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被告經黃世銘告知該案係「行政不法」,並無「刑事不法」,被告主觀上並無洩密之故意云云;黃世銘、江宜樺及羅智強於另案偵審中,亦陳稱:有關於102年8月31日被告與黃世銘,或江宜樺、羅智強等人所談論者,係「行政不法」云云。然其等4人上開關於「行政不法」之所述,核與本院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1、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被告經黃世銘告知該案係「行政不法」,並無「刑事不法」,被告主觀上並無洩密之故意云云;黃世銘、江宜樺及羅智強於另案偵審中,亦陳稱:有關於102年8月31日被告與黃世銘,或江宜樺、羅智強等人所談論者,係「行政不法」云云。然其等4人上開關於「行政不法」之所述,核與本院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向被告之提出之「專案報告一」所載內容,及其以口頭報告與被告聽聞之事項,均無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5院相互間職權行使之爭執;被告聽聞後,也知悉「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可能涉及相關法律責任,依循現行法制,各有權責機關,職其所司,無關乎5院權限行使爭執;被告亦未行使憲法第44條所定「院際調解權」,且無召集相關院調解之事實。
3、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31日電召江宜樺、羅智強至寓所,轉述本件偵查秘密、通訊監察秘密及柯建銘個人資料,非為解決閣員政治問題。
4、被告擔任總統一職,同時具有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身分,就本件所涉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等規範,依法並無不予遵循之權利。否則,國家機關之行政權均可在無法律指示或授權,甚至非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的情況下,藉詞「行政特權」恣意破壞「法治國」之具體實現手段,即「法律保留原則」,則民主憲政保障人權的核心價值,將被破壞殆盡。」
「高院刑事庭發言人吳維雅上午召開記者會,說明改判的主要理由是馬英九身為公務員,對於因職務知悉國防以外應保密的訊息, 包括刑事案件偵查及通訊監察資料,還有此案告訴人柯建銘的資料,都有保密義務,但他洩漏交付這些應保密的資料,且目的不是蒐集刑事犯罪證據,因此高院認定他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通訊監察秘密、個人資料。
另外,合議庭認為馬英九洩密的對象是時任行政院長江宜樺、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但這兩人的職務無權知悉偵查犯罪應保密資料,因此認定馬洩密,而馬的洩密行為與維護國家安全、增進公共利益無關,目的不是偵查刑事犯罪,卻導致柯建銘的個人資料任意遭人掌握,違反個資保護,也侵害柯的人格權。
至於馬英九辯稱主觀上沒有洩密的故意,而是「調查行政不法事件」,且身為總統是依據《憲法》行使「院際協調權」,這部分合議庭不採認,合議庭認為馬是總統也是公務員,對於立法院所制定防止人民權益被侵害、干預的法律,也就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以及《通保法》第18條對於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應守秘密,還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馬雖是總統,但沒有不遵守法律的權力,此外,相關機密無關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5院之間職權行使的爭執,事實上,馬也沒有召集院際調解,所以合議庭不採認馬的辯解,認為如果假藉行政特權,恣意破壞法治,違逆《憲法》保障人民自由的意旨。
合議庭認為,馬觸犯《通保法》第27條第1項公務員無故洩漏交付通訊監察所得應秘密資料罪,以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還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洩漏個資等罪,而馬是以一個行為觸犯上述3項罪名,從一重處,因此以最重可判3年徒刑的《通保法》洩密罪來論罪。
至於前審認為馬是行使院際調解權阻卻違法,不罰,高院合議庭認為與事證不符,因此撤銷改判馬有罪,在量刑部分,合議庭審酌馬的犯罪情節及學歷經歷,也審酌馬提出的院際協調權辯解 與事實不符,且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不過考量他洩漏給江宜樺等人的秘密,比黃世銘交給他的資料較為簡略而概要,而且馬是口頭轉述方式揭露,比黃世銘洩密的犯行輕微,危害程度較低,因此判處4月徒刑,得易科罰金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