委外施作箱涵的廠商仍直接將管線穿越箱涵,卻仍通過高市府驗收;若起初沒讓管線在箱涵內懸空,縱使埋管的中油,或管線所有者榮化公司疏忽維護管線,也不至使管壁漸薄破損,導致破洞洩氣,所以市府確實有疏失。
錯!受災戶仍可請求國賠!!!
以高雄法院判國賠為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22號】
「...
原告已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得否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被害人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係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足見,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債權人原得依債務人資力、取償便利性等因素選擇對債務人中任一人請求清償,換言之,原告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請求權乃係各自獨立,由此,原告殊無因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即喪失對被告請求權利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氣爆事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讓與被告,故其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得另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核屬無據,要不足採。」
也就是說,這三千多件,含200多降到15人的高雄氣爆受害人,是既可以向榮化/華運求償,或讓市府假好心代位求償,也能再自行向市府提出國家賠償,讓自己的損害盡可能得到完全的填補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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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以人廢言,我在乎的是他講的內容是否正確。
在挪用善款支付律師費用以及代位求償這點上我真的很不以為然,並不是推給某管理委員會的決議就好了。代位後債權之請求權就轉為市府所有,併為同一訴訟,應該是由市府委任,委任費用不會那麼高(後來知道一位災民只有一萬元,低於行情),市府的訴訟費與其他費用,更不該由善款支付,這些以市府為委任人提起的所有訴訟費用支出都應該由市府的公務預算或預備金支付才對,哪有由善款支出的道理。
因為市府是肇事者之一,又是主管機關,國賠訴訟若有代位求償情事就會有利益衝突問題,以及時效問題產生,對於災民絕對不利,而且市府的訴訟費用更不應由善款支付。這是我很不能接受的地方,我要再強調一次,我很訝異這些律師竟然都沒有提醒你們這個大問題!
當然,個別災民的求償索賠訴訟費用當然不在此限,可以由善款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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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了受災戶對於高雄市府即使簽了和解契約,又即使被高雄市府代位求償,仍然可以對於高雄市府提起國賠訴訟後,我們還有一個時效問題要解決,不然法院還是會以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受理的。
這是因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而高雄氣爆案發生,受災戶知有損害,至今已經超過4年,已經罹於提起國賠訴訟的知有損害的兩年短時效。這時,我們就要用高雄市府以不正的行為,以善款代墊,取得代位求償之債權,又在法院不斷抗辯說受災戶已轉讓氣爆受災戶其財產與非財產上的一切損害求償權予高雄市府,所以對於高雄市府已無求償權三千多次,故意誤導受災戶,而且高雄市府廢弛公務肇致的氣爆事故與被害人財產與健康受損有因果關係,且其對於被害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既有前開可責難之事由,則高雄市府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其為時效抗辯要屬權利濫用,所以時效不消滅
類似的時效不消滅案件近來有好幾例,主要是環境污染事件,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就認定RCA公司肇致的環境污染與被害人健康受損有因果關係,認為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舉證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以RCA等四公司所舉反證尚無從證明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且其對於被害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既有可責難之事由,RCA等四公司就已罹時效之選定人部分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其為時效抗辯要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
高雄氣爆案屬於大型公安事故案件,高雄市府對於被害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法院應也不例外的認為高雄市府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才是。

