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19日 星期五

對於蘋果公司拒絕執行法院解鎖iPhone命令的看法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昨天 9:04 · 
這是社會安全(刑事偵查)與隱私保障的衝突,蘋果此舉是為了引發公眾討論與形成司法判例。

而這件事情到了法院後,我認為蘋果應該會連敗兩次,然後蘋果一定會上訴美國最高法院,而美國最高法院應該會對這個案子有興趣而受理,並做出最終裁判。
我對於蘋果公司拒絕執行法院解鎖iPhone命令的看法 - 陳宜誠律師 - 陳宜誠律師
拒絕解鎖 蘋果公然槓上法院 - 中時電子報
蘋果公司Apple今天高調拒絕法官要求其協助聯邦調查局FBI,將南加州恐襲案槍手的手機解密。美國南加州聖伯納迪諾槍擊恐襲案,自去年12月2日…
CHINATIMES.COM|作者:中時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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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2小時 · 
本文作者對於加密資訊科技與法律規定都有所誤解。

可以參考的是他列出蘋果的原文,且有重點翻譯,但他的看法不值一駁。

蘋果的開機鎖碼與解碼機制,是使用A7以後的處理器上的安全飛地來儲存密碼與指紋並直接使用協同安全處理器進行加密儲存,若試錯十次就會自動清除所有手機上的資訊,所以庫克說連蘋果也解不開,是沒錯的。

而FBI透過法院核發的命令,是要求蘋果重做iOS以留下後門並繞過這個機制,可以不斷試誤而不會清除手機上的資訊。如果這種東西蘋果會提供給政府,就太過分了。

簡單來說,蘋果是對的!


我對於蘋果公司拒絕執行法院解鎖iPhone命令的看法 - 陳宜誠律師 - 陳宜誠律師
蘋果關於保護隱私的一封信,和我們的看法 | Rocket Café 科技評論
美國時間2月16日,一封由蘋果執行長Tim…
ROCKET.CA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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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13小時 · 
Good,支持!

我對於蘋果公司拒絕執行法院解鎖iPhone命令的看法 - 陳宜誠律師 - 陳宜誠律師
Apple, The FBI And iPhone Encryption: A Look At What's At Stake
The Justice Department wants Apple to help investigators get around…
WWW.NPR.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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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分享了你的貼文
25分鐘 · 
本文作者跟我的看法是一致的,蘋果是對的。

但注意:他提出的解決方法,只對使用A7以前處理器的iPhone有效。這是因為A7以後處理器內含的安全飛地(外國境內屬於本國的領土)的存取,iOS與A7的主處理器,都必須經過處理器晶片內含的獨立安全處理器(Security Element)與獨立的安全晶片作業系統的嚴格監控與管制,還有加密進行,也就是說,iPhone上的iOS與A7以後的主處理器,所看到的安全飛地內的資訊(指紋與密碼等),仍然都是被加密過的,沒有直接由指紋辨識晶片及協同處理器M7直接輸入指紋,或由觸控螢幕直接輸入數字,怎樣也解不開。當然,這些主處理器、協同處理器、安全處理器也都是配對互換金鑰後,才能正確進行資料加解密的,換了另一個硬體部件,就解不開。

還好這次法院要蘋果解碼的是iPhone 5C,沒有上述的指紋與協同處理器,但是安全處理器還是有的,這時就是要重灌舊版iOS(沒有自動清除資料的設計),還有破解A6與其安全處理器間的加密機制,需要一點時間與功夫,但是做得到。不過,這樣的破解方式,一旦產生出來,就有可能被好人(自己政府,他國政府,雇主,配偶,...)或壞人(犯罪份子,恐怖分子,...)所濫用。

我對於蘋果公司拒絕執行法院解鎖iPhone命令的看法 - 陳宜誠律師 - 陳宜誠律師
Apple: Addressing The Court Order Without Giving US Security Agencies Carte Blanche Access
Tim Cook is correct to resist US government requests for backdoor access to all…
WWW.SEEKINGALPHA.COM|由 MICHAEL FITZSIMMONS 上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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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25分鐘 · 
大家都是這樣說,...
我對於蘋果公司拒絕執行法院解鎖iPhone命令的看法 - 陳宜誠律師 - 陳宜誠律師
Apple’s Principled Stand | Tech.pinions - Perspective, Insight, Analysis
On Tuesday evening, a magistrate judge at a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in California issued…
TECHPINIONS.COM|由 FACTOR1 上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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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6小時 · 

