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法)違約金屬於雙方合意簽署之契約條款所述的違反效果,如何顯然過高或不合常情而應酌減,自然是當事人應主張且舉證的事項,法院不應職權探知而逕行酌減。
(侵權法)適用「折舊率」與「損益相抵」之結果,將直接影響「損害賠償範圍」或數額,而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乃法院職權酌定事項,且為法院已知之事理(物品會折舊、損益必須相抵),所以法院可不待當事人主張而職權探知並為裁判。
(侵權法)比較有爭議的是,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惟如本文作者所述,民法第217條之規範目的為「公平分配損害責任」,並賦予法院認定被害人與加害人間責任輕重或比例之裁量權,亦為當事人請求損害公平分擔之抗辯權,並 #非基於損害填補法理之規範(當事人責任比例僅為損害額之分配算式)。故法條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係指法院有依當事人間之責任比例,決定分配損害賠償額之裁量權。此裁量權行使之前提,應在當事人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後,始得為之。
也就是說,法院不應職權探知被害人「與有過失」,逕行過失相抵,而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才是。
【判決分析】民事訴訟法 – 辯論主義
🔎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第252條「違約金酌減」及第216之1條「損益相抵」與民訴「辯論主義」之釐清 🎖️
一、重要爭點:
🔹 Q1:法院於車禍案件審理中,發見被害人亦有違反交通規則,同為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法院得否於當事人均未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事實」情形下,依職權逕行「過失相抵」之裁判?
🔹 Q2:法院得否就當事人均未提出「違約金過高」之情況下,依職權逕行「違約金酌減」之裁判?
🔹 Q3:法院審理車輛維修費用賠償案,賠償義務人並未提出有關「折舊率」之抗辯,法院得否依職權逕行「扣除折舊率」之裁判?
🔹 Q4:原告(員工)以被告(公司)未據實申報伊之月投保薪資,向被告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賠償」。然被告就前開請求並「未」提出民法第216之1條「損益相抵」規定之抗辯,法院得否依職權予以扣除「原告因此受有未付對應保費之利益」?
二、判決要旨:
🔸 Q1:法院於車禍案件審理中,發見被害人亦有違反交通規則,同為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法院得否於當事人均未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事實」情形下,依職權逕行「過失相抵」之裁判?
(1) #本院認為(台南地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引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引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說明規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
#過失相抵規定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
#故認裁判上得職權斟酌。
#說明規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
#過失相抵規定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
#故認裁判上得職權斟酌。
(2) 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未靠右側行駛,於穿越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之情形下貿然跨越道路,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被害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依此比例減輕之,即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為652,517元(0000000÷2=652517,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職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本院職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 Q2:法院得否就當事人均未提出「違約金過高」之情況下,依職權逕行「違約金酌減」之裁判?
(1)#本院認為(最高法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2) 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
#故違約金過高事實須由債務人主張與證明法院始得審酌。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
#故違約金過高事實須由債務人主張與證明法院始得審酌。
(3) 本件上訴人台灣潤霸公司始終否認就系爭專利商品,有在中國大陸地區重複授權柏馬公司產銷之違約情事,似見其迄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有所主張及盡其舉證之責任。果爾,#原審 未待兩造就該是否「過高」之事實,為攻擊防禦之辯論,逕依職權酌減上訴人劦鵬公司所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已屬可議。
#駁斥原審不得逕依職權為金額酌減。
#駁斥原審不得逕依職權為金額酌減。
🔸 Q3:法院審理車輛維修費用賠償案,賠償義務人並未提出有關「折舊率」之抗辯,法院得否依職權逕行「扣除折舊率」之裁判?
(1) #本院認為(桃園地院):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辯駁上訴人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依民事訴訟法採取之辯論主義,自應依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8萬9,852元論列損失云云。惟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查系爭汽車於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時(即99年7月22日)之原狀,確係存有上開折舊之情事,此核屬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或舉證,而於修復時係以新零件更換有折舊情事之舊零件,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於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所須費用之標準時,自應於零件費用部份扣除折舊,始符損害賠償係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應有狀態之法理,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系爭汽車存有折舊情事核屬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
#故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或舉證。
#扣除折舊率始符合損害填補法理。
#系爭汽車存有折舊情事核屬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
#故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或舉證。
#扣除折舊率始符合損害填補法理。
🔸 Q4:原告(員工)以被告(公司)未據實申報伊之月投保薪資,向被告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賠償」。然被告就前開請求並「未」提出民法第216之1條「損益相抵」規定之抗辯,法院得否依職權予以扣除「原告因此受有未付對應保費之利益」?