2018年8月22日 星期三

環境污染索賠案件的新判準。

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認定RCA公司肇致的環境污染與被害人健康受損有因果關係,認為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舉證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以RCA等四公司所舉反證尚無從證明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且其對於被害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既有可責難之事由,RCA等四公司就已罹時效之選定人部分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其為時效抗辯要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
這會是將來環境污染索賠案件的新判準。
「二)就原審認定RCA員工死亡或罹病與系爭化學物質侵害有因果關係之A、B類選定人之請求部分,駁回兩造之上訴:
1.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RCA公司確有不當使用系爭化學物質,致其員工長期接觸、吸入、食入該等化學物質,故本件係屬化學毒物污染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受害員工或其繼承人之智識、財力、蒐證能力,顯遠遜於RCA 等四公司,原審因認關懷協會就因果關係之舉證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以RCA等四公司所舉反證尚無從證明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就此部分為RCA等四公司敗訴判決,核無不當。
。。。
3.本件為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相關化學物質及暴露證據均由RCA公司及其母公司掌握,受害員工與RCA等四公司之知識、能力、財力相差懸殊,參以RCA公司員工因系爭化學物質所受損害具特殊性,其間因果關係須藉由流行病學等相關研究資料,始能得知,此舉證之難度非個別勞工所能負擔,自難合理期待RCA公司員工及時行使權利,即難謂其可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不應將之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又RCA等四公司不僅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又未告知RCA公司員工上開系爭化學物質毒害,甚且於知悉污染後掩藏相關事證,並以減資、匯款海外等方式惡意規避債務,復於環保署專案小組早於83年間即要求其等提出RCA公司場址內使用之化學品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使用時間等相關資料以利整治及受害人健康影響調查作業,其等猶拒不提出,致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未能蒐集到RCA公司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相關資料,嚴重影響關懷協會會員之求償。則其對於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既有可責難之事由,RCA等四公司就已罹時效之選定人部分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其為時效抗辯要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新聞稿: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
分享 #最高法院 新聞稿 #RCA案
伍、本院判決結論主要內容:
1. 廢棄發回部分之選定人計246人:
(1)原審認定未有外顯疾病或所罹疾病與IARC、U.S. EPA 、 CDC研究結果不符合或暴露時間過短,而屬C類選定人歐陽黎芬等計226人。
(2)原審認定選定人生前未於委託書或授權書表明選定關懷協會之選定人:符雅婷(A003-5)、洪松保(A033-1)、蔡蘇春綢(B082)計3人。
(3)原審認關懷協會所提死亡證明書非真正者:死亡勞工邱雷瑞蓮(即A016-1至A016-4選定人)、死亡勞工黃彭英妹(即A032-1至A032-4選定人)計8人。
(4)原審認關懷協會未能證明死因者:死亡勞工葉雲景(即A024 -1至A024-3選定人)計3人。
(5)原審認死亡勞工所罹疾病與IARC、U.S. EPA 、 CDC研究報告不相符合者:死亡勞工吳林美智(即A028-1至A028-5選定人)、死亡勞工邱育清(即A040-1選定人)計6人。
2.駁回上訴部分之選定人計262人:
(1)A類選定人:原審認勞工之死亡與系爭化學物質侵害有因果關係,且選定人為該死亡勞工之配偶或子女者,此部分選定人計111人。
(2)B類選定人:原審認選定人即勞工本人所罹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侵害有因果關係者, 此部分選定人計151人。
JIRS.JUDICIAL.GOV.TW
壹、當事人: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協會(第一審原告, 下稱關懷協會)上訴人…