客戶自行更換了TouchID指紋辨識模組,其識別碼自然與前不同,所以安全飛地(Secure Enclave)內以舊TouchID識別碼加密的指紋資料自然不能讀取而不能解鎖。

以前iOS偵測到硬體裝置,尤其是TouchID被更換過,認為是有人意圖不當存取該等資料,所以產生錯誤碼後就鎖定裝置,而產生客訴與抱怨。

這次蘋果提供的更新,解法應該是讓客戶透過螢幕輸入客戶原所儲存的密碼,手機解鎖後,要給客戶一次重新辨識客戶的指紋,來建立新TouchID資料的機會。


救星來了!蘋果發布新版修復iPhone系統 - 中時電子報
蘋果發布了iOS 9.2.1操作系統的新版本,針對iPhone因受「Error…
PHOTO.CHINATIMES.COM|作者:中時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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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台灣蘋果日報發佈 · 13 分鐘前 · 
美國《紐約郵報》報導,40歲亞當斯(Robert Adams)是去年12月14死槍案中罹難者之一,其母認為美國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是「美國之所以偉大之處」,如果蘋果寫程式讓調查員可以一次又一次測試密碼,不會導致資料刪除的話,完全是侵害美國憲法。

亞當斯的母親說道,「保障人民隱私是美國與共產國家不同之處...我認為蘋果是在捍衛美國人民隱私權,這也是美國偉大的地方,我們遵守憲法賦予我們的隱私權、擁有武器權還有投票權」。



罹難者母親挺庫克:他在捍衛人民隱私權 | 即時新聞 | 20160219 | 蘋果日報
蘋果執行長庫克基於用戶隱私,拒絕協助聯邦調查局解開加州槍案兇手iPho…
APPLEDAILY.COM.TW|作者: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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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律師所講的是,美國的PRISM機制,已經允許聯邦調查局等政府單位,對於涉恐外國人的所有對外通訊進行秘密監聽作業,或取得其存在某公司伺服器端的資訊,其法源依據是愛國者法案(Patriot Act)與海外情報監聽法案(FISA),如下引文所述。但蘋果若給予政府單位這個便利,則任何外國人的手機內所儲存的資料,也不能免於前述美國政府單位的窺視。同樣的,其他外國政府,也會要求蘋果公司配合辦理,所以美國人的隱私,也即將暴露於外國政府之前。
"The legal justification for the Verizon metadata collection program is section 215 of the Patriot Act, which amended a provision of the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 (“FISA”) 50 U.S.C. § 1861 (2012), to allow the government to request a secret court order requiring third parties to provide their “business records” for foreign intelligence investigations. PRISM is authorized by section 702 of the 2008 FISA Amendments Act, 50 U.S.C. 1881 (2012). These amendments allow the government to obtain sweeping records of user data provided that it has a “reasonable belief” that a target is located outside the U.S.", Michelle Sohn, Leaked Surveillance Programs Reveal Large-Scale Data Collection, JOLT Digest, Harvard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 2013-6-15,
針對美國法院要求蘋果公司(Apple…
HTTP://UDN.COM/NEWS/STORY/5/1517374|由聯合新聞網上傳

留言
Vincent Chen 所以,iPhone的自動備份(autobackup)功能可以讓手機內資訊自動上傳並備份於iCloud伺服器,而如前所述,蘋果公司確實在法院命令的要求下,已經交付該等iCloud的備份資料給FBI。但該手機跟iCloud於案發前六週的時間,不知為何,都沒有跟iCloud進行連線或備份。所以,所交付的iCloud備份資料並不包括這段時間的資料(也應該是比較重要的資料)。因此蘋果公司建議把手機拿回原來的工作地點,連上原來的WiFi,則過夜後,手機與iCloud連線後,應該就能自動備份這案發前六週的更新資料到iCloud了。但是,FBI要求院方去做重置iCloud密碼的動作,以致該等自動備份功能無法再被使用於。所以,FBI才要求法院下達命令給蘋果公司,要求修改手機韌體,讓他們可以直接不斷試誤而解鎖該手機,直接存取該手機內儲存的資料。

2016年2月11日 星期四

怎麼根除這種一案建設公司?


