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是說唄!我所當事人無過敏體質或其他病史,僅因感冒就診服用診所開立常用感冒藥後產生史蒂文生全身症候群,立即住院診療仍無效,數月後因全身性敗血症及其他併發症而過世,對於此典型藥害事件,藥害救濟基金會仍不給全額補償,說沒有直接關係,而是補償半數藥害死亡給付。(真不知道當事人要如何才能取得全數補償呢?吃了感冒藥後當場暴斃嗎?)
超過1%的發生率,就算常見與可預期的副作用嗎?請問依據為何?而且我看了仿單,上面也沒有寫發生率呀!
法院都以尊重專業審議為由而駁回異議,反正就是他們幾個委員開個會就決定了。跟他們打官司是白費功夫,釋憲的結果也是一樣。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釋字767解釋|這個法條夠清楚嗎?】
大家好,大法官釋字又來了,今天來介紹一下「法律規定的清不清楚」的問題。但這是一個無奈的故事,希望妳可以看到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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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是這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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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是這樣的
聲請人是A,在2007年9月的時候因為一直發燒,所以趕快去台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後發現是一個很嚴重的病,所以醫生趕快給予一個「藥物」來治療,雖然一度轉到加護病房,但後來病情有穩定下來。
不過,A卻在2008年1月的時候,突然發現兩隻耳朵都聽不到,後來確定是因為「藥物」的毒性不良反應造成的,A後來不幸變成重度聽障及中度肢障。
A決定要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來申請「藥害救濟」,經過審議後他們認為A是不符合藥害救濟的要件。甚至接下來的訴願以及行政訴訟得都輸掉。
為什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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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之處
整個爭議是在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這部法律的目的是在讓一般人民,如果在正常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的情況,可以有即時救濟的可能。
但是這條白話一點就是:「如果這個藥物的不良反應,是常見而且可以預期的,這樣就不能進行救濟喔。」
而法院都認為,衛生署曾經說過,只要不良反應發生率是大於1 %,就可以被認定是「常見不良反應」,而且A的藥物導致耳朵聽力喪失的不良反應平均是在10%,所以吃這個藥導致聽力喪失,是常見而且預期的,所以符合上面的規定,所以A不能救濟。
但A的律師認為,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是不夠清楚的,一般人根本沒有辦法有可能來「預見」?
為什麼?因為就一般人來說,我怎麼會知道所謂的不良反應我要怎麼預見?就算是專業的人士,也很難再具體個案中精準判斷某一個藥物不良反應是不是「常見可預期的」,更何況一般人?所以上述的條文應該要被認定是違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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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多數意見怎麼說?
1.首先,憲法確實要好好來保障人民的「生存權」及「健康權」。法律也應該要好好規定,要讓大家可以理解、可以預見、也可以經由司法機關來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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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多數意見怎麼說?
1.首先,憲法確實要好好來保障人民的「生存權」及「健康權」。法律也應該要好好規定,要讓大家可以理解、可以預見、也可以經由司法機關來審查。
2.但這個「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以一般人來說,應該是可以理解甚麼意思,而且「不良反應」在「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4款」已經有明確定義了。就算大家法條看不懂,應該也可以從醫師的講解,藥單上的記載,來了解用藥的不良反應可能性。
3.而且關於藥害要怎麼救濟,這件事其實是屬於政策性的立法,我們大法官面對這種狀況,會比較尊重立法機關。因此「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我們大法官認為是沒有違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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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怎麼說?
湯德宗、詹森林、黃瑞明、羅昌發四位大法官皆不贊同多數意見,他們都認為本案的規定以及違反「法律明確性」,這樣的規定根本沒有辦法讓一般人了解,所以應該要違憲!
湯德宗、詹森林、黃瑞明、羅昌發四位大法官皆不贊同多數意見,他們都認為本案的規定以及違反「法律明確性」,這樣的規定根本沒有辦法讓一般人了解,所以應該要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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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大法官是這樣說:
我是贊同本號的結論,但希望這樣的解釋,以後可以使病人在「使用藥物時」,可以經由醫療專業人員充分告知,或閱讀藥袋等,只要以後醫師沒有善盡告知,或導致病人沒有辦法知道狀況,委員會就不可以隨意根據規定拒絕藥害救濟,如果能有這樣的效果,大概就是「亮點」了吧。
★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大法官是這樣說:
我是贊同本號的結論,但希望這樣的解釋,以後可以使病人在「使用藥物時」,可以經由醫療專業人員充分告知,或閱讀藥袋等,只要以後醫師沒有善盡告知,或導致病人沒有辦法知道狀況,委員會就不可以隨意根據規定拒絕藥害救濟,如果能有這樣的效果,大概就是「亮點」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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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者的最後奮力一搏...
