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17日 星期二

CAFC:請願人對於修正之請求項不具可專利性負舉證責任

應該是說請願人(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認為不具有可專利性的舉發人)應對於專利權人於IPR程序中所提出的修正請求項,仍不具有可專利性,有舉證責任。而且,PTAB就已有證據資料非不能認定該等修正不具有可專利性,但依照行政程序法規定應給予專利權人答辯的機會。所以,CAFC據前二理由,撤銷PTAB原處分而發回重審。
專利新知不藏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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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願人應承擔證明擬議修正請求項不具可專利性的舉證責任
Sirona Dental Systems GmbH(後稱Sirona Dental)為美國第6,319,006(簡稱’006號)專利之專利權人,該專利係關於一種生產骨鑽模版 (drill template) 的方法,以利精準放置牙植體。Institut Straumann對’006號專利提出兩造重審 (Inter Parte Review, IPR),專利審判暨上訴委員會 (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 PTAB) 認定請求項1-8之於引證前案為顯而易見,不具可專利性,請求項9-10具可專利性,並以Sirona未能證明請求項11-18之替代請求項具有非顯而易見性為由,拒絕其修正請求。兩造均不服遂上訴至CAFC。
2018年6月19日,CAFC認為,原應由請願人承擔證明擬修正之請求項不具可專利性的舉證責任,PTAB卻不恰當地將此證責任加諸於Sirona,導致錯誤地拒絕Sirona對請求項之修正請求。CAFC指出縱使PTAB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考請願人未主張的引證前案組合,然應合於行政程序法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APA) 之規範,即應予Sirona適當的答辯機會(Sirona主張,就不准修正請求項,並未給予答辯機會)。綜上所述,PTAB駁回Sirona修正請求的決定,遭CAFC撤銷並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