Vincent Chen 
我一直在想,怎麼根除這種一案建設公司,為了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的故意更名與倒閉的現況?
房子都已經倒了,房貸還是要繳,這麼不公平的現象,又如何來阻止其繼續發生?
負責設計與監造的建築師與結構技師,會沒事嗎?負責核發建照與使用執照的政府官員,會沒事嗎?
政府是不是應該出面來處理,做好以前沒作好的檢查,清查可疑的一案公司所推所有建案,並要求建商出面成立基金來處理,而不是呼籲民眾自費檢查?
政府過去在土地與建物買賣,都收了那麼多稅金,到底有做什麼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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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貴人生、榮譽花園、漂亮會館系列及龍景帝尊、維冠龍殿、維冠龍門世家,都是這次地震震倒的維冠金龍大樓系列產品,請廣為轉傳其他朋友,買二手房屋不要踩到地雷(維冠、大道、大豐開發建設,大兆豐營造,大來開發建設,松洋開發,天順開發建設,祥光工程都是林明輝-林家禧-林玄道-林青庠的無良公司)不要買到偷工減料的房子,讓您的家人深受其害,願大家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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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賜珍: 在下意見是比照生前契約,強制納入所有建案都要納入ㄧ定金額強制責任險,藉由保險制度控管風險及不良制度。
Vincent Chen: 嗯,強制責任險是一種想法。我是覺得負責資金調度的銀行,也要參與風險責任分擔,他們現在有恃無恐,反正有人會負責還貸款,就對於建商的過去實績與建物品質,不做任何稽核,才會大量放貸給一案公司。
Julian Liao: 對新公司設限可行嗎?比方說成立五年內的公司只能蓋五樓以下的房子,十年的公司可以蓋十樓以下的房子,沒有蓋過房子的公司不能升級,ˋ這樣就不會有一案公司了
Vincent Chen: 嗯,類似這樣的。由於保險業的參與,以及銀行的加入風險分擔與瑕疵擔保,他們都會開始注重建商過去實績與製造的品質,以降低出事賠付的概率,而不是因為建商已經倒閉,而由住戶/承貸戶完全承擔所有的風險,這樣一案公司就無法取得資金或保險,而會改正這種脫法行為。
Vincent Chen: 你看看,我們只是討論幾分鐘,就可以有一些制度面的改進,政府可以考慮去規定,去要求,。。。
我每次聽到政府官員在講天佑台灣,我就一陣噁心,。。。
Kan Edward: 還是沒看到政府角色啊?賭城一飯店已經蓋了6~7層,建管發現工人在鋸鋼條,立刻警覺到出錯了,那種工法所有鋼件都是預鑄,不可能需要鋸短否則安不上的問題,後來確認安錯鋼件,整棟打掉,這才是監管,否則政府只會發照,司法形式審判,行政形式管理,所有的事都走形式有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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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van Liu 貼文〔一案建商:大結局〕
別說收押了,把他關到死都沒用;別說建商了,就算連同建築師、營造廠和代銷公司的老闆都判重刑,一樣於事無補,我前兩天就說過了。不信,看921東星大樓纏訟十幾年,住戶從他們身上拿回來的正義,到目前為止,還是零。
要解決台灣這種問題,除〔強制保險〕以外別無他途。以下循我平常的論述方式,先說建議,再講理由。
(1) 非投保足額責任險,建築執照不發
(2) 非投保足額責任險且保費最低預繳___年,使用執照不發
(3) 各建案之建設公司、建築師、營造廠之存續情形、暨上述保單內容、保費預繳年數及到期後續繳之確保方式,均列為房地產相關交易(買賣、租賃、抵押貸款)之必要資訊,且需對外公告
法令必須如此要求,原因有三:
(a) 建物一旦有狀況,不僅是住戶的問題,還常會帶來鄰損。此外,車禍造成之傷亡,處理上已經相當耗費公共資源,建物所造成的,則更不待言。企業經營狀況時有變化,我們怎麼可能期待該建物之起造人、建築師及營造廠,在面臨鉅變或意外時,都能賠得起?
(b) 取得等額之責任險,保費未必等額。紀錄不良的駕駛,各項保費自然會被調高;同理,建物之責任保險費究應如何核定,保險公司不僅會對投保者之背景作必要調查,更能在契約中明訂,得對建物在起造期間委由公正第三方進行各項檢測,這就是「私管制」。
(c) 建物之價值,多數台灣人只看當下屋況來評定。然而,交易前能眼見之處,無不易於造假;隱而未現之部分,才可能致命。倘若買家因為這方面的資訊公開,而得知其建物係一案建商之產物、或保費預繳年數將屆而續繳尚未獲確保時,建物之價格必然相對低落,亦會對現有屋主造成壓力。
以上,我們早已完成研究,所有法令配套修改都不難,難在政治角力。值此台南血淚大難之際,升斗小民,人微言輕,尚不知能期待於新國會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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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官員,尸位素餐,現在才要公布這些資料,但公布這有屁用?
為什麼不規定這些地區的地質必須改良後,工法也有限制,才核發建照?
南部地震,造成台南重大災情,針對土壤液化造成住屋安危問題,中央災害指…
APPLEDAILY.COM.TW|作者:蘋果日報