釋憲聲請的翁國彥律師,在釋憲聲請書最後,談到A的生活狀況。A在台大醫院已經住了7年,她正值青春的花樣年華,但現在被迫以醫院為家,病床和網路成為她生命中唯一的對外窗口。他希望這一部社會主義色彩濃厚的憲法,可以盡到國家保護社會經濟弱勢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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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者的最後奮力一搏...
釋憲聲請的翁國彥律師,在釋憲聲請書最後,談到A的生活狀況。A在台大醫院已經住了7年,她正值青春的花樣年華,但現在被迫以醫院為家,病床和網路成為她生命中唯一的對外窗口。他希望這一部社會主義色彩濃厚的憲法,可以盡到國家保護社會經濟弱勢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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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可惜最後是以合憲收場,也代表釋憲聲請者的輸掉。但不論如何,希望這號釋字的當事人,勇敢的繼續走下去,如果網路是妳生命的窗口,那就在這個網路世界和我們一樣,一起綻放努力的色彩吧!
「更重要的是,發生不良反應機率較高的藥物,終究仍是經過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准上市販售、供醫師開立予病人使用,而醫師顯然不會任意冒著發生不良反應的風險要求病人使用藥物,可知通常此類藥害救濟爭議,都是發生在為了治療極端棘手的疾病,或病人病情危殆的狀況下,家屬為求保命、「兩害相權取其輕」而咬牙作出的艱難決定。以本案聲請人為例,96年底因病情惡化、轉入加護病房,意識模糊且已經插管,家屬才決定繼續使用Amikacin藥物。設身處地思考,若你是那位躺在加護病房內病人的家屬,經醫師建議使用某一風險較高的強效藥物時,你會徹底研究仿單上的記載、上網搜尋國內外臨床研究文獻,仔細計算未來發生不良反應的機率是否大於1%後,再決定是否同意醫師的建議使用該藥物嗎?這次的多數意見,其實是要求不具備醫藥專業知識的病人與家屬,必須在性命交關的危急關頭時,還必須試圖評估用藥後不良反應的發生率是否將達到「常見且可預期」。更何況醫學研究早已證實,同一種藥物進入人體後是否發生不良反應,與用藥者的先天體質、最近身體狀況、病情程度、甚至人種都有相當關連性,一般用藥民眾實在很難預測未來是否會發生「常見且可預期」的不良反應。本次大法官多數意見採取的立場,顯然對於病人與家屬在病情危殆時,被迫作出用藥決定的艱難困境,欠缺一份適時的同理心。
在本次解釋蔡明誠大法官提出的部分不同意見書中,另外提到一段值得注意的事實。依據藥害救濟法第5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藥害救濟基金,要求製造或進口藥商繳納徵收金,作為藥害給付之用。但從103年度至106年度,700多間藥商每年共繳納6,300餘萬元至7,200餘萬元的徵收金,換算下來,平均每間藥商每年負擔不到新台幣10萬元的徵收金!蔡明誠大法官因而認為應宣告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牴觸憲法,要求修法、給予因為「常見且可預期藥物不良反應」而遭受藥害的被害人可以申請救濟,這樣也只會些微增加對藥商的徵收金,卻可以給予此類被害人更有溫度的人性關懷。」
<釋字767號解釋:風險社會下的困難抉擇>
聲請人曾小姐罹患癌症並引發多重細菌感染,使用有amikacin成分藥品加以治療,卻導致聽力喪失而停藥。但發燒的症狀仍然持續,在和主治醫師討論後,繼續間斷性用藥,最後曾小姐被鑑定為重度聽力障礙以及中度肢體障礙。
曾小姐申請藥害救濟,但審議委員會認為曾小姐雖然因為使用藥物造成聽力受損,而數次停止用藥,仍然因為病情而繼續使用,長期使用這類藥物引起耳毒性副作用,依照國際標準在發生率大於或等於1%的情況,屬於常見且可預期的藥物不良反應,依照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常見 且 #可預期 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曾小姐用完救濟途徑後,聲請大法官解釋,認為藥害救濟法中的文字「常見」、「可預期」違反明確性原則,限制人民申請藥害救濟的手段,也違反比例原則。
這號解釋是一個合憲解釋,在審查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後,多數意見認為都沒有違憲,以下我們來談談這兩個部分。
依照432號解釋建立的審查原則,法律規定的內容,如果意義並不是難以理解,而且是可以讓受規範者可以預見,最後可以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就可以符合明確性原則的要求。簡要來說,審查三要件就是「可理解」、「可預期」跟「可確認」。問題在於,「常見」、「可預期」這樣的字眼,到底能不能通過這個標準?
