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查被告於其部落格僅係提供系爭著作連結之網路連結網址,其部落格網站內並非直接公開提供視聽著作,或相關著作內容,揆諸前揭著作權法所規定「公開傳輸」之解釋,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公開傳輸」之要件。」
還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以及智慧財產法院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也都早就有這麼一段話耶。
「揆諸前揭著作權法所規定「公開傳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嵌入式語法」之解釋,被告之行為既屬使用「嵌入式語法」而為YouTube 網站之連結,自與「公開傳輸」有違,自不該當於公開傳輸之要件。」
他們顯然都比你說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8號,要早好幾年做成判決耶。
其實本案有代表性的不是「超連結」,而是第一次有判決明文以網頁用「內嵌技術」判無罪,這位尚安雅法官頭腦很清楚。
"復參以卷附YouTube嵌入影片與播放清單說明(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YouTube網站係提供以網頁語法,以方便使用者得以內置框架或內聯框架之方式,在該網頁內嵌入(embed)YouTube之網頁,而得逕於該網頁上點選後連結而播放該YouTube網頁上指定之影片。準此,所謂「嵌入式語法(embed)」與「超連結(hyperlink)」之來源均屬一致,均是將網友送往特定影音網站網頁,藉由該影音網站之平台為影片之播放,即由該特定影音網站網頁向該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至提供「嵌入式語法」之人並未「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從而,揆諸前揭著作權法所規定「公開傳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嵌入式語法」之解釋,被告之行為既屬使用「嵌入式語法」而為YouTube網站之連結,自與「公開傳輸」有違,自不該當於公開傳輸之要件;且被告既係藉由網站間連結之方式,經使用者點選連結後開啟YouTube影音平台而為影片之播放,並未另有何重製之行為,自亦不涉及著作之重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銷售頁面上嵌入本案視聽著作供不特定人點選連結後開啟YouTube影音平台而為影片播放之行為,涉犯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洵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