2016年2月4日 星期四

刑事追訴期的規定

有網友問,美國也是這樣嗎?

答案是,美國也是這樣的。「在美國目前的法律上﹐任何一個案子都有一定的法定追訴期(Statute of Limitations)。所謂的法定追訴期是指原告在超過規定的追訴期效後﹐不得提出訴訟狀﹐就是說原告可以控告被告的期限已經過期了。」(參 http://www.epochtimes.com/b5/2/3/8/n175197.htm )

上述文章所講的美國法定追訴期規定,應該包括我國法制的刑罰追訴期、告訴期間的規定,與民法與行政法的請求權時效規定等不變期間的規定。

而對於刑罰追訴期理論依據的討論,我推薦各位看這一篇文章:
《刑事追訴時效的理論依據、法律性質及法律效果》(參 http://publication.iias.sinica.edu.tw/40702121.pdf )

我也認為當事人逃避通緝一段長時間後,已經盡力與社會和好,長期安分守己而不再犯罪,則對其犯罪當時行為的處罰實益,也會隨著時間的消逝而消失,這是訂有刑事追訴期主要的理由。至於取證困難、誤判可能增加、訴訟經濟、法秩序的維護等,都是次要的理由。

因此,追訴期的長短,要看這個犯罪行為之反社會程度而定,屬於各國的立法裁量。所以,英國與美國的殺人罪等犯罪,那些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者,是沒有訂立追訴期的,而永久可以訴追。(參「政大法律系副教授楊雲驊表示,考量法律安定性,以及證據蒐證隨時間流逝日漸困難,因此才有追訴時效的制定,追訴時效最短10年到最長30年。楊雲驊舉德國為例,他表示德國法律對於極端兇殘殺人犯罪,例如以殺人為樂、種族宗教歧視、肢解分屍、性虐等殺人犯罪,都視為謀殺案起訴,以上犯罪都是沒有追訴時效的,他認為我國可參考德國,如果犯行手段兇殘,嚴重侵害生命法益或對兒童少年性侵,法務部可考慮取消追訴權時效。輔大法律系副教授張明偉指出,美國聯邦制度對死刑和無期徒刑沒有追訴時效,而各州雖然是司法獨立,各自有不同的規定,但和德國相較下,追訴時效仍較為嚴格,「有些州對於性侵孩童案是沒有追訴期限的」,他認為,修法取消殺人罪追訴時效已是世界發展趨勢。」)

但是,陳由豪犯的是經濟犯罪,不太可能如殺人罪般,變成沒有訴追期。另外,刑法的追訴期間上回已經修正過,有延長了。當然,我贊成對於特別惡劣的犯罪,取消追訴期,使其永遠可以被訴追才對。

遠赴中國投資PX(對二甲苯)廠的台灣經濟要犯陳由豪,於92年被列為台…
STORM.MG

2016年2月2日 星期二

何謂「善意父母」原則


男女雙方同意就「子女」之監護問題,原則上應使「子女」與其父母每一方間,都有經常性的接觸交往機會,以使父母每一方均能提供「子女」之成長、發展不同觀點,而對「子女」之行為能認知、理解,並能提供更多愛護「子女」的機會,始符「子女」之最佳利益,亦能遵守所謂善意父母原則(最大接觸原則)。

男女雙方亦認知任一方(包括其親屬)讓「子女」與另一方疏離者,例如未經同意將小孩帶離另一方,刻意隔離或灌輸敵視另一方的觀念者,都可能因如此之親子疏離行為而喪失「子女」之監護權。