理由書認為可以。
而且,即使受規範者,也就是病患或家屬,無法完全確定知道用藥行為是否符合請求藥害救濟的要件,也應該可以合理期待透過醫師的告知義務、藥袋上標示或藥品仿單上的記載,就用藥不良反應的「可預期」性、發生機會及請求藥害救濟可能性,可以有合理程度的預見。
至於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歸類的定義,把發生率大於或等於1%定義成為條文中的「常見」,已經累積很多案例可以參考,在個案中可以透過機構依照專業知識加以認定跟判斷,最終讓司法審查來確定,並沒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這號解釋提到的基本權包括生存權、健康權,還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以下是理由書中的審查過程。
1. 審查標準:較為寬鬆。理由書指出過去對社會政策立法,因為涉及到國家資源分配,通常都採取比較寬鬆的審查標準。而藥害救濟等事項,屬於社會政策立法,應該讓立法機關有比較大的裁量空間。
2. 目的審查:司法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把「常見」、「可預期」的藥物不良反應排除的立法理由,衛福部表示,這是基於藥害救濟基金的財務平衡、有限資源的有效運用、避免藥商拒絕製造或輸入某些常見且可預期有嚴重不良反應,但確實有療效藥品,理由書認為這樣的目的正當,通過目的審查。
3. 手段審查:和前面提到的明確性原則審查方式相仿,理由書認為透過醫師的告知、藥袋上標示或藥品仿單上的記載,病人及家屬可以有合理的預見。基於風險分擔的考量,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排除於藥害救濟範圍之外,有助於上面提到的目的,沒有明顯的不合理,手段審查也可以通過。
在理由書第8段提及「系爭規定於解釋適用上,有關機關(構)亦應確認使用藥物時,病人及其家屬得經醫療專業人員充分告知或閱讀藥袋、仿單之記載後,於合理程度內有預見該藥物存有常見且可預期不良反應之藥害之可能,自屬當然。」
許宗力大法官的意見書指出:「日後假設醫師未善盡告知義務,或仿單記載不明,導致病人及其家屬於使用藥物時對藥物不良反應是否常見、可預期,主觀上無從知悉,即使客觀上該藥物不良反應之發生率的確大於或等於百分之1,委員會亦不得因此就逕行根據系爭規定拒絕藥害救濟之申請。」
這段弦外之音之後如何解釋,有待之後的司法實務加以確認。
這號解釋在行政訴訟確定近5年才做成合憲解釋,出具的10份意見書中,有4份不同意見,1份部分不同意見,想見在大法官間的爭執有多大。
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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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會台字第12171號(聲請人曾苑綺)
解釋公布日期:10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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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會台字第12171號(聲請人曾苑綺)
解釋公布日期:107年7月27日
事實背景
聲請人曾苑綺於民國96年9月23日因持續高燒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瀰漫性非結核分枝桿菌及惡性淋巴瘤,使用含amikacin成分藥品「愛黴素」(Amikin)治療,產生聽力喪失之耳毒性藥物不良反應,於97年1月14日經醫師診斷為雙側聽力喪失,98年8月13日經鑑定為重度聽障及中度肢障。聲請人於98年10月12日申請藥害救濟,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99年6月8日第128次會議審議,認有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作成不予救濟之審定。行政院衛生署以99年7月6日署授食字第0991408756號書函(原處分)檢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及藥害救濟等相關規定辦理。聲請人不服,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欠缺合理立法目的及正當性,與比例原則有違,並牴觸憲法第2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第8項規定,於103年3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解釋文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1.國家[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採取保障人民健康與醫療保健之社會福利救濟措施原有多端,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爰設置藥害救濟制度,對於受藥害者,於合理範圍內給予適當補償,即其適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健康權之意旨相符。
2.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3.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下稱系爭規定)所謂「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常見」、「可預期」之意義,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尚非難以理解,而藥物「不良反應」於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4款亦已有明確定義。又一般受規範者(即病人及其家屬)依系爭規定縱無法完全確知其用藥行為是否符合請求藥害救濟之要件,惟應可合理期待其透過醫師之告知義務、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就用藥之不良反應之可預期性、發生機會及請求藥害救濟之可能性等,可以有合理程度之預見。另常見、可預期之意義,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歸類定義,將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者,定義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常見」;且前揭標準業經藥害救濟法第15條所定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所援用,於實務上已累積諸多案例可供參考。是其意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加以認定及判斷,且最終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4.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5.系爭規定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完全排除於得申請藥害救濟範圍之外,係基於藥害救濟基金之財務平衡、有限資源之有效運用、及避免藥商拒絕製造或輸入某些常見且可預期有嚴重不良反應,但確實具有療效藥品之考量,其目的洵屬正當。