(1) #本院認為(高等法院):再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為目的,則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使被害人同時受有利益者,計算被害人之總財產額有無減少之際,即不能不計入其所受利益,於加減後猶有不足者,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故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因為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如就其所受損害之全部請求債務人賠償,反將受不當之利益,故於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時,應由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即為損益相抵之明文規定。
#說明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進行損益相抵後始為實際所受損害之範圍。
#說明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進行損益相抵後始為實際所受損害之範圍。
(2) 損益相抵既為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於以金錢賠償時,即得互為扣除以確定賠償範圍,債權人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倘有損益相抵情事,法院應無待債務人抗辯,得依職權予以扣抵。
#倘有損益相抵情事法院應無待債務人抗辯得職權扣抵。
#倘有損益相抵情事法院應無待債務人抗辯得職權扣抵。
(3)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申報再審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時以多報少,致再審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損害,惟再審原告亦因此短報投保薪資之行為而分擔較少之保險費,勞工保險局既無可能按再審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補發老年給付予再審原告,自無要求再審原告補足保險費差額之權利,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之同時,因無須支出較多之保險費而受有利益,自應從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中扣除少付保險費之利益,核諸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判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查被告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情形。
#致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損害。
#惟原告亦因此短報行為而分擔較少之保險費。
#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中扣除少付保費之利益。
#查被告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情形。
#致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損害。
#惟原告亦因此短報行為而分擔較少之保險費。
#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中扣除少付保費之利益。
三、筆者分析 🖊
(1) 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或稱「不干涉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法院不得依職權斟酌當事人所未主張或提出之事實的法則。詳言之,即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審判基礎之謂也。法院不得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於該當事人,亦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對於當事人間不爭執之事實,無須得有心證,即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我國民事訴訟法之一般判決程序以採「辯論主義」為原則,「職權探知」為例外。
(2) 按典型的完全法條規範結構,含「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前者在訴訟上為「主要事實」,依辯論主義應由當事人主張及舉證,後者則於法院審酌主要事實後,依所得心證為之裁判。是如,法律規範賦予法院 #裁量權限者,即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及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應如何具體酌定,屬法院職權範圍與事項。
(3)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指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4) 承上判例意旨,無非以「可使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及「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為由,充為法院毋庸適用辯論主義之例外。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利於己之事實,實務及通說採 #權利規範理論,將實體法上之規範區分「基本規範」及「對立規範」。又消滅規範,乃屬對立規範之一種,乃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清償、抵銷等,基本規範獲證明後,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乃使他方實體上請求權一部或全部消滅之抗辯權,當屬於消滅規範之列,自應由當事人主張及舉證。
(5) 參前開🔸Q2 引述之案例,民法第252條亦是以「謀求公平」及「契約正義等值原則」為基礎,於法律賦予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職權。惟本判決指出,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始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相較於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所指「謀求公平」以外,違約金酌減更有「契約正義等值原則」之考量,尚須適用辯論主義待當事人提出後法院始得審酌,該判例以實體上「謀求公平」為法院職權探知之理由,非無疑義。
(6) 再參前開🔸Q3 引述之案例,法院職權扣除原告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折舊部分,係以系爭汽車存有折舊情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故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或舉證,且就「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應適用之「損害填補」法理(以下將有說明),以新品換舊品,應以折舊率計算扣除之為必要,法院職權介入,洵屬的確。
無獨有偶,於前開🔸Q4 案例中,原告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賠償」,法院未待被告以民法第216-1條損益相抵資為抗辯,而逕行就原告因此短繳之保費予以扣除,其上位概念同為「損害填補」法理,而此「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屬法院職權範圍,已如前述。
(7) 自以上兩則判決得知,適用折舊率與損益相抵之結果,將直接影響「損害賠償範圍」或數額,而 #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乃法院職權酌定事項。又損害填補法理乃 #填不逾損,#無損則無填補。」故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此減少之價額、同法216-1條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皆為表率。
(8) 核民法第217條之規範目的為「公平分配損害責任」,並賦予法院認定被害人與加害人間責任輕重或比例之裁量權,亦為當事人請求損害公平分擔之抗辯權,並 #非基於損害填補法理之規範(當事人責任比例僅為損害額之分配算式)。故法條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係指法院有依當事人間之責任比例,決定分配損害賠償額之裁量權。此裁量權行使之前提,應在當事人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所持見解,乃以與有過失規定之法律效果(果),作為法院得職權探知被害人與有過失事實與否(因)之理由,顯有倒果為因之嫌,殊值商榷!
(9) 前開判例所謂與有過失之制度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亦有其理,且被害人與有過失行為常與加害人行為有密切關聯,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勢難避免有發現被害人與有過失情形,但此時法院較適宜之作法,應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已知者,再依同條第2項,使當事人有表示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不得逕行裁判,法官適當公開心證或闡明,俾符合程序公平;若在訴訟上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中已見端倪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發問或曉諭當事人為事實或法律上之必要陳述與聲明。
(10) 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產於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修法前,其修法理由:「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 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資適用。」以此沿革相論,上開判例自然無前述修法理由,已重新審思之情,附此序明。
四、官方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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