(註:增修民法第1055條,已增加善意父母條款規定,法官在決定監護權判給誰時應審酌「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例如,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刻意隔離或灌輸敵視另一父或母的觀念等親子疏離行為。)

而所謂「善意父母」原則的違反,其實就是「濫用其監護權」(禁止或妨礙他方行使親權)與明顯未以「子女之最佳利益」行事(灌輸其仇恨他方的思想)。

因此,當父母間協議不成,須由法院決定子女之監護權歸屬時,並非父母單方可以片面決定或評斷誰才有資格;男性不必然享有監護權,而女性也不因母親的身分即取得未來繼續照顧子女的可能。

一如往常,法院決定監護權歸屬的裁判,仍然必須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依歸

而102年底新增訂的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此所謂善意父母原則,即在預防因夫妻間的分離,讓孩子無法得到雙親完整的愛的惡意行為。

這是因為孩子若與父母雙方都有最大的相處機會,就可以有更多元的學習管道,且其與雙方都能維持連繫時,也能在許多方面獲得更多的支持與資源連結,才最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此說我認為應該是來自英美法裡,所謂最大接觸原則與親子疏離行為的懲罰。)



簡姓男子和妻離婚後,教導年幼子女恨媽媽,還拒絕讓孩子和媽媽會面,法官認為對孩子灌輸仇恨是錯誤教育,違背善意父母原則,裁定監護權改歸媽媽,但簡仍有探視權 ...
TW.NEWS.YAHOO.COM|作者:YAHOO!奇摩新聞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找到善意父母原則之出處了。

最大接觸原則或善意父母原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91號):

該台灣藝人爭取監護權事件,法院採取加拿大離婚法的最大接觸原則,其引用加拿大離婚法第16、17條規定,法院應落實子女與父母間儘可能的接觸原則,以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為符合此原則之目的,法院對於授予監護權利之一方考量其促進此項接觸之意願,該法例認為參考未成年及父母意願,父母離婚後,就監護問題,原則上應使子女與離婚的父母間,有相等之經常接觸交往機會,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最大接觸原則係使每一離婚父母均能提供子女成長、發展不同觀點,對子女之行為能認知、理解,並能提供更多愛護子女的機會,始符子女之最佳利益。

親子疏離行為者的懲罰(反面觀點):

該裁定所引用的最大接觸原則或善意父母原則觀點,與美國部分州所提到的親子疏離行為(parental Alienation)有雷同之處,也就是如果父或母讓子女與另一方疏離者,例如未經同意將小孩帶離另一方的父或母,並刻意隔離、或灌輸敵視另一父或母的觀念者,都可能因親子疏離行為理論而喪失子女的監護權。

我覺得翻譯成最大接觸原則比較符合原意。



民法增訂善意父母原則的報導:

吳宜臻、尤美女、王育敏等多位立法委員指出,近來發生多件名人離婚官司,藝人賈○○與前夫孫○○、于○○離婚官司、台塑第三代王○○與客運千金李○○離婚訴訟,涉及利用媒體放話搶奪子女,傷害小孩心靈。 為了嚇阻類似事件重演,立委今天增修民法第1055條,增加善意父母條款規定,法官在決定監護權判給誰時應審酌「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例如,在打官司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 另增例,但父母子女之一方具原住民身分者,法院應審酌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另外為彌補現行法條規定,法官僅參考社工員訪視報告就做決定小孩的監護權,可能不夠周延,也提出修正條文,增加「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或囑託警察、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參聯合報102年10月24日報導:修法增善意父母原則 阻搶奪大戰)。