另因藥物之藥理機轉本身即具有一定之可預期風險,且如前所述,透過醫師之告知、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病人及家屬可有合理程度之預見。基於風險分擔之考量,系爭規定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排除於藥害救濟範圍之外,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與比例原則無違。是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6.系爭規定固與憲法尚無違背,惟相關機關仍應盱衡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藥害救濟制度之公益及永續性,與社會衡平原則及社會補償合理性等情事,適時檢討系爭規定有關藥害救濟給付之不予救濟要件,且不應過度擴張藥害不予救濟之範圍,阻絕受藥害者尋求救濟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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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大法官碧玉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宗力、黃大法官虹霞、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湯大法官德宗、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分別提出不同意見書
聲請人曾苑綺於民國96年9月23日因持續高燒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瀰漫性非結核分枝桿菌及惡性淋巴瘤,使用含amikacin成分藥品「愛黴素」(Amikin)治療,產生聽力喪失之耳毒性藥物不良反應,於97年1月14日經醫師診斷為雙側聽力喪失,98年8月13日經鑑定為重度聽障及中度肢障。聲請人於98年10月12日申請藥害救濟,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99年6月8日第128次會議審議,認有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作成不予救濟之審定。行政院衛生署以99年7月6日署授食字第0991408756號書函(原處分)檢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及藥害救濟等相關規定辦理。聲請人不服,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欠缺合理立法目的及正當性,與比例原則有違,並牴觸憲法第2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第8項規定,於103年3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解釋文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1.國家[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採取保障人民健康與醫療保健之社會福利救濟措施原有多端,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爰設置藥害救濟制度,對於受藥害者,於合理範圍內給予適當補償,即其適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健康權之意旨相符。
2.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3.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下稱系爭規定)所謂「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常見」、「可預期」之意義,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尚非難以理解,而藥物「不良反應」於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4款亦已有明確定義。又一般受規範者(即病人及其家屬)依系爭規定縱無法完全確知其用藥行為是否符合請求藥害救濟之要件,惟應可合理期待其透過醫師之告知義務、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就用藥之不良反應之可預期性、發生機會及請求藥害救濟之可能性等,可以有合理程度之預見。另常見、可預期之意義,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歸類定義,將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者,定義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常見」;且前揭標準業經藥害救濟法第15條所定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所援用,於實務上已累積諸多案例可供參考。是其意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加以認定及判斷,且最終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4.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5.系爭規定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完全排除於得申請藥害救濟範圍之外,係基於藥害救濟基金之財務平衡、有限資源之有效運用、及避免藥商拒絕製造或輸入某些常見且可預期有嚴重不良反應,但確實具有療效藥品之考量,其目的洵屬正當。另因藥物之藥理機轉本身即具有一定之可預期風險,且如前所述,透過醫師之告知、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病人及家屬可有合理程度之預見。基於風險分擔之考量,系爭規定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排除於藥害救濟範圍之外,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與比例原則無違。是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6.系爭規定固與憲法尚無違背,惟相關機關仍應盱衡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藥害救濟制度之公益及永續性,與社會衡平原則及社會補償合理性等情事,適時檢討系爭規定有關藥害救濟給付之不予救濟要件,且不應過度擴張藥害不予救濟之範圍,阻絕受藥害者尋求救濟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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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大法官碧玉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宗力、黃大法官虹霞、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湯大法官德宗、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分別提出不同意見書