抗爭20年、纏訟11年,美國無線電公司(RCA)職災案 8月16日於台灣最高法院三審宣判,原告共529名RCA員工,其中262人因職災罹病、死亡,維持二審判決原告勝訴,另外246人則因沒有外顯疾病,仍須釐清身體損害與RCA污染的因果關係,發回高等法院更審,目前確定判賠部分金額約5億元。
RCA案是台灣史上最大工殤案。RCA在台設廠期間,違法將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有機污染物質,倒入廠區所挖掘的地下水井中,不知情的員工長期飲用地下水而慢性中毒。近兩千名RCA女工在美商悄然關廠、土地污染事件爆發後,淪落為罹患各式腫瘤的人肉皮球。
本案不僅僅關乎職安、污染外部成本化、工業發展下的犧牲者,更該注意當政府鼓勵外資跨國設廠,是否能同時執行法規?工廠賺錢進誰口袋、污染代價誰負擔?(RCA廠址多年來皆花費公帑整治)
盲目崇拜資本主義讓台灣付出沉重的代價。如今我們又面臨經濟轉型、產業外移、全球化等重大課題的考驗。撫今追昔,我們得到了什麼?又失去了什麼?我們正在避免重蹈覆轍?還是打算師法加害者,把災難輸出到別人的土地上?希望這部紀錄片對思考這些問題會有幫助。
紀錄觀點【奇蹟背後】線上看
https://yt1.pics.ee/9VZAY
YT1.PICS.EE
蔡崇隆│公共電視紀錄觀點出品│2002│57min 卓越新聞獎電視專題報導獎│國際紀錄片雙年展台灣獎入圍│綠色影展紀錄片類入選 ✱台版永不妥協,史上最大工殤案 ✱經濟奇蹟的背後,拒絕被遺忘的聲音 1970年,一群剛出社會的....

2017年11月3日 星期五

時效抗辯並非舉證責任

時效抗辯並非舉證責任,提出時效抗辯的被告,並沒有需要向法院舉證啥東西,他只是提示法院,原告提訴所據之權利,已經踰越法律所明文規定的請求時效,而不能請求。所有卷證資料都在法院那裡,一經被告提醒,若仍不能確認請求權時效已過,法院還應進行調查並要求被告舉證(被告這時就其抗辯才有舉證責任),如果法院判決裡竟然未採納或不理會時效抗辯,就是判決違法,也是不備理由。
如同本文作者所言,我也認為本案高院以被告有權利濫用(拒不提出污染資料)為由,而不准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誤會實體法的請求時效與程序法的舉證責任轉換規定了。
要解決民法第197條由侵權行為時起算十年的請求權消滅時效太短的問題,我贊同法院以被害人若不知損害,如何能夠提出請求的當然法理,而且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明文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在好幾個環保訴訟的判決上,將該等侵權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起算點,調整為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請注意民法第197條另有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兩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的規定),而不是不准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日前知名RCA工傷案二審判決出爐,賠償金額提高為7.1億,社會團體與承辦律師欣慰,以正義者終究勝利之姿,島內媒體一片歡騰。...
STORM.MG

2017年10月27日 星期五

時效抗辯權行使不得構成權利濫用!

#時效抗辯權行使不得構成權利濫用!
勞方律師團超棒!
#用權利濫用駁回被告公司的時效抗辯,在法律上具有重大意義!


國際大廠美國無線電公司(RCA)1970至1992年在台設廠,於桃園與竹北、宜蘭設廠生產電視機的電腦選擇器等產品,因使用三氯乙烯等溶劑,導…
APPLEDAILY.COM.TW


Vincent Chen 可是時效制度是立法裁量事項,時效已過,請求權就消滅(債權仍未消滅,只是無權請求)。法院用權利濫用來駁回時效抗辯,理由不備呀。

吳俊達 法院一直都有用權利濫用限制時效抗辯的見解喔。

管理
Bill Wang 那這個見解應該被挑戰

管理
Vincent Chen 法條訂的那麼確定的請求權消滅時效,法院都能改變,我國法院無所不能。

管理
吳俊達 其實不會喔。像德國法的發展就是依靠大量法官造法。

管理
Bill Wang 那關場工人的行政罰時效?

管理
Vincent Chen 我國法官不能造法,只能補法律缺漏。時效制度,並無缺漏。

管理
吳俊達 法律上,「權利濫用」本來就是對權利行使的限制,所以法院的法律見解「時效抗辯權行使不得構成權利濫用」這點並沒有問題。

真正可以爭議的是:這個案件中,被告公司有什麼樣的行為,可以評價為權利濫用,進而不應讓被告公司再援引時效抗辯的利益?