藝人賈○○曾經與前夫孫○○爭奪親權,賈○○還一度控訴孫○○將女兒帶往美國。針對在離婚官司階段,片面剝奪親子權利的行為,未來恐怕會將不利親權判定。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天(24日)初審通過「民法第1055條之1」修正草案,新增「善意父母原則」,指出如果有一方阻擾另一方探視子女,將會被法官認定為非善意父母,而不利親權官司。過去關於藝人、名人離婚或分居案中,屢屢發生當事人利用媒體營造有利情境,藉此影響法官對未成年子女親權判定的審酌,又或者是當事人進行離婚官司過程中,刻意攔阻另一方探視子女。不過這樣的情節,未來將會被認定為「非善意父母」,更可能會影響當事人親權判定官司。這是因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24日初審通過「民法第1055條之1」修正草案。輪值的民進黨召委吳宜臻表示,為了避免夫妻在離婚過程中把小孩當成工具的情形發生,所以新增「善意父母原則」,提供法官審酌參考。吳宜臻說:『(原音)如果因為在訴訟中或訴訟前,透過利用這種妨害他方行使親權的方式,來達成他訴訟或其他目的,這樣方法就不叫善意父母,所以希望在審酌「子女最佳利益」部分可以一併認定他是非善意的,不是對小孩有利,那我們把這原則加進去。』同案條文也明訂,法院除了可參考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之外,也可以聲請家事檢察官或相關單位團體的調查報告予以參考。吳宜臻表示,希望增加不同資訊,避免法官被有限資料誤導。吳宜臻說:『(原音)因為現在社工人力不足,而且水準專業品質良莠不齊,其實會造成誤導法官判斷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所以我們覺得除了社工訪視報告之外,也讓其他調查跟專業意見,也都能提供給法官。』因此同法條新增第2項,除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外,可參考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團體等的調查結果,讓法官裁判更能符合子女利益(參央廣新聞 - 央廣行動網102年10月24日報導)。

聯合國兒童保護公約中,與此相關的是第9條:

第9條

1.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使兒童與父母分離,除非主管當局按照適用的法律和程序,經法院審查,判定這樣的分離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而確有必要。在諸如由於父母的虐待或忽視、或父母分居而必須確定兒童居住地點的特殊情況下,這種裁決可能有必要。

2.  凡按本條第1款進行訴訟,均應給予所有有關方面參加訴訟並闡明自己意見之機會。

3.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的兒童同父母經常保持個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  如果這種分離是因締約國對父母一方或雙方或對兒童所採取的任何行動,諸如拘留、監禁、流放、驅逐死亡(包括該人在該國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該締約國應按請求將該等家庭成員下落的基本情況告知父母、兒童或適當時告知另一家庭成員,除非提供這類情況會有損兒童的福祉。締約國還應確保有關人員不致因提出這類請求而承受不利後果。

2016年1月18日 星期一

通姦罪的討論

朋友在討論有關通姦罪,蠻有趣的。
1, 舉證過程,證據來源必需合法(監聽,跟監屬違法)
2, 一定要抓猴在床,且沒有警察,亦違法。
3, 同性的,不違法(要怪去怪法條)


第三點乙說是不管男男還女女,只要性器接合即可,但目前法院不採。
註,朋友已經生了小孩結婚了,但是是女同。

我簡要回覆如下(有這種困擾的,也可以參考一下):

通姦罪成立的要件,是男女性器交合始成罪。且以罪刑法定主義,刑罰適用範圍本應從嚴解釋,更何況該條文自制定以來,雖「性交」定義因刑法修正案有所擴大,但該條文的相「姦」等字眼未經更動,其適用範圍就必須做最限縮解釋。所以,刑法裡的「姦」字就表示只限「男女性器交合」,不是接合而已,必須「陰莖插入陰道」,因此同性相交、性器摩擦、口交、肛交、奶交、互相手淫,都不成罪。這有最高檢察署函釋與高等法院法律意見座談會的決議支持,歷來判決都採此說。

但通姦罪所保護的法益一直有配偶的交配權(守貞義務的違反)以及婚姻的圓滿性(善良風俗的破壞)兩種不同的看法,有法官採取較廣義的性器交合定義(我認為這是明顯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與不輕易發動刑罰的謙抑原則的判決),而且二審就定讞,所以東部也有男女進行肛交而成立通姦罪的確定判決,所以要通姦的人,注意戶籍千萬不要搬到東部去,哈哈!

另外,國外通姦行為都除罪化了,所以在當地(例如大陸),只有民事侵權損賠責任,並不是犯罪。所以女性朋友若抓猴抓到國外去,回到台灣上法院,應該只有順利得到判決離婚的效果,不能給予對方或者外遇者刑事處罰。

引用文章《通姦罪的「姦」仍然僅指男女性器官交合》(http://blog.udn.com/vchen123/7330850

2016年1月10日 星期日

蘋果公司的新雙攝影鏡頭用法專利

手機配置雙攝影鏡頭很久了(包括前後雙鏡頭,與同向雙鏡頭),但像蘋果這樣使用雙攝影鏡頭,分別錄製/拍照,疊合/整合進行影像處理,這樣的處理步驟(Process)除了與硬體裝置(Apparatus)結合外,應有明顯(significantly more)的技術創新(inventive steps),而具有可專利性(patent eligible),其新而有用(new and useful)的部分,通過專利的新穎性與進步性審查後,就應給予專利。
蘋果(Apple)布局新專利又有新點子,設計雙鏡頭照相系統,可把照片和視訊…
3C.CNA.COM.TW

2016年1月8日 星期五

軟體專利被不具可專利性核駁後的答辯

今天看到的是,專利工程師遇到Alice case後的101核駁,就認為把裝置加入就可以,不去探討是否有features(技術特徵)讓發明significantly more。僅以為把裝置加入方法項即可,還活在Bilski的年代,沒弄清楚,為什麼審查委員說沒有技術特徵可以讓發明significantly more而核駁。
反正客戶不懂,工程師不懂,業務不懂,再來一次OA,再賺一次OA的錢,最後再罵審查委員太主觀,審查委員真可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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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在Alice案中,美國最高法院並沒有提出新看法,繼續認為那些結合硬體裝置可通過MT測試的,若僅使用通用電腦設備將既有的人工交易程序進行單純的自動化(Automation, 就是寫寫程式啦),就沒有突出的具體技術特徵(significant more),而不具專利適格。這個看法在七零年代的判例中就已經確立,Alice案判決只是再說一次而已。很多所謂專家學者都沒搞清楚,還寫一堆文章批評哩。
一個是金融避險交易的自動化,一個是反應爐溫度檢測結果的自動控制,以前用人工閱讀顯示溫度,調整閥門,現在用機器來做。都是單純的自動化,有腦袋的工程師都會做,都沒有突出的具體技術特徵,而不具專利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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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72年Gottschalk v. Benson一案[11]的判決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裁定一種將二進制編碼的十進制數字,轉換成純二進制數字的方法,並不具專利適格(patent ineligible)。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本案判決所指出的,該被主張的方法可以使用電腦(計算機)實現,也可用人工方式實現,除此之外,該方法又沒有其他新而有用的部分,因而不具備專利適格性。
單純的自動化,並不具有可專利性
這是因為,這樣僅僅將人工也能進行的抽象概念(數學演算法)或自然法則(物理定理)的計算或轉換,僅藉由電腦來加速實現,是單純的自動化,並沒有技術創新,不應該授予專利的保護。
程序與特定物件結合為新而有用的應用,具有可專利性
惟法院肯認美國專利法第101條明文允許「任何」(any)能產出「新而有用」(new and useful)的「程序」(process),就「具有資格」(eligible)來取得專利權的保護,至於其他可專利性要件,則應委由其他條文來規定[12]。這就表示某演算法則(軟體或商業模式)若能結合某種機械結構或透過某種轉換程序,使其能夠產生有用、具體及確實的結果,即證實其具有技術內涵,就有可能取得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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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該判決所謂「電腦為該方法能夠被實行且產生有用、具體與確實結果的重要因素,而不僅使某解答較快被完成」,其實是「並非單純將現有程序用電腦程式編碼(亦即編寫程式,program coding)後用電腦完成」的另一種表述方式,其實就是換個方法表示前述多則美國實務判例所認定的,「單純的自動化,並不具備專利適格」的看法。
這是因為,程式寫作者(programmer)照著某演算法(流程圖)與資料結構,去編寫程式,其所得的結果,是一個創作沒錯,但是其僅能得到著作權,對於該表達方式(程式碼)的保護。這是因為,若抽離了那個演算法與附屬的資料結構後,程式寫作者所實行的,僅僅是編輯與翻譯等行為,其中並沒有任何技術進步內涵,更不要說什麼發明創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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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最高法院2014619日發表Alice Corp.判決結果後,USPTO 同年同月25日便據以發出初步公告“Preliminary Examination Instructions in view of the Supreme Court Decision in Alice Corporation Pty. Ltd. v. CLS Bank International, et al.,指導內部人員除自然法則/自然定律、自然現象、自然產物外,也應利用Mayo兩階段分析法來審查涉及抽象概念(尤其是使用電腦實施者)的專利申請標的,並自即日起生效,取代原訂定的MPEP 2106(II)(A)(B)兩節內容,因此該新指引應再次修正如下所示[38]
但請各位讀者特別注意,於該公告中,USPTO明確告訴審查委員:「訂定於MPEP 2106(I),用來決定專利標的適格性的審查基準,並未改變。」(“[T]he basic inquiries to determine subject matter eligibility remain the same as explained in MPEP 2106(I).” 
對於所有可能涉及法定不予專利項目的專利申請標的,包括涉及抽象概念(尤其是使用電腦實施者)、天然產物、自然法則/自然定律、自然現象等的專利申請標的,都應利用Mayo兩階段分析判斷架構進行審查。
1.           *在步驟(2)首先檢查該請求項是否描述或涉及法定不予專利項目,例如抽象概念、天然產物、自然法則/自然定律、自然現象等?
在此新指引中所導入之第一項修改,係與什麼是屬於天然產物(主要是基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MyriadMayo兩案之判決)或是自然法則,這些法定不予專利項目有關,並擴增可能會落入這些法定不予專利項目的範疇,尤其是DNA序列。