管理
吳俊達 在我看來,本案也沒有造法問題,而是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的問題。

管理
Vincent Chen 另外,我同意侵權行為的請求權時效太短,但要修法解決。而不是採權利濫用說。請問被告使用法定時效抗辯有何權利濫用?

管理
吳俊達 剛看到律師團分享:
“ 法官認定,有機溶劑相關資料都為RCA公司所持有,再為時效抗辯是權利濫用。” 等判決書出來再看看吧。


管理
吳俊達 Vincent陳律師有講到一個重點:我覺得,很可能是因為民法197起算點的見解,尤其是最高法院見解,實在太僵化,沒有解釋突破的空間,但本案如果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並不公平,故法院另闢蹊徑,依照原告律師主張,用權利濫用去排除時效抗辯。

管理
Vincent Chen 「(四)RCA等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本院不採之理由:
本件係屬暴露於工作場所有機溶劑之繼續性侵權行為,相關有機溶劑及暴露之證據均掌握在RCA公司手中,以致勞工欠缺直接證據,難以確認及舉證被害之有無與原因,其等行使權利有主觀及客觀上之相當困難,不應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如許RCA等公司援用時效抗辯,對關懷協會之會員未免過苛,應認RCA等公司援用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其等以時效抗辯主張無庸賠償關懷協會之選定人,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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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 Wang 應該是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問題,把訴訟法與實體法混在一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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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所以,看來高院是把時效抗辯的提出准許與否,類推(於情形顯失公平時)舉證責任的轉換來處理,而以權利濫用來不准被告提出此時效抗辯,而破解自侵權時起算十年的消滅時效規定,是很厲害的見解沒錯,但我們就看最高法院買不買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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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少荃 時效完成應非請求權消滅,而是取得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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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法院就可以不准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所以我說我國法院除了生不出孩子外,啥都能做的出來,好會解釋。

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應如下述學者所述,是認為應把法條規定的自侵權行為時起算,解釋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我雖然很贊同,認為這樣的解釋結果會比較合理,不過,再說一次,這是明顯侵害立法權的解釋方法。

篇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作者 蘇惠卿
中文摘要 
"關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一九七條固設有規定然則此項規定主要係針對一次性侵害,損害通常同時產生的傳統侵權行為而設。時至今日,繼續進行之侵權行為及損害須累積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出現之現象不在少數,如果仍依傳統見解,請求權人極可能未能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對請求權人殊不公平。因此,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至於十年長期消滅時效所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應解為「損害發生時」為當,蓋此時加害人之行為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才能期待請求權人應及時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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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吉拉袁 那若這樣,所有的在實際應用的訴訟法紹惡劣小技巧,比方時限前一天才寄上訴函、當庭遞交...也全都可以解釋成權力濫用了?
而因為如此所以來不及反應以致超過時效的對造,也都可以主張對方權力濫用,也突破時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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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這就回到我原來的意見,立法院明定的時效制度如此一來就被法院架空而可以任意解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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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仲豪 這個問題在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案戴奧辛污染案也有,不過法官後來認為居民是檢驗報告出來後才知悉,所以沒有逾侵權行為10年的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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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達 用「專業鑑定報告」作為「知悉」認定依據,法律上比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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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Chen 這一點是比較可以接受的。但是我建議還是應該修法,畢竟這些時效是制訂在距今近百年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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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冠甫 抗辯權的權利濫用。還是有一些要件要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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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仲豪 更正並補充:台鹼安順廠戴奧辛案關於時效部分,高等法院判決理由部分:「是卯○等人於96年4月份以後陸續收到戴奧辛檢驗報告,知悉其受有損害,迄至本件於97年6月間提起訴訟之時,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無論該等損害係因台鹼公司製造污染之積極作為,或中石化公司怠於防範污染持續擴大之消極不作為所造成,卯○等人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發生於96年間,則自斯時起始能開始進行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10年之時效期間,迄至97年間卯○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尚未超過10年。」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新聞稿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
JIRS.JUDICIAL.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