而在Alice Corp.案所新提及的抽象概念例證,包括:(1) Fundamental economic practices(2) Certain methods of organizing human activities(3) An idea of itself,以及(4) Mathematical relationships/formulas,也應納入考量
2.           **新指引的第二項修改,是加入了步驟(3)之區辨方式,接著判斷該請求項的整體內容是否描述了與法定不予專利項目「顯著不同」(significantly different)的事物?
其係基於該請求項與典型的法定不予專利項目,是否具備「顯著不同」來進行區辨,而使得即使其確實或可能包含一個法定不予專利項目者,仍得以具有可專利性。請求項必須以整體觀之,所有元件都必須獨立及綜合考慮。而底下是USPTO所提供,可協助進行此區辨判斷的一些例示。
表一:是否具備專利適格性之因素
傾向於具備專利適格性之因素
(顯著不同)
Factors that weigh toward eligibility
(significantly different)
傾向於不具備專利適格性之因素
(並非顯著不同)
Factors that weigh against eligibility
(not significantly different)
a) Product claim recites something that initially appears to be a natural product, but after analysis is determined to be non-naturally occurring and markedly different in structure from naturally occurring products.
g) Product claim recites something that appears to be a natural product that is not markedly different in structure from naturally occurring products.
b) Other elements/step in addition to judicial exception impose meaningful limits on the claim scope.
h) Other elements/step in addition to judicial exception are recited at a high level of generality.
c) Other elements/step in addition to judicial exception relate to the judicial exception(s) in a significant way, e.g., they are more than insignificant extra-solution activity.
i) Other elements/step in addition to judicial exception must be used/taken by others to apply the judicial exception(s).
d) Other elements/step in addition to judicial exception impose do more than describe the judicial exception(s) with general instructions to apply/use it.
j) Other elements/step in addition to judicial exception are well-understood, purely conventional or routine.
e) Other elements/step in addition to judicial exception include a particular machine or particular transformation, which implements or integrates the judicial exception(s).
k) Other elements/step in addition to judicial exception are insignificant extra-solution activity, e.g., are merely appended to the judicial exception(s).
f) Other elements/step in addition to judicial exception add a feature that is more than well-understood, purely conventional or routine.
l) Other elements/step in addition to judicial exception amount to nothing more than a mere field of use.
資料來源;USPTO
若請求項寫入的是抽象概念,則應判斷有無元件或元件組合足以將該請求項提升為「遠非」(“significantly more than”)純粹的抽象概念,以轉化成可予專利的抽象概念之應用。同時,新指引也將Alice Corp.案判例所提及的幾個例示納入,如下所示,以供參考。同樣的,該等請求項必須以整體觀之,所有元件都必須獨立及綜合考慮。
表二:對於寫入抽象概念的請求項,是否能證明具備專利適格性的技術特徵
可能足以證明其具備專利適格性的技術特徵
顯然不足以證明其具備專利適格性的技術特徵
  • Improvements to another technology or technical fields 
  • Improvements to the functioning of the computer itself 
  • Meaningful limitations beyond generally linking the use of an abstract idea to a particular technological environment
  • Adding the words "apply it" (or an equivalent) with an abstract idea, or mere instructions to implement an abstract idea on a computer
  • Requiring no more than a generic computer to perform generic computer functions that are well-understood, routine and conventional activities previously known to the industry
資料來源;USP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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